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胡琰峰 呂軍尚肖永強
案號:(2019)豫10民終2587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19-10-30
案由: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
審理經過
上訴人鄢陵縣中醫(yī)院因與被上訴人程佳慧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縣人民法院(2018)豫1024民初10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鄢陵縣中醫(y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克偉、王新杰,被上訴人程佳慧的法定代理人程海洋、潘文娜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海宏義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鄢陵縣中醫(yī)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162052.334元。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判令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比例過重。第一次鑒定意見為法院委托,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正確,應當予以認定。被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不符合啟動重新鑒定的情形,程序錯誤。應依據(jù)第一次鑒定意見,判決上訴人承擔15%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30%賠償責任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
程佳慧辯稱,第一次鑒定意見違反相關規(guī)定,規(guī)格不清,第二次鑒定意見客觀公正,一審采信第二次鑒定意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訴稱
程佳慧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鄢陵縣中醫(yī)院賠償原告各種醫(yī)療損害賠償費57666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19日原告發(fā)現(xiàn)左下肢腫塊住鄢陵縣中醫(yī)院治療,2017年7月19日15時30分被告鄢陵縣中醫(yī)院對原告左下肢腘窩下3cm處的腫塊行梭形切除術。2017年7月26日出院。原告手術后,刀口腫疼,且病情越來越嚴重。后原告分別到鄭州、××、××等地醫(yī)院求醫(yī),被診斷為“左下肢侵襲性纖維惡性腫瘤”。病情進一步惡化,程佳慧截肢。2018年2月13日許昌蓮城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許蓮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61號司法鑒定意見為:程佳慧的損傷程度已構成六級傷殘。2018年9月26日,漯河冠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漯冠東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239號鑒定意見:醫(yī)方的醫(yī)療行為具有過錯,醫(yī)療行為與延誤患方及時就醫(yī)和選擇治療手段,最終形成截肢損害后果二者之間存在間接因果關系,醫(yī)方的過錯參與度為15%。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對該鑒定意見不服,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予以采信。2019年4月3日,江西銘志司法鑒定中心贛銘(2019)法臨鑒字第066號司法鑒定意見:鄢陵縣中醫(yī)院對患者程佳慧的治療過程存在一定的過錯,與其截肢損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原因力建議為次要原因力。2019年5月9日江西德林司法鑒定中心,(2019)肢鑒字第109號,輔助器具鑒定意見書認定,程佳慧安裝假肢費用及其他費用總計為52695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對該鑒定意見不服,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予以采信。2019年8月5日,山東省正邦假肢賠償鑒定中心,魯正鑒字(2019)0200號假肢費用賠償書認定:1、被鑒定人為未成年,骨骼處在生長發(fā)育階段,18歲之前需配置“普通適用型”兒童骨骼式大腿假肢,配置費用:貳萬叁仟元(¥:23000.00),配置類型:GB14722,配置代碼:012415,更換期限為每一年更換一次,無維修費。2、18歲之后需配置“普通適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配置費用:叁萬壹仟元(¥:31000.00),配置類型:GB14722,配置代碼:012415;假肢更換期限為每四年更換一次;假肢每次裝配的第一年免費維修,以后每年的維護費為假肢總價的6%。3、假肢更換次數(shù)可參照河南省人均壽命計算(自截肢之日起算);殘疾輔助器具為不可分割性產品,不滿一次按照一次計算。4、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首次裝配假肢需進行功能訓練約30天、功能訓練費約120元/天,以后裝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訓練,不產生訓練費。2017年我國衛(wèi)生健康事業(yè)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發(fā)布,中國現(xiàn)行人均壽命為76.7周歲。通過計算為640580元。
程佳慧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月9日,2018年9月20日到2018年10月11日在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分別花費52286.77元和23902.02元、9元、6元、880元、292.68元、788元、942.99元、58.82元、58.82元,2019年7月3日670元,2019年1月17日1437.65元,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9日在河南省中醫(yī)院治療,花費2664.7元,門診藥費530元。分別在上海、北京兩地醫(yī)療機構門診藥費分別為108.24元、226元、180元、鑒定費分別為6000元、1200元、12800元、4072元。機票程海洋722元、338元,潘文娜721元、337元(往返鄭州至南昌)。高鐵票程佳慧555元、154.5元、347元,程海洋309元、347元、555元、447元、447元、347元。住宿費1730元。其他交通費票據(jù)6565.3元。
另查明程佳慧自2006年9月至2018年4月份在鄢陵縣城幼兒園、小學就讀,其法定代理人程海洋、潘文娜在鄢陵縣城居住。河南省2018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874.19元。2018年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39522元/年,即每天108.2元/天。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鄢陵縣中醫(yī)院在對原告程佳慧的診療過程存在一定的過錯,與程佳慧截肢損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且為次要原因,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對程佳慧的醫(yī)療損害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被告鄢陵縣中醫(yī)院承擔30%責任為宜,其他部分損失由程佳慧的法定代理人承擔,原告程佳慧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85041.69元;2、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20+50)元*74天=5180元;3、護理費,74天*108.2元/天=8006.8元;4、殘疾賠償金318741.9元;5、殘疾器具費用及其相應費用為640580元,鑒定費24072元,交通費:其中機票2118元、高鐵票3508.5元、其他交通費酌定5000元,住宿費1730元,以上共計1093978.89元,被告鄢陵縣中醫(yī)院應承擔328193.67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被告鄢陵縣中醫(yī)院應賠償原告程佳慧、法定代理人程海洋、潘文娜各項損失為358193.67元,依法判決:一、被告鄢陵縣中醫(y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程佳慧的法定代理人程海洋、潘文娜各項醫(yī)療損害損失共計358193.67元;二、駁回原告程佳慧的法定代理人程海洋、潘文娜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566元,原告程佳慧的法定代理人程海洋、潘文娜負擔2894元,被告鄢陵縣中醫(yī)院負擔6672元。
本院查明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相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關于一審劃分責任比例是否適當?shù)膯栴}。司法鑒定本質上只是一種證據(jù)的種類,其作用在于輔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實。鑒定意見應避免責任比例判斷,此項屬于司法裁判權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聯(lián)合發(fā)布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第三十五、三十六條規(guī)定,醫(yī)療事故鑒定應包括醫(yī)療過失行為在醫(y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分為完全責任、主要責任、次要責任、輕微責任四個等級。本案所涉第一次鑒定意見“15%的過錯參與度”缺乏數(shù)字量化標準和依據(jù),第二次鑒定意見“原因力建議為次要原因力”在責任程度判斷上是一致的,均為次要責任。一審依據(jù)兩次鑒定意見,結合本案實際,認定鄢陵縣中醫(y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為30%,未超出合理范圍,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鄢陵縣中醫(yī)院上訴理由依據(jù)不足,難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鄢陵縣中醫(yī)院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566元,由鄢陵縣中醫(yī)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胡琰峰
審判員 呂軍尚
審判員 肖永強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劉賀舉
書記員張揚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