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6)滬0115刑初204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經營罪
裁判日期:2016-08-03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qū)艾家弄,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板泉路。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2月3日經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被告人楊某某,女,1973年生,漢族,小學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地浙江省浦江縣,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板泉路。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2月3日經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金融刑訴(2016)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菊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間,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在共同經營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板泉路某門面金強茶葉店期間,使用向交通銀行、興業(yè)銀行申領的3臺POS機,采用虛構交易并收取套現額0.8%手續(xù)費的方式,為信用卡持卡人曹靜芳、陸英套取現金共計人民幣1,280,8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現場及POS機照片、交通銀行、興業(yè)銀行提供的交易明細、上海公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人曹靜芳、陸英的證言、案發(fā)、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戶籍人員基本信息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的方法,以虛構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對起訴書的指控均無異議。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系夫妻關系。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間,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在共同經營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板泉路某門面金強茶葉店期間,使用向交通銀行、興業(yè)銀行申領的3臺POS機,采用虛構交易并收取套現額0.8%手續(xù)費的方式,為信用卡持卡人曹靜芳、陸英套取現金共計1,280,8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現場及POS機照片,證明2015年2月10日,從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經營的金強茶葉店查扣涉案POS機的情況。2、證人證言、交通銀行、興業(yè)銀行提供的交易明細、上海公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為信用卡持卡人曹靜芳、陸英套取現金的情況。3、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的到案情況。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戶籍人員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的身份情況。5、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的供述。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審理中,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主動退繳違法所得6,000元。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使用銀行給商戶的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以虛構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以獲取非法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到案后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從輕處罰。本案審理中,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主動退繳違法所得6,000元,酌情從輕處罰。綜上,為嚴肅國家法制,規(guī)范市場經濟秩序,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認罪悔罪態(tài)度、具備的監(jiān)管條件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二、被告人楊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三、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其余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有益社會的公民。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倪紅霞
審判員楊捷
代理審判員馮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謝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