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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再2號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等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19   閱讀:

審理法院: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云刑再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01

審理經過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陳某3等二十二人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聚眾斗毆罪、組織賣淫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貴、胡某、吳某等八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玉中刑初字第12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本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1)云高刑終字第21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上述裁判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原審被告人阮開方、李某1提出申訴。本院于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6)云刑申50號再審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原一審判決認定: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事實

自2008年以來,李某1等人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某1為首,被告人李某2、李某1、陳某3、張某4、趙某5為骨干,李某6、羅某7、楊某1、張某8、壩某9、“胖子”等人為一般成員的犯罪組織,該組織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且已經形成不成文的規(guī)定,即要求組織成員"不準偷,不準搶,不準沾毒品,平時不準主動惹事,有事情要聽李某1的安排,出了什么事由他出面解決”,組織塵緣如果不聽李某1的安排,則會受其責罵、威脅甚至毆打。該組織在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由李某1召集李某2、李某1商量、策劃,后再由李某2、李某1分別通知其他成員。李某2、李某1、陳某3、張某4直接聽命于李某1,陳某3幫李某1看守發(fā)廊,李某2帶領趙某5、壩某9、“胖子”等人,李某1帶領羅某7、楊某1等人,張某4帶領張某8、李某6等人。該組織在玉溪市紅塔區(qū)、江川縣、峨山縣等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和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一是通過組織賣淫,并為賣淫女提供保護,獲取經濟利益。李某1、李某2、李某1在紅塔區(qū)大常井分別經營一個美容美發(fā)廳組織婦女賣淫,所得收益作為組織成員的主要生活來源、平時活動的開支及購買作案工具的費用。該組織被摧毀時,共收繳管制刀具13把、鋼管7根、黑火藥5克、銅炮53顆、80KV防爆器一個。二是利用組織的強勢地位,多次實施聚眾斗毆、敲詐勒索、尋釁滋事、助威造勢、幫人討債等違法犯罪活動獲取經濟利益,作為組織成員平時生活的一部分經濟來源。為擴大組織的知名度及獲取經濟利益,李某1組織李某2、李某1、陳某3、張某4、趙某5等人多次實施違法活動。

2008年6月12日,云南玉溪江達磷化有限公司和易門泰安有限公司在江川縣江城鎮(zhèn)清水溝礦山舉行開工儀式,之前因采礦用地問題與當?shù)卮迕癜l(fā)生矛盾,為防止村民阻撓開工儀式,公司決定叫保安處長羅某2邀約社會閑散人員300余人來助威造勢。李某1受他人之邀,召集了李某2、李某1、張某4、趙某5、楊某1等10余人到礦山助威造勢。當?shù)卮迕?00余人與前來造勢的300余人形成對峙局面,在當?shù)卣肮裁窬膭駥?,事態(tài)得以平息,后李某1等人每人得100元人民幣。

2008年2月16日,紅塔區(qū)研和鎮(zhèn)秀溪一組推選組長,喬康怕其父落選,遂組織他人邀約社會閑散人員100余人到村子里干擾推選。李某1、李某2受他人之邀,召集豆樹兵、楊某2、李某2等人前往助威造勢,干擾推選秩序,公安民警處警后,前來造勢的人才離開現(xiàn)場,后李某1等人每人得100元人民幣。

2009年7月21日21時許,峨山縣雙江派出所在調查李文學與普映川互毆一案時,陳某1等人認為派出所不能公正處理,遂邀約社會閑散人員100余人前往派出所助威造勢。李某1受他人之邀,遂組織李某2、陳某3、張某4、趙某5、李某6、楊某1、羅某7等人到派出所和大橋處造勢,后李某1等人每人得100元人民幣。

2009年6月,史軍委托屈某找人向楊某3討要債務,屈某找到李某1叫其安排兩個人24小時看守楊某3,費用由楊某3付,李某1安排陳某3、楊某2看守了楊某320余天。期間,楊某3共付給李某1、李某27500元,并出具了一張10000元的借條給李某2,后李某1分給李某21500元,陳某31000元,楊某22000元。

2009年6月30日,鄭玉祥在紅塔區(qū)文化路54-1號順鑫招待所玩撲克時與謝某2發(fā)生吵打,鄭某將此事告知李某2,李某2又通知李某1、趙某5,并打電話讓李某1喊陳某3、張某4趕到現(xiàn)場,后李某2、李某1、趙某5等人持刀對謝某1、謝某2等人實施砍、打。事后,鄭某、李某1等人以謝某2打著李某2及手機摔壞為由,向謝某1勒索現(xiàn)金30000元,謝某1迫于李某1等人的淫威,請李某1、李某1、陳某3、張某4等人吃飯并道歉。

李某1等人的行為嚴重擾亂了當?shù)卣5纳a、生活、經濟秩序,迫于該組織的勢力,致使當?shù)厝罕姄氖艿綀髲?、傷害,不敢指控該組織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聚眾斗毆犯罪事實

2009年9月6日18時許,陳某3之子與本村黃某之子因玩耍發(fā)生打架,導致陳某3之母包瓊芬與徐某4之母胡某發(fā)生爭吵。因此事,被告人陳某3、李某2與被害人徐某4發(fā)生爭執(zhí),雙方均聲稱要喊人來打架。隨后,徐某4邀約劉某2、徐某5等人到對門山村。被告人陳某3、李某2打電話叫被告人李某1邀約人,李某2同時還邀約了被告人李某1、李忠林、“胖子”(另案處理)等人。李某1接到電話后,邀約了被告人張某4、肖元、李某6、趙某5、羅某7、楊某1、張某8、王軍;并叫肖元邀約了被告人浦祖云,浦祖云又邀約了被告人吳廣云、孫永達及張某1(不起訴處理)、孫永統(tǒng)、陳某2(二人另案處理);李某1邀約了被告人施紅金,趙某5邀約了被告人阮開方。李某1等十九人從紅塔區(qū)攜帶刀和鋼管,租乘四輛轎車于9月7日凌晨1時許趕到華寧縣青龍鎮(zhèn)小樹多村與李某2、李忠林、“胖子”等人會合,后李某2安排被告人李忠林在村口放哨。李某1、李某2等二十余人先到小樹多村被告人李取華家詢問情況,接著又到對門山村陳某3家,并欲到徐某4家找徐某4,后被陳某3的父母及李某2的父親制止。

凌晨2時許,徐某4、黃某得知陳某3等人邀約了二十余人,遂打電話給徐某5,徐樹祥邀約彭輝、繆祥、王恩華驅車從華寧縣青龍街趕往對門山村,剛到小樹多村村口時被放哨的李忠林發(fā)現(xiàn),李忠林遂電話告知李某2。后被告人李某1、李某2等二十余人驅車追攆徐某5等人,期間,徐某5電話告知徐某4、黃某其被李某1等人追攆,后徐某4邀約徐汝平、徐某3、黃某、趙某平持木棒到小樹多村。被告人李忠林、李取華發(fā)現(xiàn)徐某4等人后,遂分別打電話給李某1、李某2,告知二人徐某4等人在小樹多村。被告人李某2、李某1、羅某7、楊某1、張某8乘車返回小樹多村見徐某4等人站在村口,李某2等人當即持長刀、鋼管、木棒沖上去朝徐某4、徐汝平、徐某3、黃某、趙某平砍、打,雙方發(fā)生械斗。隨后,被告人李某1、王軍等人相繼趕到并持長刀、鋼管、木棒與李某2等人追打徐某4等人,并將徐某3、黃某、趙某平打跑。被告人李某2、張某4、肖元、趙某5、浦祖云、羅某7、楊某1等人在小樹多村劉發(fā)生家賣沙處轉彎的水泥路上對徐汝平實施砍、打,將其砍倒在地,后李某1安排部分人員看守徐汝平,另一部分人員持長刀、鋼管繼續(xù)追打。追至經小樹多村半坡至對門山村土路轉彎處時徐某4被施紅金砍倒在地,被告人李某2、張某4、肖元、施紅金、阮開方、李某1、吳廣云、李某6、孫永達、“胖子”等人即對徐某4實施砍、打。經鑒定,徐某4系被他人用銳器致傷左頸部、左肩背部和左上肢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徐汝平的損傷達重傷,徐某3的損傷達輕傷,趙某平的損傷達輕微傷。

三、強迫賣淫、容留賣淫犯罪事實

1.200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1以牟利為目的,在玉溪市紅塔區(qū)大常井19幢5號其所開的發(fā)廊里強迫、組織楊某某、佳某、白某某、普某某等人進行賣淫活動。

2.2009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2、豆麗沙以牟利為目的,在玉溪市紅塔區(qū)大常井19幢6號合開發(fā)廊,王某某、尹某某、李某3等人曾在該發(fā)廊進行賣淫活動。

3.200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1、陳艷以牟利為目的,在玉溪市紅塔區(qū)大常井18幢11-1號合開發(fā)廊,普某、李某3某、林某、鄭某某等人曾在該發(fā)廊進行賣淫活動。

四、敲詐勒索犯罪事實

1.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伙同趙某5、張某4、陳某3、肖元等人以毛某觸摸趙某5的女友普某某胸部為由,采用語言威脅的方式向毛某勒索錢財,迫使毛某拿了1000元人民幣給李某1等人。

2.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打牌時向張某2借款遭拒絕,遂采用語言威脅的方式向張某2勒索錢財,迫使張某2叫其女友拿了2000元人民幣交給被告人李某1、施紅金,后李某1分給施紅金200元人民幣。

五、尋釁滋事犯罪事實

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1為了使賣淫女到其所開的發(fā)廊進行賣淫,遂安排被告人趙某5等人以談女朋友為名到劉某3的發(fā)廊尋找賣淫女雷某、普某某,并將雷某、普某某多次帶到外面,致使劉某3對雷某、普某某責罵。李某1以此為由,伙同被告人張某4、趙某5、陳某3、“小杰”(另案處理)等人將劉某3發(fā)廊里的電視、電視柜等物品砸壞,并持塑料凳子毆打劉某3。

六、故意傷害犯罪事實

2005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1因與劉某1打撲克賭博時收到劉的假幣一事與劉某1發(fā)生吵打。次日,被告人李某1邀約了被告人羅某1及羅某3、莫某、楊某4、楊光柱、李某4、肖某(六人均另案處理)等人,帶著三把刀欲到華寧縣青龍鎮(zhèn)小樹多村毆打劉某1,在青龍鎮(zhèn)牙口村遇到劉某1后,被告人羅某1用刀將劉某1的手砍傷。經鑒定,劉某1的損傷達重傷。

七、附帶民事部分事實

案發(fā)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貴59歲、胡某58歲、徐某16歲、徐某2不足1歲。被害人徐某4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貴、胡某、吳某、徐某1、徐某2均為農村居民戶口,徐某貴、胡某共有五名子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汝平的損傷達七級傷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3的損傷達九級傷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的損傷達九級傷殘。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案件受理材料、抓獲各被告人經過材料、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及照片、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傷殘鑒定書、住院費收據(jù)等證據(jù)在案證實,各被告人對犯罪事實亦作了供述,證據(jù)內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采取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的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嚴重破壞了當?shù)厣鐣钪刃?,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李某2、李某1、陳某3、張某4、趙某5積極參加該組織,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陳某3為主組織、邀約實施聚眾斗毆,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2、張某4、肖元、施紅金、阮開方、李某1、吳廣云、李某6、孫永達參與斗毆直接毆打被害人徐某4致其死亡,上述十一名被告人的行為己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趙某5、浦祖云、羅某7、楊某1參與斗毆直接毆打被害人徐汝平致其重傷,四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張某8、王軍積極參與聚眾斗毆,被告人李忠林、李取華雖未直接參加斗毆,但該二人分別打電話給李某1、李某2告知被害人的位置,最終導致本案的嚴重后果,四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李某1、施紅金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語言威脅的手段,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李某1、陳某3、張某4、趙某5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毀壞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羅某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李某1采用暴力及脅迫手段,強迫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強迫賣淫罪;被告人李某2、豆麗沙、李某1、陳艷為他人的賣淫活動提供便利條件,并獲取非法利益,其行為己構成容留賣淫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貴、胡某、吳某、徐某1、徐某2的訴訟請求部分有理,依法支持死亡賠償金67380元、喪葬費13496元、被撫養(yǎng)人徐某1生活費19012.5元、被撫養(yǎng)人徐某2生活費24862.5元、被撫養(yǎng)人徐某貴生活費11700元、辦理喪事的誤工費45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汝平的訴訟請求部分有理,依法支持醫(yī)療費58808.92元、擔架費110元、住宿費1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護理費2000元、誤工費18250元、后期治療費12000元、七級傷殘補助費26952元、鑒定費850元、交通費514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3的訴訟請求部分有理,依法支持醫(yī)療費2590.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護理費600元、誤工費4500元、后期治療費1200元、九級傷殘補助費13476元、鑒定費600元、交通費68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的訴訟請求部分有理,依法支持醫(yī)療費4074.21元、誤工費2190元、護理費930元、營養(yǎng)費9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30元、九級傷殘補助費13476元、后期治療費4000元、鑒定費800元。鑒于本案聚眾斗毆犯罪中被害人有過錯,可對犯罪的十九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當減輕民事賠償責任,由十九被告人賠償80%的經濟損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行承擔20%的經濟損失。被告人肖元、施紅金、阮開方、吳廣云、李某6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1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被告人李某1、羅某1故意傷害劉某1時未滿十八周歲,對三被告人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1、李某2、肖元、李某1、羅某7、楊某1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肖元為破獲其他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線索,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現(xiàn),可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1、李某2多次犯罪,情節(jié)惡劣,后果嚴重,罪行極其嚴重,應對其依法嚴懲,鑒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據(jù)此,依照法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李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李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陳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十七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張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十七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肖元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施紅金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十五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開刑十五年。被告人阮開方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李某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二十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吳廣云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李某6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孫永達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趙某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九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個月。被告人浦祖云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羅某7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楊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張某8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忠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取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羅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豆麗沙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陳艷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李某1等十九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貴、胡某、吳某、徐某1、徐某2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等共計人民幣109521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各賠償13000元,被告人陳某3賠償7521元,被告人張某4、肖元、施紅金、阮開方、李某1、吳廣云、李某6、孫永達各賠償5500元,被告人趙某5、浦祖云、羅某7各賠償4500元,被告人楊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某5賠償4500元,被告人張某8、王軍、李忠林、李取華各賠償3500元,上述十九名被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人李某1等十九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汝平醫(yī)療費、擔架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后期治療費、傷殘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97332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各賠償11000元,被告人陳某3賠償7332元,被告人張某4、肖元、施紅金、阮開方、李某1、吳廣云、李某6、孫永達各賠償5000元,被告人趙某5、浦祖云、羅某7各賠償4000元,被告人楊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某5賠償4000元,被告人張某8、王軍、李忠林、李取華各賠償3000元,上述十九被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人李某1等十九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3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后期治療費、傷殘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18908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各賠償2000元,被告人陳某3賠償1308元,被告人張某4、肖元、施紅金、阮開方、李某1、吳廣云、李某6、孫永達各賠償1000元,被告人趙某5、浦祖云、羅某7各賠償800元,被告人楊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某5賠償800元,被告人張某8、王軍、李忠林、李取華各賠償600元,上述十九被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人李某1、羅某1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補助費、后期治療費、鑒定費等共計人民幣2733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樹甲、張某3賠償14000元,被告人羅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羅某4、張某4賠償13330元,二被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犯罪工具鋼管7根、管制刀具13把、黑火藥5克、銅炮53顆、80KV防爆器一個予以沒收銷毀。

宣判后,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貴、吳某、徐汝平,原審被告人張某4、吳廣云、李某6、孫永達、浦祖云及羅某1的法定代理人羅某4分別提出上訴。

本院查明
本院原二審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核準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玉中刑初字第125號對被告人李某1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殺人罪、強迫賣淫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對被告人李某2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殺人罪、容留賣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的刑事判決。

本院再審中,原審被告人阮開方提出,2005年5月13日其犯搶劫罪被巧家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6日減刑釋放,犯罪時未滿16周歲。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玉中刑初字第12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與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云高刑終字第21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認定其屬累犯,給予從重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他犯前罪時不滿十八周歲,按照修正后的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他不應構成累犯,請求再審從輕量刑。

原審被告人李某1提出,聚眾斗毆中的另一方當事人有嚴重過錯;關押在華寧縣看守所的被告人由于受到看守所的阻礙依法上訴的權利沒有得到保障;同案李某2的犯罪事實被栽贓給其;在聚眾斗毆中其沒有攻擊過被害人徐某4,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其參加黑社會組織罪不能成立,判處四年有期徒刑不當,請求再審對其減輕處罰。

本院再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證據(jù)與原一、二審認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原審被告人阮開方生于1989年9月10日,2004年12月24日實施搶劫犯罪被云南省巧家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6日釋放。原審上訴人李某6生于1987年1月24日,2002年3月7日實施搶劫犯罪被云南省通??h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3月7日釋放。原審被告人阮開方及原審上訴人李某6在犯搶劫罪時均未滿十八周歲。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質證、認證被告人阮開方、李某6的戶籍證明、云南省巧家縣人民法院(2005)巧刑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通??h人民法院(2002)通刑初字第92號刑事判決、釋放證明書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再審認為,原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原審被告人李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原審被告人李某2、李某1、陳某3、張某4、趙某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原審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陳某3、張某4、肖元、施紅金、阮開方、李某1、吳廣云、李某6、孫永達犯故意殺人罪;原審趙某5、浦祖云、羅某7、楊某1、李某1、羅某1犯故意傷害罪;原審被告人張某8、王軍、李忠林、李取華犯聚眾斗毆罪;原審被告人李某1、施紅金犯敲詐勒索罪;原審被告人李某1、陳某3、張某4、趙某5犯尋釁滋事罪;原審被告人李某1犯強迫賣淫罪;原審被告人李某2、李某1、豆麗沙、陳艷犯容留賣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對原審被告人肖元、施紅金、吳廣云系累犯,原審被告人楊某1、李某1、羅某1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原審被告人李某1、李某2、肖元、李某1、羅某7、楊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原審被告人肖元具有立功表現(xiàn)的認定正確。對在聚眾斗毆犯罪中被害人存在的過錯認定恰當,所做責任劃分適當。但原二審裁定對原審被告人阮開方、原審上訴人李某6屬累犯認定不當。原審被告人阮開方、原審上訴人李某6犯前罪時均未滿18周歲,原一審判決在2010年12月16日作出,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前,依照修訂前的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認定二被告人構成累犯。但原二審裁定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之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以前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但是,前罪實施時不滿十八周歲,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對阮開方、李某6是否認定累犯,應適用刑法修正案(八)的規(guī)定。根據(jù)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阮開方、李某6犯前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在本案中不構成累犯,原二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原審被告人阮開方所提其不構成累犯的再審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原審被告人李某1所提的再審理由,經查,在故意殺人犯罪中,被害人的過錯原一、二審已經予以認定,并對各被告人從輕處罰,且適當減輕民事賠償責任;關押在華寧看守所的同案原審被告人羅某1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華寧看守所阻礙其依法上訴的權利沒有得到保障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1參與實施犯罪的事實,有當時參與犯罪的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證實,其沒有攻擊過被害人徐某4,系被人栽贓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李某1所參加的犯罪組織,具有法律規(guī)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全部特征,其行為構成了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其認為原判以參加黑社會組織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不當?shù)脑賹徖碛?,不能成立,其請求再審對其減輕處罰的意見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根據(jù)原審上訴人李某6、原審被告人阮開方、李某1、李某2等二十二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判決裁定審理程序合法,定罪準確,對原審被告人李某6、李某2等二十人量刑適當,對各原審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民事判賠亦適當,但對原審上訴人李某6、原審被告人阮開方量刑過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本院(2011)云高刑終字第21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和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玉中刑初字第12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李某1、李某2等20名原審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民事賠償部分及對阮開方、李某6的定罪部分和對李某1、李某2核準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1萬元的刑事裁定,即被告人李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李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陳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十七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張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十七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肖元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施紅金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十五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開刑十五年。被告人李某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二十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吳廣云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孫永達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趙某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九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個月。被告人浦祖云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羅某7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楊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張某8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忠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取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羅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豆麗沙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陳艷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由被告人李某1等十九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貴、胡某、吳某、徐某1、徐某2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等共計人民幣109521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各賠償13000元,被告人陳某3賠償7521元,被告人張某4、肖元、施紅金、阮開方、李某1、吳廣云、李某6、孫永達各賠償5500元,被告人趙某5、浦祖云、羅某7各賠償4500元,被告人楊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楊發(fā)貴賠償4500元,被告人張某8、王軍、李忠林、李取華各賠償3500元,上述十九名被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被告人李某1等十九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汝平醫(yī)療費、擔架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后期治療費、傷殘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97332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各賠償11000元,被告人陳某3賠償7332元,被告人張某4、肖元、施紅金、阮開方、李某1、吳廣云、李某6、孫永達各賠償5000元,被告人趙某5、浦祖云、羅某7各賠償4000元,被告人楊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楊發(fā)貴賠償4000元,被告人張某8、王軍、李忠林、李取華各賠償3000元,上述十九被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被告人李某1等十九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3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后期治療費、傷殘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18908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各賠償2000元,被告人陳某3賠償1308元,被告人張某4、肖元、施紅金、阮開方、李某1、吳廣云、李某6、孫永達各賠償1000元,被告人趙某5、浦祖云、羅某7各賠償800元,被告人楊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楊發(fā)貴賠償800元,被告人張某8、王軍、李忠林、李取華各賠償600元,上述十九被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人李某1、羅某1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補助費、后期治療費、鑒定費等共計人民幣2733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樹甲、張桂芬賠償14000元,被告人羅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羅進長、張樹美賠償13330元,二被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犯罪工具鋼管7根、管制刀具13把、黑火藥5克、銅炮53顆、80KV防爆器一個予以沒收銷毀。被告人阮開方犯故意殺人罪,被告人李某6犯故意殺人罪。核準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殺人罪、強迫賣淫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判處被告人李某1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殺人罪、容留賣淫罪判處被告人李某2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的刑事裁定。

二、撤銷本院(2011)云高刑終字第21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和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玉中刑初字第12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阮開方、李某6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阮開方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李某6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原審被告人阮開方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

四、原審被告人李某6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白志剛

審判長秦姣

審判長楊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日

書記員
書記員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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