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余干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7)贛1127刑初28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18-03-06
審理經(jīng)過
江西省余干縣人民檢察院以余檢公訴刑訴(2017)2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2月7日公開開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余干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林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江西省余干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從2015年5月份開始,一個名叫“王某2”的人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幫助進行語音平臺的軟件安裝以及技術維護工作,主要是遠程配合網(wǎng)絡運營商安裝服務器,并把彩鈴軟件安裝進服務器內(nèi),系統(tǒng)崩潰后的維護工作以及錄音格式更改并上傳,雙方約定工資每個月6,000元整。在2016年年初,李某某因維護彩鈴軟件的需要聽到了自己維護的彩鈴軟件被用于錄制重金求子詐騙語音后,仍繼續(xù)幫助王某2維護彩鈴軟件至2016年9月份,共收到16個月工資,總計96,000元,其中有一個月工資系王某1(另案處理)通過微信轉(zhuǎn)賬發(fā)給李某某。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屬上繳了違法所得96,000元整。
公訴機關為證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實,提供了如下證據(jù):1.扣押的手機等物證;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3.證人王某1的證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搜查、電子證物檢查等筆錄;6.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特提請公訴。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從2015年5月份開始,一個名叫“王某2”的人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幫助進行語音平臺的軟件安裝以及技術維護工作,主要是遠程配合網(wǎng)絡運營商安裝服務器,并把彩鈴軟件安裝進服務器內(nèi),系統(tǒng)崩潰后的維護工作以及錄音格式更改并上傳,雙方約定工資每個月6,000元整,至2015年12月份,李某某共收到工資42,000元。2016年年初,李某某因維護彩鈴軟件的需要聽到了自己維護的彩鈴軟件被用于錄制重金求子詐騙語音后,仍繼續(xù)幫助王某2維護彩鈴軟件至2016年9月份,期間,李某某收到工資共計54,000元,其中2016年7月份月工資由王某1(另案處理)通過微信轉(zhuǎn)賬發(fā)給李某某。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屬幫李某某代繳了96,000元。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明:
1.書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李某某的戶籍信息情況,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7年5月5日李某某在龍游縣湖鎮(zhèn)鎮(zhèn)文林村陳家被抓獲。
(3)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證實:從李某某處扣押到魅族手機一部,聯(lián)想筆記本一臺,華碩電腦主機一臺、組裝機一臺。
(4)電子物證檢查筆錄證實,經(jīng)對李某某處扣押的魅族手機進行檢查,提取到和命名王某2同事的短信記錄截圖,和王某2的微信截圖、QQ截圖,其中均為地址碼、IP等相關內(nèi)容,其中保存為王某2的號碼為135××××1561,王某2同事的號碼為139××××0492、189××××5088(和微信轉(zhuǎn)賬給李某某6,000元的微信號上的手機一致)。短信、微信以及QQ中有大量和王某2同事討論關于詐騙語音并進行調(diào)試的記錄。
對李某某處扣押的筆記本電腦硬盤、組裝機硬盤進行電子物證檢查、提取到李某某和王某2同事、王某2的QQ聊天記錄,均為溝通服務器中程序的調(diào)試等技術內(nèi)容。
(5)手機照片證實:15321618699號碼為王某1三星手機安放的電話卡號碼,內(nèi)有李某某手機移動電話和座機號碼。
(6)戶名譚嬌,賬號62×××31河北銀行交易明細證實:從2015年6月份開始,該賬號每個月向李某某建設銀行62×××31的賬戶上匯款6,000元,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共匯款42,0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共匯款48,000元,共計90,000元,其中2016年7月份沒有匯款記錄。
(7)李某某62×××31建設銀行交易明細證實:該賬戶明細顯示從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每個月都收到譚嬌匯入的6,000元,2016年7月份沒有記錄。
(8)李某某微信轉(zhuǎn)賬記錄證實:2016年7月15日入賬1,000元,7月18日收到轉(zhuǎn)賬5,000元。轉(zhuǎn)賬微信號為×××。
(9)現(xiàn)金交款單證實:李某某家屬已上交96,000元。
2.魅族手機、硬盤、聯(lián)想筆記本電腦證實,從李某某處扣押的相關物證。
3.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其手機通訊錄中存的李某某13989887146號碼是幫其做技術服務的技術員。其還轉(zhuǎn)過一個月的工資給李某某。
4.電子數(shù)據(jù)證實,從李某某處扣押的電腦硬盤電子證據(jù)檢查記錄與詐騙語音的光盤。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①李某某從2015年5月開始幫“王某2”做軟件安裝和技術維護。通過遠程控制把彩鈴系統(tǒng)軟件安裝好,在2016年初,李某某在排除故障的過程中聽到了“重金求子”類的詐騙語音,才知道幫王某2安裝的彩鈴被用于錄制詐騙語音,其也和王某2說過。幫“王某2”做了16個月,共獲利96,000元。②有一個“王某2”同事也會和李某某聯(lián)系做軟件維護,通過微信轉(zhuǎn)賬支付了其一個月的酬勞6,000元。③李某某使用的主機已經(jīng)被扣押,其是使用地址碼進行登錄的。
上述證據(jù)取證程序合法,客觀真實,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鏈,能夠證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實。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和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違法金額應從被告人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動時計算,根據(jù)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自2015月份開始做軟件安裝和技術維護,通過遠程控制把彩鈴系統(tǒng)軟件安裝好,至2016年初,李某某在排除故障的過程中聽到了“重金求子”類的詐騙語音,才知道安裝的彩鈴被用于錄制詐騙語音,故2015年期間李某某所獲取的42,000元是其合法收入,李某某違法所得金額應為5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上繳了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上饒市公安局追繳的被告人李某某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三、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財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艷
人民陪審員張秀琴
人民陪審員余麗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