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陽新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鄂陽新刑初字第0002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
裁判日期: 2014-09-02
審理經(jīng)過
湖北省陽新縣人民檢察院以鄂陽檢刑訴(2013)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某公司犯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騙取貸款罪,被告人胡某甲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騙取貸款罪、挪用資金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和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劉某甲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非法拘禁罪和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杜某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騙取貸款罪、敲詐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和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迫交易罪、故意傷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萬某甲、丁某乙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和盜竊罪,被告人潘某乙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開設賭場罪,被告人盧某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丙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戚某乙、朱某乙、鄒某乙、劉某乙犯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方某乙犯騙取貸款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轄,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陽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石磊、代理檢察員王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于某甲及辯護人陳德軍、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辯護人張?zhí)密姟⑿艹蓖?、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周文寧、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辯護人曹鵬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祝文勝、被告人萬某甲及其辯護人黃朝軍、被告人丁某乙及其辯護人余永學、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辯護人成傳明、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辯護人朱曉明、成家慶、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辯護人陳世月、被告人鄒某乙及其辯護人王洪山、被告人劉某乙及其辯護人駱名貴、被告人盧某甲、胡某丙、戚某乙、朱某乙、方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公訴機關申請補充偵查于2014年3月18日延期審理,同年4月18日恢復審理?,F(xiàn)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湖北省陽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1999年至2001年,被告人胡某甲在咸寧市公安局工作期間,與李某丑合伙經(jīng)營“豐澤園”酒店。胡某甲利用其職務之便,拉攏被告人劉某癸、潘某乙和彭某乙等社會青年到其經(jīng)營的酒店工作,為其所用。2001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因指使劉某癸、潘某乙等人非法拘禁合伙人李某丑等犯罪事實被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劉某癸、潘某乙等人也因此受到相應的刑事處罰。
2005年初,被告人胡某甲出獄后,因其被開除公職,便更加肆無忌憚,再次糾合劉某癸、潘某乙、彭某乙等人,并吸收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加入其隊伍,在咸寧、武漢等地從事開設賭場以及“放碼”等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為首,以被告人李某甲、潘某乙和彭某乙等人為骨干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2006年,胡某甲、劉某癸團伙通過開設賭場和“放碼”攫取第一桶金后,為逃避法律的打擊使其非法行為表面合法化,被告人胡某甲邀約其他合法商人注冊成立了湖北天泉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泉投資公司),后來又陸續(xù)與他人合伙注冊成立了天泉網(wǎng)絡休閑會所、某公司(以下簡稱天泉新材公司)、咸寧合田盛物業(yè)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合田盛物業(yè)公司)、咸寧聚合美景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合美景置業(yè)公司)等公司,被告人胡某甲為上述五家公司的董事長和實際控制人。以胡某甲、劉某癸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主要圍繞天泉投資公司和天泉新材公司展開,除合田盛物業(yè)公司外,其余公司因經(jīng)營不善先后倒閉或者純粹系“空殼”公司。
天泉投資公司表面是以為個人車貸做擔保為幌子,實際上是在咸寧等地開設賭場以及在賭場“放碼”,同時針對民間一些資金周轉不靈的公司或者個人發(fā)放高利貸,利用該組織的強勢地位,采取暴力和威脅等非法方式向債務人索債,攫取巨額不法利潤。2008年,劉某癸因與胡某甲發(fā)生矛盾,便與潘某乙?guī)е鹊氖窒鲁蓡T王某己、陳某甲、程某甲等人離開胡某甲,另立門戶,繼續(xù)從事開設賭場、“放碼”、放高利貸和非法索債等活動。
天泉新材公司主要業(yè)務是研發(fā)、生產(chǎn)、銷售建筑保溫材料,利用該組織的強勢地位,采取暴力、威脅等手段打壓競爭對手,壟斷、占領咸寧及周邊地區(qū)的建筑工程保溫材料市場。
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利用其社會關系,招攬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萬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盧某乙、胡某丙和陳某甲、程某甲等人為其所用。其中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主要負責新型建筑材料的推銷等工作,被告人萬某丙帶領丁某丁、盧某乙等人和胡某丙從事“放碼”、放高利貸和追債等活動,被告人潘某乙長期與劉某癸等人從事開設賭場及“放碼”等活動,被告人王某己和陳某甲、程某甲等人長期聽命于劉某癸,為其索取不法債務。
在以胡某甲、劉某癸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發(fā)展過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處于領導核心地位,為該組織的組織、領導者,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萬某丙、潘某乙為骨干成員,被告人丁某丁、王某己、盧某乙、胡某丙為一般參加者。
以胡某甲、劉某癸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其壯大過程中具有較強的經(jīng)濟實力。該組織通過公司化管理,以天泉新材公司和合田盛物業(yè)公司為其主要合法經(jīng)濟來源,以開設賭場和從銀行騙取貸款從事“放碼”、放高利貸攫取巨額不法利潤為其主要非法收入來源。且胡某甲、劉某癸用獲取的利潤部分用于組織活動?,F(xiàn)查明該組織的合法與非法收入有人民幣3000余萬元(以下幣種如無特殊注明,均指人民幣),用于組織活動200余萬元。
以胡某甲、劉某癸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多次實施開設賭場、強迫交易、騙取貸款、故意傷害、非法拘禁、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等有組織犯罪,嚴重危害了咸寧溫泉及周邊地區(qū)人民群眾正常的生活、生產(chǎn)秩序和經(jīng)濟秩序。
以胡某甲、劉某癸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其發(fā)展壯大過程中,具有明顯的非法控制特征:1.通過開設賭場、“放碼”、放高利貸及利滾利等計息方式迫使眾多債務人產(chǎn)生巨額債務后無力償還,該組織便采取非法拘禁、毆打、威脅、恐嚇、貼身跟蹤等方法暴力索債,不但給被害人的身心造成創(chuàng)傷,也給債務人家庭、生活帶來巨大傷害,許多債務人因此被該組織逼得傾家蕩產(chǎn)、家庭破碎、妻離子散、背井離鄉(xiāng),給社會造成巨大不穩(wěn)定因素;2.利用組織的強勢地位,采取暴力、威脅、不實舉報和強迫交易等非法手段打壓競爭對手,壟斷咸寧地區(qū)建筑行業(yè)保溫材料市場,嚴重干擾了該地正常的經(jīng)濟秩序;3.多次進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騙取貸款等犯罪活動,嚴重干擾了咸寧地區(qū)正常的金融秩序。
二、開設賭場罪
1.2005年2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在咸寧溫泉和武漢市江夏區(qū)等地開設賭場,組織成勇、熊某乙等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胡某甲獲利數(shù)萬元。被告人劉某癸、潘某乙在該賭場“放碼”,獲利若干。
2.200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在咸寧溫泉陽光大酒店開設賭場,組織孟某乙、王某戊、潘某戊等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被告人劉某癸在賭場“放碼”。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胡某甲獲利40余萬元,被告人劉某癸獲利15萬元。
3.2009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戚某丁伙同胡某己等人在胡某甲家中開設賭場,組織李某庚、王某戊、潘某戊、潘某己、甘某、金某甲等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等非法獲利200余萬元。
4.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劉某癸伙同高某甲在其家中、溫泉國際酒店、凱悅酒店等地開設賭場,組織余某丙、鄭某甲、潘某己、李某辛、樊早榮、楊某甲、汪某甲等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劉某癸和高某甲獲利74.6萬元。其中被告人劉某癸在家中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鄒某丁負責提供賭博場地和工具并記賬,被告人劉某乙負責搞服務,獲利1.5萬元。
5.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劉某癸、潘某乙、朱某戊伙同孫某在咸寧市溫泉瑤池酒店、國際酒店和碧桂園酒店等地開設賭場,組織潘某丙、方某丁、汪某甲、余某丙、黃某戊等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等非法獲利20余萬元。
6.2010年3月至4月,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在咸寧市溫泉國際酒店、凱悅酒店等地開設賭場,組織潘某丙、潘某己、張某甲等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非法獲利若干。
7.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伙同專濤在胡某甲家中、劉某癸家中以及咸寧溫泉國際酒店等地開設賭場,組織張某甲、潘某丁、王某庚、陳某甲等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非法獲利若干。
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
1.2006年4月7日,被告人胡某甲與他人合伙注冊成立天泉投資公司。2007年5月11日,胡某甲與股東商議后從湖北三環(huán)汽車方向機有限公司借款增加公司注冊資本1100萬元,同年5月14日抽出資金1100萬元償還給湖北三環(huán)汽車方向機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5日,胡某甲為從銀行貸款,再次與股東商議后指使公司會計費某等人編造虛假的公司決議、章程、出資財產(chǎn)轉移清單、實物轉移證明等材料,委托評估后,騙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增資2700萬元。經(jīng)鑒定,天泉投資公司二次增資3800萬元系虛假增資。
2.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與徐某丙共同成立天泉新材公司。2009年3月4日,胡某甲、杜某乙以土地使用權出資增加注冊資本1230萬元。2009年6月1日,胡某甲、杜某乙商議后增加注冊資本300萬元,獲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后,胡某甲通過萬某丙的賬戶抽逃出資轉入其本人賬戶200萬元用于證券交易。2012年3月13日,胡某甲、杜某乙商議后借款增資430萬元獲取核準變更后,胡某甲、杜某乙編造虛假的支付工資理由抽逃出資270萬元。經(jīng)鑒定,天泉新材公司第一次增資1230萬元系虛假增資,第二次增資后抽逃200萬元,第三次增資后抽逃270萬元。
3.2010年9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和徐某丙注冊成立聚合美景置業(yè)公司,胡某甲于2010年9月15日抽出注冊資金199.998萬元轉入徐某丙的賬戶。經(jīng)鑒定,聚合美景置業(yè)公司出資200萬元,抽逃199.998萬元。
四、騙取貸款罪
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先后七次以其本人的名義或者以天泉新材公司的名義,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采取提供虛假財務報表、經(jīng)濟合同等材料的方式騙取銀行的信任,從咸寧市農(nóng)行金穗支行和中國銀行咸寧分行貸款,總額為2738萬元。被告人方某乙在明知胡某甲、杜某乙申請貸款的材料和目的是虛假的情況下,仍然幫助辦理相關手續(xù)和業(yè)務。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取得貸款后改變用途,用于胡某甲炒股、購買基金、償還以前貸款、放高利貸等?,F(xiàn)有二筆計878萬元因該案被查處和被告人被羈押而未能償還。
五、挪用資金罪
2009年6月12日至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條件,先后12次挪用天泉新材公司資金740.7萬元轉入長江證券咸寧營業(yè)部用于炒股、購買基金等證券交易。
六、強迫交易罪
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為推銷天泉新材公司的建筑保溫材料,以砸沙盤等威脅方式強行向咸寧溫泉“喜相逢”工地推銷建筑保溫材料,銷售額達20余萬元。
七、敲詐勒索罪
2011年農(nóng)歷12月29日上午9時許,黃某甲帶二萬元到合田盛公司去償還欠胡某甲的債務,因黃某甲所帶錢款不夠,胡某甲便安排被告人胡某丙和曹某、熊某甲等人看守住黃某甲。至下午6時許,黃某甲為了脫身便請被告人杜某乙出面說情,杜某乙稱快過年了便讓黃某甲給胡某丙等人每人2000元費用,并借給黃某甲6000元。后黃某甲將6000元錢交給胡某丙等人,胡某丙、曹某和熊某甲每人分得2000元。
八、故意傷害罪
1.2004年11月9日,劉某丁在咸寧市交通巷一麻將館打麻將時與熊某丙發(fā)生口角并相互打斗,雙方互不服氣,各自邀約人員斗毆。被告人萬某丙受劉某丁的邀約,伙同余某乙、董某乙等人攜帶砍刀等兇器趕到現(xiàn)場,與對方的李某寅、胡某子等人發(fā)生打斗。在打斗過程中,致李某寅重傷、胡某子輕傷。
2.2005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與廖某乙因瑣事發(fā)生矛盾,被廖某乙等人打傷。被告人胡某甲得知此事后,指示李某甲要報復廖某乙等人。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萬某丙帶人報復廖某乙。2005年12月27日23時許,被告人萬某丙得知廖某乙在咸寧市溫泉賓館玫瑰園歌廳唱歌后,便伙同被告人丁某丁及余某乙、陳某乙等人攜帶砍刀等兇器趕到該歌廳,持刀將廖某乙砍成輕傷(偏重)。
九、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
1.2008年11月的一天,因李某卯的前妻欠胡某甲的賭債到期未還,被告人胡某甲便指使陳某丁找李某卯追債。后陳某丁伙同被告人丁某丁及吳某甲等人在咸寧市天倫皇朝酒店找到了李某卯,催促其還錢,李某卯稱其沒有錢,被告人丁某丁等人便將李某卯開車帶至潛山公園山上,用鞋帶將李某卯的雙手反綁在竹子上。后李某卯被迫給胡某甲打電話,答應第二天還錢,被告人等才將李某卯放走。
2.2012年4月,劉某壬在胡某甲、劉某癸等人開設的賭場賭博期間,找被告人萬某丙借了30萬元錢,之后陸續(xù)還了十余萬元,為此,萬某丙多次找劉某壬追債。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李某丙將劉某壬非法拘禁在咸寧藍海酒店、渝富橋賓館等地長達5天之久,期間多次對劉某壬進行威脅、毆打,逼其還債。后劉某壬無奈向被告人胡某甲求情,胡某甲才讓萬某丙等人將劉某壬釋放。
3.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呂某丙先后三次在天泉投資公司借款50萬元,月利率1角,此后呂某丙陸續(xù)還債50余萬元,被告人胡某甲通過利滾利等方式清算呂某丙尚欠125萬元,呂某丙無奈躲債,胡某甲便安排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等人多次采取貼身、威脅等手段非法限制呂某丙人身自由,逼其還債。其中2010年5月的一天上午9時許,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將呂某丙強行帶至天泉投資公司三樓一房間內(nèi),直至下午6時許才讓呂某丙離開,期間多次對其進行威脅、毆打。2010年9月的一天23時許,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伙同劉某庚、韓某乙等人攜帶砍刀等兇器將呂某丙挾持至咸寧長興苑小區(qū)胡某甲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二天上午又將呂某丙轉移至天倫皇朝酒店,繼續(xù)對其施壓。當天下午6時許,呂某丙被迫找胡某甲求情,雙方說好后胡某甲才讓呂某丙離開。
4.2011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認為天泉新材公司員工熊某乙侵占了該公司的錢,便安排被告人杜某乙找熊某乙對賬。當晚10時許,杜某乙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對賬單給熊某乙看,熊某乙不認同這份對賬單,杜某乙便安排被告人胡某丙等人把熊某乙“照顧好”。當晚,被告人胡某丙等五人便持兇器將熊某乙?guī)е料虒庩柟獯缶频?05房間,威脅其出錢才能走,熊某乙暗地給朋友發(fā)短信求助。次日凌晨公安機關出警將胡某丙等人帶至派出所調(diào)查。當天上午被告人杜某乙趕至派出所對熊某乙說:“不要把事情說大了,否則你永無寧日”,熊某乙被迫出具保證書將胡某丙等五人擔保出了派出所。過了幾天,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胡某丙帶人來到熊某乙家中,要其承認對賬單上的材料費20萬元并讓其賠償胡某丙等人被傳喚至派出所一事的精神損失費5萬元。隨后近十天時間里,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其手下成員一直在熊某乙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威脅其出錢,其中前期胡某甲還將熊某乙以涉嫌侵占犯罪控告至咸寧市公安局咸安區(qū)公安分局經(jīng)偵大隊,每天看守人員白天將熊某乙?guī)е凉矙C關進行調(diào)查,晚上再帶回熊某乙家中繼續(xù)關押,公安機關經(jīng)過調(diào)查認為熊某乙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熊某乙被迫借了3萬元賠償“精神損失費”,并出具了欠條。同年8月的一天,熊某乙趁看守人員不備,逃出其家中,之后一直不敢回家,以打工為生。
5.2010年下半年,黃某戊從被告人劉某癸處借得月利率1角的10萬元高利貸,后黃某戊無力按時還息,被告人劉某癸便多次安排被告人王某己向黃勇某。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己將黃某戊帶至咸寧溫泉新天地酒店,在房間內(nèi)限制黃某戊的人身自由。后黃某戊與劉某癸在電話里溝通,王某己將黃某戊帶至藍海酒店與劉某癸見面。黃某戊被迫同意分三個月還清債務后,劉某癸又要求黃某戊每月給王某己
5000元“辛苦費”,黃某戊為了脫身無奈同意了劉某癸的條件。當天王某己便找黃某戊敲詐了二條“和天下”香煙,第二天黃某戊以匯款的方式匯給王某己4900元。
6.2011年7月左右,余某丙在澳門賭博時從劉某癸、潘某乙處借了90萬元高利貸,因無力按時還貸,被告人劉某癸、王某己將余某丙帶至鄒某丁經(jīng)營的酒店,逼其還債,因余某丙確實無力還債,被告人劉某癸便安排被告人王某己將余某丙帶至咸寧陽光大酒店,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二天余某丙向劉某癸求情后,王某己才讓余某丙離開。
7.2008年,被告人胡某甲將5、6萬元交給陳某丁到他人開設的賭場“放碼”,陳某丁因覺得無利可圖便想退出不再做,胡某甲懷疑陳某丁侵吞其錢款,便安排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等人找到陳某丁,逼其打了一張5萬元的欠條,后又將欠債及利息升至11萬元。2011年農(nóng)歷正月初七,被告人胡某甲安排李某甲、萬某丙、盧某乙等人攜帶砍刀等兇器將陳某丁挾持至胡某甲家中逼其還債。第二天,陳某丁找胡某甲求情,表示愿意在年后將其在三江航天花園的工程款來償還債務,胡某甲才同意讓陳某丁離開。
十、尋釁滋事罪
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多次單獨或者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或者在公共場所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8年3月,天泉新材公司進行廠房建設施工,胡某甲不按合同與承建人石某丙結算工程款,石某丙便帶一些民工到工地阻止施工,被告人胡某甲得知后安排20余名青年持砍刀等兇器趕到工地對石某丙進行毆打,將石某丙打傷。
2.2008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的朋友李某癸等人在咸寧南島咖啡廳唱歌娛樂完之后,發(fā)現(xiàn)其包內(nèi)少了8000元錢,便懷疑是歌廳小姐拿走。后李某癸和胡某甲等人到歌廳與老板石某甲爭論時,石某甲沒有給胡某甲面子。胡某甲心生氣憤,便安排胡某戊等人糾集數(shù)十名青年連續(xù)三天到咖啡廳,每二、三個人占一個桌位,阻止其他客人消費,嚴重影響了該咖啡廳的正常營業(yè),給南島咖啡廳造成巨大經(jīng)濟損失。
3.2009年,被告人杜某乙向建筑商張某乙的工地提供了一噸保溫材料(未簽訂合同),后呂某乙和鄒偉明獲得了與張某乙工地供應保溫材料的供貨協(xié)議,杜某乙得知情況后,認為是呂某乙等人搶了其生意,便安排胡某丙等人威脅呂某乙。同時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認為呂某乙、鄒偉明之所以獲得該供貨協(xié)議是得到了鄒偉明弟弟鄒某戊(咸寧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副局長)的幫助,胡某甲便安排人員以虛假的違紀事實向咸寧市紀委舉報鄒某戊,與此同時,杜某乙安排手下人員到鄒某戊的辦公室鬧事。通過中間人說情,呂某乙、鄒偉明賠償杜某乙10000元后了結此事。
4.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杜某乙和鄭某丙、孟某甲等人在咸寧市歡暢百分百KTV唱歌時與小姐小青發(fā)生口角,杜某乙等人打了小青二巴掌后被KTV經(jīng)理勸開。當晚12時許,杜某乙等人唱完歌后離開時,在咸安區(qū)武商量販店旁又碰到小青,杜某乙等人便再次對小青進行毆打。小青的朋友張某己路過準備帶小青回家時,杜某乙等人又對張某己進行毆打,將小青和張某己二人打傷。
5.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與李某癸、邵某甲等人在咸寧溫泉九號公館KTV唱歌,并叫了一些小姐來陪唱,期間胡某甲嫌一名藝名“寶寶”的小姐服務態(tài)度不好,便打了“寶寶”二巴掌。KTV經(jīng)理常某見狀上前勸說,胡某甲又打了常某二巴掌。打完之后,胡某甲不讓“寶寶”和常某離開包廂,并安排萬某丙帶人來“擺場子”,直到KTV總經(jīng)理顧某前來向胡某甲賠禮道歉才將此事了結。
6.2011年7月的一天,因黃某甲在朱某丙的擔保下從胡某甲處借了30萬元的高利貸,胡某甲通知黃某甲和朱某丙到天泉投資公司還債。黃某甲和朱某丙于當天上午11時許趕到胡某甲的辦公室,因黃某甲無力還債,胡某甲便讓朱某丙還債,雙方為此發(fā)生爭執(zhí),胡某甲打了朱某丙臉部一拳,并不準其二人離開。直至當晚8時許,萬某丙出面叫朱某丙償還10萬元,并取消其擔保資格后才讓黃某甲、朱某丙離開。
7.2011年,被告人杜某乙為推銷天泉新材公司新推出的建筑保溫材料(當時未通過有關部門的檢測),競爭咸寧“南城一品”建筑工程的建筑保溫材料項目,以虛有的摻假名義舉報打擊競爭對手。咸寧市墻體材料革新與建筑節(jié)能辦公室通過查證并無舉報的摻假問題。為達到自己的不法目的,杜某乙?guī)ьI胡某丙、李某丁、熊某甲在工作時間竄至該辦公室,無理取鬧,在該辦公室主任張某庚(女)的辦公室鬧事,威脅、結扭張某庚,搶奪調(diào)查材料,擾亂該管理部門的正常工作秩序。
8.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廖某甲在找傅某集團咸寧工程指揮部老總陳某丑追討債務時發(fā)生糾紛,雙方被傳喚至咸寧市公安局溫泉分局三號橋派出所。胡某甲得知情況后,帶杜某乙、萬某丙、盧某乙等人趕至派出所,在民警在場執(zhí)法的情況下,被告人胡某甲唆使廖某甲砸毀陳某丑停放在派出所院內(nèi)的小轎車玻璃,并當著民警的面打了陳某丑幾巴掌。
十一、盜竊罪
2012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己受“長毛”的委托找咸寧溫泉國際大酒店老總王某壬追債。王某己趕到王某壬辦公室后見其辦公室無人,便將辦公室內(nèi)八瓶飛天茅臺酒和二條軟中華香煙盜走。經(jīng)物價部門鑒定,被告人王某己盜得的財物價值11700元。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戚某丁接到辦案民警電話后主動到咸寧市怡寧酒店接受訊問。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朱某丁主動到陽新縣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已扣押被告人胡某甲奧迪轎車二輛、天泉投資公司驪威轎車二輛、被告人杜某乙豐田皇冠轎車一輛、被告人胡某丙江陵陸風轎車一輛、被告人王某己廣本轎車一輛以及被告人劉某乙大眾寶來轎車一輛。扣押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杜某乙、萬某丙、戚某丁、朱某丁、鄒某丁等人合計358.747萬元。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在公訴機關分別退出違法所得15萬元和50萬元。
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的證據(jù)材料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
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杜某乙、李某甲、萬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盧某乙、胡某丙組織、領導和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并以暴力和其他手段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社會生活、經(jīng)濟秩序,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的刑事責任,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追究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萬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盧某乙、胡某丙的刑事責任,其中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萬某丙、潘某乙系積極參加者,被告人丁某丁、王某己、盧某乙、胡某丙為其他參加者;
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潘某乙、戚某丁、朱某戊、鄒某丁、劉某乙以營利為目的,組織或者伙同他人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乙在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
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虛假出資并抽逃出資,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方某乙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guī)定,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
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巨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以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強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癸、杜某乙、胡某丙、王某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萬某丙、丁某丁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分別致人重傷、輕傷,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杜某乙、李某甲、萬某丙、丁某丁、王某己、盧某乙、胡某丙、李某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杜某乙、李某甲、萬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盧某乙、胡某丙均犯有數(shù)罪,應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
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單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解和辯護意見:
一、關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1.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杜某乙、李某甲、萬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盧某乙、胡某丙均辯稱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亦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杜某乙、李某甲、潘某乙、胡某丙、王某己、丁某丁及相應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受到刑訊逼供,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jù)。
2.被告人胡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胡某甲以合法所得成立公司,沒有采取暴力、威脅手段打壓競爭對手,且其公司于2010年后承包給他人經(jīng)營,沒有壟斷市場的犯罪動機和事實。公訴機關沒有舉證證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jīng)濟性特征,胡某甲與劉某癸主觀上沒有共同預謀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客觀上沒有共同獲得違法犯罪利益,2008年后便關系破裂,不應歸并一案追訴,胡某甲與其他被告人之間沒有成立任何非法組織。胡某甲等人不具有非法控制性特征,李某卯是因欠賭債被拍賣房地產(chǎn),熊某乙是因吸毒并涉嫌侵吞公司應收款而在逃,孟某乙早先已離婚,均與胡某甲無關。胡某甲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同時,胡某甲是公安機關專案特情人員,不應受到刑事責任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有關的證據(jù)材料。
3.被告人劉某癸的辯護人提出,劉某癸是在2007年5月受讓他人股份進入天泉投資公司,并于2008年4月與胡某甲發(fā)生股東權利糾紛后退出公司,未組織和指揮過公司及成員的任何活動或違法勾當,也從未招攬成員,劉某癸和潘某乙離開胡某甲后與胡某甲團伙已無瓜葛,與潘某乙一直是平行關系,與指控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其他六人均無關系,與王某己僅是2010年后走得近,劉某癸與王某己二人的結合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特征,劉某癸與潘某乙、王某己、劉某乙等人雖實施了開設賭場、放碼等違法活動,但并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同時,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劉某癸的行為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jīng)濟特征、危害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劉某癸與胡某甲團伙被指控的強迫交易、非法拘禁、尋釁滋事等行為也無關聯(lián),劉某癸既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領導者,也不是積極參加者。被告人劉某癸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有關的證據(jù)材料。
4.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天泉新材公司是合法公司,市場份額從未達到過20%,不存在非法控制和壟斷,其工作人員為了公司利益偶爾采用的暴力手段,不能認為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行為。被告人杜某乙與被告人胡某甲只是生意合作伙伴,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與被領導關系,更不是積極參加者,也從未參與開設賭場、放貸和收貸等除正常業(yè)務往來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
5.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李某甲和胡某甲沒有組織、隸屬關系,只推銷過一次新型建筑材料,無證據(jù)證實其在該組織中主要負責新型建筑材料的推銷工作,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積極參加者的規(guī)定,不構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6.被告人萬某丙的辯護人提出,萬某丙是通過正式聘用進入天泉新材公司,雙方訂有勞動合同和清收協(xié)議,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萬某丙實施的故意傷害屬個人行為而與胡某甲等人的組織沒有聯(lián)系,無證據(jù)證明其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骨干成員,不構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萬某丙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勞動合同書、承包清收協(xié)議書,證明萬某丙是天泉新材公司員工,所拿報酬為合法收入,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jīng)濟特征。
7.被告人丁某丁的辯護人提出,丁某丁在校畢業(yè)后于2009年去胡某甲的公司上班開車,當年6月后被派往黃岡、武漢開車,至2010年7月回咸寧公司繼續(xù)開車,2011年7月因發(fā)生交通事故便離開公司,在工作期間沒有參加違法犯罪活動,其參與故意傷害、拘禁李某卯均不是參加組織活動,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丁某丁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學院證明與畢業(yè)證書,證明丁某丁于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在湖北國土資源職業(yè)學院就讀,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
8.被告人王某己的辯護人提出,王某己僅在2010年才認識劉某癸,與胡某甲更無聯(lián)系,此前的案件均與其無關。同時,王某己與劉某癸之間不具有組織結構的特征性,也沒有實施有組織的犯罪活動,沒有實施和起到非法控制的行為與作用,沒有獲取組織的利益,也沒有為組織謀取利益,指控其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能成立。
9.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辯護人提出,潘某乙在2001年前同胡某甲、劉某癸只是同學關系偶爾來往,此前無犯罪行為,此后除賭博外也沒有參與胡某甲公司及其團伙的斂財、放貸、暴力索債等違法犯罪行為,指控其和劉某癸等人長期開設賭場和放碼、同劉某癸帶領手下成員另立門戶等均不是事實,沒有任何證據(jù)證實王某己、陳某甲、程某甲是其原先的手下或與他們有關聯(lián)。潘某乙不是胡某甲黑社會組織的成員,更不是骨干分子,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10.被告人盧某乙還辯稱,他是在天泉投資公司工作,簽訂了合法的協(xié)議,且公司要求他們遵守法律,他在工作中收取公司的合法利益,沒有去做違法犯罪的事,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11.被告人胡某丙還辯稱其于2009年被杜某乙臨時招聘到天泉新材公司從事工地現(xiàn)場施工,因薪水太低不到三個月便離職,期間沒有聽從他人指使干過違法事情,不是團伙成員。
二、關于開設賭場犯罪
1.被告人胡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胡某甲在2009年后未開設賭場只是參與賭博,且是公安線人身份,此行為應予豁免。
2.被告人劉某癸的辯護人提出,劉某癸與鄒某丁共同退贓320萬元,悔罪態(tài)度明顯,請求對劉某癸從輕處罰。
3.被告人鄒某丁的辯護人提出,鄒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有坦白情節(jié)并自愿認罪,積極退贓,有明顯的悔罪表現(xiàn),請求對被告人鄒某丁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4.被告人劉某乙的辯護人提出,劉某乙系從犯,其主觀惡性小,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偶犯,應對其從輕處罰。
三、關于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犯罪
被告單位、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辯護人均提出,天泉新材公司不屬注冊資本實繳制公司,依照新的法律解釋規(guī)定,不應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追究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刑事責任。
四、關于騙取貸款犯罪
1.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的辯護人提出,天泉新材公司的二筆貸款均按時還清,沒有給銀行造成損失,也沒有起訴書指控的多次、放高利貸和償還以前貸款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2.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胡某甲個人從銀行貸款二次,其中一次已按時還清,另一次有足額抵押物擔保,沒有也不會給銀行造成損失,也不具有多次等嚴重情節(jié),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3.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辯護人提出,杜某乙從未參與辦理貸款手續(xù),胡某甲以杜某乙的名義從銀行的貸款均由胡某甲使用和償還,杜某乙沒有取得和使用一分錢,且貸款具有真實的抵押物,以杜某乙名義的三筆貸款均已償還,銀行并未受騙,也沒有給銀行造成損失,以“借新還舊”的貸款行為不能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jié)”,其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五、關于挪用資金犯罪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的辯護人提出,指控胡某甲12次挪用資金無具體明細和構成,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胡某甲證券帳戶的資金無明確指向來源于天泉新材公司,證券帳戶最終金額亦與指控金額不符,應依照疑罪從無的原則予以排除。
六、關于強迫交易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證人證言對李某甲砸沙盤的證明均是間接證據(jù)且自相矛盾,李某甲是以個人名義推銷建筑保溫材料,銷售金額只有九萬元,指控李某甲犯強迫交易罪的證據(jù)不足。
七、關于敲詐勒索犯罪
1.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辯護人提出,杜某乙跟黃某甲很熟,是在黃某甲為了早點回家過年而主動找其幫忙時,借錢給黃某甲解圍,杜某乙從未說過給誰多少錢,自己更沒得過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杜某乙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黃某甲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杜某乙借其6000元錢是幫忙解圍,不是敲詐勒索。
2.被告人胡某丙辯稱,黃某甲的6000元錢是還給胡某甲的本金,交給會計方某乙后,他從方某乙手中接過2000元并在會計部打了領條,他沒有受胡某甲指使找黃某甲要錢,更談不上2000元的費用。
3.被告人劉某癸及其辯護人提出,劉某癸是將黃某戊欠款中的5萬元轉給王某己,也只是在被刑拘后才知道王某己找黃某戊拿5000元的事,從王某己的前后供述、立案時間等方面不能排除偵查機關誘供的可能性,僅有王某己在通過辦案民警耐心宣傳法律知識后的供述、且黃某戊的證言在王某己未供述前是一份孤證,憑此不能形成證據(jù)鏈而認定敲詐勒索罪成立,黃某戊給王某己香煙也與劉某癸無關。
4.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辯護人提出,王某己是因黃某戊欠劉某癸10萬元,而劉某癸欠王某己5萬元而找黃某戊討帳,黃某戊給付王某己4900元是償還債務,不是索要,王某己提出要二條煙時黃某戊也未拒絕,沒有強行索要的意圖,且香煙價值未達到數(shù)額較大,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八、關于故意傷害犯罪
1.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胡某甲沒有主觀傷害故意和客觀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且此次故意傷害案原已經(jīng)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現(xiàn)已過追訴時效。
2.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甲沒有指使萬某丙去報復廖某乙,萬某丙稱是其主動去的,且該案已經(jīng)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判決,責任人已受處罰,現(xiàn)已過追訴時效,依法應不再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責任。
3.被告人萬某丙的辯護人提出,萬某丙在故意傷害李某寅、胡某子案件中是受他人邀約到過現(xiàn)場,且剛到就被砍斷手指,是受害者,其權益未得保護且加害方未受追究,而在十年后追訴萬某丙,有失公正,二起傷害案均沒有萬某丙所持砍刀的刀具證據(jù),存在證據(jù)缺陷,現(xiàn)萬某丙也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有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萬某丙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刑事諒解書,證明萬某丙取得被害人廖某乙、李某寅、胡某子的諒解。
4.被告人丁某丁的辯護人提出,丁某丁在萬某丙等人去毆打廖某乙時跟著去了現(xiàn)場,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實施了傷害行為,指控丁某丁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jù)不足,且已過訴訟時效,不應追訴。
九、關于非法拘禁犯罪
1.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對陳某丁、熊某乙、李某卯、呂某丙、劉某壬等人的催債事宜均是由其他人員辦理,胡某甲沒有指使他人以非法方式追討債務,其他人員采取何種行為與胡某甲無關,胡某甲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2.被告人劉某癸及其辯護人提出,王某己在與黃某戊一起不到三個小時的時間內(nèi)沒有實施非法拘禁行為,王某己帶余某丙與劉某癸見面到余某丙離開的整個過程,以及余某丙長期在陽光酒店開房住宿,且主動開車到陽光酒店,當晚給王某己另開房間單獨住宿,其人身未受限制,是正常的討帳行為而沒有實施非法拘禁,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3.被告人杜某乙辯稱其是在公司發(fā)現(xiàn)熊某乙偽造公司財務章侵吞貨款的情況下,自己作為銷售業(yè)務分管人員由公司負責人安排與其對帳,在派出所與熊某乙沒見過面,談不上說了威脅的話,從未參與限制熊某乙的人生自由。
4.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陳某丁稱于2011年大年初七日被李某甲等人扣押,陳某丁妻子程某乙先說是2010年大年初七,又說是2009年大年初七,盧某乙證實拘禁陳某丁時李某甲在廣東戒毒,萬某丙當庭證明只有他和盧某乙參與。李某甲在案發(fā)時在廣州市被強制戒毒,無作案時間,指控李某甲非法拘禁陳某丁的證據(jù)不足。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廣州市第二強制戒毒所解除強制隔離戒毒通知書,證明李某甲在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在該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無拘禁陳某丁的作案時間。
5.被告人萬某丙的辯護人提出,萬某丙在二起非法拘禁中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受害人有過錯,且萬某丙歸案后認罪悔罪,應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6.被告人丁某丁的辯護人提出,丁某丁是受陳某丁安排開車參與拘禁李楊帆,應以從犯論,且其情節(jié)輕微,應不認定為犯罪。被告人丁某丁能當庭認罪,應酌情從輕處罰。
7.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辯護人提出,王某己是因黃某戊欠劉某癸10萬元,而劉某癸欠王某己5萬元而找黃某戊討帳,沒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和傷害、恐嚇、威脅等暴力行為,拘禁的人次數(shù)、時間均未達到犯罪構成要件,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8.被告人盧某乙辯稱,因劉某壬、呂某丙欠款不還并多次拖延欺騙,他才去跟蹤,沒有限制自由,沒有持刀和毆打。陳某丁與胡某甲很熟常去胡某甲家,他找到陳某丁后是其自己要求去胡某甲家,并未挾持,也不需要持刀,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9.被告人胡某丙辯稱,對熊某乙的事情并不知情,也未受胡某甲、杜某乙的任何指使,而是朋友劉某庚要他幫忙跟著熊某乙討錢,同熊某乙一起到陽光酒店后,他只待了半個小時就離開了,沒有打罵和限制其自由。
10.被告人李某丙的辯護人提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沒有提起犯意,作用相對較小,是從犯,并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應認定為坦白,且其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偶犯,且認罪,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十、關于尋釁滋事犯罪
1.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在南島咖啡廳的發(fā)案時間各說不一,也是李某癸采取的維權方式不當,胡某甲沒有客觀行為。在與陳某丑、石某丙、黃某甲之間的糾紛均事出有因,沒有造成嚴重后果,胡某甲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2.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辯護人提出,杜某乙根據(jù)行業(yè)管理要求所作的實名舉報不是無理取鬧,到張某庚辦公室反映問題過程中雖有過激行為,但不屬于在公共場所鬧事,也沒有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后果。與呂某乙之間的矛盾只是生意上的小摩擦,且已經(jīng)協(xié)調(diào)處理由呂某乙以一萬元錢買下杜某乙的保溫材料價值相當,也沒有安排人到鄒某戊辦公室鬧事。在毆打“小青”中未造成傷害后果,事后主動到派出所接受了處罰,不應再作為犯罪指控并打成黑社會。該三起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十一、關于盜竊犯罪
被告人王某己的辯護人提出,王某己在王某壬辦公室從中午等到下午6時未見到王某壬才拿走物品并留下字條,沒有竊取王某壬財物的故意,公訴人不能提交王某壬辦公區(qū)的監(jiān)控視頻以證明王某己有罪的證據(jù),對此應作出無罪推定的認定。同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諒解書與收條,證明王某己已賠償王某壬之子王某庚13000元,賠償黃某戊6900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十二、其他辯解與辯護意見
1.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胡某甲在擔任公安特情時有檢舉他人犯罪行為的立功表現(xiàn),并申請本院向公安機關調(diào)取有關證據(jù)材料。
2.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辯護人提出,潘某乙有立功表現(xiàn),無前科,積極退贓,建議對潘某乙從輕處罰并抵扣原判改判無罪所執(zhí)行的6個月刑期。其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證明潘某乙有檢舉他人犯罪行為的立功表現(xiàn)。同時申請本院向公安機關調(diào)取有關證明材料。
被告人李某丙、戚某丁、朱某戊、鄒某丁、劉某乙、方某乙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均表示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事實
1999年至2001年,被告人胡某甲在咸寧市公安局工作期間,與李某丑合伙經(jīng)營“豐澤園”酒店時,拉攏被告人劉某癸、潘某乙和彭某乙等社會青年到其經(jīng)營的酒店做事,為其所用。2001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因指使他人非法拘禁合伙人李某丑等犯罪事實被判處刑罰,并因此被開除公職。2005年初,被告人胡某甲出獄后,便再次糾合被告人劉某癸、潘某乙以及彭某乙等人,并利用其社會關系,先后招攬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萬某丙、丁某丁、盧某乙、胡某丙等人為其所用,長期在咸寧溫泉、武漢江某等地從事開設賭場以及“放碼”等違法犯罪活動,在咸寧溫泉及周邊地區(qū)形成了一定的團伙勢力。此后,該團伙逐步形成了組織成員眾多、人員較為固定、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
(一)該組織以被告人胡某甲為組織、領導者,以被告人劉某癸、杜某乙、李某甲、萬某丙等人為骨干成員,被告人潘某乙、丁某丁、王某己、盧某乙、胡某丙為一般成員。該組織以其成員普遍認可的約定俗成的規(guī)矩約束管理成員,違者將被處罰、冷落。規(guī)矩主要有:該組織實行逐級管理,有事要逐級匯報,所有事情都由胡某甲說了算;組織成員在追債時跟著欠債人同住、同吃;不在外面惹事打架;不準偷盜、搶劫、吸毒。
上述成員中,被告人胡某甲負責全體事務,被告人劉某癸、李某甲主要同胡某甲開設賭場與“放碼”,被告人李某甲以及彭某乙還負責帶領其手下成員在賭場中放哨、保衛(wèi)和收賬追債,被告人潘某乙同被告人劉某癸一起帶領手下成員在賭場中“放碼”并開設賭場,被告人杜某乙主要負責新型建筑材料的推銷工作,被告人萬某丙帶領被告人丁某丁、盧某乙等人和被告人胡某丙從事“放碼”、放高利貸和追債等活動。其中,彭某乙在胡某甲成立公司后離開該組織。2008年,被告人劉某癸因與胡某甲發(fā)生矛盾,便同被告人潘某乙等人離開胡某甲所在公司,原先跟隨劉某癸的程某甲也于同期離開該組織。此后,被告人劉某癸、潘某乙等人繼續(xù)從事開設賭場、“放碼”、放高利貸等違法活動。被告人王某己于2010年初跟隨劉某癸為其索取不法債務。
(二)該組織通過有組織地開設賭場、“放碼”、放高利貸、強買強賣等違法犯罪活動攫取巨額不法利潤為其主要非法收入來源,并通過公司化管理,以天泉新材公司和合田盛物業(yè)公司為其主要合法經(jīng)濟來源,具有較強的經(jīng)濟實力,并用以支持其組織活動。
1.2005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等人長期在咸寧市溫泉等地開設賭場,拉攏在當?shù)赜薪?jīng)濟實力的人員參賭,通過抽頭漁利、“放碼”、放高利貸等收取高額利潤,獲取非法收入數(shù)百萬元。同時以天泉投資公司開展投資、融資業(yè)務為幌子,實際上在賭場“放碼”和對民間發(fā)放高利貸,利用該組織的強勢地位,采取暴力和威脅等非法方式向欠債人索債,攫取巨額不法利潤。其中,胡某甲及其公司向他人發(fā)放高利貸1700余萬元,劉某癸向他人發(fā)放高利貸1226萬余元。
2.2006年,被告人胡某甲為使其非法行為表面合法化而逃避法律的打擊,邀約其他合法商人先后注冊成立了天泉投資公司、天泉網(wǎng)絡休閑會所、天泉新材公司、合田盛物業(yè)公司、聚合美景置業(yè)公司等公司,被告人胡某甲為上述公司的董事長和實際控制人。該組織主要圍繞著天泉投資公司和天泉新材公司開展業(yè)務,通過天泉新材公司生產(chǎn)、銷售建筑保溫材料、租賃經(jīng)營和合田盛物業(yè)公司的經(jīng)營取得合法收益,同時還通過利用該組織的強勢地位打壓競爭對手占領市場等手段獲取經(jīng)濟利益,充實該組織的經(jīng)濟實力。
3.該組織以獲取的經(jīng)濟利益用于支持其違法犯罪活動,主要事項有:(1)給團伙成員股份、發(fā)工資、提成、送紅包、吃年飯、過生日、買衣服等。其中,支付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及劉某庚等人工資、禮金及費用共計54977元,被告人萬某丙、胡某丙及曹某領取提成款57120元等;(2)給犯案坐牢的團伙成員辦事經(jīng)費、生活費、探監(jiān)費、賠償費、接風,并出資為犯案成員取?;蚴柰P系等。其中在2012年6月給廖某甲支付拘留期間生活費750元,在2008年5月為南島咖啡廳案件中的參與人員支出6000余元費用,被告人萬某丙在砍傷廖某乙后,出資6000元為其取保等;(3)為受傷、生病的團伙成員治療。其中在被告人萬某丙受傷后,被告人劉某癸、李某甲給其3000元錢。陳某丁在2008年放碼收賬被人砍傷住院時,被告人胡某甲送去5000元錢等;(4)給團伙成員提供補貼、提供住宿、配備車輛、購買武器。其中被告人胡某甲以公司的貨款給被告人萬某丙購房提供首付款5萬元,給被告人萬某丙及葛某配備二臺小車用于追債,讓被告人盧某乙長期在被告人胡某甲家中居住等。
(三)該組織以暴力、威脅、欺騙、恐嚇等手段,多次實施開設賭場、強迫交易、騙取貸款、故意傷害、非法拘禁、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等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群眾,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另有多人受害。主要違法犯罪行為有:
1.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等人自2005年起至案發(fā)前,多次在咸寧市周圍地區(qū)有組織地開設賭場,拉攏多人聚眾賭博,從中抽頭漁利并通過“放碼”、放高利貸等違法行為收取高額利潤,致多名參賭人員受害。
2.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強買強賣的方式向咸寧市日昌房地產(chǎn)公司承建的“喜相逢小區(qū)”強行推銷天泉新材公司的建筑保溫材料,銷售額達20余萬元,獲利5萬余元。
3.2005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共同多次騙取銀行貸款計2738萬元,并將部分貸款用于放高利貸等違法犯罪活動。
4.2005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為維護其團伙威望,指使被告人萬某丙、丁某丁等人故意報復傷害廖某乙,致廖某乙輕傷(偏重)。
5.2008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萬某丙、丁某丁、盧某乙、胡某丙、李某丙等人為索取賭債、高利貸等債務,使用捆綁、毆打、持械、長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對多人實施非法拘禁,強行追索不法債務,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的正常生活秩序。非法拘禁的具體犯罪行為有:
(1)2008年11月,被告人胡某甲指使陳某丁伙同被告人丁某丁及吳某甲等人將李某卯挾持至咸寧市溫泉潛山公園后,用鞋帶將李某卯的雙手反綁在竹子上逼其還債。
(2)2012年4月,劉某壬在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等人開設的賭場賭博時找被告人萬某丙借了30萬元錢,被告人萬某丙多次找劉某壬追債,并伙同被告人盧某乙、李某丙將劉某壬非法拘禁在咸寧藍海酒店、渝富橋賓館等地長達5天之久,并進行威脅、毆打,逼其還債。
(3)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呂某丙在天泉投資公司借得50萬元的高利貸,被迫無奈躲債。被告人胡某甲便安排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等人多次采取貼身、威脅、毆打等手段,先后攜帶砍刀等兇器將呂某丙強行帶至天泉投資公司、被告人胡某甲家中、天倫皇朝酒店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逼其還債。
(4)2011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認為公司員工熊某乙侵占公司錢款,便安排被告人杜某乙找熊某乙對賬,杜某乙安排被告人胡某丙等人把熊某乙“照顧好”,被告人胡某丙等五人便持兇器將熊某乙?guī)е料虒庩柟獯缶频晖{其還錢。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后將胡某丙等人帶至調(diào)查時,被告人杜某乙到派出所威脅熊某乙。此后近十天時間里,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被告人胡某丙等手下成員在熊某乙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提出賠償“精神損失費”。后熊某乙趁看守人員不備逃出其家中不敢回家。
(5)2008年,被告人胡某甲懷疑陳某丁侵吞其錢款,便安排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等人找陳某丁追款,并于2011年農(nóng)歷正月初七日,由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等人攜帶砍刀等兇器將陳某丁挾持至胡某甲家中扣押逼其還債。
6.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或在公共、工作場所鬧事,恐嚇他人,實施了以下尋釁滋事犯罪行為:
(1)2008年3月,承建天泉新材公司廠房施工的石某丙與該公司因結算工程款發(fā)生糾紛,被告人胡某甲安排20余名團伙成員持兇器將石某丙打傷。
(2)2008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因其朋友李某癸在咸寧南島咖啡廳唱歌時與歌廳老板石某乙發(fā)生爭執(zhí),便安排胡某戊等人糾集數(shù)十名團伙成員及社會青年,連續(xù)三天到咖啡廳鬧事,阻止其他客人消費,嚴重影響了該咖啡廳的正常營業(yè)秩序,并給南島咖啡廳造成重大經(jīng)濟損失。
(3)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在咸寧溫泉九號公館唱歌時,逞強斗狠,無故毆打歌廳小姐“寶寶”和經(jīng)理常某,并安排多名團伙成員前往歌廳“擺場子”。
(4)2011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在天泉投資辦公室與債務擔保人朱某丙爭吵時,隨意毆打朱某丙。
(5)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團伙成員向建筑商陳某丑討帳時發(fā)生糾紛,雙方被傳喚到派出所處理時,被告人胡某甲帶領團伙成員趕到派出所,打了陳某丑幾巴掌,并唆使廖某甲砸壞陳某丑的轎車。
(6)2009年,被告人杜某乙與呂某乙、鄒偉明在競爭咸寧市“時代廣場”、“翰林名都”等工程的保溫材料項目時,安排胡某丙等人威脅、恐嚇呂某乙。被告人胡某甲安排人員以虛假事實向咸寧市紀委舉報鄒偉明的弟弟鄒某戊,同時,杜某乙安排手下人員到咸寧市城建局鄒某戊的辦公室鬧事并進行恐嚇。
(7)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杜某乙在咸寧市歡暢百分百歌廳唱歌時無故毆打小姐小青。當晚唱完歌離開歌廳后,杜某乙伙同鄭某丙、孟某甲等人再次對小青和其熟人張某己進行毆打。
(8)2011年,被告人杜某乙為競爭咸寧市“南城一品”建筑工程的保溫材料項目,以虛有的摻假名義舉報競爭對手,帶領胡某丙、李江濤、熊栗等人到咸寧市墻體材料革新與建筑節(jié)能辦公室無理取鬧,并對主任張某庚(女)進行威脅、恐嚇、結扭,搶奪調(diào)查材料,鬧了一下午后見該單位要報警才離開,嚴重擾亂該管理部門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該組織通過暴力索債、毆打傷害、威脅恐嚇、打砸滋擾等多種手段,有組織地實施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于咸寧市溫泉及周邊地區(qū),為害一方,在眾多人民群眾中和一定的行業(yè)內(nèi)形成明顯的非法控制(心理控制)特征和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
1.長期通過開設賭場、“放碼”、放高利貸以及利滾利等計息方式,致使眾多債務人產(chǎn)生巨額債務后無力償還,該組織便采取非法拘禁、毆打、威脅、恐嚇、貼身跟蹤等暴力手段非法索債,在眾多債務人心理產(chǎn)生極大威懾力,給大量被害人的身心以及家庭和生活帶來巨大傷害,如潘某戊父子、黃某甲、邵某甲、孟某乙、王某戊、沈某、熊某乙等多人被逼得賣房、轉讓公司還債,傾家蕩產(chǎn)、夫妻離婚、家庭破碎、背井離鄉(xiāng),給社會造成巨大不穩(wěn)定因素。
2.利用該組織的強勢地位,為壟斷和占領咸寧地區(qū)建筑行業(yè)保溫材料市場,采取暴力、威脅、不實舉報和強迫交易等非法手段打壓競爭對手,嚴重干擾了該地正常的經(jīng)濟秩序。如董某甲、呂某乙、鄒某戊等人在2005年開始在咸寧市做建筑保溫材料生意,到2007年后經(jīng)常受到胡某甲等人的滋擾威脅,董某甲被迫于2009年底將生意及其家人轉遷到武漢。
3.多次通過虛假增資、提供虛假資料等手段,騙取銀行貸款2738萬元,并將部分貸款用于放高利貸等非法活動,干擾了當?shù)卣5慕鹑谥刃颉?/p>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關于組織特征的證據(jù)
(1)證明該組織形成過程、組織成員及組織結構的證據(jù)有:證人胡某戊、葛某、程某甲、闞某甲、陳某丙、余某乙、劉某庚、廖某甲、陳某丁、王某丁、饒某、專濤、韓某乙、李某丙、戚某丁、汪某丙、李某庚、張某丁等多名證人的證言,被告人劉某癸、杜某乙、李某甲、萬某丙、丁某丁、盧某乙、胡某丙等人的供述,均相互印某,證實被告人胡某甲與被告人劉某癸、潘某乙分別是同學關系,在1999年至2001年與李某丑合伙經(jīng)營“豐澤園酒店”時,拉攏劉某癸、潘某乙到該酒店做事。原來咸寧溫泉分上街和下街兩幫人,被告人胡某甲是上街的,在當警察時與街上混的無業(yè)人員關系非同一般,在其于2005年服刑出來后,先通過組織被告人劉某癸、潘某乙等人開設賭場,以其以前在溫泉的身份和特殊地位,把上街的被告人李某甲及彭某乙一幫人拉在下面做事,并逐步將上街和下街兩幫人拉攏在一起形成“溫泉幫”,其中彭某乙、李某甲帶有被告人萬某丙及胡某戊、陳某丙、饒某、余某乙等人。被告人胡某甲成立公司后雖然有員工,但只有一小部分員工是在公司里做下日常管理工作,大部分都是用社會上一些閑散或坐過牢的人員幫其在賭場里“放碼”、放哨、民間借貸、收賬追債。被告人胡某甲看到被告人萬某丙把廖某乙砍了蠻有狠的,就把其招去幫其做事。萬某丙很受胡某甲的器重,是帶隊的,手下有被告人盧某乙、丁某丁、胡某丙及闞某甲、廖某甲、韓某乙、劉某庚等人,專門負責“放碼”追債。葛某于2011年底強制戒毒回來后也一直跟著被告人胡某甲。程某甲在服刑時認識被告人潘某乙,2004年釋放后經(jīng)潘某乙介紹進入該團伙跟隨被告人劉某癸,于2008年退出團伙。2008年,被告人胡某甲拉攏陳某丁帶其手下成員幫胡某甲在賭場“放碼”,不久后離開胡某甲。這些人都非常聽被告人胡某甲的話,胡某甲是大哥,處于領導核心地位,在其下面一層是被告人劉某癸、潘某乙、李某甲及彭某乙,再下一層是被告人萬某丙及葛某、陳某丁、陳某丙、胡某戊、程某甲、饒某、田某等人,其次是被告人胡某丙、盧某乙、丁某丁及闞某甲、韓某乙、廖某甲、劉某庚等人。2009年,被告人胡某甲又吸收被告人杜某乙入股天泉新材公司,由杜某乙?guī)ьI被告人胡某丙及孟某甲、鄭某丙等人負責新型建筑材料的推銷工作。被告人胡某甲的得力人員是被告人劉某癸、杜某乙、萬某丙、李某甲等人。被告人劉某癸在2008年與被告人胡某甲因股東糾紛分開后,繼續(xù)從事開設賭場、“放碼”、放高利貸等活動,其中劉某乙、陳某甲在其賭場“放碼”,潘某乙與劉某癸共同開設過賭場,被告人王某己于2010年跟隨劉某癸幫其追討高利貸。
(2)證明該組織規(guī)矩及不遵守規(guī)矩將受懲罰的證據(jù)有:被告人杜某乙、萬某丙、丁某丁、盧某乙、胡某丙的供述和證人闞某甲、陳某丙、劉某庚等人的證言,證明該組織中的事情都是被告人胡某甲說了算,胡某甲不跟下層成員打交道,只通過被告人劉某癸、李某甲、萬某丙及彭某乙來管下面的人,實行逐級管理。對出道早、年齡大的人都要稱呼“某某哥”,尊重地位比自己高的大哥,有事要逐級匯報,按大哥的意思去做。要求不在外面惹事打架,在追債時跟著欠債人同住、同吃,要想一切辦法將錢討回來,還有不準偷盜、搶劫、吸毒。若接受任務后沒有及時去做,就會被責罵,不聽話的會讓其離開團伙。如2012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甲讓劉某庚去賭場“放碼”,劉某庚因私自把胡某甲的錢借給朋友賭博,還在葛某手上借5萬元去賭博被胡某甲知道后將其開除了。陳某丁動用了被告人胡某甲的錢沒能幫其做實事被清除出去,還被拘禁追債。被告人盧某乙因為吸毒被胡某甲知道了,就將盧某乙趕出去不讓其在胡某甲家居住,后來盧某乙認錯才回到胡某甲家。被告人盧某乙不肯當法人代表,胡某甲就不給錢用,盧某乙沒有地方去,只好在外漂了幾天,后來沒有辦法就當了法人代表。
2.關于經(jīng)濟特征的證據(jù)
(1)證明該組織通過開設賭場和從銀行騙取貸款、從事“放碼”、放高利貸、強買強賣等非法手段攫取巨額不法利潤,并通過公司經(jīng)營獲取經(jīng)濟利益,具有較強的經(jīng)濟實力的證據(jù)有: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杜某乙、潘某乙、胡某丙等人的供述,證人闞某甲、專濤、陳某丁、廖某甲、潘某戊、黃某甲、甘某、王某戊、孟某乙、費某、朱某丁、夏某甲等人的證言和相關條據(jù)等書證及司法鑒定書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通過開設賭場、放高利貸起家,其公司實際為賭博公司、“放碼”公司、“地下錢莊”,主要經(jīng)濟來源靠開設賭場、放碼、放高利貸等非法收入。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潘某乙一伙在咸寧市的咸安區(qū)和溫泉兩地開設賭場,一步步拉攏像甘某、王某戊、孟某乙、潘某戊、黃某甲這些在咸寧市有一定經(jīng)濟實力的人員參賭,在賭場里抽頭漁利,有時每天抽水甚至達五、六萬元,同時向賭客“放碼”抽頭收息,放高利貸,手下養(yǎng)了一批馬仔和打手幫助“放碼”追債,從中收取高額利潤數(shù)百萬元。被告人胡某甲還將公司資金投入到賭場“放碼”,并將銀行貸款部分用于放高利貸,獲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被告人胡某甲及其公司向他人發(fā)放高利貸1700余萬元,被告人劉某癸向他人發(fā)放高利貸1226萬余元。另外,該組織通過天泉新材公司生產(chǎn)銷售建筑保溫材料取得合法收益,同時還通過強買強賣、打壓競爭對手占領市場等手段獲取經(jīng)濟利益,最后在經(jīng)營不善時轉租他人每年收取100余萬元租金,以及通過合田盛物業(yè)公司的經(jīng)營收益,充實該組織的經(jīng)濟實力。
(2)證明該組織以其經(jīng)濟實力支持組織活動的證據(jù)有: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杜某乙、李某甲、萬某丙、潘某乙、丁某丁、盧某乙、胡某丙的供述和證人闞某甲、劉某庚、王某丁、饒某、廖某甲、陳某丁、方某乙、陳某丙等人的證言及司法鑒定書等證據(jù),證明該組織用獲取的利潤部分用于組織活動,主要有:
①給團伙成員股份、發(fā)工資、提成、送紅包、吃年飯、過生日、買衣服等。被告人盧某乙、萬某丙及廖某甲等人在公司每月領取800元至2000元的工資,另加提成。王某丁等人在被告人胡某甲的賭場當“釘子”放哨時每人每天領200元的工資,共獲得6萬余元。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胡某丙及陳某丁等人對追討回的錢按10%的利潤提成了4萬多元錢。被告人胡某甲出資數(shù)十萬元給被告人萬某丙及劉某庚、葛某等人去賭場放碼贏利數(shù)十萬元。被告人胡某甲對被告人劉某癸在經(jīng)濟上給予照顧,讓其入股公司每月領取3000工資并占10.75%的股份。被告人杜某乙入股后每月領取1500元至9000元的工資并持有公司股份。被告人胡某甲在成員中有紅白喜事時都會參加,按照關系的親疏程度送禮,如在被告人萬某丙結婚時給了2萬元錢,逢年過節(jié)時給1000元至2000元的“紅包”,為其女兒做周歲送了2000元的“紅包”,購買住房時,將公司的5萬元材料工程款幫其抵了首付款;安排公司給被告人盧某乙過生日,請他們?nèi)コ杌ㄙM了5、6千元,還送了價值838元的衣服;在劉某庚結婚時送了3000元錢,孩子做滿月送禮1500元;帶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丁某丁到武漢市給每人買了一套西服;在過年時安排團伙成員及公司員工到酒店吃年飯,并給部分人員發(fā)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紅包。被告人劉某癸在程某甲結婚時送了1000元紅包。
②給犯案坐牢的團伙成員辦事經(jīng)費、生活費、探監(jiān)費、賠
償費、接風,并出資為犯案成員取?;蚴柰P系等。該組織成員在收賬過程中發(fā)生沖突,人員被打傷或者被公安機關抓獲需治療、取保等,被告人胡某甲會安排費用和出面處理。如被告人胡某甲在廖某甲砸陳某丑車子被行政拘留后,安排被告人杜某乙到派出所付了1萬元錢,到治安拘留所給廖某甲送水果及一條200元的香煙,交了750元伙食費,解除拘留時開車去接回來吃飯接風;在南島咖啡廳案件中向參與人員支出6000余元費用,并在闞某乙、丁某丁等四人被行政拘留后給每人每天交100元的伙食費,并送了煙、茶、菜等物品,解除拘留時開車去接回來吃飯接風。被告人胡某甲的公司在這次被抓到陽新的胡某甲這邊的人每月付給500元的伙食費。被告人萬某丙在砍傷廖某乙被抓后,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劉某癸通過找關系交了6000元錢將萬某丙取保。
③給受傷、生病的團伙成員治療。被告人萬某丙在故意傷害案受傷住院后,被告人劉某癸叫人帶去2000元錢看望,被告人李某甲看望二次給了一共約1000元錢。陳某丁“放碼”收賬被人砍傷住院時,被告人胡某甲送去5000元錢。
④給團伙成員配備車輛、購買武器、提供住宿。被告人胡某甲專門給被告人萬某丙及葛某每人配備了一輛驪威牌轎車,在追債時使用。該組織成員中購買有砍刀、鋼管類物品,其中被告人丁某丁在溫泉街上的新疆人手中買了兩把砍刀,存放在被告人胡某甲家中,陳某丁幫被告人胡某甲看賭場時用的砍刀也一直放在胡某甲家。被告人胡某甲讓被告人盧某乙居住在其家中,并將在咸寧監(jiān)獄服刑時認識的廖某甲收做干兒子,廖某甲也經(jīng)常跟盧某乙住在胡某甲家。
3.關于行為特征的證據(jù)
證明該組織多次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危害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和經(jīng)濟秩序方面的證據(jù),詳見開設賭場、騙取貸款、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故意傷害、非法拘禁、尋釁滋事犯罪和違法行為中的具體證據(jù)。
4.關于危害特征的證據(jù)
(1)證明該組織通過開設賭場、“放碼”、放高利貸等行為,采取非法拘禁、毆打、威脅、恐嚇、貼身跟蹤等手段暴力索債,危害群眾生活和社會穩(wěn)定并形成非法控制的證據(jù)有: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丁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證人陳某丙、饒某、專濤、潘某戊、黃某甲、甘某、王某戊、孟某乙、楊某乙、石某乙、廖某乙、丁某丙等人的證言,證明被告人胡某甲外號“胡一刀”,是那種只能占便宜不能吃虧的人,在當民警時為人就很霸道,膽子大,外面混的人都只能聽他的,不然胡某甲就要找機會打人,而且下手很重。被告人胡某甲帶著一幫像被告人杜某乙、劉某癸、潘某乙、萬某丙等這些不做正行的人一起開賭場、做生意、放碼追債,心狠手辣,致使當?shù)匾恍┢髽I(yè)停產(chǎn),一些家庭破碎、一些人背井離鄉(xiāng),讓咸寧一些有臉面的人吃了不少的虧,敢怒不敢言,在當?shù)厝嗣袢罕娭性斐蓯毫拥挠绊憽1桓嫒撕臣椎热嗽谙虒幟暣?,社會上的人說“什么人的錢都可以欠,不能欠天泉公司的錢,否則收不了場”。溫泉的老百姓對被告人胡某甲及天泉公司印象不好,也很害怕“溫泉幫”成員,不敢得罪,能躲就躲,實在躲不過就讓,在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開設賭場輸?shù)翦X的人是更恨他們了。2001年左右,因為被告人胡某甲黑了李某丑的財產(chǎn),李某丑到公安部告狀,胡某甲為此坐牢,李某丑因為怕胡某甲報復,全家都離開了咸寧。潘某戊父子因在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潘某乙開設的賭場賭博越陷越深,無法自拔,輸了錢并借高利貸欠下580萬元賭債,被胡某甲、劉某癸等人手下的馬仔天天到家逼債,不能正常上班、生活,公司無法繼續(xù)經(jīng)營,只好作價轉讓。黃某甲因欠巨額賭債被逼得賣房還債。甘某、王某戊、孟某乙、楊某乙等人亦被逼得以開發(fā)的房地產(chǎn)及購買的房屋還債。邵某甲欠有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潘某乙的賭債被每天跟蹤,被告人萬某丙帶馬仔住在他家,嚴重影響了家庭正常生活,其妻子丁某丙出于無奈到法院起訴與邵某甲離婚,邵某甲也跑到非洲躲債打工。熊某乙被他們弄得生不如死,一直躲在外地打工謀生,不敢回咸寧,后來聽說專案組把被告人胡某甲團伙抓了才敢回到咸寧露面。呂某丙因做生意向被告人胡某甲的公司借錢后,無力承受過高的利息,只能到處躲債,不敢在咸寧公開露面。沈某因欠碼錢而離家出走,至今不敢回家。
(2)證明該組織利用其強勢地位,采取暴力、威脅、不實舉報和強迫交易等非法手段打壓競爭對手,嚴重干擾了當?shù)卣5慕?jīng)濟秩序,在一定區(qū)域內(nèi)形成非法控制的證據(jù)有: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證人董某甲、呂某乙等人的證言,證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的保溫材料價格比其他人的都高,依靠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這些人給其打市場,采取暴力、威脅、不實舉報和強迫交易等手段打壓競爭對手,而且誰挨著胡某甲的邊合伙做生意,最后的下場肯定是被胡某甲想方設法把錢搞到自己手里,把合伙人搞虧本。特別是做保溫材料的人都怕胡某甲,惹不起他。董某甲、呂某乙、鄒某戊等人在2005年開始做建筑保溫材料生意的幾年中生意非常好,到2007年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也開始做這個生意,但不會經(jīng)營,在生意場上專門搞混水、搶生意,經(jīng)常與同行們發(fā)生沖突。被告人杜某乙等人多次威脅董某甲,其中以加害董某甲的幼兒和家庭相威脅,迫使其放棄了咸寧碧桂園、公務員公寓等多個工程,2009年底,董某甲就不敢在咸寧做了,把生意及家人都轉遷到武漢。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等人還對咸寧市墻改辦的張某庚主任、建設局的鄒偉明等人實施威脅、恐嚇。到目前咸寧共有七、八家做這種生意的,自公安機關把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抓了之后,這種生意的市場秩序要好多了。
(3)證明該組織多次通過虛假增資、提供虛假資料等手段,騙取銀行貸款,并將部分貸款用于非法活動,干擾了當?shù)卣5慕鹑谥刃虻淖C據(jù)有: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的供述,證人費某、于某乙等人的證言,工商登記注冊資料,銀行貸款材料,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明該組織于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先后七次以公司經(jīng)營周轉的虛假理由,采取提供虛假的財務報表、經(jīng)濟合同的欺騙手段,從咸寧市農(nóng)行金穗支行和中國銀行咸寧分行騙取貸款達2738萬元,并將部分貸款用于放高利貸等違法犯罪活動的事實。
5.另有證人陳某戊、李某丙、李某庚、陳某己、王能文、張某丁、劉某辛、周某、潘某己、潘某庚、陳某戊、胡某己、朱某戊、鄒某丙、鄒某丁、馮某等多名證人的證言,亦在卷證明上述相關事實。
二、開設賭場的事實
2005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潘某乙、戚某丁、朱某戊、鄒某丁、劉某乙多次單獨或者伙同徐某甲、徐某乙、張某丙、胡某己、高某甲、孫某、專濤(均另案處理)等人,在咸寧市及武漢市等地開設賭場,組織人員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被告人等共計非法獲利數(shù)百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5年2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徐某甲、徐某乙、張某丙等人在咸寧市溫泉和武漢市江夏區(qū)等地開設賭場,組織戚某丙、熊某乙等人以“搖骰子”的方式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胡某甲獲利數(shù)萬元。被告人劉某癸在上述賭場“放碼”,被告人潘某乙在咸寧溫泉的賭場“放碼”,均非法獲利若干。
(二)200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在咸寧市溫泉陽光大酒店開設賭場,組織孟某乙、王某戊、潘某戊等人以“搖骰子”的方式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被告人劉某癸在賭場“放碼”。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胡某甲非法獲利40余萬元,被告人劉某癸非法獲利15萬元。
(三)2009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戚某丁伙同胡某己等人在咸寧市溫泉體育路長興苑小區(qū)胡某甲的家中開設賭場,組織李某庚、王某戊、潘某戊、潘某己、甘某、金某甲等人以打麻將和“百家樂”的方式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等非法獲利200余萬元。
(四)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劉某癸伙同高某甲在咸寧市咸安區(qū)碧桂圓小區(qū)其家中、溫泉國際酒店、凱悅酒店等地開設賭場,組織余某丙、鄭某甲、毛某、潘某己、李某辛、樊早榮、楊某乙、汪某甲等人以打麻將的方式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劉某癸和高某甲非法獲利74.6萬元。其中被告人劉某癸在自己家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鄒某丁負責提供賭博場地和工具并記賬,被告人劉某乙負責搞服務和協(xié)助記賬,并非法獲利1.5萬元。
(五)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劉某癸、潘某乙、朱某丁伙同孫某在咸寧市溫泉瑤池酒店、國際酒店和碧桂園酒店等地開設賭場,組織潘某丙、方某丁、汪某甲、余某丙、黃某戊等人以打麻將的方式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等非法獲利20余萬元。
(六)2010年3月至4月,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在咸寧市溫泉國際酒店、凱悅酒店等地開設賭場,組織潘某丙、潘某己、張某甲等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非法獲利若干。
(七)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伙同專濤在胡某甲家中、劉某癸家中以及咸寧溫泉國際酒店等地開設賭場,組織張某甲、潘某丁、胡某丁、王某庚、陳某甲、劉某壬等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非法獲利若干。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證明2005年2月中旬組織徐某甲、徐某乙、張某丙等人一起在溫泉十三潭一帶開設賭場十三天左右,他在此期間獲利5至8萬元。當年5至6月份,他到江某大花嶺一帶組織人員賭博,個人獲利3至5萬元,7月初回到溫泉在陽光酒店開賭場,時間有三個月左右,個人獲利40余萬元。被告人劉某癸在上述賭場內(nèi)放碼。2009年同被告人劉某癸、戚某丁合伙在家開賭場三個月左右,獲利200余萬元。2008年經(jīng)股東同意在投資公司抽出50萬元資金到張某丁開設的賭場內(nèi)放碼贏利。
2.被告人劉某癸的供述,證明被告人胡某甲于2004年坐牢出來后,組織他和彭某乙等人在咸寧陽光酒店開了一間套房開設賭場約三個月時間,胡某甲在賭場里收錢,讓彭某乙、高某乙等一幫小青年負責看場子、放哨、抽水,一晚上可以抽頭2萬元左右。他在賭場里“放碼”,1萬元錢抽取500元碼錢,這期間他大概賺了10萬元左右。2009年5至8月期間伙同“四嫂”開麻將賭場,地點主要是他家里,有時候在咸寧的陽光大酒店、國際大酒店、凱悅大酒店包房開場子,持續(xù)開了二、三個月,開賭場時,被告人劉某乙到他家來搞服務,他不在時就由劉某乙?guī)退芾?,記一下賬,給其工資,這次開賭場整個盈利情況在記賬本上反映是二人共贏利74.6萬,每人分得37.3萬元。他與被告人胡某甲、戚某丁及胡某己四人合伙在被告人胡某甲家開設賭場,他分了將近30萬元的欠條。2009年底,他拿了18萬元入股參與被告人潘某乙與朱某丁、孫某等人在桂碧園包了三間房開麻將館,分得了10萬元錢。
3.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證明他于2005年在被告人胡某甲的賭場“放碼”,2009年伙同被告人朱某戊、劉某癸及孫某在咸寧碧桂園酒店、瑤池酒店、國際大酒店開設賭場,四人獲利20余萬元。
4.被告人戚某丁的供述,證明在2009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邀約他伙同被告人劉某癸及胡某己四人在胡某甲家中開設賭場,組織王某戊、甘某、潘某戊、楊某乙、劉某辛、金某甲、潘某己等人賭博,共獲利200余萬元。他主要是邀約人員參賭,個人獲利60余萬元。
5.被告人朱某丁的供述,證明在2009年9月份,他先后邀約孫某及被告人潘某乙、劉某癸在咸寧碧桂園酒店、瑤池酒店、國際大酒店開設過賭場,每人出資15萬元,組織邵某甲、劉某戊、余某丙、方某丁、汪某甲、黃某戊等人賭博并“放碼”,在三個酒店各開了一個月時間,收到現(xiàn)金20多萬元,每人平均分得7萬元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刑滿釋放后,就帶著被告人劉某癸、潘某乙等人在咸寧開賭場,長期包下陽光大酒店701房,在那里住了近兩年,賭場則設在608、808等房間,從2005年5月至8月開了83場次,被當?shù)厝朔Q為“83堂課”。在這個賭場中,被告人胡某甲是組織者,被告人劉某癸、潘某乙在賭場中放碼,彭某甲帶一些馬仔在外圍負責放哨。咸寧當時好多有錢人看到孟某乙在胡某甲賭場玩,所以才跟著去的,等到胡某甲“83堂課”開完后,孟某乙輸?shù)煤軕K,只好用其在長興苑開發(fā)的房產(chǎn)給胡某甲、劉某癸等人抵賭債。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戚某丁及胡某己等人合伙在胡某甲家開設賭場時,有王某戊、潘某戊和潘某己父子、楊某乙、劉某辛、鄭某甲、甘某、李某庚、李某卯夫妻、樊早榮等幾十人參賭,每場抽水估計有幾十萬元,潘某戊父子兩人就因為在他那賭博輸了不少錢,結果就用房產(chǎn)門面抵給胡某甲。胡某甲還召開董事會提出從公司融資的資金中拿出五、六十萬元到賭場“放碼”收高利貸,并安排他作為公司當時的財務總監(jiān)協(xié)助被告人劉某癸管理此事。
6.被告人鄒某丁的供述,證明被告人劉某癸同高某甲于2009年夏某乙在她家開賭場,有時到陽光大酒店、國際酒店、凱悅酒店、旗鼓酒店開房賭博,持續(xù)近2個月。在她家開賭場時,是她和劉某癸提供的場地及麻將,她將輸贏情況記在本子上,被告人劉某乙為參賭人員買水果、水、煙等服務,并在她和劉某癸出去時幫忙記賬。
7.被告人劉某乙的供述,證明的事實與其上述所參與的事實一致。
8.證人孟某乙的證言,證明被告人胡某甲在2004年坐牢出來后在咸寧陽光酒店等地開賭場,就找他幫其一把,先邀他去玩,每天給他1萬元錢去賭。胡某甲按贏家的10%的“抽水”盈利,每天“抽水”甚至到5、6萬元錢。另外被告人劉某癸在賭場放碼,按每1萬元抽水500元計算,并且每天按5%收息。自2004年到2006年,他在賭場輸了約一千萬元,因欠賭債將小區(qū)的復式樓、商品房抵給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
9.證人王某戊的證言,證明在2006年左右,被告人胡某甲托孟某乙邀請他到咸寧陽光酒店的賭場賭博,把他一步一步拉下水,連續(xù)十天左右輸了120多萬元。后又到胡某甲家中的賭場賭博一個星期左右,輸?shù)袅?00多萬。莊家贏了要按10%抽水,找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借款時,1萬元當日抽走500元,以后再按日計息,打麻將的每人抽2000元,發(fā)20萬元的籌碼,從中抽走1萬元。2008年左右,被告人萬某丙逼他還錢,他打了一張90萬元的借條,被告人胡某甲要他簽了“融資保底合同”,還有潘某戊父子、甘某也簽了合同,李某庚因不肯簽還遭到萬某丙毆打。
10.證人潘某己的證言,證明自2006年以來,他和父親潘某戊到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在溫泉的國際酒店、瑤池酒店、凱悅酒店、陽光酒店及胡某甲、劉某癸家中開設的賭場,以“百家樂”、打麻將、“詐雞”等形式賭博,參賭的人有李某辛、楊某乙、毛洪波、王某戊、鄭某乙、李某庚、汪某甲、胡某己等人,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從中抽“桌子錢”和放高利貸,他輸出去的現(xiàn)金有5、6百萬元,他父親輸了1000多萬元。2010年以后,他父子收手,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就派手下馬仔追債,將他父子的借條算了個總賬,本息總計580萬元。2009年下半年,他在被告人朱某丁等人合伙開的賭場參賭,被告人劉某癸和潘某乙在中途也入股合伙開設賭場,每桌“抽水”1至2萬元。
11.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明他于2009年經(jīng)常到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等人的賭場里沉迷于賭博,疏于企業(yè)管理,他在賭場里贏了80多萬元籌碼,可胡某甲為了套住他繼續(xù)去其賭場玩,就只兌換30萬元籌碼,其余籌碼不兌現(xiàn)金,后來他將這50萬元籌碼輸光,以后又繼續(xù)賭,輸了錢就向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借高利貸,在2009年至2011年5月份將5、6千萬的資產(chǎn)輸光。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從中賺取碼錢和高利貸的錢,而參賭的所有人盡管有贏的,但最后都只有輸?shù)?,結果都輸給了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等人。
12.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朱某丁讓他投資了30萬元,跟被告人朱某丁、劉某癸、潘某乙一起在咸寧市國際大酒店、陽光大酒店、瑤池大酒店、碧桂園等賓館內(nèi)包房開設賭場,陸陸續(xù)續(xù)搞了半年時間,有潘某己、汪老四、黃某戊、劉某己等人參賭。朱某丁負責賭場安全服務,潘某乙負責記賬,劉某癸每天住在賭場里自己參賭,他自己不管事,只是幾天去看一次。
13.證人彭某乙的證言,證明他在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潘某乙等人設在陽光大酒店的賭場里幫忙放哨,胡某甲一般是安排王某庚跟他聯(lián)系后,他再安排手下的董某乙?guī)讉€人去放哨,每天王某庚替胡某甲支付1500元費用報酬,他自己拿500元,剩余的給董某乙分給下面小弟。被告人胡某甲等人開設的這個賭場,咸寧人戲稱是胡某甲開的“83堂課”,胡某甲、劉某癸等人就是在這個賭場賺的第一桶金。
14.證人潘某戊、李某庚、劉某辛、胡某己、甘某、專濤、萬某乙、方某丁、李某辛、劉某壬、余某丙、杜某乙、萬某丙、王某己、盧某乙等人的證言,亦證明了上述相關事實。
15.借條、舉報信等書證,證明參賭人員所欠賭債以及潘某己舉報劉某癸團伙開設賭場等事實。
三、騙取貸款的事實
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先后七次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采取提供虛假財務報表、經(jīng)濟合同等材料的方式騙取銀行的信任,從咸寧市農(nóng)行金穗支行和中國銀行咸寧分行貸款。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取得貸款后,改變款項用途,用于胡某甲炒股、購買基金、償還以前貸款、放高利貸等。被告人杜某乙受被告人胡某甲的安排以其個人名義從銀行貸款給胡某甲和公司使用。被告人方某乙在明知申請貸款的材料和理由是虛假的情況下,仍然幫助辦理相關手續(xù)和業(yè)務。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被告單位騙取的貸款總額為2738萬元,其中有二筆計878萬因該案被查處、被告人被羈押而未能償還。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從中國銀行咸寧分行騙取貸款260萬元,由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提供房地產(chǎn)抵押,該款經(jīng)咸寧恒基混凝土公司、天泉新材公司及其他個人的帳戶轉入胡某甲的銀行卡后,用于其個人炒股等。
(二)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胡某甲從中國銀行咸寧分行騙取貸款578萬元,由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提供房地產(chǎn)抵押。該款部分用于其個人炒股,部分用于還貸,現(xiàn)未歸還。
(三)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杜某乙從咸寧市農(nóng)行金穗支行騙取貸款300萬元,由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和杜某乙提供房地產(chǎn)抵押,騙得的款項分別轉入天泉新材公司帳戶和被告人胡某甲的銀行卡后,由胡某甲使用和歸還。
(四)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杜某乙從咸寧市農(nóng)行金穗支行騙取貸款300萬元,騙得的款項經(jīng)咸寧恒基混凝土公司等帳戶轉入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帳戶和被告人胡某甲的銀行卡后,由胡某甲使用和歸還。
(五)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杜某乙從咸寧市農(nóng)行金穗支行騙取貸款300萬元,騙得的款項由被告人胡某甲用于償還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的以前貸款。該筆貸款現(xiàn)未歸還。
(六)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以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的名義向咸寧市農(nóng)行金穗支行騙取貸款500萬元,用于放高利貸和償還以前貸款等。
(七)2011年5月26日至6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以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的名義向咸寧市農(nóng)行金穗支行騙取貸款500萬元,用于放高利貸和償還以前貸款等。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證明他分別以個人和被告人杜某乙、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名義,用房屋和土地抵押在咸寧市中行、農(nóng)行貸款,貸款理由都是資金周轉困難,真實用途主要是以貸還貸,部分貸款用于公司經(jīng)營,有一部分用于他個人炒股,有一部分開展融資保底業(yè)務借給他人了。第一次貸款的手續(xù)是他自己去辦了,以后都是被告人方某乙及于某乙、費某三人組織材料并由方某乙去辦理的,向銀行提供的貸款申請、財務損益表、供銷合同、誠信證明等材料存在虛假內(nèi)容,沒有這些材料貸不到款,銀行只審查抵押物是否真實。
2.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證明在2009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胡某甲要求他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他只提供了房產(chǎn)證并在有關資料上簽字,由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被告人方某乙拿著他提供的個人信息資料、房產(chǎn)證到農(nóng)行貸款。他沒有使用貸款,也不清楚貸款是怎么使用的。
3.被告人方某乙的供述,證明她是在被告人胡某甲與銀行談好后,再負責與銀行辦理貸款業(yè)務,她不清楚真正的借款用途。被告人杜某乙所謂的開華建筑經(jīng)營部同其他單位簽訂了銷售合同,需大量周轉資金,可實際上這些錢根本沒有用到開華建筑經(jīng)營部,而是被胡某甲拿走,還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在農(nóng)行的貸款,貸款提供的銷售合同都是假的,是為了騙銀行得到貸款。
4.證人費某的證言,證明貸款的錢都由被告人胡某甲支配,絕大部分都沒用按申請貸款的理由去用于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的運轉。被告人胡某甲是借錢還貸,再貸款還借款,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的貸款有部分用于放高利貸借給別人。
5.證人徐某丙的證言,證明被告人胡某甲找了李某癸后,李某癸讓她在天泉投資公司、天泉新材料公司、聚合美景置業(yè)公司作個掛名股東,她對上述公司沒有投資一分錢,也沒有過問三家公司任何事。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以個人或天泉新材公司的名義在銀行貸款都要她簽字,但她不知道每次貸款的原因、金額以及貸款資金的使用情況,但每次貸的款都是被告人胡某甲支配,比如杜某乙的個人貸款中其本人也沒使用過一分錢。
6.證人張某戊的證言,證明他所在的咸寧恒基混凝土公司從來都沒有同被告人杜某乙和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發(fā)生過原材料采購合同關系,與他公司的二份合同完全是假的,合同章上連公司名稱都弄錯了,把“混凝土”寫成了“混泥土”,他們公司也無該合同的備案。
7.證人金某乙、胡某庚的證言,證明他倆在2010年10月12日與被告人胡某甲簽訂合同承包經(jīng)營天泉新材公司,期間,胡某甲他們來調(diào)取過部分建筑材料采購合同資料,還復印過人員工資表,真正目的是為了在銀行貸款,貸款的錢拿出放碼,并且在他們接管后別的客戶打到公司賬上錢也被胡某甲拿去用了。
8.證人于某乙等人的證言,亦在卷證明了相關事實。
9.銀行貸款材料、銀行交易賬目明細等書證,證實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先后七次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提供虛假的財務報表、經(jīng)濟合同等材料,通過提供公司及個人房屋、土地等財產(chǎn)抵押的方式,從咸寧市農(nóng)行金穗支行和中國銀行咸寧分行貸款2738萬元的事實。
10.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胡某甲的二筆貸款中,以支付合同貨款的申請理由不成立(公司已轉租),無銷售、供貨收付款記錄,貸款用途與申請不符,其中260萬用于炒股,190萬元用于還貸。被告人杜某乙三筆貸款的抵押物或報表是聚和美景公司和被告人單位天泉新材公司,系通過向銀行提供虛假信息、虛假財務報表取得,貸款使用、歸還均為被告人胡某甲,使用用途與申請用途不一致,其中150萬元用于購買基金,289萬元用于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還貸。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的二筆貸款中,提供的財務報表為虛假報表,也無銷售記錄,貸款用途與申請不符,其中用于向他人放貸286萬元,用于還貸300萬元。
11.銀行還款一覽表與還款憑證,證明被告人胡某甲在中行咸寧分行的二筆貸款中的260萬元已償還,578萬元到期未還。被告人杜某乙的三筆貸款中的600萬元已償還,300萬元到期未還。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的二筆貸款1000萬元已償還。
四、挪用資金的事實
2009年6月1日,天泉新材公司由股東增資300萬元。同年6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通過萬某丙的銀行帳戶和胡某甲的銀行卡轉200萬元至胡某甲的長江證券股票帳戶,被胡某甲用于炒股。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證明他炒股的資金一方面是通過萬某丙帳戶轉入他的證券帳戶200萬元,其他是公司帳戶資金通過銀行轉帳轉入證券帳戶,以證券賬戶流水往來交易為準。
2.證人方某乙等人的證言,證明她辦了一張農(nóng)行卡是在被告人胡某甲手中用來炒股的,胡某甲的股市資金以銀行流水為準,具體多少、從哪個帳戶轉帳不清楚。
3.證券交易明細資料、銀行明細資料等書證,證明被告人胡某甲的證券交易情況。
4.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天泉新材公司在2009年6月1日增資300萬元,同年6月12日通過萬某丙的帳戶和被告人胡某甲的銀行卡轉200萬元至胡某甲的長江證券股票帳戶被胡某甲挪用。
五、強迫交易的事實
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為推銷天泉新材公司的建筑保溫材料,以砸售樓部沙盤(小區(qū)建設模型)相威脅,強行向咸寧溫泉“喜相逢小區(qū)”工地推銷建筑保溫材料,銷售額達20余萬元,獲利5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證明胡某甲讓他幫其推銷保溫材料,他找到“喜相逢小區(qū)”工地的開發(fā)商馮某后,再去找其女婿夏某甲經(jīng)理,又同夏經(jīng)理一起去找葛經(jīng)理時,葛經(jīng)理問了許多關于保溫材料方面的事,他因為不懂就煩了,就說“你們老總都同意了,你還啰唆,繞七繞八的,不接收材料的話,小心我把你們的小區(qū)售樓部給錘了”,后來由夏經(jīng)理在他的供貨合同上簽了字。
2.被害人夏某甲的陳述,證明他們的咸寧日昌房地產(chǎn)公司在2007年承建“喜相逢”工地時,被告人李某甲纏著他岳父馮某,硬是要推銷其公司的材料,馮某煩不過就叫被告人李某甲來找他。在葛經(jīng)理問李某甲一些技術上的問題時,被告人李某甲答不上來就很不高興,說了句:“你們老總都同意了,還問七問八,不相信的話我將你們售樓部給砸了?!彼麄児究紤]到被告人李某甲是胡某甲公司的人,咸寧的人都知道胡某甲的為人,沒有其干不成的事,紅黑兩道都熟,如果不用其材料,肯定沒有好果子吃,心里也害怕再來惹事,就把這個工程的保溫材料給被告人李某甲做了,之后工地就太平無事了。
3.證人馮某的證言,與證人夏某甲證明的事實一致。
4.證人費某的證言,證明他們的天泉投資公司在2007年對外銷售保溫材料的單位包括咸寧日昌房地產(chǎn)公司的“喜相逢工地”,公司給被告人李某甲的保溫材料價格是砂漿2500元/噸,微珠干粉3600元/噸,但公司與咸寧日昌房地產(chǎn)公司結算的價格是砂漿3200元/噸,微珠干粉5200元/噸,一共發(fā)生了20.4萬元的材料費,被告人李某甲從中賺了54990元。
5.證人朱某丁、胡某庚、杜某乙、胡某辛的證言、辨認筆錄、相片等證據(jù),在卷佐證上述相關事實。
6.發(fā)票、收據(jù)、進賬單、出庫單、領款單等相關書證,證實天泉投資公司于2007年6月27出庫沙漿15噸,單價2500元,微珠干粉30噸,單價3600元,計14.55萬元。隨后日昌房地產(chǎn)公司付天泉投資公司貨款20.4萬元,李某甲在天泉投資公司領款54990元。
六、敲詐勒索的事實
(一)2011年農(nóng)歷12月29日上午9時許,胡某甲通知黃某甲到合田盛物業(yè)公司去償還債務,因黃某甲無錢償還,胡某甲便安排被告人胡某丙及萬某丙、盧某乙、曹某、熊某甲等人看守住黃某甲逼其想辦法還錢。至下午6時許,黃某甲為了脫身回家過年,便請杜某乙出面說情幫其解圍,杜某乙給黃某甲出主意讓黃某甲給被告人胡某丙等人費用,黃某甲因身上無錢,就向杜某乙借了6000元,付給被告人胡某丙和曹某、熊某甲每人2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證明在2011年農(nóng)歷12月29日,胡某甲叫黃某甲來合田盛物業(yè)公司還錢,黃某甲說現(xiàn)在沒有錢還,胡某甲就叫他和萬某丙讓黃某甲想法還錢,自己先離開了,他和萬某丙、盧某乙、曹某、熊某甲等人就看住黃某甲不讓其離開。當天下午5時左右,黃某甲請求杜某乙出面說情解圍讓其能早點回家,杜某乙就讓黃某甲給他們搞點費用,黃某甲以為是六個人,要求少給一點,杜某乙說只給他們?nèi)?,黃某甲當時身上無錢,就向杜某乙借了6000元現(xiàn)金,后他和曹某、熊某甲三人各分了2000元。
2.被害人黃某甲的陳述,證明于2010年找胡某甲借了39萬元高利貨和“籌碼”,在2011年農(nóng)歷12月29日,萬某丙打電話叫他到胡某甲的物業(yè)公司去還錢。他沒有錢還,于上午9點多鐘帶了6條煙去跟胡某甲說好話,胡某甲要他想辦法還,自己先走了。后來被告人胡某丙以及其他幾個馬仔不讓其離開公司,并且還威脅說不讓他過好年。他因過年回不了家很著急,就請杜某乙出面把他搞回家,杜某乙給他出主意說給那三個年輕人一些錢,他當時沒有現(xiàn)金,就向杜某乙借6000元錢給了那三個年輕人,他在第二年正月的時候就將這6000元錢還給杜某乙了。
3.證人杜某乙的證言,證明在2011年農(nóng)歷12月29日上午,胡某甲叫黃某甲來合田盛物業(yè)公司還錢,黃某甲帶著六條煙來,但沒有錢還,胡某甲就叫萬某丙等人讓黃某甲想法還錢,被告人胡某丙和萬某丙、盧某乙等人就看住黃某甲繼續(xù)逼其還錢。一直到下午5、6點鐘下班時,看到黃某甲還在公司,黃某甲把他拉到辦公室去求他打招呼放其回去,他叫黃某甲出些錢給被告人胡某丙等人,黃某甲要他借其1萬元,他說只給被告人胡某丙三個人,其余的人不管,就借給了黃某甲6000元現(xiàn)金幫其解圍,這6000元錢付給被告人胡某丙和曹某、熊某甲三個人了。
4.證人方某乙的證言,證實2011年過年前,黃某甲來到合田盛物業(yè)公司找胡某甲談還錢的事,但黃某甲當天沒有還錢,至于黃某甲是否與其他人發(fā)生什么事情她不清楚。
(二)2010年下半年,黃某戊從被告人劉某癸處借得月利率1角的10萬元高利貸,后因無力按時還息,被告人劉某癸便多次安排被告人王某己向黃勇某。2012年7月12日上午12時許,被告人王某己將黃某戊帶至咸寧溫泉新天地酒店內(nèi)限制其自由。下午3時許,被告人王某己將黃某戊帶至藍海酒店與被告人劉某癸見面,黃某戊被迫同意分三個月還清下欠的12萬元本息。隨后,被告人劉某癸要求黃某戊每月給被告人王某己5000元“辛苦費”,黃某戊無奈同意了劉某癸的要求。當天,被告人王某己找黃某戊敲詐了二條“和天下”香煙。次日,黃某戊匯給被告人王某己人民幣49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己由其家長退賠黃某戊人民幣69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劉某癸供述,證明黃某戊向他借10萬元錢,月利率一角。他每個月都給黃某戊打電話讓其還錢,黃某戊一共還了四個月的利息四萬元。2012年春節(jié)前后的一天,他打電話叫黃某戊到溫泉景隆咖啡店見面,同時也叫被告人王某己一起過去,讓黃某戊以后將錢還給王某己。2012年5、6月份的一天,黃某戊和被告人王某己一起到藍海大酒店,黃某戊說他一共欠12萬元,分三個月還清,當時他就同意了。
2.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證明被告人劉某癸將黃某戊的欠款過給他去討。他在2012年4月下旬要黃某戊還款時,黃某戊將其本田小車押給他,分三月還10萬元。后來他打電話催討了三、四次沒錢還,就要黃某戊一起在新天地酒店開了間房陪著他,當時黃某戊跟被告人劉某癸打電話后,一起去藍海賓館與被告人劉某癸見面,劉某癸要黃某戊想辦法每月還一點,還向黃某戊提出給他5000元的“辛苦費”。下午黃某戊拿了兩條“和天下”香煙給他,讓他發(fā)個卡號,過兩天卡上收到4900元錢。
3.被害人黃某戊的陳述,證明他找被告人劉某癸借10萬元錢,利息是每月1萬元,到2011年底時沒有錢還,被告人劉某癸就開始安排被告人王某己向他追債,并把他的一輛白色本田轎車要去了。到7月12日上午12時左右,被告人王某己與他見面要錢沒有談成,把他帶到溫泉新天地酒店開了一間房,他在下午2、3點鐘時給被告人劉某癸打了電話,劉某癸就叫他和王某己到藍海酒店去見面,商定以后每個月連本帶息還4萬元,分三個月還清,被告人劉某癸還提出要給追債的被告人王某己等人每月5000元的費用,他當時為了脫身也答應了,十幾分鐘事情談好后他就離開了。出酒店后,被告人王某己就向他要費用,并且還說幫他說了好話,要他給二條“1916”香煙,后來給了二條“和天下”香煙,二天后又匯給王某己4900元。
4.諒解書與收條,證明被告人王某己已退賠黃某戊6900元。
七、故意傷害的事實
(一)2004年11月9日,劉某丁在咸寧市交通巷一麻將館打麻將時與熊某丙發(fā)生口角并相互打斗,雙方互不服氣,各自邀約人員斗毆。被告人萬某丙受劉某丁的邀約,伙同余某乙(已另案處理)、董某乙等人攜帶砍刀等兇器趕到現(xiàn)場,與對方的李某寅、胡某子等人發(fā)生打斗。在打斗過程中,李某寅、胡某子被萬某丙一方的人員砍傷。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李某寅的損傷程度為重傷,胡某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二)2005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與廖某乙因瑣事發(fā)生矛盾,被廖某乙等人打傷。被告人胡某甲得知此事后,指示李某甲要報復廖某乙等人,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萬某丙帶人報復廖某乙。2005年12月27日23時許,被告人萬某丙得知廖某乙在咸寧市溫泉賓館玫瑰園歌廳唱歌后,便伙同被告人丁某丁及余某乙(已另案處理)、陳某乙等人攜帶砍刀等兇器趕到該歌廳,持刀將廖某乙砍傷。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廖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偏重)。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證明被告人胡某甲知道他受傷的事后問他準備怎么搞,并說搞就要把這件事搞好,要人調(diào)人,要錢給錢。于是,他打電話將被告人萬某丙從外地叫回來,把被廖某乙打傷的事跟萬某丙說了,并說“等我傷好了再搞”,被告人萬某丙說“等你好了再搞,那我還有臉混”,他也就沒說什么,叫被告人萬某丙準備人搞廖某乙,后來被告人萬某丙打電話告訴他已經(jīng)把廖某乙砍了,他就叫萬某丙把人帶到武漢來避風頭,有8、9人在武漢賓館住了大約5、6天后才走的,費用每天有千把塊錢都是他出的。
2.被告人萬某丙的供述,證明被告人李某甲叫他們?nèi)フ伊文骋?,意思就是去報復廖某乙,他看到廖某乙后二話沒說就往其頭上砍了一刀。因為當時他和余某乙都是跟被告人李某甲一起混的,都聽李某甲的話。
3.被告人丁某丁的供述,證明他是在2005年12月由被告人萬某丙通知后從荊州的學校趕回溫泉,被告人萬某丙說要去搞廖某乙的人。他們7、8人都帶了刀或鋼管趕到咸寧溫泉賓館,在歌舞廳發(fā)現(xiàn)了廖某乙,被告人萬某丙用砍刀將廖某乙的頭上砍了一刀,他上前用鋼管打了廖某乙兩鋼管,當時將廖某乙打倒在地上,被告人萬某丙又用刀將廖某乙的手腕砍了一刀。事后他們將兇器丟到河里去了。
4.被害人李某寅、胡某子的陳述,證明他倆當時和橋巴等人趕到交通巷口時見對方一群人提著刀往外走,他倆見狀就往公路上跑,對方在最前面的是余某乙,見他倆在跑就追上前來對著李某寅的背部連砍兩刀,對胡某子砍了一刀。他倆認識對方有余某乙、董某乙和被告人萬某丙三個人。
5.被害人廖某乙的陳述,證明他的朋友吳某乙乘坐出租車時與司機發(fā)生矛盾被打傷了,找到他后沒有談好,后來被告人李某甲帶人來與他發(fā)生沖突打了起來,為此留下了禍根。過了不到三天時間的一晚,他和戴某等人在溫泉賓館的歌廳時,被告人萬某丙和余某乙?guī)Я?、8個年輕人沖進來,手上都拿了砍刀和鋼管等兇器,被告人萬某丙和余某甲就用砍刀將他的頭部砍了,他倒在地上后,被告人萬某丙等人又圍起來用刀和鋼管砍打。
6.證人余某乙的證言,證明第一次是2004年11月份一天晚上9點鐘左右,劉某丁因與他人發(fā)生爭執(zhí),便打電話邀約被告人萬某丙后,被告人萬某丙帶饒某、闞某乙、董某乙等人前往與對方人員斗毆,他見被告人萬某丙被人打了,就到麻將室拿出一把砍刀,追上一個逃跑的男子砍了一刀。第二次是被告人李某甲說其被廖某乙打了,叫他和被告人萬某丙看著辦,意思很清楚,是叫他們?nèi)ジ懔文骋业娜?。后來被告人萬某丙打電話說找到廖某乙了,他就拿了一把砍刀趕到溫泉賓館,當時有被告人萬某丙、丁某丁及闞某乙、饒某等7、8個人都帶了砍刀或鋼管,進去后就打起來,廖某乙被打倒之后,被告人萬某丙用刀將其手腕砍了一刀。
7.證人彭某乙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李某甲被廖某乙打傷后找他商量怎么報復,他讓其想清楚自己決定,并叫其去找被告人胡某甲及劉某癸幫忙。后來見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萬某丙與劉某癸等人商量如何去報復廖某乙,被告人胡某甲、萬某丙及劉某癸都說愿意幫,其中劉某癸打電話叫程某甲從武漢江某帶些人幫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胡某甲也說可以叫些人幫忙。
8.證人程某甲的證言,證明在2005年的時候,被告人胡某甲打電話給他說被告人李某甲被人打了,并說“這件事你們不搞贏,還混個裸”,他當時還說“你又不是我老大,還跟我打電話”,被告人胡某甲馬上又給劉某癸打了電話,劉某癸就叫他回咸寧幫忙,他就把饒某和李某戊一起帶回溫泉直接去看被告人李某甲。當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萬某丙及劉某癸都到被告人李某甲的房間來了,被告人胡某甲說“這回搞不贏廖某乙,你以后就不用在溫泉混下去了”。被告人李某甲聽到老大說這樣的話,就叫被告人萬某丙和余某乙、饒某等人帶上自己的兄弟開車到咸寧溫泉各個地方去找廖某乙再打一頓。砍刀都是團伙成員以前就買了的,要用就去拿。他們在街上連續(xù)找了三天,沒有找到廖某乙的人,他就回到武漢的賭場去了。
9.證人熊某乙的證言,證明在2006年左右,他同被告人胡某甲一起在咸寧陽光大酒店的房間時,見被告人李某甲頭上繞著紗布進來,胡某甲當時問傷得怎么樣,后來談到對策時,李某甲問胡某甲怎么搞,胡某甲說“你扛旗,我來組織”。以后就有程某甲帶武漢江某的馬仔捕廖某乙,結果沒捕著,最后是被告人萬某丙帶馬仔把廖某乙砍了。
10.證人董某乙、饒某、鎮(zhèn)萬某丙、熊某丙、熊某丁、李某壬、劉某庚、戴某、鮑某等人的證言,亦證明了上述相關事實。
11.現(xiàn)場勘查筆錄、法醫(yī)學鑒定書、刑事判決書等書證,在卷佐證上述事實。
八、非法拘禁的事實
2008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萬某丙、丁某丁、盧某乙、胡某丙、李某丙為索取債務,單獨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捆綁、毆打、使用械具、長時間扣押等手段,分別對李楊帆、劉某壬、呂某丙、熊某乙、陳某丁等人實施非法拘禁,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8年11月的一天,因李某卯的前妻黃某乙欠被告人胡某甲的賭債到期未還,被告人胡某甲便指使陳某丁找李某卯追債。陳某丁伙同被告人丁某丁及吳某甲等人在咸寧市天倫皇朝酒店找到李某卯后催促其還錢,李某卯稱其沒有錢,被告人丁某丁等人便開車將李某卯帶至潛山公園山上,用鞋帶將李某卯的雙手反綁在竹子上。后李某卯被迫給被告人胡某甲打電話,答應第二天還錢,被告人等才將李某卯放走。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丁某丁的供述,證明他受陳某丁的安排伙同他們一起去找李某卯追債,并在潛山公園山上捆綁李某卯的事實。
2.被害人李某卯的陳述,證明被告人胡某甲打電話叫他到胡某甲家去后,陳某丁帶了幾個青年,開兩輛車將他帶到溫泉潛山賓館后面的竹子林里,叫其手下的人將他捆在竹子上,他和被告人胡某甲通電話后,陳某丁才放了他。
3.證人陳某丁的證言,證明李楊帆的妻子黃某乙欠的賭債,由他去負責追回。在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胡某甲說“李某卯就在客廳里,等下去找他要回,不要在我家里搞,等他離開后派幾個小弟跟著”。他就安排被告人丁某丁和吳某甲去跟著李某卯,見李某卯已到天倫皇朝酒店開房,被告人胡某甲叫他帶呂某甲、夏某乙趕到酒店要李某卯還錢,李某卯就說沒錢,他們5個人就把李某卯帶到潛山公園,將李某卯的雙手反背綁在竹子上,李某卯被綁后就怕了,說好話并答應還錢,被告人胡某甲得知李某卯答應還錢,就叫他把李某卯放了。
4.證人黃某乙的證言,證明她因為賭博輸了錢,為還賭債于2008年在被告人胡某甲的天泉公司借了15萬錢,利息是按月利率三角算的,本息都沒有還,后來被告人胡某甲指使陳某丁帶人將她丈夫李某卯抓到賓館的山上去,逼李某卯打60萬元的借條。
5.證人王某庚、夏某乙等人的證言,印某被告人丁某丁伙同陳某丁等人拘禁李某卯的事實。
(二)2012年4月,劉某壬在被告人胡某甲及劉某癸等人開設的賭場賭博期間找被告人萬某丙借了30萬元錢,之后陸續(xù)還了十余萬元,為此,被告人萬某丙多次向劉某壬追債。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李某丙將劉某壬拘禁在咸寧藍海酒店、渝富僑賓館等地長達5天之久,期間多次對劉某壬進行威脅、毆打,逼其還債。劉某壬無奈向被告人胡某甲求情,胡某甲才讓萬某丙等人將劉某壬釋放。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萬某丙的供述,證明他借給劉某壬17萬元碼錢,安排被告人盧某乙、李某丙去找劉某壬,跟其一起吃住,他打了劉某壬一巴掌并罵了劉某壬。到第四天或者第五天,被告人胡某甲打電話說劉某壬已經(jīng)打了20萬元的欠條,叫他不用再派人跟了。
2.被告人盧某乙的供述,證明被告人萬某丙指派他帶人去找劉某壬追債,參與軟禁劉某壬四天,期間被告人李某丙用手打了劉某壬的頭部幾下,在水塘邊,被告人李某丙對劉某壬說了一些不還錢就將其淹死之類的話。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證明在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萬某丙叫他與被告人盧某乙等人去把劉某壬的家找到,但劉某壬把他們帶到火車站附近到處轉,故意騙他們,他就叫兩個小弟將劉某壬的衣服拉起來蒙住頭,將車子開到一個水塘邊對劉某壬說了一些狠話,然后將劉某壬帶回酒店。次日上午,被告人萬某丙又叫他們?nèi)フ覄⒛橙傻募?,劉某壬又帶到其朋友一個租住的房間里轉一圈,到賓館后他很生氣就朝劉某壬的臉打了兩巴掌。此后二天,他又去酒店和被告人盧某乙一起看守劉某壬,并將劉某壬轉移到渝富橋賓館后,再同被告人盧某乙一起將劉某壬帶到旗鼓大酒店與被告人胡某甲見面后把劉某壬放了。
4.被害人劉某壬的陳述,證明他在賭博時從被告人萬某丙手里借了30萬元碼錢,因為沒有錢還,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李某丙及另外兩個馬仔將他騙到藍海大酒店712房,威脅說如果不還錢就要送他的命,他見被告人盧某乙等人都掛有匕首,也不敢吱聲。后將他押到一輛越野車上去他家,他怕連累家人就沒說家庭住址,被告人李某丙就用襯衫蒙住他的頭,將他押到山上的水塘邊威脅說“老子將你丟到水里淹死,信不信”。后來又將他押回酒店,派四個馬仔守著他,非法拘禁五天,被告人李某丙打了他兩巴掌,被告人萬某丙打了他一巴掌。到第五天清早,又將他押到渝富橋賓館看守到下午4點鐘的時候,他提出當天是母親節(jié)要回家陪母親吃飯,被告人盧某乙?guī)奖桓嫒撕臣准依锶デ笄?,被告人胡某甲要他打了?0萬元的借條后才讓他回家。
5.證人杜某乙、王某庚、專濤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公安機關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等證據(jù),亦證明了上述相關事實。
(三)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呂某丙先后三次在天泉投資公司借款50萬元,月利率1角,此后陸續(xù)償還50余萬元,被告人胡某甲通過利滾利等方式清算呂某丙還下欠125萬元,呂某丙無奈躲債,被告人胡某甲便安排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等人多次采取貼身、威脅等手段非法限制呂某丙的人身自由,逼其還債。其中2010年5月的一天上午9時許,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將呂某丙強行帶至天泉投資公司三樓一房間內(nèi),多次對其進行威脅、毆打,直至下午6時許才讓呂某丙離開。2010年9月的一天23時許,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伙同劉某庚、韓某乙等人攜帶砍刀等兇器將呂某丙挾持至被告人胡某甲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二天上午又將呂某丙轉移至天倫皇朝酒店繼續(xù)施壓。當天下午6時許,呂某丙被迫找被告人胡某甲求情后才讓其離開。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萬某丙的供述,證明他帶領被告人盧某乙等人將呂某丙帶到被告人胡某甲家中看守,次日,被告人胡某甲因其父母在家吃飯,就叫他們把呂某丙帶走,他和盧某乙把呂某丙帶到天倫皇朝酒店,安排盧某乙跟著呂某丙。
2.被告人盧某乙的供述,證明被告人萬某丙說呂某丙在名仕碼頭小賓館躲債,叫他過去將呂某丙帶到被告人胡某甲家,去時劉某庚手上拿了一把小砍刀,“老二”拿了一根高爾夫球棍。第二天中午,被告人萬某丙說等下被告人胡某甲的老娘要來,就將呂某丙帶到天倫皇朝酒店去了。
3.被害人呂某丙的陳述,證明他向被告人胡某甲借了50萬元月利率1角的高利貸,后來還了50多萬元的利息,本金沒還。被告人胡某甲讓手下馬仔經(jīng)常給他打電話,派人跟著他。2010年3、4月份,他只好到藍海大酒店開房躲了十幾天。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和另一個馬仔把他帶到天泉公司三樓的一個房間非法拘禁,一個高個子踹了他兩腳,罵了幾句,威脅的話說了很多,到下午18時許才離開。201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與劉某庚等7、8個馬仔拿著砍刀,把他帶到被告人胡某甲家中,到第二天中午,又把他帶到天倫皇朝酒店。到下午6時許,被告人盧某乙?guī)奖桓嫒撕臣准抑姓f了半小時后才讓他走了。
4.證人劉某庚的證言,證明在2010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甲叫被告人萬某丙帶領被告人盧某乙和他、韓某乙一起,拿上胡某甲家中的兩把砍刀和一根高爾夫球桿,將躲在咸寧名仕碼頭賓館里的呂某丙帶到被告人胡某甲家中看守。次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說其父母要來,讓他們把呂某丙帶到外面開房守著,直到下午談好還錢后才放呂某丙離開。
5.證人韓某乙等人的證言均證實了上述事實。
(四)2011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認為天泉新材公司員工熊某乙侵占了公司的錢,安排被告人杜某乙找熊某乙對賬。杜某乙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對賬單給熊某乙看,熊某乙不認同這份對賬單,杜某乙便安排被告人胡某丙等人把熊某乙“照顧好”。被告人胡某丙等五人便持兇器將熊某乙?guī)е料虒庩柟獯缶频?05房間,威脅其出錢才能走,熊某乙暗地給朋友發(fā)短信求助后,公安機關出警將被告人胡某丙等人帶至派出所調(diào)查。被告人杜某乙趕至派出所對熊某乙說“不要把事情說大了,否則你永無寧日”,熊某乙被迫出具保證書將被告人胡某丙等五人擔保出了派出所。幾天后,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胡某丙帶人來到熊某乙家中,要其承認對賬單上的材料費20萬元并讓其賠償胡某丙等人被傳喚至派出所一事的精神損失費5萬元。隨后近十天時間里,被告人胡某甲安排手下成員一直在熊某乙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威脅其出錢。期間,被告人胡某甲還以涉嫌侵占犯罪將熊某乙控告至咸寧市公安局咸安區(qū)分局經(jīng)偵大隊,并安排看守人員每天白天將熊某乙?guī)е凉矙C關接受調(diào)查,晚上再帶熊某乙回家繼續(xù)關押。公安機關經(jīng)過調(diào)查認為熊某乙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熊某乙被迫借了3萬元賠償“精神損失費”并出具了欠條,在同年8月的一天趁看守人員不備逃出其家中,之后不敢回家,以打工為生。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證明在2011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安排他和被告人胡某丙等人要熊某乙在銷售對賬單上簽字,后安排胡某丙等人跟著熊某乙不讓其脫離視線。熊某乙報警后,該事被咸寧市三號橋派出所查處。一個星期后他開車送被告人胡某甲來到熊某乙家中,胡某甲讓胡某丙等人將熊某乙看好,并安排劉某庚將熊某乙?guī)У浇?jīng)偵大隊調(diào)查。
2.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證明在2011年6月左右某天,他接到劉某庚電話讓其跟緊熊某乙,他和丁某丁、韓某乙、熊某甲等人將熊某乙?guī)У疥柟饩频昕词?,后熊某乙報警被咸寧溫泉三號橋派出所查處。一個星期后,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指使他和丁某丁等人在熊某乙家中將熊某乙看緊,并督促其還錢,當天晚上他走后就由劉某庚負責,劉某庚等人將熊某乙拘禁了六天左右,之后熊某乙從劉某庚手上逃走了。
3.被害人熊某乙的陳述,證實他于2011年6月份離開天泉新材公司后,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被告人杜某乙、胡某丙等人逼迫他在銷售對賬單上簽字,他不同意,杜某乙開始發(fā)怒,對胡某丙幾個馬仔說:“你們把熊某乙照顧好”。被告人胡某丙等人身上帶有刀具,就把他押上車帶到溫泉陽光大酒店505房內(nèi)非法拘禁,他報警后,咸寧市三號橋派出所進行查處。被告人胡某丙到派出所警告并威脅他說“那幾個是公司的同事,不是社會無業(yè)人員,否則他們出去后會對你不客氣的”。被告人杜某乙也到派出所,說是胡某甲給他帶話,不要把事情說大了,否則永無寧日。后來他還是選擇了妥協(xié),寫保證書將那幾個馬仔擔保放了。過了一個多星期,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胡某丙又帶了四、五個馬仔到他家,要他賠償精神損失費5萬元,并承認對賬單上的材料費20萬元,否則將24小時守在他家中。后來,那幾個馬仔拿刀逼他還錢,不讓他出門,還以侵占公司財產(chǎn)為由將他告到咸安區(qū)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并由那幾個馬仔押著他到偵查大隊接受訊問,問完后又押回家中看守,最后咸安公安局認為他不構成犯罪,那幾個馬仔又繼續(xù)在他家看守了上十天,精神都快崩潰了,他心想保命要緊,先向他姐姐借了3萬元匯到公司帳上賠償所謂的精神損失費,后趁他們不注意時從家里跑掉了,一直不敢回到咸寧。
4.證人劉某庚等人的證言,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對熊某乙涉嫌經(jīng)濟犯罪的調(diào)查材料等書證,在卷佐證上述相關事實。
(五)2008年,被告人胡某甲將5、6萬元錢交給陳某丁到他人開設的賭場“放碼”。一段時間后,陳某丁覺得無利可圖便想退出,被告人胡某甲懷疑陳某丁侵吞其錢款,安排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等人找到陳某丁,逼其打了一張5萬元的欠條,后又將欠款及利息計算至11萬元。2011年2月9日(農(nóng)歷正月初七),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等人攜帶砍刀等兇器將陳某丁挾持至胡某甲家中逼其還債。第二天,陳某丁找被告人胡某甲求情,表示愿意在年后將其在三江航天花園的工程款來償還債務,被告人胡某甲才同意讓陳某丁離開。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盧某乙的供述,證明陳某丁幫被告人胡某甲在賭場“放碼”,但陳某丁做了幾個月后就沒做了,欠了胡某甲的錢。后來胡某甲派人向陳某丁追討欠款,第一次是2009年或2010年左右,他和闞某乙、韓某乙等人在溫泉捷巨匯東大酒店找到陳某丁,要其打了張5萬元欠條。第二次是2011年過年期間,他和被告人萬某丙及闞某乙、劉某庚等人到天泉網(wǎng)絡會所把陳某丁帶到胡某甲家中,不準陳某丁離開,到第二天胡某甲回來跟陳某丁談好之后,才讓陳某丁離開。第三次是2010年或2011年左右,他和丁某丁二人沒有找到陳某丁,就把其妻子程某乙?guī)У胶臣准胰ナ亓艘灰?。第四次?011年左右,杜某乙曾找過陳某丁追債,逼陳某丁劃撥在三江航天花園工地的工程款來還款。
2.被害人陳某丁的陳述,證明被告人胡某甲懷疑他拿了錢,派被告人萬某丙和熊某甲帶的人對他追債20多次,綁他老婆,要他打了5萬多元的借條。過不多久,被告人萬某丙又帶人找他說之前欠的5萬余元加利息已欠9萬元了,又要他打了個9萬元的欠條。到2011年4、5月又與他算帳后要他打了個11萬元欠條。2011年大年初七那天,他在天泉網(wǎng)絡會所打牌時,被告人胡某甲派被告人萬某丙、盧某乙等上十人手持砍刀、斧頭、鐵棍等兇器,逼他到胡某甲家里去還款,不讓他離開,他提出拿房產(chǎn)證來抵押,萬某丙一看是集體房產(chǎn)證就說沒用,第二天,胡某甲要他在三江航天花園工程結賬時把錢還上,他同意了才放他回去。
3.證人程某乙、陳某庚、陳某辛、丁某丁、杜某乙等人的證言,亦證明了上述相關事實。
九、尋釁滋事的事實
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多次單獨或者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或者在公共場所和工作場所鬧事,威脅、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8年3月,天泉新材公司在進行廠房建設施工時,被告人胡某甲不按合同的約定與承建人石某丙結算工程款,石某丙便帶領民工到工地阻止施工,被告人胡某甲得知后,安排20余名青年持砍刀等兇器趕到工地對石某丙進行毆打,將石某丙打傷。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不認識石某丙,也沒有與石某丙發(fā)生過糾紛。
2.被害人石某丙的陳述,證明他帶著一起做事的幾個工人到工地阻止王某辛的工人施工,并要被告人胡某甲來給他一個說法,講清楚為何不付工程款并單方面將承包給他的工程又轉包給王某辛來施工。被告人胡某甲開車趕來后,幾十個青年將他圍住,二話不說就開始圍攻,對他拳打腳踢,將他打倒在地上。
3.證人王某辛等人的證言,證明石某丙負責建廠房生產(chǎn)車間鋼結構部分,價值90多萬元,被告人胡某甲沒有按合同結賬,石某丙在工地阻止他們施工,被告人胡某甲叫來30個左右的年輕人手上拿著砍刀,有4、5個年輕人不問青紅皂白上前就對石某丙拳打腳踢,他看見石某丙頭部都是血。
4.證人杜某乙等人的證言,印某了上述事實。
5.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調(diào)解書,確認被害人石某丙享有天泉投資公司應支付給宜昌華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840338.36元。
(二)2008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的朋友李某癸等人在咸寧南島咖啡廳唱歌娛樂之后,李某癸發(fā)現(xiàn)其包內(nèi)少了8000元錢,便懷疑是歌廳小姐拿走。后李某癸和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到歌廳與老板石某甲(石某乙)爭論時,石某甲沒有給胡某甲面子。胡某甲心生氣憤,便安排胡某戊等人糾集數(shù)十名青年連續(xù)三天到咖啡廳鬧事,每二、三個人占一個桌位,阻止其他客人消費,嚴重影響了該咖啡廳的正常營業(yè),給南島咖啡廳造成重大經(jīng)濟損失。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證明他叫胡某戊帶幾個人到南島咖啡廳來找老板要錢,不要打架也不要砸東西,讓他們在店里坐著,喝茶打牌就行了。
2.證人李某癸的證言,證明他跟咖啡廳的石某甲理論時,被告人胡某甲也上前幫著說,說話蠻狠,石某甲不認識胡某甲,就說只同他談,胡某甲覺得沒面子,叫他先走了。后來胡某甲叫手下的萬某丙、陳某丙等四、五十人到南島咖啡廳鬧事。
3.證人石某乙的證言,證明李某癸五個人在一天晚上到他們咖啡廳消費,之后李某癸又帶被告人胡某甲過來說在消費時不見了8000元現(xiàn)金,要他們賠。他過來了解是怎么回事,胡某甲說他不該,只要他給錢。第二天,他們咖啡廳里一下子來了四十多個小青年,每人坐一個座位,互相之間打打鬧鬧,持續(xù)了三天,店里根本無法經(jīng)營。
4.證人胡某戊的證言,證明在2008年5月,因李某癸在南島咖啡廳消費說錢不見了,被告人胡某甲叫他到南島咖啡廳去留在那兒跟潘經(jīng)理交談,潘經(jīng)理還是不肯賠錢,胡某甲就叫他多叫點人到南島咖啡廳去,每人占一個位置消費,不讓其他客人有位置,意思是讓南島咖啡不能正常營業(yè)。他就叫陳某丙、韓某甲打電話叫人來,過了個把小時,陸續(xù)來了幾十人,每人占一個位置,從上午10點鐘左右開始一直到晚上,時間連續(xù)三天。
5.證人潘某庚的證言,證明那年“五一”長假期間的一天晚上,李某癸同朋友到南島咖啡廳消費,離開后,李某癸又帶被告人胡某甲到店內(nèi)說在消費時不見了8000元錢,胡某甲很兇的說“趕緊賠錢,你連我也不認識,找死啊!”石某乙老總來過問此事,胡某甲說要在一點鐘之前給錢,否則要讓店關門。第二天早上剛開門營業(yè),從外面進來四、五十個男青年,每人占一張位子,將腳放到桌上,互相之間大聲嬉鬧,客人見了都嚇得離開了。這些人從早上8時起一直到晚上12點打烊關門才離開,一連幾天都是這樣,致使店里無法正常營業(yè),損失6、7萬元。
6.證人陳某丙、丁某丁、闞某乙、萬某丙、程某甲、楊某丙、劉某庚等多人的證言,均證實了上述事實。
7.現(xiàn)場照片、報案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jù),證明了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以及報案后丁某丁、陳某乙、闞某乙、陳某丙等人被治安拘留的事實。
(三)2009年,被告人杜某乙向建筑商張某乙在“時代廣場”的工地提供了一噸多保溫材料,后呂某乙和鄒偉明獲得了與張某乙的供貨協(xié)議。被告人杜某乙得知后,認為是呂某乙等人搶了生意,便安排胡某丙等人威脅呂某乙。后經(jīng)中間人說情,呂某乙接收杜某乙所送材料并補償杜某乙1萬元才了結此事。此前,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認為呂某乙、鄒偉明之所以獲得“翰林名都”的供貨協(xié)議,是得到了鄒偉明的弟弟鄒某戊(咸寧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副局長)的幫助,被告人胡某甲便安排人員以虛假的違紀事實向咸寧市紀委舉報鄒某戊,與此同時,被告人杜某乙安排手下人員到鄒某戊的辦公室鬧事。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證明他得知“時代廣場”的保溫材料是呂某乙送去的,自己先做的工地被別人搶去了,心理蠻不舒服,就跟梅某說了呂某乙做人不厚道,要搞呂某乙的人之類的話。他叫胡某丙和孟某甲一起去找呂某乙談,威脅他們不要參與。后來是梅某出面做工作,呂某乙收下他的一噸多材料付1萬元錢,他就退出了。2009年咸寧市在做“翰林名都”時,天泉新材公司的保溫材料沒有推銷出去,通過調(diào)查得知那個工程是咸寧市規(guī)劃局鄒某戊的哥哥鄒偉明做的,胡某甲認為是鄒某戊利用職權幫他哥哥的忙,非常生氣,就叫孟某甲找?guī)讉€陌生人去將鄒某戊辦公桌搬到市紀委去,孟某甲帶去的兩個年輕人將鄒某戊的辦公桌搬到門口,并大聲說要到市紀委去,還說要當官就莫做生意之類的話。
2.被害人呂某乙的陳述,證明先是被告人杜某乙找到建筑商張某乙,但沒有簽協(xié)議,后來他們同張某乙簽了協(xié)議,被告人杜某乙便讓胡某丙等人對他進行威脅,要他退出這個項目,并說了如果不退,那他全家都沒有好果子吃之類的狠話,他答應杜某乙將其之前裝進工地的材料作兩噸把價格也略抬了一點付錢,杜某乙才同意了。
3.證人梅某的證言,證明在2009年左右,呂某乙與鄒偉明合伙做“時代廣場”的保溫材料時,與被告人杜某乙有生意上的競爭,杜某乙放出話來說要搞呂某乙的人,呂某乙請他出面協(xié)調(diào),他就跟杜某乙做了很長時間的工作,基本上做通了,后來,呂某乙將材料錢算給杜某乙了。在“翰林名都”項目競標時,天泉新材公司沒有競上,被鄒偉明、呂某乙競走了,被告人胡某甲認為是鄒某戊利用職權為其哥哥鄒偉明開了綠燈,之后,被告人杜某乙就帶人將鄒某戊的辦公室砸了,被告人胡某甲還寫舉報信,當時是鄒某戊升遷的時候,鄒偉明怕其弟受影響只好放棄了這個工程。
4.證人鄒某戊的證言,證明在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杜某乙突然帶著4、5個小混混沖進辦公室,對他說:“你當官就別做生意,做生意就別當官”,說完還把他的辦公桌掀歪了。
5.證人胡某壬的證言,證明那天是上午10時左右,從隔壁鄒某戊辦公室里傳來吵鬧聲,而且吵鬧聲越來越大,并且有桌椅碰撞聲,他和同事就趕過去,只見走廊上站了幾個陌生男青年,辦公桌已翻倒在地,聽到那為首的男子說話很兇,并帶有恐嚇、威脅的語氣叫鄒某戊小心點之類的話。
6.證人董某甲、胡某丙、熊某乙等人的證言,亦證明了上述相關事實。
(四)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杜某乙和鄭某丙、孟某甲等人在咸寧市歡暢百分百KTV唱歌時與小姐小青發(fā)生口角,杜某乙等人打了小青二巴掌后被KTV經(jīng)理勸開。當晚12時許,杜某乙等人唱完歌離開時,在咸安區(qū)武商量販店旁又碰到小青,杜某乙等人便再次對小青進行毆打,小青的熟人張某己路過叫小青回家時,杜某乙等人又對張某己進行毆打,將小青和張某己二人打傷。案發(fā)后,被告人杜某乙賠償張某己3000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杜某乙到咸寧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證明他在歡暢百分百KTV唱歌那次打了其中一個小姐。之后他叫鄭某丙和孟某甲到歌廳陪客人喝酒,回家時,在門口碰到被他打的那個小姐,就上去對她說:“你罵我,我打你,你還在警察面前告狀”,那個小姐跟他吵,鄭某丙就沖上去打了一巴掌,這時在出租車里面的一個男子在叫那個小姐,鄭某丙把那個男的拉下車扭打在一起。
2.被害人張某己的陳述,證明他在歡唱百分百KTV門口坐出租車準備走時,看到有4、5個男青年在門口打一個女青年,他認識那個女青年,就叫那女青年跟他走。那女青年剛上車,那伙青年就將他從車上拉下來,用拳腳朝他身上亂打。
3.證人鄭某丙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杜某乙叫他和孟某甲到歡暢百分百KTV陪客戶喝酒唱歌后,離開歌廳在路上碰到那個小姐時,出租車上的一個年輕人就喊那個小姐上車一起走,他把那個年輕人拉下車一頓拳打腳踢將其打倒在地上。
4.證人陳某壬、李某子、梁某、余某丁等人的證言,張某己的領條、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明了上述相關事實。
(五)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與李某癸、邵某甲等人在咸寧溫泉九號公館KTV唱歌,并叫了一些小姐來陪唱,期間胡某甲嫌一名藝名“寶寶”的小姐服務態(tài)度不好,便打了“寶寶”二巴掌。歌廳經(jīng)理常某見狀上前勸說,胡某甲又打了常某二巴掌。打完之后,胡某甲不讓“寶寶”和常某離開包廂,并安排萬某丙帶人來“擺場子”,直到歌廳總經(jīng)理顧某前來向胡某甲賠禮道歉才將此事了結。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證明歌廳小姐“寶寶”輸了想賴酒,他就要她喝,在瘋的時候就打了她,可能打重了,這時正好九號公館的“媽咪”路過看到了這一幕,就進來大聲說他,他很氣憤并狠狠地打了“媽咪”一耳光。
2.被害人常某的陳述,證明在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21時許,有一位叫“寶寶”的陪唱小姐站在沙發(fā)旁一個勁的哭,嘴巴出了血(牙齒打掉了),被告人胡某甲坐在沙發(fā)上發(fā)脾氣,她就過去解釋賠禮,胡某甲一句話沒說,就扇了她兩個耳光。她和“寶寶”兩人要離開包廂,胡某甲兇巴巴地說“站在那里,不準出去”。過了十來分鐘,顧某經(jīng)理到包廂內(nèi)跟胡某甲解釋,讓她倆出了包廂,出門后見到包廂外的走道上都是街上混的人,鬧哄哄的,起碼有二十來人。
3.證人李某癸的證言,證明在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叫他和邵某甲去陪朋友唱歌,當時有個小姐到包間看了一眼,胡某甲就叫那個小姐過來陪客人唱歌,而那個小姐跑開了,這下胡某甲就不得了,叫人把老板叫來,姓常的“媽咪”就帶著那個小姐來賠不是,還沒有開口,胡某甲就朝那個小姐臉上打了兩耳光,小姐被打倒在地,嘴巴流血,牙齒被打掉了,胡某甲還要那個小姐跪在地上,姓常的“媽咪”上前勸一下,胡某甲又朝那個姓常的臉上兩巴掌,不讓她們離開房間。隨后胡某甲就叫邵某甲打電話把萬某丙叫來。沒過多久時間,萬某丙、丁某丁、盧某乙等人就趕過來了,他出來時看見走廊上大概有十幾人。
4.證人丁某丁的證言,證明在2011年夏某乙的一天晚上10點鐘,他同萬某丙、劉某庚、韓某乙?guī)讉€人在天倫皇朝酒店打牌時,萬某丙不知是接到誰的電話后,就對他們說胡某甲在九號公館有點事,叫他們快點過去,隨后萬某丙也給盧某乙打了電話。他們趕到九號公館時萬某丙叫他們站在走廊上,他看見歌廳門口站很多青年人,后來才知道是胡某甲在九號公館唱歌時將小姐打了。
5.證人顧某、陳某癸、萬某丙、盧某乙、韓某乙等人的證言,亦印某了上述相關事實。
(六)2011年7月的一天上午11時許,因黃某甲在朱某丙的擔保下從天泉投資公司借了30萬元的高利貸,被告人胡某甲通知黃某甲和朱某丙到公司要其還債,因黃某甲無力還債,被告人胡某甲便要朱某丙還,雙方為此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胡某甲打了朱某丙臉部一拳,并不準其二人離開。直至當晚8時許,萬某丙出面叫朱某丙償還10萬元,并取消其擔保資格后才讓黃某甲、朱某丙離開。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證明他從沙發(fā)上站起來沖到朱某丙的面前,將朱某丙的上衣揪住拎起來打,趕到旁邊的黃某甲就拉開他,后來雙方達成還錢協(xié)議,讓他倆先還10萬元,并取消朱某丙的擔保資格,余下的錢由黃某甲一個人承擔。
2.證人黃某甲的證言,證明他在欠被告人胡某甲的錢期間,被告人胡某甲手下的馬仔前前后后將他扣押有五、六次,其中一次是2011年7、8月份時,胡某甲叫他和朱某丙到天泉公司去后,胡某甲說是朱某丙擔保的,就向朱某丙要錢,二人爭吵起來,胡某甲就打了朱某丙臉部一拳,后來他勸開了,胡某甲又不讓他們離開,直到晚上8、9點鐘,讓萬某丙出面講,由朱某丙還10萬元,取消朱某丙的擔保資格后才讓他倆離開。
3.證人萬某丙等人的證言,證明了上述事實。
(七)2011年,被告人杜某乙為推銷天泉新材公司的建筑保溫材料,競爭咸寧“南城一品”建筑工程項目,以虛有的摻假名義舉報打擊競爭對手,咸寧市墻體材料革新與建筑節(jié)能辦公室通過查證并無舉報的摻假問題。為達到自己的不法目的,被告人杜某乙?guī)ьI胡某丙、李某丁、熊某甲在工作時間竄至該單位無理取鬧,在主任張某庚(女)的辦公室鬧事,威脅、結扭、恐嚇張某庚,搶奪調(diào)查材料,擾亂該管理部門的正常工作秩序。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證明他與李江濤、熊栗、胡某丙等人到咸寧市墻改辦張某庚的辦公室問舉報的結果,張某庚答復沒有發(fā)現(xiàn)對方有弄虛作假的情況,他就要求張某庚播放他們調(diào)查的攝像資料和U盤資料,查看墻改辦的調(diào)查材料和檢測報告,但張某庚不肯,他就說張某庚包庇對方,非要張某庚把材料給他看不可,說了很多過激的話。在爭吵過程中,胡某丙、李某丁、熊某甲等人就動手搶材料。
2.被害人張某庚的陳述,證明黃某丙等人在2011年做“南城一品”項目時,被告人杜某乙到她辦公室舉報有人摻假,她們經(jīng)依法調(diào)查,沒有發(fā)現(xiàn)施工方有摻假行為,產(chǎn)品都是合格的,之后她就通知杜某乙來辦公室回復,杜某乙聽了之后就帶三、四個青年到她辦公室,要看調(diào)查的筆錄和文書,因涉及到有關隱私而沒同意,杜某乙就不得了了,叫那些青年搶她手中的資料,胡某丙上來后扭住她的手,另外的人卡她脖子,扳她手指、胳膊,硬是把她手中的資料搶走了,她被嚇哭了就給領導金某丙打電話,金某丙說把人帶到其辦公室,杜某乙他們還是很囂張,大喊大叫,說了很多威脅的話,見此,金某丙說要報警后才沒有鬧了。那天整整鬧了一個下午,后來經(jīng)過主任勸說杜某乙等人才慢慢的離開了。
3.證人胡某丙的證言,證明在2011年下半年時,被告人杜某乙安排李某丁到某工地去對保溫材料攝像并取樣,然后到墻改辦舉報他人弄虛作假。后來張某庚答復說沒有發(fā)現(xiàn)對方有弄虛作假的情況,杜某乙就要求看調(diào)查材料,張某庚肯定是不會答應的,杜某乙說張某庚包庇對方,就叫把材料搶過來,于是他和李某丁兩人就上前動手強行將材料搶過來了。
4.證人金某丙的證言,證明他在咸寧市建委任副主任分管墻改辦期間,于2011年的一天下午,張某庚打著哭腔給他打電話說被人打了,他叫把人帶到辦公室來后,看見張某庚的手臂被劃傷了,另外四個男的很囂張,其中一個還拿著攝像機到處攝,他看到這個情況就有點發(fā)火了,說要報警,那些人才沒有在他辦公室鬧了。
5.證人尹某的證言,證明那天下午他剛上班不久,突然聽到張某庚主任的辦公室吵吵鬧鬧的,他過去看見有三、四個青年在推張主任,并搶張主任手中的資料,旁邊有一個年齡大點的在旁邊大罵,他上前勸,這幾人不但不住手反而也對他大罵,并威脅他說再來的話就連他都不會放過。這幾個人比較兇,最終還是將張某庚手中的資料搶去了。后來張某庚打電話給金某丙副主任,這幾個就又到金某丙主任的辦公室去鬧,金主任說要報警,才消停下來。這伙人從金主任辦公室出來后還是攔住張某庚不讓走,直到天黑才慢慢離開。
6.證人黃某丙、劉某庚、梅某等人的證言,咸寧市建筑節(jié)能內(nèi)容實施情況現(xiàn)場巡查記錄單等書證,亦證明了上述事實。
(八)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廖某甲在找傅某集團咸寧工程指揮部老總陳某丑追討債務時發(fā)生糾紛,雙方被傳喚至咸寧市公安局溫泉分局三號橋派出所。被告人胡某甲得知情況后,帶杜某乙、萬某丙、盧某乙等人趕至派出所,在民警在場執(zhí)法的情況下,被告人胡某甲唆使廖某甲砸毀陳某丑停放在派出所院內(nèi)的小轎車玻璃,并當著民警的面打了陳某丑幾巴掌。經(jīng)鑒定,陳某丑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案發(fā)后,被告人胡某甲安排杜某乙送1萬元到派出所賠償陳某丑的小車修理費。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證明他讓杜某乙安排廖某甲去找傅某集團的工程負責人陳某丑討工程款時,廖某甲攔住陳某丑的車,陳某丑不還錢并說要用車子撞廖某甲,把人帶到三號橋派出所去了。他聽了就滿不高興,趕到派出所后忍不住心中的怒火,沖到派出所的辦公室當著所有人的面打了陳某丑一耳光,想再打時,被在場的民警拉住了,聽說廖某甲也將陳某丑的車子砸了。
2.被害人陳某丑的陳述,證明他們公司按合同規(guī)定應付80%的工程款,其實已經(jīng)付了90多萬,是多付了,但杜某乙以他們還差工程款為由,叫被告人胡某甲派人在市公安局門口將他攔住,他報警后,公安民警將他和胡某甲手下一些攔車的人帶到派出所處理。在處理的過程中,胡某甲手下的人將他停放在派出所里的小車砸了,胡某甲趕過來當著派出所民警的面打了他兩耳光。
3.證人廖某甲的證言,證明天泉新材公司的李某丁叫他去找陳某丑催討材料款時,陳某丑罵他小屁孩,他攔著陳某丑不準其離開,陳某丑就打電話報警了,把他們帶到三號橋派出所后,他氣不過,從地上撿了塊磚頭將陳某丑的一臺本田小車的前后玻璃砸碎了,被告人胡某甲與陳某丑對罵了幾句后,就打了陳某丑幾巴掌。
4.證人朱某己、李某丑的證言證詞,證明他們在三號橋派出所值勤處理時,突然聽到外面有砸車的聲音,他們就將砸車的廖某甲控制到值班室審問,被告人胡某甲沖進值班室要將廖某甲拉走,他們就攔住了。胡某甲見他們沒有放廖某甲很氣憤,就把氣發(fā)泄到陳某丑身上,沖到陳某丑面前狠狠地抓住陳的衣領,并朝其頭部重重打了一巴掌。
5.傅某公司證明、維修費發(fā)票等書證,證明陳某丑被砸車輛維修費為15916元,收到賠償維修款1萬元。
6.證人杜某乙、劉某庚等人的證言及法醫(yī)學意見書,亦證明了上述事實。
十、盜竊的事實
2012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己受“長毛”的委托找咸寧市溫泉國際大酒店老總王某壬追債。王某己來到王某壬辦公室后見其辦公室無人,便將辦公室內(nèi)八瓶飛天茅臺酒和二條軟中華香煙等財物盜走。經(jīng)物價部門鑒定,被告人王某己盜得的財物價值117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己由其家長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13000元,被害人對王某己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證明在2012年4月11日,其朋友汪某乙(外號“長毛”)邀約其一起去咸寧市溫泉國際大酒店找王某壬討債,他來到酒店董事長王某壬的辦公室時,見大門緊鎖,便踹門入室,后在等待王某壬時見室內(nèi)柜子有高檔煙酒,就將八瓶茅臺酒、兩條中華牌香煙及兩盒硒貢紅茶搬走,并攔下一輛出租車離開,后他將除香煙之外的物品搬至劉某癸的車上并告知劉某癸物品的來源,劉某癸讓他拿兩瓶茅臺酒喝,他就拿走了兩瓶。
2.被害人王某壬的陳述,證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他與兒子王某庚出差回來后發(fā)現(xiàn)辦公室茅臺酒、中華牌香煙及硒貢紅茶被盜,就讓王某庚報警了,后在監(jiān)控錄像中發(fā)現(xiàn)是一個叫王某己的人帶著幾個人干的,當時已將錄像資料提供給了辦案民警,酒店就沒有再備份那天的錄像。后來劉某癸就打電話給他說搞這東西的人是其手下的人,不要告狀算了,劉某癸又一個人到他辦公室,并拿來被盜的二斤硒貢紅茶歸還給他。作案的人沒有在辦公室留紙條之類的東西。
3.證人王某庚的證言,證明他與父親王某壬于20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許出差回來后,發(fā)現(xiàn)辦公室被盜,隨后報警并在監(jiān)控錄像中發(fā)現(xiàn)是被告人王某己盜竊的事實。
4.證人劉某癸的證言,證明2012年4月份某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己給他兩提茶葉、兩瓶茅臺酒和一個杯子。第二天王某壬告知他王某己在其辦公室偷了中華煙、茅臺酒、茶葉和茶杯等,后他詢問王某己,王某己答復是幫“長毛”討債時弄的,煙自己抽了,后來他向王某壬還被盜財物,王某壬只收下茶葉和杯子。
5.證人陳某丙的證言、辨認筆錄、被盜現(xiàn)場照片、價格鑒定意見書、收條與諒解書等證據(jù),在卷佐證上述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戚某丁、朱某戊分別于2013年8月2日、8月16日自動投案,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已扣押被告人胡某甲奧迪轎車二輛、天泉投資公司驪威轎車二輛、被告人杜某乙豐田皇冠轎車一輛、被告人胡某丙江陵陸風轎車一輛、被告人王某己廣本轎車一輛以及被告人劉某乙大眾寶來轎車一輛??垩罕桓嫒撕臣?、劉某癸、杜某乙、萬某丙、戚某丁、朱某戊、鄒某丁等人合計335.175萬元。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在公訴機關分別退出違法所得15萬元和50萬元。被告人潘某乙在本院退出違法所得5萬元。
另外,證實本案相關事實的證據(jù)還有:
1.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書證,證實本案被告人的基本情況、歸案情況,其中被告人戚某丁、朱某戊系自動投案,其余被告人系被抓獲歸案。
2.陽新縣公安局、陽新縣人民檢察院以及本院開具的罰沒收入票據(jù),扣押與發(fā)還物品清單等書證,證實案發(fā)后對各被告人涉案財產(chǎn)的處理情況。
3.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實被告人胡某甲的前科情況。
針對各被告人的辯解、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和已查證屬實的證據(jù),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杜某乙、李某甲、萬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盧某乙、胡某丙及辯護人提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相關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胡某甲于2005年初組織被告人劉某癸、潘某乙等人多次開設賭場,并先后吸收被告人李某甲、萬某丙、杜某乙等人加入其隊伍,逐步將咸寧市溫泉上街、下街的社會團伙成員拉攏在一起,在咸寧溫泉地區(qū)形成了較強的組織勢力范圍,其中被告人胡某甲處于領導核心地位,被告人劉某癸、杜某乙、李某甲、萬某丙等人為骨干成員,被告人潘某乙、丁某丁、盧某乙、胡某丙為一般成員,具有組織成員眾多、人員較為固定、分工明確、且以約定俗成的規(guī)矩約束管理成員的組織特征。該組織通過實施開設賭場、放高利貸、騙取貸款、非法拘禁、故意傷害、多次尋釁滋事、強買強賣、以非法手段打壓競爭對手等一系列有組織的違法犯罪行為,稱霸一方,并從中謀取巨額不法利潤,以及通過公司化經(jīng)營獲取經(jīng)濟利益,不斷形成和壯大其經(jīng)濟實力,并用以支持其組織活動,具有明顯的經(jīng)濟特征和行為特征。該組織以其強勢力量,對眾多債務人及當?shù)亟ㄖ夭牧鲜袌鰧嵭蟹欠刂疲ㄐ睦砜刂疲瑖乐馗蓴_和破壞了當?shù)卣5纳鐣詈徒?jīng)濟秩序,具有明顯的危害特征。因此,以被告人胡某甲為首的犯罪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規(guī)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基本特征,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該部分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在該組織中,被告人劉某癸主要是在開設賭場中與被告人胡某甲有共同犯罪行為,沒有指揮、參與該組織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在該組織中不具有組織、領導者的地位與作用。被告人劉某癸于2008年與被告人胡某甲分開后,已不受被告人胡某甲的領導,亦無經(jīng)濟關系,與該組織的其他成員也無聯(lián)系,在伙同被告人潘某乙、王某己、劉某乙等人實施開設賭場、放碼追債等非法活動中,與潘某乙不具有領導從屬關系,劉某乙不是涉黑組織成員,其原先下屬成員程某甲也在2008年離開團伙,僅有王某己一人跟隨其幫助討債,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因此,被告人劉某癸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領導者,應認定為以被告人胡某甲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骨干成員。同時,被告人王某己是在2009年以后跟隨劉某癸,沒有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被告人王某己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被告人潘某乙在跟隨被告人胡某甲后,主要參與部分開設賭場和在賭場“放碼”等違法犯罪行為,沒有受被告人胡某甲指使或者帶領、指使、伙同其他成員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不屬該組織的骨干成員,應認定為其他參加者。
2.關于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杜某乙、李某甲、潘某乙、胡某丙、王某己、丁某丁及相應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受到刑訊逼供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jù)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公訴機關已提供有關證據(jù)證明取證合法,上述被告人及相應辯護人所提供的證據(jù)與線索,不足以證明在偵查階段受到刑訊逼供。本院對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結合本案的其他大量證據(jù)綜合認定案件的事實。故對此項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和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相應辯護人提出不構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2014年4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制的公司。根據(jù)國務院批準的《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規(guī)定的范圍,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以及天泉投資公司、聚合美景置業(yè)公司均不是注冊資本實繳制公司。依照上述規(guī)定,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和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對此項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4.關于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和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相應辯護人提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以及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多次采取提供虛假財務報表、經(jīng)濟合同、編造貸款理由等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并將部分貸款用于放高利貸等非法活動,具有多次騙取貸款并利用貸款進行非法活動的嚴重情節(jié)而構成犯罪。同時,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除以本身名義騙取貸款外,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的貸款也進入被告單位提供的帳戶,并以其公司的房地產(chǎn)為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提供貸款抵押,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故對此項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5.關于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天泉新材公司資金200萬元給其個人炒股進行營利活動的事實,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證人方某乙等人的證言、證券交易資料及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對本節(jié)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公訴機關對該項指控的其他數(shù)額及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確認。
6.關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強迫交易罪證據(jù)不足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甲采取威脅手段,迫使他人以高價購買建筑材料,從中獲取非法利益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對此項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7.關于被告人劉某癸、王某己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劉某癸指使王某己多次向被害人黃勇某,且于2012年7月12日約定在以后的三個月還清欠款本息(每月4萬元),被告人王某己稱此時黃某戊所付的4900元是償還債務的辯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劉某癸、王某己向黃某戊索要費用的事實,亦有被害人黃某戊的陳述等證據(jù)所證實。對此項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8.對被告人杜某乙、胡某丙及辯護人提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杜某乙是因黃某甲的請求而借錢幫助黃某甲解圍,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對此項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被告人胡某丙在限制黃某甲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由杜某乙提出給其費用后讓黃某甲回家,并接收黃某甲的財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對其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9.關于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丁某丁及相應辯護人提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已過追訴時效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甲、萬某丙、丁某丁等人的供述,以及證人余某乙、彭某乙、程某甲、熊某乙等多人的證言等證據(jù),相互印某了被告人胡某甲與被告人李某甲、萬某丙等人商量對策,并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報復廖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將被告人萬某丙從外地叫回并讓其準備人報復廖某乙,被告人丁某丁由萬某丙通知從學校趕回后亦持鋼管參與了傷害行為的事實。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xù)或者繼續(xù)狀態(tài)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萬某丙、丁某丁等人所犯故意傷害罪系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犯罪,且其所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呈繼續(xù)狀態(tài),直至2012年案發(fā)。故上述被告人所犯故意傷害罪的追訴期限應從2012年起開始計算,并未超過追訴時效。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10.關于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李某甲、盧某乙、胡某丙及相應辯護人提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在對被害人李某卯、劉某壬、呂某丙、熊某乙、陳某丁等人追債過程中,被告人胡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萬某丙、盧某乙、胡某丙等人采取貼身跟蹤、看守等方式限制債務人的自由,且由被告人李某甲、萬某丙、丁某丁、杜某乙、盧某乙、胡某丙、李某丙等人分別實施了捆綁、毆打、威脅、使用械具、長時間看守等非法拘禁行為,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胡某甲作為該組織的組織、領導者,依法應當對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杜某乙在非法拘禁熊某乙案件中,有參與、指使、威脅等行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盧某乙參與非法拘禁劉某壬長達5天之久,伙同其他被告人多次限制呂某丙等人的自由,并在拘禁過程中使用械具,實施毆打,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被告人胡某丙受胡某甲、杜某乙安排,伙同他人持兇器、長時間限制熊某乙的人身自由的事實,亦有其本人及同案犯杜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熊某乙的陳述、證人劉某庚等人的證言相互印某。故對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另經(jīng)查,廣州市第二強制戒毒所解除強制隔離戒毒通知書、被告人盧某乙、萬某丙的證言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被強制隔離戒毒,在2011年農(nóng)歷正月初七日(即公歷2011年2月9日)拘禁陳某丁時無作案時間,故對被告人李某甲未參與拘禁陳某丁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11.關于被告人劉某癸、王某己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劉某癸、王某己向黃某戊、余某丙追索高利貸時雖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但時間較短,未使用械具、捆綁、毆打、侮辱、虐待等手段,未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也不是有組織的犯罪行為,不具有非法拘禁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因而不構成非法拘禁罪。對該項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12.關于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辯護人提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多人持兇器毆打石某丙,無故毆打朱某丙、陳某丑及歌廳小姐等人,并安排多人到南島咖啡廳鬧事,逞強斗狠,嚴重影響了公共經(jīng)營場所的正常秩序,給他人造成嚴重的經(jīng)濟損失,多次尋釁滋事,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犯罪。被告人杜某乙安排團伙成員威脅、恐嚇呂某乙,到國家工作單位鬧事,并實施威脅、恐嚇行為,嚴重擾亂工作單位秩序,并伙同團伙成員隨意毆打他人,多次尋釁滋事,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犯罪。故對此項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13.關于被告人王某己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己沒有盜竊的主觀故意、缺乏證據(jù)而應作無罪推定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王某己在王某壬的辦公室無人之時,盜走煙、酒等物品據(jù)為己有并進行處分,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盜竊他人財物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王某己的認罪供述以及被害人王某壬的陳述、證人王某庚的證言等證據(jù)亦能相互印某被告人王某己實施盜竊的事實,盜竊現(xiàn)場的監(jiān)控錄像資料已在案發(fā)時提交給當?shù)毓矙C關并據(jù)此查出作案人系被告人王某己,而對被告人王某己留有字條的事實并無證據(jù)證明。因此,被告人王某己犯盜竊罪的事實足以認定。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14.關于被告人丁某丁、李某丙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丁某丁在非法拘禁李某卯時雖是受他人指使,但其伙同他人具體實施了非法拘禁的行為,不符合從犯的條件。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非法拘禁劉某壬的犯罪中,與其他同案犯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對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15.關于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是“公安特情”不應受到刑事追究、以公安線人身份參與賭博的行為應予豁免、以及有立功表現(xiàn)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院依法向咸寧市公安局經(jīng)偵支隊調(diào)取的證明材料,證明該支隊于2009年8月曾將胡某甲發(fā)展為“經(jīng)偵特情”,胡某甲于2011年9月向該支隊反映過劉某癸等人的犯罪情況,該支隊進行過調(diào)查后未作出調(diào)查結果。而被告人胡某甲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及相關犯罪行為發(fā)生在其被發(fā)展為“公安特情”之前,并在此后繼續(xù)實施有組織的犯罪活動,之后也并非以公安線人身份參與開設賭場,而是其開設賭場犯罪行為的延續(xù),對其犯罪行為應依法予以追究。被告人胡某甲雖向咸寧市公安局經(jīng)偵支隊反映過他人的犯罪情況,但該支隊未經(jīng)查實,被告人胡某甲的行為不符合立功的條件。故對此項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16.關于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辯護人提出潘某乙有立功表現(xiàn)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院依法向黃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刑偵大隊調(diào)取的說明材料,證明該大隊于2014年1月安排潘某乙對同監(jiān)室犯人王某丙開展獄偵工作,潘某乙積極配合,但只了解到王某丙曾與他人租車去外地盜竊,因無具體線索而不能查證。因此,被告人潘某乙不符合立功的條件,對此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17.關于被告人胡某甲、潘某乙的辯護人提出抵扣原判前科羈押和超期執(zhí)行刑期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胡某甲、潘某乙的前判事實不是本案追究的犯罪事實,該項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18.關于被告人劉某癸、潘某乙、萬某丙、李某丙、鄒某丁、劉某乙及相應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癸、潘某乙、鄒某丁積極退贓,被告人李某丙具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鄒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被告人萬某丙、王某己有賠償和諒解的酌定情節(jié),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另外,關于公安和檢察機關扣押的車輛和其他財產(chǎn)如何認定與處置問題,經(jīng)查,天泉投資公司的二輛驪威轎車是配給被告人萬某丙等人用于追債等違法犯罪活動,被告人王某己的本田轎車是其在向黃某戊追索高利貸時由黃某戊給其作抵押,屬非法所得,依法均應予以沒收和追繳并上繳國庫。對其他車輛未能證明與起訴書指控的本案被告人及其違法犯罪行為存在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確認??垩罕桓嫒撕臣?、劉某癸、杜某乙、萬某丙、戚某丁、朱某戊、鄒某丁等人的違法所得,本院予以確認,應依法追繳并上繳國庫。
關于部分辯護人提交的大量證據(jù)中,其中一部分來源于控方移送的案卷材料,對其他部分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的,本院已在認定相關事實時予以確認,對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的證據(jù),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單位天泉新材公司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該項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甲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并以暴力、威脅和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危害一方,嚴重破壞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組織人員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情節(jié)嚴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巨大,進行營利活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多次非法拘禁他人;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分別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騙取貸款罪、挪用資金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和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
被告人劉某癸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組織人員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和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相應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癸在與被告人鄒某丁、劉某乙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被告人杜某乙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情節(jié)嚴重;非法拘禁他人;隨意毆打他人,威脅、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欺騙貸款罪、非法拘禁罪和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乙在騙取貸款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以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情節(jié)嚴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迫交易罪和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
被告人萬某丙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人輕傷;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某丁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敲詐勒索罪和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乙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相應罪名成立。
被告人盧某乙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丙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戚某丁、朱某丁、鄒某丁、劉某乙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乙、鄒某丁在參與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方某乙伙同他人騙取銀行貸款,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乙參與的共同犯罪系單位犯罪,不宜區(qū)分主、從犯,但其作用相對較小,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癸、杜某乙、李某甲、萬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盧某乙、胡某丙分別犯有數(shù)罪,均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戚某丁、朱某丁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杜某乙在其中一起尋釁滋事犯罪后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某甲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
被告人李某丙、戚某丁、朱某戊、鄒某丁、劉某乙、方某乙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潘某乙、戚某丁、朱某戊、鄒某丁積極退贓,被告人劉某癸退出部分贓款,被告人萬某丙、王某己有賠償和諒解的酌定情節(jié),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在尋釁滋事犯罪中有部分賠償?shù)淖枚ㄇ楣?jié),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其中,對被告人戚某丁、朱某戊、鄒某丁、方某乙可以依法宣告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單位某公司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一百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一百萬元,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萬元;
三、被告人劉某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一萬元(已繳納人民幣二萬元);
四、被告人杜某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已繳納人民幣五萬元);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四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六、被告人萬某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已繳納人民幣二萬元);
七、被告人丁某乙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三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取保候審期間不計算刑期,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九、被告人潘某乙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折抵抓獲時羈押的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已繳納人民幣五萬元);
十、被告人盧某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十一、被告人胡某丙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十二、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三日止);
十三、被告人戚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已繳納);
十四、被告人朱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已繳納);
十五、被告人鄒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已繳納);
十六、被告人劉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
十七、被告人方某乙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上述沒收財產(chǎn)及未繳納的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上繳國庫);
十八、被告人萬某甲、王某乙等人使用的驪威轎車二輛、本田轎車一輛,予以沒收和追繳,上繳國庫;對被告人胡某甲、劉某甲、杜某甲、萬某甲、潘某乙、戚某乙、朱某乙、鄒某乙、劉某乙、胡某丙、盧某甲等人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本院扣押與退出的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四百零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方賢富
審判員孫章華
審判員趙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尹合遠
書記員石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