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4)澗刑公初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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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洛澗檢刑訴(2014)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1犯強奸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1及其辯護人王衛(wèi)奇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中午,被害人孫某某(女)通過朋友電話聯系被告人羅某1推銷期貨業(yè)務。當晚19時許,羅某1讓孫某某幫忙同其朋友一塊吃飯,當日二人系初次見面,后羅某1帶孫某某吃飯唱歌。2014年8月21日凌晨零時50分許,羅某1駕駛黑色奔騰B50轎車送孫某某回家,將車行至本市澗西區(qū)吉林路軸研所幼兒園斜對面的人行道上后,羅某1在車內強行與孫某某發(fā)生了性關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某1以暴力手段強奸婦女,應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羅某1對指控罪名無異議,但辯稱并沒有使用暴力。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羅某1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且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中午,被害人孫某某通過朋友電話聯系被告人羅某1推銷期貨業(yè)務。當晚19時許,羅某1讓孫某某幫忙同其朋友一塊吃飯,當日二人系初次見面,后羅某1帶孫某某吃飯唱歌。2014年8月21日凌晨零時50分許,羅某1駕駛黑色奔騰B50轎車送孫某某回家,將車行至洛陽市澗西區(qū)吉林路軸研所幼兒園斜對面的人行道上后,羅某1在車內強行與孫某某發(fā)生了性關系。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羅某1的供述,供認了案發(fā)當天認識了孫某某,之后一起吃飯唱歌,當晚他開車送孫某某回家,將車停在在孫某某住處的路邊人行道上,在車內與孫某某發(fā)生了性關系的事實。
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證實了案發(fā)當天認識了羅某1,并與其一起吃飯,飯后羅某1將其送到住處的樓下路邊,在車內羅某1強行與其發(fā)生了性關系的事實。
證人證言、抓獲經過、辨認照片及筆錄、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法醫(yī)物證檢驗鑒定報告、三門峽市湖濱區(qū)人民法院(2002)湖刑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書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在卷資證。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出示、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據來源合法,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1違背婦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1犯強奸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羅某1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羅某1的認罪態(tài)度較好,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羅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康理
人民陪審員李明利
人民陪審員焦治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