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贛0402刑初26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7-11-27
審理經(jīng)過
九江市濂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濂檢公訴刑訴【2017】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齊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國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九江市濂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上旬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齊某、殷某(另案處理)、汪某(另案處理)在九江市濂溪區(qū)虞家河鄉(xiāng)魯板村一帶開設賭場,前期是李某一人,中期殷某、汪某入伙,三人中李某占股50%,另二人占股50%,從中抽頭并按占股分配獲利,后齊某入伙,四人各占股25%,抽頭獲利由四人平分。被告人李某、齊某等人聘請李某1、曹某負責維護賭場秩序,馬某、朱某、湯某、劉添星等人負責望風,王某1負責接送參賭人員,安排李某2等人負責客源,以“筒子九”的方式組織社會人員賭博,期間,每天從14時左右開始至23時左右結(jié)束,每天均有20至30人參賭,賭場按10%或5%對贏家抽頭,總計違法所得20余萬元。2016年4月12日23時許,濂溪區(qū)公安分局接群眾舉報后對該賭場進行查處,在現(xiàn)場抓獲王某1、李某1、曹某、馬某、朱某、湯某等賭場工作人員和彭某等參賭人員。
2016年9月29日,李某、齊某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分別主動上繳非法所得75000元、3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二被告人在偵查機關所作的供述,證人王某1、馬某、朱某、曹某、湯某、彭某、李某1、段某、李某2的證言,受案登記表、人口信息全項查詢、到案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筆錄、證據(jù)保全決定書及清單、照片,辨認筆錄、作案現(xiàn)場辨認筆錄、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齊某無視國法,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均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齊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均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退繳違法所得并積極繳納罰金,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齊某居住地的社區(qū)矯正機構(gòu)均同意接收對其進行社區(qū)矯正,根據(jù)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違法所得人民幣75000元,被告人齊某違法所得人民幣3500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