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浙溫刑終字第37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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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甌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葉某1犯強奸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2013)溫甌刑初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葉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葉某1及覃見平(另案處理)等人一同在溫州市鹿城區(qū)南浦街道春暉路和雙龍路交叉口的“新太子茶吧”飲酒,被害人王某(女,1994年9月1日出生)陪同其朋友一起飲酒。當日3時30分許,被告人葉某1及覃見平在“新太子茶吧”門口,見大量飲酒后的被害人王某因其朋友少支付陪酒費而在旁哭泣,便強行將被害人王某抱至牌號為浙C×××××的汽車內,并不顧被害人王某要求下車的哭喊、掙扎,強行將其帶至溫州市甌海區(qū)三垟街道丹東村南仙垟大道。期間,被害人王某用腳踹車門、車某,被覃見平強行按住并脫掉鞋子。當日4時許,覃見平先行下車離開后,被告人葉某1在該車后排座位上趁被害人王某醉酒后無力反抗之機,脫掉被害人王某的內褲,強行對其實施了奸淫。爾后,被害人王某逃至南仙垟大道逸仙橋上試圖跳河自殺,被告人葉某1及覃見平因害怕,便以路人的身份報警后逃離現場。
原審法院以強奸罪判處被告人葉某1有期徒刑七年。
二審請求情況
原審被告人葉某1上訴稱,其與被害人系自愿發(fā)生性關系,后因給的嫖資少了才導致被害人想跳河自殺。其辯護人提出,本案強奸婦女一人次,指控的輪奸情節(jié)已經被一審否定,且不具有其他從重情節(jié),應以四年左右的基準刑來處罰,原判量刑畸重,請求二審從輕改判。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同案犯覃見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被告人葉某1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多次供述,證人夏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身體檢查筆錄,DNA檢案結論告知單,監(jiān)控錄像,報警錄音,抓獲經過,人口信息,以上證據與二審審理查明的證據一致,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葉某1提出雙方系自愿發(fā)生性關系的上訴意見,經查,從被害人王某被強行帶上車,王某在車內掙扎并用腳踹車窗玻璃,事后逃至橋上欲自殺等已證事實分析,無任何跡象表明其存在自愿與被告人發(fā)生性關系的可能,故對葉某1的辯解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葉某1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準確。關于本案量刑,葉某1強奸婦女一人一次,確定基準刑為四年,并根據其在犯罪過程中有挾持被害人,在自己實施強奸行為后有讓他人繼續(xù)奸淫的犯意表示,主觀惡性較大等酌情從重情節(jié),以40%比例相應調節(jié)基準刑,原判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超過基準刑幅度過高,量刑畸重,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qū)人民法院(2013)溫甌刑初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葉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丁競舟
審判員袁驍樂
代理審判員夏寧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蔣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