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棗強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冀1121刑初9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詐騙罪
裁判日期:2020-05-11
審理經過
河北省棗強縣人民檢察院以棗檢公訴刑訴(2020)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1、謝某某2犯詐騙罪、被告人聶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棗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紅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1、謝某某2、聶某某3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11月初,被告人陳某某1經人介紹與“天空”(QQ昵稱,基本情況不詳)取得聯(lián)系。在明知對方從事電信詐騙活動的情況下,答應提供銀行卡號,幫助取款、轉款。陳某某1遂將具體情況告知謝某某2,約定好報酬分配后,謝某某2又找到被告人聶某某3,告知其網絡賭博需要“洗錢”,讓其負責提供收款銀行卡號并取款。2019年11月11日,王某“刷單”被騙37766元均轉入聶某某3提供地卡內。被告人陳某某1、謝某某2之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聶某某3之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陳某某1、謝某某2、聶某某3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9年11月初,被告人陳某某1經人介紹與“天空”(QQ昵稱,基本情況不詳)取得聯(lián)系。在明知對方從事電信詐騙活動的情況下,答應提供銀行卡號,幫助取款、轉款。陳某某1遂將具體情況告知謝某某2,約定好報酬分配后,謝某某2又找到被告人聶某某3,告知其網絡賭博需要“洗錢”,讓其負責提供收款銀行卡號并取款。2019年11月11日,王某“刷單”被騙37766元均轉入聶某某3提供地卡內。被告人聶某某3得贓款人民幣1000元。
被告人陳某某1、謝某某2、聶某某3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陳某某1、謝某某2、聶某某3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魏祖錛等人的證言,物證手機四部,視聽資料存取款視頻監(jiān)控光盤,電子數(shù)據轉賬記錄截圖,書證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07)古刑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2008)古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2012)古刑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書、辦案說明、陳某某1、謝某某2、聶某某3的戶籍證明等證據,并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1、謝某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明知他人實施電信詐騙行為情況下,為其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聶某某3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為其提供銀行卡,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某2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聶某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且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鑒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謝某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3、被告人聶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追繳被告人聶某某3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馬超
審判員徐永起
人民陪審員莊淑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董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