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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終111號非法經營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1-03   閱讀:

審理法院: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川01刑終11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經營罪

裁判日期:2016-04-22

審理經過

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1、劉某2、阮某3、黃某4、李某5、冷某6、黃某7、林某8、方某9、龔某10、周某11、付某12、劉某13、舒某14、張某15犯非法經營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青羊刑初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某1、劉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3年起,被告人李某1先后將位于成都市青羊區(qū)蘇坡鄉(xiāng)中壩村4組一無證生豬屠宰場地租給被告人阮某3、黃某4、李某5、冷某6、黃某7、林某8、方某9、龔某10、周某11等人用于非法屠宰生豬,從中獲利,后招聘被告人劉某2管理該生豬屠宰場。李某1與阮某3、黃某4、李某5、冷某6、黃某7、林某8、方某9、龔某10、周某11等人約定,每人每月完成屠宰600頭生豬,如完成任務,李某1每月只收取4000元租金,如每月能屠宰1200頭以上生豬則免收租金,另外每頭生豬屠宰后的小腸歸李某1所有。被告人李某1、阮某3、黃某4、李某5先后招聘被告人張某15、付某12、舒某14、楊林孟(已死亡)、劉某13等分別為其非法屠宰生豬提供幫助。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1與劉某2登記結婚。

2014年10月27日22時許,民警接群眾報警后將此處無證生豬屠宰場查封,并現場擋獲被告人李某1、劉某2、阮某3、黃某4、李某5、冷某6、黃某7、林某8、方某9、龔某10、周某11、付某12、劉某13、舒某14、張某15等人,另查獲待宰生豬240余頭(重量25噸)及灶臺、鍋爐、重量稱、掛桿、掛鉤等各類生豬屠宰工具。后民警帶被告人李某1到成都市金沙醫(yī)院、成都市青羊區(qū)第九人民醫(yī)院進行治療。2014年10月28日7時許,被告人李某1從成都市青羊區(qū)第九人民醫(yī)院脫逃,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1到公安機關投案。

經成都市青羊區(qū)商務局委托,成都市郫縣均林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對查獲的240佘頭生豬進行屠宰銷售,獲款234347元,該款已上繳國庫。經鑒定,阮某3涉案金額2202133元;黃某4涉案金額1152885元;李某5涉案金額485926元;黃某7、林某8涉案金額647962元;方某9涉案金額2953180元;龔某10涉案金額1161370元;周某11涉案金額7369407元。

另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劉某2因犯聚眾斗毆罪被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扣押清單、成都市青羊區(qū)商務局關于蘇坡中壩四組李某1私屠窩點說明、成都市青羊區(qū)商務局行政處罰案件移送書、四川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成都市青羊區(qū)商務局行政處罰案件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物品通知書及先行登記保存證據處理決定書、現場照片及指認照片、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書、被告人戶籍信息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某1違反國家規(guī)定,私設生豬屠宰場,伙同被告人劉某2、阮某3、黃某4、李某5、冷某6、黃某7、林某8、方某9、龔某10、周某11、付某12、劉某13、舒某14、張某15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1系主犯,劉某2、阮某3、黃某4、李某5、冷某6、黃某7、林某8、方某9、龔某10、周某11、付某12、劉某13、舒某14、張某15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各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2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劉某2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阮某3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黃某4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李某5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冷某6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黃某7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被告人林某8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被告人方某9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龔某10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周某1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付某12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劉某13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舒某14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張某15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本案所扣押的筆記本9本予以沒收。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某1、劉某2不服均提出上訴。

原審被告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1、李某1有自首情節(jié);2、李某1的行為只是出租場地,不應對全部屠宰戶的犯罪金額承擔責任,更未達到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量刑檔次;3、一審判決對李某1夫婦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劉某2及其辯護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1、劉某2并非生豬屠宰場的管理者,所起作用明顯小于李某1,一審判決對劉某2量刑畸重;2、一審判決雖認定劉某2為從犯,但并未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原判認定的事實、證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1、劉某2違反國家規(guī)定,私設生豬屠宰場并提供給原審被告人阮某3、黃某4、李某5、冷某6、黃某7、林某8、方某9、龔某10、周某11、付某12、劉某13、舒某14、張某15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劉某2起輔助及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上訴人李某1、劉某2及原審被告人阮某3等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2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

關于上訴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所提各項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第一,上訴人李某1脫逃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雖然其在庭審中對自己的行為性質提出辯解意見,但對提供場所供阮某3等人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的基本犯罪事實并未否認,因此,李某1的行為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上訴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所提李某1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第二,上訴人李某1雖未直接參與生豬屠宰及銷售活動,但根據其非法經營的規(guī)模及違法所得等情況,足以認定其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情節(jié)特別嚴重,應當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上訴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所提李某1的行為不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等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劉某2及其辯護人所提劉某2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

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鍋爐、重量稱、掛桿、掛鉤等各類生豬屠宰工具及筆記本等涉案物品應當予以沒收。

綜上,原審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量刑不當,應予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2015)青羊刑初字第822號刑事判決的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即被告人阮某3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黃某4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李某5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冷某6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黃某7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被告人林某8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被告人方某9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龔某10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周某1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付某12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劉某13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舒某14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張某15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二、撤銷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2015)青羊刑初字第82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項,即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劉某2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本案所扣押的筆記本9本予以沒收;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2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鍋爐、重量稱、掛桿、掛鉤等各類生豬屠宰工具及筆記本等涉案物品均予以沒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鄧夏

審判員徐飏

代理審判員李永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章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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