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鶴壁市山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09)山刑初字第5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裁判日期: 2009-09-24
審理經過
鶴壁市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刑訴(2009)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呂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李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被害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并審理,于2009年7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鶴壁市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瑞芳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東風,被告人常某1及其辯護人邢紅艷、李保平,被告人呂某2,被告人李某3及其辯護人付愛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鶴壁市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自1999年以來,付陸艮(又名付老三、老三,已判刑)先后糾集常某1、李某3、呂某2、付合軍、崔志友、郭付生、張廣德(均已判刑)等人,在鶴壁市山城區(qū)鹿樓地區(qū)、鶴壁火電廠、鶴壁市淇濱區(qū)上峪鄉(xiāng)等地,以承包工程、供應地材、開辦停車場等為依托,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采用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實施了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了正常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生活秩序,形成了重大社會影響。
被告人常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無異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常某1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常某1的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常某1從主觀上以及客觀行為上均沒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
被告人呂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3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有異議,辯稱其只參與過付陸艮的一次違法犯罪活動。參與該次犯罪活動是因為其和付陸艮是親戚關系,才幫忙報復李光輝的,自己并不是付陸艮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
公訴機關針對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該組織是黑社會性質組織,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書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裁定書已予確認。
2、關于被告人常某1、李某3、呂某2參加該組織以及在該組織中的地位和作用,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
(1)被告人常某1的供述:付陸艮在我們鹿樓地區(qū)非常有名,他自己手里也有錢,身邊有我們這幫人跟著他,誰要是敢惹他,付陸艮就會安排我們打他。付陸艮是我們的大哥,有什么事都是聽他的,其次就是付合軍、原小方、崔小勇、原福生、老皮、李保新、馬尾巴、張國慶、張廣德、袁愛民、王玉振,再往下就是老八只、李某3、我、呂某2、小李志強、原繼紅他們,老八只、李某3、小志強是跟著付陸艮的,呂某2是跟著崔小勇,我平日跟著原小方和王玉振,最后還有些小孩,像雞毛、小孬他們是跟隨著亂跑的。我在大電廠幫付陸艮看過一個姓陳的工地,是王玉振讓我去的,還在第三水泥廠看過工地,是小方讓我去的,還有一次是崔小勇去鹿樓收衛(wèi)生費,也讓我去了,付陸艮安排去安陽砍張波時我也去了。
(2)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付老三和我是親戚,平日老三對我比較照顧,沒事時給我找個活干,掙個錢花,因此他讓我去打李光輝,我也沒辦法推掉,平日里他講個啥,我也不打別。
(3)被告人呂志勇的供述:我是跟隨著崔小勇跑著玩的,有啥事我都是聽他的,崔小勇平時是跟著鹿樓的大哥付老三混的,說白了我也就是跟隨著付老三混的。付老三是大哥,有啥事都是他說了算,其次就是付合軍、崔小勇、老皮、李保新、王玉振、馬尾巴、老福只、原小方、張廣德,再往下就是我跟著崔小勇,常某1跟著原小方和王玉振,李某3與付老三是表兄弟,他跟著付老三。
(4)同案人原建方的供述:付老三是我們這伙人的老大,我們都是跟著他混的,其次就是付合軍、崔小勇、老皮、李保新、原福生、馬尾巴、王玉振、我、張國慶,再往下就是原老八、小李志強、常某1、李某3、呂志勇,剩下的就是雞毛、小孬一類的小年輕孩。因為付老三有啥事一般是安排給付合軍,付合軍再直接給崔小勇、老皮、李保新、王玉振、我們安排,然后我們再帶著小李志強、常某1、李某3、呂志勇以及雞毛、小孬這些小孩去具體操作,所以說常某1、李某3、呂志勇他們比我們小一輩份,說是這樣說的,但是李某3具體跟著誰我真說不清。
(5)同案人付合軍、王玉振、崔志友、張國慶、郭付生、原付生、李保新、張廣德、李志強、原有平的供述與被告人常某1、李某3、呂某2及同案人原建方的供述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的主要內容無異議。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列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被告人亦無實質性異議,可以作為確認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
二、故意傷害罪
(一)、2004年12月18日,付陸艮指使付合軍帶領常某1、崔志友、原福生、李志強、原有平、魏兵偉、王玉振、原繼紅(均已判刑)、李付生(另案處理)持刀在安陽市“NO.1”迪廳附近的大街上,將高某砍傷。經法醫(yī)鑒定,高某之損傷屬于重傷。
被告人常某1及其辯護人辯稱: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故意傷害罪無異議,但被告人常某1沒有動手打被害人,起的是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常某1投案自首。3、常某1有立功表現(xiàn)。綜上,應對常某1從輕或減輕處罰;
鶴壁市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針對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上述事實,有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書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裁定書確認。
2、關于常某1參與此次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
(1)被告人常某1供述:我記得動手砍人的有崔小勇、付合軍,其余的我不認識,有三四個人。我沒有動手砍人,當時我只是拿了把刀在后邊站著,我看見王玉振拿刀砍人時往前走了走沒動手,我也就沒動手砍人。
(2)被害人高某陳述:2004年12月19日凌晨一點多,我在安陽市NO.1迪廳看完節(jié)目后,從迪廳出來去開車,被兩名帶白色口罩的男子持刀砍傷頭部,背部、雙腿等處,我被砍倒在地,他們砍了有一分鐘,往東跑了。
(3)同案人王玉振供述:2004年冬天,付合軍說讓我們跟他一塊去安陽打張波(高波),我們將車停在“NO.1”迪廳停車場東邊的胡同里,付合軍給我們每人發(fā)了一把刀,然后付合軍和崔小勇去盯張波了,我們等了大約兩、三個小時見有一個人從“NO.1”迪廳里出來往停車場那去了,接著見付合軍和崔小勇就拿刀砍那個人,我們見付合軍、崔小勇動手了,我們幾個人也拿刀上去砍了,我當時在最后,還沒輪上動手他們幾個人已經砍完往車上跑了,我就跟著往車上跑。
(4)同案人付合軍供述:2004年冬天,付老三給我打電話讓我去煤場,我到后,付老三安排我去安陽NO.1迪廳砍張波(高波)。我安排人拿刀上車,由原福生和小李志強分別駕駛兩輛車前往安陽,等到張波從迪廳出來后,我、崔小勇先過去砍張波,我朝他背部砍了一刀,其他人也跑過去砍。
(5)同案人崔志友供述:200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八點鐘左右,付老三指使我們去安陽NO.1迪廳拿刀砍張某(高某),并讓付合軍領我們去。我見張某一個人從迪廳出來,我和付合軍拿著刀先跑過去砍了張波,我一刀砍在汽車上,張某就往后跑,付合軍砍刀張某腿上一刀,張某在跑的過程中摔倒,我用刀朝他腿上砍,付合軍用刀朝他胳膊上砍。
(6)同案人原福生、原有平、李志強、魏兵偉的供述與崔志友、付合軍的供述基本一致。
被告人常某1及其辯護人對上列證據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列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被告人亦無實質性異議,可以作為確認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
(二)2004年7月29日晚,付陸艮指使付合軍帶領李某3、崔志友、馬合軍等人在山城區(qū)湯河街西段十完小門口持刀砍李某某,因李某某反抗未得逞,將與李某某同行的侯某某砍傷。經法醫(yī)鑒定,侯某某之損傷屬于輕傷。
被告人李某3及其辯護人辯稱:⑴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故意傷害罪無異議;⑵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⑶被告人李某3投案自首。綜上,應對李某3從輕或減輕處罰。
鶴壁市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針對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
⑴上述事實,有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書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裁定書確認。
⑵關于李某3參與此次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
①被告人李某3供述:大約是2004年6、7月份的時候,付老三在鶴壁賓館被張某(高某)砍了幾刀住院,付老三出院后,就找到我說張某敢用刀砍他都是李某某在背后支持,他準備報復李某某,讓我?guī)兔Γ揖痛饝?。我記得我們總共在大街上找了李某某五六次。最后一次是在那天傍晚時候,李某某從飯店出來,我們跑到李某某車跟前時,李某某已經打開車門坐上車,馬合軍就用刀朝李某某身上砍,結果被李某某把刀奪去了,我看見跟李某某的那個人在后門那兒還沒上車,我怕他再上去幫李某某,就用刀朝那個人頭上砍去,那個人就用胳膊擋住了,并把我的刀給擋飛了,這時崔小勇、張廣德、張國慶、李保新到了跟前拿刀朝那個人身上砍起來,把那個人砍倒在地,當時我退到后邊了,不知誰喊了句撤,我們就跑到車上跑了。
②被害人侯某某陳述:2004年7月29日晚9點左右,我與朋友李某某在山城區(qū)十完小附近一飯店吃完飯,準備上李某某的車離開時,路邊一輛面包車上下來五六人,拿刀的人沖向我們就砍,我見有人拿刀砍李某某,李和那個人奪刀,他們把我拽出車就朝頭上砍,砍到我右臉上,我當時就昏了,之后又被砍了幾刀,那伙人就跳上面包車跑了,我們就到人民醫(yī)院看病。后來聽李某某說可能是鹿樓的付老三干的,打錯人了,因為我就不認識他們。
③同案人付合軍、張廣德、李保新等人供述及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與被告人李某3供述及被害人侯某某陳述基本一致。
④調解協(xié)議,載明:李某3賠償侯某某人民幣20000元,不再相互追究責任。
被告人李某3及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的主要內容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列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被告人亦無實質性異議,可以作為確認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
三、尋釁滋事罪
2005年5月份,付陸艮安排崔志友伙同李某3、呂某2、原有平、高玉明等人強行阻止八礦渣堆的圍墻和搬遷工程施工,并且辱罵、毆打、威脅工程承包人高某某,砸爛施工的鏟車玻璃,迫使高某某將該工程的承包權轉讓給付陸艮。
被告人李某3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有異議,辯稱自己當時路過現(xiàn)場,并且攔了架,沒有尋釁滋事。
被告人呂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犯有尋釁滋事罪無異議,但辯稱自己沒有砸玻璃。
鶴壁市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針對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
⑴上述事實,有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書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裁定書確認。
⑵關于李某3、呂某2參與此次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
①被告人呂某2供述:200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我接到崔小勇的電話,他說“咱承包的八礦渣堆那兒,有人在那鏟渣堆,你去看看是咋回事。”當時我和李某3、老八只在付老三八礦新風井工地上干活兒,接了電話后我就跟李某3一塊去八礦渣堆那兒。我倆到后,見老八只已經在那兒了,我們見有一輛鏟車正在那推渣,我們也弄不清是誰安排的人在那推渣,既然崔小勇給我們打電話了,我們就不讓那輛鏟車推了。說人家也不聽,老八只就拿了塊石頭把人家的鏟車玻璃砸爛了,鏟車司機不敢擰了,我們就回八礦新風井工地上了。停了兩三天,崔小勇又給我打電話說渣堆那打起架了,讓我們過去,我和老八只,李某3三個人就去渣堆了,到了渣堆那兒,見崔小勇在那兒,還有一輛醫(yī)院的救護車,我聽崔小勇說高玉只(高玉明)和高某某因為鏟渣的事打了一架,都上了救護車準備去醫(yī)院,我們見沒有啥事就又回工地了。
②被告人李某3供述:在2005年的一天,具體日期我記不清了,我從桐家莊村出來,在路邊八礦風井渣堆時,我看見高玉明、呂志勇、崔小勇等人在和高某某吵,便上前去看,正吵時,高玉明和高某某打了起來,我一看他們打了起來便上去把他們攔開了。后來我們村的司某某(司某)也到了,這時高某某看見司小獻到了,又準備和高玉明打架,我一看司小獻也準備動手,便上前抱住司小獻,不讓他上去,他們倆也沒有打我,之后我也就回家了。當時在場的有崔小勇、呂志勇、我、高玉明、付陸慶、還有高某某、司小獻、高某某的家人,剩下的我記不清了。
③被害人高某某陳述:2005年3月或者5月左右自己在八礦風井附近承包了八礦渣堆搬遷工程,開始施工后三、四天的一天上午,付陸慶、崔小勇、李某3、老八的、呂志勇、高玉明等人不讓我干這工程,強制停工后我找礦上反映情況,第二天我們干活時又被他們阻止施工,當天晚上12點左右我們在家睡覺時聽見院里有聲巨響,發(fā)現(xiàn)院里被炸藥炸了一個大坑,我家人說肯定是因為八礦工程的事,后來我們報警了。過了幾天我們在工地施工時又被付陸慶帶領的崔小勇、呂志勇、原老八、李某3等人阻止并且由原老八、李某3、呂志勇對我實施毆打,其中高玉明還用鐵锨打了我好幾下,走時還威脅我說敢干這活還打我。之后我被人送到人民醫(yī)院法醫(yī)科住院半個月,期間我電話通知工人施工,被付老三派人把我租的鏟車玻璃砸碎了。后來派出所把呂志勇抓起來,付老三給我打電話說是想調解并讓我想辦法把呂志勇放出來,他給了我兩千元,調解后就把呂志勇放出來了。
④同案人崔志友(崔小勇)供述:因為八礦建污水處理廠,要將八礦渣堆挪挪,高某某承包了這個活,高玉明為了維護付老三的利益就不讓挪,過了幾天高玉明打了高某某一頓,這次是我和老皮、李保新、李某3、原八的一起去的,見到原小方、雞毛、小孬等人在,后來雞毛還把人家裝載機上的玻璃給砸了。
⑤同案人原有平供述:2005年5月份的時候,鹿樓村的高某某在八礦風井渣堆修圍墻,我和李某3到那兒以后,碰見付祿慶,看見高玉明和高某某罵起來,一會又打起來了,打完之后高某某打了電話,鹿樓村的司某某和八礦保衛(wèi)科的人來了。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和李某3、司小獻、付陸慶、高玉明、高某某,還有一些工人。我和李某3去渣堆找廢石頭,正好碰見他們在那找事。
⑥證人司某證言,證明:2005年我和高某某合伙承包了八礦風井的圍墻和八礦渣堆的遷移工程,在施工工程中被高玉明、原老八、李某3等四五個人阻止,當時付老三也去了。后來施工的鏟車玻璃被人高玉明、原八的、李某3等人給砸了,第二天高某某被高玉明等人打了,當時原老八、李某3等人在現(xiàn)場攔偏架,就是拽著高某某讓高玉明打。后來高某某家還被人放了炸藥,這之后我們就不敢再干這個活了,移渣堆的活讓付老三干了。
⑦證人高某證言,證明:2005年5月18日我和高羊群、張衛(wèi)清一起到八礦渣堆運煤矸石,開始施工時鹿樓村的李某3和礦務局電廠的呂志勇上來阻攔,呂志勇?lián)炝舜u頭就砸鏟車的玻璃,之后他們就走了,我們就報案了,他們是因為付老三想搶我們的活干才來砸車阻止施工的。
⑧和解協(xié)議和撤訴申請,證實:呂志勇與司軍(鏟車司機)就鏟車被砸一事達成和解并不再追究呂志勇的任何責任,后司軍向司法機關提出撤訴申請。
被告人李某3對上述證據中自己參與尋釁滋事的內容有異議,對其他內容均無異議。
被告人呂某2對上述證據中關于自己砸玻璃的內容有異議,對其他證據內容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公訴機關提交的上列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一致,可以作為確認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
四、敲詐勒索罪
2005年7、8月份的一天,張廣德為敲詐張某錢財,故意編造張某說其壞話的謊言,糾集呂某2、郭付生等人,將張某從上莊村家中用車拉到付陸艮的煤場,對張某進行毆打,逼迫張某事后拿出10000元錢。后付陸艮讓張廣德與呂某2、付合軍、郭付生、李志強等人共同分贓。
被告人呂某2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有異議,辯稱沒有參與此次犯罪活動。
鶴壁市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針對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⑴上述事實,有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書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裁定書確認。
⑵關于呂某2參與此次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
①被告人呂某2的供述:2005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張廣德、李小廣、王玉振、老皮、李保新、李志強等十來個人在鹿樓菜市場一個飯店里喝酒,我當時喝酒喝醉了,印象中記得張廣德說誰欠他的錢的事,具體說些啥我記不清了,然后我們就坐上車離開飯店了,我在車上睡著了,也不知道停了多長時間。我就記得張廣德和老皮在那吵吵著,具體因為啥吵吵我就不清楚了。
②被害人張某陳述:2005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張廣德和李小廣帶著李志強、李福生、李保新到俺家,廣德說我在淇水飄香飯店門口跟老皮、呂志勇面前說他的壞話了,我說沒有,李福生就朝我臉上打了幾拳,打的我的鼻子流血了,李福生朝我身上踹了幾腳,把我踹到地上,又往我胸口踹了幾腳,正打著老皮和志勇進屋了,我問他倆:“我啥時間說廣德的壞話了,我都半年沒見過你們了”,老皮說“原福生搬家那天,在淇水飄香飯店門口你親口對我和志勇說的”,志勇也說你就認了吧,不就是一句話的事。
③同案人張廣德供述:跟我去找張某的有李小廣、王玉振、老皮、常某1、李福生、李保新、呂志勇、李志強,分錢的有我、付合軍、老皮、王玉振、呂志強、李志強、常某1、李保新。
④同案人郭付生供述:張廣德說張某罵他了,張某說沒有。張廣德說老皮和呂某2可以作證,我和呂某2也證明張某在淇水飄香飯店罵張廣德了。
⑤同案人付合軍、李志強的供述與張廣德的供述、張某的陳述基本一致。
被告人呂某2對上述證據中自己參與敲詐勒索案的內容有異議,對證據的其他內容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公訴機關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一致,可以作為確認本案事實的有效證據使用。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下列綜合證據:
(1)鶴壁市公安局刑警支隊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告人常某1、李某3、呂某2分別于2008年12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4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主動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實。
(2)戶籍證明,載明:被告人常某1出生于1981年7月5日、被告人呂某2出生于1979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3出生于1971年8月6日,三人均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證明:被告人常某1曾因犯盜竊罪于1996年12月13日被鶴壁市山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曾因犯搶劫罪1999年3月4日被鶴壁市山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5月22日刑滿釋放。
三被告人及辯護人對上列證據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被告人亦無異議,可以作為確認本案事實的有效證據使用。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訴稱:被告人常某1伙同他人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砍傷,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168815元,現(xiàn)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常某1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部分經濟損失50000元。
被告人常某1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沒有異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波向法庭提交了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書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裁定書,該判決及裁定對原告的經濟損失168815元已予確認。
依據上列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一、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自1999年以來,付陸艮(已判刑)先后糾集常某1、李某3、呂某2、付合軍、崔志友、郭付生、張廣德(均已判刑)等人,在鶴壁市山城區(qū)鹿樓地區(qū)、鶴壁火電廠、鶴壁市淇濱區(qū)上峪鄉(xiāng)等地,以建設工程、供應地材、開辦停車場等為依托,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采用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實施了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了正常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生活秩序,形成了重大社會影響。
二、故意傷害罪
(一)、2004年12月18日,付陸艮指使付合軍帶領常某1、崔志友、原福生、李志強、原有平、魏兵偉、王玉振、原繼紅(均已判刑)、李付生(另案處理)持刀在安陽市“NO.1”迪廳附近的大街上,將高某砍傷。經法醫(yī)鑒定,高某之損傷屬于重傷。
(二)2004年7月29日晚,付陸艮指使付合軍帶領李某3、崔志友、馬合軍等人在山城區(qū)湯河街西段十完小門口持刀砍李某某,因李某某反抗未逞,將與李光輝同行的侯某某砍傷。經法醫(yī)鑒定,侯某某之損傷屬于輕傷。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3賠償了被害人侯某某經濟損失20000元。
三、尋釁滋事罪
2005年5月份,付陸艮安排崔志友伙同李某3、呂某2、原有平、高玉明等人強行阻止八礦渣堆的圍墻和搬遷工程施工,并且辱罵、毆打、威脅工程承包人高某某,砸爛施工的鏟車玻璃,迫使高某某將該工程的承包權轉讓給付陸艮。
四、敲詐勒索罪
2005年7、8月份的一天,張廣德為敲詐張某錢財,故意編造張某說其壞話的謊言,糾集呂某2、郭付生等人,將張某從上莊村家中用車拉到付陸艮的煤場,對張某進行毆打,逼迫張某事后拿出10000元錢。后付陸艮讓張廣德與呂某2、付合軍、郭付生、李志強等人共同分贓。
被告人常某1伙同他人將高某砍傷,給高某造成經濟損失168815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常某1、李某3、呂某2分別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14日、2008年12月3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1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并造成被害人殘疾,其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鶴壁市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1長期跟隨付陸艮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并參與了違法犯罪活動一起,維護該組織的強勢地位,其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常某1的辯護人辯稱常某1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常某1在故意傷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常某1的辯護人對常某1是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常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常某1有立功表現(xiàn),沒有提交證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常某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常某1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常某1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呂某2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尋釁滋事、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鶴壁市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呂某2辯稱自己沒有參與敲詐勒索,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害人張某的陳述,同案人張廣德、郭付生的供述,相互印證被告人呂某2參與了敲詐勒索,本院對呂某2沒有參與敲詐勒索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呂某2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尋釁滋事罪行,是自首,對該兩起犯罪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呂某2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李某3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伙同他人尋釁滋事,其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李某3長期跟隨以付陸艮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并參與了故意傷害、尋釁滋事犯罪活動,維護了該組織的強勢地位,其行為構成了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李某3及其辯護人辯稱李某3只是與付陸艮是親戚關系才答應幫忙找李某某報復,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3辯稱未參與尋釁滋事,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害人高某某的陳述證實李某3對其實施毆打,證人司某證言證實原有平、李某3攔偏架。李某3也承認到了現(xiàn)場攔架了。綜上證據反映,李某3實際上是幫助高玉明毆打高某某,李某3及其辯護人提出沒有參與尋釁滋事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3在尋釁滋事中,幫助高玉明毆打高某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李某3在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侯某某犯罪活動中,用刀砍侯某某,并非起次要輔助作用,李某3及其辯護人關于李某3在故意傷害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3賠償了被害人侯某某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3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對其犯罪行為可以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李某3對其在尋釁滋事中的行為作出了如實供述,其對自己的行為定性作出的辯解,不影響其自首的成立。被告人李某3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常某1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傷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身體健康,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造成經濟損失168815元,應與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鶴壁市山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的其他參與人即付陸艮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鑒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放棄對常某1部分訴訟請求,要求被告人常某1賠償其經濟損失50000元,被告人常某1應與其他參與人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50000元經濟損失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常某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呂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常某1與付陸艮、付合軍、崔志友、原福生、原有平、魏兵偉、王玉振(均已判決)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經濟損失5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十天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智勇
審判員王合福
審判員張志偉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韓文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