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號:(2018)粵1971刑初212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8-10-23
審理經過
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一區(qū)檢訴刑訴[2018]18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武軍、李波犯聚眾斗毆罪、窩藏、包庇罪、被告人程明廣、鐘世華、曾維濤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白川云犯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林洪建犯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武軍及其指定辯護人李旭輝、被告人李波及其辯護人劉家僑、被告人林洪建及其指定辯護人馬支文、被告人白川云及其指定辯護人江小燕、被告人鐘世華及其辯護人易嫦季、被告人程明廣及其指定辯護人何淑玲、被告人曾維濤及其指定辯護人陳妙珠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稱,一、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
2017年6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林洪建在四川省廣安市觀閣鎮(zhèn)府南街集結網咖門口與被害人鄭某因事發(fā)生口角,繼而兩人發(fā)生打斗。打斗過程中,林洪建用水果刀捅傷鄭某的右胸和腿部(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鄭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隨后,林洪建逃離現(xiàn)場。
二、聚眾斗毆、非法持有槍支、窩藏、包庇的犯罪事實
2017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吳武軍、李波因與唐某賭博發(fā)生糾紛,遂約定雙方到東莞市東城街道溫塘大塘邊一橫路吉好便利店門口談判。隨后吳武軍、李波打電話給被告人鐘世華,叫鐘世華找人一起去收賬、撐場面。鐘世華遂找到被告人林洪建、曾維濤、白川云去收賬、撐場面。期間,被告人程明廣打電話給白川云讓白帶上槍。鐘世華駕駛一輛粵S×××××銀色本田雅閣小轎車搭載林洪建、曾維濤、白川云去白的住處將一把手槍帶上后,去到東莞市大朗鎮(zhèn)與吳武軍、李波、程明廣及李某3、劉某(均在逃)匯合。劉某將砍刀、鋼管等作案工具放到鐘世華駕駛的汽車車尾箱。
2017年10月20日1時22分許,李波駕駛一輛無牌白色海馬牌小轎車、鐘世華駕駛一輛粵S×××××銀色本田雅閣小轎車搭載吳武軍等7人去到東莞市東城街道溫塘大塘邊一橫路吉好便利店門口與唐某等人談判。談判期間,雙方發(fā)生爭吵,被害人蔣某和龐某要離開談判現(xiàn)場,吳武軍、李波就叫人攔住他們。接著,林洪建、曾維濤用拳腳,劉某、李波、程明廣持刀對蔣某和龐某進行毆打,致蔣某的頭部受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蔣某所受損傷為輕微傷)。白川云拿出事先準備的手槍朝天開了三槍。接著,吳武軍、李波一行人坐車逃離現(xiàn)場。
事后,吳武軍、李波支付費用給白川云68**元、李某32000元、曾維濤2000元、林洪建1000元,讓白川云等人出去逃匿。
2017年10月20日20時58分許,公安機關在東莞市大朗鎮(zhèn)八方連鎖酒店8210房將林洪建抓獲歸案。2017年10月20日23時許,公安機關在東莞市大朗鎮(zhèn)業(yè)風大酒店銀柜純K將白川云抓獲歸案,隨后在白川云暫住的出租屋中繳獲1支改制5.5毫米轉輪手槍(經鑒定認定為槍支)、3發(fā)子彈形物品(經鑒定認定為彈藥)。2017年10月21日0時10分許,公安機關在東莞市大朗鎮(zhèn)老細潮州砂鍋粥將鐘世華、曾維濤抓獲歸案,從鐘世華作案使用的小汽車后尾箱繳獲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鋼管兩根。2017年10月21日3時30分許,公安機關在東莞市大朗鎮(zhèn)黎貝嶺富新小區(qū)139號601房將程明廣抓獲歸案。2017年10月25日18時許,公安機關在東莞市大朗鎮(zhèn)黎貝嶺壙嶺286號福榮公寓樓下將吳武軍抓獲歸案。2017年11月3日12時許,公安機關在東莞市鳳崗鎮(zhèn)臥龍小區(qū)桶湘緣木桶飯旁邊出租屋205房將李波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現(xiàn)場勘驗檢查、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涉案刀具、槍支等物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書證,證人陸某、鐘世未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唐某、蔣某、龐某等人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吳武軍、李波、程明廣、鐘世華、白川云、林洪建、曾維濤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武軍、李波、程明廣、鐘世華、白川云、林洪建、曾維濤無視國法,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白川云無視國法,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藥為動力的發(fā)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吳武軍、李波無視國法,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財物幫助逃匿,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窩藏、包庇罪;被告人林洪建無視國法,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二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鐘世華、林洪建系累犯。訴請本院依法懲處。
在法庭上,被告人吳武軍當庭自愿認聚眾斗毆罪,不認窩藏罪,辯解給白川云68**元、李某32000元、曾維濤2000元、林洪建1000元是好處費,不是跑路費。被告人吳武軍的指定辯護人對指控的聚眾斗毆罪無異議,對指控的窩藏罪有異議,并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吳武軍屬于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吳武軍當庭自愿認罪,認真態(tài)度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3、被告人吳武軍系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吳武軍主觀惡性較小,被害人一方具有一定過錯;5、被告人吳武軍、李波支付給白川云等人的費用是勞務費,不是幫助他們逃匿的跑路費。
被告人李波當庭自愿認聚眾斗毆罪,不認窩藏罪,辯解給白川云68**元、李某32000元、曾維濤2000元、林洪建1000元是好處費,不是跑路費。被告人李波的辯護人對指控的聚眾斗毆罪無異議,對指控的窩藏罪有異議,并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李波支付給白川云等人的費用是好處費,不是幫助他們逃匿而提供的財物;2、被告人李波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認真態(tài)度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3、被告人李波系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李波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不大。
被告人林洪建當庭自愿認罪,對指控其故意傷害、聚眾斗毆的基本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辯解在故意傷害案中其拿刀傷人具有防衛(wèi)的性質。被告人林洪建的指定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故意傷害案中被害人有挑釁的行為,被害人有過錯;2、被告人林洪建在聚眾斗毆中系從犯;3、被告人林洪建認真態(tài)度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
被告人白川云當庭自愿認罪,對指控其非法持有槍支、聚眾斗毆的基本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被告人白川云的指定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亦無異議,但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聚眾斗毆中被害人一方也存在過錯;2、被告人白川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不適用持械聚眾斗毆的加重情節(jié);3、被告人白川云主觀上一直認為其所持有的是發(fā)令器,客觀上也未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危害性較??;4、被告人白川云當庭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
被告人鐘世華當庭自愿認罪,對指控其聚眾斗毆的基本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被告人鐘世華的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亦無異議,但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鐘世華沒有持械參與斗毆,其行為不屬于持械聚眾斗毆的加重情節(jié),僅屬于普通聚眾斗毆情節(jié);2、被告人鐘世華系從犯,不屬于首要分子,所起作用較??;3、被告人鐘世華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
被告人程明廣當庭自愿認罪,對指控其聚眾斗毆的基本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被告人程明廣的指定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亦無異議,但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程明廣系從犯,在本案中只起次要、輔助作用;2、被告人程明廣主觀惡性不大、犯罪情節(jié)輕微、社會危害性較??;3、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過錯;4、被告人程明廣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5、被告人程明廣系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曾維濤當庭自愿認罪,對指控其聚眾斗毆的基本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被告人曾維濤的指定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亦無異議,但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曾維濤犯罪情節(jié)輕微、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及社會危害性較??;2、被告人曾維濤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3、被告人曾維濤系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一、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
2017年6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林洪建在四川省廣安市觀閣鎮(zhèn)府南街集結網咖門口與被害人鄭某因瑣事發(fā)生口角,繼而發(fā)生打斗。在互毆過程中,被告人林洪建用水果刀捅傷鄭某的右胸和腿部(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鄭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被害人鄭某與李某1均、李某2一同毆打林洪建。隨后,鄭某打電話報警,林洪建則逃離現(xiàn)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洪建在庭審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法庭質證的司法鑒定書,受案登記表,戶籍材料,病歷資料,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等書證,證人李某1均、李某2、田某、金某、何在義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害人鄭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林洪建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聚眾斗毆、非法持有槍支的犯罪事實
2017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吳武軍、李波因與唐某賭博發(fā)生糾紛,遂約定雙方到東莞市東城街道溫塘大塘邊一橫路吉好便利店門口談判。隨后吳武軍、李波電話通知被告人鐘世華,叫鐘世華找人一起去收賬、撐場面。鐘世華遂找到被告人林洪建、曾維濤、白川云去收賬、撐場面。期間,被告人程明廣打電話給白川云帶上槍。鐘世華駕駛一輛粵S×××××銀色本田雅閣小轎車搭載林洪建、曾維濤、白川云去白川云的住處將一支手槍帶上后,去到東莞市大朗鎮(zhèn)與吳武軍、李波、程明廣及李某3、劉某(均在逃)匯合。劉某將砍刀、鋼管等作案工具放到鐘世華駕駛的汽車車尾箱。
2017年10月20日1時22分許,李波駕駛一輛無牌白色海馬牌小轎車、鐘世華駕駛一輛粵S×××××銀色本田雅閣小轎車搭載吳武軍、林洪建等七人去到東城街道溫塘大塘邊一橫路吉好便利店門口與唐某等人談判。談判期間,雙方發(fā)生爭吵繼而發(fā)生打斗。打斗期間,林洪建、曾維濤用拳腳,劉某、李波、程明廣持刀對蔣某和龐某進行毆打,致蔣某的頭部受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蔣某所受損傷為輕微傷),白川云拿出事先準備的手槍朝天開了三槍。之后,吳武軍、李波等人坐車逃離現(xiàn)場。
2017年10月20日20時58分許,公安機關在東莞市大朗鎮(zhèn)八方連鎖酒店8210房將林洪建抓獲歸案。2017年10月20日23時許,公安機關在東莞市大朗鎮(zhèn)業(yè)風大酒店銀柜純K將白川云抓獲歸案,隨后在白川云暫住的出租屋中繳獲一支改制5.5毫米轉輪手槍(經鑒定,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3發(fā)子彈形物品(經鑒定為彈藥)。2017年10月21日0時10分許,公安機關在東莞市大朗鎮(zhèn)老細潮州砂鍋粥將鐘世華、曾維濤抓獲歸案,從鐘世華作案使用的小汽車后尾箱繳獲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鋼管兩根。2017年10月21日3時30分許,公安機關在東莞市大朗鎮(zhèn)黎貝嶺富新小區(qū)139號601房將程明廣抓獲歸案。2017年10月25日18時許,公安機關在東莞市大朗鎮(zhèn)黎貝嶺壙嶺286號福榮公寓樓下將吳武軍抓獲歸案。2017年11月3日12時許,公安機關在東莞市鳳崗鎮(zhèn)臥龍小區(qū)桶湘緣木桶飯旁邊出租屋205房將李波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武軍、李波、程明廣、鐘世華、白川云、林洪建、曾維濤在庭審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法庭質證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涉案槍支、砍刀、鋼管等物證,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司法鑒定意見書,到案經過,戶籍材料,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說明材料等書證,證人陸某、鐘世末、胡某的證言,被害人蔣某、唐某、龐某、陳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吳武軍、李波、程明廣、鐘世華、白川云、林洪建、曾維濤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三、窩藏的犯罪事實
本案發(fā)生后,被告人吳武軍、李波支付費用給白川云68**元、李某32000元、曾維濤2000元、林洪建1000元,讓白川云、曾維濤等人出去逃匿、避風頭。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告人曾維濤的供述:事后,鐘世華微信轉賬2000元給其,這些都是吳武軍、李波給其的,讓其、白川云等人避一下。
2、被告人鐘世華的供述:事后,吳武軍、李波給了白川云68**元,給了林洪建1000元,次日給了其3000元,然后其微信轉賬給林洪建1000元,微信轉賬給曾維濤2000元,這些錢都是吳武軍、李波經商量后一起出的,讓他們躲避一下。
3、被告人白川云的供述:事后,吳武軍、李波經商量給了其6800元,讓其躲避一下。
4、被告人林洪建的供述:事后,鐘世華給了其1000元。
5、被告人程明廣的供述:事后,吳武軍、李波經商量給了6800元白川云,給了曾維濤、林洪建各1000元,叫他們這幾天不要出來,避一下。
6、被告人李波的供述:事后,其與吳武軍給了白川云68**元,給了鐘世華3000元,這些錢是由其和吳武軍共同出的。
7、被告人吳武軍的供述:事后,聽說唐某報警了,接著大家商量如何處理,白川云說自己開槍了,要跑路,于是李波給了白川云60**元,然后曾維濤、林洪建又說要錢,于是其將身上的3000元給了鐘世華,次日李波又給了3000元給鐘世華。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武軍、李波無視國法,結伙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微傷,又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財物,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窩藏罪,依法應予懲處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林洪建無視國法,結伙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微傷,又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白川云無視國法,結伙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微傷,又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依法應予懲處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鐘世華、程明廣、曾維濤無視國法,結伙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武軍、李波犯聚眾斗毆罪、窩藏罪;被告人林洪建犯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白川云犯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鐘世華、程明廣、曾維濤犯聚眾斗毆罪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武軍、李波犯窩藏、包庇罪的罪名表述不準確,本院予以糾正。
被告人鐘世華、林洪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吳武軍、李波、鐘世華、白川云、程明廣在持械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中,作為本案的組織者、糾集者、持械參與者,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林洪建、曾維濤主觀上明知同案人持械參與聚眾斗毆,客觀上仍積極參與斗毆,其行為構成持械聚眾斗毆的共犯,鑒于二人在斗毆的過程中未持械,所起作用較為次要,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波、程明廣、白川云、鐘世華、曾維濤到案后如實供述其聚眾斗毆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對該罪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武軍、林洪建當庭自愿認聚眾斗毆罪,可酌情對該罪從輕處罰。被告人白川云到案后如實供述其非法持有槍支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對該罪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洪建到案后如實供述其故意傷害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對該罪從輕處罰。鑒于本案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中的被害人均存在一定過錯,可酌情對各被告人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吳武軍、李波及其辯護人均提出不構成窩藏罪的意見,經查,認定事后吳武軍、李波給同案人白川云、林洪建、曾維濤等人財物,幫助其逃匿的事實證據(jù)有同案人白川云、林洪建、曾維濤、鐘世華、程明廣的供述及被告人吳武軍、李波先前的供述,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吻合、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吳武軍、李波當庭翻供的理由不成立。故被告人吳武軍、李波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林洪建辯解其在故意傷害案中具有防衛(wèi)的性質,經查,被告人林洪建在故意傷害案中具有挑釁對方的故意,且其持刀與被害人鄭某發(fā)生打斗后,李某1均、李某2便上前參與打斗,雙方均具有故意傷害他人的故意,雙方的行為屬于互毆,故林洪建的行為不具備防衛(wèi)的意圖,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吳武軍、林洪建、白川云、鐘世華、程明廣的辯護人均提出各被告人屬于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吳武軍、李波、鐘世華、白川云、程明廣系組織者、糾集者、持械參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洪建、曾維濤未持械但參與了斗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故被告人林洪建的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吳武軍、李波、白川云、程明廣、曾維濤的辯護人均提出各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輕微、主觀惡性小、人身危險性小、社會危害性小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吳武軍、李波、白川云、程明廣、曾維濤結伙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微傷,期間被告人白川云持槍并開了三槍,可見本案的社會危害性較大,各被告人主觀惡性明顯,人身危險性較大,不宜認定為犯罪情節(jié)輕微,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各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關于被害人一方存在過錯、認真態(tài)度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及除被告人鐘世華、林洪建外均系初犯、無犯罪前科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均予以采納。
關于暫扣于東莞市公安局東城分局的粵S×××××銀色本田雅閣小轎車(詳見隨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單),經查,該車為被告人鐘世華作案時所駕駛,并用于接應其他被告人,但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該車為犯罪而購買或者主要用于犯罪,且該車權屬不清,本院處理該車于法無據(jù),故由暫扣機關查清權屬后依法處理。
視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武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偤托唐跒橛衅谕叫趟哪暌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波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偤托唐跒橛衅谕叫趟哪辍?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林洪建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六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九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白川云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偤托唐跒橛衅谕叫趟哪炅鶄€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鐘世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六、被告人程明廣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七、被告人曾維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海文
人民陪審員彭楠
人民陪審員林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潔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