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滬0105刑初67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20-07-28
審理經過
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長檢一部刑訴[2020]1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1、任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1及其辯護人李雋、被告人任某2及其辯護人李致遠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為非法牟利,被告人孫某某1、任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仍受孫某某1的男友謝天(另案處理)指使,分別將專門申請辦理的銀行卡出借給謝天用于犯罪活動支付結算,具體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底,被告人孫某某1將一張新辦理的農業(yè)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出借給謝天。2020年1月至3月,該銀行卡內資金結算共計人民幣33萬余元(以下均為“人民幣”),其中被害人權某某在網絡詐騙中被騙金額的9,999元轉入該賬戶后匯出。
2.2020年1月起,被告人任某2將一張由其母親蘇某某辦理的郵政儲蓄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出借給謝天,并通過被告人孫某某1微信轉賬每月收取人民幣5,000元的高額回報,共計違法所得10,800元。2020年1月至3月,該銀行卡內資金結算共計200萬余元,其中被害人周某、許某某在網絡詐騙中被騙的部分資金5,199.97元、199.97元轉入該賬戶后匯出。
2020年4月7日,二名被告人分別在居住地被公安機關抓獲。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1、任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孫某某1、任某2的供述,被害人權某某、周某、許某某的陳述,證人蘇某某的證言,微信轉賬記錄、郵政儲蓄銀行及農業(yè)銀行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1、任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定性正確。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孫某某1、任某2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孫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完畢。)
二、被告人任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完畢。)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宋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曉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