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川0124刑初75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7-11-22
審理經(jīng)過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成郫檢公訴刑訴【2017】7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顯建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7年11月14日、1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繼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顯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以來,被告人鄭顯建伙同陳強(在逃)在郫縣安靖鎮(zhèn)土地村一組、二組兩處路邊的無名商鋪內(nèi)擺放賭博機盈利。2016年6月5日,被郫縣公安局民警現(xiàn)場查獲捕魚機兩臺(六人座)、龍機兩臺(八人座)。經(jīng)郫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對查獲的捕魚機、龍機進行鑒定,折合單人機共計二十八臺,均為國家禁止設置的賭博機。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鄭顯建主動到郫縣公安局團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在案為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顯建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顯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行的罪行,是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鄭顯建對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的基本事實及指控罪名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最后陳述時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顯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博場所,其行為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顯建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鄭顯建無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查獲的賭博機系違禁物品,賭資系違法所得,應當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追繳。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鄭顯建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將扣押在案的賭博機及賭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趙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干昊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