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4)溫龍刑初字第92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4-12-17
審理經(jīng)過
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溫龍檢公訴刑訴(2014)19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振安、鄒忠、況某、丁亮、黃波、楊某、劉某、陳某、文某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吳作強、冉毅、胡平涉嫌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10日、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飛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振安及委托辯護人潘財誼、被告人鄒忠及委托辯護人鄭文浩、被告人吳作強及指定辯護人葉賽丹、被告人冉毅及指定辯護人倪銘、被告人胡平及指定辯護人翁非凡、被告人況某及指定辯護人吳梵弘、被告人丁亮及指定辯護人蔡華潔、被告人黃波及指定辯護人王瑞君、被告人楊某及指定辯護人陳根鳳、被告人劉某、被告人陳某及指定辯護人郭俠、被告人文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一、聚眾斗毆犯罪事實:
2014年3月28日23時許,被告人姜振安與被告人鄒忠在溫州市龍灣區(qū)永中街道建中街鑫色蕾仕瑪ktv包廂內因瑣事發(fā)生爭吵,鄒忠被人勸離后與姜振安在電話中對罵,雙方約定萬紫千紅ktv門口斗毆。姜振安隨后糾集被告人胡平、冉毅、丁亮、吳作強、況某以及林旭東(另案處理)等人攜帶鋼管、砍刀等工具駕駛汽車來到萬紫千紅ktv附近尋毆對方,因未找到對方,又駕車返回鑫色蕾仕瑪ktv。鄒忠則糾集被告人黃波、楊某、陳某、文某、劉某以及楊充、向忠海、羅秀清、黃益波(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永中街道普門村公廁附近商議斗毆事宜,后攜帶砍刀、鋼管等工具駕駛三輛汽車來到鑫色蕾仕瑪ktv附近,碰見姜振安方人員,隨即雙方人員持砍刀、鋼管等工具斗毆,同時鄒忠一方人員駕駛越野車撞傷丁亮,后鄒忠等人駕車逃離現(xiàn)場。
二、故意傷害犯罪事實:
2014年4月2日22時50分許,王某乙、王?。ň戆柑幚恚┑热嗽跍刂菔旋垶硡^(qū)永中街道金茂賓館鑫色蕾仕瑪ktv消費后來到ktv門口,因未支付小費與姜振安發(fā)生爭執(zhí),期間王俊持刀捅傷姜振安腹部并離開現(xiàn)場。隨后被告人冉毅、胡平、吳作強等人追趕正準備逃離現(xiàn)場的被害人王某乙,并對王某乙拳打腳踢,致其全身多處受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振安、鄒忠、吳作強、冉毅、胡平、況某、丁亮、黃波、楊某、劉某、陳某、文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聚眾斗毆罪,均應予處罰,其中被告人姜振安、鄒忠、吳作強、冉毅、胡平、況某、丁亮、黃波、楊某系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吳作強、冉毅、胡平的行為均又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均應予以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黃波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撤銷緩刑,與原罪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姜振安、鄒忠、吳作強、丁亮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故建議被告人姜振安犯聚眾斗毆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至四年八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鄒忠犯聚眾斗毆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吳作強犯聚眾斗毆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內量刑,犯故意傷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合并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冉毅犯聚眾斗毆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內量刑,犯故意傷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內量刑,合并在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至五年六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胡平犯聚眾斗毆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內量刑,犯故意傷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內量刑,合并在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至五年六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況某犯聚眾斗毆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丁亮犯聚眾斗毆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黃波犯聚眾斗毆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的幅度內量刑,撤銷原判緩刑,合并執(zhí)行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楊某犯聚眾斗毆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劉某犯聚眾斗毆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陳某犯聚眾斗毆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至二年一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文某犯聚眾斗毆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至二年二個月的幅度內量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姜振安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應區(qū)分兩部分,第一部分為姜振安糾集人員準備工具,但尋毆對方未果,為犯罪預備;第二部分為鄒忠?guī)藢癜惨环饺藛T,為對方人員尋釁滋事;且姜振安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與從輕處罰。
被告人鄒忠對指控約架姜振安斗毆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未持械,且未糾集人員,眾人系自行參與,請求法庭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鄒忠在庭審中認罪,且已對被告人丁亮、況某進行經(jīng)濟賠償,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作強辯稱其系中間調解人,未參與聚眾斗毆,在案發(fā)現(xiàn)場見對方人員向其扔鋼管,方拿起地面鋼管予以自衛(wèi);對故意傷害王某乙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作強主觀上無參與聚眾斗毆的故意,客觀上無糾集他人參與聚眾斗毆行為,非該案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與者;吳作強為姜振安與鄒忠雙方進行調和、化解矛盾,方來到案發(fā)現(xiàn)場而非參與犯罪;在案發(fā)現(xiàn)場持鋼管系形勢所逼而被迫自衛(wèi),故應認定被告人吳作強不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吳作強對故意傷害王某乙的事實在歸案后予以如實供述,認罪態(tài)度較好,應予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冉毅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冉毅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且其參與聚眾斗毆的行為存在如下從輕情節(jié)一是持續(xù)時間短、社會危害小,二是系積極參與者而非組織者,作用較小。參與故意傷害的行為存在如下從輕情節(jié):一是被害人一方存在過錯,二是曾阻止同案犯繼續(xù)傷害被害人,且事后積極參與救治。綜上請法庭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平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胡平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參與聚眾斗毆行為系被動參與、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在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中,只是踹了被害人幾腳,暴力程度輕微,且曾阻止同案犯的過激傷害行為,主觀惡性不大,故不應對同案犯的過限行為負責,綜合其在該案中的作用應認定為從犯為宜。建議法庭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丁亮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基本無異議,但辯稱其攜帶啤酒瓶到案發(fā)現(xiàn)場,并持啤酒瓶砸向對方人群,非持鋼管參與斗毆,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丁亮持啤酒瓶參與聚眾斗毆,不應認定為持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且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建議法庭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況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況某非聚眾斗毆組織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且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建議法庭從輕或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被告人黃波對參與聚眾斗毆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未持械,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認定被告人黃波持械的證據(jù)不足,且黃波在該案中作用較小,系從犯;在庭審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主觀惡性小,且本案責任人鄒忠已對況某、丁亮予以賠償,建議法庭減輕或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系初犯、偶犯,在該案中作用較小,且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辯稱其乘車前往案發(fā)現(xiàn)場時不知要打架,在案發(fā)現(xiàn)場其在車內觀看,未下車參與,請求法庭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非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與者,在主觀上無積極參與的故意,故應認定為無罪。
被告人文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一、聚眾斗毆犯罪事實:
2014年3月28日23時許,被告人姜振安與被告人鄒忠因瑣事在溫州市龍灣區(qū)永中街道建中街鑫色蕾仕瑪ktv包廂內發(fā)生爭吵,致肢體沖突,后鄒忠被人勸離。不久,鄒忠與姜振安通話并在電話中對罵,雙方約定在萬紫千紅ktv門口斗毆。
隨后,被告人姜振安糾集被告人吳作強、冉毅、胡平、丁亮、況某以及林旭東(另案處理)等人并準備鋼管、砍刀等工具,由吳作強、丁亮駕駛汽車來到萬紫千紅ktv附近探風,姜振安、冉毅、胡平、況某、林旭東駕駛七座面包車尾隨。被告人鄒忠則糾集被告人黃波、楊某、劉某、陳某、文某以及楊充、向忠海、羅秀清、黃益波(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永中街道普門村公廁附近商議斗毆事宜,后攜帶砍刀、鋼管等工具駕駛紅色雪佛蘭轎車、黑色漢蘭達越野車、北京現(xiàn)代越野車尋毆對方。
被告人姜振安一方人員尋毆未果,駕車返回鑫色蕾仕瑪ktv。被告人鄒忠一方人員攜帶工具駕駛三輛汽車來到鑫色蕾仕瑪ktv附近后,碰見姜振安方一方人員,隨即姜振安、吳作強、冉毅、胡平、況某、丁亮等人與鄒忠、黃波、楊某等人持砍刀、鋼管等工具互扔、互毆。在互毆過程中,丁亮被鄒忠一方人員駕駛越野車撞傷,后鄒忠等人駕車逃離現(xiàn)場。鄒忠一方無人受傷,姜振安一方丁亮、況某等人受傷。
2014年5月13日,公安人員將被告人姜振安、冉毅、胡平抓獲歸案;同月14日,被告人鄒忠、黃波、陳某被抓獲歸案;同月23日,被告人楊某被抓獲歸案;同月24日,被告人文某被抓獲歸案;同月27日,被告人吳作強被抓獲歸案;同年6月1日,被告人丁亮被抓獲歸案;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況某被抓獲歸案;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劉某被抓獲歸案。
案發(fā)后,被告人鄒忠一方已賠償被告人況某、丁亮醫(yī)療費用8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姜振安的供述,供認2014年3月28日23時許,其在溫州市龍灣區(qū)永中街道建中街鑫色蕾仕瑪ktv包廂內(俗稱“紅樓”),與鄒忠因矛盾發(fā)生爭吵,其與冉毅打了鄒忠二個耳光,鄒忠拿啤酒瓶砸其,但未砸到。后鄒忠逃跑,其欲追打,但被旁人攔住。約大半個小時后,鄒忠給其電話約定打架,其應諾,雙方約定在萬紫千紅ktv門口斗毆。
隨后,其告知吳作強、冉毅、胡平、況某、丁亮、林旭東等人與鄒忠約架一事,讓眾人稍做準備,眾人表示同意,愿一起前往。其回到青山家中拿出一麻袋十把刀具,裝上七座面包車開回。后安排吳作強、丁亮二人開車前往去萬紫千紅ktv探風,并將其與冉毅、胡平、況某、林旭東乘坐的面包車停在高架橋上查看萬紫千紅ktv門口情況,若情形不對馬上沖過去。等候期間給鄒忠打電話,二人又在電話里吵架,約過了十幾分鐘,鄒忠未到約定地點,其與眾人離去,并將管子刀拆收。
回到鑫色蕾仕瑪ktv后,對面開來三輛車,前面兩輛越野車下來六七人,手持砍刀、鋼管,其認識鄒忠和“羅子”,其他人不認識。見對方人員沖來,其與況某拿起刀具最先沖了過去,雙方人員混戰(zhàn)拿刀和鋼管互砍,當時冉毅、胡平、吳作強、林旭東等人均在現(xiàn)場,具體做了什么未看清楚。其被“羅子”用鋼管砸到手臂,丁亮被越野車撞飛,況某臉上受傷,持續(xù)了幾分鐘,雙方人員散去,其送傷員去醫(yī)院救治的事實經(jīng)過。
人員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姜振安對鄒忠、吳作強、冉毅、胡平、況某、丁亮、鄭某、林旭東、“羅子”為羅秀清的辨認情況。
2、被告人鄒忠在偵查階段拒不供認犯罪事實;在庭審過程中供認其與姜振安在鑫色蕾仕瑪ktv發(fā)生爭吵,后雙方約定在萬紫千紅ktv門口打架,其參與聚眾斗毆,但辯稱未持械,且未糾集人員的情況。
3、被告人吳作強在庭審中的供述,供認案發(fā)當日在案發(fā)現(xiàn)場其持械的事實經(jīng)過。
人員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吳作強對姜振安、冉毅、胡平、況某、丁亮、鄭某、婁進巧、“阿東”為林旭東的辨認情況。
4、被告人冉毅的供述,供認案發(fā)當晚在鑫色蕾仕瑪ktv包廂內姜振安與人發(fā)生爭執(zhí),后那人被勸離;不久,那人給姜振安打電話,說要過來找麻煩,姜振安接完電話后就叫其與小強、胡平三人在包廂內等著。因那人鬧事時曾有人報警,后警方來包廂調查,姜振安讓其與小強、胡平下樓坐車上等他。故其下樓時從ktv里拿了6、7把砍刀放在七座面包車里準備打架,其與胡平坐該車里等,小強坐黑色轎車上等。姜振安下樓后稱已與對方約好在萬紫千紅ktv附近打架,讓其與胡平、小強三人過去幫忙,三人應允。接著況某、丁亮、阿東相繼下來坐上車,眾人開著二輛車去萬紫千紅附近找對方打架,后找不到對方的人,就回到“紅樓”,并把面包車里的砍刀予以拆解。
當眾人準備離開時,那個鬧事的人開著三輛車來到“紅樓”,車上下來的人,手持70公分左右的砍刀,沖過來就砍這邊的人。其、姜振安、胡平、小強、況某和丁亮就跑回面包車,拿出里面的砍刀與對方打架。在雙方手持砍刀互扔過程中,對方一輛越野車向其這邊的人撞來,丁亮被撞飛,其拉了丁亮一把,當時情況混亂,其見機逃跑,對方的人也隨后開車逃離。其與姜振安、小強送丁亮就醫(yī)的事實經(jīng)過。
人員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冉毅對姜振安、胡平、婁進巧、“小強”為吳作強、“阿東”為林旭東的辨認情況。
5、被告人胡平的供述,供認案發(fā)當晚在“紅樓”,其接到冉毅電話,稱“阿?!迸c鄒忠在包廂內發(fā)生爭執(zhí),便來到姜振安與鄒忠所在的包廂,見二人正在對罵,后鄒忠被人勸離。過了不久,其在走廊內聽到“阿?!迸c人在電話里爭吵,并與對方約定打架?!鞍⒑!睊鞌嚯娫捄?,叫來其與小強、冉毅、況某、丁亮、阿東幾人稱已與鄒忠約好在萬紫千紅ktv門口斗毆,自己先回去準備家伙,讓眾人在包廂內等他。
不久“阿?!被貋韼Щ乜车兜裙ぞ撸⒚娕c丁亮開車先去萬紫千紅ktv門口探風,其與阿?!比揭?、況某、阿東乘坐七座面包車停在甌海大道高架橋上等消息,刀具就放在該輛面包車上。后丁亮來電稱萬紫千紅門口沒看到人,“阿?!彼齑螂娫捊o鄒忠,兩人又在電話里對罵。后來眾人覺得鄒忠沒膽量過來,就開車回“紅樓”,并通知丁亮二人直接回去。
眾人回到“紅樓”準備上樓時,突然開來三輛車,前面兩輛越野車里下來幾人,手里都拿著刀,看到這種情形丁亮拿了一根鋼管一個人沖了上去,“阿?!蹦昧虽摴堋r某拿了刀也沖了過去,其見丁亮被黑色豐田越野車撞飛并扎了過去,便拿了鋼管去救丁亮未與對方人員交手。那輛車子又掉頭撞來,眾人便往回跑,見這方的人逃跑,那幾輛車子也掉頭跑掉。后“阿?!?、小強、冉毅送丁亮去醫(yī)院,其與“阿東”送況某去醫(yī)院,“阿?!笔直邸ⅰ靶姟奔绨蚴軅氖聦嵔?jīng)過。
人員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胡平對冉毅、況某、丁亮、鄭某、婁進巧、“阿?!睘榻癜病ⅰ靶姟睘閰亲鲝?、“阿東”為林旭東的辨認情況。
6、被告人況某的供述,供認案發(fā)當晚22時許,其接到胡平電話稱“阿海”與鄒忠在鑫色蕾仕瑪ktv包廂內發(fā)生爭執(zhí),讓其叫人過來幫忙,其一人來到包廂,見鄒忠已離開。后“阿海”與鄒忠在電話里吵架,并約定在萬紫千紅門口打架解決問題?!鞍⒑!苯辛诵?、丁亮先開車去萬紫千紅門口探風,其與胡平、冉毅、“阿?!?、阿東坐七座面包車,并搬了幾把鋼管、砍刀方在面包車上。七座面包車跟著丁亮的車在萬紫千紅門口轉了一圈未發(fā)現(xiàn)鄒忠一方人員,便回到了“紅樓”?;貋頉]多久,有人上樓告知鄒忠的人來了,其便拿起砍刀沖下樓,在樓下看到胡平、冉毅、丁亮、小強正用鋼管或者刀在砸對方的越野車,雙方刀子飛來飛去的互扔,有人用鋼管砸來,其用手臂遮擋,為躲避飛刀摔倒后,臉部被刀弄破,后暈倒的事實經(jīng)過。
人員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況某對冉毅、胡平、丁亮、“阿?!睘榻癜?、“小強”為吳作強、“阿東”為林旭東、“阿岳”為鄭某、“金巧”為婁進巧的辨認情況。
7、被告人丁亮的供述,供認案發(fā)當晚,在鑫色蕾仕瑪ktv包廂內“阿海”與鄒忠發(fā)生爭執(zhí),后鄒忠離開。不久,鄒忠打電話給“阿?!?,雙方約起來打架?!鞍⒑!本蛯⑵渑c小強、胡平、冉毅、況某、阿東叫來,說已與對方約好在萬紫千紅ktv門口打架,并讓其與小強去萬紫千紅ktv探風,“阿海”與阿東、胡平、冉毅、況某開面包車。其與小強在萬紫千紅ktv未見到鄒忠的人,就跟“阿?!眳R報,兩車就開回“紅樓”。其上樓后,聽到樓下對方的人來了,便提著啤酒瓶沖下樓,見對方開拉力三輛車(現(xiàn)代越野車、黑色越野車、紅色轎車),其剛要沖過去便被對方車子撞飛,后暈倒的事實經(jīng)過。
人員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丁亮對婁進巧的辨認情況。
8、被告人黃波在庭審中的供述,供認案發(fā)當晚其參與聚眾斗毆,但辯稱其未持械參與聚眾斗毆的情況。
9、被告人楊某在公安階段的供述,供認2014年3月29日0時許,其與“楊聰”乘坐鄒忠的棕色現(xiàn)代越野車來到普門公廁,下車后鄒忠一直打電話,且與通話的人激烈吵架;在該過程中,又陸續(xù)來人,現(xiàn)代越野車和紅色雪佛蘭克魯茲(黃益波駕駛)坐不下,鄒忠便打電話給哥哥鄒祚建借來一輛黑色漢蘭達越野車并由“楊聰”駕駛,后其與鄒忠、羅秀清、“楊聰”、黃波、黃益波、“陳偉”、向忠海、“門衛(wèi)”、劉某等人分乘該三輛車來到“紅樓”旁,碰到“紅樓”的人。鄒忠、羅秀清、黃波、向忠海沖下車去砍人,其拿刀下車扔向對方的人,對方的人持關公刀、鋼管等工具也向這方的人扔,參與打架的人有況某、丁亮、阿海。后來由劉某駕駛的現(xiàn)代越野車撞向對方人群,直到撞到丁亮,我們這方的人才趕緊上車逃跑的事實經(jīng)過。
人員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楊某對鄒忠、鄒祚建、丁亮、黃波、劉某、黃益波、羅秀清、向忠海、“阿?!睘榻癜?,“門衛(wèi)”為文某、“楊聰”為楊充的辨認情況。
10、被告人劉某的供述,供認案發(fā)當晚,其與楊某來到普門廁所與鄒忠、黃波、“楊聰”、“陳偉”、“門衛(wèi)”、“羅子”、“四哥”、鄒祚建等人聚集,當時有人拿了一麻袋鋼管放在路邊,后其駕駛現(xiàn)代越野車與“楊聰”駕駛的豐田漢蘭達越野車、“波二”駕駛的紅色克魯茲轎車一同去“紅樓”附近轉了一圈,后回到普門廁所,一路上,鄒忠在現(xiàn)代越野車內與對方打電話互罵。次日凌晨3時許,大家再次出發(fā),其駕駛的現(xiàn)代越野車內每人拿了一根鋼管,三輛車再次來到“紅樓”?,F(xiàn)代越野車與漢蘭達越野車在“紅樓”樓下停妥后,“紅樓”內沖出兩三個人均手持刀具,鄒忠拿著鋼管下車,后排的“羅子”“四哥”也均下車,對方的人用鋼管或砍刀砸現(xiàn)代車車窗玻璃,其倒車去接應下車的人,后眾人上車逃跑的事實經(jīng)過。
人員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劉某對鄒忠、黃波、鄒祚建、楊某、“陳偉”為陳某、“門衛(wèi)”為文某、“楊聰”為楊充、“羅子”為羅秀清、“波二”為黃益波、“四哥”為向忠海的辨認情況。
11、被告人陳某在公安階段的供述,供認2014年3月28日23時許,黃益波接到楊充電話稱與“紅樓”的人發(fā)生了爭吵,故二人來到普門村與鄒忠、黃波等人碰頭,在該過程中鄒忠與“紅樓”的“阿海”一直在電話里吵架,后約好地點解決問題,有人在車上放置十幾把鋼管、刀具等物;其明知過去要打架,仍與文某、黃波乘坐由黃益波駕駛的紅色雪佛蘭汽車來到“紅樓”附近。當時鄒忠、羅秀清、向忠海、楊某、楊充、劉某等人分乘三輛轎車來到“紅樓”;雙方人員碰面后,其這方的鄒忠、黃波、楊某等人拿刀與對方拿刀的“阿?!薄r某等人對打,其與黃益波、文某三人打開車門看了一下,均未下車的事實經(jīng)過。
人員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陳某對鄒忠、鄒祚建、黃波、楊某、劉某、文某、黃益波、羅秀清、向忠海、楊充的辨認情況。
12、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供認2014年3月29日凌晨,其與黃益波、“陳偉”等人一起來到普門村,見鄒忠在普門公廁的橋上與“阿海”在電話里約架。后眾人分乘三輛車,來到“紅樓”轉了一圈未找到“阿?!钡娜耍突氐狡臻T村,此時,其看到車內有十幾把刀和棍。不久,三輛車又載著其與鄒忠、黃益波、“陳偉”、黃波、陳國、“羅子”、向忠海、劉某、楊充、“鋼子”、“毛毛”等人開到“紅樓”找到對方人員,“紅樓”的人已經(jīng)拿出刀和鋼管,兩輛越野車上的人陸續(xù)有人拿刀下來與對方的人互打,其看見鄒忠、“羅子”、向忠海有下車,黑色越野車和現(xiàn)代越野車在那里開車撞人,并撞到了“紅樓”的一個人,當時劉某開著現(xiàn)代越野車。其這輛車上有黃益波、“陳偉”、“毛毛”、“鋼子”五人,“毛毛”拿了鋼管還是刀下車沖了過去的事實經(jīng)過。
人員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文某對鄒忠、鄒祚建、黃波、楊某、黃益波、向忠海、楊充,“陳偉”為陳某、“羅子”為羅秀清辨認情況。
13、同案犯鄒祚建的供述,供認其明知鄒忠借車打架,仍將黑色漢蘭達越野車予以出借的事實經(jīng)過。
人員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鄒祚建對鄒忠、黃波、羅秀清、楊充、劉某、“陳國”為楊某、“陳偉”為陳某的辨認情況。
14、證人鄭某的證人,證明案發(fā)當晚鄒忠與姜振安在ktv包廂內發(fā)生爭執(zhí),后二人在“紅樓”附近發(fā)生斗毆的事實經(jīng)過。
14、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晚在案發(fā)地點二群人馬持鋼管等工具發(fā)生斗毆,其中一方有個男子比較高的情況。
15、手機通話記錄,證明案發(fā)期間,涉案人員的手機通話情況。
16、監(jiān)控視頻,證明案發(fā)當日的現(xiàn)場情況。
17、收條,證明被告人鄒忠一方已賠償被告人丁亮、況某損失8萬元的情況。
18、抓獲經(jīng)過及歸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鄒忠、姜振安、吳作強、冉毅、胡平、丁亮、況某、黃波、楊某、劉某、陳某、文某均系被動歸案的事實。
19、前科材料,鹿城區(qū)人民法院(2002)鹿刑初字第1287號、本院(2007)龍刑初字第394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溫州市公安局龍灣區(qū)分局溫龍公行罰決字(2014)第91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鄒忠的前科劣跡情況;本院(2010)溫龍刑初字第189號、669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明被告人姜振安的前科情況;本院(2010)溫龍刑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明被告人吳作強的前科情況;本院(2008)龍刑初字第341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明被告人冉毅的前科情況;本院(2007)龍刑初字第800號、(2009)溫龍刑初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明被告人胡平的前科情況;溫州市公安局龍灣區(qū)分局溫龍公行罰決字(2011)第289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2012)溫龍刑初字第52號、第1108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溫州市公安局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溫開公行罰決字(2013)第68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況某的前科劣跡情況;溫州市公安局龍灣區(qū)分局溫龍公行罰決字(2008)第197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2009)溫龍刑初字第626號、(2013)溫龍刑初字第702號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證明被告人丁亮的前科劣跡情況;本院(2013)溫龍刑初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黃波曾因犯罪被處刑,現(xiàn)尚在緩刑考驗期的情況。
20、身份材料,證明被告人鄒忠、姜振安、吳作強、冉毅、胡平、丁亮、況某、黃波、楊某、劉某、陳某、文某的身份情況。
被告人姜振安的辯護人提出本節(jié)犯罪事實應區(qū)分兩部分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
被告人鄒忠辯稱其未持械,且參與聚眾斗毆人員系自行參與非其糾集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提出鄒忠在庭審中認罪,依法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楊某供述,因鄒忠一事,其受糾集參與斗毆,在案發(fā)現(xiàn)場鄒忠等人持砍刀沖下車;被告人劉某供述,案發(fā)當晚其受糾集參與斗毆,在案發(fā)現(xiàn)場與其一同乘坐現(xiàn)代越野車的鄒忠持鋼管下車;被告人陳某在公安階段供述,案發(fā)當晚其受糾集參與斗毆,鄒忠拿刀與對方對打。被告人胡平供述,對方開來的兩輛車下來的人均有持砍刀等工具。綜上,鄒忠糾集眾人聚眾斗毆,且其持械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被告人鄒忠在庭審中認罪,但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非法定從輕情節(jié),故辯護人提出依法從輕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吳作強辯稱其系中間調解人,未參與聚眾斗毆,在案發(fā)現(xiàn)場其見對方人員向其扔鋼管,方拿起地面鋼管予以自衛(wèi)。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作強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認為:被告人姜振安、冉毅、胡平、丁亮、況某均供認,姜振安曾明確表示與鄒忠一方約斗,吳作強表示同意,并與丁亮一同開車前往約斗地點探風;姜振安供述吳作強在斗毆現(xiàn)場;冉毅供述“小強”跑回車內拿出里面的砍刀;況某供述,其看到小強正拿著鋼管或者刀砸對方的越野車;綜上,吳作強持械參與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相關辯解與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被告人姜振安、被告人冉毅、被告人胡平、被告人丁亮、被告人況某、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提出六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的意見與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冉毅、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作用較小,依法應從輕處罰的意見,不予采納,但鑒于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胡平、被告人丁亮、被告人況某、被告人黃波的辯護人提出宜認定四名被告人為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的意見,與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況某的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丁亮辯稱其從樓上攜帶啤酒瓶來到案發(fā)現(xiàn)場,而非持鋼管參與斗毆,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丁亮不構成聚眾斗毆的意見,經(jīng)查認為,被告人冉毅供述在斗毆現(xiàn)場,丁亮等人跑回車內拿出砍刀;被告人胡平供述,丁亮拿了一根鋼管沖了上去;二被告人的供述與丁亮辯解意見不符,且無論丁亮是持鋼管斗毆還是從樓上攜帶啤酒瓶到案發(fā)現(xiàn)場參與斗毆,均不影響其持械斗毆的認定,故該點辯解及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被告人黃波辯解未持械參與、其辯護人提出指控黃波持械斗毆證據(jù)不足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黃波持械參與聚眾斗毆的事實,有被告人楊某、陳某的供述為憑,且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應證,故該點意見及辯護人提出的黃波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從輕處罰的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被告人鄒忠及被告人黃波的辯護人提出本案責任人鄒忠已對況某、丁亮予以賠償,酌情可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系初犯、偶犯建議法庭從輕處罰的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納。
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犯罪意見。經(jīng)查認為,被告人陳某在偵查階段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有被告人鄒忠、楊某、劉某、文某的供述為憑,故其辯解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二、故意傷害犯罪事實:
2014年4月2日22時50分許,王某乙、王俊(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溫州市龍灣區(qū)永中街道金茂賓館鑫色蕾仕瑪ktv消費后來到ktv門口,因未支付小費與姜振安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期間王俊持刀捅傷姜振安腹部并逃離現(xiàn)場。隨后被告人吳作強、冉毅、胡平等人追趕正準備逃離現(xiàn)場的被害人王某乙,并對王某乙拳打腳踢,致其全身多處受傷。經(jīng)鑒定,被告人王某乙面部和軀干部系外物他傷,面部軟組織挫傷,腹部創(chuàng)疤長14.0cm,閉合性腹部外傷,空腸破裂,腹腔出血,急性腹膜炎,其傷勢達到重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告人吳作強的供述,供認案發(fā)當晚在案發(fā)地點,其聽胡平說姜振安被一男子捅傷,對方人員中的一男子躺在地上,其上前踩了該男子的頭部或者肩部幾腳,并拿簸箕砸該名男子,后被人攔下;當時一同參與毆打的還有冉毅、胡平、婁進巧,大家都是用拳頭打或者用腳踢,未拿工具毆打的事實經(jīng)過。
2、被告人胡平的供述,供認案發(fā)當晚在案發(fā)地點,因客人“王二”未給陪唱小姐“豆豆”小費的事情,其與姜振安、冉毅在ktv門口與“王二”理論,該過程中姜振安與“王二”發(fā)生沖突,“王二”糾集同伙捅傷姜振安,后“王二”的同伙逃跑,“王二”被一群人圍毆,其踹了“王二”大腿幾腳,當時參與毆打的有冉毅、小強、一名女子等人,眾人空手打未持械,后其予以勸阻的事實經(jīng)過。
經(jīng)辨認與姜振安發(fā)生沖突的男子“王二”為王某乙。
3、被告人冉毅的陳述,供認案發(fā)當晚在案發(fā)地點,因客人未給陪唱小姐小費,被姜振安等人攔住,發(fā)生爭執(zhí),該客人便糾集人員對姜振安進行圍毆,并將姜振安肚子捅傷;后胡平帶人過來幫忙,對方的人逃跑,其中a客人未能逃離被其這方的人抓住圍毆,其與進巧打了a客人頭部;后“小強”過來踢了a客人幾腳并拿畚箕想砸a客人,但被其攔下,胡平、婁進巧、還有一名女子都對a客人拳打腳踢,大家均未持工具,后該a客人被送醫(yī)院救治的事實經(jīng)過。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明案發(fā)當晚在案發(fā)地點,其被“紅樓”內的一群人毆打致傷的事實經(jīng)過。
5、證人徐某的證言及對冉毅、胡平、王俊、吳作強、楊志中的辨認筆錄、照片,證明案發(fā)當晚在案發(fā)地點,王某乙在ktv包廂消費后未給其小費,胡平索要未果,ktv經(jīng)理姜振安便前去討要說法,與王某乙發(fā)生肢體沖突,王某乙糾集人員毆打姜振安,其中一名穿風衣的男子(經(jīng)辨認為王?。┏中〉锻眰癜捕亲樱筮@些人上車離去,其這方人員將王某乙抓住予以圍毆,參與毆打的人有冉毅、胡平、穿白鞋男子(經(jīng)辨認為吳作強)及一個女子的事實經(jīng)過。
6、住院記錄、病歷,證明被害人王某乙受傷后住院治療的情況。
7、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王某乙面部和軀干部系外物他傷,面部軟組織挫傷,腹部創(chuàng)疤長14.0cm,閉合性腹部外傷,空腸破裂,腹腔出血,急性腹膜炎,其傷勢達到重傷二級的情況。
8、監(jiān)控視頻,證明案發(fā)當晚的現(xiàn)場情況。
被告人吳作強辯護人提出吳作強歸案后如實供述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應予從輕處罰的意見,與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冉毅辯護人提出被害人王某乙一方存有過錯,且冉毅曾阻止同案犯繼續(xù)傷害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的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胡平的辯護人提出胡平就故意傷害行為應認定為從犯的意見,與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忠、姜振安、吳作強、冉毅、胡平、丁亮、況某、黃波、楊某、劉某、陳某、文某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結伙聚眾斗毆,系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其中被告人鄒忠、姜振安、吳作強、冉毅、胡平、丁亮、況某、黃波、楊某屬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吳作強、冉毅、胡平又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均又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以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波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撤銷緩刑,與原罪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鄒忠、姜振安、吳作強、丁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姜振安、冉毅、胡平、丁亮、況某、楊某、劉某、文某歸案后能基本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吳作強對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能如實供述,依法可予不同程度的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振安有前科、被告人鄒忠有前科劣跡、被告人冉毅有前科、被告人胡平有前科、被告人況某有前科劣跡、被告人丁亮有劣跡,均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鄒忠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姜振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吳作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冉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五、被告人胡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六、被告人丁亮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七、被告人況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是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八、被告人黃波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撤銷本院(2013)溫龍刑初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對罪犯黃波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的執(zhí)行部分,與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九、被告人楊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十、被告人劉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十一、被告人陳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十二、被告人文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先慧
人民陪審員張婷婷
人民陪審員林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肖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