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冀05刑終30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經(jīng)營罪
裁判日期:2017-10-18
審理經(jīng)過
河北省寧晉縣人民法院審理寧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姚某1、王某2、郭某2、郭某4犯非法經(jīng)營罪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冀0528刑初9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姚某1、王某2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邢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玉英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某1、王某2及辯護人李占峰、牛開欽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姚某1在未取得煙草專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利用其在寧晉縣東環(huán)路菜市場內開辦的“國峰食品”門市銷售煙草,2016年1月8日,寧晉縣煙草專賣局在執(zhí)法檢查中,從姚某1處當場查獲鉆石、紅塔山、紅梅、廬山等品牌卷煙2043條,經(jīng)鑒定,所查扣卷煙價值人民幣135505元。
姚某1被查扣的卷煙中,有939條鉆石、廬山、白某等品牌卷煙系從被告人王某2處進購,經(jīng)鑒定,該部分卷煙價值59245元,交易價格不詳。王某2除向姚某1銷售外,還以約6萬元價格向李某銷售玫瑰鉆、綠石等品牌卷煙,以22000元價格向王某銷售紅某、紫鉆等品牌卷煙。王某2銷售上述卷煙時,均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
王某2所經(jīng)營的卷煙中,有部分卷煙系從被告人郭某4、郭某2所經(jīng)營的衡水市故城縣華貿煙酒綜合門市處進購,經(jīng)查,郭某4、郭某2在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期間,以約6萬元價格向王某2銷售該部分卷煙。案發(fā)后,被告人郭某4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某1、王某2、原審被告人郭某2、郭某4供述,證人賈某、李某、王某、陳某1、陳某2證言,辨認筆錄、照片、被辨認人身份情況說明,寧晉縣煙草專賣局案件移送函、檢查(勘驗)筆錄、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照片,河北省煙草質量監(jiān)督檢測站檢驗報告,河北省煙草專賣局卷煙價格鑒定書,寧晉縣公安局調取證據(jù)通知書、煙草專賣局證明,王某2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個體工商戶登記信息表,大同鐵路公安處乘警支隊到案情況說明,破案過程,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上述證據(jù),原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姚某1的辯護人提交的寧晉縣鳳凰鎮(zhèn)中曹村村委會證明,主張姚某1一貫表現(xiàn)良好,沒有參加任何非法組織,無不良習慣等,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不予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姚某1、王某2、郭某2、郭某4未經(jīng)許可,經(jīng)營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被告人姚某1、王某2、郭某2案發(fā)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郭某4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故對四被告人均予從輕處罰。姚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姚某1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三、被告人郭某2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四、被告人郭某4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五、對于寧晉縣煙草專賣局登記保存的卷煙2043條,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某1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重。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2上訴提出,原判部分事實不清,量刑重。
辯護人李占峰提出的辯護意見為,上訴人姚某1能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對上訴人姚某1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牛開欽提出的辯護意見為,上訴人王某2犯罪情節(jié)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主觀惡性較小,無前科,歸案后主動坦白犯罪行為,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原判對上訴人王某2量刑較重,請示對上訴人王某2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適用緩刑。
邢臺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的出庭意見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認定罪名正確,訴訟程序合法,建議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某1在未取得煙草專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在寧晉縣東環(huán)路菜市場內其開辦的“國峰食品”門市銷售卷煙。2016年1月8日,寧晉縣煙草專賣局在執(zhí)法檢查中,從姚某1處當場查獲鉆石、紅塔山、紅梅、廬山等品牌卷煙2043條,經(jīng)鑒定,所查扣卷煙價值人民幣135505元。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2在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下,向姚某1銷售鉆石、廬山、白某等品牌卷煙939條,經(jīng)鑒定,該部分卷煙價值59245元。王某2還以約6萬元價格向李某銷售玫瑰鉆、綠石等品牌卷煙,以22000元價格向王某銷售紅某、紫鉆等品牌卷煙。
原審被告人郭某4、郭某2在衡水市故城縣開辦華貿煙酒綜合門市,在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期間,以約6萬元價格向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2銷售鉆石等品牌卷煙。案發(fā)后,原審被告人郭某4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某1供述,2014年5月,其在寧晉縣東環(huán)路菜市場內開了個“國鋒食品”門市,銷售煙、酒、飲料、方便面等食品,其在中曹村的家里存放貨物當作庫房。其沒有經(jīng)營煙草的零售或批發(fā)許可證。2016年1月8日早晨,煙草專賣局的人到其家檢查,從北屋查獲了一批卷煙,其計2043條。這些煙中有廬山70條、紫鉆460條、綠石220條、紅某120條、白某69條是從“二小”處進購的,剩下的是其讓其他商戶代開的或是替別人代賣的,都是真煙。
2、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2供述,2015年七八月份,其賣給姚某1460條紫鉆、220條綠石、70條廬山、69條白某、120條紅某二代卷煙,有山東的,有衡水的煙。2014年,其還賣給李某玫瑰鉆和綠石二代15件,每件50條,價值6萬元左右,李某都是給的其現(xiàn)金。2015年10月,還銷售給王某紅某和紫鉆10件,每件50條,價值2萬多元。其沒有煙草專賣許可證。其從衡水郭某2那進購過卷煙,有綠石、紅某,具體多少記不清了,都是通過銀行轉賬付款。
3、原審被告人郭某2供述,2013年其叔郭某4從姓陳的一個人手中接手故城縣青年路農貿市場的門市,2014年郭某4將門市搬到了廣交路改名叫“華茂煙酒綜合商店”,這個門市是郭某4用其的身份證辦的營業(yè)執(zhí)照,郭某4出的錢,其主要在門市上經(jīng)營管理,沒有股份,也沒分過紅。郭某4接手青年路煙酒門市時一直用的姓陳的煙草專賣許可證,2015年10月,郭某4用其的身份證辦理了一個煙草專賣許可證。其在郭某4的門市幫忙沒有工資,就是平時給其100或200元的零花錢。王某2去其門市收購過幾次卷煙,價值六七萬元,多數(shù)是鉆石系列的真煙。
4、原審被告人郭某4供述,2012年下半年,其和陳某2在故城縣青年路農貿市場合伙開了一家“明子煙酒門市”,“明子煙酒門市”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煙草專賣許可證都是陳某2的名字,大概經(jīng)營了不到兩年時間,其又重新在故城縣廣交路經(jīng)營一家“華茂煙酒綜合商店”,“明子煙酒門市”不經(jīng)營后營業(yè)執(zhí)照和煙草專賣許可證都在其手里。郭某2沒有參與“明子煙酒門市”的經(jīng)營?!叭A茂煙酒綜合商店”全部是其投資的,只讓郭某2在門市負責經(jīng)營,營業(yè)執(zhí)照是2015年10月14日辦下來的,煙草專賣許可證是2015年10月10日辦下來的,兩個證都是郭某2的名字。門市的日常營業(yè)收入和支出都是郭某2負責,郭某2給其報賬,資金都在郭某2卡上。王某22014年至2015年打給陳某1的40多萬元是從其門市購買香煙和酒的錢,大概購買了有1000多條香煙,價值6萬元左右,主要是鉆石系列的,還有一點白梅煙。
5、證人賈某(姚某1之妻)證明,姚某1經(jīng)營的香煙平時存放在寧晉縣鳳凰鎮(zhèn)中曹村家中。
6、證人李某證明,2010年在寧晉縣菜市場經(jīng)營一家“建召百貨門市”銷售香煙,自己有煙草銷售許可證。新河縣的王某22014年給其送過三四次卷煙,有綠石2代和玫瑰鉆,價值6萬元左右,全部零售賣了,都是現(xiàn)金交易,銷售的其他卷煙都是寧晉縣煙草公司的煙。
7、證人王某證明,其在寧晉縣北河莊村經(jīng)營“國強糖酒”門市銷售香煙,有煙草銷售許可證,有效期至2018年。2015年10月,新河縣一個叫王某2的人給其送過紅某和紫鉆的卷煙,共10件,總價值22000元,都是通過銀行轉賬付的款,這些煙全部零售賣了。
8、證人陳某1證明,2012年冬天,陳某2和郭某4在故城縣青年路農貿市場路東合開一煙酒門市。該門市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煙草專賣許可證都是以陳某2的名義辦理的,門市干了一年,因經(jīng)營狀況不好,就不在青年路干了,郭某4和郭某2就開始在廣交路開了新的門市,在青年路開門市時郭某2沒有參與經(jīng)營。在廣交路開的煙酒門市開始用的還是陳某2的煙草專賣許可證,后來用郭某2的名字辦理的煙草許可證。其辦過一張工商銀行的卡,一直在郭某4手中拿著。
9、證人陳某2證明,2012年3月至5月左右,其和郭某4在故城縣青年路農貿市場開了煙酒門市。2013年因經(jīng)營不好,就關門不干了。門市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煙草專賣許可證都是其的名字,門市不干后記不清其的煙草專賣證在哪了。其沒有參與郭某2在故城縣鄭口鎮(zhèn)廣交路的“華茂煙酒綜合商店”的投資和經(jīng)營,也不知道郭某2在這開門市的事。
10、辨認筆錄、照片、被辨認人身份情況說明證明,經(jīng)姚某1辨認,確認王某2就是銷售給其香煙的新河縣的“二小”;經(jīng)王某2辨認,確認郭某2就是銷售給其卷煙的“小楊”;經(jīng)郭某2辨認,確認王某2就是購進郭某2卷煙的“王哥”。
11、寧晉縣煙草專賣局案件移送函、檢查(勘驗)筆錄、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照片證明,寧晉縣煙草專賣局從姚某1處查扣2043條卷煙及證明卷煙的品種及數(shù)量情況。
12、河北省煙草質量監(jiān)督檢測站檢驗報告證明,從姚某1處查扣的卷煙均系真煙。
13、河北省煙草專賣局卷煙價格鑒定書證明,查扣的2043條卷煙價值共計135505元。
14、寧晉縣煙草專賣局證明,姚某1、王某2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郭某22015年10月10日申請辦理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jīng)營地址為故城縣鄭口鎮(zhèn)廣交路南側,有效期2015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陳某22013年4月16日申請辦理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2015年6月19日注銷;郭某4未申請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15、新河縣煙草專賣局證明,王某2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16、王某2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王某2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匯入陳某1賬戶款489100元。2015年10月15日王某匯到王某2賬戶款22000元。
17、故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個體工商戶登記信息表證明,陳某2經(jīng)營的“故城縣鄭口明子副食店”及郭某2經(jīng)營的“故城縣鄭口華茂煙酒商店”的核準日期、開業(yè)時間、行業(yè)門類等有關信息情況。
18、大同鐵路公安處乘警支隊到案情況說明證明,2016年7月25日8時許,郭某2在衡水火車站附近被抓獲。
19、破案過程證明本案的案發(fā)及破獲情況。
上述證據(jù)已經(jīng)庭審質證,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體關聯(lián)性,且能相互印證,能夠證實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某1、王某2、原審被告人郭某4、郭某2非法經(jīng)營的犯罪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2提出的本案事實不清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某1、原審被告人郭某4、郭某2的供述,證人李某、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寧晉縣、新河縣煙草專賣局的證明均證明王某2非法買賣卷煙的事實;寧晉縣煙草專賣局檢查(勘驗)筆錄、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照片證明姚某1、王某2非法買賣卷煙的數(shù)量、品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2在偵查階段及一審過程中均無異議;河北省煙草專賣局卷煙價格鑒定書證明涉案卷煙的價格。上述證據(jù)足以證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2非法經(jīng)營卷煙的事實。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2提出的“本案事實不清”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某1、王某2、原審被告人郭某4、郭某2犯非法經(jīng)營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原審被告人郭某4、郭某2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某1、王某2非法經(jīng)營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某1、王某2宣告緩刑。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某1、王某2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請求對上訴人姚某1、王某2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寧晉縣人民法院(2017)冀0528刑初96號刑事判決的第三、四、五項,即三、被告人郭某2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四、被告人郭某4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五、對于寧晉縣煙草專賣局登記保存的卷煙2043條,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撤銷寧晉縣人民法院(2017)冀0528刑初96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項,即一、被告人姚某1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某1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侯春平
審判員王佳培
審判員李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