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6)滬0115刑初235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6-09-29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被告人陸某,女,1997年6月2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辯護人張芳,上海偉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北省。辯護人廖亞梅,上海致格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龐甲,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北省。辯護人蘇招富,上海昌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龐乙,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北省。被告人楊乙,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北省。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現(xiàn)均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看守所。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16]19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蔡某某、龐甲、龐乙、楊乙犯聚眾斗毆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蔡某某、龐甲、龐乙、楊乙、辯護人張芳、廖亞梅、蘇招富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陸某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橋鎮(zhèn)花山路XXX號川福園火鍋店內,因受李錢龍、吳廣進、吳進鎮(zhèn)、周生龍、姚紀亮(均另案處理)等人挑釁而心存不滿,即電話告知被告人蔡某某上述情況,后蔡某某、龐甲、龐乙、楊乙等人趕至該店,雙方各持棍棒、啤酒瓶等物相互斗毆,致使多人受傷,其中周生龍傷勢分別構成重傷、輕傷,吳進鎮(zhèn)傷勢分別構成輕傷、輕微傷。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證人高某、陳某某、楊某甲等人的證言、扣押清單、驗傷通知書、鑒定意見書、案發(fā)經過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陸某、蔡某某、龐甲、龐乙、楊乙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均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陸某、龐甲、龐乙、楊乙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陸某、龐乙、楊乙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基本無異議;被告人蔡某某提出其帶人去事發(fā)現(xiàn)場時不知曉會發(fā)生斗毆,且在現(xiàn)場其也無法阻止斗毆的發(fā)生;被告人龐甲提出其本人沒有參與斗毆。被告人陸某的辯護人提出:陸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斗毆的相對方首先動手,之后又攔車導致再次發(fā)生斗毆,對事態(tài)發(fā)展有過錯;陸某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其本人沒有持械,重傷的后果也與陸某沒有關聯(lián);陸某有較好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建議對陸某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蔡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蔡某某沒有斗毆的直接故意,事態(tài)的發(fā)展已不受蔡某某控制;蔡某某沒有實施組織、糾集行為,對方的挑釁導致了事態(tài)的發(fā)展;蔡某某本人沒有持械,對于持械情節(jié)應從輕處罰;蔡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蔡某某系初犯,犯罪情節(jié)較輕;建議法庭對蔡某某判處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龐甲的辯護人提出,發(fā)生斗毆的相對方有過錯,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斗毆中所起作用較小,被動地參與了犯罪;龐甲系初犯、偶犯;建議法庭對龐甲從輕處罰。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陸某等人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橋鎮(zhèn)花山路XXX號川福園火鍋店用餐,李錢龍、吳廣進、吳進鎮(zhèn)、周生龍、姚紀亮(另案處理)等人同在該火鍋店用餐,期間,李錢龍等人至陸某處敬酒,雙方發(fā)生言語沖撞。被告人陸某遂打電話給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即糾集了被告人龐乙、楊乙等人至川福園火鍋店,被告人龐乙則電話聯(lián)系了被告人龐甲至該火鍋店。被告人蔡某某、龐乙、楊乙、龐甲等人至川福園火鍋店,被告人陸某向其指認了李錢龍一方人員,李錢龍等人遂持酒瓶向蔡某某等人挑釁,并追逐蔡某某一方人員至火鍋店外,被告人蔡某某、龐甲、龐乙、楊乙等人持棍棒與李錢龍等人持酒瓶在火鍋店外進行毆斗。之后,當被告人蔡某某等人開車準備離開時,李錢龍等人攔住車輛并將蔡某某一方相關人員拖下車毆打,被告人蔡某某、龐甲、龐乙、楊乙等人見狀,遂又持棍棒與李錢龍一方人員互毆。雙方毆斗,造成多名人員受傷。其中,周生龍右側腹部被刀刺傷,致橫結腸系膜破裂伴腹腔積血、腹壁穿透創(chuàng),經鑒定,上述損傷分別構成重傷二級、輕傷二級;吳進鎮(zhèn)左腎挫裂創(chuàng)、左腎包膜下血腫,構成輕傷二級,左頂部頭皮裂傷、腰背部皮膚裂創(chuàng),均構成輕微傷。2016年1月7日,被告人陸某、蔡某某、龐甲、龐乙、楊乙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被告人陸某、龐乙、楊乙基本如實供述了斗毆的事實經過。以上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1、另案被告人李錢龍的供述,李錢龍供述2015年11月下旬某日晚上接姚紀亮電話至高橋鎮(zhèn)花山路川福園火鍋店,與姚紀亮、吳進鎮(zhèn)、吳廣進、周生龍、兵兵6人一起吃飯喝酒,店大堂里“高某”、“款款”及一女子等人也在吃飯,我和吳廣進去敬酒,之后看見那女子帶著4、5個男子進來,女子指著我們說“怕他們干什么,和他們干啊”,那些男子就挑釁我們,讓我們到外面去打,我就拿起酒瓶往外走,姚紀亮、吳廣進、吳進鎮(zhèn)、周生龍、兵兵也拿著酒瓶跟著出來;對方一共花7、8人,拿著棍棒,還有人拿著刀,看到這陣勢,我們這邊有人扔了酒瓶,對方有人沖上來用棍棒打我們,雙方互打;我們打不過對方,對方人坐上2輛車準備離開現(xiàn)場,我們攔住其中1輛車,將車上的1人拖下車摁住他,對方另1輛車回來,他們沖過來又用棍棒打我們;后來對方開車離開了;我們這邊周生龍腸子被捅破,吳進鎮(zhèn)腎破裂,我腹部也被捅傷,左手骨折。2、另案被告人吳廣進的供述,2015年11月26日晚上9點多與李錢龍、吳進鎮(zhèn)、姚紀亮等6人在川福園火鍋店喝酒吃飯,后來與大堂里用餐的一桌人發(fā)生爭吵,李錢龍拿著酒瓶出去了,我也拿著酒瓶跟出去,我們一方的人也都出去了,在店外李錢龍被對方打,我看到此情況就將酒瓶扔了跑回店里,我看見周生龍被人捅傷,又沖出去,幫忙攔對方車輛,但沒攔??;當天怎么打起來的,雙方如何打的我因為酒醉記不得了。3、另案被告人吳進鎮(zhèn)的供述,吳進鎮(zhèn)供述2015年11月26日晚上我和吳廣進、周生龍、姚紀亮等6人在川福園火鍋店吃飯,期間,我和李錢龍等人到飯店大堂一桌去敬酒,也不知怎的,對方一個女的出去叫人來;不久,那女的帶了7、8人過來,我回頭看見對方的人又都出去了,我們一方的人也跟著出去了,我就拿著酒瓶也出去了;在店外,我們一方與對方打起來,對方有人拿著鋼管沖過來打我,我跑回店里;對方開2輛車準備離開時,我們這方的人將其中1輛車攔下來,結果對方的人全部下車又拿著鐵棍與我們打起來,一會兒對方的人全跑了,我被人用刀捅傷了腰部,周生龍也被人捅傷。4、另案被告人周生龍的供述,周生龍供述2015年11月26日晚上,與姚紀亮、吳進鎮(zhèn)、吳廣進、李錢龍等6人在川福園火鍋店喝酒吃飯,我們這些人一起去大廳里向姚紀亮的一桌老鄉(xiāng)敬酒,后來店里來了7、8人,在大堂里繞一圈又出去了,我們這邊人有人說“走,出去”,接著我們這邊6人拿著啤酒瓶出去了,剛出火鍋店就看見對方7、8人拿著棍棒,我們雙方就直接打起來,我們這邊打不過對方就逃回火鍋店,進店后我發(fā)現(xiàn)腹部被人捅傷,然后我又看見對方的車輛,再后來記得警車把我送進了醫(yī)院。怎么與對方發(fā)生沖突的,雙方怎么打的,我都不記得了。5、另案被告人姚紀亮的供述,姚紀亮供述2015年11月某日晚上,我和吳進鎮(zhèn)、吳廣進、周生龍、李錢龍等人在川福園火鍋店吃晚飯,結賬時我看見火鍋店大廳里有桌吃飯的人我認識,接著我和吳進鎮(zhèn)他們就到這桌上敬酒,期間我聽見這桌上有個女子打電話叫人來;不久,店里來了4、5個男子,他們在大廳里看了一圈又出去了,并在門外叫嚷挑釁我們,我們這邊的人就拿著啤酒瓶出去了,等我趕出去時,雙方已經打起來,對方拿著棍棒圍著李錢龍打,周生龍捂著肚子,對方還拿著棍棒打吳進鎮(zhèn),我上前幫吳進鎮(zhèn)時內對方用鐵棍打在腰部;之后,對方開車準備離開,吳廣進、李錢龍等人就上前將對方從車上拉下來,對方的人就全下車又拿著鋼管等與我們一陣亂打,打完他們就跑了;我記得對方有人還拿著刀,我們這方的周生龍、吳進鎮(zhèn)被對方用刀捅傷了。6、證人陳某某的證言,陳某某陳述2015年11月下旬某日晚上我接到朋友陸某電話,陸某說男友被人灌酒,我就趕到川福園,到店時看見店里有兩幫人,一幫人中有個叫蔡某某的我認識,我知道這幫人是陸某叫來的;之后,我看見蔡某某一方人往大門跑,對方拿著酒瓶追著蔡某某他們到門口就打他們,蔡某某一方的人就到車里拿了鋼管與對方對打,打了一會兒,蔡某某一方的上車準備走了,沒多久蔡某某一方車上的人又被對方打了,蔡某某一方的人就下車與對方對打,蔡某某還拿鋼管遞給我男友,我將鋼管奪下扔了;后來陸某告訴我對方有人被捅傷了。7、證人高某的證言,高某陳述2015年11月下旬某日晚我和黃興款、張志清、胡方軍及一個叫嬌嬌的女子等人在川福園大堂吃飯,李錢龍等幾個男子就坐到我們這桌,李錢龍他們已喝過酒,說話帶有挑釁語氣,李錢龍與張志清之間曾因轉讓理發(fā)店的事鬧得不開心,所以我感到他來敬酒實際上是來搗亂的;過了一會兒,嬌嬌離開了,也不知道去做什么;20分鐘后,走進來4、5個男子,在大堂里繞了一圈又出去了,然后我聽見店外面有人喊“出來,都出來”,嬌嬌對張志清說“怕他們干什么”,李錢龍他們就從桌上拿著酒瓶出去了;我跟著出去看見李錢龍他們與對方7、8人打起來,對方拿著棍棒,李錢龍他們拿著酒瓶,李錢龍他們打不過對方;對方開了2輛車準備離開,李錢龍他們覺得吃虧,就將對方一人拉下車,于是對方的人又全部下車,與李錢龍他們打起來,對方全部拿了棍棒,李錢龍他們這時候沒有“家伙”,對方全部拿著棍棒,李錢龍他們打不過對方。之后,我看見李錢龍這邊的人有人被捅傷。8、證人楊某甲的證言,楊某甲陳述我是川福園火鍋店的職員,2015年11月27日晚,有8個男子在火鍋店包房吃飯,大約在23時左右,大堂里來了一桌人,大約5、6人坐在23桌,之后,包房里客人買單后有4人坐到23桌上;大約在23時30分左右,門外進來7、8名男子,他們在大廳里晃了一圈,之后我看見原來在包房里的幾個男子拿著啤酒瓶走出店門,聽見外面打起來的聲音;我跑出去,看見包房里的男子拿著啤酒瓶挑釁剛才進店的幾名男子,雙方打起來,對方拿著鋼管,沒打幾下,包房里的幾個人就被對方打回店里,對方準備開車走時,包房里的男子沖出去,攔住車輛不讓走,這時對方又全部下車與包房里的男子對打起來,打完后對方開車走了,包房一方的男子有人腹部被捅傷,有人頭部流血。9、證人周某某的證言,周某某陳述我是川福園火鍋店的廚師,2016年11月26日21時許我上班時,看到幸福廳一方的男子坐到23桌客人一起,之后又發(fā)現(xiàn)店里來了7、8名男子,他們進店晃了一圈后又出去了,23桌的客人也跟著出去了,雙方就打起來,有8、9人從車里拿了鋼管打幸福廳的男子;等我再出去,看見幸福廳的男子回到飯店,但是不知為何幸福廳的男子又出去,對方開車回來,雙方又打起來,對方用鋼管打的,幸福廳的男子有人腹部被捅傷,還有人頭部在流血,我趕緊讓人報警。10、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照片,證實案發(fā)后公安人員從龐甲車輛里扣押了銀色鐵管2根、鐵棒1根、黑色棒球棒1根。11、驗傷通知書、鑒定意見書,證實吳進鎮(zhèn)、周生龍的傷情及吳進鎮(zhèn)損傷經鑒定一處構成輕傷二級,二處構成輕微傷,周生龍損傷經鑒定一處構成重傷二級,一處構成輕傷二級。12、案發(fā)經過,證實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況。13、被告人陸某的供述,陸某在偵查階段供述2015年11月底某日晚上,我和男友張志清等7人在川福園火鍋店大堂吃飯,包廂里有桌山東人買單后過來敬酒,這幫山東人與我男友之前有糾葛,我覺得他們來敬酒就是來找麻煩的,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蔡某某說“這邊有人找麻煩”,我知道蔡某某手下有幫人,想讓他過來撐場面,如果打起來我們這邊也不會吃虧,打完電話后我就去清溪路找我朋友陳燕了;不久蔡某某打我電話說“到了”,于是我與陳燕他們回到火鍋店,看見蔡某某、龐甲、龐乙、楊乙、小偉等7、8人在飯店門口等,我們一起走進飯店,我向蔡某某指了指山東人,對方山東人也看到我們了,對方先拿了酒瓶指著我們砸向我們,蔡某某他們就往外跑;雙方先是在外面對罵,山東人一方都拿著酒瓶追出去,蔡某某一方人從車內拿出棍棒,雙方打起來,山東人打不過蔡某某他們;我們這方人準備走時,蔡某某開的車輛上有人被山東人拖下車打,我們這里2輛車上的人就下車都沖上去打了,我坐的車上有龐甲、龐乙一共3、4人和蔡某某車上的3、4人再次拿起棍棒打對方,山東人沒有工具打不過蔡某某他們,最后將山東人打跑后我們就離開了。陸某還供述蔡某某一方共來了7、8人,除蔡某某外,其余的包括龐甲、龐乙、楊乙等人都拿著棍棒動手了,蔡某某負責指揮他們;事后,我聽男友說我們這方有人拿刀捅傷了對方。1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蔡某某在偵查階段供述2015年11月某日凌晨接到陸某電話稱“被人欺負”,出于為陸某“出頭”,我就帶至楊乙、姚堅、龐乙、龐小偉等6人開車到川福園,車上龐乙打電話給龐甲,讓龐甲也到川福園去;到川福園后,我們和陸某一起到店里,陸某告訴我們就是邊上一桌人欺負她,然后那桌人看著我們拿了啤酒瓶,有幾個人沖上來要打我們,我們就往店外跑,龐乙說“有本事出來”,那幾人就沖上去打龐乙,龐甲見龐乙被打,從車上拿了棍棒沖上去打對方,這時我們這方的人拿了棍棒,對方拿了酒瓶,雙方對打起來,結果對方打不過我們,我們準備開車離開,坐我車上的“雷姑”被對方拖下車圍著打,我車上的人見狀就全部下車,龐甲的車也返還過來,車上的人也全部下車,雙方又打起來,打了一會兒我們就離開了。蔡某某還供述,我沒有動手,我們這里其他人都動手了,打架用的棍棒都是在龐甲車上拿的。15、被告人龐甲的供述,龐甲在偵查階段供述2015年11月26日晚27日凌晨,我在跑黑車時看見蔡某某的車輛停在川福園附近,我就下車進店,看見對方有人拿著酒瓶向我走來,我發(fā)現(xiàn)不對就往外走,接著我看見對方拿著酒瓶與蔡某某、龐乙相互追逐,我讓龐乙上我車,準備走時看見蔡某某車上有人被對方拖下車,但之后拖下車的人又上車了,于是我們就離開了。龐甲還供述整個過程沒有人打架,從我車上繳獲的棒球棒、鐵棍、木棍是我用來擰螺絲、做拖把的。16、被告人龐乙的供述,龐乙供述2015年11月某日凌晨,蔡某某接到一女子電話說“被人欺負”,蔡某某讓我們一起過去看看,于是我和楊乙、小偉坐上蔡某某的車,另有姚堅等3人叫車一起到川福園;去的路上,我打電話給我哥哥龐甲,讓他一起過去;我們到飯店后,打電話給蔡某某的女子向我們指了指對方山東人,對方看見我們就拿起啤酒瓶叫囂著,有幾人向我們沖過來,我們見狀往外跑,姚堅、小偉等人從蔡某某車上拿了鐵管,楊乙從龐甲車上拿了棍棒,我們與對方打起來,打完后我們準備離開,我和姚堅、小雷等人坐上龐甲的車,小偉等人坐上蔡某某的車,對方將小偉、蔡某某從車上拖下來,用酒瓶打他們,于是我們又全部下車與對方打起來,小偉、姚堅、楊乙、小雷都是用棍棒打對方,我和龐甲等人是徒手打對方的。事后我聽小偉說他用刀捅傷了人。17、被告人楊乙的供述,楊乙供述2015年11月某日晚上,蔡某某接電話后讓我一起去川福園吃飯,我們坐上蔡某某的車,龐甲自己開車共6人到了川福園,剛坐下對方拿了酒瓶打我們,我們就跑到店外,我們一方的人拿了棍子打對方,打了一會兒后我們這方準備離開,我坐上蔡某某的車子,車子上有人被對方拖下車打,所以我們這方人又下車與對方打起來,打完后我們就走了。18、被告人在庭審中的供述。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蔡某某、龐甲、龐乙、楊乙與李錢龍等人持械相互毆斗,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人蔡某某提出其沒有斗毆故意的辯解,查明的事實表明,被告人蔡某某系聚眾斗毆一方的召集者,雖然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其在現(xiàn)場參與毆打對方,但其所召集的同伙積極參與,其本人不僅未阻止,還在現(xiàn)場為本方人員提供斗毆工具,從蔡某某所實施的上述客觀行為可以判定其具有斗毆的故意,對蔡某某應以聚眾斗毆罪論處,且具有持械情節(jié)。故其相關辯解,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龐甲提出其沒有參與斗毆的辯解,經查,同案犯陸某、蔡某某、龐乙的證言均指證龐甲在毆斗現(xiàn)場積極與對方毆斗,尤其是同案犯龐乙,其系龐甲的親屬,其明確供述龐甲系徒手與對方廝打,現(xiàn)龐甲提出沒有參與毆斗,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故其辯解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對方有過錯在先,本案被告人據(jù)此可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認為,聚眾斗毆犯罪的雙方均基于不法動機形成互毆的故意,均為聚眾斗毆的參與者,一方過錯僅是案件的起因,與構罪關聯(lián)性不大,不應作為從輕量刑的理由。本案各名被告人聚集現(xiàn)場,被追打后即持棍棒反擊,后在離開現(xiàn)場遭到對方阻攔時亦與對方人員毆斗,各名被告人的斗毆行為具有主動性及明顯的攻擊性,故辯護人以對方有過錯為由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另,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人等人與對方人員互毆過程中,造成了對方人員重傷的后果,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各名被告人系造成重傷后果的直接責任人,也無法判定各名被告人對于斗毆過程中可能發(fā)生致人重傷的后果有概括性認識,又相互配合,共同加害他人致人重傷,故本院對各名被告人均以聚眾斗毆罪論處。被告人陸某、龐乙、楊乙到案后至庭審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陸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三、被告人龐甲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四、被告人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五、被告人楊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
審判人員
審判長蘇瓊
審判員凌鴻
人民陪審員孫根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