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洛陽市洛龍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8)豫0311刑初35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8-08-13
審理經(jīng)過
洛陽市洛龍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洛龍檢訴刑訴〔2018〕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海浪、彭濤濤、付俊、邢冬冬、王振毅、程書會、王青波、孫勇強犯聚眾斗毆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洛陽市洛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書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海浪,被告人彭濤濤及其辯護人王向陽,被告人付俊,被告人邢冬冬及其辯護人張國軍,被告人王振毅及其辯護人趙宇波、張炳陽(實習),被告人程書會,被告人王青波及其辯護人張國強,被告人孫勇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洛陽市洛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冬冬的妹妹邢某與被告人王振毅及鐘江波(另案處理)同時保持戀愛關系,二人為爭搶邢某多次聚眾斗毆。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7年7月3日中午,鐘江波糾集被告人徐海浪、彭濤濤、付俊到洛陽市洛龍區(qū)關林鎮(zhèn)二郎廟村邢某租住房樓下,將在樓下取快遞的王振毅毆打致傷。后鐘江波賠償王振毅人民幣2000元。
2、2017年7月5日晚,鐘江波糾集被告人徐海浪、彭濤濤、付俊到洛陽市洛龍區(qū)關林鎮(zhèn)關圣街一飯店門口處,將王振毅毆打致傷。
3、2017年7月12日20時許,被告人邢冬冬因與鐘江波老鄉(xiāng)即被告人程書會相約到洛陽市洛龍區(qū)開元大道與龍門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道德居”快捷酒店門口打架。被告人邢冬冬電話糾集被告人王振毅、王青波及宋會飛(另案處理),被告人王振毅糾集被告人孫勇強及許剛強(另案處理),被告人程書會糾集被告人徐海浪、彭濤濤、付俊及鐘江波并攜帶鋼管、砍刀,雙方先后趕至酒店門口處。見面后雙方即互毆,后被洛陽市公安局洛龍分局民警當場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海浪、彭濤濤、付俊、邢冬冬、王振毅、程書會、王青波、孫勇強聚眾斗毆,其行為已經(jīng)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海浪、彭濤濤、付俊系“惡勢力”。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徐海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自愿認罪。
被告人彭濤濤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三起事實其都去了,但沒有動手。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綜觀全案,其認為被告人彭濤濤在本案中情節(jié)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更不屬于惡勢力。其理由如下:一、關于聚眾斗毆。2017年7月3日,鐘江波因被告人王振毅毆打其女朋友并發(fā)視頻挑釁,即糾集被告人徐海浪、付俊、彭濤濤等人,在邢某家樓下,將被告人王振毅打傷,當時彭濤濤并未動手。此次行為純屬于因感情糾紛引起的,針對特定對象王振毅發(fā)起的身體傷害行為,系典型的共同故意傷害行為,因情節(jié)輕微,未造成輕傷以上危害后果,報警后,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guī)定,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處理,鐘江波賠償了2000元損失給王振毅。本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的處理符合法律規(guī)定,在當時的情況下也是恰當?shù)?,當事人雙方也無異議。這次的沖突應當歸于終結,不應當再次進行刑事追究。2017年7月5日,這次的沖突是因為邢冬冬約鐘江波等人見面,想搞清楚一些事情,由于被告人王振毅也在場,鐘江波因懷疑王振毅在邢冬冬面前說了壞話,而偶然發(fā)生的沖突,雙方均不具有斗毆的故意,故也不應以聚眾斗毆罪論處。2017年7月12日,此次事件是引發(fā)本案的關鍵,應當屬于典型的聚眾斗毆。但現(xiàn)有證據(jù)表明,被告人彭濤濤顯然不是組織者,也不是積極參與者。只是尾隨在大家后面,被動參與,在還沒有與對方交手時,自己意識到不能參與到斗毆事件中去,便主動將手中的刀具扔了,退出斗毆現(xiàn)場。足以說明,被告人彭濤濤并非積極參與者,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二、關于“惡勢力”問題。所謂“惡勢力”是指經(jīng)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qū)域或行業(yè)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的違法犯罪組織?!皭簞萘Α苯M織糾集者相對固定。被告人彭濤濤系湖北人,經(jīng)人介紹到河南洛陽做廚師才兩個月左右,為了減少開支與老鄉(xiāng)合租一間房,并非是為了違法犯罪活動而經(jīng)常糾集在一起,從本案的情況看,起訴書指控的三起事件,均因同一件事情與同一人發(fā)生的糾紛,而彭濤濤也是出于大家都住在一起,老鄉(xiāng)有難了,不去又不好,會被說閑話,所以勉強參與,除此之外,再沒有做過任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事情,況且他們幾個人在一起的時間并不長,也沒有相對固定的糾集者,更沒有形成所謂“勢力”。因此,不能將彭濤濤等人認定為“惡勢力”。綜上所述,被告人彭濤濤在三起打架事件中均不是組織者或積極參與者,情節(jié)顯著輕微,不宜按犯罪處理,更不能認定為“惡勢力”。
被告人付俊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對罪名有異議。
被告人邢冬冬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自愿認罪。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綜合考慮案發(fā)的背景,被告人邢冬冬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模糊。1、2017年7月12日下午邢冬冬接到王振毅的電話,王振毅在電話中稱鐘江波威脅邢某如不和他見面就砸了邢冬冬的店。邢某也告訴邢冬冬,鐘江波說如果邢某不將賠償給王振毅的1000元還給他,就砸了邢冬冬的店。在感受到明顯的威脅而又聯(lián)系不上邢某的情況下,才給程書會發(fā)了短信息,意圖找鐘江波等說事解決糾紛,并不是為了打架。2、關于短信的內容,并不是相約打架。3、從王振毅、王青波的筆錄中也可以看出,邢冬冬給他們打電話讓他們過來一塊兒和湖北人說事,并不是要打架,完全是邢冬冬一方發(fā)現(xiàn)鐘江波程書會等人持器械后制止打斗的自發(fā)行為,其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模糊。二、本案發(fā)生的根源系邢某與王振毅、鐘江波的感情糾紛,在王振毅等人奪下鐘江波等人的器械并制服鐘江波后,迅速報警等候警察到場。民間糾紛處理過程中因言語過激臨時發(fā)生的沖突,很快平息,沒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社會危害性較低。三、邢冬冬構成了自首。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視為自動投案;本案中,邢冬冬等人在奪下鐘江波等人的器械并制服鐘江波后,迅速報警等候警察到場,符合關于自動投案的規(guī)定,同時,邢冬冬等人到案后如實徹底的供述了案情,完全符合自首的條件。四、關于量刑,本案被告人邢冬冬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下列從輕、減輕量刑的法定條件。1、本案系邢某與王振毅、鐘江波感情糾紛的民間糾紛引起。2、本案邢冬冬系自首。3、本案中邢冬冬在公安機關與對方達成了刑事和解。4、同時邢冬冬還具有初犯、偶犯、認罪等從輕量刑的情節(jié)。綜合考慮本案的情況以及邢冬冬的情節(jié)和被監(jiān)禁的情況,辯護人認為對邢冬冬適用拘役,使得對邢冬冬罪刑相一致,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被告人王振毅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自愿認罪。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王振毅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王振毅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也較好,能夠如實坦白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王振毅應當認定為自首。2、被告人王振毅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王振毅是被邢冬冬打電話叫去的,被告人王振毅本不想去,礙于情面才同意過去,到場后也沒有實施斗毆行為,應當認定為從犯。3、被告人王振毅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可以酌定從輕處罰。4、被告人王振毅認罪態(tài)度較好,應從輕處罰。5、被告人王振毅法律意識淡薄,主觀惡性較小,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程書會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自愿認罪。
被告人王青波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自愿認罪。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王青波依法不構成聚眾斗毆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青波的基本事實及證據(jù)沒有異議,但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青波構成聚眾斗毆罪有異議,其行為依法不應構成聚眾斗毆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青波不具備聚眾斗毆罪的主體要件。根據(jù)法律及相關法理,構成聚眾斗毆罪必須是首要分子和積極分子,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斗毆中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這起案件并非因王青波引起的,所有參與人員也并非由王青波糾集的,王青波也不存在策劃和指揮該起沖突,因此不能認定為首要分子;而積極分子指的是在聚眾斗毆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王青波是被動參與者,其是在他人邀約到現(xiàn)場調解說和的情況下來到現(xiàn)場,到現(xiàn)場后也未積極參與,所起作用是次要、輔助作用,屬于一般參加者,所以被告人王青波不具備聚眾斗毆的主體條件,依法不構成聚眾斗毆罪。2、王青波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3、王青波的行為也沒有產(chǎn)生危害結果。二、辯護人除對被告人王青波的定性有異議外,還認為被告人王青波具有以下法定及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1、該案件屬于民間糾紛引起的。2、被告人王青波符合自首的有關規(guī)定。本案中,王青波在奪下程書會的器械后,迅速報警等候警察到場,同時王青波到案后如實徹底的供述了案情,完全符合自首的條件。3、被告人王青波在該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較小,應屬從犯。4、被告人如實供述,當庭認罪。5、被告人屬于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以往表現(xiàn)良好,主觀惡性較小。6、雙方簽訂了和解協(xié)議書。綜上所述,被告人王青波不具備聚眾斗毆的主體要件,依法不應構成聚眾斗毆罪。即便構成聚眾斗毆罪,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青波情節(jié)顯著輕微,建議對王青波免除刑事處罰,給被告人王青波一次悔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被告人孫勇強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邢冬冬的妹妹邢某與被告人王振毅及鐘江波(另案處理)同時保持戀愛關系,二人為爭搶邢某多次發(fā)生聚眾斗毆。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7年7月3日中午,鐘江波糾集被告人徐海浪、彭濤濤、付俊到洛陽市洛龍區(qū)關林鎮(zhèn)二郎廟村邢某租住房樓下,將在樓下取快遞的王振毅毆打致傷。后鐘江波賠償王振毅人民幣2000元。
2、2017年7月5日晚,鐘江波糾集被告人徐海浪、彭濤濤、付俊到洛陽市洛龍區(qū)關林鎮(zhèn)關圣街一飯店門口處,將王振毅毆打致傷。
3、2017年7月12日20時許,被告人邢冬冬因聽被告人王振毅說鐘江波威脅其妹妹邢某與鐘江波交往,便與鐘江波老鄉(xiāng)即被告人程書會相約到洛陽市洛龍區(qū)開元大道與龍門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道德居”快捷酒店門口打架。被告人邢冬冬電話糾集被告人王振毅、王青波及宋會飛(另案處理),被告人王振毅糾集被告人孫勇強及許剛強(另案處理),被告人程書會糾集被告人徐海浪、彭濤濤、付俊及鐘江波并攜帶鋼管、砍刀,雙方先后趕至酒店門口處。見面后雙方即互毆,程書會、徐海浪、彭濤濤、付俊、鐘江波未使用攜帶的鋼管和砍刀。
另查明,被告人付俊、邢冬冬、王振毅、程書會、王青波、孫勇強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徐海浪、彭濤濤、付俊、邢冬冬、王振毅、程書會、王青波、孫勇強的供述與辯解;同案人鐘江波的供述;證人宋某、任某、邢某的證言;被告人徐海浪、彭濤濤、付俊、邢冬冬、王振毅、程書會、王青波、孫勇強的戶籍證明及現(xiàn)實表現(xiàn)證明;到案經(jīng)過;程書會指認現(xiàn)場鋼管、鐘江波指認現(xiàn)場管制刀具、付俊指認管制刀具照片;調解協(xié)議;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明,證據(jù)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海浪、彭濤濤、付俊、邢冬冬、王振毅、程書會、王青波、孫勇強聚眾斗毆,其中被告人邢冬冬、程書會系糾集者,屬首要分子;被告人徐海浪、彭濤濤、付俊、王振毅、王青波、孫勇強系積極參加者;被告人徐海浪、彭濤濤、付俊三人在鐘江波的糾集下積極參加二次聚眾斗毆,后又同鐘江波積極參加并持械聚眾斗毆,屬于“惡勢力”。綜上,被告人徐海浪、彭濤濤、付俊、邢冬冬、王振毅、程書會、王青波、孫勇強的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實中,被告人邢冬冬、程書會系糾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海浪、彭濤濤、付俊、王振毅、王青波、孫勇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程書會、徐海浪、彭濤濤、付俊在犯罪中雖未使用所持的鋼管和砍刀,但其攜帶器械且主觀上有使用的企圖,故仍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付俊、邢冬冬、王振毅、程書會、王青波、孫勇強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海浪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彭濤濤辯解其在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中沒有動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在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彭濤濤實施了毆打行為,對該事實有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其辯解在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沒有動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彭濤濤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濤濤在本案中情節(jié)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不屬于“惡勢力”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在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中,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可以證明鐘江波在到現(xiàn)場前就具有斗毆的故意,且被告人徐海浪、彭濤濤、付俊對會發(fā)生斗毆是明知的,仍積極參與,并實施毆打行為,應認定為聚眾斗毆;鐘江波與被告人徐海浪、彭濤濤、付俊經(jīng)常糾集在一起,糾集者相對固定,且在公共場所多次實施聚眾斗毆,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符合“惡勢力”的特征,應認定為“惡勢力”。被告人彭濤濤在每次犯罪中均積極參與,不屬于情節(jié)顯著輕微。
關于被告人邢冬冬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邢冬冬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模糊的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邢冬冬通過電話和被告人程書會相約斗毆,且有糾集人員的行為,其聚眾斗毆故意明顯。被告人邢冬冬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量刑意見,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關于被告人王振毅辯護人提出的量刑意見,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關于被告人王青波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青波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的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認定被告人王青波對其參與斗毆是明知的,且在斗毆中奪取被告人程書會鋼管,積極參與,其屬于積極參加者。被告人王青波辯護人提出的量刑意見,本院量刑時予以考慮。
綜上,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徐海浪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彭濤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付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程書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
被告人邢冬冬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振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被告人王青波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孫勇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鋼管一根、砍刀兩把,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琴
代理審判員李偉強
人民陪審員黨新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牛志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