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02)渝高法刑終字第39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聚眾斗毆罪
二審請求情況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等二十六人分別犯組織、領(lǐng)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賭博罪、故意殺人罪、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包庇罪、窩藏罪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40、王某41、王某4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27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40、王某41對民事部分判決不服,原審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張某6、冉某7、周某8、李某9、劉某10、張某11、周某12、崔某13、熊某14、郭某15、賴某16對刑事部分判決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決認定: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1、董某2及潘正明(已死亡)出資糾集被告人周某3、汪某17、賴某16、劉某10、胡某18及徐某19(已判刑)等人在重慶市璧山縣白云湖度假村開設(shè)“百家樂”地下賭場,長期聚眾賭博,非法聚斂錢財。被告人王某5及陳安鳳、余建超(均另案處理)等人多次到該賭場參加賭博。
2000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在王某1家中共謀入股繼續(xù)開設(shè)白云湖地下賭場,并對整個賭場的管理進行了分工,另設(shè)立不實際出資的虛股。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召集被告人張某11、鄧某31、章某32及陳安鳳等人在重慶市渝中區(qū)金山酒店共同籌集繼續(xù)開設(shè)白云湖地下賭場的資金共計人民幣300余萬元。當晚,董某2通過被告人汪某17糾集被告人劉某10、賴某16、胡某18、肖友洪等人對賭場進行管理,并安排汪某17為賭場主管,汪則安排被告人劉某10、賴某16等人負責監(jiān)視賭臺。董某2按約定每日從賭場內(nèi)提取現(xiàn)金作為賄賂有關(guān)部門和負有查禁職責的公安人員、賭場工作人員工資的費用。被告人肖友洪為賭場服務(wù),并幫助賭場疏通璧山縣公安局青杠派出所的有關(guān)人員,尋求非法保護。被告人胡某18為董某2駕車,并持仿“六四”式手槍跟隨董某2出入于白云湖賭場。被告人周某3、周某4負責賭資的管理及安全。周某3糾集被告人周某8、陳連貴、冷波、何才斌(另案處理)等人到賭場保管賭資,并安排被告人周某8、何才斌負責記載賭場帳目。被告人陳連貴、冷波負責用車在賭場與““碼房””間運送賭資。賭場開設(shè)后,被告人李某9、張某6、郭某15、崔某13、熊某19、周某12等人參與賭場的活動。李某9代周某4管帳及賭場事務(wù)。張某6、郭某15、崔某13、熊某19、周某12等人共同持4支獵槍守衛(wèi)存放于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的賭資,由張某6負責。賭場經(jīng)營期間,被告人周竟到賭場開車和守衛(wèi)““碼房””,李某9亦出資10萬元參與開設(shè)白云湖賭場。2000年10月25日晚,重慶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支隊對白云湖度假村的賭場進行查禁,當場抓獲參賭人員300余人,查獲賭資90余萬元、運送賭資的桑塔納轎車、接送守護賭資人員的長安之星面包車及其它各式車輛70余輛,并繳獲胡某18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槍1支、子彈5枚。與此同時,當該隊民警王某42等人前往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進行查禁時,被告人張某6為保護賭資,即持唧筒式獵槍對準房門射擊一槍,致房門外的王某42被散彈槍擊致頸部損傷壓迫氣道窒息死亡。其余民警見狀,當即表明身份,并持手槍予以還擊,張某6、周某12、崔某13、熊某19、郭某15等人見狀棄槍于白云湖,逃離現(xiàn)場。公安人員從A-1房內(nèi)查獲賭資人民幣403萬元,并將周竟抓獲。
被告人董某2自白云湖地下賭場于1999年10月開設(shè)以來,先后多次采用吃請、賄賂等手段對重慶市公安局治安總隊民警汪某20、陳某21(均另案處理)等人進行拉攏、腐蝕,尋求非法保護,致使公安機關(guān)多次查禁該賭場的行動未果。案件發(fā)生后,公安機關(guān)將董某2、周某3、周某8、胡某18等人抓獲,董某2、周某3串通參與查辦本案的民警汪某20、陳某21等人找周某8、胡某18頂罪,逃避打擊。2000年10月28日凌晨,董某2、周某3、李某9獲得非法保護被釋放。三人當即趕至王某1家中會合,與王某1于當日攜款離開重慶到成都、昆明等地。其間,王某1等人商議叫董某2將3萬元人民幣現(xiàn)金送給汪某20,以示感謝。王某1、董某2、周某3、李某9四人到昆明后與周某4會合,一并逃至深圳市。
被告人冉某7在任璧山縣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所長期間,明知其轄區(qū)內(nèi)開設(shè)有地下賭場,為牟取私利,不履行職責前往查禁,亦未向有關(guān)部門及時詳細匯報實情,對王某1、董某2等人在白云湖開設(shè)賭場的行為予以庇護。2000年7月被告人冉某7還出面為董某2等人承租青山賓館歌舞廳作為賭場。
200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熊某19、崔某13、郭某15從白云湖A-1房跳湖逃至熊某19家。熊某19等人告之熊之妻被告人楊俊紅白云湖賭場出了事。熊、楊二人于10月27日逃離重慶,由楊俊紅通過其友聯(lián)系住宿,先后藏匿于北京、海口等地。2000年11月10日,熊某19、楊俊紅被捉獲歸案。
2001年1月21日,公安機關(guān)將被告人王某5抓獲,同年2月7日,被告人賈德明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謊稱其以王某5名義在白云湖賭場入股,是股東之一,對王某5進行包庇。
上列各被告人先后在重慶、廣州、深圳、??诘鹊乇还矙C關(guān)捉獲歸案。董某2到案后,除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外,還交待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
1999年2月27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11在重慶市南岸區(qū)涂山路程某某家,因故與陳某23發(fā)生口角,張遂持獵槍將陳某23腿部擊傷(輕傷)。事后,張某11賠償了陳某23的經(jīng)濟損失,陳對此表示諒解。
2000年1月30日,被告人董某2與王某某因債務(wù)發(fā)生糾紛。次日凌晨4時許,董某2通過徐某19(另案處理)邀約了被告人劉某10、賴某16及唐某25(另案處理)等十余人,并準備了槍支等兇器。當日下午3時許,上述人員來到本市渝中區(qū)萬豪酒店。被告人賴某16駕車到酒店外停車,其余人員進入酒店后遇見王某某的侄兒王勇時,董某2指使唐某25、劉某10等人持槍砸王頭部,刀砍背部,拳打腳踢,致其受傷。
被告人劉某10因本案在長江航運公安局重慶分局看守所關(guān)押期間,因?qū)ν嵩谘喝藛T張躍春不滿,于2000年6月28日上午指使同舍在押人員梁興利等人(另案處理)對張躍春實施毆打,致使張左眼被毆致殘,其損傷程度為重傷。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為首糾集被告人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為牟取非法利益,形成由王某1為組織、領(lǐng)導者,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為組織者,被告人張某6、周某8、汪某17、李某9、張某11、肖友洪、周某12、崔某13、熊某19、郭某15、胡某18、陳連貴、冷波等人為骨干成員的較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通過糾集被告人劉某10、鄧某31、章某32、賴某16、周竟等人參加該組織,非法開設(shè)賭場,聚眾賭博,獲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從而具有一定的經(jīng)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并通過賄賂等手段拉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尋求非法保護,進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實施故意殺人等犯罪行為,嚴重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被告人王某1的行為已構(gòu)成組織、領(lǐng)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被告人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的行為已構(gòu)成組織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被告人張某6、周某8、汪某17、李某9、劉某10、張某11、肖友洪、周某12、崔某13、熊某19、郭某15、胡某18、鄧某31、章某32、陳連貴、冷波、賴某16、周竟的行為已構(gòu)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其中張某6、周某8、汪某17、李某9、張某11、肖友洪、周某12、崔某13、熊某19、郭某15、胡某18、陳連貴、冷波系積極參加者;劉某10、鄧某31、章某32、賴某16、周竟系一般參加者。
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李某9、張某11、鄧某31、章某32以營利為目的,出資開設(shè)賭場或參與聚眾賭博活動,賭資高達數(shù)百萬元,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賭博罪。
在開設(shè)賭場的過程中,被告人張某6、周某12、崔某13、熊某19、郭某15持獵槍守衛(wèi)存放賭資的““碼房””,被告人胡某18持仿“六四”式手槍到賭場,其行為均構(gòu)成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當公安人員查禁賭場時,被告人張某6持槍射擊,致執(zhí)行公務(wù)的公安民警王某42當場死亡,其行為又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上列被告人非法持有槍支、彈藥,實施故意殺人行為,均系有組織并系為其組織的共同犯罪目的和利益而實施的犯罪行為,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系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組織、領(lǐng)導者或組織者,均應(yīng)對該組織的上述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故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均構(gòu)成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和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張某6、周某12、崔某13、熊某19、郭某15非法持有槍支、彈藥均屬情節(jié)嚴重。
被告人冉某7身為公安派出所主要負責人,明知董某2等人在其轄區(qū)內(nèi)非法開設(shè)賭場,不但不依法履行查禁職責,而且積極為賭場尋找新的賭博場地,縱容賭場人員大肆進行犯罪活動,其行為已構(gòu)成縱容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情節(jié)嚴重。
被告人賈德明明知被告人王某5系開設(shè)白云湖賭場的參與者,故意向公安機關(guān)作虛假證明包庇王某5,其行為已構(gòu)成包庇罪。
被告人楊俊紅明知被告人熊某19等人涉嫌犯罪,出于私情幫助熊某19出逃外地,其行為已構(gòu)成窩藏罪,應(yīng)依法處罰。
被告人董某2邀約被告人劉某10、賴某16和唐某25(已判刑)等人到公共場所,由董某2、唐某25、劉某10等人持械聚眾斗毆,致傷他人,危害公共秩序,被告人董某2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劉某10系積極參與者,二人的行為均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賴某16行為顯著輕微,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
被告人劉某10因本案在被羈押期間,指使在押人員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又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張某11在與他人發(fā)生糾紛過程中,持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亦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張某11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
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張某6、李某9、劉某10、張某11、周某12、崔某13、熊某19、郭某15、胡某18、鄧某31、章某32均犯有數(shù)罪,應(yīng)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董某2、張某6、崔某13、郭某15、胡某18均系原判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應(yīng)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周竟系在假釋期間又犯新罪,應(yīng)撤銷假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guī)定,實行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董某2在偵查期間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并交待了同案犯的相關(guān)犯罪事實,屬交待本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guī)定,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章某32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張某6的故意殺人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40、王某41、王某43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yīng)依法予以賠償。鑒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40無職業(yè),王某41系在校學生,二人均主要依靠被害人王某42的生前扶養(yǎng)或撫養(yǎng),因王某42的被害,而失去生活來源,依法酌情主張喪葬費1500元、交通費200元、馮某40的扶養(yǎng)費18000元、王某41的撫養(yǎng)費144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43主要由被害人王某42生前贍養(yǎng),依法應(yīng)酌情主張贍養(yǎng)費12000元。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和其他訴訟請求不予主張。
本院認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關(guān)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非法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組織、領(lǐng)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
二、被告人董某2犯組織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三、被告人周某3犯組織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
四、被告人周某4犯組織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四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五、被告人王某5犯組織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一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六、被告人張某6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
七、被告人冉某7犯縱容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八、被告人周某8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九、被告人汪某17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十、被告人李某9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十一、被告人劉某10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一年。
十二、被告人張某1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十三、被告人肖友洪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十四、被告人周某1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
十五、被告人崔某1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
十六、被告人熊某19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
十七、被告人郭某1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
十八、被告人胡某18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
十九、被告人鄧某3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十、被告人章某3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十一、被告人陳連貴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二、被告人冷波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三、被告人賴某16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四、被告人周竟犯參加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撤銷假釋,合并原判未執(zhí)行完畢的刑罰一年五個月零十二天,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五、被告人賈德明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六、被告人楊俊紅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七、公安機關(guān)扣押在案的賭資人民幣四百九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及人民幣現(xiàn)金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作案工具渝A42892桑塔納轎車、渝A45129長安面包車、渝A49459桑塔納轎車、渝A06226奔馳轎車、手機九部、唧筒式獵槍二支、仿“六四”式手槍一支、子彈五發(fā)予以沒收。
二十八、被告人王某1、張某6各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40人民幣5910元、王某41人民幣4320元、王某43人民幣3600元;被告人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各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40人民幣1970元、王某41人民幣1440元、王某43人民幣1200元。六被告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被告人王某1上訴提出:本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的本質(zhì)屬性。其辯護人提出本案不屬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原判違反了刑法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王某1不是組織者、領(lǐng)導者,不應(yīng)對全案負責的辯護意見。
原審被告人董某2上訴提出:自己的行為不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和組織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其辯護人提出董某2并非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組織者,本案應(yīng)定為賭博團伙犯罪,不構(gòu)成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且量刑過重;董某2在萬豪毆打他人的行為不應(yīng)定性為聚眾斗毆,應(yīng)定為尋釁滋事罪;董某2認罪態(tài)度好,應(yīng)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原審被告人周某3上訴提出:自己不構(gòu)成組織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非法持有槍支罪、故意殺人罪;量刑過重。其辯護人亦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
原審被告人周某4上訴提出:自己只構(gòu)成賭博罪,沒有組織黑社會組織的犯罪故意;也不構(gòu)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故意殺人罪;有檢舉立功表現(xiàn)。其辯護人提出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充分;一審判決把聚眾賭博的團伙犯罪認定為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與法律相悖;量刑不公平等辯護意見。
原審被告人王某5上訴提出:自己并不是賭場的真正股東,也沒有參與商議開設(shè)賭場的事情,不構(gòu)成組織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故意殺人罪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其辯護人提出王某5入股只是為了賭博,沒有參與賭場的任何管理工作,不應(yīng)對其沒有參與、組織的故意殺人罪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承擔責任的辯護意見。
原審被告人張某6上訴提出:本案不構(gòu)成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自己并未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在““碼房””向屋外開槍的除自己外還有別人;自己認罪態(tài)度好,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認定張某6開槍擊中民警缺乏確鑿充分的證據(jù);張某6是在沒有看到外面的人的情況下開槍,沒有殺人故意,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gòu)成要件;認定張某6是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成員沒有證據(jù)支持;量刑過重等辯護意見。
原審被告人冉某7上訴提出:自發(fā)現(xiàn)白云湖開設(shè)地下賭場后,自己曾多次向上級部門匯報過,也多次帶領(lǐng)民警對該賭場進行查處;關(guān)于租賃青山賓館開設(shè)賭場的事自己并不知情;請求公正判決,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冉某7并未對白云湖賭場予以庇護,冉依法履行了查禁職責,并就賭場問題向有關(guān)部門領(lǐng)導作了匯報;量刑過重等辯護意見。
原審被告人周某8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且自己有檢舉立功表現(xiàn)。
原審被告人李某9上訴提出:原判認定自己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自己沒有在賭場為周某4記帳,也沒有邀約過其他人到賭場做事并管理賭金。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本案構(gòu)成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證據(jù)不足,認定李某9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證據(jù)不足;李某9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原審被告人劉某10上訴提出:自己沒有指使他人對張躍春實施傷害行為,不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其辯護人提出劉某10并不構(gòu)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也不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原判量刑過重的辯護意見。
原審被告人張某11上訴提出:自己沒有在賭場包臺,不能認定為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張某11包臺的證據(jù)不足,且不構(gòu)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的辯護意見。
原審被告人崔某13上訴提出:自己并未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自己從未持有過槍支。其辯護人提出崔某13不構(gòu)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只構(gòu)成賭博罪;且其量刑與同案犯相比畸重的辯護意見。
原審被告人周某12上訴提出:自己主觀上沒有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故意,只是一般參與人員,是從犯;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熊某19上訴提出:自己是經(jīng)人介紹而到賭場打工的,不是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郭某15上訴提出:自己只是到白云湖賭場打工,并無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故意;在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中自己是從犯,不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
原審被告人賴某16上訴提出:自己只是到賭場打工,不知賭場是黑社會,不構(gòu)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其辯護人提出本案不構(gòu)成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賴某16在賭場只是從事一般性工作,不能認定其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40、王某41上訴提出:請求判令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張某6賠償死亡補償費63800元,安葬費9526元,撫養(yǎng)費72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賠償王某41撫養(yǎng)費22400元,教育費2227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1999年前,上訴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等人相互認識。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2日,王某1、董某2及潘正明(已死亡)出資糾集上訴人周某3、賴某16、劉某10、原審被告人汪某17、胡某18及徐某19(已另案處理)等人在重慶市璧山縣白云湖度假村開設(shè)“百家樂”地下賭場,聚眾賭博,非法聚斂錢財。上訴人王某5及陳安鳳、余建超(均另案處理)等人多次到該賭場參加賭博。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一審庭審質(zhì)證、認證,本院審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公安機關(guān)《立、破案報告表》證實,壁山縣公安局刑警隊、重慶市公安局刑警總隊、治安總隊于2000年10月25日至10月30日將本案分四案進行立案。
2、公安機關(guān)《刑事案件立案報告表》證實,因發(fā)現(xiàn)新的犯罪事實,決定將上述四案及王某1一案并案重新立案偵查。
3、上訴人董某2在偵查階段多次供述,潘正明到壁山縣白云湖度假村開了賭場,王某1、余建超、周某3、董某2、潘正明各占2股,股東均未出股金。
4、上訴人周某4在偵查階段供述,2000年10月17日之前的“白云湖”賭場的股東有王某1、董某2、潘正明、余建超等人,具體出面的是周某3。
5、上訴人周某8在偵查階段供述,潘正明在開賭場時,周某3也在其中入了股,派陳連貴去看場子。王某5、陳安鳳也是這個賭場的股東。
6、原審被告人汪某17供述,他于1999年11月到白云湖賭場上班,股東有潘正明、董某2、陳安鳳、王某5。周某3和周某4經(jīng)常到賭場來。賭場的工作人員中有一個叫李海力的,大家都知道他是王某1的人。2000年8月左右,董某2安排他出面與肖友洪簽定了白云湖的租賃協(xié)議。
7、上訴人賴某16供述,1999年11月他在潘正明、董某2開設(shè)的白云湖賭場上班,董某2全面負責,他和汪某17、周智勇等人跟隨董某2。
8、上訴人劉某10在偵查階段供述,1999年11月,他到白云湖賭場為董某2做事,徐某19、周智勇、賴某16、汪某17也在里面工作。他和賴某16負責監(jiān)臺,汪某17負責整個賭場的工作。
9、原審被告人肖友洪供述,白云湖賭場的場地租賃合同是他與董某2和汪某17簽訂的,汪簽的是“王德全”。董某2要求他幫忙疏通青杠派出所的關(guān)系,以避免該所前來查賭。賭場由汪某17負責,周智勇、賴某16、劉某10等人是工作人員。
10、證人陳明蓉證實,王某1、余建超是潘正明在世時白云湖賭場的股東,潘正明曾多次向王、余二人送賭場的分紅。
11、證人黎素芬證實,董某2、王某1、潘正明是原白云湖賭場的股東。
12、證人陳文武證實,白云湖賭場的股東有王某1、潘正明、董某2、余建超、王某5,日常工作由董某2安排,汪某17受董某2的指派負責賭場事務(wù)。
13、證人王渝昌證實,2000年9月他到白云湖賭場上班,負責在高速路口放哨,聽人說賭場的股東有潘正明、王某1、董某2。賭場由董某2全面負責,賭場內(nèi)的事務(wù)由汪某17管理。
14、白云湖旅游服務(wù)公司的《租賃合同書》證實,1999年12月汪某17以王德全之名與肖友洪簽訂租賃璧山縣白云湖度假村明月水村音樂茶座的合同。
二、2000年10月15日晚,上訴人董某2與上訴人周某3、周某4、王某5相互聯(lián)系后,由上訴人王某1出面在其家中共謀入股繼續(xù)開設(shè)白云湖地下賭場,并對整個賭場的管理進行了分工。同時商定另設(shè)立不實際出資的虛股5股,按各自出資入股和所占虛股的份額分配贏利。同月17日,上訴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張某11、原審被告人鄧某31、章某32及陳安鳳等人在重慶市渝中區(qū)金山酒店共同籌集繼續(xù)開設(shè)白云湖地下賭場的資金共計人民幣300余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一審庭審質(zhì)證、認證,本院審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上訴人董某2供述,2000年10月白云湖賭場開賭前,王某1召集他和周某3、周某4、王某5等人在王某1家中開會商議重開白云湖賭場,并進行了分工。周某3、周某4管帳、錢,他負責賭場員工、雜務(wù)和打點關(guān)系。王某1決定他們五人對每天收取的包臺費進行分配,另外還設(shè)五股不出股金的虛股,由五人分。10月17日,他和王某1、周某3、周某4、王某5、鄧某31(各1股)、章某32、李某9均入了股,張某11包了一張臺。周某8做的記錄,何才斌、陳連貴幫忙點錢。
2、上訴人周某3的供述,2000年10月15日,董某2想恢復白云湖賭場,就找到王某1召集他和周某4等人到王某1家商議,王某1、董某2、王某5都在。到了王某1家,五人進行了分工,董某2管理賭場的一切工作,他管帳目,周某4管錢,王某5邀約人來參賭。并設(shè)立虛股,還讓人包臺。10月17日,他和周某4、董某2、王某5、陳安鳳、章某32等人在金山酒店入股。李某9等人跟著周某4,陳連貴、何才斌、周某8跟著他。周某8、何才斌收錢記帳,共收股金300余萬元。同時,董某2又拿來100萬元,讓股東看后,立即就還了,這是虛股。他和董某2、周某4、王某5、王某1曾在金山酒店按入股比例分紅。
3、上訴人周某4供述,是董某2提議把白云湖賭場再開設(shè)起來,董說服王某1出面召集大家商議。2000年10月15日,董某2叫他和周某3到王某1家,王某5、董某2也在。五人進行了分工,并設(shè)立虛股。10月17日下午,他和李某9到了重慶市金山酒店,董某2、周某3都在,他拿了30萬元交給周某8入股。章某32和王某5都是白云湖賭場的股東。
4、上訴人李某9供述,他聽周某4講白云湖賭場有分工。2000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他接周某4的電話到重慶市金山酒店,周某4、周某3、周某8、何才斌、陳連貴、李颯、張某6、周某12、熊某19、郭某15、盧全福、崔某13等許多人在場。當時很多人分別交錢入股,由周某8、何才斌清點、記帳。賭場的股東有周某3、周某4、王某5、董某2、章某32、陳安鳳。張某11包了臺。2000年10月24日他在白云湖賭場入股10萬元。
5、上訴人周某8供述,2000年10月17日,在金山酒店入股時,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鄧某31、章某32、陳安鳳等人是股東,周某3安排他與何才斌記帳收錢。在白云湖賭場的最后幾天,李某9交了10萬元入股。股金放在金山酒店8808房,按理說應(yīng)有380余萬,因有虛股就只有200多萬元。白云湖賭場開業(yè)時,周某3對他講,白云湖賭場股東的錢由周某3保管,周某4負責賭場輸贏錢的保管,董某2負責白云湖賭場的日常全面工作。股東入股的錢放在金山酒店8808房。
6、原審被告人汪某17供述,2000年10月17日下午,董某2打電話給他稱當天白云湖賭場開業(yè),讓他通知服務(wù)員到白云湖上班。賭場的股東有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陳安鳳等人,另外包臺的有張某11、章某32。
7、原審被告人章某32供述,2000年10月17日,在金山酒店的有董某2、周某3、周某4、鄧某31、李某9、陳安鳳等人,董某2叫他交了20萬元入股,另交10萬元包臺。
8、重慶市公安局城管治安總隊于2000年10月25日晚在璧山縣白云湖翠竹山莊查獲的記載白云湖賭場股東“補虧”帳單證實,周某3、周某4、董某2、王某5、鄧某31、章某32、李某9、陳安鳳及XXX是股東。
9、公安機關(guān)《刑事技術(shù)鑒定書》證實,經(jīng)對“補虧”帳單的筆跡鑒定,帳單上的字跡系周某8所寫。
三、2000年10月17日晚,上訴人董某2通過原審被告人汪某17召集上訴人劉某10、賴某16、原審被告人胡某18、肖友洪等人對賭場進行管理,安排汪某17為賭場主管,負責對賭場的服務(wù)人員、看守車場人員、門衛(wèi)放哨人員等人的管理及工資發(fā)放。汪則安排劉某10、賴某16等人負責監(jiān)視賭臺。董某2按約定每日從賭場內(nèi)提取現(xiàn)金作為賄賂負有查禁職責的公安機關(guān)有關(guān)人員、賭場工作人員工資的費用。肖友洪積極為賭場服務(wù),并幫助賭場疏通璧山縣公安局青杠派出所的有關(guān)人員,尋求非法保護。胡某18為董某2駕車,并持仿“六四”式手槍跟隨董某2出入于白云湖賭場。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一審庭審質(zhì)證、認證,本院審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上訴人董某2供述,2000年10月17日,他交錢入股后就打電話通知相關(guān)人員到白云湖。汪某17替他管理賭場。肖友洪每月在汪某17處拿走1萬元錢。這次開設(shè)賭場繼續(xù)使用原來的場地。
2、原審被告人汪某17供述,2000年10月17日下午,董某2打電話告訴他白云湖賭場開設(shè)起來,要他找服務(wù)員,他馬上通知了相關(guān)人員。2000年10月18日,董某2每天從賭場提取的4萬元中拿1萬元給他,要他交給肖友洪。劉某10、賴某16在賭場監(jiān)場。
3、上訴人李某9供述,董某2安排汪某17負責賭場內(nèi)的工作,換籌碼、看停車場、在外放哨的人也是董某2安排的。聽董某2講每天在賭場提部分錢拿去疏通關(guān)系。
4、上訴人周某4供述,白云湖賭場開業(yè)的第一天,董某2講,每天提取4萬元作為賭場員工的工資及疏通關(guān)系的費用,周某3每天提7千元。
5、上訴人周某3供述,董某2在白云湖賭場開業(yè)時給股東講,賭場每天提4萬元作為賭場費用。
6、上訴人賴某16供述,2000年10月18日,陳昌華打電話給他說董某2叫他到賭場上班。汪某17安排他監(jiān)臺、聯(lián)系客人。汪某17負責賭場工作,直接對董某2負責,胡某18長期跟隨董某2出入賭場。
7、上訴人劉某10供述,2000年10月中旬,賴某16打電話叫他到白云湖賭場上班,由汪某17安排他在賭場監(jiān)臺。汪某17負責管理整個賭場,賴某16負責監(jiān)臺、聯(lián)系賭客。
8、原審被告人胡某18供述,他認識董某2后,于2000年9月開始為董開車。
9、原審被告人肖友洪供述,2000年10月中旬,董某2又開起白云湖賭場,因交的租金未到期,又繼續(xù)使用原場地。賭場的股東很多,汪某17全面負責賭場,賴某16、劉某10在賭場給董某2做事。汪某17讓他租了明月水村的一個標準間,用來放現(xiàn)金的。他為賭場提供方便和服務(wù),每月汪某17要付給他一萬元。
四、上訴人周某3、周某4負責賭資的管理及安全。周某3糾集上訴人周某8、原審被告人陳連貴、冷波及何才斌(另案處理)等人到賭場保管賭資,并安排周某8、何才斌負責記載賭場帳目。周某3叫周某8購得保險柜后,將裝有賭資的保險柜存放于金山酒店8808房中,由周某3保管和負責各股東的分紅和補虧。周某3還叫周某8從周某4所開的鵬興汽車租賃公司租用渝A42892號桑塔納轎車運送賭資,陳連貴、冷波則負責用該車在賭場與”碼房”間運送賭資。賭場開設(shè)后,上訴人李某9、張某6、郭某15、崔某13、熊某19、周某12等人參與賭場的活動。李某9代周某4管帳及賭場事務(wù)。張某6、郭某15、崔某13、熊某19、周某12等人共同持4支獵槍守衛(wèi)存放于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碼房””)的賭資,由張某6負責,張以崔某13的名義從周某4的鵬興汽車租賃公司租用渝A45129號長安之星面包車運送““碼房””人員、槍支和賭資。賭場經(jīng)營期間,原審被告人周竟到賭場開車和守衛(wèi)““碼房””。李某9亦出資10萬元參與開設(shè)白云湖賭場。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一審庭審質(zhì)證、認證,本院審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上訴人周某3供述,2000年10月17日將所收的股金在白云湖賭場展示后,就運回了金山酒店存放,他讓周某8去買保險柜將300余萬元錢放在8808房內(nèi)。后來周某4安排人守”碼房”的錢。張某6、崔某13幾個人就去守”碼房”。他負責管理賭場換碼的賭資,周某8、陳連貴、冷波他們負責在賭臺與”碼房”之間運送賭資。張某6他們來時帶了槍來守錢。賭場剛開業(yè)時,每天提現(xiàn)金5千元或7千元,后來提9千元,其中5千元是王某1用來打點重慶市公安局刑警總隊的。
2、上訴人周某8供述,他負責在白云湖賭場記籌碼帳、賭場的賭帳,運送”碼房”賭資的桑塔納轎車是他去租的。陳連貴等人幫周某3的忙。何才斌每天從賭場提取9千元給周某3。因周某3見股金較多,周某3或周某4就說資金的安全問題要找槍。聽說”碼房”的人曾經(jīng)把4支槍放在陳連貴的車上。在賭場與”碼房”之間轉(zhuǎn)錢的主要是陳連貴、冷波等人,”碼房”的守護是張某6等人負責。周某4負責白云湖賭場的資金安全,張某6是李某9、周某4喊來的,看”碼房”的人是李某9安排來的,至少有5個人。周某4不在白云湖賭場的時候,李某9負責帳目及一切事務(wù)。
3、上訴人董某2供述,2000年10月15日在王某1家開會時確定周某3、周某4管帳、管錢。周某4讓李某9幫他監(jiān)臺。周某3每天在賭場提取9千元,其中4千元作為賭場費用,另外5千元交王某1打點關(guān)系。2000年10月17日晚在白云湖賭場,周某3曾問他哪兒可以找到槍。
4、原審被告人汪某17供述,賭場開業(yè)后,周某3的手下何才斌通過他找到肖友洪開了個房間。何才斌負責賭場的籌碼工作。陳連貴、周某8和另外兩個人負責從買碼處將現(xiàn)金送到白云湖明月水村。
5、原審被告人肖友洪供述,2000年10月中旬,白云湖賭場開業(yè)后,汪某17讓他在明月水村給賭場租了一間房,他后來知道是用于存放賭場現(xiàn)金的。他還看見送錢到該房間的是陳連貴和另外二人。
6、原審被告人陳連貴供述,2000年10月17日,何才斌和周某8叫他和冷波、李颯(另案處理)開車把錢送到”碼房”去。賭博結(jié)束后,周某8、何才斌清理籌碼,現(xiàn)金由周某8拿到金山酒店8808房。他開的車是周某8在一家租賃公司租的,一直是在賭場使用,周某8安排他每晚在白云湖開車轉(zhuǎn)送賭資。
7、原審被告人冷波供述,2000年10月17日下午,陳連貴叫他到金山酒店,隨后他和周某8坐陳連貴開的桑塔納車到白云湖賭場。周某8叫他和陳連貴、李颯把一個包里的錢拿上桑塔納車,送到白云湖明月水村一房間,交給房內(nèi)的5個人。
8、上訴人李某9供述,張某6是跟著周某4去賭場放高利貸,由于錢太多,周某3就讓周某4叫張某6他們護送賭金,守”碼房”。周某3安排周某8、何才斌、李颯在賭場內(nèi)運送賭資、保管籌碼、清點輸贏。
9、上訴人張某6供述,2000年10月17日,周某8喊他到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去看守賭場的錢,還有郭某15、周某12、周竟、盧全福、崔某13和熊某19,他是負責人。他們共有4支槍,每支槍都有子彈,其中三支是周某8給的,另外一支槍是他找人借的。陳連貴等人運送賭資。周竟是他叫到白云湖的。
10、上訴人周某12供述,他是2000年10月18日同張某6、盧全福、崔某13、郭某15、熊某19一起到白云湖賭場看守賭金,陳連貴等人將賭資從白云湖賭場內(nèi)運到”碼房”,”碼房”共有4支槍,張某6、盧全福負責收、發(fā)、保管。槍是陳連貴給的。如果是自己人到““碼房””,都要先打電話、報姓名,若是其他人,我們就開槍。
11、上訴人郭某15供述,2000年10月17日中午,張某6約他到白云湖賭場幫忙照錢。當晚8時許,他和張某6、盧全福、崔某13、熊某19、周某12、楊旭去了白云湖賭場。次日,張某6帶了一支雙管獵槍到白云湖”碼房”,陳連貴送錢時給了2支唧筒式獵槍給張某6。2000年10月19日,張又拿了1支雙管獵槍到金山酒店。張某6說如果不是他們認識的人沖進A-1房,他們就開槍。
12、上訴人熊某19供述,2000年10月17日,張某6叫他、周某12、盧全福、郭某15、崔某13到白云湖放高利貸。10月19日或20日,張某6叫他們五人到白云湖賭場的”碼房”去守錢。2000年10月19日或20日,張某6拿了一把雙筒槍到金山酒店房間,房間里還有一把唧筒槍,當晚到了”碼房”后,張又從外面拿了一把雙筒槍來,次日陳連貴拿了一把唧筒槍來。守”碼房”的幾個人由張某6負責,李某9也負責管他們,李只和張聯(lián)系。他們帶槍是為了看守賭場送來的賭資,張某6說過如果有不認識的人沖進來就開槍打。
13、上訴人崔某13供述,他于2000年10月18日經(jīng)周某4的駕駛員李某9介紹幫張某6開車,他與張某6一起去周某4的租賃公司租了一輛長安車送張某6、郭某15、盧全福、周某12、熊某19到白云湖看守”碼房”。周某4負責張某6,張負責他們六人。”碼房”共有四支槍,張某6曾說如果有人要闖進A-1房間就開槍。
14、原審被告人周竟的供述與上列供述相印證。
15、重慶市公安局刑警總隊《暫扣物品清單》證實,扣押運送賭資等的車輛為渝A42892桑塔納轎車和渝A45129長安之星面包車。
五、2000年10月25日晚,重慶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支隊對白云湖度假村的賭場進行查禁,當場抓獲參賭人員300余人,查獲賭資人民幣90余萬元、運送賭資的桑塔納轎車、接送守護賭資人員的長安之星面包車及其它各式車輛70余輛。還繳獲胡某18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槍1支、子彈5枚。與此同時,該隊民警王某42等人前往存放賭資的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進行查禁。當王推該房門時,上訴人張某6為保護賭資,即從身旁抓起唧筒式獵槍站立于床上,對房內(nèi)人員大吼“讓開”,隨即對準房門射擊一槍,致房門外的王某42當場倒地死亡。其余民警見狀,當即表明身份,并持手槍向房內(nèi)連發(fā)三槍予以還擊。張某6、周某12、崔某13、熊某19、郭某15等人見狀棄槍于白云湖內(nèi),逃離現(xiàn)場。公安人員從A-1房內(nèi)查獲賭資人民幣403萬元,并將藏匿于白云湖的周竟抓獲。經(jīng)法醫(yī)鑒定,王某42系被散彈槍擊致頸部損傷壓迫氣道窒息死亡。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一審庭審質(zhì)證、認證,本院審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一)張某6開槍打死王某42的證據(jù):
1、公安機關(guān)《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guān)對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現(xiàn)場進行了勘查,A-1客房門東面地上有一血泊,進出門為一單扇木門,在木門距地93.5-123CM,距門邊緣27-43.5CM范圍內(nèi),有三處彈孔痕,大小分別為0.75CM、0.8CM、1.4×0.5CM。在門邊緣距地142-150CM處有一處散彈出口彈痕??头繓|床的北床頭地上有一散彈彈殼。現(xiàn)場提取散彈彈殼1個,沙子數(shù)粒,血跡1份。一審庭審中出示現(xiàn)場照片,經(jīng)張某6、崔某13、周某12、郭某15、熊某19辨認無誤。
2、公安機關(guān)《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王某42的尸體右前額2.5×2cm皮下出血,下頦部、左側(cè)頜面部、頸部、左胸上部及左上臂33×26cm范圍內(nèi)見130處類圓形創(chuàng)口及類圓形皮膚出血,直徑0.5—1cm,創(chuàng)周見燒灼痕及挫傷,其中左上臂創(chuàng)口內(nèi)見一黑色金屬彈丸嵌頓,彈丸直徑0.25cm。左上4、5齒折斷缺失,下頜骨多處粉碎性骨折。結(jié)論,王某42系散彈槍擊致頸部損傷壓迫氣道窒息死亡。
3、公安機關(guān)《搜查記錄》和扣押物品清單證實,重慶市公安局刑警總隊偵察人員根據(jù)犯罪嫌疑人的交待,從璧山縣青杠鎮(zhèn)白云湖度假村內(nèi)明月山莊A—1房間陽臺靠湖邊入水,從湖底打撈出一支唧筒式獵槍,槍號為:HL12—1029400768,一支是短把雙管獵槍,予以扣押。
4、一審庭審中,當庭出示打撈出的兩支獵槍照片,經(jīng)張某6辨認,其中一支系其持有。公安機關(guān)《辨認筆錄》證實,張某6于2000年11月23日對公安機關(guān)出示槍支照片進行辨認,其射擊所用的系槍號為9400768的唧筒式獵槍;經(jīng)崔某13、周某12辨認,槍號為9400768的唧筒式獵槍系案發(fā)當晚張某6射擊所用的槍支。
5、公安機關(guān)《物證檢驗鑒定書》證實,公安機關(guān)于2000年11月3日對在白云湖度假村提取的2支獵槍和彈殼進行檢驗鑒定,證實2000年10月26日送檢的彈殼系12號獵槍彈殼,且系12號獵槍發(fā)射遺留。送檢兩支槍均系12號獵槍。其中一支系12號立式雙筒獵槍,另一支系HL12—102型唧筒式獵槍,槍號:9400768。用以上兩支槍分別試射樣本彈各3枚,在HL12—102型唧筒式獵槍樣本彈殼與現(xiàn)場彈殼的相同部位找到相同特定特征共6處,具備同一性。結(jié)論,送檢的璧山縣白云湖度假村王某42被槍殺案現(xiàn)場提取彈殼系槍號為9400768的HL12—102型唧筒式獵槍所射擊遺留。
6、上訴人張某6供述,2000年10月25日晚,他到金山酒店與周某12、郭某15、崔某13,熊某19、周竟乘坐周竟開的長安之星面包車,跟著周某8的紅色桑塔納車到白云湖,他在車上叫把槍發(fā)了。他拿了一支唧筒式獵槍,周某12、郭某15各拿一支雙筒獵槍,崔某13或熊某19手里有一支唧筒獵槍,均有子彈。到了明月水村A—1房,周某8他們到賭場去了,陳連貴等人交給他們現(xiàn)金400多萬元。當晚約11時,他聽見門砰的一聲后在慌亂中翻身拿起放在身旁的唧簡獵槍,站在床上對著房門開了一槍,對方開槍還擊,他覺得不對就將槍甩在白云湖內(nèi)跑了。
7、上訴人熊某19供述,2000年10月25日下午,張某6到金山酒店與他們一同乘周竟駕駛的長安之星面包車隨同陳連貴駕駛的桑塔納轎車到白云湖賭場。在到達白云湖大門前,張某6叫把槍拿出來。張某6拿了一支裝有子彈的唧筒式獵槍,周某12、郭某15各拿了一支裝有子彈的雙筒獵槍,他拿了一支裝有子彈的唧筒式獵槍。他和張某6、周某12、崔某13、郭某15、周竟到了A-1房,陳連貴與另外一個人分兩次送了約400余萬元現(xiàn)金到”碼房”。晚上12時許,他突然聽到撞門聲,并看見張某6站在門后床上持唧筒式獵槍朝房門外開了一槍。隨后,聽門外的人喊是公安,他們就跳湖逃跑了。
8、上訴人郭某15、周某12、崔某13的供述與張某6、熊某19的供述相吻合
(二)公安機關(guān)查獲贓款物的證據(jù):
1、公安機關(guān)在白云湖賭場查賭情況說明及查獲的賭資、汽車照片證實,2000年10月25日晚23時許,重慶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支隊對發(fā)生在璧山縣白云湖的賭博案進行查處,當場查獲涉賭人員310人,沒收賭資人民幣4958048元,現(xiàn)場查獲唧筒式獵槍2支、自制“六四”式軍用手槍1支、子彈5發(fā)、刀具30余把及涉賭車輛74臺。
2、賭資上繳財政的憑證證明,重慶市公安局城管治安總隊、璧山縣公安局向財政上繳賭資4958048元。
3、公安機關(guān)《扣押物品清單》證實,重慶市公安局刑警總隊扣押人民幣153620元(系所扣押現(xiàn)金之和)、手機9部等財物。
(三)胡某18持有槍支的證據(jù):
1、原審被告人胡某18供述,他在白云湖現(xiàn)場丟棄的仿“六四”式手槍是2000年10月1日在董某2的車上撿的。10月25日晚他將該槍帶在身上到了白云湖賭場,公安局抓賭時,他把槍放在一張賭桌下面被警察發(fā)現(xiàn)了。
2、上訴人董某2供述,2000年10月25日,警察查禁賭場時,他見胡某18丟了一支槍出來。
3、證人曹暉、劉興勇證實,二人曾于2000年10月初,看見胡某18持有一支手槍。證人曹暉還證實,案發(fā)當天,公安人員到達后,他發(fā)現(xiàn)賭臺下有把槍,是胡某18的。
4、公安機關(guān)《提取筆錄》證實,公安機關(guān)在現(xiàn)場提取仿“六四”式手槍一支及子彈數(shù)發(fā)。
5、公安機關(guān)《鑒定書》及手槍及槍彈照片證實,公安機關(guān)將送檢的手槍、槍彈進行鑒定,結(jié)論為送檢的仿制式手槍和槍彈均具備殺傷力。
六、上訴人董某2自白云湖地下賭場于1999年10月開設(shè)以來,先后多次采用吃請、賄賂等手段對重慶市公安局治安總隊民警汪某20、陳某21(均另案處理)等人進行拉攏、腐蝕,尋求非法保護,致使重慶市公安局治安總隊多次查禁該賭場的行動未果。案件發(fā)生后,董某2、周某3、周某8、胡某18等人被抓獲,董某2、周某3即串通參與查辦本案的民警汪某20、陳某21等人,讓周某8、胡某18為董某2、周某3頂罪,逃避打擊。2000年10月28日凌晨,在汪某20等人的安排下,胡某18、周某8謊稱是賭場股東,代替董某2、周某3接受公安機關(guān)審查,董某2、周某3、李某9則獲得非法保護被釋放。三人當即趕至王某1家中會合。王某1等人商議叫董某2將3萬元人民幣現(xiàn)金送給汪某20,以示感謝。當日,王某1、董某2、周某3、李某9四人攜款離開重慶到成都、昆明等地。后在昆明與周某4會合,一并逃至深圳市。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一審庭審質(zhì)證、認證,本院審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上訴人董某2供述,他于1998年經(jīng)人介紹認識了市公安局治安處的民警汪某20、陳某21、龍蜀渝,多次請他們吃飯、給紅包。汪多次打電話告訴他公安機關(guān)查賭之事。1999年7、8月份,他認識了王某1、周某3、周某4、余建超后,開始在白云湖度假村開設(shè)賭場。他負責疏通市公安局治安處的關(guān)系,每隔一周或十天就給汪某20、陳某21一次錢。1999年開“百家樂”后,在市公安局治安處來查之前,汪某20都要打電話通知,所以每次都沒被查到。1999年10月后,疏通公安部門的事就由汪某17負責了。
2、原審被告人汪某17供述,2000年7、8月份及以后,董某2多次讓他拿錢賄賂其兄汪某20。
3、上訴人王某1供述,1999年白云湖賭場開業(yè)后,董某2負責協(xié)調(diào)重慶市公安局治安總隊的關(guān)系,經(jīng)常給汪某20打電話詢問查不查賭場。
4、證人陳明蓉供述,潘正明曾告訴她,董某2負責賭場安全,并從賭場提取賭資賄賂李虹、汪某20等人,讓他們關(guān)照。
5、犯罪嫌疑人汪某20供述,1999年至2000年董某2多次請他和陳某21、龍蜀渝三人在酒店吃飯,并發(fā)紅包,每次都在3000至5000元左右。董某2還通過汪某17送給其幾萬元現(xiàn)金。
6、重慶市公安局指揮中心《關(guān)于群眾舉報璧山縣白云湖賭博的情況說明》證實,2000年5月份以來,重慶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治安總隊、城管治安支隊和璧山縣公安局多次接到群眾舉報白云湖賭場的情況,治安總隊和璧山縣公安局對白云湖度假村進行了三次檢查,均無重大發(fā)現(xiàn)。
7、董某2、周某3、胡某18、周某8對董某2、周某3通過公安人員串通周某8、胡某18頂罪的事實均供認。
8、王某1、董某2、周某3、李某9對2000年10月28日董某2、周某3、李某9被釋放后到王某1家,其后攜款共同離開重慶到成都、昆明,與周某4會合后到深圳市的事實供認不諱。
七、上訴人冉某7在擔任璧山縣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所長期間,明知其轄區(qū)內(nèi)開設(shè)有地下賭場,為牟取私利,不履行職責前往查禁,亦未向有關(guān)部門及時詳細匯報實情,對王某1、董某2等人在白云湖開設(shè)賭場,聚眾賭博的犯罪行為予以庇護。2000年7月,冉某7還出面為董某2等人承租了璧山縣青山機械廠青山賓館歌舞廳作為賭場。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一審庭審質(zhì)證、認證,本院審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璧山縣公安局關(guān)于冉某7任免職務(wù)的通知》證實,冉某7于1998年9月22日任璧山縣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所長,系國家機關(guān)工作人員。
2、上訴人冉某7在偵查期間供述,2000年4月或5月他知道白云湖開設(shè)賭場,但從來沒有到賭場里去檢查過。
3、原審被告人肖友洪供述,1999年12月左右,董某2找他約青杠派出所所長冉某7吃飯。后來董某2與冉某7約定,賭場內(nèi)由董某2負責,賭場外由冉某7負責。2000年6至10月之間,董某2多次通過他拿錢給冉某7,汪某17曾送給了冉某7一塊價值2萬余元的手表,目的是使冉不來查處賭場。
4、原審被告人汪某17供述,從2000年2月開始,賭場每月要從提取的費用中支付肖友洪1萬元,共付給肖友洪12萬元左右,其中一半是給冉某7的。2000年6、7月的一天,董某2叫他給了冉某7一塊帝舵牌手表。2000年熱天的一個晚上,董某2叫他找肖友洪另外找個地方開設(shè)賭場。肖友洪和他找到青杠派出所所長冉某7,因冉某7和青山賓館經(jīng)理很熟,經(jīng)冉聯(lián)系,他和周智勇、冉某7到青山賓館找經(jīng)理簽訂了租賃該賓館歌舞廳的協(xié)議。
5、上訴人周某4供述,2000年10月17日之前的白云湖賭場開業(yè)期間,每天要提取一定的費用用于疏通市公安局刑警總隊、治安總隊、璧山縣公安局和青杠派出所的關(guān)系。
6、犯罪嫌疑人汪某20供述,2000年10月27日下午,他到龍蜀渝辦公室見過賭場帳本,他或陳某21撕了記有“冉所長”內(nèi)容的筆記本,陳某21講“冉所長”就是青杠派出所所長冉某7。
7、犯罪嫌疑人龍蜀渝供述,他們看見賭場帳本中有個本子上記著“冉所長”,后面跟著個數(shù)字。陳某21說是青杠派出所所長。
8、證人艾曉英證實,2000年7月10日左右,青杠派出所所長冉某7和姓汪的及另一個人找到她,要求租賓館三樓的舞廳開賭場。冉某7說不要怕,安全沒得問題。因冉某7是管她們的所長,她只有答應(yīng)。經(jīng)冉某7協(xié)調(diào)雙方簽訂租賃合同。
9、《租賃合同》證實,2000年7月16日青山賓館將該賓館三樓舞廳租賃給重慶匯友旅游公司。經(jīng)汪某17辨認該合同即是他通過冉某7聯(lián)系后與青山賓館簽訂的。
10、璧山縣公安局秘書科證明材料證實,璧山縣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未曾向縣公安局報告過白云湖賭場的情況。
八、2000年10月25日晚,上訴人熊某19、崔某13、郭某15從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跳湖逃至熊某19家。熊之妻原審被告人楊俊紅見三人全身被水浸透即問原因,熊某19等人告之白云湖賭場出了事,后離開熊家藏匿。次日,熊某19從他人處得知在白云湖被開槍打死的是警察這一情況后,告訴楊俊紅,楊又轉(zhuǎn)告崔某13。后熊、楊二人于10月27日逃離重慶,由楊俊紅通過其友聯(lián)系住宿,先后藏匿于北京市、??谑械鹊亍?000年11月10日,熊某19、楊俊紅在??谑斜还矙C關(guān)捉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一審庭審質(zhì)證、認證,本院審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上訴人崔某13供述,2000年10月25日案發(fā)后,他與熊某19、郭某15先到了熊家,再到外面招待所。次日下午聽楊俊紅說白云湖出事了,打死了警察。
2、上訴人郭某15供述,2000年10月25日晚案發(fā)后,他和崔某13、熊某19一道跑到熊家,楊俊紅見他們?nèi)硎撬畣柺窃趺椿厥?,他們就告訴楊俊紅有人自稱是公安來查房,雙方都開了槍。第二天,熊某19告訴他有個公安被打死,叫他自己跑。
3、上訴人熊某19供述,2000年10月25日晚案發(fā)后,他和崔某13、郭某15逃到其家后又到外面招待所住的,次日他從一個朋友處得知打死了警察并告訴了楊俊紅。2000年10月27日中午1時他和楊俊紅乘火車到北京,楊俊紅通過其朋友找到住處。11月6日二人離開北京到海口,11月9日,楊俊紅又通過其朋友找到住宿。
4、原審被告人楊俊紅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5、證人汪曉敏、廖永軍證實,楊俊紅和熊某19到北京、??诤?,分別找二人聯(lián)系住宿。
九、2001年1月21日,公安機關(guān)將上訴人王某5抓獲,同年2月7日,原審被告人賈德明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謊稱其以王某5名義在白云湖賭場入股,是股東之一,對王某5進行包庇。
上列各被告人先后在重慶、廣州、深圳、??诘鹊乇还矙C關(guān)捉獲歸案。董某2到案后,除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外,還交待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一審庭審質(zhì)證、認證,本院審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公安機關(guān)《捉獲經(jīng)過》證實,公安機關(guān)于2000年10月25日至2002年12月3日分別在廣東省深圳市、珠海市、廣州市、云南省昆明市、海南省??谑屑氨臼袑⑼跄?、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張某6、冉某7、汪某17、李某9、劉某10、張某11、肖友洪、周某12、崔某13、熊某19、郭某15、鄧某31、章某32、賴某16、周竟、楊俊紅捉獲歸案。原審被告人賈德明于2001年2月7日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
十、1999年2月27日23時許,上訴人張某11持雙筒獵槍1支來到重慶市南岸區(qū)涂山路程某某家,欲找人斗毆。因陳某23對其進行勸解,二人發(fā)生口角,張遂持獵槍將陳某23腿部擊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陳某23系輕傷。事后,張某11賠償了陳某23因受傷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陳某23對此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一審庭審質(zhì)證、認證,本院審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公安機關(guān)《刑事案件立破案報告表》證實,1999年2月27日23時許,張某11在南岸區(qū)下浩程國全家中,開槍將陳某23雙腿擊傷,公安機關(guān)遂立案偵查。
2、重慶市法醫(yī)學會《鑒定書》證實,陳某23被槍擊傷雙小腿,致雙小腿中上段火器貫通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傷。
3、被害人陳某23陳述,1999年2月27日,張某11與他人發(fā)生口角后,帶了一支雙筒獵槍到程國全家,說要找對方報仇,他勸阻時與張發(fā)生爭執(zhí),張持槍對其雙腳各開了一槍。
4、證人田稻、程國全證實,1999年2月27日晚,田稻、陳某23、黃家平到程國全家中玩,張某11持一支雙筒獵槍來與陳某23發(fā)生爭吵,張向陳雙腳各開了一槍。
5、上訴人張某1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其供述與上列證據(jù)相印證。
十一、2000年1月30日,上訴人董某2與王某某因債務(wù)糾紛,約定次日下午在本市渝中區(qū)萬豪酒店解決此事。次日凌晨4時許,董某2電話通知徐某19(另案處理),徐即邀約上訴人劉某10、賴某16及唐某25(另案處理)等十余人,并準備了槍支等兇器。當日下午3時許,上述人員分乘3輛轎車攜帶槍支等兇器到達萬豪酒店。賴某16駕車到酒店外停車。其余人員進入酒店后,在電梯旁遇見王某某的侄兒王勇時,董某2指使唐某25、劉某10等人持槍砸王頭部,刀砍背部,并拳打腳踢,致王受傷。隨后,董某2等人逃離現(xiàn)場。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一審庭審質(zhì)證、認證,本院審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公安機關(guān)《刑事案件立破案報告表》證實,2000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王勇在萬豪酒店大廳被董某2、唐某25等人用槍柄打傷頭部后,逃離現(xiàn)場。公安機關(guān)立案偵查。
2、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2000)中區(qū)刑初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董某2伙同劉某10、賴某16、唐某25、練小華等人在本市萬豪酒店聚眾斗毆。
3、唐某25供述,2000年1月31日凌晨,他被徐某19叫到金山酒店,董某2告訴他們被別人追債,當日下午3點到萬豪酒店去解決自己的債務(wù)糾紛。下午1時許,董某2召集徐某19、劉某10、賴某16和他等人去解決問題,并叫他們把槍帶上。他們到萬豪酒店后,董某2先同王勇打起來,其它人也沖上去打,他用槍砸王勇。
4、徐某19供述,2000年1月31日凌晨,他叫練小華把兩支槍帶到金山酒店交給董某2,董在金山酒店將槍分給了唐某25、劉某10。董某2、練小華、劉某10、賴某16等一行12人乘三部車前往萬豪酒店。
5、高華平供述,董某2召集唐某25、劉某10、練小華和他等十幾人,由賴某16開車到萬豪酒店。他看見董某2、唐某25、劉某10等人打了王勇。
6、周鵬供述,在萬豪酒店時,董某2、劉某10各有一支“六四”式手槍,且董某2先用槍指著王勇并喊人打。劉某10身上還帶匕首,賴某16負責開車。
7、上訴人賴某16供述,2000年1月31日,董某2打電話叫他把車開到金山酒店后稱要去萬豪酒店和王成書解決債務(wù)糾紛。到萬豪酒店后,他停好車進入大廳時,打斗已經(jīng)結(jié)束了。
8、上訴人董某2、劉某10對上述事實均供認。
十二、上訴人劉某10因本案被關(guān)押在長江航運公安局重慶分局看守所。2000年6月28日上午,劉某10因瑣事對同舍在押人員張躍春不滿,即指使同舍在押人員梁興利(已被判刑)、陳偉等人對張躍春實施毆打,致使張左眼致殘。經(jīng)法醫(yī)檢驗鑒定,其損傷程度為重傷。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一審庭審質(zhì)證、認證,本院審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刑事案件立、破案報告表》證實,2001年6月28日晨8時15分左右,長航重慶公安分局看守所管教干部彭松巡邏時,發(fā)現(xiàn)8號監(jiān)舍放風間在押人員張躍春、梁興利、陳偉三人在打架,經(jīng)制止后發(fā)現(xiàn)張躍春左眼血流不止,立即向領(lǐng)導報案后遂立案偵查,破獲本案。
2、重慶市法醫(yī)學會《鑒定書》證實,張躍春左眼鈍挫傷,導致左眼失明,左眼明顯塌陷,容貌毀損,其損傷程度屬重傷。
3、被害人張躍春陳述,2001年6月28日早上8點多鐘,他要登(登記購買)一條“恭賀新禧”煙,劉某10不滿。梁興利叫放風間房的人全部回舍房去。然后梁興利用拳頭打他的眼晴和頭部,陳偉也來打他。
4、梁興利證實,2001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舍房組長劉某10不準張躍春登煙,張堅持要登。劉某10和他一起進入舍房,小聲地對他說教訓張躍春兩下。劉某10將舍房里的人叫進來。他就到放風間一拳打在張的臉上,看見張躍春的面部鮮血直流。
5、陳偉證實,2001年6月28日晨8時左右,張躍春要登煙,劉某10不滿。梁興利叫所有人全部進舍房,后聽到放風間傳來打架的聲音,劉某10給他遞了個眼色,要他去幫忙打張躍春。他出舍房看見張躍春臉部的血往下流,梁與張在扭打。后他也打了張躍春。在舍房里劉某10說了才算,他聽劉某10的話是為了讓自己好過一點。
6、羅宗民證實,當天張躍春要登煙,劉某10不準。后見劉某10與梁興利在小聲說話,梁將舍房的人全部叫進去,梁與陳偉便打張。劉某10還叫他去幫梁興利。伍崇華、楊利、董光榮、陳先義的證言與上述證言相印證。
原審被告人的前科證明:
1、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1998)沙刑初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董某2于1998年9月23日因犯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1998年10月17日刑滿釋放。
2、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1998)中區(qū)刑初字第534號刑事判決書和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張某6于1990年因犯流氓罪、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1996年6月6日被假釋。1998年又因犯非法持有假幣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00年6月19日被刑滿釋放。
3、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1996)九刑初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書和刑滿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崔某13于1996年9月1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10日刑滿釋放。
4、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川法刑一終字第788號刑事判決書和刑滿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郭某15于1996年11月12日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8月24日刑滿釋放。
5、重慶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1990)法刑終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書和刑滿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胡某18于1990年4月28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個月,1997年11月11日刑滿釋放。
6、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1996)重中刑初字第526號刑事判決書、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刑執(zhí)字第3442號刑事裁定書和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周竟于1996年8月22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6月獲減刑1年零3個月,1999年7月23日被假釋,假釋期限為1999年7月23日至2001年1月4日。
另查明,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40、王某41在一審開庭審理中未提供因被害人王某42死亡而造成損失的相關(guān)證據(jù)。二審中,上訴人馮某40、王某41提交了辦理王某42喪事費用收據(jù),計人民幣9526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1為首糾集上訴人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為牟取非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