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佛中法刑二終字第38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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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唐某1犯強奸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唐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以不開庭的方式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6月5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唐某1下班后與同事張某某到一間清吧喝酒。23時許,二人離開,唐某1駕駛一輛小汽車搭載張某某,口頭上答應送其回家,卻暗自取道至佛山市南海區(qū)獅山鎮(zhèn)松崗南國桃園邊路段,將汽車停在路邊。唐某1提出與張某某發(fā)生性關系,張某某拒絕,并從副駕駛位打開車門往外跑,呼叫救命。唐某1下車追上將張某某抓住,拉回車邊,推倒在小汽車的后排座位上,用手壓住張某某的喉嚨,言語威脅后,強行與張某某發(fā)生性關系。唐某1強奸后駕駛小汽車送張某某回家,行至南海區(qū)桂城街道海八路試車道一處陰暗路段停車。唐某1再次在車上強行與張某某發(fā)生性關系,后送張某某回家。張某某回家后,即到公安機關報案。
唐某1在對張某某實施強奸過程中,咬破其嘴唇,并造成張某某雙足足背散在擦傷。經鑒定,張某某的傷情為輕微傷。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及辨認筆錄,抓獲經過,起獲作案工具證明,扣押清單,現(xiàn)場勘驗筆錄,檢查筆錄及照片,法醫(yī)學DNA鑒定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案發(fā)時所穿衣物,被告人戶籍材料。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根據(jù)上述事實和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唐某1違背被害人的意志,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以強奸罪判處被告人唐某1有期徒刑五年。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唐某1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唐某1沒有使用暴力,被害人是自愿與唐某1發(fā)生性關系,應改判無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唐某1犯強奸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在二審審理階段,上訴人唐某1的家屬向被害人張某某賠償人民幣2萬元,張某某對上訴人唐某1的行為表示諒解。該事實有被害人張某某出具的諒解書、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唐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唐某1沒有使用暴力、被害人是自愿與唐某1發(fā)生性關系,應改判無罪的意見,經查,被害人的陳述證實上訴人唐某1使用暴力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且在實施強奸過程中咬破被害人嘴唇,該陳述有現(xiàn)場勘驗筆錄、檢查筆錄及照片、法醫(yī)學DNA鑒定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案發(fā)時所穿衣物等證據(jù)印證,足以認定。故上述上訴意見及辯護意見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唐某1違背被害人的意志,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上訴人家屬在二審審理階段對被害人給予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對上訴人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唐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韓忠義
審判員唐毅軍
代理審判員潘偉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美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