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9)桂12刑終3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經營罪
裁判日期:2019-03-15
審理經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環(huán)江毛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環(huán)江毛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鄭某1、譚某2、劉某3、莫某4、覃某5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一案,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桂1226刑初1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鄭某1、劉某3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作出(2018)桂12刑終126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環(huán)江毛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桂1226刑初7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鄭某1、劉某3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并訊問上訴人鄭某1、劉某3,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間,被告人鄭某1在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下,購買假冒各種品牌的卷煙運至環(huán)江縣城后進行販賣,實際交易金額為1158569元,評估價值3386670元;譚某2受鄭某1聘請為門面營業(yè)員,在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參與記賬登記出售的卷煙交易金額為407878元,評估價值726590元。期間,被告人劉某3、莫某4、覃某5等人從鄭某1處多次購買卷煙到本縣境內的多個鄉(xiāng)鎮(zhèn)進行販賣,從中牟利。其中,劉某3交易金額387890元,評估金額703765元;莫某4交易金額176370元,評估價值300565元;覃某5交易金額64767元,評估價值111650元。2017年8月9日10時許,鄭某1、劉某3、莫某4、覃某5在鄭某1的倉庫被抓獲,現(xiàn)場查獲并扣押882.2條卷煙、8本卷煙銷售記賬本、現(xiàn)金300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書證,證人證言,搜查、提取、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鄭某1、劉某3、譚某2、莫某4、覃某5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guī),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擾亂市場秩序,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經營罪。其中,鄭某1非法經營實際交易金額為1158569元,評估價值3386670元,劉某3非法經營實際交易金額387890元,評估價值703765元,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莫某4非法經營實際交易金額176370元,評估價值300565元;覃某5非法經營實際交易金額64767元,評估價值111650元,屬情節(jié)嚴重。鄭某1與譚某2構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鄭某1為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譚某2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可酌情從輕處罰。但鄭某1在本案庭審終結時翻供,作無罪辯解,故不屬坦白。鄭某1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對現(xiàn)場查獲的假冒偽劣卷煙未進行銷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扣押在案的卷煙822.2條,依法予以沒收、銷毀;用于作案的東風風行汽車1輛,江淮商務汽車1輛,依法予以沒收;違法所得3萬元,依法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原判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鄭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二、被告人劉某3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三、被告人莫某4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四、被告人覃某5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五、被告人譚某2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六、扣押在案的卷煙822.2條,依法予以沒收銷毀;用于作案的東風汽車1輛,江淮商務車汽車1輛,依法予以沒收;違法所得3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鄭某1上訴提出,1、桂中天銀評字(2018)第106號成品卷煙存貨資產價值評估報告認定的數(shù)額不具客觀性:首先,報告書以八本無法確定是實際銷售香煙的賬本作為評估對象是錯誤的,因此得出的結論亦是錯誤的;其次,評估報告以市場的零售價作為銷售香煙價值計算方式是錯誤的,應當按照銷售的實際價格計算。故評估報告書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2、根據(jù)上訴不加刑的規(guī)定,重審判決將其刑期加重六個月,沒有法律依據(jù)。3、環(huán)江毛南族自治縣價格認定分局沒有鑒定資質,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4、三萬元現(xiàn)金是其合法收入原判決沒收沒有依據(jù)。
劉某3上訴提出,1、原判認定其銷售金額有誤。理由:賬本中標注“欠”字是鄭某1欠客戶的煙而非欠錢,覃某個人至鄭某1門面要的煙也記入其名下。2、其歸案后坦白認罪,應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間,上訴人鄭某1在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下,從廣東省潮州市購買并通過快遞或者汽車托運方式將多種品牌卷煙運至其以他人名義注冊登記的“環(huán)江縣逸春風商行”進行販賣,從中牟利。2016年8月,譚某2受鄭某1聘請為門面營業(yè)員,其在明知鄭某1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下,在門面負責接送卷煙、登記賬目等工作。期間,被告人劉某3、莫某4、覃某5等人從鄭某1處多次購買卷煙到本縣境內的馴樂、洛陽、川山、東興、長美等鄉(xiāng)鎮(zhèn)進行販賣,從中牟利。2017年8月9日10時許,劉某3駕駛車牌號為MLG5**的東風風行汽車搭乘鄭某1將卷煙從宜州市德勝鎮(zhèn)運至凱豐路的倉庫卸貨時,公安機關當場將鄭某1、劉某3及前來購貨的莫某4、覃某5抓獲,現(xiàn)場查獲并扣押882.2條卷煙、8本卷煙銷售記賬本、現(xiàn)金30000元,并扣押鄭某1用于運送卷煙江淮商務車1輛,劉某3用于運送卷煙的東風風行車輛1輛。經廣西中天銀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間,鄭某1銷售卷煙共計25022條,實際交易金額為1158569元;譚某2在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參與記賬登記出售卷煙5673條,交易金額為407878元;劉某3共銷售卷煙5555條,交易金額387890元;莫某4銷售卷煙2630條,實際交易金額176370元;覃某5銷售卷煙978條,實際交易金額64767元。案發(fā)后,經煙草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部門檢驗鑒定,送檢所查獲的七個品種卷煙樣品均為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3、莫某4、覃某5等人向鄭某1購買卷煙時,鄭某1與譚某2根據(jù)上述三人購買或者訂購卷煙的時間、品種、數(shù)量、價格等情況分別制作了記賬本。劉某3、莫某4、覃某5與鄭某1核對購買卷煙賬目后大多均以轉賬及少量現(xiàn)金支付相應貨款。譚某2被抓獲歸案后主動繳納罰金5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書證
(1)線索移送函、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經環(huán)江縣煙草專賣局移送的案件線索,對本案立案偵查。
(2)賬本8本(原件)及鄭某1、劉某3、譚某2、莫某4、覃某5販賣卷煙明細統(tǒng)計表、一覽表,證實鄭某1與譚某2將其經營卷煙情況記錄在賬本上,賬本記錄內容包含經營卷煙給本案其他被告人或者他人的數(shù)量、金額、收結賬款等詳情。
(3)銀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信息、流水賬及協(xié)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附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證實鄭某1、覃某5、譚某2及涉案相關人員的銀行資金往來狀況。
(4)戶籍證明,證實鄭某1、劉某3、莫某4、覃某5、譚某2的身份信息情況,作案時均已成年。
(5)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證實鄭某1、劉某3、莫某4、覃某5是在卸卷煙時被當場抓獲,譚某2被列為網(wǎng)逃人員后被抓獲歸案。
(6)煙草專賣局的證明,證實經證實鄭某1、譚某2、莫某4、劉某3、覃某5均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
(7)環(huán)江毛南族自治縣公安局作出的“關于扣押鄭某1三萬元人民幣的情況說明”一份,證實2017年8月9日上午12時許,在鄭某1的指認下,環(huán)江毛南族自治縣偵查人員依法對鄭某1經營的位于環(huán)江縣城凱豐小區(qū)“逸春風”門面進行搜查。搜查結束后,偵查人員準備帶鄭某1回公安局接受訊問時,鄭某1將隨身背帶的一個棕色皮質挎包扔回在門面里間木質閣樓床上。偵查人員發(fā)現(xiàn)后,叫鄭某1將棕色皮質挎包帶到公安局,在進入辦案區(qū)對鄭某1人身及攜帶物品進行檢查時,發(fā)現(xiàn)該挎包內裝有現(xiàn)金人民幣三萬元等物品,由于該現(xiàn)金可能是鄭某1非法經營的贓款贓物,隨即予以扣押。該案件偵查終結后,扣押鄭某1的三萬元人民幣隨案移送環(huán)江毛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8)劉某3的銀行卡2016年以來往來賬戶信息,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證實2016年以來至案發(fā)時鄭某1的農村合作社卡號87×××33、卡號62×××01與劉某3農村合作社卡號71×××88、卡號62×××29四張銀行卡之間交易共56筆,金額總計為436294元。
2、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上訴人鄭某1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于2016年6月開始在環(huán)江縣凱豐路經營“逸春風商行”,后因覺得生意不好做,便通過非法渠道多次從廣東潮州市一姓唐的人處購買卷煙到環(huán)江進行販賣。剛開始是通過快遞方式運至環(huán)江縣城,后來通過汽車運貨至宜州市德勝鎮(zhèn),然后用車運至環(huán)江倉庫存放。2017年8月9日從宜州市德勝鎮(zhèn)運回卷煙到門面卸貨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并查獲許多卷煙及賬本。購進的卷煙是賣給劉某3及他老婆、莫某4、覃某5等人。賣給客戶卷煙時,其針對每個人購買卷煙情況都制作了詳細記賬本,記錄出售卷煙時間、數(shù)量、價錢,客戶通過銀行、微信或者現(xiàn)金方式付款。其中,劉某3的妻子覃某與劉某3也到門面要貨,有時是覃某付錢,有時是劉某3付錢。記賬本中畫斜杠地方,意思是對方已結清貨款;部分地方標注“欠”字,意思是客戶計劃訂購這個品種香煙及數(shù)量,即自己無貨供給客戶。其聘請了譚某2作為其工作人員,給付固定工資,負責對卷煙進行銷售、制作記賬本工作。其沒有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也不知道所購進卷煙是走私煙還是假煙,未向譚某2告知該卷煙的來源。2017年春節(jié)前,其曾向莫某4借款17萬元,錢款打入譚某2的賬戶,春節(jié)后一個月,其償還莫某411萬元后,余款6萬多元,莫某4從其處要卷煙抵債。
(2)上訴人劉某3的供述和辯解,其從2016年5月開始向鄭某1購買卷煙到洛陽鎮(zhèn)、馴樂鄉(xiāng)一帶進行銷售,賺取中間價,其沒有辦理煙草批發(fā)和零售許可證,平時用微信等方式向鄭某1訂煙,到其門面要貨時,鄭某1與譚某2均在筆記本上登記所購買卷煙時間、品種、數(shù)量、價格,雖然其未在筆記本上簽名確認,但登記的都是準確的,均予以認可。其一般先從鄭某1處拿貨,賣完后再用現(xiàn)金或者銀行方式付款給對方。其妻子覃某有時陪同其一起到鄭某1處拿煙,然后賣給別人,但她是否獨自一人去鄭某1處購煙去賣,其不清楚。
(3)原審被告人莫某4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2016年10月開始向鄭某1要卷煙到川山鎮(zhèn)一帶進行銷售,每次向鄭某1要貨時,譚某2與鄭某1均在筆記本上記賬。其未辦理煙草銷售許可證,向鄭某1進貨時,有時以現(xiàn)金當場付款,有時過后再核對付款。期間,鄭某1向其借款17萬,錢是打入譚某2賬戶,后他還了10萬多元,余款就用卷煙作為抵償債務。
(4)原審被告人覃某5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從2017年4月起,其多次向鄭某1購買卷煙,拿到東興鎮(zhèn)和長美鄉(xiāng)一帶進行販賣。其未辦理煙草銷售許可證,每次購買卷煙時,鄭某1均在筆記本上記錄,其予以認可,并通過銀行轉賬給鄭某1煙款5萬多元,其對封面標注“東興”筆記本上登記其向鄭某1購買卷煙的時間、品種、數(shù)量等情況,予以認可。
(5)原審被告人譚某2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從2016年8月下旬至2017年4月受聘為鄭某1的營業(yè)員,每月領取固定工資,在門面負責批發(fā)卷煙給客戶,其知道鄭某1未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劉某3與莫某4等人經常來門面要貨,其每次出售卷煙時均會按照鄭某1的指令在賬本上記錄。其中筆記封面記有“劉”字的是劉某3所購得香煙情況記錄本,其中從第1頁到13頁是其筆跡記錄;筆記封面記有“莫”字的是莫某4所購得香煙情況記錄本,其中從第1頁到9頁是其筆跡記錄;筆記封面記有“徐、唐”字的是姓徐、唐兩人所購得香煙數(shù)量,該筆記本中從2016年11月23日到2017年4月3日是其筆跡記錄;大本筆記本內有一部分賬目是其筆跡記錄,其余的賬目都是鄭某1筆跡記錄。鄭某1向莫某4借款時,錢是打入其銀行賬戶。鄭某1向莫某4還了部分錢后,用卷煙出售給莫某4抵債的事實,此外莫某4還在借錢給鄭某1之外的時間,她經常來門面要貨,并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3、證人證言
(1)徐某的證言,證實其從2016年7月起多次在鄭某1“逸春風”門面或者倉庫低于市場價購買卷煙用于自己吸食或招待朋友,價款有時付給幫鄭某1看管門面叫“曉依”的女子。
(2)譚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譚某2的弟弟,通過譚某2認識鄭某1。2016年至2017年其三次幫助鄭某1從河池市宜州區(qū)德勝鎮(zhèn)接從廣東轉運過來的香煙運回環(huán)江縣城,并偶爾幫忙送煙與賣煙。
(3)蒲某的證言,證實其曾在鄭某1經營的門面見過他人在鄭某1經營門面處購買卷煙,自己也偶爾購買少量卷煙回來吸食。
(4)覃某的證言,證實其與劉某3是夫妻關系,2016年起劉某3在鄭某1處購買卷煙到鄉(xiāng)下銷售,牟取利益,具體進出貨數(shù)量不清楚,鄭某1記賬。其有時參與購買卷煙、聯(lián)系鄭某1、提貨、銷售卷煙和付款。
(5)鄭某的證言,證實其系鄭某的兄弟,鄭某拿過其身份證,具體做什么業(yè)務項目不清楚,其未參與合伙經營。
(6)蒙某的證言(附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等),證實鄭某1曾租其車庫做存貨倉庫,但其不知鄭某1放置有哪些貨物。
(7)羅某的證言,證實覃某5案發(fā)前住在其經營的賓館,后無人進入。公安搜查后,發(fā)現(xiàn)覃某5除遺留一部手機外,還遺留一個提包在賓館。
4、搜查、提取、辨認筆錄,扣押物品處理清單
(1)搜查筆錄(搜查租用倉庫)及扣押清單、搜查照片,證實經公安機關搜查鄭某1租用的倉庫,搜得各種品牌卷煙一批,合計845.9條。
(2)搜查筆錄(搜查門面)及扣押清單、搜查照片,證實經公安機關搜查鄭某1經營的“環(huán)江逸春風商行”門面,搜得涉案賬本8本,各種品牌卷煙合計36.3條,電腦主機兩臺。
(3)抽樣、封存、送檢筆錄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依法起獲鄭某1存放于租用倉庫的卷煙一批,并對起獲卷煙進行抽樣、封存,送檢。
(4)提取筆錄及提取登記表、照片,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提取覃某5的被拘留前放于賓館的手機一部,及提包內的筆記本、錢包、銀行卡等物品。
(5)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處理物品文件清單及發(fā)還清單等,證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鄭某1、譚某2、覃某5、劉某3涉案車輛、手機、銀行卡、現(xiàn)金等物品。其中鄭某1三萬現(xiàn)金、劉某3涉案東風風行車輛一輛、鄭某1涉案江淮商務車一輛、鄭某1處扣押的8本賬本隨案移送,其他物品均已發(fā)還。
(6)處理物品清單及入庫登記表,證實涉案扣押卷煙暫存于環(huán)江縣煙草局。
(7)辨認筆錄,證實涉案五被告人經辨認均相互能辨認出銷售卷煙是鄭某1、營業(yè)員譚某2、購買卷煙的有劉某3、莫某4、覃某5。
(8)辨認筆錄,證實蒙某經辨認,鄭某1系承租其車庫作為存貨倉庫的男子。
5、鑒定意見
(1)檢驗報告書及鑒定聘請書、資質證書等,證實經鑒定,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涉案卷煙抽樣進行送檢后,認定為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
(2)廣西中天銀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桂中天銀評字[2018]第106號成品卷煙存貨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書,證實廣西中天銀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扣押的八本賬本記錄的銷售情況于2018年9月6日的市場價值作出了評估,鄭某1、莫某4、譚某2、劉某3、覃某5等人累計涉案存貨數(shù)量39858條,金額2195474元,公安核定賬面金額5194492元,評估價值5229240元,評估價值較公安核定賬面金額增值34748元,總資產評估增值率0.67%;其中:鄭某1涉案存貨數(shù)量25022條,原賬本記錄金額1158569元,公安核定賬面金額3372012元,評估價值3386670元,評估價值較公安核定賬面金額增值14658元,增值率0.43%;莫某4涉案存貨數(shù)量2630條,原賬本記錄金額176370元,公安核定賬面金288665元,評估價值300565元,評估價值較公安核定賬面金額增值11900元,增值率4.12%;譚某2涉案存貨數(shù)量5673條,原賬本記錄金額407878元,公安核定賬面金額716140元,評估價值726590元,評估價值較公安核定賬面金額增值10450元,增值率1.46%;劉某3涉案存貨數(shù)量5555條,原賬本記錄金額387890元,公安核定賬面金額706025元,評估價值703765元,評估價值較公安核定賬面金額減值2,260元,減值率0.32%;覃某5涉案存貨數(shù)量978條,原賬本記錄金額64767元,公安核定賬面金額11650元,評估價值11650元,評估價值較公安核定賬面金額增值0元,增值率0%。
上述證據(jù)證據(jù)已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上訴人鄭某1、劉某3的上訴理由,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桂中天銀評字(2018)第106號成品卷煙存貨資產價值評估報告認定的數(shù)額是否可作為定案依據(jù)的問題。首先,作為評估對象的八本賬本提取程序合法,且賬本記錄的內容與二上訴人及各原審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其次,該評估報告系偵查機關通過法定程序委托具有法定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依據(jù)《國家煙草專賣局關于印發(fā)涉案卷煙價格管理規(guī)定的通知》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并結合上訴人及各原審被告人的供述,合理扣除上訴人及各原審被告人確認過的未實施交易的記錄后依法作出,鑒定意見客觀、真實,原判將該評估報告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有法可依,亦與客觀事實相符。故鄭某1認為桂中天銀評字(2018)第106號成品卷煙存貨資產價值評估報告認定的數(shù)額不具客觀性,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以及劉某3認為原判認定其銷售金額有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原判雖然將環(huán)江毛南族自治縣價格認定分局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作為證據(jù)列舉,但并未作事實認定,亦未作為判決的理由,故該鑒定意見對原審的判決并無影響。
3、對于判決沒收的三萬元是否合法的問題。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三萬元現(xiàn)金系鄭某1在運輸卷煙當日的隨身物品,原判認定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而予以沒收符合法律規(guī)定。鄭某1認為系其合法收入、沒收沒有法律依據(jù)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鄭某1、劉某3及原判被告人莫某4、覃某5、譚某2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guī)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擾亂市場秩序,其中鄭某1非法經營數(shù)額為1158569元,譚某2參與非法經營數(shù)額為407878元,劉某3非法經營數(shù)額為387890元,均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莫某4非法經營數(shù)額為176370元,覃某5非法經營數(shù)額為64767元,均屬情節(jié)嚴重,五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原判認定鄭某1、劉某3、莫某4、覃某5、譚某2非法經營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原判根據(jù)上訴人劉某3及原審被告人莫某4、覃某5、譚某2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在充分考慮各自具有的量刑情節(jié)后,對劉某3、莫某4、覃某5從輕處罰,對譚某2減輕刑罰,量刑并無不當。劉某3認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案曾因事實不清被本院發(fā)回重審,原審法院重審時,在公訴機關沒有發(fā)現(xiàn)新的犯罪事實且沒有補充起訴的情況下,對上訴人鄭某1加重處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上訴不加刑原則”,致實體處理錯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鄭某1認為原判對其加重處罰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款、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一)項,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1、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環(huán)江毛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桂1226刑初73號刑事判決之第二、三、四、五、六項,即對被告人劉某3、莫某4、覃某5、譚某2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涉案財物的處理部分。
2、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環(huán)江毛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桂1226刑初73號刑事判決之第一項,即對被告人鄭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
3、上訴人鄭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羅正靈
審判員甘耐芬
審判員吳大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薇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