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鄭刑二終字第18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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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jīng)過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強奸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登封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士鋒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景俊娜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登封市長春園八巷一號租住房屋內(nèi)趁其女朋友劉某外出以及留宿的被害人張某乙在臥室內(nèi)熟睡之際,強行與張某乙發(fā)生性關性。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證人劉某、張某甲、郭某、蒲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公安機關制作的物證照片;生物物證/遺傳關系鑒定意見書;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破案報告等。
根據(jù)以上事實和證據(jù),原判以強奸罪判處原審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二審請求情況
登封市人民檢察院抗訴稱,被告人王某某沒有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其行為不構成自首,原判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不當。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支持登封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
辯護人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認定的相同,證據(jù)經(jīng)一、二審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抗訴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告知已經(jīng)報過案后沒有逃離,在公安人員接警趕到后無抗拒行為,但其歸案后始終供述被害人是自愿與其發(fā)生性關系,拒不供認其使用暴力手段強奸婦女的事實,不符合自動投案的情形,因此,其行為不構成自首,故抗訴意見成立。對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之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定罪準確,但認定被告人王某某構成自首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刑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刑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和平
審判員錢基偉
審判員邵曉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