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修武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修刑初字第16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
裁判日期: 2013-12-20
審理經(jīng)過
被告人賈賓賓,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修武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修武縣人民檢察院審查不批準逮捕,于2013年5月24日被修武縣公安局釋放。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修武縣公安局抓獲,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經(jīng)修武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3年6月30日被修武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辯護人許振東,修武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南陵縣公安局抓獲,2013年8月9日被修武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修武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3年8月22日被修武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修武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喜慶,河南云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2010年5月12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2010年5月23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修武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修武縣人民檢察院審查不批準逮捕,于2013年5月31日被修武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p>
一審請求情況
修武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2013)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向輝犯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石錚良、蘆凱犯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賈賓賓、王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以修檢刑訴(2013)140-1號追加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向輝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被告人石錚良、蘆凱、賈賓賓犯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被告人王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被告人梁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冬霞、代理檢察員馬慧賢、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蘆凱、賈賓賓、王某及各自辯護人王錫生、王志立、韓爭先、許振東、劉喜慶與被告人梁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修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蘆凱、賈賓賓、王某、梁某某隨意毆打他人,涉案10起,其中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蘆凱、賈賓賓各涉案4起,被告人王某涉案3起,被告人梁某某涉案1起,涉及被害人15人,其中被害人朱某某、閆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請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2009年夏天的一天傍晚及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蘆凱為向司某某索取債務,將司某某強行帶至修武縣華都商務會所限制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提請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責任;2011夏天,被告人趙向輝威脅郭某某從所承包的加氣站建設土方、圍墻工程中退出,郭某某被迫轉(zhuǎn)與原某某后,被告人趙向輝從原某某處得款30000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提請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向輝等人通過實施上述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在修武縣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趙向輝為首,被告人石錚良、蘆凱、賈賓賓為骨干成員,被告人王某等人參加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guī)定,提請分別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與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趙向輝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蘆凱、賈賓賓、王某均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并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趙向輝辯稱,其與被告人石錚良等人不經(jīng)常在一起,之間沒有設定規(guī)章制度,沒有壟斷行業(yè),自己沒有發(fā)號施令,也沒有經(jīng)濟實力并提供資金,不構(gòu)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有關尋釁滋事指控,辯稱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馬道河村案件,其雖到場,但未實施毆打,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大堤屯村案件及毆打被害人韓某某案件,均是事出有因的,另其未指使孫某某等人毆打閆某某;有關非法拘禁指控,辯稱是被害人司某某主動找其的,且沒有人拿刀威脅他及限制他的自由;有關敲詐勒索指控,辯稱其與被害人郭某某系合伙關系,其沒有要過錢及實際得錢;其無罪。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的構(gòu)成要件,被告人趙向輝不構(gòu)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指控被告人趙向輝尋釁滋事的證據(jù)不足,定性錯誤,且部分已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協(xié)議,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趙向輝非法拘禁的證據(jù)相互矛盾,被告人趙向輝與被害人司某某間存在合法債權(quán)債務關系,沒有對被害人司某某限制人身自由,也未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趙向輝敲詐勒索的證人原某某證言系孤證,被告人趙向輝又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指控不能成立;其他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告人趙向輝間沒有因果關系,不能認定被告人趙向輝是共同犯罪,建議對被告人趙向輝宣告無罪。
被告人石錚良辯稱,本案不符合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的構(gòu)成要件,其不構(gòu)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有關尋釁滋事指控,辯稱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馬道河村案件其沒有實施毆打,修武縣百貨大樓夜市攤案件其到場時打斗已結(jié)束,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大堤屯村案件及毆打被害人韓某某案件均是事出有因的,并非其主動找事;有關非法拘禁指控,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其無罪。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不符合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石錚良不構(gòu)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有關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馬道河村案件、修武縣百貨大樓夜市攤案件,被告人石錚良到場時,打斗都已結(jié)束,該兩起不構(gòu)成犯罪;有關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大堤屯村案件,已經(jīng)公安機關調(diào)解并進行了賠償,不能再行起訴;被告人石錚良多次供述未到過所指控非法拘禁的現(xiàn)場,被害人司某某陳述系孤證,非法拘禁指控證據(jù)不足。并提交修武縣公安局證明,辯稱被告人石錚良有揭發(fā)他人犯罪的行為,被揭發(fā)之人已被公安機關取保候?qū)彛桓嫒耸P良有立功表現(xiàn),另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量刑時應予考慮。
被告人蘆凱辯稱,其不構(gòu)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有關尋釁滋事指控,辯稱毆打被害人成某某案件,已經(jīng)行政處罰,并進行了賠償,毆打被害人和某某案件也已進行了賠償,修武縣百貨大樓夜市攤案件其未動手,毆打被害人陳某案件是事出有因的,是對方先找的事,均是治安案件,不構(gòu)成犯罪;有關非法拘禁指控,辯稱沒有人持械,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對所指控非法拘禁罪無異議;對所指控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辯稱本案不符合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的構(gòu)成要件,該指控不能成立;對所指控尋釁滋事罪,辯稱有關毆打成某某的行為已經(jīng)行政處罰,依據(jù)“一事不再罰”原則,不能再進行刑事處罰,有關修武縣百貨大樓夜市攤案件,被告人蘆凱僅是到過現(xiàn)場,不能定罪量刑,有關毆打被害人和某某及陳某案件,起因均在被害人,被告人蘆凱不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并提交本院(2003)修民初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書及焦作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辯稱被告人蘆凱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認罪,建議考慮被告人蘆凱家庭情況,對其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
被告人賈賓賓辯稱,其不構(gòu)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也沒有毆打趙某某、趙某甲,對于其他尋釁滋事指控,辯稱都已處理過了,并且有關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馬道河村案件及修武縣百貨大樓夜市攤案件是事出有因的,后果不嚴重,均不構(gòu)成犯罪。其辯護人辯稱,所指控被告人賈賓賓的4起尋釁滋事行為,均是事出有因且相對獨立的偶發(fā)案件,不具有情節(jié)惡劣情形,并已經(jīng)公安機關處理,且時間跨度較大,不可能形成所指控稱霸一方,為非作歹,殘害群眾,對群眾形成心理強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情形,指控被告人賈賓賓犯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及尋釁滋事罪均不能成立。并提交修武縣城關鎮(zhèn)西關村民委員會證明,辯稱被告人賈賓賓一貫遵紀守法。
被告人王某辯稱,其與被告人趙向輝不認識,不構(gòu)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對于尋釁滋事指控,辯稱均是行政案件,不構(gòu)成犯罪。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趙向輝互不認識,不可能參加所謂被告人趙向輝的組織,所指控行為也是與被告人蘆凱單獨實施的,與被告人趙向輝無關,所以被告人王某不構(gòu)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對尋釁滋事指控無異議,但辯稱被告人王某均是在被告人蘆凱之后動手的,起輔助作用,應系從犯,另被告人王某又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梁某某對起訴指控無異議,辯稱其是受人指使的,應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尋釁滋事犯罪事實
1.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馬道河村薛某某因瑣事與同村薛某甲、薛某乙兄弟二人發(fā)生廝打。薛某某電話告知其外甥女婿即被告人賈賓賓后,被告人賈賓賓又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石錚良讓過去幫忙打架。被告人石錚良伙同被告人趙向輝等人來到該村后,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賈賓賓持洋鎬把等工具將薛某甲追打致傷。當晚,被告人賈賓賓糾集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等二十余人持洋鎬把又到薛某乙家鬧事,在薛某乙家門口大喊大叫并砸門,因薛某乙不在家才離開。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賓賓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雖有異議,但有公訴機關提交的:(1)被害人薛某甲陳述,2009年的一天中午12時許,其在本村大街因選舉之事與薛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期間,薛某某外甥女婿賈斌(被告人賈賓賓)領兩三個人過來,賈斌持棍打其一下;(2)被害人薛某乙陳述,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14時許,其因二哥薛某甲與薛某某發(fā)生吵打之事說了薛某某,并與之相互推搡,后薛某某外甥女婿賈賓(被告人賈賓賓,下同)領大象等兩三個年輕人持洋鎬把過來對其追打,未果,后又到其家叫罵揚言要抄其家。大象在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非常有名氣,是此地一霸,整天打打殺殺的,聽到他的名字就害怕;(3)證人薛某某證言,2009年的一天中午12時許,其與薛某甲發(fā)生吵打期間,其外甥女婿賈賓根據(jù)其電話聯(lián)系,帶大象、錚良(被告人石錚良,下同)過來對薛某甲進行追打。賈賓、大象、錚良原來都是混社會的,薛某甲弟薛某乙及薛某乙子薛某丙見到賈賓等人后就都跑了;(4)證人薛某丙證言,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父薛某乙及伯父薛某甲、薛某丁與薛某某吵打期間,被薛某某叫來的賈賓、大象等三四個持木棍的人毆打,致薛某丁頭部流血、薛某乙胳膊被打腫。大象在修武縣名氣很大,聽說是專門混社會的,手下有一幫人,賈賓就是跟著大象混的,他們想打誰就打誰,老百姓見到他們都害怕;(5)證人張某某證言,2009年的一天14時許,薛某甲與薛某某吵打期間,薛某某外甥女婿賈賓賓帶兩三個人對薛某甲追打,并持鋤頭將薛某甲頭部打流血。當晚20時許,賈賓賓又領著二三十個男子持棍棒在其家門前大吵大鬧,揚言“出來一個,放翻一個”。其中一個叫大象的,聽說在社會上混的很惡,想打誰就打誰,周圍群眾都很害怕他;(6)證人劉某某證言,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應賈賓要求到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馬道河村后,與大部分手持有洋鎬把的賈賓、石錚良及二十來個年輕人去了該村一家戶吆喝。大象是混社會的,以前與高某某混黑社會被判過刑,賈賓、石錚良都是跟著大象混的,如果誰有事,大象一定會幫忙,蘆凱也是跟著大象混的,聽說他跟著大象沒少在賭場放高利貸;(7)證人申某某證言,案發(fā)當天,其和大象、石錚良根據(jù)賈賓電話聯(lián)系一起去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馬道河村追打了毆打賈賓(妻)舅的人。大象一直在社會上混,因參加黑社會還被判過刑,在修武縣名氣比較大,社會上跑的人見他比較客氣,有啥事都聽他的,石錚良、蘆凱、賈賓及其經(jīng)常與大象在一起;(8)證人韓某甲證言,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20時許,賈賓為與薛某某出氣,喊大象、石錚良、劉某某等二十來人攜洋鎬把砸其姨夫薛某乙家門,并揚言要抄家。賈賓、石錚良是跟著大象混的,劉某某是跟著賈賓混的;(9)證人王某甲證言,大象靠打打殺殺出名,打架下手狠,手下還有一幫年輕人,在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相當有名氣,沒人敢惹,老百姓聽到他的名字都很害怕。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14時許,大象等三四個人持洋鎬把對薛某甲亂打,當晚又有二三十個人持洋鎬把到薛某乙家門口叫陣;(10)被告人趙向輝偵查階段供述,其與石錚良、賈賓賓、申某某是多年的朋友關系。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石錚良接賈賓賓有關他(妻)舅薛某某在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馬道河村挨打的電話后,與其及申某某一同去了該村,并追攆了打薛某某的人;(11)被告人石錚良偵查階段供述,2009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其與大象、申某某接賈賓電話后一同去了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馬道河村;(12)被告人賈賓賓偵查階段供述,2009年的一天下午,其妻舅薛某某與其電話聯(lián)系稱有人堵他家門并打他,其便騎摩托車趕往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馬道河村,途中先后與石錚良、劉某某進行了聯(lián)系。石錚良與大象趕到后,薛某乙及他兒子薛某丙與好多看熱鬧的鄰居就都被嚇跑了,石錚良、大象與其追攆薛某乙與薛某丙未果,后石錚良、大象持洋鎬把亂打薛某甲。當晚,經(jīng)其聯(lián)系,大象、石錚良、劉某某等十五六個大部分持洋鎬把的人與其到薛某乙家又進行了吆喝,以為其出氣,事后其請他們吃了飯。大象是混社會的,以前與高某某、毋某某混黑社會被判過刑,在整個修武縣尤其是五里源鄉(xiāng)名氣比較大,社會上沒人敢惹,其生意上的事得請大象幫忙,所以也跟他跑、混;(13)被告人賈賓賓審查起訴階段供述,石錚良根據(jù)其要求,與趙向輝帶木棍過來后,持木棍與拳打腳踢追打了薛某甲。當晚,石錚良根據(jù)其電話聯(lián)系,與趙向輝等十幾個人又去了薛某乙家等證據(jù)證實,且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2.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賈賓賓妻子張某在修武縣百貨大樓南側(cè)一夜市攤吃飯時,因飯菜質(zhì)量問題與老板李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張某電話告知被告人賈賓賓后,被告人賈賓賓糾集被告人石錚良、蘆凱等人到該夜市攤對李某某及李某某女兒張某甲進行毆打,并亂掀亂砸夜市攤的桌椅。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賓賓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被告人石錚良、蘆凱雖有異議,但有公訴機關提交的:(1)被害人李某某陳述,其在修武縣百貨大樓南邊經(jīng)營夜市攤。2009年夏天的一天,賈賓賓妻子(事后知道)等三人在其處吃過飯后,賈賓賓妻子以其中一盤菜有蒼蠅為由要求飯菜全部免費,經(jīng)還價付賬后,她將餐桌掀翻,且不同意其賠償要求,與其發(fā)生打罵,被人攔開后,她又與人打電話稱挨打了。后賈賓賓(事后知道)等四五個青年男子將其十多張餐桌全部砸壞,其中的二人還將上前阻止的其次女(張某甲)摁翻亂跺。事后,其怕再來找事,主動找他們給了500元;(2)被害人張某甲陳述,與被害人李某某陳述內(nèi)容相互吻合,并陳述參與者系賈賓賓、石錚良、劉某某等人,毆打期間其母持板凳將劉某某頭部致傷,因此賠償對方500元;(3)證人武某某證言,與被害人李某某、張某甲陳述內(nèi)容相互吻合,另證實其在攔架時也被打;(4)證人肖某某證言,張某甲及她妹妹武某某攔不讓砸桌椅板凳時,被幾個男的毆打,武某某被打的鉆到了桌子或者三輪車下面,其去拉武某某時,有個男的持凳子將其頭部夯傷。因他們太厲害,惹不起,其怕報復,自己進行了醫(yī)治;(5)證人劉某某證言,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接賈賓賓電話趕到修武縣百貨大樓武某甲的夜市攤時,見有兩三張桌子被掀翻,武某甲妻子及兩個女兒圍著賈賓賓在撕扯,其便拿一鐵板凳向其中一個胖女的扔去,但未砸住,后上前將她推翻,再次去打時,被武某甲妻子持鐵板凳砸頭部一下,其奪過砸她身體左側(cè)一下。因其頭部流血生氣,其與賈賓賓又各掀翻了一張與兩三張桌子。石錚良、蘆凱趕到后罵著持板凳要打,被人攔開。事后,武某甲賠償其500元;(6)被告人石錚良偵查階段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21時許,其接賈賓電話趕到修武縣百貨大樓廣場夜市攤時,見有七八張桌被掀翻,板凳橫七豎八的翻哪都是,賈賓、蘆凱、劉某某正對一個女孩拳打腳踢,將該女孩打翻,蘆凱當時還拿一板凳,但未使用。其拿板凳吆喝要上前打,因其他人被攔開,其未再打等證據(jù)證實,且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3.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梁某某等人在修武縣華都商務會所KTV唱歌時,韓某某等人來到了被告人趙向輝等人的包間,后被告人趙向輝無故對韓某某毆打,并指使被告人石錚良等人也對韓某某毆打,被告人梁某某將裝有砍刀、鋼管的提包提到樓上后,被告人石錚良持刀對韓某某實施了毆打,將韓某某胳膊砍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雖有異議,但有公訴機關提交的:(1)被害人韓某某陳述,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其與薛某戊、秦某某、曹某某等人去“星期八KTV”(麥樂迪)唱歌,見大象領著梁某也在,其帶開玩笑的拍了梁某一下,大象便說:“跟著我混的,不要丟人敗興的”,并與其發(fā)生爭吵,后其與薛某戊、秦某某等人換地方去“伊甸園”(修武縣華都商務會所)唱歌,推開一包廂門后見大象在里面“打K”(吸毒),賈賓也在場,大象又與其爭吵,其間,又過來一群年輕人到其跟前,大象對他們說:“給我砍他”,后一個叫爭亮(被告人石錚良)的人持砍刀將其左前臂砍傷。大象沒有正當職業(yè),經(jīng)常在車上放些砍刀、洋鎬把等東西,領一幫年輕人混社會,打架、要賬、在賭場上混,社會上年輕人都比較怕他;(2)證人秦某某證言,案發(fā)當晚,一個個子較高的年輕人拿一黑包過來后,石錚良與梁某分別從中拿出一把砍刀與一根鐵棍對韓某某實施了毆打。大象因涉黑被判過刑,出獄后經(jīng)常領一幫年輕人到處找別人的事,動不動就打人,石錚良、賈賓賓、梁某也是跟著大象混的,與那幫年輕人一樣都聽大象的話,大象讓他們打誰他們就打誰。大象有一輛面包車,經(jīng)常放有砍刀、洋鎬把,就是準備打架時用的。其他與被害人韓某某陳述內(nèi)容相互吻合;(3)證人曹某某證言,梁某持鋼管也毆打了韓某某,其他與被害人韓某某陳述內(nèi)容一致;(4)被告人石錚良偵查階段供述,大象與韓某某在“伊甸園”歌廳不知因何發(fā)生吵罵后,大象跺了韓某某一腳,繼而他們二人就相互廝打起來。后梁某某分別遞給其與梁某一把刀和一根鐵棍,大象吆喝讓打,其用刀背砍了韓某某一刀;(5)被告人賈賓賓偵查階段供述,大象與韓某某在“伊甸園”吵打期間,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下同)不知從什么地方拿過來刀與鋼管準備打韓某某,因韓某某系其親戚,其無法插手,便離開了,后聽說韓某某當晚被人砍傷了。韓某某也是混社會的,大象之所以打韓某某,其認為是想在社會上立威的;(6)被告人梁某某偵查階段供述,石錚良、梁某與韓某某在“伊甸園”吵打期間,其應石錚良要求去自己車上取了石錚良于之前幾天放上的裝有鋼管、刀等東西的黑色提包,后石錚良、梁某從中拿東西毆打了韓某某,聽說韓某某的胳膊被打傷。大象是混社會的,石錚良是跟大象混社會的;(7)另案被告人梁某供述,韓某某在“星期八KTV”與趙向輝發(fā)生爭吵后,到“伊甸園”找其,趙向輝上前詢問時,韓某某稱是來尋事的,后趙向輝踹了他一腳,雙方便打了起來。梁某某下樓到他車上拿過包后,其從中拿鋼管砸了韓某某腳兩三下,石錚良持刀背砍了韓某某胳膊等證據(jù)證實,且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4.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賈賓賓酒后駕車沿修武縣環(huán)城北路由西向東行駛時,緊隨其后的劉某甲駕駛貨車欲超車,被告人賈賓賓故意干擾,并在劉某甲轉(zhuǎn)彎向北行駛后駕車予以追攆,劉某甲停車后,被告人賈賓賓對劉某甲實施了毆打,并電話糾集他人過來幫忙,劉某甲駕車離開后,被告人賈賓賓又繼續(xù)追攆,因未能追上而返回。事后,被告人賈賓賓賠償劉某甲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賓賓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的:(1)被害人劉某甲陳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駕駛貨車與馬某某往陸村礦,途中在修武縣火車站至地下橋路段超車時,有一輛黃色哈飛路寶車兩次進行干擾,其轉(zhuǎn)入云臺大道后,該車又掉頭快速追來,遇交警查車,其停車找交警期間,該車并排停在了其車旁,并下來一個男青年上前將其摁倒在地,其與馬某某反將他摁倒后,他起來便打電話叫人,后其與馬某某就都跑了,上車準備走時,其被該人追上用石頭砸右肩胛骨一下,后該人駕車又追其至九里山,途中在五里源超限站還將他的車橫在路中間擋道。該人當時像是喝酒了,事后其知道他叫賈賓,因此事他賠償了其8000元;(2)證人馬某某某證言,與被害人劉某甲陳述內(nèi)容相互吻合;(3)證人楊某某證言,案發(fā)當晚,賈賓以他在地下橋被人毆打為由電話聯(lián)系讓其過去,其和張某乙乘出租車趕到地下橋時,賈賓稱正往北追攆打他的人,其二人到五里源超限檢查站路段時,見賈賓正與交警爭吵,稱見他挨打人家不管了,其知道他酒喝多了,將他拽上車帶離;(4)證人張某乙證言,其與楊某某趕到五里源超限站時,見賈賓的豫HJB008號哈飛路寶車橫站在馬路中間,他正與幾個交警及運管執(zhí)法人員在爭吵,埋怨人家未攔截那輛貨車,其他與證人楊某某證言內(nèi)容相互吻合;(5)證人趙某某證言,案發(fā)當晚,一輛三廂轎車橫向停在五里源超限站執(zhí)勤點北邊路中間,一輛大車從該轎車西邊逆行沖過去后,轎車上下來一個身上有很大酒味的年輕男子指責交警未攔截大車,并大罵。后其在修武縣城大街又多次見過該男子,經(jīng)常與一幫年輕人一起,聽說他是混社會的;(6)證人薛某己證言,案發(fā)當晚,其見一輛速度很快的小車追著一輛貨車,至五里源超限站時將貨車逼停,并橫向停在了貨車前面,后下來一個年輕人沖著貨車上下來的兩個人吵,貨車上的兩個人將他拉一邊后駕車繞過小車跑了,之后,他便沖著民警叫嚷與訓斥,身上還有一股酒味。事后,其聽說該人叫賈賓;(7)被告人賈賓賓偵查階段供述,案發(fā)當天,其酒喝多了,貨車一直按喇叭要超車,其看不慣,于是不讓超車。行至地下橋時,貨車上有人罵其,其便調(diào)頭將貨車逼停,并打了其中一個人,對方兩個人將其摁倒后上車要走,其順手拿一石頭砸了其中一個人,其間,還與楊某某打電話讓過來幫忙打架。對方上車跑后,其又追至五里源超限站,并將自己的車停在了路中間,他們逆行闖過去后,其與楊某某、張某乙又繼續(xù)追攆,追至九里山路口未追上,后返回。事后,其包賠對方8000元私了等證據(jù)證實,且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5.2011年5月24日15時許,被告人蘆凱無故將修武縣百貨大樓“開心”電玩城的一臺游戲機電源斷掉,與在此玩游戲的成某某發(fā)生口角,后伙同一起到來的被告人王某對成某某實施毆打,致成某某右眼、胳膊等多處受傷。被告人蘆凱因本起案件于2011年7月12至2011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實,被告人蘆凱、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的:(1)被害人成某某陳述,2011年5月24日15時許,其在修武縣百貨大樓步行街電玩城玩游戲期間,一個年輕人去過電源處后插頭掉了,其旁邊另一個年輕人稱是故意把插頭踢掉的,其稱是碰掉的,后去電源處的那個年輕人邊說“你說誰哩”邊往其跟前去,扇其臉部一巴掌后又拽住了其頭發(fā),另一個人拿凳子往其身上砸,后他們將其拽到外面持凳子亂打。事后,其聽說其中一個人叫蘆凱,他們經(jīng)常到此鬧事,是混社會的,手下有“小弟”,不好惹;(2)證人張某丙證言,與被害人成某某陳述內(nèi)容相互吻合;(3)證人侯某某證言,案發(fā)當天,蘆凱與王某到其在修武縣百貨大樓步行街經(jīng)營的“開心”電玩城鬧事,無故毆打了電玩城的客人。當時其工作人員李某甲與龐某某在場;(4)證人李某甲證言,案發(fā)當天,其在修武縣百貨大樓步行街“開心”電玩城工作期間,見一個穿方格子衣服的年輕人抓住一個個頭低的人的頭發(fā)向外拽他,還有一個高個子持店內(nèi)的鐵板凳砸該個頭低之人;(5)證人龐某某證言,其事后知道毆打是因陸侃(被告人蘆凱)將電源插頭踢掉引起的;(6)被告人蘆凱偵查階段供述,2011年5月24日下午,其酒后與王某到修武縣百貨大樓步行街“開心”電玩城玩耍時,其不小心把電源插座絆掉,一個年輕人罵誰把插座撥了,其聽到后上前扇了他兩巴掌并跺幾腳,后又拽到外面毆打,王某也參與了毆打。事后,其知道該人叫成某某。之前一天,其要求該電玩城服務員加游戲分時,因未付款而遭拒,其便將一鐵板凳甩向一邊,將裝飾墻木板砸壞。兩次之事,其通過電玩城老板侯利民(侯某某)賠償了3000元,并被拘留十天,罰款500元。賈賓此期間在該電玩城也鬧過幾次;(7)被告人王某偵查階段供述,案發(fā)當天,蘆凱為影響電玩城生意,沒事尋事將一臺捕魚機的插座撥掉了,后玩捕魚機的一個年輕人嘮叨了一句,蘆凱與其為立威就拳打腳踢并持鐵板凳砸了該人。蘆凱是跟大象混社會的,其是跟蘆凱混社會的。大象以前跟高某某混黑社會,還被判過刑,出獄后更厲害,整天領一幫人混社會,想打誰就打誰,老百姓見到他們都害怕;(8)修武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行政拘留執(zhí)行回執(zhí),被告人蘆凱因本起案件于2011年7月12至2011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等證據(jù)證實,且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6.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蘆凱、王某等人在修武縣華都商務會所KTV唱歌后,無故對從該會所出來的和某某實施毆打,并致和某某左眼部受傷。事后,被告人蘆凱賠償和某某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被告人蘆凱雖有異議,但有公訴機關提交的:(1)被害人和某某陳述,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與同村苗某某、崔某某在修武縣華都商務會所KTV唱歌時,因有人錯進了蘆凱他們的包間,后在乘出租車準備離開時,被一個人截住不讓走,其吆喝一句:“咋了?”后就什么都不知道,醒來時發(fā)現(xiàn)已因左眼部受傷住院。聽苗某某講是被蘆凱打的,事后蘆凱通過其村張某丁賠償其1000元;(2)證人苗某某證言,案發(fā)當晚,攔車的那個人與其他幾個人圍著和某某亂踢亂跺,將和某某從臺階上打倒在地,其報警后他們就都跑了,攔車之人臨走還拍著出租車稱:“要尋事的話,來找我,我叫蘆凱”;(3)證人吳某某證言,案發(fā)當晚,蘆凱在修武縣華都商務會所與人發(fā)生了打架。大象是跟著高某某混社會的,因參加黑社會被判過刑,他經(jīng)常領蘆凱、錚亮(被告人石錚良)及一幫小年輕孩到歌廳唱歌;(4)證人張某丁證言,經(jīng)其從中調(diào)解,蘆凱就本起案件賠償和某某1000元;(5)被告人蘆凱偵查階段供述,案發(fā)當晚,其與王某、梁某從修武縣華都商務會所歌廳出來后,其碰了一個人,該人罵其一句后準備乘出租車離開,其攔著出租車罵了幾句,后與該人一起的一個人拿鑰匙扎其頭部一下,其便與王某、梁某一起拳打腳踢扎其之人。事后,其通過他人說和,賠償了兩三千元。王某經(jīng)常跟著其吃喝玩耍,見其受氣不可能袖手旁觀;(6)被告人王某偵查階段供述,案發(fā)當晚,蘆凱拿著啤酒在和一個男的打架,他們頭部都流血了,蘆凱還巴掌拳頭打該男的頭部,其見后跺了該男的兩腳,梁某也上去拳打腳踢,并摟著脖子將該男的摔翻。臨走時,蘆凱拍出租車一下稱:“我叫個蘆凱,想尋事的話就來吧。”其與梁某都是跟著蘆凱混社會的,蘆凱是其“大哥”,他挨打了,其不能不管,否則無法再相處了;(7)另案被告人梁某供述,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與蘆凱、王某在修武縣華都商務會所唱過歌準備回家時,蘆凱與人發(fā)生爭吵,后見他將一個男的拽到臺階下,與王某一起對之拳打腳踢,其也上去跺了該人幾腳等證據(jù)證實,且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7.2011年8月19日13時許,被告人趙向輝妻子周某某在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大堤屯村與人發(fā)生爭執(zhí),周某某電話告知被告人趙向輝后,被告人趙向輝糾集被告人石錚良等三人駕車來到該村,聽說毆打周某某的人在劉某乙的出租車上后,四人持磚塊將出租車玻璃砸壞,并對坐在車里的朱某某、周某甲夫婦以及上前攔架的劉某乙實施毆打,致朱某某、周某甲、劉某乙三人受傷。經(jīng)鑒定,朱某某右前臂受傷及右側(cè)第8、9肋骨骨折等損傷構(gòu)成輕傷,劉某乙出租車損毀價值1440元。事后,被告人趙向輝協(xié)議賠償朱某某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的:(1)被害人朱某某陳述,2011年8月19日上午,其與家人為其叔朱某甲女兒朱某乙回門,席間與人發(fā)生吵打,其準備走時,一個胖女的攔住其稱其打她了,其未說啥,往北走與妻子周某甲及兒子坐上了表弟劉某乙的出租車,劉某乙還未發(fā)動車,有一輛銀灰色轎車駛來并下來四個人,從地上拿起石頭到出租車處要求其下車,其未從,他們就開始砸車,將車玻璃砸壞,后一個人強行開車門,將其手擠傷,另三個人在打劉某乙,之后,其中的一個人將一塊大石頭從出租車后窗砸入車內(nèi),砸到其頭部,另有一個人持刀將其右胳膊捅傷,還有人拿磚塊砸其。砸車前,一個穿黑衣服的人稱其打他妻子了;(2)被害人周某甲陳述,在劉某乙出租車上發(fā)生打架時,其胳膊也受傷,其他與被害人朱某某陳述內(nèi)容相互吻合;(3)被害人劉某乙陳述,毆打期間,其上前攔架時,有三個人將其推到墻角,用磚頭砸及用刀戳其頭部,其他與被害人朱某某陳述內(nèi)容相互吻合;(4)證人朱某丙證言,案發(fā)當天,其侄女朱某乙公爹周某乙將一酒瓶摔后,他妻子朱某丙拿起板凳喊讓打,他女兒將其妻子推翻在地,其招呼讓己方人走時,姐夫劉某丙與其電話聯(lián)系稱打起來了,后見侄子朱某某、外甥劉某乙均挨打,朱某某及他妻子的胳膊被人用刀捅傷,劉某乙頭部流血,出租車也被砸的不像樣;(5)證人朱某?。ㄖ炷衬持福┳C言,聽說參與打架的四個人都是黑社會的,其中的一個人是朱某乙公爹周某乙的女婿,人稱“大象”。其他與被害人朱某某、周某甲、劉某乙陳述內(nèi)容相互吻合;(6)證人劉某丙(劉某乙之父)證言,與被害人朱某某、劉某乙陳述內(nèi)容相互吻合;(7)證人楊某甲(劉某乙之妻)證言,與被害人朱某某、劉某乙陳述內(nèi)容相互吻合;(8)證人朱某戊證言,與被害人朱某某、劉某乙陳述內(nèi)容相互吻合;(9)證人范某某證言,案發(fā)當天下午,其見劉某乙的車玻璃被砸,有一個人在劉鋼頭院內(nèi)打劉某乙,劉某乙頭部受傷,后其上前將他們攔開;(10)證人朱某己證言,案發(fā)當天,因朱某庚勸酒引起打架,聽說參與打架的都是黑社會的,其中一個叫大象。其他與被害人朱某某、劉某乙陳述內(nèi)容相互吻合;(11)被告人趙向輝偵查階段供述,案發(fā)當天,其接妻子周某某電話后,與石錚良、李某、“野人”駕車去了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大堤屯村其岳父家,見妻子臉上都是血在門口站著,聽說打她之人在出租車上后,其持磚將出租車玻璃砸壞,并砸朱某某頭部兩下,后又持一水泥塊向出租車后擋風玻璃砸去。事后,其包賠朱某某醫(yī)藥費及出租車損失共計26000元;(12)被告人石錚良偵查階段供述,案發(fā)當天,大象砸了出租車,并打了車上的男的,其與李某、“野人”打了司機,聽“野人”講毆打時他捅了人家兩刀,其他與被告人趙向輝偵查階段供述內(nèi)容一致;(13)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方位示意圖及現(xiàn)場照片;(14)修武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修)公(法)鑒(傷檢)字(2011)088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15)修武縣價格認證中心修價證鑒刑(2011)第69號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16)案件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被告人趙向輝自愿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朱某某8000元等證據(jù)證實,且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8.2012年3月22日晚上,修武縣郇封鎮(zhèn)龐屯村范某甲與趙某某、趙某甲在修武縣火車站廣場一夜市攤喝酒時發(fā)生爭持,范某甲侄子龐某某得知后,叫上被告人賈賓賓趕到了該廣場,被告人賈賓賓將趙某某、趙某甲毆打致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賓賓在開庭審理過程中雖有異議,但有公訴機關提交的:(1)被害人趙某某陳述,2012年3月22日晚上,其與范某甲、趙某甲、孟某某等人在修武縣火車站廣場地攤喝酒時,范某甲提及其帶他去焦作吃飯見了之前與他發(fā)生打架之人,是其故意騙他去惡心他的,與其發(fā)生爭吵,并相互推搡。范某甲將其拽到比較暗的地方后,從一輛車上下來的龐某某等三四個人對其拳打腳踢,趙某甲上前攔架時也被毆打,聽說當晚賈賓賓也去了。賈賓賓是在修武混社會的,經(jīng)常與一幫地痞在一起,人很惡,想打誰就打誰,老百姓見了都害怕。他還經(jīng)常與混社會并因參加黑社會被判過刑的大象一起混,大象出獄后比以前更惡;(2)被害人趙某甲陳述,與被害人趙某某陳述內(nèi)容相互吻合;(3)證人范某甲證言,案發(fā)當晚,賈賓與其侄龐某某一起過來了,但不知道賈賓是否參與毆打;(4)證人龐某某證言,案發(fā)當晚,其與范某甲通電話時聽到他正與人吵架,其聯(lián)系賈賓賓到火車站廣場后,賈賓賓跺了趙某某兩腳。賈賓賓在社會上認識的人多,一般沒人惹他;(5)證人龐某甲證言,龐某某、范某乙、賈賓趕到后,范某乙跺趙某某幾腳并又打幾拳,賈賓先后各跺了趙某某與趙某甲幾腳;(6)被告人賈賓賓偵查階段供述,案發(fā)當晚,其與龐某某去了火車站廣場等證據(jù)證實,且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9.2012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蘆凱、王某等人駕車去修武縣火車站廣場夜市攤喝酒時,見修武縣城關鎮(zhèn)侯莊村陳某在車前招手,認為是在攔他們的車,與陳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蘆凱、王某對陳某實施毆打,并致陳某腿部受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蘆凱、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的:(1)被害人陳某陳述,2012年6月17日晚上,其與(趙)某某、薛某庚在修武縣火車站廣場吃飯期間,薛某庚到一邊如廁,其因有事要回家,喊著與薛某庚打招呼時,中間一輛車上坐著的一個人下車問其喊什么,沒等其解釋,另有一個人上去就打其,其跑后蘆凱又在后追打,并將一整件啤酒砸到其腿上,其倒地后,他又上去跺其。其間,還有一個其認為是王某的人出手可狠;(2)證人薛某庚證言,案發(fā)當晚,其與趙某某如廁返回后,見陳某在馬路邊站著,并有幾個人圍著他,后與陳某發(fā)生毆打,陳某跑后,他們又追著打,其中一個人搬起一筐啤酒將陳某砸翻;(3)證人范某丙證言,案發(fā)當晚,其在修武縣火車站夜市攤吃過飯準備離開時,見陳某在路邊站著,其二人打招呼后,他向北走了,剛走十多米就有人就追打他。其間,其聽到有手機掉地上的聲音,其拾起手機后,他們就不打了,陳某在地上坐著,摟著頭不動。其記得王某參與毆打了;(4)證人楊某證言,案發(fā)當晚,其和許某某駕車到修武縣火車站廣場吃飯時,一個男的擺手攔其車,其下車詢問原因時,該人對其耍橫,二人發(fā)生爭吵,后王某上前推搡該人,該人要拿刀,王某將他跺翻,其間,記不清是誰將一件啤酒砸向該人;(5)證人許某某證言,與證人楊某證言內(nèi)容相互吻合;(6)證人韓某甲證言,案發(fā)當晚21時許,蘆凱接楊某電話后駕其車去了修武縣火車站廣場夜市攤喝酒,停約半個小時,因不見蘆凱返回,其便也去了。見本家外甥陳某在廣場南口站,后王某過來讓其打陳某,其正詢問原因時,王某跺陳某肚子一腳,并又扇陳某一巴掌,蘆凱持啤酒瓶砸陳某后,王某又掂起一捆啤酒將陳某砸翻,陳某起來找廚師要刀未果,將一空啤酒瓶底部摔掉后去扎蘆凱,被王某持啤酒瓶砸后腦一下跌倒。王某是跟著蘆凱混社會的,蘆凱、賈賓是跟著大象混社會的,經(jīng)常打打殺殺,想打誰就打誰,老百姓見到他們都害怕,尤其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的人,聽到大象的名字就害怕。大象以前跟著高某某、毋某某混黑社會,被判過刑,出獄后比以前更厲害;(7)證人范某證言,案發(fā)當晚,其駕車送王某到修武縣火車站廣場準備停車時,一個年輕人像是喝多了在高喊,王某說了他,后他們發(fā)生爭吵,王某準備打該人,被人攔開。王某、蘆凱準備喝酒時,與王某爭吵的那個人還一直喊叫,后王某、蘆凱上前對該人拳打腳踢,該人拿刀準備打,蘆凱掂起一筐啤酒將他砸翻。蘆凱是混社會的,整天惹事生非,王某是跟著蘆凱在社會上跑的;(8)被告人蘆凱偵查階段供述,其與王某等人準備喝酒時,向其車擺手的那個人還在嘟囔著罵,其上前抓住他胳膊問為何罵時,他甩開其手并順勢打其一拳,其便跺了他一腳,他返身將兩個啤酒瓶磕碎要扎其,王某上前將他跺翻,其又跺一腳后,搬起一捆啤酒砸他身上了;(9)被告人王某偵查階段供述,案發(fā)當晚,范某開車載其與蘆凱到修武縣火車站廣場時,蘆凱下車扇向其車擺手之人一巴掌,后其下車又跺他一腳,他跑去拿一東西返回后,蘆凱搬起一件啤酒將他砸翻,并又跺了幾腳,韓某甲過來稱該人是他親戚,后就不打了。其是跟著蘆凱混社會的,蘆凱已經(jīng)動手,其不動手的話沒法再跟著他了等證據(jù)證實,且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10.2013年1月4日凌晨,因被告人趙向輝交待讓孫某某(已另案處理)找閆某某要賬,并稱不還就打他,孫某某遂糾集逯某某、李某、逯某甲(三人均已另案處理)從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五里源村將閆某某強行帶至該鄉(xiāng)東水寨南地,對閆某某拳打腳踢,并持洋鎬把實施毆打,致閆某某受傷。經(jīng)鑒定,閆某某第2、3腰椎右側(cè)橫突骨折損傷構(gòu)成輕傷。案發(fā)后,孫某甲、逯某某、逯某甲、李某賠償閆某某380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向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雖有異議,但有公訴機關提交的:(1)被害人閆某某陳述,2013年1月3日晚上,其從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五里源村的一個賭場出來準備回家時,被孫某某、李某、逯某某三人架到了逯某甲駕駛的一輛黑色桑塔納轎車上,逯某某將其電話關機后,他們?nèi)吮闳^巴掌打其,到該鄉(xiāng)水寨村附近的一個無人的地方后,他們?nèi)藢⑵鋸能嚿献虏⑥舴诘?,逯某甲、孫某某持洋鎬把對其亂打,李某往其頭部及身上亂踢亂跺。毆打十多分鐘后,將其帶到附近的一個大堤上,后又帶到該鄉(xiāng)臥龍崗村的一家戶與趙向輝見面,趙向輝問句“打你虧不虧”后,讓他們將其送回賭場。之后,趙向輝稱孫某某等人是為他打架的,并三次找其私了。2010年或2011年,其被公安機關羈押,后無罪釋放,趙向輝稱是他幫忙跑的關系,花費5000元,并讓其支付,其未同意,本次被毆打,其認為與此有關。趙向輝沒有正當職業(yè),屬于混社會的人,總是領一幫社會無業(yè)青年,別人都很懼怕他,無人敢招惹他;(2)證人都某某證言,2012年冬天,大象對孫某某說閆某某欠他幾千元,讓孫某某進行討要,并稱若閆某某不還就打他。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晚上,大象接過電話后稱孫某某打閆某某了,將閆某某弄到了大堤上,并讓其與逯某甲將閆某某接到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東水寨村周某丙家催還錢。大象無正當職業(yè),在社會上跑混,曾因黑社會犯罪被判過刑,出來后在修武縣有些名氣,經(jīng)常領幾個人玩,孫某某是跟著大象混的,比較聽大象的話;(3)同案犯孫某某供述,其與趙向輝一起吃飯時,趙向輝稱閆某某欠他有錢,讓其代為討要,并稱若閆某某不給,就打他,后其聯(lián)系逯某乙、逯某甲、李某一起打了閆某某。其他與被害人閆某某陳述內(nèi)容相互吻合;(4)同案犯逯某某供述,大象沒有正當職業(yè),在社會上混的好,一般沒有人敢惹他。其他與被害人閆某某陳述及同案犯孫某某供述內(nèi)容相互吻合;(5)同案犯逯某甲供述,聽說大象是混黑社會的,人很惡,好打架,人們都比較害怕他,沒人最惹。孫某某是跟著大象混社會的,是大象的小弟,很聽大象的話,經(jīng)常和大象玩,并請大象吃飯,這樣,他在外面混也不吃虧。其和大象接觸少,但有事也聽他的,不敢爭辯。其他與被害人閆某某陳述及同案犯孫某某、逯某某供述內(nèi)容相互吻合;(6)同案犯李某供述,帶閆某某去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東水寨途中,孫某某因為錢的事和閆某某發(fā)生爭吵。其他與被害人閆某某陳述及同案犯孫某某、逯某某、逯某甲供述內(nèi)容相互吻合;(7)被告人趙向輝偵查階段供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與都某某在自家吸毒期間,都某某接聽一個電話后稱孫某某等人打閆某某了,后逯某甲開車載其二人到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東水寨村周某丙家見了閆某某,其與閆某某說:“能不能先不吭,只當是哥叫他們打你”,后讓孫某某等人將閆某某送走;(8)修武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修)公(刑)鑒(傷檢)字(2013)005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9)協(xié)議書、收據(jù),2013年4月20日,同案犯孫某某、逯某某、逯某甲、李某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閆某某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8000元,并取得諒解等證據(jù)證實,且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實
1.2009年夏天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趙向輝為向司某某討要欠款,糾集被告人石錚良、蘆凱等人強行將司某某帶至修武縣華都商務會所KTV一包間內(nèi),被告人趙向輝、蘆凱持刀威脅,至凌晨帶司某某找司某某電話聯(lián)系的杜某某歸還5萬元欠款后,方讓司某某離開。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蘆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雖有異議,但有公訴機關提交的:(1)被害人司某某陳述,2009年,其因賭博輸錢,借了大象5萬元,每日需付利息1500元,約一周后,因無力歸還,便躲了起來。一天傍晚,大象與蘆凱、錚良、梁某強行將其拽上一輛面包車帶至修武縣“伊甸園”KTV一包間內(nèi),并指使蘆凱、錚良、梁某持刀逼其還錢。至次日凌晨五六時其聯(lián)系朋友杜某某還錢后,方讓其離開。大象他們整天什么事都不干,專門混社會,惹事生非,打架斗毆,還經(jīng)常在賭場上放高利貸,一般人見了就害怕,誰也不敢招惹他們。大象是他們中間的老大,蘆凱、錚良、梁某他們都聽大象的,大象讓他們怎樣就怎樣;(2)證人杜某某證言,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司某某以他欠大象5萬元,并被大象扣留向其借款,次日,其代司某某給了大象5萬元。聽說大象在修武縣是混社會的;(3)證人申某某證言,案發(fā)當晚,大象以司某某欠他錢為由,讓與他一起進行討要,并稱若司某某不還就將他扣下,還了再讓走。后大象與其及石錚良、蘆凱一起將司某某帶至修武縣“伊甸園”KTV二樓一房間內(nèi),梁某帶把砍刀過來并交給蘆凱后,蘆凱持砍刀指著司某某讓還款,并稱若不還就剁手,大象也跟著進行嚇唬。司某某所聯(lián)系的杜某某同意借錢后,其五人帶著司某某去找了杜某某;(4)被告人趙向輝偵查階段供述,2009年,司某某按日萬分之三百的利率標準借其3萬元,十幾天后,經(jīng)其討要,司某某歸還了本金,未付利息;(5)被告人蘆凱偵查階段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傍晚,大象以司某某欠他錢一直不還且躲著不見為由,讓找司某某還錢,與其及石錚良、梁某、申某某找到司某某后,大象讓將司某某帶到了修武縣“伊甸園”KTV一房間內(nèi),后又去了修武縣百家?guī)r轉(zhuǎn)盤,有人給大象5萬元后,將司某某丟下離開;(6)另案被告人梁某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23時許,蘆凱電話聯(lián)系讓其到修武縣“伊甸園”KTV一趟,其到后,見大象、石錚良、蘆凱、申某某都在,蘆凱晃著砍刀讓坐在沙發(fā)上的司某某還錢,司某某便電話聯(lián)系借錢。之后,由蘆凱駕車帶著司某某一起去輝縣市鐵匠莊村找杜某某拿錢,杜某某將錢給大象后,將司某某丟下返回。大象當時一直在社會上混,以前因為黑社會被判過刑,在修武縣名氣比較大,社會上跑的人見了大象都比較客氣,大家都比較尊重大象,平時稱呼他為“象哥”,有啥事也都聽他的等證據(jù)證實,且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蘆凱為向司某某討要欠款,將司某某帶至修武縣華都商務會所洗浴中心一房間內(nèi),并指使范某丁、陳某甲跟著不讓司某某離開,非法限制司某某人身自由,之后兩三天,在司某某讓人幫忙歸還1萬元后,方讓司某某離開。
上述事實,被告人蘆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雖有異議,但有公訴機關提交的:(1)被害人司某某陳述,其還大象錢后不久,在輝縣一賭場上按日萬分之三百的利率標準又借蘆凱3萬元,輸完后,蘆凱稱:“我看你錢也輸了,還不起我了,那就跟我走吧”,帶其去了修武縣“伊甸園”,一起洗澡后將其衣服收走,僅留部電話讓與外界聯(lián)系借錢,并讓兩個年輕人看著其。其間,蘆凱、大象不斷過去催其還錢。四天后,經(jīng)人說和并歸還1萬元后讓其離開;(2)證人李某乙證言,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朋友李某丙稱司某某因欠大象3萬元而被大象扣留在了修武縣“伊甸園”,后其和李某丙等人經(jīng)與大象商談,給15000元后將司某某帶走。大象、蘆凱都是在修武縣混社會的,比較惡,大象開有賭場,并在賭場放高利貸,蘆凱是他手下“小弟”之一;(3)證人范某丁證言,2009年臨近冬天的一天,蘆凱以司某某在輝縣市開賭場,且借他有錢為由,讓其跟著司某某的賭場掙工資,并看著司某某以掌握行蹤,兩三天后,申某某、陳某甲也去賭場混了。二十多天后,賭場散了,司某某也未掙到錢,無法歸還蘆凱,蘆凱便讓司某某與他回修武,并去了“伊甸園”洗浴中心。蘆凱在此常年開有房間,便讓司某某住下想辦法還錢,還不了不能走,將司某某放衣服的柜鑰匙拿走,并讓其與陳某甲住下看著司某某。第三日20時許,李某乙等人以司某某還欠他們錢為由,經(jīng)與蘆凱、大象商談,將司某某帶走。司某某共在此呆兩天兩夜時間。大象因涉黑被判過刑,出獄后名氣更大,好多人都愿意跟著他混,他手下的“小弟”很多,經(jīng)常跟別人打架。蘆凱是跟大象混的,經(jīng)常在賭場放高利貸,聽說所用款是大象的,有啥事大象會出面說事。石錚良也是跟大象混社會的,其與王某是跟著蘆凱跑、混的;(4)證人陳某甲證言,其與范某丁曾為司某某的賭場放哨掙工資,聽范某丁講司某某借蘆凱有錢,蘆凱擔心司某某還不起錢跑掉而交代讓他緊跟著。司某某賭場散場當天,蘆凱還讓其與范某丁在修武縣“伊甸園”洗浴中心看著司某某讓還錢。其呆兩天兩夜后走了,范某丁與司某某所呆時間更長,其間花費由蘆凱支付。蘆凱經(jīng)常參與賭博,并在賭場放高利貸,他與大象、石錚良、申某某關系很好。大象以前因涉黑被判過刑,啥事也不干,就是混社會的,名氣很大。蘆凱、石錚良都是跟著大象混的,大象領著他們經(jīng)常在輝縣市的賭場放高利貸,在修武縣也無人敢惹他們;(5)被告人蘆凱偵查階段供述,2009年下半年,司某某借其3萬元。其小伙計范某丁、陳某甲因與人打架不敢回家,其讓他們?nèi)チ怂灸衬车馁€場。之后的一天晚上,為讓司某某還錢,其將他帶到了修武縣“伊甸園”洗浴中心,并讓范某丁與陳某甲陪著他,次日下午15時許,司某某所聯(lián)系的李某乙經(jīng)與大象商談,給其1萬元后,將司某某帶走;(6)被告人王某偵查階段供述,2009年,其在修武縣“伊甸園”洗浴中心工作期間,大象、蘆凱經(jīng)常領一幫人到此洗澡。當年冬天的一天,蘆凱領范奮苗、陳某甲、呂某某帶司某某到此洗澡,并將他們存放衣服的衣柜鑰匙拿走。范某丁稱是蘆凱讓看著司某某還錢的,呆有兩天后才讓司某某離開等證據(jù)證實,且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三)敲詐勒索犯罪事實
2011年夏天,原修武縣高村鄉(xiāng)朱莊村村民郭某某承包了本村西地加氣站建設的土方及圍墻工程,因有人阻撓施工,被告人趙向輝出面進行了幫忙。事后,被告人趙向輝稱要入股該工程,遭郭某某拒絕,被告人趙向輝便多次電話威脅郭某某讓從該工程中退出,并讓郭某某拿錢,后郭某某被迫將該工程轉(zhuǎn)讓給了原某某,并讓原某某給了被告人趙向輝3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向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雖有異議,但有公訴機關提交的:(1)被害人郭某某陳述,其與郜某某合伙承包了焦作市燃氣公司在其村的圍墻及土方工程。施工期間,員某某帶人來想承包該工程,被郜某某聯(lián)系的大象等人制止。后郜某某稱大象想入三份干股,被其拒絕,之后大象多次打電話罵其,其答應給他3萬元,他也不同意,并稱要打其,其便將工程讓與了原某某。之后兩三天內(nèi),大象一直打電話威脅其撤股,并讓給他錢,后又稱要弄死其,其害怕,將此事告知了原某某,后原某某給了他3萬元;(2)證人原某某證言,郭某某承包工程施工期間,大象領兩三個年輕人經(jīng)常到工地找他,之前也曾有修武縣的幾個人到此找事,聽郭某某說大象出面解決了,但之后大象想在工程中入三份干股,他未同意,大象便要找他的事,他干不成,便商量要將工程轉(zhuǎn)與其,其同意,同時為避免大象找事,根據(jù)郭某某建議給了大象3萬元;(3)證人朱某辛證言,郭某某承包焦作市燃氣公司土方工程后沒幾天,不知何因就不干了,后由其女婿(原某某)繼續(xù)干該工程;(4)證人王某乙證言,2011年,其將所承包焦作市燃氣公司的土方及圍墻工程轉(zhuǎn)包給了郭某某,郭某某施工期間,聽說遭到朱某壬的阻撓,后郭某某放棄該工程,由朱某辛女婿原某某繼續(xù)施工;(5)證人朱某壬證言,其承包焦作市燃氣公司土方及圍墻工程未果,便阻撓郭某某施工,還叫來修武縣的員某某幫忙,后郭某某聯(lián)系大象出面進行了協(xié)商。聽說大象是在修武縣混黑社會的,整天領著人打架,還住過監(jiān)獄,老百姓都不敢惹他,其害怕被打,便不再進行阻撓。事后,大象向郭某某要錢,郭某某答應給3萬元,大象嫌少,還要開車撞郭某某;(6)證人員某某證言,2011年夏天的一天,其應劉某要求對朱某壬與郭某某間的工程糾紛之事進行調(diào)解時,大象與石錚良等兩三個年輕人也在場。大象是混黑社會的,因此還被判過刑,出獄后比以前更厲害,整天領著一幫人到處惹事打架,老百姓聽到他們的名字都害怕;(7)被告人趙向輝偵查階段供述,2011年夏天,其與郭某某、郜某某合伙承包了焦作市燃氣公司的土方及圍墻等工程,施工十來天后,郭某某不想讓其干,經(jīng)算賬,其提出要2萬元,郭某某同意,但在拿錢時,郭某某卻持菜刀要砍其,其見狀開車跑了。間隔一天后,郜某某與其見面后稱郭某某將錢給過了,因郜某某家境困難,其讓他將該款使用了等證據(jù)證實,且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四)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事實
2009年以來,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蘆凱、賈賓賓、王某等人,通過實施上述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在修武縣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趙向輝為首,被告人石錚良、蘆凱、賈賓賓為骨干成員,被告人王某等人參加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該組織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多次在修武縣實施尋釁滋事、非法拘禁、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行為,并致多人不同程度受傷,獲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在當?shù)胤Q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對群眾形成心理強制,嚴重破壞社會生活秩序,造成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蘆凱、賈賓賓、王某雖有異議,但有公訴機關就尋釁滋事、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指控所提交的有關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1)證人韓某證言,大象在修武很有名氣,社會上跑的人都知道,他人很惡,整天領著一幫小年輕孩混社會,想找誰的事就找誰的事,想打誰就打誰,沒人敢招惹他們,老百姓聽到大象的名字都很害怕,社會上跑的人也都怕大象。聽說大象因涉黑被判過刑,出獄后名氣更大,好多人都愿意跟著他混。蘆凱是跟著大象混的,經(jīng)常在賭場上放高利貸,聽說所用款是大象提供的,他們是合伙關系,一般由蘆凱放款,有事的話由大象出面說事。王某經(jīng)常跟著蘆凱混社會,他們在修武沒少打人;(2)證人康某某證言,大象以前住過監(jiān),是混社會的,還有一幫人跟著他混社會,他在社會上比較惡,一般人都害怕他,社會上混的小痞子都稱他“象哥”,也都想跟著他混,有個叫錚良的人經(jīng)常與他在一起,賈賓賓也經(jīng)常與大象玩,他們是一伙的;(3)證人閆某甲證言,趙向輝沒有正當職業(yè),平時總在社會上混,經(jīng)常打架,想打誰就打誰,因黑社會坐過牢,手下還有一幫小兄弟,在修武縣無人敢惹。其與趙向輝玩期間,自己父親有病,趙向輝送去七八次錢,也不讓歸還,就像“大哥”一樣。趙向輝經(jīng)常與石錚良、蘆凱、賈賓在一起,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的逯某某等人也都跟著趙向輝混。蘆凱一直以趙向輝的名義在賭場放高利貸,這樣,欠錢的人就不敢不還;(4)證人劉某丁證言,大象沒有正當職業(yè),平時總在社會上混,因黑社會坐過牢,手下還有一幫小兄弟,他幫人要賬時就帶一幫人,很威風,到哪都不怕別人找事。大象經(jīng)常與石錚良、蘆凱、賈賓在一起;(5)證人董某某證言,大象在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名聲很大,無人敢惹,與蘆凱、賈賓賓是一伙的,蘆凱、賈賓賓是跟著大象混社會的,是大象手下的紅人,他們在修武混得很惡。他們?nèi)テ滟€場時,其擔心鬧事,都會給錢打點;(6)證人董某甲證言,大象以前是跟著高某某混黑社會的,在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甚至修武縣混的都比較惡,名聲很大,無人敢惹,蘆凱、賈賓賓都是跟著大象混社會的,是大象手下的紅人,他們?nèi)ザ衬车馁€場什么也不干,就是想訛錢的;(7)證人都某甲證言,大象因參加黑社會被判過刑,出獄后領著賈賓賓等一幫“小弟”到處打打殺殺,在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甚至修武縣比較有名氣,在修武縣沒少訛人,老百姓都害怕他。他去董某某賭場什么也不干,臨走董某某還要給他幾百元錢;(8)證人曹某甲證言,大象因黑社會被判過刑,在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等地混得很有名,經(jīng)常領一幫人打打殺殺,一般人都害怕他,他看誰不順眼就打,挨打的人也不敢吭,惹不起他。他曾到其賭場要過100元“彩頭”;(9)證人曹某乙證言,大象是和高某某混黑社會的,住過牢,出來后又召集一幫小兄弟混社會,幫人要賬,在賭場放貸,經(jīng)常打架,社會上無人敢惹。其在曹某甲賭場曾分三次給過他150元“彩頭”;(10)被告人趙向輝偵查階段供述,其與石錚良、蘆凱、賈賓經(jīng)常一起玩耍,梁某是跟著蘆凱跑的,幾人不斷在一起吃飯、喝酒及去“伊甸園”唱歌,還曾一起干過違法犯罪的事,其中與朱某某、韓某某打架是因為其的事,他們是幫其打架的,其與石錚良、申某某也幫賈賓在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馬道河村打過架,賈賓在侯某某電玩城鬧過幾次事,其從中也進行過調(diào)和,有事都是相互幫忙的,打個電話就去了。與人打架時的車費是其付的,所用刀、鋼管不知由誰提供。除石錚良、蘆凱、賈賓外,經(jīng)常和其在一起的還有劉某丁、張某戊、閆某甲、蘇某甲等人。其與董某某也很熟悉,去他賭場時,他怕其輸錢沒法要,加之其為他捧場,他會給其“彩頭”,不讓其參與;(11)被告人石錚良偵查階段供述,梁某與其關系可以,申某某與大象關系好,劉某某與賈賓關系好,經(jīng)常在一起的還有千某、王某丙、逯某甲等人,平時在一起就是吃喝玩耍,有時一起打架。大象在社會上混的好,沒人敢惹,在一起時主要都聽他的,并稱他為“象哥”。梁某、梁某某幫助大象打了韓某某,申某某參與了賈賓在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馬道河村的打架事件,其接賈賓電話,與大象也去了,劉某某參與了賈賓在修武縣百貨大樓的打架事件。有關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大堤屯村打架事件及毆打韓某某事件,都是大象讓打的,其都在場,因與大象關系不錯,基于伙計感情,其明知是違法犯罪,也硬著頭皮上手幫忙了,否則無法再相處;(12)被告人蘆凱偵查階段供述,其和王某曾一起尋釁滋事打人了,大象讓其與石錚良、梁某、申某某等人向司某某要過賬,賈賓在百貨大樓夜市攤打架讓石錚良去,其也去了,聽說大象、石錚良為賈賓舅父薛某某的事也去幫忙了。大象以前跟高某某混黑社會,因涉黑還被判過刑,出獄后領著一幫年輕孩混社會,整天打打殺殺的。石錚良、賈賓都是跟著大象混的,對大象也非常尊重,見到大象不喊哥不說話,大象讓干啥事他們都聽。大象讓石錚良、梁某打過同樣是混社會的韓某某后,在修武縣的名氣更大,好多社會上的年輕孩都愿意跟著大象混,其若不是顧及工作,也跟著他混社會了。經(jīng)常跟著大象混的有石錚良、賈賓、梁某、孫某某、逯某某、“老包”等人,聽說大象、孫某某、逯某某打閆某某了;(13)被告人賈賓賓偵查階段供述,其和石錚良、蘆凱經(jīng)常與大象一起吃喝玩耍,跟大象混社會的,除其三人外,還有好多二十來歲的年輕孩。大象是跑社會的,仗著自己因黑社會被判過刑,比入獄前更厲害,想在修武充“老大”,不斷打架、尋事,想在社會上立威,在修武縣城,尤其在五里源鄉(xiāng),大象的名氣相當大,社會上跑的人聽說大象,都不敢造次,更不敢找事,老百姓聽到大象的名字也十分害怕,其之所以跟大象混,就是為圖名不想讓別人找自己的麻煩。其與石錚良、蘆凱稱呼大象為“象哥”,一起玩耍及打架什么的,都是聽大象的,如果社會上的人找事,都是由大象出面說事,社會上的人都會給個面子。2011年,大象喊石錚良在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大堤屯村打過人,并將人家的出租車砸了,其因舅父及妻子的事喊過他們打架,還讓大象準備有洋鎬把,都是相互幫忙,打個電話就去了。其私下與劉某某關系不錯,也曾聯(lián)系他讓去幫忙,與康某某、楊某某、張某乙也經(jīng)常一起玩,有啥事都會幫忙。王某是跟著蘆凱混社會的,在修武打過架;(14)被告人賈賓賓審查起訴階段供述,其認識趙向輝有四五年了,經(jīng)常在一起吃喝、玩、唱歌,與石錚良、劉某某關系也不錯,王某經(jīng)常與蘆凱在一起。其與石錚良等人平時稱呼趙向輝為“象哥”,有啥事都聽他的,因為他在修武縣混的名氣比較大,以前因為黑社會被判過刑,出來后還是在修武縣混、打架、尋事,沒有人敢惹他,尤其在五里源鄉(xiāng)名氣很大,很多人都知道他,不敢惹他。其與趙向輝、石錚良在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馬道河村打過架,另知道趙向輝打過閆某某,石錚良在修武縣百貨大樓夜市攤也打過架,與劉某某、康某某在修武縣百貨大樓“開心”電玩城還鬧過事。其與石錚良關系好,有事會相互幫忙;(15)被告人王某偵查階段供述,2009年,其在“伊甸園”做服務員時,蘆凱讓范某丁、陳某甲、呂某某在此看過一個叫司某某的人,范某丁、陳某甲、呂某某都是蘆凱的“小弟”,是跟著蘆凱混社會的,韓某甲、韓某也經(jīng)常跟著蘆凱混。其感覺蘆凱在修武社會上混的好,跟著他有出息,不做服務員后就開始與他混社會了。所謂混社會,就是沒事找事打架,讓別人害怕,不敢招惹,每打一次架擴大在社會上的影響,最終在社會上混個樣,有一定的名氣。其從心里尊重蘆凱,平時都稱呼他“凱哥”,其二人共同參與的打架事件,都是蘆凱先找對方的事,其是跟著蘆凱混社會的,見他動手打人,就上去幫忙了,否則,無法再跟著他混了。蘆凱、石錚良是跟著大象混社會的,其做服務員期間,不斷見大象領些二十來歲的年輕孩去“伊甸園”洗澡、唱歌,蘆凱見大象也一直“象哥”的叫,經(jīng)理吳某某告訴其稱大象是混社會的,在修武沒有敢惹等證據(jù)證實,且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綜合證據(jù):
(1)戶籍證明,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蘆凱、賈賓賓、王某、梁某某作案時均已達到完全負刑事責任的年齡。
(2修武縣公安局證明,被告人趙向輝于2013年4月16日17時許在焦作市齊魯苑洗浴中心被抓獲;被告人石錚良于2013年4月16日10時許在修武縣城關鎮(zhèn)劉橋村被抓獲;被告人蘆凱于2013年5月23日在修武縣環(huán)境保護局被抓獲;被告人賈賓賓先后于2013年4月29日7時許、2013年6月9日11時許各在修武縣城關鎮(zhèn)趙廠村與焦作市未來大酒店被抓獲;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7日11時許在安徽省南陵縣籍山鎮(zhèn)“萬森花園”小區(qū)19幢B座別墅被抓獲;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8時許在修武縣城關鎮(zhèn)王官莊村被抓獲。
(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刑初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書、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終字第63號刑事裁定書、本院(2010)修刑初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及溫縣看守所證明、修武縣看守所證明,被告人趙向輝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聚眾斗毆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滿釋放;被告人梁某某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2010年5月23日刑滿釋放。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無異議,予以認定。
本院審理過程中另查明:被告人石錚良到案后,于2013年5月17日向修武縣公安局揭發(fā)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磨臺村攪拌站一個侯姓工作人員(侯文生)涉嫌盜竊電動車,修武縣公安局根據(jù)該犯罪線索,查證侯文生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涉案金額11540元。該事實,有被告人石錚良辯護人當庭提交的修武縣公安局證明及本院核查證據(jù)所收集修武縣公安局就該情況的補充說明證實,并經(jīng)補充質(zhì)證,無異議,予以認定。
還查明:被害人韓某某對被告人梁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該事實,有被害人韓某某所出具的諒解書證實,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無異議,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蘆凱、賈賓賓、王某等人以暴力、威脅手段,通過實施本案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在修武縣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趙向輝為首,被告人石錚良、蘆凱、賈賓賓為骨干成員,被告人王某等人參加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其行為已分別構(gòu)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與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蘆凱、賈賓賓、王某、梁某某為尋求刺激、發(fā)泄情緒、逞強耍橫,或為日常生活中的偶發(fā)矛盾糾紛,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部分系持兇器,部分致人輕傷,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蘆凱、賈賓賓、王某又多次作案,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趙向輝、蘆凱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趙向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威脅方法向他人索要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修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各被告人是否已就本案指控行為承擔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并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及刑事責任的承擔,僅是已承擔行政責任的可以折抵刑事責任中的相應刑期及財產(chǎn)刑。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蘆凱、賈賓賓、王某及各自辯護人就以上問題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的組織的,依法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積極參加的,依法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其他參加的,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quán)利,可以并處罰金。本案尋釁滋事罪,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拘禁他人的,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quán)利。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被告人趙向輝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再犯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石錚良到案后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jīng)查證屬實,系立功,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就此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蘆凱、王某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辯護人有關被告人王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趙向輝、蘆凱、賈賓賓賠償部分被害人所遭受經(jīng)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某的行為已取得被害人韓某某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其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被告人趙向輝、石錚良、蘆凱、賈賓賓、王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并罰。綜合各自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趙向輝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50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50000元、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石錚良犯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蘆凱犯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賈賓賓犯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王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梁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衛(wèi)超
審判員李娟
人民陪審員周文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