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昆明市官渡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5)官刑一初字第16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裁判日期:2015-06-08
審理經過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官檢公二科刑訴(2015)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江雄、王洪偉、李智、王瑞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第十一審判法庭第一次公開審理了本案,在審理的過程中,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官檢公某刑變訴(2015)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將指控被告人李江雄、王洪偉、李智、王瑞的罪名變更為非法經營罪,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將變更后的起訴書送達四被告人及辯護人,并于2015年6月2日在第十一法庭再次開庭審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許峻豪、書記員廖睿穎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江雄,被告人王洪偉及其辯護人王鶴,被告人李智,被告人王瑞及其辯護人郭超、鄒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依法審理查明:2014年7月以來,被告人李江雄、王洪偉、李智、王瑞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qū)倉庫內,使用工業(yè)鹽加工、生產假冒偽劣的“某象”牌、“黎某”牌食用鹽。2014年10月28日,公安機關與昆明市鹽務管理局聯合查獲該制售假冒食鹽的窩點,當場抓獲被告人王洪偉、王瑞、李智、李江雄,并查獲非法鹽產品75.097噸。經鑒定,上述被查獲的非法鹽產品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鹽》和GB2687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用鹽碘含量》標準。
對公訴機關上述認定的事實及指控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罪名,被告人李江雄、王洪偉、李智、王瑞當庭對指控事實及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罪名均無異議,但四被告人對公訴機關變更指控的非法經營罪的罪名有異議。
被告人王洪偉的辯護人為其辯護認為:1、本案被告人王洪偉只涉嫌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并無銷售行為,被告人王洪偉系打工人員,四被告人生產的假碘鹽只是少數,大部分是“老板”購進加工的,應為從犯;2、被告人王洪偉歸案后主動配合,如實供述,有悔罪表現,并當庭認罪,被告人王洪偉除工資外無其他獲利;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判處被告人王洪偉緩刑。
被告人王瑞的辯護人為其辯護認為:1、被告人王瑞為受雇人員,是被王洪偉、李江雄喊來打工的,地位較低,作用較小,應為從犯;2、該案價值不大,未達到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標準,最多在三年以下量刑;3、被告人王瑞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王瑞認罪態(tài)度較好。綜上,請求對被告人王瑞減輕處罰、免除處罰或者判處緩刑。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江雄、王洪偉、李智、王瑞違反國家有關鹽業(yè)管理規(guī)定,非法生產、儲存、銷售食鹽,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變更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經營罪,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四被告人對公訴機關變更后指控的非法經營罪罪名有異議的觀點,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以非碘鹽充當碘鹽或者以工業(yè)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進行非法經營,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wèi)生標準的食品罪(此罪名已經變更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四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而法律規(guī)定非法經營罪的處罰較重,應按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故對四被告人及王洪偉的辯護人的該項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王洪偉、王瑞的辯護人為其辯護其系從犯的辯護觀點,本院認為,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現場物證、作案地點等證據均未反映出本案存在“老板”其人,且四被告人亦未能提供“老板”的具體線索,故二辯護人的該項辯護觀點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另四被告人在本案的犯罪中互有分工、協作,四被告人之間亦不宜區(qū)分主從犯。
關于被告人王洪偉、王瑞的辯護人為其辯護其系偶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洪偉、王瑞自2014年7月份以來先后至官渡區(qū)倉庫內使用工業(yè)鹽,加工、生產假冒偽劣的“白象”牌、“黎某”牌食用鹽,該行為一直持續(xù)到案發(fā),被查獲涉案的非法鹽產品75.097噸,從犯罪行為的持續(xù)時間、不合格產品的數量來看,均不符合法定偶犯情形,故對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王洪偉、王瑞適用緩刑的問題,本院認為,通過庭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證明,四被告人在本案中被當場查獲的涉案非法鹽產品達75.097噸,四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違反國家有關鹽業(yè)管理規(guī)定,非法生產食鹽,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本院認為,四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較大,不具備適用緩刑的條件,故對被告人王洪偉、王瑞的辯護人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觀點,本院不予采納。但鑒于四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
據此,本院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江雄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罰金須于判決生效后9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洪偉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罰金須于判決生效后90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李智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罰金須于判決生效后90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王瑞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罰金須于判決生效后9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婉菱
人民陪審員孫耀新
人民陪審員謝春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倪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