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魯01刑終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盜竊罪
裁判日期: 2016-05-24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強奸罪。
審理經過
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1犯搶劫罪、強奸罪、盜竊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5)市刑初字第7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6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薛吉來、周翔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劉某1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
一、搶劫、強奸的事實
2014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劉某1翻窗進入濟南市市中區(qū)雙龍莊123號213房間內欲實施盜竊時,被租住在該房間內的朱某某發(fā)現(xiàn),劉某1采取捂嘴威脅的手段,當場劫取朱某某現(xiàn)金800元,后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強行與朱某某發(fā)生性關系,朱某某待劉某1逃離現(xiàn)場后報警。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丁的證言,劉某1指認作案地點的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生物物證鑒定書,偵查機關出具的扣押作案工具清單、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工作記錄,被害人朱某某身份信息證明及被告人劉某1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二、盜竊的事實
2014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劉某1在濟南市市中區(qū)雙龍莊52號五樓一房間外,趁失主陳某在室內熟睡之機,伸手入窗盜竊16G小米3手機1部(價值1349元)、現(xiàn)金600元。
同年8月6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劉某1采取推門入室的手段,進入濟南市市中區(qū)雙龍莊123號212室內,趁失主項某某熟睡之機,盜竊16G蘋果5手機1部(價值1944元)、16G三星NOTE3手機1部(價值2930元)、雷邁6054M型手表1只(價值448元)。
綜上,被告人劉某1盜竊作案2次,盜竊財物價值共計7271元。
2014年8月6日,項某某被盜后報警,偵查機關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發(fā)現(xiàn)劉某1有盜竊作案嫌疑,遂根據技術偵查所獲線索于同年8月13日將劉某1抓獲。經訊問,劉某1不僅對盜竊項某某財物的事實供認不諱,還主動供述了其盜竊陳某財物和強奸朱某某的事實,但拒不供認其當場劫取朱某某現(xiàn)金800元的事實。
案發(fā)后,偵查機關在被告人劉某1的暫住處追回被盜16G蘋果5手機1部、16G三星NOTE3手機1部、雷邁6054M型手表1只,均已發(fā)還失主項某某。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1的親屬主動交至法院現(xiàn)金1949元,用于退賠失主損失。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失主陳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4月23日晚23時許,其在租住的濟南市市中區(qū)雙龍莊52號五樓的房間內,將小米3手機和600元現(xiàn)金分別放置窗臺和桌上,鎖門休息,次日早8時許,發(fā)現(xiàn)房間的窗戶被打開,上述手機和現(xiàn)金被盜。
2、失主項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8月6日凌晨零時許,其回到租住的濟南市市中區(qū)雙龍莊123號212室,將蘋果5手機、三星NOTE3手機各1部和雷邁6054M型手表1只放在桌上,未鎖房門就睡覺了,當日8時許醒來后發(fā)現(xiàn)上述2部手機和1只手表均被盜。
3、偵查機關制作的辨認筆錄證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1對作案現(xiàn)場進行了指認,其指認作案地點與失主陳某、項某某證實的被盜地點相吻合。
4、偵查機關出具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證明:案發(fā)后,對劉某1的暫住處依法進行搜查,當場查獲16G蘋果5手機1部、16G三星NOTE3手機1部、雷邁6054M型手表1只,扣押后發(fā)還失主項某某。
5、偵查機關扣押的手機、手表照片經被告人劉某1當庭辨認,確系其盜竊的16G蘋果5手機、16G三星NOTE3手機、雷邁6054M型手表。
6、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經鑒定,被盜的16G小米3手機,價值1349元,16G蘋果5手機,價值1944元,16G三星NOTE3手機,價值2930元,雷邁6054M型手表,價值448元。
7、繳款條證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1的親屬主動交至本院現(xiàn)金1949元,用于退賠失主損失。
8、被告人劉某1歸案后供述的盜竊作案的時間、地點和經過,與上述證據證明的事實均相吻合。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的行為構成搶劫、強奸、盜竊罪,且系入戶搶劫,盜竊數額較大,對其應數罪并罰。鑒于劉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盜竊犯罪罪行和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強奸犯罪罪行,其盜竊犯罪有坦白情節(jié),強奸犯罪以自首論,案發(fā)后被盜財物部分追回并發(fā)還失主,劉某1的親屬主動退賠失主其他經濟損失,對其盜竊犯罪、強奸犯罪分別予以從輕處罰。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人劉某1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隨案移交作案工具手電筒一個予以沒收。被告人劉某1的親屬交至法院的現(xiàn)金人民幣一千九百四十九元,發(fā)還失主陳某。責令被告人劉某1退賠被害人朱某某損失人民幣八百元。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公訴機關不抗訴。原審被告人劉某1對一審判決認定其盜竊、強奸犯罪的事實和定罪、量刑均沒有異議,對一審判決認定其搶劫犯罪不服,以“其入室盜竊被發(fā)現(xiàn)后,的確向被害人索要和翻找過錢財,但是其沒有找到被害人所說的800元現(xiàn)金,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后,其主動放棄了劫取錢財的想法,而沒有劫走被害人800元現(xiàn)金,應認定其搶劫行為屬于犯罪中止,并且歸案后主動交代該起作案事實,搶劫犯罪也應構成自首”為由,提出上訴。
本院查明
二審出庭檢察員意見:被害人朱某某多次陳述其包內800元現(xiàn)金被上訴人搶走,且有證人李某丁的證言印證案發(fā)前一天曾預支給朱某某700元工資,上訴人關于未翻找到800元現(xiàn)金,及主動放棄搶劫的供述不實,因而不能認定其搶劫犯罪中止和構成自首,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
經二審審理查明強奸、盜竊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二審審理查明搶劫的事實:2014年8月11日凌晨,上訴人劉某1為實施盜竊潛入濟南市市中區(qū)雙龍莊123號院內,并翻窗進入該院213房間,在盜竊過程中,將租住在該房間內的朱某某(女,22歲)驚醒,劉某1遂采取捂嘴威脅的手段,欲當場劫取朱某某錢財,后在未找到朱某某所說的錢款的情況下,又采取脅迫手段,強行與朱某某發(fā)生性關系,劉某1實施強奸后放棄劫取朱某某錢財,逃離現(xiàn)場,被害人朱某某當日凌晨4時許向公安機關報警。
2014年8月13日,上訴人劉某1因涉嫌盜竊作案被抓獲后,主動供述了偵查機關尚不掌握的其上述搶劫、強奸的事實經過。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證明:2014年8月10日20時左右我回到住處,插上房門后于21時40分休息,由于天熱只關著紗窗,窗外沒有防盜網,大約次日凌晨4時左右,突然感覺有人用手捂住我嘴,被驚醒后發(fā)現(xiàn)一名約二十七八歲、光著上身的男子趴我身上,該男子一只手捂著我嘴,一只手拿著一把刀指著我的脖子,問“你有錢嗎”,當時沒有開燈,我很害怕,告訴男子包里有800元現(xiàn)金,他把手和刀拿開,用床單蒙我頭上,我沒敢拿開床單,沒看見他怎么拿的錢。裝錢的錢包放在靠南墻衣架上的一個黃色女士挎包里,錢包里有800多元錢,其中8張100元和一些零錢,還有一些銀行卡和證件。他回來后又趴在我身上,強行與我發(fā)生性關系,后對我說:我沒拿你的手機。便逃走。作案期間他光著腳。他走后我撥打了110報警,并檢查錢包,發(fā)現(xiàn)錢包里800元現(xiàn)金被他搶走,其中700元是我老板李某丁11日下午預支給我的工資,搶劫、強奸過程中隱約看到那人手里拿著一把刀,翻找東西時還使用過一把小手電。
2、證人李某丁的證言證明:我個體經營時尚飾品店,朱某某在我店工作,2014年8月朱某某出事前一天下午,她跟我說預支點工資,我給了她700元,第二天早上朱某某打電話說有事來不了了,晚些時間我知道朱某某那天出事了。
3、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2014年8月11日4時13分,110指揮中心接朱某某報警稱:當日凌晨4時許,其在住處濟南市市中區(qū)雙龍村123號2樓214房間內,被一男子入室持刀威脅后搶劫、強奸。公安機關當日立案偵查。
4、偵查機關制作的現(xiàn)場勘查記錄證明:現(xiàn)場位于濟南市市中區(qū)雙龍莊123號213室,室門鎖完好無異常,床上零亂堆放毛巾及衣物等,寫字桌抽屜呈開啟狀,靠北墻西端放置一個布衣柜,洗漱間內西墻窗戶別扣缺損,窗外系一130cm寬夾道,夾道西墻上端為平臺,平臺與213室洗漱間窗戶高度基本相同。
5、偵查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發(fā)破案情況證明,劉某1因涉嫌盜竊犯罪被抓獲后,主動供述其該起作案事實經過。
6、偵查機關制作的辨認筆錄證明:案發(fā)后,劉某1帶領偵查人員指認了濟南市市中區(qū)雙龍莊123號二樓213房間是其作案地點。
7、濟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生物物證鑒定書證明:經鑒定,在被害人朱亞芳的陰道拭子上檢出人精斑,支持該人精斑為劉某1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
8、偵查機關出具的搜查證和搜查筆錄、照片、扣押清單證明:案發(fā)后,偵查人員在其住處搜查扣押匕首、小手電筒各一把,經其一審當庭辨認,指認小手電筒系其在朱某某房間內作案時所用。
9、偵查機關調取的被害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證明受害時其已成年。
10、偵查機關調取的戶籍證明、身份說明證明劉某1的自然身份情況。
11、上訴人劉某1供述:2014年8月11日凌晨1時左右,我為實施盜竊來到濟南市市中區(qū)雙龍莊123號院門口,為防止監(jiān)控拍照,我進門時把T恤脫下來罩在頭上,擔心走路有聲音脫下拖鞋進院,在院里觀查發(fā)現(xiàn)一戶窗戶沒關,我翻窗進入房間內,發(fā)現(xiàn)房間內只有一名女子在睡覺,我掀床單想找東西時驚醒了該女子,我用左手捂住她嘴,右手拿著的一個小手電筒碰著她脖子了,我說:你別動,你老實點我不會傷害你,你有錢嗎?她說包里有800塊錢。我用手電照著在一個淺色包里找到一個錢包,錢包里有身份證、銀行卡及幾十元零錢等物品,我沒拿,又回到床邊問她800元錢放哪里了,她沒回答,后我強奸了她,強奸她后,我看到她有一部蘋果手機,但放棄了拿她財物的想法,就對她說:我什么東西也沒有拿你的。然后離開了。當天我作案時只拿了一個小手電筒,沒有拿刀,也沒有用床單蒙她頭。
關于上訴人劉某1提出的“其入室盜竊被發(fā)現(xiàn)后,的確向被害人索要和翻找過錢財,但是其沒有找到被害人說的800元現(xiàn)金,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后,其主動放棄了劫取錢財的想法,而沒有劫走被害人800元現(xiàn)金,應認定其搶劫行為屬于犯罪中止”的問題。經查,首先,認定劉某1劫取被害人800元現(xiàn)金的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陳述,劉某1歸案后始終予以否認,雖然證人李某丁的證言能夠印證之前其曾給過被害人700元現(xiàn)金,但缺少該款被劉某1實際占有的證據證明,再結合該起作案系劉某1歸案后在偵查機關尚不掌握的情況下主動供述的案發(fā)情況,現(xiàn)有證據不能形成證明劉某1劫取了被害人800元現(xiàn)金的證據鏈條,原審判決認定劉某1搶劫既遂證據不足。其次,在不能認定劉某1非法占有被害人錢財的基礎上,劉某1在對被害人實施搶劫、強奸過程中,被害人始終在劉某1的控制、脅迫下,其未劫取到被害人錢財的原因,沒有證據證實系因外在的、客觀的實質阻卻因素存在,因此,上訴人提出的此條辯解成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搶劫他人財物,入室盜竊財物,數額較大,違背婦女意志,采取脅迫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一審判決認定其行為分別構成搶劫罪、盜竊罪、強奸罪均是正確的,依法應當數罪并罰。鑒于劉某1強奸罪屬于主動交代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盜竊罪追回部分被盜財物,其親屬主動退賠失主其他經濟損失,原審法院對其強奸罪、盜竊罪分別予以從輕處罰是恰當的,但認定劉某1搶劫犯罪既遂證據不足,應予糾正,劉某1在搶劫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屬于犯罪中止,并且屬于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搶劫犯罪也應以自首論,但劉某1搶劫犯罪給被害人身心造成損害,社會危害性較大,可對其搶劫犯罪中止予以減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的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2015)市刑初字第77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劉某1的定罪及對犯強奸罪、盜竊罪的量刑部分、第二項、第三項。即:上訴人劉某1犯搶劫罪、強奸罪、盜竊罪,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隨案移交作案工具手電筒一個予以沒收。被告人劉某1的親屬交至法院的一千九百四十九元現(xiàn)金,發(fā)還失主陳某。
二、撤銷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2015)市刑初字第77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劉某1犯搶劫罪的量刑部分及第四項。
三、上訴人劉某1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二千元,與前述所犯強奸罪、盜竊罪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并處罰金四千元(罰金從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靜
審判員武紹山
代理審判員顧廣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