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5)浦民(行)初字第29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8-24
審理經過
原告黃惠國訴被告上海浦東工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東工程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由審判員楊澄宇獨任審判。2015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惠國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衛(wèi)東,被告浦東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穎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黃惠國訴稱,原告原住房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橋鎮(zhèn)聯群村南厙XX號(以下簡稱被拆遷房屋)。2001年2月21日,原、被告簽訂《房屋拆遷保留私房產權安置協議》(以下簡稱被訴協議)。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對拆遷范圍、標準不清楚。原告被拆遷房屋評估早于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fā)日期,房屋評估不合法。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協議違反了1991年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所適用的199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與上位法有沖突,不能作為房屋拆遷的安置依據。被告未按照“拆一還一”的標準給予安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被訴協議無效,并要求重新安置。
被告辯稱
被告浦東工程公司辯稱,其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房屋在被拆遷范圍內。被訴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被告對原告已足額補償安置,協議內容合法有效,且已經履行完畢,不存在法定的無效情形。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0年12月11日,被告浦東工程公司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被拆遷房屋在拆遷許可范圍內。2001年2月21日,原、被告雙方經協商簽訂被訴協議,約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戶被拆遷房屋。經協商,雙方同意互換房屋產權,按互換房屋面積、質量結算差價。約定以3人作為安置人口計算安置,被告提供原告戶安置房屋現地址為浦東新區(qū)高橋鎮(zhèn)和龍路XXX弄XXX號XXX室。協議還約定了搬家補助費,獎勵費等。被訴協議已經履行完畢。
以上事實,由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被訴協議、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私房拆遷征求意見書、動遷戶情況匯總、戶口簿等證據并結合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1991年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guī)定,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原、被告雙方在簽訂安置協議時,被告已取得了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的房屋在拆遷范圍內。原、被告雙方協商后,按照當時拆遷房屋的政策簽訂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等價有償”的原則。協議簽訂后,簽約雙方均已實際履行了協議的內容。現原告因拆遷政策的變化,而要求確認協議無效,背離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原告認為被告應按照“拆一還一”的標準給予安置補償缺乏法律依據。原告要求確認雙方所簽協議無效及重新予以安置的訴請,本院難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黃惠國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原告已預繳),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黃惠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澄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鄭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