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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法刑一終字第126號尋釁滋事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3)益法刑一終字第12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強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2014-06-23


審理經(jīng)過

湖南省桃江縣人民法院審理桃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聚眾斗毆罪、串通投標罪、強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槍支罪、非法儲存爆炸物罪、販賣毒品罪、開設賭場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劉某林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串通投標罪、強迫交易罪、非法儲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曾某春犯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聚眾斗毆罪、串通投標罪、強迫交易罪、職務侵占罪,被告人湯某犯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開設賭場罪、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吳某科犯故意傷害罪、聚眾斗毆罪、販賣毒品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袁某某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徐某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莫某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肖某犯聚眾斗毆罪、販賣毒品罪、開設賭場罪、強迫交易罪,被告人徐某強犯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彭某犯販賣毒品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習某芳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莫某芳犯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曾某犯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被告人吳某鵬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張浩犯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波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強迫交易罪、危險駕駛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曾某國犯強迫交易罪,被告人鄧某平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劉某明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曾某安犯職務侵占罪,被告人李某華犯尋釁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桃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袁某、劉某林、曾某春、湯某、徐某、袁某某、彭某、莫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益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聶資鈍、李小兵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袁某及其辯護人吳群、上訴人劉某林及其辯護人夏智育、上訴人曾某春及其辯護人何漢珍、周福康、上訴人袁某某及其辯護人鄒詠華及上訴人湯某、徐某、彭某、莫某均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一、尋釁滋事罪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文世強致輕傷,情節(jié)惡劣。另伙同他人隨意毆打文躍軍;被告人劉某林伙同他人隨意毆打汪偉軍致輕微傷、毆打莫世波、莫放青,情節(jié)惡劣,另單獨隨意毆打劉正良,伙同他人任意毀損財物價值人民幣1230元;被告人曾某春伙同他人隨意毆打文世強均致輕傷、毆打汪偉軍致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被告人湯某單獨或伙同他人隨意毆打鄒介元致輕傷、毆打莫亮致輕傷、毆打肖棟元致輕傷、毆打吳美紅致輕傷,情節(jié)惡劣。另伙同他人隨意毆打顏勁松致輕微傷;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文世強致輕傷、毆打周江、李亮芹致輕傷、毆打王勝致輕傷,情節(jié)惡劣。另伙同他人毆打項再先、文躍軍,任意毀損財物價值人民幣320元;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周江、李亮芹二人,均致輕傷,情節(jié)惡劣;被告人莫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莫亮致輕傷,情節(jié)惡劣,另單獨或伙同他人隨意毆打項再先、文躍軍,伙同他人任意毀損財物價值1230元;被告人徐某強伙同他人隨意毆打鄒介元致輕傷,情節(jié)惡劣;被告人莫某芳伙同他人隨意毆打王勝致輕傷、隨意毆打鄒介元致輕傷,情節(jié)惡劣。另伙同他人隨意毆打文躍軍;被告人王某隨意毆打莫蘭蘭致輕微傷、隨意毆打李建新、任意毀損財物價值1230元,情節(jié)惡劣;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莫世波、莫放青,情節(jié)惡劣,另伙同他人任意毀損財物價值1230元;被告人吳某鵬伙同他人隨意毆打文世強致輕傷、毆打周江、李亮芹二人致輕傷,情節(jié)惡劣。另伙同他人隨意毆打顏勁松致輕微傷;被告人張浩伙同他人隨意毆打莫世波、莫放青,情節(jié)惡劣。另伙同他人任意毀損財物價值1230元;被告人徐某波伙同他人隨意毆打莫世波、莫放青,情節(jié)惡劣,另伙同他人任意毀損財物價值1230元;被告人李某華伙同他人隨意毆打鄒介元致輕傷,情節(jié)惡劣。

二、聚眾斗毆罪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袁某在桃江縣境內(nèi)糾集他人斗毆4次,其中持械斗毆3次;被告人劉某林在桃江縣境內(nèi)糾集他人斗毆2次,其中持械斗毆1次;被告人曾某春在桃江縣境內(nèi)糾集他人持械斗毆1次;被告人吳某科在桃江縣境內(nèi)參與聚眾斗毆3次,其中持械斗毆2次;被告人袁某某在桃江縣境內(nèi)參與聚眾斗毆5次,其中持械斗毆4次;被告人徐某在桃江縣境內(nèi)參與持械聚眾斗毆2次,致1人輕傷;被告人莫某在桃江縣境內(nèi)參與聚眾斗毆6次,其中持械斗毆5次;被告人習某芳在桃江縣境內(nèi)參與聚眾斗毆2次,其中持械斗毆1次;被告人湯某、肖某、王某在桃江縣境內(nèi)參與持械聚眾斗毆1次;被告人鄧某平、劉某明在桃江縣境內(nèi)分別糾集他人持械斗毆1次。被告人徐某波在桃江縣境內(nèi)參與聚眾斗毆1次。

三、故意傷害罪

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湯某、吳某科、徐某、莫某、徐某強、莫某芳在桃江縣境內(nèi)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被告人湯某、徐某強、莫某致1人輕傷,被告人吳某科致1人輕傷,被告人莫某芳致2人輕傷,被告人徐某致1人重傷。

四、非法儲存爆炸物罪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劉某林通過曾躍勝(在逃)找到中鐵十五局石長鐵路復線項目部的工作人員盧冬冬索要炸藥炸魚。盧冬冬從中鐵十五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二項目部位于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花果山段的隧道施工負責人包述虎手中拿了用箱子裝著的炸藥共8千克交給被告人劉某林。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劉某林將其中4千克炸藥用于在桃江縣的資江河與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金華橋村的河里炸魚。2011年7月,被告人袁某見被告人劉某林用炸藥炸魚,便向其討要炸藥炸魚。被告人劉某林將4千克炸藥送給了被告人袁某。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袁某將劉某林給的炸藥用于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桃花江河里炸魚和用于其位于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金華橋村住所后面池塘的爆破。

五、非法持有槍支罪

被告人袁某自2006年以來,非法持有一支獵槍和一支仿六四式手槍及子彈,并于2010年將獵槍借給湯某與他人斗毆,湯某在與他人斗毆時被民警查獲并收繳了該槍支。2012年4月14日,桃江縣公安局民警在袁某家中查獲仿六四式手槍1支、子彈9發(fā)及鉛彈296粒。經(jīng)鑒定,被告人袁某非法持有的獵槍和仿六四式手槍均認定為槍支,子彈9發(fā)認定為六四式制式子彈,鉛彈認定為制式民用氣槍彈。案發(fā)后,六四式手槍及子彈、鉛彈均被依法收繳。

六、販賣毒品罪

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袁某先后在深圳、桃江縣境內(nèi)12次販賣毒品氯胺酮(俗稱“k粉”)212.5克,得贓款人民幣10500元;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湯某、吳某科在桃江縣先后4次販賣毒品氯胺酮10克,得贓款人民幣750元;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肖某在桃江縣先后2次販賣毒品氯胺酮2克,得贓款人民幣200元;2011年,被告人徐某強在桃江縣先后8次販賣毒品氯胺酮10克,得贓款人民幣950元;2012年,被告人彭某在桃江縣先后6次販賣毒品氯胺酮7.2397克,得贓款人民幣550元。

七、串通投標罪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袁某、曾某春、劉某林單獨或伙同他人在招投標中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利益,或與投標人串通投標,損害招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袁某中標金額共計人民幣33446464.29元;被告人曾某春中標金額共計人民幣6229183.29元;被告人劉某林中標金額共計人民幣3496876.29元。

八、強迫交易罪

2010年,被告人曾某春、曾某、徐某波、肖某、曾某國在桃江縣境內(nèi)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或者強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經(jīng)營活動。被告人曾某春、曾某、曾某國強迫交易數(shù)額為人民幣11萬元,違法所得人民幣38000元。被告人徐某波、肖某違法所得為人民幣11萬余元。

九、非法拘禁罪

2012年4月9日19時許,被告人張浩和袁佳、劉庭(二人均已判刑)應胡十才(已判刑)之邀,到桃江縣牛田鎮(zhèn)杉樹侖村找被害人劉躍安索要債務,在劉躍安無錢還債的情況下,強行將其帶至益陽市赫山區(qū)蘭溪鎮(zhèn)一居民家中,對其實施了毆打。2012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張浩和袁佳、胡十才、劉庭將被害人劉躍安帶至桃江縣“湘府酒店”310房間。直至2012年4月10日14時許,被害人劉躍安被桃江縣公安局民警解救,并將胡十才、袁佳、劉庭當場抓獲。

十、敲詐勒索罪

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和趙立昆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中國銀行附近看見被告人袁某原來的情婦謝葉紅與被害人胡中賢同乘一輛車,并有親密行為。被告人袁某便要求趙立昆開車將胡中賢駕駛的車逼停,被告人袁某和趙立昆下車后,威脅胡中賢。被告人袁某還蹬了被害人胡中賢一腳,打了其耳光。后被告人袁某上了胡中賢駕駛的車,讓其將車開到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桃花江駕校附近的一個飯店。在該飯店內(nèi),被告人袁某以搶了自己的情婦為由逼胡中賢出5萬元賠償款。在袁某和胡中賢的好友陳新民的調(diào)解下,被害人胡中賢最終被迫支付袁某現(xiàn)金人民幣20800元。

十一、開設賭場罪

2012年,被告人袁某在桃江縣開設賭場,抽頭漁利人民幣100000元;2011年,被告人袁某某、莫某、吳某科、徐某波、莫某芳在桃江縣開設賭場三十余天,抽頭漁利人民幣60000余元,參賭人數(shù)至少30人;2011年,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在桃江縣開設賭場十五天,參賭人數(shù)至少三十人,共計抽頭漁利人民幣150000余元。

十二、妨害公務罪

2010年7月24日晚,桃江縣公路局治超站工作人員盧勝兵、文曉明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七里村路段依法對貨車進行流動稽查時,發(fā)現(xiàn)有可能超載的車輛。盧勝兵、文曉明要求將該車開至“竹都大酒店”旁的地磅處過磅以查實是否超載。因該車為桃江縣宏威混凝土公司運送沙卵石,曾躍勝便打電話要被告人曾某春、袁某等人趕到現(xiàn)場,將公路局執(zhí)法人員盧勝兵所扣押的證件搶走并對盧勝兵、文曉明實施毆打,并將執(zhí)法人員正在查處的超載車輛相關(guān)證件和超載車輛搶走。經(jīng)鑒定,執(zhí)法人員盧勝兵的傷勢已構(gòu)成輕微傷。

十三、職務侵占罪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春、曾某安私下商量想為自己交納社會養(yǎng)老保險,利用分別擔任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桃谷山村支書及村會計的職務便利,將桃江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付給桃谷山村的電桿建設賠償款人民幣10萬元截留5萬元不入賬,將其中的人民幣23648元用于為兩人各交社???1824元。被告人曾某春于2011年8月22日在桃江縣社保所交納社???1824元。被告人曾某安因不符合交社保款的條件,便將準備為自己交社保的人民幣11824元據(jù)為己有,用于日常消費。案發(fā)后,被告人曾某安已退還贓款人民幣11824元。

十四、危險駕駛罪

2012年1月7日20時許,被告人徐某波酒后駕駛牌照為粵b362f2的小轎車行駛至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桃江縣水利局附近,與劉勝利駕駛的牌照為湘h29078的中型貨車相撞。民警趕至案發(fā)現(xiàn)場后,對二人進行了酒精測試,測試結(jié)果顯示被告人徐某波血液酒精濃度為86.1mg/100ml。經(jīng)血液抽樣檢測,被告人徐某波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55mg/100ml。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袁某、劉某林、曾某春、湯某、袁某某、徐某、莫某、徐某強、莫某芳、王某、曾某、吳某鵬、張浩、徐某波、李某華單獨或結(jié)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上述十五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在羅愛兵按摩店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華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湯某、莫某芳、徐某強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從犯。在團山大廈移動代辦點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湯某、莫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桃江縣電力局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春、袁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吳某鵬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從犯。在龍記酒店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春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劉某林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在都府酒店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徐某、吳某鵬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桃谷山紙廠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林、曾某、徐某波、張浩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中海城酒店ktv包廂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莫某芳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對上述主犯,均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上述從犯,均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在羅愛兵按摩店尋釁滋事案發(fā)時,被告人莫某芳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林在龍記酒店尋釁滋事案中,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強、莫某芳、曾某、張浩、徐某波、李某華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在羅愛兵按摩店、團山大廈移動代辦點、糧站門口、桃江縣電力局、都府酒店、錦龍酒家、中海城酒店ktv包廂尋釁滋事案發(fā)生后,由涉案被告人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得到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華平時表現(xiàn)良好,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再犯罪風險較低,可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被告人袁某、劉某林、曾某春、鄧某平、劉某明在桃江縣境內(nèi)糾集他人斗毆;被告人吳某科、袁某某、徐某、莫某、習某芳、湯某、肖某、王某、徐某波在桃江縣境內(nèi)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袁某、劉某林、曾某春、鄧某平、劉某明是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吳某科、袁某某、徐某、莫某、習某芳、湯某、肖某、王某、徐某波是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在陳世凡菜園聚眾斗毆案、灰山港聚眾斗毆案中,被告人袁某、劉某林、湯某、吳某科、袁某某、徐某、莫某、肖某、習某芳均為了聚眾斗毆準備工具或制造條件,系犯罪預備,依法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在金盆北路聚眾斗毆案、三堂街鎮(zhèn)賀家坪河段聚眾斗毆案中,被告人袁某、曾某春、袁某某、莫某、王某、鄧某平、劉某明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未斗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在浮邱山公路聚眾斗毆案中,被告人袁某某、莫某、自動放棄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鄧某平能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波、鄧某平、劉某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平、劉某明平時表現(xiàn)良好,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再犯罪風險較低,可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被告人湯某、吳某科、徐某、莫某、徐某強、莫某芳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莫某、湯某、吳某科、徐某強致一人輕傷;被告人莫某芳致二人輕傷,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被告人徐某致一人重傷,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莫某芳、徐某強、湯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應按照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吳某科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案發(fā)后,六被告人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六被告人均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林、袁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儲存爆炸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劉某林、袁某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依法予以處罰。被告人劉某林情節(jié)嚴重,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被告人劉某林在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非法儲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袁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袁某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二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案發(fā)后,被告人袁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袁某、湯某、吳某科、肖某、徐某強、彭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販賣毒品氯胺酮(俗稱“k粉”)。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袁某多次販賣毒品氯胺酮212.5克,數(shù)量較大,應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被告人徐某強、彭某多次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被告人湯某、吳某科、肖某販賣毒品,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某科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湯某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對被告人湯某、吳某科的行為,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被告人袁某、徐某強在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

被告人曾某春與招標人串通投標,被告人袁某、劉某林或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或與投標人串通投標報價,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或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侵犯了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自由交易和公平競爭的秩序,均已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在共同實施的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袁某、劉某林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曾某春、曾某、曾某國、徐某波、肖某采取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強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春、袁某、劉某林、徐某波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肖某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曾某、曾某國、徐某波、肖某認罪態(tài)度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曾某國平時表現(xiàn)良好,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再犯罪風險較低,可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被告人張浩結(jié)伙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浩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案發(fā)后,被告人袁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袁某、袁某某、彭某、莫某、莫某芳、吳某科、徐某波、肖某開設賭場,抽頭漁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肖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應按照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彭某、莫某、莫某芳、吳某科、徐某波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案發(fā)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曾某春、袁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有事業(yè)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行政執(zhí)法職務,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妨害公務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應按照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被告人曾某春、曾某安利用擔任桃谷山村支書及村會計的職務便利,采取截留部分資金不入賬的手段,將村民委員會集體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職務侵占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曾某安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曾某安平時表現(xiàn)良好,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再犯罪風險較低,可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被告人徐某波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予以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波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袁某系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犯新罪,應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湯某、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湯某揭發(fā)他人的犯罪行為,查證屬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劉某林、曾某春、湯某、徐某、莫某、袁某某、吳某科、彭某、徐某波、徐某強、肖某、莫某芳、王某、曾某、張浩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依照刑法相關(guān)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撤銷原判緩刑,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七萬元。

二、被告人劉某林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三、被告人曾某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四、被告人湯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五、被告人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

六、被告人莫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七、被告人袁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八、被告人吳某科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九、被告人彭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十、被告人徐某波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四千元。

十一、被告人徐某強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十二、被告人肖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五千元。

十三、被告人莫某芳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十四、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十五、被告人曾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十六、被告人吳某鵬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十七、被告人張浩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十八、被告人習某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十九、被告人劉某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二十、被告人曾某安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二十一、被告人鄧某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二十二、被告人李某華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二十三、被告人曾某國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袁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認定其在電力局小區(qū)毆打他人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認定事實錯誤,是在曾某春與他人發(fā)生矛盾后毆打他人,且事后賠償并取得諒解,不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路局工作人員超越職權(quán)執(zhí)行公務,其行為不構(gòu)成妨礙公務罪;在陳世凡家菜園、振興路、金盆北路、三唐街資江河與他人發(fā)生矛盾均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且并未實際發(fā)生斗毆,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污水處理廠投標過程中僅借了他人資質(zhì)后接受邀標,該投標過程中沒有其他投標人,沒有串通投標行為,不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認定其開設賭場抽頭漁利100000元證據(jù)不足;認定其販賣毒品數(shù)量錯誤,量刑過重;公訴機關(guān)沒有提供相關(guān)物證、鑒定報告,缺乏認定其儲存爆炸物數(shù)量的證據(jù),且其使用過的雷管用于生產(chǎn),且均已滅失,未對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危害,認定其非法儲存爆炸物證據(jù)不足;在公安機關(guān)未掌握的情形下首先主動供述其非法持槍的事實,應認定為自首。

上訴人劉某林及其辯護人提出,認定其毆打汪衛(wèi)軍、莫世波、莫放清的行為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的事實與理由均不成立;認定其在陳世凡家菜園、振興路聚眾斗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其行為不構(gòu)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在污水處理廠、桂花園小區(qū)項目投標過程中,沒有串通投標行為,不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

上訴人曾某春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決沒有排除相關(guān)非法證據(jù);在老電力局院內(nèi)、龍記酒家與他人發(fā)生沖突均系對方存在過錯,是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后傷害特定對象,且均已賠償并取得諒解,均屬已經(jīng)通過和解結(jié)案的案件,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在振興路阻工事件中,沒有糾集他人斗毆,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與他人發(fā)生輕微沖突,不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在污水廠、核電廠大件碼頭進港公路工程招標過程中,沒有與招標人及投標人有串通行為,不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原審認定其妨礙公務罪、強迫交易罪、職務侵占罪均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其行為均不構(gòu)成犯罪。

上訴人湯某提出,在尋釁滋事犯罪、故意傷害犯罪中,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取得被害人諒解,原審量刑過重;沒有參與聚眾斗毆、販賣毒品。

上訴人徐某提出,在尋釁滋事及故意傷害犯罪中,均積極賠償損失,并取得諒解,原審量刑過重。

上訴人莫某提出,沒有參與三堂街資江河聚眾斗毆,原審相較同案對其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量刑過重。

上訴人袁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袁某某沒有參與中海城酒店ktv尋釁滋事;在都府酒店傷人案件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案發(fā)后賠償損失并已在公安主持下調(diào)解結(jié)案,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原審相較同案對袁某某故意傷害罪、聚眾斗毆罪量刑過重。

上訴人彭某提出,原審認定其于2012年2月兩次販氯胺酮給文星亮、2011年5月至6月三次販賣氯胺酮給張美立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二審答辯情況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認為:一,上訴人袁某在電力局小區(qū)毆打他人的行為不構(gòu)成尋釁滋事,可認定為故意傷害;袁某構(gòu)成妨害公務罪、聚眾斗毆、串通投標罪、開設賭場罪、聚眾斗毆、販賣毒品罪;陳世凡菜園、桃江三堂街、振興路工地糾紛不符合聚眾斗毆要件,建議不予認定;二、劉某林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袁某、劉某林儲存爆炸物沒有危害社會,沒有造成后果,其行為不構(gòu)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三、對曾某春的口供及在紀委的筆錄應作為非法證據(jù)全部予以排除;曾某春在老電力局的行為應認定為故意傷害,其予以了賠償,應當免于處罰;曾某春不構(gòu)成強迫交易罪、職務侵占罪;曾某春構(gòu)成妨害公務罪,可從輕處罰;四、湯某在陳世凡花園聚眾斗毆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五、袁某某在中海城尋釁滋事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都府酒店已進行了賠償,可從輕處罰;對其聚眾斗毆罪,建議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尋釁滋事犯罪

1、2006年3月30日,原審被告人李某華酒后走進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羅愛兵開的按摩店內(nèi)。羅愛兵為其倒了一杯茶后問其是否要做按摩。李某華要羅愛兵做按摩時被拒絕,雙方發(fā)生爭吵。李某華用凳子打羅愛兵,羅愛兵便打電話通知其丈夫鄒介元來幫忙。鄒介元到場后,見李某華打了他妻子,就用棍子將被告人李某華趕出按摩店,并打了李某華一棍。李某華被趕出店門后心中不服,打電話到“熱帶雨林”ktv前臺,邀集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湯某、原審被告人莫某芳、徐某強等人持砍刀等器械到羅愛兵開的按摩店將被害人鄒介元砍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鄒介元的傷勢已構(gòu)成輕傷。案發(fā)后,李某華已賠償被害人鄒介元人民幣1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鄒介元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住院證明、鄒介元受傷照片、證人徐新輝、羅愛兵、吳某科、袁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鄒介元陳述、被告人李某華、湯某、徐某強、莫某芳的供述、法醫(yī)鑒定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2、2006年7月24日晚,王勇與鐘婷婷因工作上的事產(chǎn)生矛盾后,想報復鐘婷婷。王勇邀集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湯某、莫某去找鐘婷婷。湯某、莫某到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團山大廈移動代辦點的店內(nèi)找到鐘婷婷時,認為鐘婷婷的朋友莫亮是鐘婷婷邀來幫忙的人員,在鐘婷婷說明莫亮只是過來玩的朋友后,仍用鐵棍、水果刀等器械無故將被害人莫亮打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莫亮的傷勢已構(gòu)成輕傷。案發(fā)后,王勇賠償被害人莫亮人民幣8000元。

上述事實,有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證人鐘婷婷、程丹、文攀志、楊雪豐的證言、被害人莫亮的陳述、上訴人湯某、莫某的供述及法醫(yī)鑒定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3、2007年9月27日,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曾某春、劉某林等人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肖家山“龍記酒店”吃飯時,曾某春酒后外出將小便撒到了汪魁云家卷閘門上。汪魁云夫婦與曾某春發(fā)生口角,隨即打電話叫兒子汪偉軍,汪偉軍隨即騎摩托車載汪日輝趕往現(xiàn)場,并與曾某春發(fā)生爭吵。曾某春見勢給肖兵打電話,告知有人要打他,肖兵馬上邀集曾珊騎摩托車趕往現(xiàn)場。劉某林見曾某春叫來肖兵,便打電話邀集曾某、劉凱等人過來。曾珊趕到后上前問汪偉軍誰要打人,汪偉軍持鐵凳將迎上來的曾珊頭部砸傷,曾某春、劉某林、肖兵、劉凱等人上前將汪偉軍打傷。經(jīng)鑒定,曾珊傷勢構(gòu)成輕傷、汪偉軍傷勢構(gòu)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曾珊病歷、住院記錄、汪偉軍傷勢照片、法醫(yī)鑒定結(jié)論、辨認筆錄、證人曾某、曾珊、肖兵、劉凱、汪魁云、胡金魁、陳建鵬、范令高、汪日輝的證言、被害人汪偉軍的陳述及上訴人劉某林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4、2010年1月27日,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某、徐某、原審被告人吳某鵬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都府酒店”內(nèi),因不滿被害人周江逞強,雙方發(fā)生言語沖突后,用匕首將被害人周江及與周江同行的被害人李亮芹刺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周江、李亮芹的傷勢均已構(gòu)成輕傷。案發(fā)后,袁某某、徐某與被害人周江、李亮芹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并賠償被害人周江人民幣50000元,賠償被害人李亮芹人民幣68000元。

上述事實,有調(diào)解協(xié)議書、人民調(diào)解協(xié)議書及收條、證人胡建、熊耐英、胡慧芳、胡秋飛、賀正欽、袁中科的證言、被害人周江、李亮芹的陳述、上訴人袁某某、徐某、原審被告人吳某鵬的供述、辨認筆錄及法醫(yī)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5、2010年7月7日,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湯某駕車經(jīng)過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桃花江大酒店”對面糧站門口的巷子時,因搬運工沒有及時將堵住通道的貨物搬走,湯某不耐煩而與搬運工肖棟元及其妻子吳莉發(fā)生爭吵并扭打。被告人湯某遂從車上拿出砍刀將被害人肖棟元的腿砍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肖棟元的傷勢已構(gòu)成輕傷。案發(fā)后,被告人湯某與被害人已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并賠償被害人肖棟元人民幣24800元。

上述事實,有調(diào)解筆錄、證人陳新民、黎世華、毛國安、毛鳳歧的證言、被害人肖棟元的陳述、被告人湯某的供述及法醫(yī)鑒定,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6、2011年2月24日,莫世波、莫放青二人駕駛拖拉機到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桃谷山村紙廠送竹屑,因歐陽再生(曾用名“歐陽兵”)急速超車導致兩車裝載的竹屑發(fā)生刮擦,雙方言語不和發(fā)生爭執(zh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林應歐陽再生之邀,帶領(lǐng)原審被告人曾某、徐某波、張浩等人趕到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桃谷山村紙廠,對被害人莫世波、莫放青實施毆打,并逼二人跪在地上,各自打自己一百個耳光。

上述事實,有證人楊立明、證人肖志剛、歐陽再生、證人郭宏志、被害人莫世波、莫放青的陳述、辨認筆錄、上訴人劉某林的供述、原審被告人曾某、徐某波、張浩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7、2012年4月1日,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湯某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東城大酒店”飲酒后,到該酒店一樓的前臺拿車鑰匙時,無故將該酒店一樓的花盆打爛。酒店負責人吳美紅上前與被告人湯某理論時,被湯某打了一耳光。后在周圍群眾的勸阻下,湯某停止追打被害人吳美紅。經(jīng)鑒定,被害人吳美紅左耳膜穿孔,其傷勢已構(gòu)成輕傷。

上述事實,有證人安衛(wèi)平、李志武、吳賽紅的證言、被害人吳美紅的陳述、辨認筆錄、上訴人湯某的供述及法醫(yī)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8、2012年2月13日,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某、原審被告人莫某芳等人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中海城酒店”內(nèi)的ktv001包廂為劉俊慶祝生日。劉俊酒后無故摔碎啤酒瓶,被從ktv001包廂旁經(jīng)過的ktv222包廂的人看到并責怪了一句。袁某某、莫某芳認為ktv222包廂的人員多管閑事,便與ktv222的人員發(fā)生爭執(zhí)并用啤酒瓶毆打?qū)Ψ?。在雙方斗毆過程中,致使在場的被害人王勝受傷,包廂內(nèi)茶幾玻璃杯等物品受損。經(jīng)鑒定,被害人王勝的傷勢已構(gòu)成輕傷;被損壞物品價值人民幣154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袁某某、莫某芳與被害人王勝、中海城ktv負責人達成調(diào)解。

上述事實,有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證人劉俊、何欣林、馬再民、鐘燦明、胡二軍的證言、被害人王勝、曾毅瑛的證言、上訴人袁某某、原審被告人莫某芳的供述、醫(yī)學鑒定、物價鑒定、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明。

原審認定曾某春、袁某、袁某某、吳某鵬隨意毆打文世強致其輕傷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經(jīng)查,曾某春在與文世強發(fā)生沖突后,邀集袁某、袁某某、吳某鵬毆打文世強,致其輕傷,依法應認定為故意傷害。鑒于該案已經(jīng)三調(diào)聯(lián)動依法調(diào)解處理,且獲得諒解,依法不應再追究各被告人的責任,對于原審認定的該犯罪,本院依法不予認定。

二、聚眾斗毆犯罪部分

1、2009年7月的一天,桃江縣自來水公司的職工請項學文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鄒家河水泵房附近施工的工人用挖機吊水管被拒絕,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項學文到現(xiàn)場后,與桃江縣自來水公司的羅長平等人言語不和并與羅長平發(fā)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項學文認為自己吃了虧,便想喊人來“教訓”一下自來水公司的羅長平等人。項學文隨后通過湯軍華邀集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湯某、袁某某等人持鐵棍等器械趕到現(xiàn)場。項學文和袁某某、湯某等人一方與被害人羅長平一方發(fā)生了斗毆,將羅長平打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羅長平的傷勢已構(gòu)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證人項學文、高峰、符平安、湯軍華的證言、被害人羅長平的陳述、上訴人袁某某的供述、法醫(yī)鑒定結(jié)論、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2、2011年9月8日,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團山村運輸隊司機劉杰等人因想承包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振興路工程的混凝土運輸業(yè)務,在振興路工程工地上與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曾某春入了股的宏威混凝土公司人員發(fā)生糾紛,并阻止宏威混凝土公司的攪拌車倒混凝土。曾某春便指示宏威混凝土公司的人員強行倒混凝土并打電話給被告人劉某林喊人來幫忙。在場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見劉杰等人阻止攪拌車通行,便邀集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某、莫某、原審被告人吳某科、徐某波、習某芳等人到工地準備與劉杰等司機及聞訊趕來的當?shù)卮迕穸窔T衬场⒛?、吳某科等人與劉杰、鄧文志等司機和部分村民發(fā)生了斗毆。雙方持械準備繼續(xù)斗毆時,被接警趕到現(xiàn)場的派出所民警掏槍制止。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證人徐某強、鄧文志、吳文明、鄧德保、鄧述秋、劉杰、吳兵、曾珊、馬衛(wèi)平的證言、上訴人袁某、袁某某、劉某林、莫某、吳某科、原審被告人習某芳、徐某波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3、2008年5月22日,高鵬輝(已死亡)與他人(身份不明)因賭場費用的事引發(fā)矛盾,遂邀集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某、莫某、徐某、原審被告人吳某科等人到桃江縣灰山港鎮(zhèn),準備與對方邀集來的張迴良、隆安、潘志佳等多人斗毆。袁某某、莫某、徐某、吳某科等人持器械到桃江縣灰山港鎮(zhèn)“陽光咖啡”茶餐廳時,被派出所民警發(fā)現(xiàn),并當場抓獲了張迴良、隆安等人,斗毆未遂。被告人袁某某、莫某、徐某、吳某科見狀逃離現(xiàn)場。

上述事實,有受案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李志強、符放、隆安、龔晨、楊達年、劉飛、岳圣、龔毅、陳順、劉海波、潘志佳、張迥良、高愛國、宋建輝的證言、上訴人袁某某、徐某、莫某、原審被告人吳某科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4、2011年的一天,“大兵”(具體姓名不詳)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浮邱山鄉(xiāng)開設賭場時,與他人(身份不明)發(fā)生矛盾?!按蟊毖显V人(原審被告人)袁某某、莫某等人斗毆,對方也邀集多人準備斗毆。雙方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浮邱山鄉(xiāng)公路上相遇,準備持械斗毆時,莫某發(fā)現(xiàn)對方斗毆人群中有自己認識的人,遂出面調(diào)解。雙方在被告人莫某的調(diào)解下,放棄斗毆。

上述事實,有證人徐中一的證言、上訴人袁某某、莫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5、2011年11月26日晚,鄧軍民以自己屋門前的山?jīng)]有被征收而阻止金盆北路工程工地上的挖機施工,與負責金盆北路工程施工的原審被告人劉某明發(fā)生爭吵。劉某明將此情況匯報給了金盆北路工程的股東,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等股東到現(xiàn)場后,邀集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某、莫某、原審被告人王某等人及其他股東持械趕到施工現(xiàn)場,準備斗毆。鄧軍民的哥哥被告人鄧某平見狀,邀集陳進(另案處理)等多人到自己屋里商量,準備持械與袁某、劉某明邀集來的人員斗毆。雙方持械準備斗毆時,被接警趕到現(xiàn)場的派出所民警鳴槍制止。雙方人員離開現(xiàn)場后,民警從現(xiàn)場提取“管剎”兩把。

上述事實,有接警登記表、情況說明、提取筆錄及物證照片、證人莫某芳、曾勝華、證人鄧軍民、吳劍波、鄧德保、符小寶、賀正欽、陳新民、陳進、徐某波、劉某林、上訴人袁某、袁某某、莫某、原審被告人王某、鄧某平、劉某明的證言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6、2012年1月初,周桂初與陳明(均已被判刑)因賭博發(fā)生糾紛后,周桂初之友盛回(已被判刑)邀集他人將陳明砍傷。2012年1月9日下午,陳明伙同文隱士(已被判刑)和“嘉伢咀”(在逃)等人在桃益公路桃江駕校附近將周桂初的車砸爛。周桂初與陳明雙方各自邀集人員準備斗毆。周桂初邀集盛回、曹志宏(已被判刑)、陳敏(已被判刑)、陳贊(已被判刑)、姚建文(已被判刑)及“易老倌”、“賣明桶”(兩人均在逃)等人,并準備了“管剎”。陳明邀集了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和文隱士、曾華進、文桂賢(三人均已被判刑)及“嘉伢咀”、陳楚、文智、文輝、蘇結(jié)明、文建(六人均在逃)等人,并準備了“管剎”。當晚22時許,雙方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佳鑫賓館”門前持“管剎”斗毆,致姚建文面部、右手及左膝被砍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姚建文的傷勢已構(gòu)成輕傷;致周桂初的馬自達轎車毀損,經(jīng)鑒定,該車損失價值人民幣13460元。

上述事實,有桃江縣人民法院(2012)桃刑初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書、同案人陳明、文隱士、文桂賢、曾華進、周桂初、盛回、曹志宏、陳敏、陳贊、姚建文的供述、證人唐三文、龔希圣、謝為民、文希龍、劉靜、詹春輝、谷樂的證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價格鑒定結(jié)論、法醫(yī)學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原審認定袁某、劉某林、湯某、肖某、吳某科、莫某、習某芳在陳世凡家菜園聚眾斗毆;認定袁某、莫某、袁某某在桃江縣三堂街鎮(zhèn)聚眾斗毆。經(jīng)查,各被告人在上述事實中雖有聚眾行為,但沒有聚眾斗毆主觀故意,亦未實施斗毆行為,檢察機關(guān)亦認為不能認定犯罪。原審認定的該兩起聚眾斗毆罪證據(jù)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認定。

三、故意傷害犯罪

2006年至2008年,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湯某、吳某科、徐某、莫某、原審被告人徐某強、莫某芳在桃江縣境內(nèi)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湯某、徐某強、莫某致1人輕傷,吳某科致1人輕傷,莫某芳致2人輕傷,徐某致1人重傷。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6年7月的一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莫某、湯某、原審被告人莫某芳、徐某強及莫正軍(在逃)等人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熱帶雨林ktv”唱歌,胡芳到莫某等人所在的包廂去敬酒,因開關(guān)包廂內(nèi)音樂一事與莫正軍發(fā)生爭執(zhí),莫正軍遂伙同莫某、莫某芳、徐某強等人持砍刀、鐵棍準備砍胡芳,胡芳見狀便跑,莫某、莫某芳、徐某強在“熱帶雨林ktv”外追上胡芳并將其砍傷。經(jīng)鑒定,胡芳的傷勢已構(gòu)成輕傷。案發(fā)后,莫正軍通過湯某賠償被害人胡芳人民幣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同案被告人李某華、湯某、袁某的供述、被害人胡芳的陳述、上訴人莫某、原審被告人莫某芳、徐某強的供述、法醫(yī)學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2、2006年12月29日,陳小安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熱帶雨林”ktv消費后簽單沒有給現(xiàn)金,與負責經(jīng)營“熱帶雨林”ktv的王繼軍發(fā)生爭吵,在“熱帶雨林”ktv幫忙以防止他人鬧事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湯某見狀便上去踢了陳小安一腳,陳小安見湯某一方人多勢眾,離開了現(xiàn)場。湯某怕陳小安再來鬧事便伙同原審被告人莫某芳、吳某科、莫正軍(在逃)等人準備好砍刀、“管剎”等器械放在“熱帶雨林”ktv門前的草坪中。不久陳小安手持菜刀來到“熱帶雨林”ktv報復湯某。陳小安將菜刀扔向被告人湯某時,吳某科阻擋陳小安朝湯某扔過來的菜刀而致自己手指受傷,湯某、莫某芳、吳某科、莫正軍(在逃)遂持砍刀、“管剎”等器械一擁而上將陳小安砍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陳小安傷勢已構(gòu)成輕傷。案發(fā)后,“熱帶雨林”ktv賠償被害人陳小安人民幣1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陳小安的病歷及照片、證人徐新輝、王繼軍的證言、被害人陳小安的陳述、上訴人湯某、原審被告人莫某芳、原審被告人吳某科的供述、辨認筆錄及法醫(yī)學鑒定意見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3、2008年7月8日,高鵬輝(已死亡)曾與陳石為賭場費用的事發(fā)生糾紛,高鵬輝便要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等人準備好砍刀,欲將陳石砍傷。徐某伙同他人持砍刀至桃江縣灰山港鎮(zhèn)“灰山港賓館”后,在308房找到被害人陳石,將其砍傷后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被害人陳石的傷勢已構(gòu)成重傷。經(jīng)桃江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組織調(diào)解,被害人陳石與徐某就民事賠償部分已達成協(xié)議,徐某已賠償被害人陳石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三萬元,被害人陳石表示愿意諒解被告人徐某的行為。

上述事實,有證人宋建輝、羅典、高錦華的證言、被害人陳石的陳述、上訴人徐某的供述、法醫(yī)鑒定、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四、非法持有槍支犯罪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自2006年以來,非法持有一支獵槍和一支仿六四式手槍及子彈,并于2010年將獵槍借給湯某與他人斗毆,湯某在與他人斗毆時被民警查獲并收繳了該槍支。經(jīng)袁某主動交代,桃江縣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4月14日在袁某家中查獲仿六四式手槍1支、子彈9發(fā)及鉛彈296粒。經(jīng)鑒定,被告人袁某非法持有的獵槍和仿六四式手槍均認定為槍支,子彈9發(fā)認定為六四式制式子彈,鉛彈認定為制式民用氣槍彈。

上述事實,有扣押物品清單、桃江縣人民法院(2010)桃刑初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書、同案被告人吳某科、湯某的供述、證人胡嬙的證言、上訴人袁某的供述及鑒定意見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五、販賣毒品犯罪

1、2005年至2008年,袁某在深圳、桃江先后12次販賣毒品氯胺酮(k粉)給湯某、吳某科、彭某、肖某,共計販賣毒品氯胺酮212.5克,得贓款人民幣105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5年或2006年的一天,袁某在深圳市福田區(qū)沙嘴村一娛樂室內(nèi)販賣毒品氯胺酮25克給湯某,得贓款人民幣5500元。

(2)2006年的一天,袁某明知湯某、吳某科找自己要毒品是用于販賣的情況下,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熱帶雨林ktv”販賣毒品氯胺酮50克給湯某、吳某科,并約定由二人賣出去后再付錢。

(3)2008年,袁某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嘉盛大酒店”二樓的ktv包廂內(nèi),先后五次販賣毒品氯胺酮給彭某,共計販賣毒品氯胺酮80克,得贓款人民幣約3000元。

(4)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袁某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熱帶雨林ktv”的一個雜物間內(nèi),販賣毒品氯胺酮12.5克給肖某,得贓款人民幣400元;

(5)2008年年底的一天,袁某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熱帶雨林ktv”的門口,販賣毒品氯胺酮12.5克給肖某,得贓款人民幣400元;

(6)2008年年底的一天,袁某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熱帶雨林ktv”外的車內(nèi),販賣毒品氯胺酮10克給肖某,得贓款人民幣400元;

(7)2008年年底的一天,袁某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熱帶雨林ktv”走廊的角落里,販賣毒品氯胺酮12.5克給肖某,得贓款人民幣400元;

(8)2009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熱帶雨林ktv”音響室的機房內(nèi),販賣毒品氯胺酮10克給肖某,得贓款人民幣400元。

上述事實,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人湯某、彭某、肖某的證言及上訴人袁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2、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湯某、原審吳某科為獲取非法利益,商量共同販賣毒品氯胺酮牟利。2006年5月份的一天,湯某、吳某科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熱帶雨林”ktv從袁某手中購進氯胺酮50克,毒品主要交由吳某科保管。2006年7月,吳某科受湯某委托,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單身貴族歌舞廳”販賣1克氯胺酮給郭力男,得贓款200元;2007年間二次販賣6克氯胺酮給徐某強,得贓款350元,販賣2克氯胺酮給莫某,得贓款200元。

上述事實,有同案被告人莫某、徐某強的供述、證人郭力男的證言、上訴人湯某、原審被告人吳某科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3、2010年至2012年,原審被告人肖某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先后2次販賣毒品氯胺酮給彭某,共計販賣毒品氯胺酮2克,得贓款人民幣2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0年10月的一天,肖某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益景賓館”附近販賣氯胺酮1克給彭某,得贓款人民幣100元。

(2)2010年底的一天,肖某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金冠網(wǎng)吧”附近販賣氯胺酮1克給彭某,得贓款人民幣100元。

上述事實,有同案被告人吳某科、張浩、彭某及原審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4、2011年,原審被告人徐某強先后8次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販賣毒品氯胺酮給湯某、彭某、肖某。共計販賣毒品k粉10克,得贓款人民幣95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11月的一天,徐某強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益景賓館”附近販賣毒品氯胺酮2克給彭某,得贓款人民幣200元。

(2)2011年11月的一天,徐某強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銀港超市”旁的巷子里販賣毒品氯胺酮1克給彭某,得贓款人民幣100元。

(3)2011年11月的一天,徐某強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地稅局門口販賣毒品氯胺酮1克給彭某,得贓款人民幣100元。

(4)2011年12月的一天,徐某強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中海城”ktv販賣氯胺酮1克給彭某,得贓款人民幣100元。

(5)2011年12月的一天,徐某強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益景賓館”405房販賣氯胺酮2克給彭某,得贓款人民幣200元。

(6)2011年年底的一天,徐某強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益景賓館”405房販賣毒品氯胺酮1克給肖某,得贓款人民幣100元。

(7)2011年年底的一天,徐某強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益景賓館”附近的汽車修理店內(nèi)販賣毒品氯胺酮1克給肖某,得贓款人民幣50元。

(8)2012年1月21日,徐某強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中海城酒店”的“金馬地ktv”內(nèi)販賣毒品氯胺酮1克給湯某,得贓款人民幣100元。

上述事實,有同案被告人湯某、彭某、肖某及原審被告人徐某強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5、2012年,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彭某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先后6次販賣毒品氯胺酮給程育青、文星亮、張立美,共計販賣毒品氯胺酮7.2397克,得贓款人民幣55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4月20日,彭某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喜客咖啡”下面的理發(fā)店內(nèi)販賣氯胺酮1克給程育青,得贓款人民幣100元。

(2)2012年2月的一天,彭某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花園洞村家中地坪里販賣氯胺酮0.5克給文星亮,得贓款人民幣50元。

(3)2012年2月的一天,彭某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花園洞村家中苗圃里販賣氯胺酮1克給文星亮,得贓款人民幣100元。

(4)2011年5月至6月期間,彭某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中海城”ktv先后3次販賣氯胺酮給張立美,共計3克,得贓款人民幣300元。

2012年4月21日,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步步高超市附近的理發(fā)店內(nèi),桃江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民警將被告人彭某抓獲歸案,并在其外套的左側(cè)口袋內(nèi)查獲氯胺酮1.7397克。

上述事實,有扣押、搜查記錄、證人莫正生、文星亮、張立美的證言、上訴人彭某的供述及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六、串通投標犯罪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袁某、劉某林單獨或伙同他人在招投標中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利益,或與投標人串通投標,損害招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1年4月27日,桃江縣桂花園小學就該學校教學樓工程進行公開招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劉某林想獲得該工程,便借了益陽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陽朝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益陽環(huán)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資質(zhì)參與競標,李建明借了桃江縣建筑裝飾公司、桃江縣資江建筑公司兩家公司資質(zhì)參與競標,后三人一起找通過資格預審入圍的其余七家公司的投標負責人,要求他們放棄競標,并將手中資質(zhì)轉(zhuǎn)借給袁某、劉某林。

劉某林、袁某先后找了參與競標的項學文、習登陽、湯運波、楊軍初、文少龍商量,將項學文手中的2家公司資質(zhì)無償轉(zhuǎn)借過來,又共計花費人民幣9000元購買了習登陽、湯運波、楊軍初手中的3家公司資質(zhì),最后承諾讓文少龍的桃江縣桃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標以收取管理費,將文少龍的公司資質(zhì)轉(zhuǎn)借過來。通過上述方式,李建明和被告人袁某、劉某林控制了通過資格審查的11家公司。被告人袁某最終選用7家公司參與了投標報價,并將其中的桃江縣桃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報價定為最低。2011年5月18日,經(jīng)開標評標后,桃江縣桃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066493元的最低報價中標。

上述事實,有桃江縣桂花園小學教學樓建設工程招標文件、投標文件、相關(guān)招標事項核準的批復、招標公告、證人李建明、湯運波、徐良安、殷小平、陳安靜、吳建輝、魯文鋒、鐘建華、項學文、習登陽、文少龍、羅建新、曾志樂、丁亞華、范永良、胡鵬臨、證人魏錫兵、王菊中的證言、辨認筆錄及上訴人袁某、劉某林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2、2011年9月,湖南省益陽市s308桃江繞城公路項目土建工程k2+200~k6+228段第1-3合同段施工進行公開招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想獲得第1合同段施工合同,因未借到公司資質(zhì),就與借了4家公司資質(zhì)報名投標的鄒俊華、項學文商量合伙競標。投標報名結(jié)束經(jīng)搖號確定各投標公司所在的標段后,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9月底至10月初,邀集參與競標的鄒俊華、項學文、馬衛(wèi)平、賀新茂、肖宴紅、吳敏、王根文先后在益陽、桃江、長沙三次進行協(xié)商,商量確定由袁某、鄒俊華、項學文中該項目第一標段,馬衛(wèi)平、賀新茂、肖宴紅中第二標段,吳敏、王根文中第三標段,并約定各自去找到所在標段的其他身份不明的競標人,讓他們放棄競標。后來袁某伙同鄒俊華到長沙找到分在第一標段的競標人身份不明的3家公司,花了約20萬元買下了這3家公司資質(zhì),又通過湯強生的聯(lián)系花了52萬元買下了周治強、湯軍華、羅學榮手中的3家公司資質(zhì)。

2011年10月14日,袁某又邀集鄒俊華、項學文、馬衛(wèi)平、吳敏、王根文在益陽“西堤島咖啡廳”進行協(xié)商,根據(jù)上次約定的中標結(jié)果互換他們手中的公司資質(zhì)。通過以上運作,袁某控制了分在第一標段的所有15家公司。被告人袁某最終選用其中的江西省宏發(fā)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路友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省湘西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參與了投標報價,并將江西省宏發(fā)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報價定為最低。2011年11月3日,經(jīng)開標評標后,江西省宏發(fā)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9949588元的最低報價中標。

上述事實,有本次招標的相關(guān)文件、證人鄒俊華、賀新貌、馬衛(wèi)平、王根文、肖宴紅、周治強、湯軍華、羅學云、鄒豐、項學文、吳敏、湯強生、何小龍、肖晟林、朱曉丹、匡宏飛、熊新云、陳之泰的證言及上訴人袁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定曾某春、袁某、劉某林在參與桃江縣污水處理廠網(wǎng)管配套一期工程的投標過程中,與招標人串通,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經(jīng)查,在污水處理廠工程投標中,盡管袁某借他人資質(zhì)參與投標,但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袁某、曾某春、劉某林與招標方、投標方有串通行為,原審法院認定曾某春、袁某、劉某林在該工程的投標過程中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證據(jù)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認定。

原審法院認定曾某春在桃江縣核電廠大件碼頭進港公路投標過程中與招標方串通,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經(jīng)查,在核電廠大件碼頭進港公路工程中,招標代理公司與業(yè)主方通過招標后,直接將中標公司資質(zhì)交由曾某春,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明曾某春與招標方串通。原審認定曾某春在該工程投標過程中中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證據(jù)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認定。

七、強迫交易犯罪

2010年,原審被告人曾某、徐某波、肖某、曾某國在桃江縣境內(nèi)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或者強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經(jīng)營活動。曾某、曾某國強迫交易數(shù)額為人民幣11萬元,違法所得人民幣38000元。被告人徐某波、肖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1萬余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0年3月,桃江縣鑫晟稀土有限公司(原桃江冶煉廠)欲處置四個舊鍋爐,公司領(lǐng)導何永躍與李林芬達成口頭銷售協(xié)議,由李林芬以人民幣12萬元的價格購買桃江縣鑫晟稀土有限公司的四個舊鍋爐。被告人曾某國、曾某得知桃江縣鑫晟稀土有限公司要處置舊鍋爐后,找到廠領(lǐng)導何永躍、李世勇等人,阻止其將鍋爐賣給李林芬,威脅要求其將鍋爐賣給自己,并請曾某春出面與李世勇協(xié)商。后曾某、曾某國強行以11萬元的價格購得四個舊鍋爐后,轉(zhuǎn)賣給莫正凡,非法獲利人民幣38000元。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桃江縣鑫晟稀土有限公司欲處理一臺液壓機、一個舊地磅和十臺電機,公司領(lǐng)導何永躍與李林芬達成銷售協(xié)議,由李林芬以人民幣105000元的價格收購鑫晟稀土有限公司的液壓機、舊地磅和十臺電機。被告人曾某、曾某國找到桃江縣鑫晟稀土有限公司領(lǐng)導強行要求買下被拒絕后,便邀集他人堵住公司大門以阻止李林芬運走貨物。桃江縣鑫晟稀土有限公司被迫解除與李林芬的合同并退款。之后被告人曾某、曾某國認為轉(zhuǎn)賣液壓機獲利不多,也沒有購買這批舊設備了。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鑫晟稀土材料有限公司關(guān)于液壓機、鍋爐處置的財務記賬憑證、固定資產(chǎn)機器設備清點表、舊鍋爐拆除協(xié)議、廢舊設備處置協(xié)議書,證明上述交易的基本情況。

(2)證人李世勇、何永躍、歐陽宇平、龐彪、鐘建輝的證言證明:廠方處理舊鍋爐、液壓機均已先與長沙老板達成銷售協(xié)議,后因曾某、曾某國帶人來阻止,講狠話威脅廠方,只得同意將東西賣給他們。

(3)證人曾世東的證言,證明,曾某、曾某國堵住公司大門,阻止長沙人運走貨物。

(4)證人李林芬的證言證明:我先與廠方口頭講好了價格,廠方答應將鍋爐以12萬元賣給他,后來聽說是當?shù)卮迕裼惨悖瑥S方?jīng)]有辦法,不得不將鍋爐賣給當?shù)氐脑硣?。幾個月之后,我與廠方協(xié)商好,將1臺液壓機、10臺電機、1個地磅以10.5萬元的價格賣給我,簽好了協(xié)議,并且資金已全部付清。正將貨物上車的時候,曾某國帶人將廠里的大門堵住,威脅貨物不能運走,只能賣給他們。我方只得忍氣吞聲將貨物卸下車。

(5)證人彭志明的證言,證明其以約15萬元的價格從曾某國、曾某手中購買了4臺鍋爐。

(6)證人唐夕的證言,證明廠方出賣4臺鍋爐的具體型號。

(7)原審被告人曾某、曾某國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8)鑒定意見,證明經(jīng)桃江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涉案4臺鍋爐價值154000元;液壓機價值80000元。

原審法院認定曾某春在該強迫交易中構(gòu)成強迫交易罪。經(jīng)查,曾某、曾某國在強迫與桃江縣鑫晟稀土有限公司鍋爐交易過程中,事前并未與曾某春合謀,曾某春參與協(xié)調(diào)過程中,并未實施強迫行為,且事后未參與分贓。原審認定曾某春構(gòu)成強迫交易罪證據(jù)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認定。

2、2010年7月,方建從益陽市春暉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承包了西街庭院項目的房屋拆除及渣土清運工程。原審被告人徐某波等人想強攬該工程,便邀集原審被告人肖某等人到現(xiàn)場阻止方建施工,方建被迫退出工程。徐某波等人遂要求薛克球與益陽市春暉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合同后,再將此工程轉(zhuǎn)包給徐某波等人。該工程竣工后,徐某波等人獲利人民幣11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方建、吳春輝、薛克球、蘇命純、徐伯輝、陳建國的證言及原審被告人徐某波、肖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八、非法拘禁犯罪

2012年4月9日19時許,原審被告人張浩和袁佳、劉庭(二人均已被判刑)應胡十才(已被判刑)之邀,到桃江縣牛田鎮(zhèn)杉樹侖村找被害人劉躍安索要債務,在劉躍安無錢還債的情況下,強行將其帶至益陽市赫山區(qū)蘭溪鎮(zhèn)一居民家中,對其實施了毆打。2012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張浩和袁佳、胡十才、劉庭將被害人劉躍安帶至桃江縣“湘府酒店”310房間。直至2012年4月10日14時許,被害人劉躍安被桃江縣公安局民警解救,并將胡十才、袁佳、劉庭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有桃江縣人民法院(2012)桃刑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同案人劉庭、袁佳、胡十才、被害人劉躍安的陳述、原審被告人張浩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九、敲詐勒索犯罪

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和趙立昆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中國銀行附近看見袁某原來的情婦謝葉紅與被害人胡中賢同乘一輛車,并有親密行為。袁某便要求趙立昆開車將胡中賢駕駛的車逼停,袁某和趙立昆下車后,威脅胡中賢。袁某還蹬了被害人胡中賢一腳,打了其耳光。后袁某上了胡中賢駕駛的車,讓其將車開到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桃花江駕校附近的一個飯店。在該飯店內(nèi),袁某以搶了自己的情婦為由逼胡中賢出5萬元賠償款。在袁某和胡中賢的好友陳新民的調(diào)解下,被害人胡中賢最終被迫支付袁某現(xiàn)金人民幣20800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胡中賢、趙立昆、陳新民的證言及上訴人袁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十、開設賭場犯罪

1、2012年正月,袁某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御竹華庭”附近胡秋飛家中先后兩次開設賭場,邀集陳新民、項學文、李某華、賀正欽、鄧某平參加賭博,袁某負責在賭場中放貸和抽頭漁利,從中至少抽頭漁利人民幣1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同案被告人李某華、吳某科、項學文、鄧某平的供述、證人賀正欽、陳新民、徐躍鋼的證言及上訴人袁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2、2011年10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莫正軍(在逃)、付志明(另案處理)先后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御竹華庭后的民房、中七里、金華橋、水口山磚廠等地開設賭場,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彭某在賭場中接送賭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莫某、原審被告人吳某科、徐某波等人在賭場望風及防止他人鬧事,原審被告人莫某芳在賭場中為賭博人員采購盒飯及接送賭客。袁某某等人共計開設賭場三十余天,抽頭漁利六萬余元,參賭人數(shù)累計三十人以上。

上述事實,有證人胡滿蓮、胡滿秀、曾衛(wèi)華、王新文、鐘雪春、曾軍飛、顏鵬的證言、上訴人彭某、原審被告人吳某科、徐某波、莫某芳的供述及上訴人袁某某、莫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3、2011年4至5月期間,原審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至高橋鄉(xiāng)路邊一民房開設賭場十五天,參賭人數(shù)累計三十人以上,共計抽頭漁利人民幣15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同案被告人莫某、習某芳的供述、證人曾衛(wèi)華、肖杰、魯兵的證言及原審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十一、妨害公務犯罪

2010年7月24日晚,桃江縣公路局治超站工作人員盧勝兵、文曉明在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七里村路段依法對貨車進行流動稽查時,發(fā)現(xiàn)有可能超載的車輛。盧勝兵、文曉明要求將該車開至“竹都大酒店”旁的地磅處過磅以查實是否超載。因該車為桃江縣宏威混凝土公司運送沙卵石,曾躍勝便打電話要被告人曾某春、袁某等人趕到現(xiàn)場,將公路局執(zhí)法人員盧勝兵所扣押的證件搶走并對盧勝兵、文曉明實施毆打,并將執(zhí)法人員正在查處的超載車輛相關(guān)證件和超載車輛搶走。經(jīng)鑒定,執(zhí)法人員盧勝兵的傷勢已構(gòu)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桃江縣公安局治安案件調(diào)解協(xié)議書、桃江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桃江縣人民醫(yī)院的門診病歷、盧勝兵行政執(zhí)法資格證、相關(guān)執(zhí)法依據(jù)、證人文曉明、莫世芳、周向榮的證言、被害人盧勝兵的陳述、上訴人袁某的供述、法醫(yī)鑒定書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十二、危險駕駛犯罪

2012年1月7日20時許,原審被告人徐某波酒后駕駛牌照為粵b362f2的小轎車行駛至桃江縣桃花江鎮(zhèn)桃江縣水利局附近,與劉勝利駕駛的牌照為湘h29078的中型貨車相撞。民警趕至案發(fā)現(xiàn)場后,對二人進行了酒精測試,測試結(jié)果顯示被告人徐某波血液酒精濃度為86.1mg/100ml。經(jīng)血液抽樣檢測,被告人徐某波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55mg/100ml。

上述事實,有證人劉勝利的證言、原審被告人徐某波的供述、酒精測試單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林、曾某春、湯某、袁某某、徐某、莫某、原審被告人徐某強、莫某芳、王某、曾某、吳某鵬、張浩、徐某波、李某華單獨或結(jié)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上述十四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在羅愛兵按摩店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李某華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湯某、莫某芳、徐某強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從犯。在團山大廈移動代辦點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湯某、莫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龍記酒店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曾某春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劉某林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在都府酒店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袁某某、徐某、吳某鵬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桃谷山紙廠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劉某林、曾某、徐某波、張浩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中海城酒店ktv包廂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袁某某、莫某芳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對上述主犯,均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上述從犯,均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羅愛兵按摩店尋釁滋事案發(fā)時,莫某芳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案發(fā)后,徐某強、莫某芳、曾某、張浩、徐某波、李某華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在羅愛兵按摩店、團山大廈移動代辦點、糧站門口、都府酒店、錦龍酒家、中海城酒店ktv包廂尋釁滋事案發(fā)生后,由涉案被告人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得到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華平時表現(xiàn)良好,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再犯罪風險較低,可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劉某林、曾某春、鄧某平、劉某明在桃江縣境內(nèi)糾集他人斗毆;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某、徐某、莫某、湯某、原審被告人吳某科、習某芳、肖某、王某在桃江縣境內(nèi)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袁某、劉某林、曾某春、鄧某平、劉某明是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吳某科、袁某某、徐某、莫某、習某芳、湯某、肖某、王某是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在浮邱山公路聚眾斗毆案中,袁某某、莫某自動放棄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案發(fā)后,鄧某平能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徐某波、鄧某平、劉某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鄧某平、劉某明平時表現(xiàn)良好,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再犯罪風險較低,可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湯某、徐某、莫某、吳某科、原審被告人徐某強、莫某芳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莫某、湯某、吳某科、徐某強致一人輕傷;莫某芳致二人輕傷,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徐某致一人重傷,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莫某、莫某芳、徐某強、湯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應按照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吳某科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案發(fā)后,六被告人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六被告人均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二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案發(fā)后,袁某在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槍支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湯某、彭某、原審被告人吳某科、肖某、徐某強違反國家規(guī)定,販賣毒品氯胺酮(俗稱“k粉”)。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袁某多次販賣毒品氯胺酮212.5克,數(shù)量較大,應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徐某強、彭某多次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湯某、吳某科、肖某販賣毒品,依法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在共同犯罪中,吳某科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湯某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袁某、徐某強在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劉某林或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或與投標人串通投標報價,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或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侵犯了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自由交易和公平競爭的秩序,均已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在共同實施的犯罪中,袁某、劉某林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案發(fā)后,袁某、劉某林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曾某、曾某國、徐某波、肖某采取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強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曾某、曾某國、徐某波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肖某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案發(fā)后,曾某、曾某國、徐某波、肖某認罪態(tài)度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張浩結(jié)伙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張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案發(fā)后,張浩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案發(fā)后,袁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袁某某、彭某、莫某、原審被告人莫某芳、吳某科、徐某波、肖某開設賭場,抽頭漁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某、肖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應按照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彭某、莫某、莫某芳、吳某科、徐某波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案發(fā)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曾某春、袁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有事業(yè)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行政執(zhí)法職務,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妨害公務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應按照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原審被告人徐某波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予以處罰。案發(fā)后,徐某波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犯新罪,應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湯某、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湯某揭發(fā)他人的犯罪行為,查證屬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上訴人曾某春及其辯護人提出,曾某春在偵查階段遭受刑訊逼供,其供述不應作為定案依據(jù),依法全部應予排除。經(jīng)查,曾某春及其辯護人提供了其遭受刑訊逼供的線索和材料,出庭檢察人員認為其供述應作為非法證據(jù)完全排除。曾某春此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上訴人袁某、曾某春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認定在電力小區(qū)毆打文世強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不當。該事件系針對特定對象的一種傷害行為,依法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由于該案已經(jīng)三調(diào)聯(lián)動調(diào)解處理,獲取對方諒解,不應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經(jīng)查,曾某春在與文世強發(fā)生沖突后,邀集袁某、袁某某、吳某鵬毆打文世強,致其輕傷,依法應認定為故意傷害。鑒于該案已經(jīng)三調(diào)聯(lián)動依法調(diào)解處理,且各被告人均獲得諒解,依法不應再追究各被告人的責任。袁某、曾某春此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袁某、曾某春、袁某某、吳某鵬參與的該行為不認定為犯罪。據(jù)此,可在原審基礎上對曾某春、袁某某尋釁滋事犯罪減輕處罰,鑒于原審對吳某鵬量刑相對較輕,本院不再改變原審量刑。

上訴人袁某、劉某林、湯某提出,在陳世凡家菜園因被阻工發(fā)生沖突,且并未發(fā)生斗毆行為,原審認定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不當。經(jīng)查,在被阻工的情形下,袁某、劉某林雖有邀集多人解決沖突的準備,但并未發(fā)生任何實際斗毆,該行為不符合聚眾斗毆的犯罪構(gòu)成。袁某、劉某林、湯某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袁某上訴還提出,原審認定三堂街資江河與他人發(fā)生矛盾構(gòu)成聚眾斗毆不當。經(jīng)查,袁某、袁某某、莫某應他人之約解決糾紛,后通過調(diào)解解決矛盾,并未發(fā)生斗毆行為,該行為不符合聚眾斗毆的犯罪構(gòu)成。袁某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袁某、劉某林、湯某、肖某、吳某科、莫某、習某芳參與陳世凡菜園糾紛行為及袁某、袁某某、莫某參與三堂街資江河糾紛的行為均不認定為犯罪。據(jù)此,可在原審基礎上對袁某、劉某林、袁某某、吳某科、莫某聚眾斗毆犯罪減輕處罰;鑒于原審對湯某、習某芳聚眾斗毆犯罪在量刑上已相對較輕,本院不再改變原審的量刑。

上訴人袁某、劉某林及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guān)沒有提供相關(guān)物證、鑒定報告,缺乏認定其儲存爆炸物數(shù)量的證據(jù),且其使用過的雷管用于生產(chǎn),且均已滅失,未對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危害,認定其非法儲存爆炸物證據(jù)不足。經(jīng)查,袁某、劉某林所使用的炸藥已經(jīng)使用完畢,沒有處于儲存狀態(tài),已不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影響;本案的炸藥沒有提取到原物,也沒有提取同類物品,該炸藥是否屬于法律意義上的爆炸物,亦缺乏證據(jù)予以證實。鑒于該事實系被告人主動交代,該炸藥數(shù)量、性質(zhì)無法確定,且均已滅失,原審僅憑被告人口供認定其構(gòu)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不當。袁某、劉某林的此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上訴人袁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在污水處理廠投標過程中僅借了他人資質(zhì)后接受邀標,該投標過程中沒有其他投標人,沒有串通投標行為,不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上訴人曾某春及其辯護人提出,在污水廠、核電廠大件碼頭進港公路工程招標過程中,沒有與招標人及投標人串通,該工程均系業(yè)主單位考慮施工順利進行,傾向由曾某春所在地施工單位進行,沒有損害其他投標人及國家、社會、公民權(quán)益。劉某林及其辯護人提出,在污水廠及桂花園小區(qū)投標過程中,沒有串通行為。經(jīng)查,在污水廠投標中,盡管袁某借他人資質(zhì)參與投標,但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袁某、曾某春、劉某林與招標方、投標方有串通行為,其行為依法均不能認定為串通投標罪;在核電廠大件碼頭進港公路工程中,招標代理公司與業(yè)主方通過招標后,直接將中標公司資質(zhì)交由曾某春。原審認定曾某春在該工程中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證據(jù)不足。袁某、曾某春此上訴理由成立。劉某林關(guān)于在污水處理廠投標過程中沒有串通行為,不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在桂花園工程招標過程中,花錢收購其他投標人資質(zhì),控制通過審查的11家投標公司,最終中標,其行為已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劉某林此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上訴人袁某、曾某春、劉某林均提出,在原審認定振興路聚眾斗毆中,系在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多方尋求救濟無果的情形下拖開阻工的不法分子,沒有犯罪故意,沒有實施犯罪行為,也沒有造成不良后果,不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經(jīng)查,曾某春、袁某、劉某林糾集多人,與阻工人員發(fā)生斗毆,盡管系被他人阻工,但其糾集多人與他人斗毆,擾亂正常社會秩序,其行為符合聚眾斗毆犯罪構(gòu)成。袁某、曾某春、劉某林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認定原審被告人徐某波為該次聚眾斗毆的積極參與者缺乏確實、充分的證據(jù),對該認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袁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在公安機關(guān)未掌握的情形下首先主動供述其非法持槍的事實,應認定為自首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袁某上訴還提出,認定其開設賭場抽頭漁利100000元證據(jù)不足。經(jīng)查,多名參與賭博的證人均證明其開設賭場抽頭漁利100000元,足以認定。袁某此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上訴人劉某林及其辯護人提出,認定其毆打汪偉軍、莫世波、莫放清的行為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的事實與理由均不成立。經(jīng)查,劉某林供述邀集曾某、劉凱參與尋釁滋事,曾某、劉凱亦證明受劉某林邀集;劉某林邀集多人隨意毆打莫世波、莫放清的事實有其本人供述及多名證人予以證明。劉某林此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在毆打汪偉軍尋釁滋事犯罪中,劉某林系從犯,綜合原審對其量刑,可對其尋釁滋事罪在原審量刑基礎上從輕處罰。

上訴人袁某、曾某春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認定其妨礙公務罪、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其行為不構(gòu)成犯罪。經(jīng)查,曾某春在其公司貨車及營運證被公路局執(zhí)法人員查扣的情形下,伙同袁某通過暴力手段奪回營運證,且對執(zhí)法人員有毆打行為,其行為已構(gòu)成妨礙公務罪。由于該案已由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解處理,原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過重,可在原審基礎上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曾某春及其辯護人還提出,原審認定其強迫交易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經(jīng)查,在桃江縣鑫晟稀土有限公司鍋爐及液壓機交易過程中,曾某春不是交易主體,沒有實施強迫交易的行為,沒有與交易方事前合謀,且未在交易后獲利,不構(gòu)成強迫交易罪。曾某春此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上訴人曾某春及其辯護人還提出,原審認定其職務侵占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經(jīng)查,雖然曾某春用單位資金為自己繳納11824元的社保,但曾某春符合繳納社保條件,不能證明曾某春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能認定曾某春構(gòu)成職務侵占罪。原審被告人曾某安雖然侵占了單位資金11824元,但尚未達到數(shù)額較大的條件,故亦不構(gòu)成職務侵占罪。

上訴人湯某提出,在尋釁滋事犯罪、故意傷害犯罪中,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取得被害人諒解,原審量刑過重。經(jīng)查原審對上述情節(jié)已經(jīng)予以考慮,原審量刑在法律規(guī)定的量刑幅度內(nèi)。湯某上訴還提出,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經(jīng)查,湯某販賣毒品的行為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案人吳某科等人的供述予以證明。湯某此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上訴人徐某提出,在尋釁滋事及故意傷害犯罪中,均積極賠償損失,并取得諒解,原審量刑過重。經(jīng)查,原審對上述情節(jié)已經(jīng)予以考慮,且量刑適當。

上訴人莫某提出,沒有參與三堂街資江河聚眾斗毆,聚眾斗毆罪量刑過重。經(jīng)查,莫某參與原審認定的陳世凡菜園、三堂街斗毆依法均不構(gòu)成犯罪,可在原審基礎上對其聚眾斗毆罪減輕處罰。莫某上訴還提出,原審相較同案對其尋釁滋事罪量刑過重。經(jīng)查,莫某多次參與尋釁滋事犯罪,致一人輕傷,原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兩年量刑是在法定幅度內(nèi)量刑。莫某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上訴人袁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沒有參與中海城酒店ktv尋釁滋事。經(jīng)查,袁某某在中海城酒店ktv尋釁滋事犯罪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案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袁某某此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袁某某上訴還提出,在都府酒店傷人案件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案發(fā)后賠償損失并已在公安主持下調(diào)解結(jié)案,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經(jīng)查。袁某某在都府酒店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鑒于袁某某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取得諒解,可在原審基礎上進一步從輕處罰。在開設賭場犯罪中,袁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可在原審基礎上從輕處罰。

上訴人彭某提出,原審認定其于2012年2月兩次販氯胺酮給文星亮、2011年5月至6月販三次販賣氯胺酮給張美立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經(jīng)查,彭某販賣毒品給文星亮、張美立的犯罪事實有其本人供述及文星亮、張美立的證言予以證明,足以認定。彭某此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劉某林、曾某春、湯某、徐某、莫某、袁某某、彭某、原審被告人吳某科、徐某波、徐某強、肖某、莫某芳、王某、曾某、張浩均系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三)項、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一)項、(四)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一)項、(二)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湖南省桃江縣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彭某、湯某、原審被告人徐某強、莫某芳、王某、曾某、吳某鵬、張浩、習某芳、劉某明、鄧某平、李某華、曾某國的判決;

二、維持湖南省桃江縣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犯販賣毒品罪、敲詐勒索罪、開設賭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對其犯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串通投標罪、妨礙公務罪的定罪部分;撤銷對其犯尋釁滋事罪、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犯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串通投標罪、妨礙公務罪的量刑部分;

三、維持湖南省桃江縣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林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串通投標罪的定罪部分;撤銷對其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對其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串通投標罪的量刑部分;

四、維持湖南省桃江縣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曾某春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妨礙公務罪的定罪部分;撤銷對其犯串通投標罪、強迫交易罪、職務侵占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對其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妨礙公務罪的量刑部分;

五、維持湖南省桃江縣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莫某犯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開設賭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對其犯聚眾斗毆罪的定罪部分;撤銷對其犯聚眾斗毆罪的量刑部分;

六、維持湖南省桃江縣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的定罪部分;撤銷對其犯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的量刑部分;

七、維持湖南省桃江縣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某科犯故意傷害罪、販賣毒品罪、開設賭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對其犯聚眾斗毆罪的定罪部分;撤銷對其犯聚眾斗毆罪的量刑部分;

八、維持湖南省桃江縣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波犯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開設賭場罪、危險駕駛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銷對其犯聚眾斗毆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九、維持湖南省桃江縣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某犯販賣毒品罪、強迫交易罪、開設賭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銷對其犯聚眾斗毆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十、撤銷湖南省桃江縣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對原審被告人曾某安犯職務侵占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十一、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二萬元;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十五萬;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妨礙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撤銷原判緩刑,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二十二萬元;

十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林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兩年兩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十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曾某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犯妨礙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十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被告人莫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十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

十六、原審被告人吳某科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十七、原審被告人徐某波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四千元;

十八、原審被告人肖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五千元;

十九、原審被告人曾某安無罪。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被告人劉某林的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人曾某春的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人莫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吳某科的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人徐某波的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葉青

審判員徐先波

代理審判員楊月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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