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4)奉刑初字第55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4-08-25
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14]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李某2、張某3、苗某4、苗某5、苗某6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沈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李某2、張某3、苗某4、苗某5、苗某6及其辯護人柴小森、孫峰、陳克明、付蕓瑩、姚強、朱愉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依法延長審限和延期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9時許,被告人馬某某與被告人苗某4因工作瑣事發(fā)生糾紛,并相約在下班后在本區(qū)遠東路近A4高架下進行斗毆。后被告人馬某某指示周露露(另處)糾集了被告人李某2、張某3、張春光(另處),再由被告人苗某4糾集了被告人苗某5、苗某6,雙方在上述地址持鋼管等互毆,致使多人不同程度受傷。經鑒定,被告人苗某4的傷勢構成輕傷,被告人馬某某、苗某5的傷勢均構成輕微傷。案發(fā)后,被告人馬某某、苗某4、苗某5、苗某6明知他人報警而等候在現(xiàn)場,并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馬某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上述事實,六名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同案犯張春光的供述,辨認筆錄,驗傷通知書,上海楓林國際醫(yī)學交流和發(fā)展中心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扣押筆錄、決定書、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過、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李某2、張某3、苗某4、苗某5、苗某6分別結伙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傷、兩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馬某某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某、苗某4、苗某5、苗某6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2、張某3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經查,民警在被告人馬某某的引領下,來到被告人李某2、張某3的暫住處尋找二人,但只碰到被告人張某3的妻子,后被告人張某3的妻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張某3、李某2,通知被告人張某3、李某2派出所在找需要配合調查案件,后被告人張某3、李某2主動回到住處,跟隨派出所民警回派出所配合調查。到案后,被告人張某3未能主動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2主動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實,故被告人李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3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本院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意見,但不宜適用緩刑。
綜上,本院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在量刑時一并考慮。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張某3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四、被告人苗某4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五、被告人苗某5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六、被告人苗某6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宣告緩刑二年三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隨案移送尖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長陳士龍
人民陪審員張中英
人民陪審員余水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盛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