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蘇08刑終7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2019-04-01
審理經(jīng)過
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某1、黃某2、張某甲、張某某甲、黃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原審被告人楊某、文某某、陳某某甲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蘇0804刑初1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黃某1、黃某2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閱卷,訊問上訴人黃某1、黃某2,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一審審理查明:
1、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陳某某甲通過郵箱“舊約promise”
2016年6月27日,有人到廣西賓陽縣被告人楊某和文某某合伙經(jīng)營的“優(yōu)揚電腦科技”門市購買了包括QQ39×××42在內(nèi)的150個QQ。
2016年7月4日下午,有人以淮安市宏宇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董事長紀某某的名義,使用iou×××@tkqqm.com郵箱發(fā)郵件給該公司辦公室主任朱某要公司所有人員聯(lián)系方式。2016年7月5日中午,有人以淮安市宏宇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副總經(jīng)理馮樹余的名義,發(fā)短信讓公司財務人員居某添加自稱紀某某的QQ39×××42為好友,該紀某某要求居某轉(zhuǎn)賬人民幣137.6萬元(以下幣種同)貨款至賬戶名為鄭州肖港堯商貿(mào)有限公司、賬號為26×××83的銀行卡內(nèi)。錢匯入該賬戶后,被轉(zhuǎn)賬至賬戶名為何某某、林某某,賬號分別為62×××80、62×××80的兩張銀行卡內(nèi),再分轉(zhuǎn)至另外67張銀行卡。
2016年6、7月份,被告人黃某1與吳某某(另案處理)合謀用銀行卡取錢,被告人黃某1安排被告人黃某2、張某某甲、黃某某和張某甲(另案處理)將多張銀行卡內(nèi)詐騙所得款項取出,然后將該款項交給黃某1,被告人黃某1再交給上線,各人每次收取500-1000元不等的報酬。2016年7月5日下午,在被告人黃某1的安排下,被告人黃某2、張某某甲、黃某某和張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在廣西欽州市浦北縣、靈山縣等地共用30張銀行卡取現(xiàn)59萬元。
2、2016年7月4日,武漢凱美達智能系統(tǒng)工程有限公司財務主管李某被騙加入QQ群294542380,后被假冒領(lǐng)導以支付合同款為由轉(zhuǎn)賬315萬元至賬戶名為鄭州熙之圣商貿(mào)有限公司、賬號為25×××94的銀行卡內(nèi)。錢匯入該賬戶后,被轉(zhuǎn)至賬戶名為劉某某甲卡內(nèi)55萬元及李某某甲卡內(nèi)105萬元、張某乙卡內(nèi)10萬元、王某某甲卡內(nèi)65萬元、柴某某卡內(nèi)60萬元、李某某乙卡內(nèi)20萬元;劉某某甲的55萬元再分轉(zhuǎn)至賬戶名為劉某某甲乙、張某某丙等27張銀行卡內(nèi),該27張銀行卡由被告人黃某1控制并使用。2016年7月4日,被告人黃某1安排被告人黃某2將上述27張銀行卡取現(xiàn),被告人黃某2參與并安排張某甲(已判刑)等人將54萬元取出后交給黃某1、吳某某。
3、2016年6月27日,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qū)科強機械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金某被騙加入QQ群571750812,后被假冒領(lǐng)導以退還保證金的名義轉(zhuǎn)賬46萬元至賬戶名為蘇某某、賬號為62×××11的銀行卡內(nèi)。錢匯入該賬戶后,被轉(zhuǎn)至賬戶名為覃某某、賬號為62×××71銀行卡內(nèi),再分轉(zhuǎn)至24張銀行卡。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黃某2接受被告人黃某1安排,伙同被告人黃某某和張某甲將其中13張銀行卡內(nèi)共計25.86萬元取現(xiàn)后交給吳某某。
綜上,被告人黃某1、黃某2參與取款3次,共計138.86萬元;被告人黃某某參與取款2次,共計84.86萬元;被告人張某某甲參與1次,共計59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被告人楊某、文某某于2016年8月2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被告人陳某某甲于2016年8月9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被告人黃某1于2016年9月27日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被告人張某某甲于2017年2月12日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被告人黃某2于2018年6月14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后,7名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1退出9.5萬元,被告人張某某甲退出1萬元,被告人楊某、文某某分別退出5000元,并已發(fā)還被害人(單位)。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舉證據(jù)予以證明:被害人金某、李某、居某、朱某等人的陳述,證人吳某某、肖某、韋某、莫某、廖某等人的證言,銀行卡交易記錄、ATM機取款錄像及截圖、辨認筆錄、扣押清單、QQ聊天記錄、相關(guān)人民法院判決書等書證,被告人陳某某甲、楊某、文某某、黃某1、黃某2、黃某某、張某甲、張某某甲等人的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黃某1、黃某2、張某某甲、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款而共同予以協(xié)助將資金轉(zhuǎn)移,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某1提供銀行卡以及交通工具、通訊工具,并安排被告人黃某2取款;被告人黃某2糾集被告人黃某某、張某某甲取款,均系主犯,應當對全部犯罪數(shù)額負責,被告人黃某2作用較小;被告人黃某某、張某某甲受被告人黃某1、黃某2安排取款,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文某某、陳某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通訊傳輸支持,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其中被告人楊某、文某某構(gòu)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黃某1、張某某甲投案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2、黃某某、楊某、文某某、陳某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1、張某某甲、楊某、文某某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2有故意犯罪前科,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1、被告人黃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2、被告人黃某2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3、被告人黃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4、被告人張某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5、被告人楊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6、被告人文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7、被告人陳某某甲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8、扣押在案的組裝臺式電腦一臺,予以沒收。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黃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1、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數(shù)額不屬實;2、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其系自首,主動退贓,但量刑時并未從輕。
上訴人黃某1的辯護人還提出,一審判決認定黃某1犯罪缺少主觀構(gòu)成要件,本案中無證據(jù)證明黃某1主觀上存在明知。
上訴人黃某2提出的上訴理由是:1、其不應被認定為主犯,其與黃某某等人一樣,只是接受黃某1的指派負責取款;2、其不知道銀行卡上的錢是犯罪所得;3其參與取款的數(shù)額只有十幾萬,并非一審認定的138萬余元;4、一審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人黃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在上游犯罪分子尚未定罪的情況下,認定黃某2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缺乏證據(jù)支持;2、本案應由廣西浦北縣司法機關(guān)管轄;3、一審量刑過重。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但一審判決書將黃某某、張某某甲的犯罪行為概括為“被告人黃某某參與取款2次,共計84.86萬元;被告人張某某甲參與1次,共計59萬元”不當。應表述為“黃某某參與取款2次,實際取款15.86萬元;張某某甲參與取款1次,實際取款10萬元”。
認定事實的證據(jù)已在原審判決書中列明,經(jīng)一、二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來源合法,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黃某2的辯護人所提本案管轄權(quán)問題,經(jīng)查,本案系由淮安市宏宇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被騙而案發(fā),淮安市司法機關(guān)對本案具有管轄權(quán)。該辯護意見無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
對于黃某2的辯護人所提在上游犯罪分子尚未定罪的情況下,認定黃某2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缺乏證據(jù)支持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陳述、涉案銀行卡交易明細、QQ聊天記錄等全案證據(jù)已經(jīng)證明黃某2等人所取款項系犯罪贓款。上游犯罪分子是否被歸案和定罪,不影響本案的審理。該辯護意見無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
對于上訴人黃某1、黃某2及其各自辯護人對犯罪金額所提意見,評判如下:
銀行卡轉(zhuǎn)賬記錄等證據(jù)能夠證明,被害人財物被騙后,贓款被迅速轉(zhuǎn)至一到兩張一級銀行卡內(nèi),后再以每張卡2萬元的方式轉(zhuǎn)至眾多二級銀行卡中。二級銀行卡取款記錄能夠證明卡內(nèi)贓款被取走的時間、地點。與二級卡取款時間相對應的銀行網(wǎng)點及ATM機監(jiān)控圖片證明本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在對應時間、地點取款的情況。監(jiān)控截圖已由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進行了指認。另外,從黃某2駕駛的黃某1所有的黑色吉利帝豪轎車內(nèi),扣押了包括涉案銀行卡在內(nèi)的131張銀行卡。上述銀行卡與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所供述的,銀行卡密碼寫在卡上,銀行卡一次性使用等情況一致。與此同時,上訴人黃某1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中,同樣談到取款金額應該在一百萬元以上。上訴人黃某2所提其取款金額僅十幾萬元的意見,系其所辯解的個人取款金額。但其作為主犯,在自己直接取款的同時,還指揮黃某某等人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行為,應當對全部犯罪金額承擔責任。綜上,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各方對犯罪金額所提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
對于上訴人黃某2所提其不應被認定為主犯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中,黃某2不僅自己直接實施了取款行為,還組織黃某某、張某某甲、張某甲等人參與犯罪。為黃某某等人分發(fā)銀行卡用于取款,將黃某某等人所取款項收集后通過黃某1,或者自己直接交給吳某某,并給予黃某某等人一定好處等。上訴人黃某2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同案犯黃某某、張某某甲、張某甲等人的供述等能夠相互印證,證明上述事實。故一審認定黃某2系主犯,同時,一審判決也注意到,黃某2與黃某1相比,在共同犯罪中所發(fā)揮的作用有所區(qū)別,故在判決中已經(jīng)認定其“作用較小”。綜上,一審判決認定黃某2系主犯是準確的,該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
對于上訴人黃某2所提其主觀上不知道是詐騙所得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所要求的明知,并不要求行為人對款物的性質(zhì)有十分明確、具體和準確的認知。只需要達到明知系犯罪所得即可。具體到本案中,各上訴人、原審被告僅取款便能獲得不菲的報酬,且贓款所有人不直接見面與之,而是通過他人交辦取款。且贓款分布在眾多銀行卡內(nèi),卡內(nèi)金額均為2萬元,便于一次性全部提取。上述情況與正常幫忙取款明顯有異。另外,參與取款的人均配備了手機、手機卡,專門用于取款活動中的相互聯(lián)絡等,案發(fā)后銷毀,逃避偵查的意圖明顯。上述情況,均反映黃某2對所取款項應該是犯罪所得主觀上是明知的,且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中,對此也予以供述。綜上,黃某2所提其主觀上不知情的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jù),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某1、黃某2、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甲、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款而共同予以協(xié)助將資金轉(zhuǎn)移,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黃某1提供銀行卡以及交通工具、通訊工具,并安排上訴人黃某2取款;上訴人黃某2糾集原審被告人黃某某、張某某甲取款,均系主犯,應當對全部犯罪數(shù)額負責,上訴人黃某2作用較小;黃某某、張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楊某、文某某、陳某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通訊傳輸支持,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其中楊某、文某某構(gòu)成共同犯罪。黃某1、張某某甲投案自首,可以從輕處罰;黃某2、黃某某、楊某、文某某、陳某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黃某1、張某某甲、楊某、文某某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對于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量刑過重的意見,綜合評判如下:一審判決不僅認定了上訴人黃某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時,也明確其為作用較輕的主犯。對黃某2的量刑與其罪行相適應。上訴人黃某2及其辯護人所提量刑過重的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但是,一審判決對黃某1的量刑未能充分體現(xiàn)其所具有的自首、部分退贓等情節(jié),量刑畸重。上訴人黃某1及其辯護人所提量刑過重的意見予以采納。另外,原審被告人黃某某、張某某甲同樣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法院(2018)蘇0804刑初17號刑事判決第二、五、六、七、八項以及第一、三、四項的定罪部分。撤銷第一、三、四項量刑部分。
二、上訴人黃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
三、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張某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燕
審判員王廣田
審判員于曉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