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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溫瑞民初字第53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6-30   閱讀:

審理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3)溫瑞民初字第5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3-05-13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吳棟梁為與被告瑞安市安陽街道楊家橋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楊家橋村委會)、瑞安市安陽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安陽辦事處)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2年12月31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于2013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棟梁的委托代理人肖成飛,被告楊家橋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姜正、被告安陽辦事處的委托代理人曾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吳棟梁訴稱:原告系楊家橋村村民,原告原坐落于瑞安市瑞祥大道楊家橋段的房屋在道路拓寬工程的拆遷范圍內。2001年被告安陽辦事處制定并向全體拆遷戶及村委會發(fā)布了瑞祥大道二期(楊家橋段)拓寬工程房屋拆遷安置宅基地安置辦法(隆辦(2001)15號文件),該文件中第二條規(guī)定:對已全拆一間房屋的拆遷戶,宅基地安置在安陽路楊家橋段的非臨街地段半間宅基地(面積12.5米×3.5米,設計多層式),另在瑞××大道臨街安置半間宅基,但安置面積按一間6層建筑面積的50%進行分配(即12.5米×3.5米×6層×0.5,其中包括安置的臨街半間店面面積)。同年5月10日,原告與被告安陽辦事處訂立了一份拆遷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第二條約定:對全拆一間的戶,由村委會安排宅基地一間,安置的面積、地段、辦法等問題可參照(2001)15號文件精神與村委會另訂協(xié)議。當天原告又與被告楊家橋村委會訂立了一份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約定:乙方房屋自行全拆完畢后,將乙方宅基地安置在安陽路本村段非臨街半間多層式,由乙方自行建房(一間標準面積為12.5×3.5),另半間安置在瑞××大道××家橋段的路邊,但建房只能待統(tǒng)一建房時實施;甲方如統(tǒng)一出租他人使用時,甲方應按出租現(xiàn)行價12000元年租金補償給乙方,補償截止時間待安排建房開工之日起即止,多還少補。補償時間2001年6月份至2002年6月份,第二年按停車場店面現(xiàn)行價補償。2003年3月,被告楊家橋村委會未經(jīng)原告同意,擅自與星海公司合作開發(fā)舊村改造工程,于2006年10月竣工,現(xiàn)大部分村民已經(jīng)安置。被告至今僅安置原告非臨街套房75平方米,未按照協(xié)議約定安置半間店面及非臨街的剩余56.25平方米的套房。僅補償2001年6月至2003年6月和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間的租金,其余租金損失未補償。另被告楊家橋村委會尚有在瑞安市安陽街道云海二期二號樓西至東4間店面未安置落戶。請求法院判決:1、二被告在瑞安市安陽街道云海二期二號樓西至東四間(瑞祥大道1076至1080號)臨街店面中安置0.5間店面;2、二被告在安陽路楊家橋段的非臨街地段安置0.5間套房(面積56.25平方米);3、二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2003年7月(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為2006年11月)至2010年9月、2012年11月至安置之日的相應地段臨街店面租金損失,租金至安置之日止)。

被告辯稱

被告楊家橋村委會辯稱:原告訴稱第二被告在2001年4月6日向全部拆遷戶和村委會發(fā)布隆山辦事處(2001)15號文件不是事實,該文件只是第二被告發(fā)給第一被告的指導性文件,只是參考的依據(jù),不是強制性規(guī)定。原告稱第一被告未經(jīng)同意與星海公司擅自簽訂開發(fā)協(xié)議不是事實,聯(lián)合開發(fā)已經(jīng)過村民代表會議決議,對全體村民及拆遷戶具有約束力。2001年6月-2003年6月份租金已經(jīng)支付給原告,2010年10月-2012年10月份的租金并不是被告楊家橋村委會補償給原告的,而是原告直接向承租人收取,2.75間總共664125元。原告的第一項請求不成立,云海二期二號樓的所有店面只有3層沒有6層,原告的請求不符合事實,也無法履行,在安置協(xié)議書中也沒有該約定,被告已于2010年9月份安置了包括原告0.5間店面在內臨街2.75間店面,原告也已接受,并將店面出租給他人。原告的第二項請求也不能成立,房屋補償協(xié)議書沒有約定交付的是6層房屋,約定是村民自建房,由于規(guī)劃原因,后列為舊村改造統(tǒng)一建設,分高層和小高層,被告已經(jīng)按約定安置半套75平方米的房屋,再加上半間店面,原告還有另外一間店面和套房。原告的第三項訴訟請求也不能成立,在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書第四條已經(jīng)約定了補償截止時間是統(tǒng)一開工之后,2003年7月份已經(jīng)開工進行舊村改造,根據(jù)該約定此后無需再進行租金補償。另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jīng)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從原告的訴狀可以看出,2003年原告已經(jīng)知道自己權益受到傷害。

被告安陽辦事處辯稱:原告訴狀中提到的隆辦15號文件和拆遷協(xié)議書不能構成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及賠償?shù)囊罁?jù),被告安陽辦事處沒有安置義務。隆辦15號文件,是被告安陽辦事處為履行職責向第一被告發(fā)出的指導性文件,并不是原告訴稱的向全體拆遷戶發(fā)出。原告與被告楊家橋村委會簽訂的拆遷協(xié)議書的內容可以反映出,安置的義務主體是村委會,要求駁回原告對被告安陽辦事處的訴訟請求。

原告吳棟梁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證據(jù):1、身份證,擬證明原告訴訟主體;2、產權證明書,擬證明被拆除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實;3、瑞安市隆山街道辦事處(2001)15號文件,擬證明安置規(guī)定,安置面積是按6層計算;4、建筑拆遷協(xié)議書,擬證明原告與第二被告間的拆遷協(xié)議中約定安置內容的事實;5、宅基地安置補充協(xié)議書,擬證明原告與第二被告間拆遷協(xié)議中約定安置內容的事實;6、照片,擬證明目前還有未分配的臨街店面事實;7、原告申請的證人金某出庭作證,擬證明關于拆遷安置面積的約定。上述證據(jù)經(jīng)被告質證,被告楊家橋村委會提出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2沒有異議;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該文件屬于參考性、指導性文件,對村委會和拆遷戶沒有強制約束力,該文件不能作為拆遷安置的直接依據(jù);對證據(jù)4真實性沒有異議,其中沒有具體安置內容,注明了可參照15號文件與村委會另訂協(xié)議;對證據(jù)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協(xié)議書的第一條沒有指出面積是按6層計算的,該協(xié)議中約定的是自建房,后來規(guī)劃為舊村改造統(tǒng)一開發(fā);對證據(jù)6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證據(jù)7證人陳述多層是指6層是證人的個人推測,店面未安置是指證人任某的2008年之前,其他陳述都是事實。被告安陽辦事處提出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2沒有異議;對證據(jù)3、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作為安置的直接依據(jù),隆辦15號文件從形式上看并非公告,只是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發(fā)出的參考性文件,拆遷協(xié)議書也并沒有安置的具體約定,而且安置主體是村委會并不是第二被告;對證據(jù)5、6的質證意見與第一被告一致。證據(jù)8、本院依原告申請調取的(2012)溫瑞民初字第1739號一案的案卷材料,擬證明2.75間店面不符合長寬標準,原告未接受該店面。二被告對該證據(jù)提出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由于原告沒有與星海公司簽訂協(xié)議,是楊家橋村委會代表原告與星海公司簽訂協(xié)議,只能以楊家橋村委會名義起訴,但并不能說明原告沒有接受該店面,事實上原告已經(jīng)將店面出租。

被告楊家橋村委會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村民代表會議決議,擬證明舊村改造由開發(fā)公司統(tǒng)一開發(fā),拆除一間老屋安置150平方米;2、安置房統(tǒng)計表,3、已安置店面的外觀照片,證據(jù)2、3擬證明村委員會已經(jīng)按照舊村改造拆遷合同書履行安置半間店面的義務;4、收條,5、調查筆錄及被調查人身份證,證據(jù)4、5擬證明原告已將被告安置給原告等人的2.75間店面出租給他人,并向他人收取租金的事實;6、關于安置房抽簽層次高矮是否采取經(jīng)濟補差的征求意見、協(xié)議書,擬證明原告自愿接受村委會安置的房屋。上述證據(jù)經(jīng)原告質證,原告提出以下質證意見:證據(jù)1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該會議決議是2003年,而原告與被告簽訂協(xié)議是在2001年,該決議未經(jīng)原告同意,對原告沒有約束力;證據(jù)2安置統(tǒng)計表中的150平方米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75平方米是后來安置的;證據(jù)3不能證明被告的待證事實;對證據(jù)4真實性沒有異議,能證明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對證據(jù)5中收到他人租金664125元沒有異議,這是村委會給付原告的租金補償,是村委會租給他人,原告直接向他人收取租金;對證據(jù)6安置的75平方米沒有異議。被告安陽辦事處對上述證據(jù)沒有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作如下認證:上述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中,證據(jù)1-5被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這些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的規(guī)定,證據(jù)之間可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6不能確定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不作認定;證據(jù)7被告提出異議的是否約定按6層計算面積及店面安置情況,可結合相關書面證據(jù)予以認定,被告對證人的其他陳述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8本身不能反映被告楊家橋村委會是否向原告交付涉案店面房,但可反映被告楊家橋村委會取得店面房的相關情況,與本案存在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中,證據(jù)1、2、6雖主要為舊村改造的相關事實,但根據(jù)其他證據(jù)及原、被告的陳述,該舊村改造與本案的拆遷安置存在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3不能確定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不作認定;證據(jù)4及證據(jù)5中關于原告收取租金的事實,原告已予確認,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5中陳述的租賃具體情尚缺乏其他證據(jù)相印證,本院不作認定。

本院查明

根據(jù)以上證據(jù)及原、被告方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01年4月,原瑞安市隆山街道辦事處向楊家橋村發(fā)出《關于制定〈瑞祥大道二期(楊家橋段)拓寬工程房屋拆遷宅基地安置辦法〉的通知》(隆辦(2001)15號文件),該通知規(guī)定:在瑞××大道××家橋段二期拓寬被拆遷房屋的常住村民,作為本辦法安置的對象。對已全拆一間的房屋經(jīng)驗收合格后,宅基地安置在安陽路楊家橋段的非臨街地段半間宅基地(面積12.5米×3.5米,設計多層式),由拆遷戶自建;另在瑞××大道臨街安置半間宅基,但安置面積按一間6層建筑面積的50%進行分配(即12.5米×3.5米×6層×0.5,其中包括安置的臨街半間店面面積),造價自負。臨街建房時間待舊改開發(fā)統(tǒng)一實施,目前舊改未實施前,店面安置在原村辦公樓邊的簡易房里,店面予以無償臨時使用,臨時使用期限為建房開工單開出之日起收回臨時使用權。原告作為楊家橋村的村民有在上述道路拓寬工程的拆遷范圍內房屋一間。同年5月10日,原告與原隆山街道辦事處訂立了一份拆遷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約定:由原隆山街道辦事處向原告支付拆遷補償金,并在安置辦法中約定:對全拆一間的戶,由村委會安排宅基地一間,安置的面積、地段、辦法等問題可參照(2001)15號文件精神與村委會另訂協(xié)議。上述協(xié)議中約定的拆遷補償金現(xiàn)已支付。同日,原告作為乙方與被告楊家橋村委會作為甲方訂立了一份宅基安置的補充協(xié)議書,約定:將乙方宅基安置在安陽路本村段非臨街半間多層式,由乙方自行建房(一間標準面積為12.5×3.5),另半間安置在瑞××大道××家橋段的路邊,但建房只能待統(tǒng)一建房時實施;在安置臨街店面待建期間,甲方如未給予乙方無償臨時使用店面,甲方如統(tǒng)一出租他人使用時,甲方應按出租現(xiàn)行價12000元年租金補償給乙方,補償截止時間待安排建房開工之日起即止,多還少補,補償時間2001年6月份至2002年6月份,第二年按停車場店面現(xiàn)行價補償。上述協(xié)議訂立后,被告未落實安置原告的宅基地。2002年12月,楊家橋村村民代表會議通過楊家橋村舊村改造方案,確定:舊村改造由開發(fā)公司統(tǒng)一開發(fā),一間老屋無償安置150平方米,男兒戶不足3間的,找足3間,已足3間或超過3間的不再找補。此后被告楊家橋村委會浙江星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合作開發(fā)舊村改造工程,該工程竣工后,被告按舊村改造方案向原告交付了住宅房屋,其中包括上述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應給原告安置的非臨街半間房屋按舊村改造方案計算的75平方米房屋。由于被告楊家橋村委會與浙江星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就房屋交付等問題發(fā)生糾紛,經(jīng)多次訴訟后,于2011年間確定浙江星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向楊家橋村委會交付坐落于瑞安市云?;ㄔ范诙枠堑牡昝?.75間(具體見(2009)溫瑞民初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書、(2011)浙溫民終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楊家橋村委會通知原告其安置的半間臨街店面房在該2.75間中。同年11月,原告等人收取了該2.75間店面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租金664125元。另浙江星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的逾期交房違約金,原告已向被告楊家橋村委會領取。就浙江星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向楊家橋村委會交付的上述2.75間店面面積減少問題,楊家橋村委會已向浙江星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主張賠償損失,本院(2012)溫瑞民初字第1739號一案中已確定浙江星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賠償楊家橋村委會面積減少的差價損失50184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的原、被告之間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原告與原隆山街道辦事處的協(xié)議中約定由原隆山街道辦事處向原告支付拆遷補償金,該義務原隆山街道辦事處已履行,就本案所涉的安置問題,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楊家橋村委會安排,被告楊家橋村委會也已與原告另行訂立了補充協(xié)議,在該補充協(xié)議中就房屋安置及租金補償?shù)葐栴}作了約定,因此本案被告安陽辦事處不是本案中的義務主體,原告對被告安陽辦事處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關于原告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臨街店面及套房的安置問題,被告楊家橋委會未能按補充協(xié)議約定向原告提供宅基地,而是按舊村改造方案在舊村改造的項目中予以安置,原告的訴訟請求也認可在舊村改造項目(云?;ㄔ范冢┲杏枰园仓玫昝妗1桓嬉延?011年通知原告臨街店面安置于坐落于瑞安市云?;ㄔ范诙枠堑牡昝?.75間中的半間,被告楊家橋村委會又按照舊村改造方案中一間老房無償安置150平方米(半間75平方米)的方式向原告交付75平方米房屋。以上安置雖與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安置方式不同,但基于舊村改造的客觀情況,將原約定的安置方式予以變更應予準許,且事實上原告也接受了被告提供的75平方米房屋,收取了臨街半間店面的租金。另如原告的房屋未拆遷,在舊村改造中按舊村改造方案的規(guī)定原告也不可能得到更多的安置權益,因此被告將本案所涉的原告的拆遷安置列入舊村改造中予以安置,也未對原告因舊村改造所得的權益造成損害。另上述房屋在150平方米內系無償提供,原補充協(xié)議僅是約定由被告提供宅基地,房屋系由原告自行建造,協(xié)議中對建造房屋的層數(shù)也未作約定,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按六層計算的建筑面積提供安置房屋與協(xié)議約定提供宅基地不符,即使參照隆辦(2001)15號文件的意見建造六層房屋也要經(jīng)過相關主管部門的審批,并不是被告村集體組織所能決定。因此,原告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即無協(xié)議約定的依據(jù),也無可行性。綜上對原告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另就被告已安置給原告的2.75間店面(原告為其中的半間)面積減少的差價損失也已經(jīng)訴訟確定,被告楊家橋委會已確認該損失的最終權利人為原告。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就房屋安置部分即第一、二項訴訟請求部分涉及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權利超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采納。就原告第三項訴訟請求,系以租金形式進行的補償,原告主張自2006年10月開始計算,在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二年之前部分已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且根據(jù)補充協(xié)議約定,租金補償只是在店面待建期間予以計算,截止于建房開工之日,開發(fā)公司逾期交房的違約金已由原告收取,而被告楊家橋委會提供的臨街半間店面安置房自2010年10月開始租金原告已收取,因此對原告的第三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吳棟梁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3360元,由原告吳棟梁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3360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行:溫州市農行營業(yè)部,賬號: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健

人民陪審員蔡永林

人民陪審員李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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