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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閩0581刑初69號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1-10   閱讀:

審理法院:石獅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7)閩0581刑初6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詐騙罪

裁判日期:2018-03-07

審理經過

石獅市人民檢察院以獅檢公刑訴〔2017〕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1、樊某某2、王某某3、黃某某3犯詐騙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石獅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建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1及其辯護人王培堯,被告人樊某某2及其辯護人鄭文峰、張建華,被告人王某某3,被告人黃某某3及其辯護人陳清意、紀東誼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陳某某1為了利用網購商城實施詐騙活動,經被告人王某某3介紹,聘用被告人黃某某3建設“中優(yōu)信網購商城”網站,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黃某某3為了獲利高額利益,在知道所建設的網站系被告人陳某某1用于實施犯罪活動的情況下,逃避國家工信部對網站域名、IP等信息的審批,租用境外(香港)服務器,根據陳某某1的要求注冊了www.zhonghengcn.com?http:????www.zhonghengcn.com?的域名并對網站進行初步建設,于2015年12月份下旬將該網站交付給被告人王某某3使用,使用期間亦對網站進行維護,從中非法獲利4600元。2016年1月份至3月份期間,被告人陳某某1依托“中優(yōu)信網購商城”網站,雇傭被告人王某某3管理網站后臺,謊稱辦理該商城消費卡并激活卡片的用戶可以得到10萬至15萬的信用透支額度,并可以在該網站購物或幫助將所購的商品變現(xiàn),并自制“中優(yōu)信網購消費卡”,利用給被害充某值小額電話費用,騙取被害人數額不等的辦卡費、激活費。被告人樊某某2在明知被告人陳某某1所經營的“中優(yōu)信網購商城”系用于詐騙的情況下,仍積極參與網站建設的準備,在網站建成之后進行推廣,騙取他人辦理消費卡并從中牟利。經查,被告人陳某某1采取開店設點當面推銷“中優(yōu)信”購物卡的方式石獅市路童裝城等地騙陶某1來等63名被害人及在云南、貴州廣某西江某西騙郭某3紅汪某3旋等90名被害人及福建龍巖、廈門、漳州等地騙曾某1香等33名被害人的辦卡費及激活費共計人民幣665610元。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陳述、書證、搜查、辨認筆錄、電子證據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1、樊某某2、王某某3、黃某某3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屬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陳某某1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某2、王某某3、黃某某3系從犯。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庭上,被告人陳某某1對指控的犯罪數額有異議,辯稱其只收取了每人1000元左右的激活費,共獲利20萬元左右,對其余指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本案通過中介居中介紹,并非電信詐騙;2.被告人陳某某1僅應對其所收取的激活費承擔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數額有誤。

被告人樊某某2對指控的犯罪數額有異議,辯稱其并未參與網站管理。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樊某某2只是被告人陳某某1的一個中介,只須對自己經手的客戶和激活費共計156300元負責;2.被告人樊某某2有自首情節(jié),且系從犯,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3法庭上表示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被告人黃某某3否認公訴機關的指控。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黃某某3并無詐騙的主觀故意,也無實施詐騙他人的行為,其架設網站的行為應定性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2.被告人黃某某3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fā)后主動退贓,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陳某某1為了利用網購商城實施詐騙活動,經被告人王某某3介紹,聘用被告人黃某某3建設“中優(yōu)信網購商城”網站,同月17日,被告人黃某某3按照被告人陳某某1功能設置等要求,逃避國家工信部對網站域名、IP等信息的審批,租用境外(香港)服務器,注冊了www.zhonghengcn.com?http:????www.zhonghengcn.com?的域名并對網站進行初步建設,于2015年12月份下旬將該網站交付給被告人王某某3使用,使用期間亦對網站進行維護,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4600元。2016年1月份至3月份期間,被告人陳某某1依托“中優(yōu)信網購商城”網站,雇傭被告人王某某3管理網站后臺,謊稱辦理該商城消費卡并激活卡片的用戶可以得到10萬至15萬的信用透支額度,并可以在該網站購物或幫助將所購的商品變現(xiàn),并自制“中優(yōu)信網購消費卡”,利用給被害人充某小額電話費用,騙取被害人數額不等的辦卡費、激活費。被告人樊某某2在明知被告人陳某某1所經營的“中優(yōu)信網購商城”系用于詐騙的情況下,仍積極參與網站建設的準備,在網站建成之后進行推廣,騙取他人辦理消費卡并從中牟利。被告人陳某某1、樊某某2等人先后在石獅市、石獅市湖濱街道康都國際水療旁征達廣場B區(qū)三樓金聲傳媒公司等地設置窩點,通過微信朋友圈、發(fā)展中介下線等方式推廣涉案的中優(yōu)信消費卡,招攬被害人辦卡繳費,騙取趙某1等多名被害人錢財共計人民幣665610元。

2016年3月13日,公安人員在石獅市湖濱街道康都國際水療旁征達廣場B區(qū)三樓金聲傳媒公司內抓獲被告人陳某某1,同月24日在石獅市抓獲被告人王某某3,同月30日在石獅市德輝商場8樓企劃部抓獲被告人黃某某3。同年6月3日,公安人員在石獅市洋下抓獲被告人樊某某2。

案發(fā)后,邱某5、馮某2等中介人員退還部分被害人經濟損失,其中被害人陶某1、楊某1、許某1、蔡某1達、何某、邵某、蔡某2、范某1已追回全部損失;林某16、代某2、王某14、肖某1、蔡某3及李某15等人追回部分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2200元。被告人黃某某3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46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趙某1、張某1、連某、彭某1、李某1、鄧某1、王某1、盛某、張某2、蔡某1達、彭某2、劉某1、洪某1、洪某2、楊某2、戴某1、徐某1、陳某1、林某1、蔡某3、吳某1、陳某2、劉某2、陳某3、謝某1、施某1、王某2、邱某1、蔡某4、陳某4、曾某1、周某1、王某3、曾某2、蔡某5、林某2、吳某2、王某4、劉某3、王某5、柯某1、劉某4、陳某5、陳某6、甘某、劉某5、李某2、王某6、潘某、戴某2、林某3、羅某1、賴某、葉某、姜某、施某2、鄭某、陳某7、黃某1、吳某3、陳某8、林某4、黃某2、李某3、陳某9、丁某1、盧某、王某7、占某、袁某、向某、吳某4、褚某1、洪某3、林某5、方某、王某8、王某9、肖某1、黃某3、王某10、王某11、李某4、王某1張某3、危某、郭某1、陳某10、趙某2、柯某2、鄧某2、楊某3、施某3、邱某2、侯某、蔡某6、傅某、蔡某7、李某5、李某6、路某、王某13、黃某4、王某14、許某2、蔡某2、許某1、藍某、黃某5、王某15、楊某4、林某6、曾某3、韋某、徐某2、許某3、許某4、陳某11、徐某3、曹某、吳某5、蔡某8、蔡某9、蔡某10、黃某6、張某4、楊某1、黃某7、邱某3、張某5、顏某1、林某7、吳某6、林某8、劉某6、顏某2、陳某12、郭某2、邱某4、許某5、陳某13、丁某2、林某9、蘇某、謝某2、林某10、王某16、林某11、林某12、肖某2、張某6、黃某8、林某13、黃某9、馮某1、張某7、吳某7、鄒某、蔡某11、石某、楊某5、趙某3、劉某7、廖某1、高某1、王某17、王某1李某7、嚴某、楊某6、敖某1、敖某2、蔣某、王某19、郭某3、汪某1、陳某1龔某1、田某、代某1、周某2、張某8、羅某2、周某3、代某2、周某4、刀秀梅、狄某、羅某3、董某1、張某9、查某、陳某1周某5、楊某7、王某20、董某2、李某8、汪某2、冷某、郭某4、李某9、李某10、陶某2、郭某5、李某1李某12、馬某、郭某6、張某10、邵某、李某13、謝某3及李某15陳述、中優(yōu)信網購會員卡、收款收據及轉賬截圖,證實各自從微信朋友圈或朋友介紹了解到中優(yōu)信消費卡可網購并轉賣貨物套現(xiàn)等信息,后通過被告人陳某某1或林某15等人辦卡并繳納開卡費、激活費,開卡激活時大部分被害人都可以用該卡充某話費,但其等人在該卡關聯(lián)的網購商城上購買的物品卻一直沒有發(fā)貨。代某2、蔡某3等部分被害人從辦卡中介人員處追回被騙財物。

2.被害人王某21證言,證實2016年1月間,其介紹十幾個朋友找被告人陳某某1辦理了中優(yōu)信消費卡,其不清楚總共被騙多少錢,但其本人也繳納了1000元的激活費。這種卡只需要提供身份證和電話號碼,“黑戶”也可以辦理,透支額度可高達15萬元,也不要提供擔保,但是須交1000元激活費,且只能到指定的網上商城購物消費,到貨后由陳某某1公司變賣套現(xiàn),另外還須支付卡額度4-6%手續(xù)費。其介紹的人中,只有二個人收到一部蘋果手機,其他人都沒有收到貨。其找陳某某1退錢,陳某某1卻說其朋友操作失誤,與他無關。

3.被害人張某11陳述及中優(yōu)信網購會員卡,證實其曾找被告人陳某某1代辦過信用卡、網絡貸款等事宜,所以陳某某1有其身份證及銀行卡等資料。2016年1月間,陳某某1主動向其推銷中優(yōu)信消費卡,額度有10萬元,可以直接網上購物,其就辦了一張卡,交給對方900元。后來其購買的手機一直沒有發(fā)貨,其就找陳某某1退錢,但是只退回了400元。其并未開辦過什么公司,也不曾答應陳某某1以其名義開辦公司。

4.被害人王某22、證人陶某3證言,證實2015年12月間,其夫婦二人通過張某1李某14各辦理一張中優(yōu)信消費卡的經過。剛開始,其等人是要辦理惠普消費卡,但是李某14擅自做主,將卡變成中優(yōu)信消費卡,并稱這種消費卡更好用,額度高,可套現(xiàn)。后來其夫婦也同意,但是只有王某22的卡有辦下來,當時李某14還收了2000元作為激活費,但是網站一直沒發(fā)貨。其二人就找李某14退錢,但是李某14總是借故推脫。

5.被害人顏某3、證人伍某,4證言,證實2015年12月間,伍某,4通過尤長河辦了一張中優(yōu)信消費卡,但是辦卡費700元、激活費3000元均系顏某3支付的,故伍某,4就將所開的卡轉給了顏某3。

6.被害人陶某1、證人余某1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1月15日,陶、余二人到石獅寶塔酒店后面找“小馬”(經辨認,系林某14)各辦了一張信用卡,但是同月19日二人拿到卡的時候,發(fā)現(xiàn)是中優(yōu)信網購會員卡?!靶●R”解釋稱這張卡在指定的網站消費第一筆金額后,就可以跟信用卡一樣使用了。后來余某1就通過支付寶轉給對方3000元的激活費,將陶某1的卡開卡,并按對方的要求在網站上買了三部手機,收貨地址寫的也是“小馬”的辦公地點。該網站顯示發(fā)貨狀態(tài),但是一個多月還未簽收。其二人發(fā)現(xiàn)不對勁,就報警了。

7.被害人郭某7陳述及手機微信支付截圖,證實其通過一余姓男子(微信號×××)辦理了一張中優(yōu)信消費卡,繳納激活費1200元。當時對方還給其充了話費。其還在余姓男子的微信朋友圈上看到這種卡有關的到貨圖片及小視頻。后來,其就與該男子簽了一張授權委托書,由其幫該余姓男子代辦消費卡,并有王某28等4人辦卡激活,其共收取了6000元激活費,這些錢都轉給余姓男子。其同事陳某18也有幫陳某21、黃某11辦了這種卡,收取了2400元激活費。

8.證人宋某,4證言及人員名單,證實2016年1月間,其通過林某15向陳某某1辦了一張中優(yōu)信消費卡。這種卡信用額度10萬元以上,可直接用額度在指定網上商城消費,也可以變賣貨物套現(xiàn),但是要交激活費1500元才能開卡使用,到貨后還抽3個點。為了賺錢,其就在微信朋友圈上推廣這種消費卡并介紹他人辦卡,但是收取2000元的激活費,其中1500元交給林某15,其賺取每人500元。其共介紹了30來個人辦卡,其中有十幾個人交錢開卡,其共獲利七八千元。

9.證人范某2證言及辦卡人員名單,證實2016年1月間,其到石獅市找被告人陳某某1辦了一張中優(yōu)信網購會員卡,交了激活費2000元。當時,陳某某1用該卡給其充某話費200元,并購買了一部OPPO7手機及黃金等物品,但是其只收到那部手機。后來,其就在微信上推廣這種消費卡,替陳某某1代辦消費卡來賺取激活費。其經手激活的客戶有胡某等35人,每人收取1500元激活費,其交給陳某某11100元或1200元。馮某4、劉某8、陳某7也曾幫忙介紹客戶辦卡。其聽說這些人也都沒收到商城的貨物。

10.證人唐某,4證言,證實2015年12月間,其與妻子張某12一起到石獅市靈秀鎮(zhèn)塔前啟興財務公司找李某14辦了三張中優(yōu)信消費卡。這種卡不需要擔保,但只能到指定的網上商城購物,到貨后由李某14他們公司變賣套現(xiàn),并支付20%的手續(xù)費。當時,李某14幫其墊付了1000元的開卡費,后來其有充某話費400元,并購買了一部蘋果手機。直到2016年2月,其找到李某14才得知,手機有收到并已變賣套現(xiàn),扣除開卡費和手續(xù)費后,其分得3000元。同年2月20日,其收到中優(yōu)信的催款短信,其通過微信還款話費400元及利息60元。

11.證人張某12證言,證實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底,其經手介紹了19個親友找啟興財務的李某14辦理了中優(yōu)信網購會員卡。當時其等人是要辦信用卡的,最后收到的卻是中優(yōu)信網購會員卡。這種中優(yōu)信卡要交1000元激活費才能使用,可分期還款,利息1%,且李某14還帶其到九二路童裝城找“陳某24”領卡,貨物也只能由“陳某24”回收變賣。但是卡辦好,只有其丈夫唐某,4和妹妹張欣收到過兩部手機,其他人網上下了訂單但都沒有收到貨,大家有去李某14公司鬧,但是李某14就推給“陳某24”。后來其等人還收到過該商城的催款短信,唐某,4還款460元、其弟張明明還款200元、張欣還款259元。

12.證人王某23證言及手機微信截圖,證實2015年12月底,被告人陳某某1叫其幫忙推薦一種消費卡,這種卡可以在指定的網上商城充話費、購物,到貨后就可變賣套現(xiàn),只要身份證就可以辦理,但是要交激活費才能開卡使用。其基于信任,就在微信朋友圈中幫其推廣,后來其丈夫鄭志成也一起推廣這種卡。陳某某1收取的激活費是1000-1100元不等,其也是按照這個數額向客戶收取,鄭志成收取的激活費是1500元,其二人所收取的激活費共轉賬給陳某某1及樊某某221筆。其并未從中獲利,鄭志成賺了1000元。

13.證人陳某16證言及中優(yōu)信網購會員卡,證實2016年1月間,其通過樊某某2了解到中優(yōu)信消費卡的信息,后來其和黃敬峰就一起幫樊某某2推廣這種消費卡賺取激活費。同月間,其二人先辦理了10張卡,轉賬給樊某某211500元,其當時還給這些人充某話費。到了3月7日,樊某某2稱商城馬上要升級了,其就再發(fā)了20個人的辦卡信息給樊某某2,并墊付了2000元的辦卡手續(xù)費。后來樊某某2通知其卡辦好了,其就轉了2600元給樊某某2要激活,但是并未激活成功,而樊某某2也聯(lián)系不到了。

14.證人許某6證言,證實2016年1月間,其介紹10個朋友找被告人陳某某1辦理了中優(yōu)信消費卡,并繳納了8000元的激活費。這種卡只需要提供身份證和電話號碼,“黑戶”也可以辦理,透支額度可高達15萬元,也不要提供擔保,但是須交1000元激活費,且只能到指定的網上商城購物消費,到貨后由陳某某1公司變賣套現(xiàn),另外還須支付卡額度4-6%手續(xù)費。其介紹的人中,只有一個人收到一部蘋果手機,其他人都沒有收到貨。其找陳某某1退錢,陳某某1卻說其朋友操作失誤,與他無關。

15.證人蔡某12證言及辦卡人員名單,證實2016年1月間,其通過王某2了解到中優(yōu)信消費卡的信息,后來就在微信上推廣介紹,陸續(xù)有人找其辦理該卡,其收取辦卡費500元,開卡激活費4000元。后來王某2就介紹陳某某1給其認識,其通過陳某某1辦卡的辦卡費是200元,激活費2800元,其轉賬給陳某某1上萬元。其前后辦理了三十多張卡,并對公安人員出示的辦卡人員名單予以確認。

16.證人王某24(系石獅市啟興財務咨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證言,證實其公司股東林某14(外號小馬)、員工張某13、李某14自2015年底起介紹客戶辦理中優(yōu)信網購會員卡,這種卡只要有身份證和手機號碼就可以辦理,無需充某就可在指定的網站購買商品并可將商品轉賣套現(xiàn)。這個業(yè)務是和被告人陳某某1聯(lián)系的,陳某某1交代過這種卡不能一次性消費完。每張卡收取的激活費1000元是交給陳某某1的,貨物也只能通過陳某某1轉賣變現(xiàn),但是公司讓業(yè)務員多收激活費及辦卡手續(xù)費,這樣公司才能盈利。李某14那邊激活了二十多張卡,張某13也有客戶激活卡,但是總共才收到五六部手機。商城一直不發(fā)貨,客戶就找其公司解決,后來李某14只能自己先退回部分客戶激活費。

17.證人林某14證言及辦卡人員名單,證實其與張某13、李某14一起到石獅市童裝商城找被告人陳某某1了解中優(yōu)信消費卡的事情,當時陳某某1聲稱這種卡可以在網上預支消費,并可以賣掉貨物套現(xiàn),辦卡也很簡單,陳某某1還打開商城網站的信息給其等人看過,并給其手機充某話費,其等人就相信了。隨后,其等人就在微信上推廣這種消費卡,并陸續(xù)幫人代辦。其先后給劉某4等人辦卡,收取1000元至3000元的激活費,并轉賬給陳某某15000元。當時,陳某某1還提醒其:“可以先給客戶手機充某獲取客戶信任”。其有收到一部紅米手機,張某13的客戶有收到一部蘋果手機,其他人的貨物就都沒收到。客戶就要退錢,其就退了陶某13000元。

18.證人張某13證言及辦卡人員名單,證實2016年間,其介紹客戶辦理中優(yōu)信網購會員卡,該卡只能在指定的網站購買商品并可套現(xiàn),其共為他人辦理了20余張中優(yōu)信卡,開卡繳納激活費的有廖某2等13人,共收取13500元,錢都通過現(xiàn)金或微信交給陳某某1了。除了自己有收到一部蘋果手機外,其他客戶都沒有收到貨。2016年2月間,老板王某24就叫其不要再給客戶辦這種卡。

19.證人李某14證言及辦卡人員名單,證實2016年1月間,其從微信朋友圈看到中優(yōu)信網購會員卡的介紹,后來就到石獅市童裝城找到被告人陳某某1辦了一張卡。其有收到一部蘋果手機,后來就以可套現(xiàn)為由陸續(xù)介紹客戶辦理這種消費卡并收取每張1000元的激活費。其共為他人辦理了150張左右的中優(yōu)信卡,其中激活的有20張左右,但是只有唐某,4和張欣有收到手機。激活費也全都交給陳某某1了。過完年后,陳某某1就讓其暫停辦卡了。

20.證人陳某17證言、辨認筆錄及辦卡人員名單,證實2016年1月間,其從喬某,4的微信朋友圈看到中優(yōu)信卡的介紹,后來就在自己的公司里介紹客戶辦理,每張卡繳納辦卡費3000元、激活費3000元,其先后辦理過四批客戶,收取了25萬元左右,交給上線喬某,413萬元。其還曾到晉江找喬某,4拿過這些卡,后來就被公安機關抓獲了。經公安人員出示辦卡人員名單(共79人),其予以確認。其辨認出喬某,4。

21.證人喬某,4證言、辨認筆錄及辦卡人員名單,證實2016年1月間,其從陳某22的微信朋友圈看到中優(yōu)信消費卡的介紹,這種卡可以在網上商城購物,還可以套現(xiàn)。后來陳某17就通過其辦理了一批中優(yōu)信消費卡,其收取陳某17辦卡費500元、激活費2000元,陳某17先后找其辦理了80個人,其收取了她8萬多元,交給陳某224萬多元。經公安人員出示辦卡人員名單(共79人),其予以確認。其辨認出陳某22。

22.證人俸雨南證言,證實2015年12月起,其幫陳某17辦理各種消費卡并收取手續(xù)費。2016年1月起,其開始幫陳某17代辦中優(yōu)信消費卡,總共辦理了50張。其與張某14分別找陳某17辦了一張聲稱可以套現(xiàn)的中優(yōu)信消費卡,后來張某14也介紹人找其辦卡。

23.證人張某14證言,證實2016年年初,其找俸雨南辦理一張中優(yōu)信消費卡,后來還幫人代辦這張卡的經過。其從俸雨南處得知張玥才是上線,其也跟張玥接觸過。張玥說這種卡可以去中優(yōu)信的商城買東西,然后再賣掉套現(xiàn)。

24.證人龔某2、黃某10證言,證實陳某17通過代辦中優(yōu)信消費卡獲利的情況。

25.證人高某2證言及辦卡激活人員名單,證實2015年年底,被告人陳某某1讓其介紹客戶到他那里辦理一種中優(yōu)信消費卡,其自己也辦了一張,交了1000元激活費。據陳某某1介紹,這種卡可以購買手機、黃金、充話費,黑白戶都可以辦,額度5-30萬元,下卡時間7天之內,其還見到了營業(yè)執(zhí)照和實體卡片,其就信以為真并在微信上推廣。其收取客戶1200元激活費,其中1100元要交給陳某某1,這些錢都是通過微信或現(xiàn)金支付給陳某某1的。其經手辦理的客戶有一百多人,還發(fā)展了邱某5、謝某3等幾個中介。陳某某1被抓后,其和樊某某2一起去找施某4,要陳某某1銀行卡的密碼,后來取的錢都是樊某某2拿走了。

26.證人呂某,4、邱某5(外號邱書記)證言及辦卡激活人員名單,證實2016年1月間,其夫婦二人通過高某2了解到中優(yōu)信消費卡這個業(yè)務,運作模式是辦卡消費-轉賣-套現(xiàn),高某2就叫其夫婦二人幫忙拉客戶辦卡,其夫婦二人有到高某2辦公地點了解情況,看到了手機及網站等情況,高某2還介紹稱這個業(yè)務是老板陳某某1從深圳聯(lián)系來的,樊某某2也是老板之一。呂某,4自己辦了一張卡,繳納了2000元激活費,當時對方給其充某了話費200元。其夫婦二人就信以為真,并在微信上推廣,推廣的內容為“辦理中優(yōu)信消費卡,黑白戶通殺,辦卡周期7天拿卡,下卡率90%以上,額度10-30萬元,可以購買手機、電器、金銀首飾”,先后辦卡激活了50人左右,并將相關人員名單提供給公安人員。其夫婦二人一開始收取客戶激活費1500元,交給高某21200元,后來調高到1800元,交給高某21500元。其二人已全額退還了劉某9、蔡某16、蔡某1達、何某等8人的激活費。同年2月間,呂某,4及客戶在網站下單的貨物一直沒有發(fā)貨,其二人就覺得不對勁了。樊某某2的下線中介是林某15和陳某19,王某21是陳某某1的下線中介。

27.證人余某2陳述、中優(yōu)信網購會員卡、辦卡人員名單及收條,證實2015年12月間,被告人陳某某1向其介紹了中優(yōu)信消費卡的有關業(yè)務,這種卡只要身份證就可以辦理,還可以套現(xiàn),其就辦了一張,交了1000元開卡費。陳某某1又叫其推廣辦卡,可以賺取激活費,其就在微信上宣傳過這張卡,就有一些朋友托其代辦激活,并將名單提供給公安機關。其還發(fā)展了陳某22、李某17、黃某12、曾臺番、郭某7等下線。其收取每人1200元激活費,并將其中的1100元轉賬給陳某某1和樊某某2,陳某某1也說過抽的點數要和樊某某2分。陳某某1被抓后,其退給了曾臺番、黃某12共1萬元。

28.證人陳某18證言及手機微信支付截圖,證實其幫一余姓男子(微信號×××)在微信上推廣并代辦中優(yōu)信消費卡的經過,其共幫陳某21、黃某11辦過卡,收取了2400元。其通過郭某7也幫郭某2等4人辦過卡,收取了6000元。這些錢都轉賬給余姓男子了。

29.證人陳某19、林某15證言及辦卡人員名單,證實2016年1月中旬,其等人分別通過被告人樊某某2在石獅市湖濱街道子芳路征達小區(qū)三樓金聲傳媒公司各辦理了一張中優(yōu)信消費卡,收到卡片后,每人各繳納了1200元激活費,由陳某某1激活卡片,但是其等人購買的商品卻一直沒有發(fā)貨。陳某19、林某15后來都有通過微信朋友圈推廣,發(fā)展下線中介并通過收取激活費獲利。陳某19還證實,樊某某2自稱是和陳某某1一起做這個中優(yōu)信消費卡業(yè)務,還特別交代激活后要給客戶充某話費,其經手激活的客戶有67個,名單已經提交給公安機關了,這些人交了1500-2000元不等的激活費,其再把錢轉給樊某某2。其還發(fā)展了尤長河、張某15等下線中介。林某15還證實系樊某某2向其介紹中優(yōu)信消費卡不需要審核客戶情況,但不可以一次性將額度消費完,且其還在樊某某2的公司里看到了一些手機,其才信以為真并在微信上推廣。

30.證人羅某4證言、辦卡人員名單及涂某,4等12人的中優(yōu)信網購會員卡,證實2016年1月間,其在微信朋友圈看到中優(yōu)信網購會員卡的相關介紹,后通過張某16開展此項業(yè)務,每張卡的辦卡費為500元、激活費2000元,這些費用都是要交到石獅總代理那邊的。其總共推薦了三十幾個客戶辦卡,其中有8人激活,其還墊付了部分款項。后來,張某16告知其這種卡是騙人的,客戶也陸續(xù)找其退款,其總共損失了7500元。張某16也退還了楊某1的錢款。

31.證人蔡某13證言,證實2016年1月間,被告人樊某某2向其介紹中優(yōu)信消費卡的業(yè)務,稱這種消費卡額度高,還可以網購貨物后賣掉套現(xiàn),其還從樊某某2的微信朋友圈中看到這些消費卡的信息及到貨的小視頻,其就信以為真,找樊某某2辦了一張卡,交了1200元的激活費。后來其也在微信上推廣這種消費卡并幫人代辦獲利。其每張卡收取2000元激活費,交給樊某某21200元,其共微信轉賬給樊某某26000元。當時樊某某2提醒過,這種卡不能一次性消費完,套現(xiàn)要隱蔽點。后來很多人反映沒有收到貨,其就知道這是騙人的了。

32.證人張某15證言及辦卡人員名單,證實其幫陳某19在微信上推廣中優(yōu)信消費卡并賺取激活費的經過。其收取每人激活費1800-2000元不等,交給陳某19每人1500元,共經手激活的客戶有魏某等40人,名單已提交給公安機關了。其還發(fā)展了雷某、管某兩個中介下線。后來,因為客戶一直沒有收到貨,其就退給了雷某1萬余元。

33.證人王某25證言、微信聊天記錄及協(xié)議書,證實2015年12月間,其公司幫被告人陳某某1在深圳市注冊登記了涉案的深圳市中優(yōu)信信息有限公司的經過。深圳這邊辦理這些登記并不需要本人親自到場,所以陳某某1就提供了張某11的身份證照片并繳納了800元費用。

34.證人王某26證言及手機微信截圖,證實2016年2月間,被告人王某某3(外號“王乖”)讓其幫忙找人重新制作一個網購商城網站。其基于朋友間的信任,沒有多想就找了一個山東的網友來做網站。當時談妥的價格是23000元,同月24日,王某某3通過一個陳某某1的人轉了10000元定金。后來,其收到王某某3要求網頁更新的內容。同年3月1日,王某某3發(fā)給其一張莫凱的身份證,最后注冊的域名是www.zyxwgsc.com?http:????www.zyxwgsc.com?,關聯(lián)的電話是130××××5029。但是因為是二次重建,網站制作碰到不少問題,至今未完成。

35.證人鐘某,4(系被告人陳某某1的女朋友)證言,證實2016年2月至3月9日,其在被告人陳某某1位于石獅征達小區(qū)的公司做前臺,但其不清楚該公司的業(yè)務。阿某1(微信號:×××)、阿某2微信號:×××及余某2經常出現(xiàn)在公司。陳某某1被抓后,阿某1、阿某2和小高就找到其,以找關系疏通為由叫其用陳某某1名下的一張招商銀行卡去取錢,其共取出42100元,其中33000元給了阿某1他們。后來其就把陳某某1寄放在其處的銀行卡和兩部手機都交給公安機關了。陳某某1之前的辦公場所在石獅市,他有兩個微信號,分別是“anan5372”、“nan”,昵稱:“。;”。

36.證人施某4證言,證實2015年底,被告人陳某某1找其借了2000元去了深圳,回來后就做起了消費卡的項目,好像還掙了不少錢。陳某某1被抓當晚,樊某某2等人來找其要陳某某1的銀行卡密碼,其就帶他們去取現(xiàn)了2萬元。

37.證人龔某3證言,證實其于2015年11月間受雇在康都水療對面的金聲傳媒公司上班,負責衛(wèi)生和前臺等工作,被告人陳某某1和樊某某2是老板。到了2015年12月間,陳某某1和樊某某2才開始做消費卡的事情,并讓其按中介分類卡片、錄入客戶信息等。這些消費卡上都有中優(yōu)信字樣。

38.證人駱某1證言,證實其在陳某某1、樊某某2的公司內打雜,幫忙處理一些中優(yōu)信消費卡的事情,公司原來在童裝城,后來搬到征達這邊,工作內容就是審核客戶資料,教客戶網購操作、按中介分類卡片等。其經常見到的中介有余某2、高某2、林某15等人。其還介紹了幾個人來辦卡,激活費大部分是交給陳某某1,陳某某1不在的話就交給樊某某2。其在微信上推廣這種卡的內容是“最新消費卡,可以購買手機、黃金、充話費,黑白戶都可以辦,額度5-30萬元,下卡時間7天之內,可以全款消費”,其還有轉發(fā)陳某某1他們微信朋友圈內的到貨圖片及小視頻。

39.證人高某3證言,證實2016年12月間,其朋友“阿乖”讓其幫忙找人做網站,其就推薦了之前的同事黃某某3,并將“阿乖”的微信名片發(fā)給黃某某3。后來“阿乖”、黃某某3,以及另外一個其不認識的男子有到其店門口商談,其不清楚具體談話內容。

40.張某11身份證、農業(yè)銀行卡及個人客戶關聯(lián)合約信息,證實涉案的農業(yè)銀行卡的開卡情況。

41.中國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清單,證實涉案楊芬芬銀行賬戶資金往來情況。

42.銀行交易明細,證實被告人陳某某1名下多張銀行卡的資料往來情況。

43.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

44.提取筆錄、關于中優(yōu)信網購商城網站的工作說明、動軟商城系統(tǒng)截圖、小鳥云截圖、涉案網站操作及后臺管理截圖、用戶名單等電子證據,證實被告人黃某某3于2015年12月17日租賃香港國際服務器、注冊域名、架設網站的經過,后于2016年3月12日將網站服務器推送給被告人王某某3的經過,以及中優(yōu)信網購商城的頁面設置和后臺操作、用戶注冊等情況。該網站共注冊用戶4221個。

45.手機微信聊天截圖,證實被告人黃某某3與王某某3之間就涉案網站域名、功能設置等情況的聯(lián)絡情況;被告人王某某3與王某26之間就網站設置等情況的聯(lián)絡情況;被告人王某某3與樊某某2之間就涉案網站發(fā)貨、新網站建設等情況的聯(lián)絡情況。手機短信截圖,證實被告人陳某某1與王某某3之間就涉案網站會員注冊、發(fā)貨等情況的聯(lián)絡情況。上述截圖均經被告人樊某某2、王某某3、黃某某3確認。

46.手機微信支付記錄、支付寶轉賬截圖,證實被告人黃某某3收到被告人陳某某1支付的款項人民幣6700元。被告人陳某某1收到范某2微信支付的激活費等共計101451元,收到余某2微信支付的激活費共計120657元,收到王某23微信支付的激活費共計18900元,收到陳某19微信支付的激活費1200元,收到高某2支付寶轉賬共計21700元,收到高某2微信支付的激活費共計159924元,收到林某14支付寶轉賬2000元,微信轉賬3000元。被告人樊某某2收到余某2微信支付的激活費共計11700元,收到王某23微信支付的激活費3000元,收到陳某19微信支付的激活費共計46790元、支付寶轉賬共計43200元;收到林某15微信支付33824.11元,收到蔡某13微信轉賬6000元。高某2微信支付到中恒楊賬戶2000元。駱某1收取張某16等人中優(yōu)信涉案款項及支付給樊某某2錢款的情況。

47.免責協(xié)議、授權委托書,證實被告人陳某某1、樊某某2及王某23、王某21等人與部分被害人之間約定收取900元至1500元不等的激活費及3%-10%不等的手續(xù)費。

48.辦卡客戶名單,證實被告人陳某某1通過被告人樊某某2及陳某7等中介發(fā)展網站客戶的情況。

49.汪某1提供的辦卡人員名單及銀行交易清單,證實李某10幫忙代辦中優(yōu)信消費卡的情況。

50.辨認筆錄,被告人陳某某1辨認出通過其辦理中優(yōu)信消費卡的王某24、張某13、李某14、林某14。被告人黃某某3辨認出“小乖”即被告人王某某3、陳姓男子系被告人陳某某1、小樊即被告人樊某某2。李某14、張某13、王某24、林某14辨認出“陳某24”即被告人陳某某1。高某3辨認出被告人王某某3、陳某某1。張某12辨認出“陳某24”即被告人陳某某1及李某14、王某24、張某13、林某14。陶某1、余某1辨認出“小馬”即林某14、王某24。王某13、陶某3、王某22、邵某、唐某,4辨認出李某14。呂某,4、盧某、林某15、許某6、王某14、許某2、王某5、蔡某2、王某21、盛某、范某2、王某23、陳某7、陳某19、余某2、龔某3、侯某、蔡某6、蔡某7、郭某1、方某、洪某3、林某5辨認出被告人陳某某1。高某2辨認出“峰少”即黃少峰,陳某25、郭某7辨認出余某2,余某2辨認出陳某22;施某4、龔某3辨認出被告人樊某某2,被告人樊某某2辨認出蔡某13、被告人陳某某1、被告人王某某3即“王乖”。羅某4辨認出張某16。張某11辨認出被告人陳某某1。

51.手機通話清單及基站圖,證實被告人陳某某1曾前往過深圳。

52.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王某某3處扣押到莫凱身份證一張、中國銀行卡一張、電腦主機箱及筆記本電腦各一臺、iphone6plus手機及NubiaZ9手機各一部、中優(yōu)信網購會員卡1714張、中優(yōu)信網購商城介紹單2000張及信封1700個;從鐘某,4處扣押到被告人陳某某1的三星手機及iphone6手機各一部、銀行卡十一張;從樊某某2處扣押iphone6S蘋果手機一部,從黃某某3處扣押贓款4600元及手機一部;從陳某17處扣押到中優(yōu)信消費卡76份、收款收據等物品。

53.手機照片,證實公安人員從被告人王某某3手機中提取到深圳市中優(yōu)信信息有限公司的相關情況。

54.商事主體登記及備案信息查詢單、深圳市企業(yè)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證實深圳市中優(yōu)信信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該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設立,張某11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

55.抓獲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fā)經過及四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56.被告人陳某某1供述,被告人陳某某1在法庭上供述其利用中優(yōu)信消費卡及網購商城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事實。

57.被告人樊某某2供述,被告人樊某某2在偵查階段供述被告人陳某某1找其合伙運營虛假的中優(yōu)信消費卡業(yè)務,其為了非法利益,提供辦公場所,還利用微信推廣,發(fā)展林某15、陳某19等中介下線拉攬客戶并收取激活費。其收到一部蘋果手機。在涉案網站構建好之前,其與建設網站的小黃接觸過二次,陳某某1也在場,雙方交談的是有關網站的事情,陳某某1當時還叫其加小黃微信,日后要負責這個網站的事宜。其也會將客戶信息發(fā)給王某某3讓他在網站上激活,并與王某某3討論過新舊系統(tǒng)數據銜接的事情。其共獲利3萬左右。

58.被告人王某某3供述,被告人王某某3歸案后穩(wěn)定供述2015年12月間,被告人陳某某1讓其找人制作網購商城網站并雇傭其負責該網站后臺管理用戶注冊、訂單管理、發(fā)貨等、客服、話費充某等事宜。其等人實施詐騙的手法是先讓客戶注冊成該網站會員,寄送會員卡,收取激活費,充某話費。極少數客戶可以收到手機等物品。其負責管理使用該網站的一個客服QQ和三個微信號(中恒楊、中優(yōu)信財務部、小乖),這三個微信號都曾用于話費充某,中恒楊和小乖這兩個微信主要是收取客戶的激活費,中優(yōu)信財務部用于收取客戶的還款,但是非常少的人有還款。其共獲利15000元。其還供述系被告人陳某某1叫被告人樊某某2加其微信好友,并讓樊某某2將客戶信息發(fā)給其激活。樊某某2還告訴其要在網站上增設“服裝”并通知其給幾個還款的客戶發(fā)貨,但也只是在網站上的操作而已。其從朋友圈中看到這個人的照片,也在康都對面小區(qū)的三樓見過他幾次,這個人一直和陳某某1一起,所以陳某某1被抓后,其就提醒樊某某2要去取款。

59.被告人黃某某3供述,被告人黃某某3在偵查階段供述其于2015年12月間,按照被告人陳某某1的要求架設了涉案的中優(yōu)信網購商城并曾維護過該網站,后來其將這個管理員權限等全部移送給被告人王某某3。當時,被告人陳某某1明確告知其網站的主要客戶群是失信的“黑戶”,也不需要還款設置,其當時就覺得這應該是虛假網站。其共獲利4600元。其手機微信上的“A心”就是被告人樊某某2,被告人陳某某1曾叫其把網站數據交給樊某某2。其還在康都水療附近陳某某1的公司里見過樊某某2,當時陳某某1、王某某3也在場,陳某某1提出了網站建設的構想,但認為其費用太高。后來,陳某某1與樊某某2一起到德輝廣場找其,支付了網站建設的費用并讓其盡快建好,其就是在當時加了樊某某2的微信的。

上述證據,經法庭舉證、質證,可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黃某某3否認指控的辯解,經查,被告人黃某某3在偵查階段多次穩(wěn)定供述其在被告人陳某某1找其架構購物網站時,得知該網站針對信用不良的“黑戶”客戶群且不需要設置還款功能,就意識到這是個虛假騙人的東西,其為了獲利仍舊按照陳某某1的意圖架構網站,并有意規(guī)避國家相關部門的監(jiān)管租用香港服務器,網站建成交付使用后,其仍解決過網站故障,該供述與同案犯陳某某1、王某某3供述及網站數據等電子證據可相印證,足以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黃某某3明知被告人陳某某1實施詐騙犯罪,為對方提供網站建設等技術支持的幫助行為,應以被告人陳某某1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被告人黃某某3的上述辯解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樊某某2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樊某某2未參與網站管理,僅系一中介人員,不應認定其與被告人陳某某1構成詐騙共同犯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樊某某2在偵查階段供述系其與陳某某1一起找黃某某3商討網站建設事宜,陳某某1也明確告知其要加黃某某3微信,以便日后網站事宜的交接,該供述與同案犯王某某3、黃某某3有關被告人樊某某2參與網站建設的相關供述、手機微信聊天截圖等證據可相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樊某某2從一開始就已參與了涉案網站架構、改進等事宜。被告人樊某某2在偵查階段也多次供述其系被被告人陳某某1拉攏入伙,一起運作中優(yōu)信網購商城項目,其還提供了辦公場所,并負責介紹客戶、發(fā)展中介下線、收取激活費。證人陳某19、呂某,4、邱某5、龔某3、駱某1等證言證實被告人樊某某2也是老板之一。由此可見,被告人樊某某2在本案中并非單純的一個中介,其參與了整個詐騙活動的全部環(huán)節(jié),足以認定其與被告人陳某某1等人構成詐騙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某2及其辯護人的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沒有事實依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1、樊某某2、王某某3、黃某某3共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騙取公民錢財共計人民幣66561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屬犯罪數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黃某某3的辯護人提出黃某某3的行為應定性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黃某某3明知他人意圖利用網站實施詐騙仍提供網站建設、維護等幫助行為,依法應以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樊某某2的辯護人提出樊某某2成立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樊某某2系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動性,且在庭審中也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應認定為自首。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本案犯罪數額的認定問題。經查,根據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手機微信截圖等證據可綜合證實被告人陳某某1等人共同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674510元,本案犯罪數額就低按公訴機關指控的人民幣665610元予以認定。至于被害人充某的話費及手機等財物的支出屬于被告人陳某某1等人實施詐騙的犯罪成本,不予扣除。雖然被害人所繳納的辦卡費和激活費不是由被告人陳某某1、樊某某2全額收取,但陳某某1、樊某某2為招攬客戶辦卡開卡而放任中介下線任意收取被害人財物,應當對被害人的全部損失承擔責任,故本案犯罪數額以經查證的被害人損失認定。被告人陳某某1、樊某某2及相關辯護人的有關本案犯罪數額認定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某1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某2、王某某3、黃某某3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予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3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3主動退贓,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社會危害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表現(xiàn),可對被告人樊某某2、王某某3、黃某某3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樊某某2、黃某某3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9月12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樊某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6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某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黃某某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責令被告人陳某某1、樊某某2、王某某3、黃某某3共同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六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元(詳見被害人賠償清單)??垩涸诎傅内E款人民幣四千六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筆記本電腦、手機及銀行卡等物品,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石獅市公安局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順玲

代理審判員吳雪萍

人民陪審員李永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支丁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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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義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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