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花垣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湘3124刑初10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nèi)容請點擊強奸罪。
審理經(jīng)過
花垣縣人民檢察院以花檢訴刑訴(2016)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強奸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2016年8月26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花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向劍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1及指定辯護人龍昌召、翻譯人員李湘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花垣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上午,女青年何某1在花垣縣城人民醫(yī)院附近,因癲癇、腦膜炎后遺癥發(fā)作,導致其意識模糊在縣城四處亂走。當何某1走到花垣縣城邊城公園內(nèi)時,被在公園內(nèi)玩耍的被告人梁某1看到,梁某1見何某1行為異常,遂心生歹念,便強行將何某1拉至城南汽車站搭乘公交車到花垣鎮(zhèn)下寨河村家中。回到家后梁某1將何某1拉進自己的房間,強行脫掉何某1的褲子,不顧何某1的反抗,以暴力實施了奸淫行為。在實施暴力過程中致使何某1輕微傷。當天,何某1家人發(fā)現(xiàn)何某1走失后,向公安機關(guān)報警,公安民警通過調(diào)查,于當晚20時許,在被告人梁某1家中解救何某1,并抓獲被告人梁某1。
本院查明
該院認定,被告人梁某1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強奸罪。被告人梁某1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并列舉了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病歷證明,證人石某、吳某1、梁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何某1的陳述,被告人梁某1的供述,鑒定意見,勘驗、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被告人梁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屬實,未提出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梁某1系聾啞人,且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可以從輕處罰;2、在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過錯;3、被告人梁某1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梁某1從輕、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梁某1在花垣縣邊城公園內(nèi)玩耍時遇到被害人何某1,便強行將何某1拉至花垣縣城南汽車站,搭乘公交車到梁某1家。梁某1強行將何某1拉進自己的房間,不顧何某1的反抗,脫掉何某1的褲子,對何某1實施了奸淫。后在何某1提出回家時,梁某1對何某1進行毆打,致何某1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何某1的傷為輕微傷。
2015年11月11日15時許,花垣縣公安局三角巖派出所接到石某報警,于20時許在花垣鎮(zhèn)下寨河村11組梁某1家中將其抓獲,并解救被害人何某1。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梁某1出生于1978年5月4日,犯罪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5年11月11日15時許,花垣縣公安局三角巖派出所接到石某報警稱被害人何某1走失。該所民警經(jīng)查找,發(fā)現(xiàn)何某1當天8時許在花垣縣公園內(nèi)被被告人梁某1帶走,于當天20時許在花垣鎮(zhèn)下寨河村11組梁某1家中將其抓獲,并解救被害人何某1。
被害人何某1的陳述,證實何某1患有腦膜炎后遺癥、癲癇病。案發(fā)前一天晚上,何某1的姐姐何某2打電話給何某1的祖母,叫何某1第二天到醫(yī)院來看病。2015年11月11日8時許,何某1搭車從家中來到花垣縣人民醫(yī)院路口,后因病發(fā)了頭腦不清醒,何某1沿著大路方向亂走走到邊城公園瀑布的地方。這時有一個三十多歲的啞巴男子走過來摟何某1,不顧何某1的掙扎強行拉著何某1搭公交車到了下寨河村該男子的家里。當天中午啞巴將何某1拉進自己的房間,強行脫掉何某1的褲子,并與其發(fā)生了性關(guān)系。后啞巴看到何某1流血了,就用衣服幫何某1擦拭血跡。后啞巴將何某1帶到親戚家里吃飯,何某1堅持要回家,啞巴不讓走,就踢了何某1大腿幾腳。啞巴又將何某1帶回其家中。啞巴的母親和叔叔回來了,要何某1跟啞巴的母親睡,或啞巴跟他叔叔睡,但啞巴不肯,強行拉何某1到他房間。不久公安民警趕到現(xiàn)場將何某1解救出來。
證人石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1月11時許,石某發(fā)現(xiàn)其女兒何某1走失,于是向公安機關(guān)報警,公安民警通過查看監(jiān)控,發(fā)現(xiàn)其女兒被一名男子(短發(fā),中等身材,身高約1米6)帶走。
證人何某2的證言,證實2015年11月11日案發(fā)當天,何某2在花垣縣人民醫(yī)院沒等到何某1來醫(yī)院復查,就四處打聽其妹何某1的下落。后從其母親石某口中得知何某1當天與石某在醫(yī)院路口分開,于是發(fā)動親屬在花垣縣城內(nèi)尋找何某1。至14時許,何某2等人在尋找無果后向派出所報案,值班民警通過調(diào)取視頻監(jiān)控,發(fā)現(xiàn)何某1被一男子帶走。當晚公安民警通知何某2家人,稱何某1已經(jīng)找到。何某2來到派出所見到何某1,何某1向家人哭訴稱其被一男子帶走強奸了。
證人吳某1的證言,證實2015年11月11日晚,吳某1在家里準備休息,發(fā)現(xiàn)其子梁某1帶了個女孩回家。吳某1問女孩為什么會到家里來,女孩講是被梁某1拉來的,梁某1還打了她。不久吳某1聽到梁某1房間里女孩的哭聲,又過一會兒梁某1的叔叔梁某來到梁某1的家里,梁某聽吳某1講女孩的事后就拿了根木棒敲梁某1房間,但梁某1根本不理。梁某走了之后不知過了多久,公安民警來到家里把梁某1和女孩帶走了。
證人梁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1月11日14時許,其侄兒梁某1帶了個女孩來到梁某家里,梁某問女孩的情況,女孩講她姓何,19歲,是團結(jié)鎮(zhèn)×村人,并講她是被梁某1拖來的。當天晚上梁某接到吳某1的電話到梁某1家里去看情況,當時梁某1和女孩已經(jīng)睡了,梁某聽到女孩在哭,于是就拿了根木棒從門縫里向屋里戳,但是沒有反應,隨后梁某就回家了。
證人吳某2(花垣鎮(zhèn)下寨河村會計)的證言,證實下寨河村11組村民梁某1外號“啞子”,是聾啞人。
證人謝某(花垣鎮(zhèn)下寨河村11組村民)的證言,證實同組的梁某1是殘疾人,又聾又啞,平時大家都叫他“啞子”。
被告人梁某1的供述,證實2015年11月11日8時許,梁某1在花垣縣邊城公園橋邊玩耍時遇到一個打傘的女孩,梁某1就邀女孩一起玩,并用手抱著女孩到汽車站搭車來到下寨河村梁某1家里?;氐郊依锖螅耗?就用手去拉女孩往房間床鋪走。那女孩就反抗,但梁某1強行把女孩拉進房間,將女孩的褲子脫了,壓在女孩身上,強行與女孩發(fā)生了性關(guān)系,后梁某1看見女孩下陰部流血,就用衣服幫女孩擦。后梁某1就帶女孩出去到親戚家吃飯,在親戚家吃完飯后,梁某1又帶女孩回家,女孩看到梁某1的媽,就講要和她媽睡。梁某1不同意,就把女孩拉到自己房間,和女孩一起睡。到深夜的時候,公安民警踢門進來,把梁某1和女孩一起帶到派出所。
花垣縣花垣鎮(zhèn)下寨河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該村11組村民梁某1系聾啞人。
疾病診斷證明,證實被害人何某1患有癲癇、腦膜炎后遺癥。
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花)公(刑)鑒(法臨)字[2015]195號,證實被害人何芳因右臀部、右大腿、左膝關(guān)節(jié)多處軟組織挫傷,鑒定為輕微傷。
物證檢驗報告州公物鑒(法物)字[2015]667號,證實被害人何某1陰道擦拭物、現(xiàn)場被子遺留血跡提取物與被告人梁某1的血樣在共同檢見的STR基因座分型一致;被告人梁某1所穿藍色T恤上的血跡、現(xiàn)場被子遺留血跡檢見的STR檢驗混合圖譜中包含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基因分型。
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被害人何某1辨認,指認被告人梁某1即強奸她的男子。
本院(2013)花刑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梁某1因犯強奸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8日刑滿釋放。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認證,來源合法,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1違背婦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強奸婦女,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強奸罪?;ㄔh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強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梁某1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nèi)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梁某1系聾啞人,且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可以從輕處罰。
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梁某1系聾啞人,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過錯,被告人梁某1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的辯護觀點不成立,強奸罪屬于嚴重危害社會的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存在任何過錯,故此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被告人梁某1犯強奸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梁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朝暉
審判員歐治超
人民陪審員楊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梁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