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8)閩0203刑初68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2018-09-20
審理經(jīng)過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思檢公訴刑訴(2018)7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某1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及辯護人陳錦桂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間,被告人林某某為幫助上游犯罪團伙提取贓款,準備手機、銀行卡、頭盔、口罩等作案工具,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在廣東省惠州市、東莞市等多地銀行ATM機提取贓款共計人民幣314700元,并將所提取款項返存至上游犯罪團伙指定的銀行賬戶,同時收取取款金額5%作為抽成。2017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還雇傭戴某(另案處理)協(xié)助提取贓款。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林某某,并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被害人楊某1、厙某、黎某、楊某2、柯某、鄧某、張某1、劉某1、李某1、凌某、馬某、葉某、吳某、程某、何某、劉某2、梅某、張某2、張某3、王某1、劉某3、周某、湯某1、王某2、張某4、秦某1、溫某、韋某、賴某、湯某2、馮某1、石某、許某、徐某2、屈某、張某5、秦某2、車某、李某2的陳述,小額貸款合同復印件、轉賬明細憑證、QQ聊天記錄截圖、微信聊天記錄截圖、通聯(lián)記錄、微信轉賬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銀行監(jiān)控錄像、監(jiān)控錄像截圖、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及強制措施法律文書等證據(jù),認為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轉移贓款,金額共計人民幣314700元,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依法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林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
辯護人對指控的主要事實無異議,但提出:1.被告人的行為不屬于詐騙罪的共犯。2.被告人的行為不宜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受上家指示下委托收款的行為不產(chǎn)生掩飾、隱瞞的效果,其“轉移贓款”系接受“上家”對其詐騙既遂的錢財處分支配的幫助行為,不屬于本罪的“掩飾、隱瞞”行為,沒有幫助上游犯罪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妨礙司法。其委托收款的行為給上家的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提供了便利,符合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法定條件。3.結合被告人自愿認罪、悔罪及初犯、偶犯等情節(jié),建議法院對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宣告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間,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他人要求其領取、轉移的款項系犯罪所得贓款的情況下,仍通過準備手機、銀行卡、頭盔、口罩等作案工具,根據(jù)指令單獨或者雇傭“戴某”(另案處理)在廣東省惠州市、東莞市等多地銀行ATM機為上游網(wǎng)絡詐騙犯罪團伙提取贓款共計人民幣314700元,并將所提取款項返存至指定的銀行賬戶,同時按照取款金額5%的比例獲取抽成共計人民幣11085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楊某1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7000元。同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犯罪團伙指令到銀行ATM機將詐騙贓款現(xiàn)金存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卡號62×××61,戶名丁斐云)。
2.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厙某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2500元。
3.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黎某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9000元。
4.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楊某2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4000元。
5.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柯某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2000元。
6.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鄧某的作編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10300元。
7.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張某1的詐編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13400元。
8.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劉某1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3000元。
9.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李某1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2000元。
10.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凌某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5000元。
11.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馬某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2000元。
12.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葉某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8000元。
13.2017年12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吳某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12800元。
14.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程某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1000元。
15.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何某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2000元。
16.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劉某2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10000元。
17.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梅某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6000元。
18.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張某2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1000元。
19.2017年12月26日至12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張某3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19500元。
20.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王某1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3000元。
21.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劉某3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8300元。
22.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周某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6200元。
23.2017年12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湯某1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12500元。
24.2017年12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王某2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20300元。
25.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張某4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3000元。
26.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秦某1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3000元。
27.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溫某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2000元。
28.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韋某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3000元。
29.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賴某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14500元。
30.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湯某2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6100元。
31.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馮某1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6600元。
32.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石某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2000元。
33.2018年1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許某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5000元。
34.2018年1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徐某2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37400元。
35.2018年1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屈某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39800元。
36.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張某5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3000元。
37.2018年1月18日至24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秦某2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10000元。
38.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車某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5500元。
39.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據(jù)上游犯罪團伙的指令,為以小額貸款為由詐騙被害人李某2的犯罪團伙提取贓款人民幣3000元。
2018年1月26日20時許,被告人林某某在廣東省惠州市陳江鎮(zhèn)康泰街26號福建閩南香茶行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主要事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林某某位于廣東省惠州市的暫住處查獲其用于作案的手機、銀行卡、口罩、鴨舌帽、摩托車頭盔等物品(詳見附件一),以及提取的贓款人民幣93000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楊某1、厙某、黎某、楊某2、柯某、鄧某、張某1、劉某1、李某1、凌某、馬某、葉某、吳某、程某、何某、劉某2、梅某、張某2、張某3、王某1、劉某3、周某、湯某1、王某2、張某4、秦某1、溫某、韋某、賴某、湯某2、馮某1、石某、許某、徐某2、屈某、張某5、秦某2、車某、李某2的陳述、小額貸款合同復印件、轉賬明細憑證、QQ聊天記錄截圖、微信聊天記錄截圖、通聯(lián)記錄、微信轉賬記錄等,證實:各被害人分別通過網(wǎng)絡、微信、電話等聯(lián)系“小額貸款公司”后,被以申請小額貸款需繳納保險金、服務費、誠意金等為由騙取錢款至對方提供的戶名為“彭叁”、“苗某為”、“馮某2”、“顏某”、“武榮升”、“孫某”、“蔣某”、“劉某4”等銀行賬戶內(nèi)的事實經(jīng)過。
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實:2017年9月間,一名男子拿了一些銀行卡和一部手機給其,讓其根據(jù)該男子的指令從銀行卡內(nèi)將錢款取出,再把取出的錢款存入該男子指定的銀行賬戶內(nèi),并約定按取款金額的5%給其提成,其表示同意。之后,其就用這種方式幫忙提取錢款很多次,每次有錢款進賬時,該男子都會提前通知其。一開始其就知道提取的是詐騙的錢,那名男子也交代其取款時要偽裝一下,怕其被抓,所以其取款時經(jīng)常帶頭盔、墨鏡等。2017年11月初,其還讓戴某幫其一起到銀行取錢。就這樣一直做到2018年1月26日被抓為止。公安機關抓其時現(xiàn)場扣押的綠色“MPARTY”手機(號碼為137××××8251)是2017年9月中旬該男子給其使用的;扣押的30多張他人名下的銀行卡是用來提取詐騙款的;扣押的現(xiàn)金人民幣93000元,其中人民幣60000是其平時幫上家取款時“黑吃黑”截留下來的錢,另外的人民幣33000元是抓獲當天其根據(jù)上家的指令剛從銀行取出來的詐騙款。
3.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銀行監(jiān)控錄像、監(jiān)控錄像截圖等,證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銀行ATM機存取款的相關情況。
4.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證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林某某的暫住處扣押贓款人民幣93000元,以及用于作案的銀行卡、手機、摩托車頭盔、鴨舌帽、口罩以及等款物。
5.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林某某的戶籍證明及強制措施法律文書等,證實本案的偵查情況、被告人林某某被抓獲的情況、自然身份情況以及因本案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時間、種類、事由等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林某某涉案行為性質的認定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要求其領取、轉移的款項系犯罪所得贓款的情況下,仍多次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銀行賬戶,且多次采用偽裝、轉移取款地點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取現(xiàn)、轉賬。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wǎng)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的相關情形,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且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贓款而予以轉移,數(shù)額共計人民幣314700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多次掩飾、隱瞞他人犯罪所得,本應酌情從重處罰,但鑒于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罪行,自愿認罪,故本院決定對其酌情從輕懲處。但辯護人關于對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宣告緩刑的相關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不予采納。另,扣押在案的贓款應予發(fā)被害人;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后發(fā)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扣押在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贓款人民幣93000元按比例發(fā)還各被害人,并由現(xiàn)扣押機關依法執(zhí)行;繼續(xù)向被告人林某某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1085元后按比例發(fā)還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由現(xiàn)扣押機關依法執(zhí)行(詳見附件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毅燕)
人民陪審員(鄧雪華)
人民陪審員(吳哨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鄭舒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