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5)浦民(行)初字第42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審理經過
原告沈維鋒、朱龍云訴被告上海浦東工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東工程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郭寒娟獨任審判。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龍云(暨原告沈維鋒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東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沈維鋒、朱龍云訴稱:原告原住房位于本市浦東新區(qū)高橋鄉(xiāng)新建村X隊,被告對原告房屋實施動拆遷,雙方于2001年2月21日簽訂了拆遷安置協議。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協議違反了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未按照“拆一還一”的標準給予安置,也未對宅基地予以補償,少給原告78.27平方米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要求確認原、被告于2001年2月21日簽訂的《房屋拆遷保留私房產權安置協議》無效,并要求被告重新安置。
被告辯稱
被告浦東工程公司辯稱:原、被告簽訂安置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定的無效情形,被告安置符合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協議已經足額補償原告,雙方已經完全履行了合同,原告主張被告重新安置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0年12月11日,浦東工程公司經批準取得了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房屋所屬地塊在拆遷范圍內。2001年2月21日,原、被告經協商簽訂了《房屋拆遷保留私房產權安置協議》,被拆遷人為沈麗明,約定由被告拆除原本市浦東新區(qū)高橋鄉(xiāng)新建村X隊房屋,房屋面積為155.27平方米,以原告戶三人作為安置人口計算安置,即:沈維鋒、朱龍云、沈麗明,協議約定安置房屋一套,現門牌為本市浦東新區(qū)高橋鎮(zhèn)和龍路XXX弄XXX號XXX室。原告戶原房屋的貨幣補償款與安置房的價款進行了結算。雙方還約定了搬家補助費、獎勵費等。安置協議已履行完畢。
另查明,沈麗明與朱龍云系夫妻關系,沈維鋒系二人之子。沈麗明于2009年6月4日死亡。
上述事實,由拆遷許可證及延長許可通知、房屋拆遷保留私房產權安置協議、戶口簿、宅基地使用證等并結合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1991年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guī)定,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原、被告雙方在簽訂安置協議時,被告已取得了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的房屋在拆遷范圍內。原、被告雙方協商后,按照當時拆遷房屋的政策簽訂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等價有償”的原則。協議簽訂后,簽約雙方均已實際履行了協議的內容?,F原告因拆遷政策的變化,而要求確認協議無效,背離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原告稱,應按照“拆一還一”的標準給予安置的說法無法律依據。對原告要求確認雙方所簽協議無效及重新予以安置的訴請,本院難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沈維鋒、朱龍云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維鋒、朱龍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