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社旗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豫1327刑初60號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nèi)容請點擊強奸罪。
審理經(jīng)過
社旗縣人民檢察院以社檢公訴刑訴(2017)4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強奸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社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鵬飛、孟祥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1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7年8月4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1竄至方城縣二郎廟鄉(xiāng)二郎廟街,將被害人趙某停放在自家門面房內(nèi)(門開著)的一輛電動車盜竊走,該被盜電動車為一輛黃白色自行車式兩輪電動車,被害人兩年前花1600元購買。
2、2017年8月6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張某1竄至方城縣二郎廟鄉(xiāng)二郎廟街,將被害人蘇某停放在自己飯店門前電動車盜走。該被盜電動車為一輛紅色捷源牌兩輪電動自行車。經(jīng)鑒定,該被盜電動車價值1440元。
3、2017年8月9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張某1竄至方城縣二郎廟鄉(xiāng)二郎廟街,將被害人田某停放在二郎廟政府信訪辦門前的電動車盜走。該被盜電動車為一輛藍色綠彭牌三輪電動車。經(jīng)鑒定,該被盜電動車價值2300元。
4、2017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張某1竄至社旗縣賒店鎮(zhèn)政和街北段,將被害人任某停放在“一品香餃子館”門前的一輛電動車盜走。該被盜電動車為一輛白色五星鉆豹牌踏板式兩輪電動車。經(jīng)鑒定,該被盜電動車價值1750元。
5、2017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張某1竄至社旗縣陌陂鄉(xiāng)陌陂街,將被害人門國宇停放在陌陂街移動公司西邊的一輛電動車盜走。該被盜電動車為一輛紅色小鳥牌兩輪電動車。經(jīng)鑒定,該被盜電動車價值300元。
6、2017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張某1竄至社旗縣陌陂鄉(xiāng)陌陂街,將被害人門國須停放在自家院子里的電動車盜走。被盜電動車為一輛黑色小鳥牌兩輪電動車。經(jīng)鑒定,該輛電動車價值500元。
7、2017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張某1竄至方城縣二郎廟鄉(xiāng)二郎廟街,將被害人龐某停放在二郎廟街藝手遮天理發(fā)店門前的一輛電動車盜走,被盜電動車為一輛紅色立馬牌踏板式兩輪電動車。經(jīng)鑒定,該被盜電動車價值2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1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張某1基本情況。
(2)前科查詢情況證實:2017年8月26日,社旗縣公安局出具前科查詢,張某1無違法犯罪記錄。
(3)抓獲經(jīng)過
證實:2017年8月15日12時許,賒店派出所民警黃彬、曹偉在賒店鎮(zhèn)北興隆街老咸菜廠附近蹲點守候過程中發(fā)現(xiàn)嫌疑人張某1,遂持傳喚證將被告人張某1抓獲歸案。
本院認為
(4)刑事判決書證實:2016年11月23日,張某1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5)立案決定書證實:2017年8月16日,方城縣公安局對2017.08.04方城縣二郎廟鎮(zhèn)趙某電動車被盜案立案偵查。
2、鑒定意見
(1)南陽市溯源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
社旗縣公安局民警收到張某12017年9月10日提供鑒定書,南陽市溯源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由張某1家人張庚申請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鑒定。
證實:張某1的傷殘程度屬I級。
(2)精神病鑒定證實:張某1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
3、搜查等筆錄
證實:(1)2017年8月15日15時,偵查人員在見證人劉某的見證下對張某1位于方城縣二郎廟鄉(xiāng)五神廟村二組3號的老家房子進行搜查。在張某1老家房子發(fā)現(xiàn)一輛紅色電動車樣式小鳥牌電動車,一輛紅色自行車樣式歐曼牌電動車,一輛白色踏板樣式五星鉆豹電動車。
(2)2017年8月16日,偵查人員對張某1位于社旗縣賒店鎮(zhèn)北興隆街老咸菜廠的住宅進行搜查。在張某1此處住宅內(nèi)發(fā)現(xiàn)黑色小鳥牌兩輪電動車。
4、視聽資料附光盤一張
證實:被告人張某1對該筆盜竊現(xiàn)場指認、確認情況。
5、受害人趙某的陳述
證實:2017年8月4日上午11點至下午2點半期間,趙某停放在其位于二郎廟街南頭路東門面房內(nèi)的一輛黃白色自行車樣式兩輪電動車被盜。
6、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與辯解
證實:2017年8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張某1在二郎廟街南頭路東一家人家中將一輛淺黃色自行車樣式電動車盜走。
第二筆張某1盜竊蘇某電動車的證據(jù)
1、物證紅色捷源牌電動車(照片)
證實:被盜紅色捷源牌電動車特征。
(1)書證
(1)領條證實:2017年9月11日,蘇某從賒店派出所領走被盜紅色捷源電動車一輛。
(2)扣押清單證實:2017年8月15日,社旗縣公安局扣押持有人張某1紅色小鳥牌電動車一輛(無電瓶),紅色捷源牌電動車一輛(無電瓶),白色五星鉆豹踏板式電動車一輛。2017年8月16日,社旗縣公安局扣押持有人張某1黑色小鳥牌電動車一輛。
3、鑒定意見
社旗縣價格認定中心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社價認定字【2017】第095號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
證實:紅色捷源牌電動車,價值1440元。
4、視聽資料附光盤一張
證實:被告人張某1對該筆盜竊現(xiàn)場指認、確認情況。
5、被害人蘇某的陳述
我的電車就停在我家飯店門口,我敢肯定就是昨天上午8點鐘到10點鐘之間丟失的,之所以這么肯定,是因為我時早上8點鐘從飯店出來,當時電車還在,9點多鐘回來發(fā)現(xiàn)電車不見了,我還以為時鄰居誰騎走了,也沒有在意,因為平時電車就經(jīng)常在門口放著,鑰匙也不拔,經(jīng)常鄰居們誰想騎就騎了,騎完之后就送回來了,但是一直到今天也沒有人給我送回來,我覺得是被人偷走了。我家飯店叫永新飯莊,位于林魯姚路劉和莊路段路邊起,對面是汪長青加油站。被盜電動車是紅色捷源牌電動車,小型自行車式,買時是以舊換新,我有個酒店車騎不成了,就去二郎廟街橋北頭“大偉車行”換了一輛新的,舊電車給店里,然后又加了1500元,時間在去年秋天,具體時間忘了。
6、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與辯解
也是在四五天前,是在中午人們睡覺的時候,我從五神廟村公路邊坐的公交車,在走到一家飯店附近的時候我下的車,下車后我到飯店門口去看,我看見飯店旁邊一條小路邊上有一輛紅色小電動車停在那里,這個小紅色電動車也是車鑰匙在上面,我看見飯店屋里面的人睡著了,我就把這個電動車也騎跑了,我騎著這個電動車順著公路回到了五神廟,也給藏家里了。啥牌子的我也記不清楚了,是一輛紅色的自行車式電動車,這輛電動車后面載人的座位上有個靠背,車子前面有簍,這個電動車一開始我也是藏在五神廟老家了,下午的時候在五神廟被你們拉走了。
第三筆張某1盜竊田某電動三輪車及證據(jù)
1、物證證實:被盜藍色金彭牌電動三輪車特征。
(1)書證
(1)立案決定書
證實:2017年8月16日,方城縣公安局對2017.08.09方城縣二郎廟鎮(zhèn)田某電動三輪車被盜案立案偵查。
(2)領條證實:2017年9月13日,田某從賒店派出所領走被盜綠彭牌電動三輪車一輛。
(3)接受證據(jù)清單證實:2017年8月16日,社旗縣公安局接受高玉喜提交的一輛藍色綠彭牌三輪電動車。
3、鑒定意見
社旗縣價格認定中心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社價認定字【2017】第095號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
證實:藍色綠彭電動車,價值2300元。
4、視聽資料附光盤一張
證實:被告人張某1對該筆盜竊現(xiàn)場指認、確認情況。
5、被害人田某的陳述
今天上午7:40分我和侄子田海營還有我堂哥田文成一路來二郎廟鎮(zhèn)政府的信訪辦問問我家的危房改造款下來沒有,電動車停在信訪辦門口,我們?nèi)说叫旁L辦咨詢工作人員大概30分鐘,我去鎮(zhèn)政府院內(nèi)的衛(wèi)生間方便,一摸點車鑰匙不見了,我趕緊到信訪辦門口看我的電動車,一看電動車不在了,才想起當時電車鑰匙忘了拔了。當時我看下時間是8:40分,我就過來報案了。我的電動車停在鎮(zhèn)政府信訪辦門口,車頭朝北,車左邊時賣飼料的。被盜電動車時藍色的綠彭牌小雙排電動三輪車,2015年3月份,在二郎廟街南頭二娃車行,電車買時2940元,我不肯騎,八成新,能值2500元。
6、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與辯解
證實:2017年8月上旬的一天,張某1在二郎廟政府門口將一輛帶棚的藍色電動三輪盜走,后將該電動三輪車其至完糧徐其親戚家交由其親戚使用。
第四筆張某1盜竊任某電動車的證據(jù)
1、物證證實:被盜白色五星鉆豹牌踏板電動車特征。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
證實:2017年8月14日,社旗縣公安局手里20170810賒店鎮(zhèn)政和街“一品香餃子店”門口任某電動車被盜案進行受理,并于當日立案偵查。
(2)領條證實:2017年8月30日,任某從賒店派出所領走被盜五星鉆豹踏板電動車一輛。
(3)扣押清單證實:2017年8月15日,社旗縣公安局扣押持有人張某1紅色小鳥牌電動車一輛(無電瓶),紅色電動車一輛(無電瓶),白色五星鉆豹踏板式電動車一輛。2017年8月16日,社旗縣公安局扣押持有人張某1黑色小鳥牌電動車一輛。
3、鑒定意見
社旗縣價格認定中心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社價認定字【2017】第095號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
證實:白色五星鉆豹踏板式電動車,價值1750元。
4、現(xiàn)場勘驗證實:任某電動車被盜案現(xiàn)場基本情況。
5、被害人任某的陳述
證實:2017年8月10日,任某停放在社旗縣賒店鎮(zhèn)政和街北段路西的“一品香餃子館”門口的一輛白色踏板樣式的五星鉆豹牌電動車被盜。
6、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與辯解
證實:2017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張某1將賒店鎮(zhèn)一家商店門口停放的一輛白色帶后備箱的踏板電動車盜走,后將該電動車藏匿至其位于二郎廟鄉(xiāng)五神廟村的老家中。
第五筆張某1盜竊門國宇電動車證據(jù)
1、物證紅色小鳥牌電動車(照片)
證實:被盜紅色小鳥牌電動車特征。
2、書證
(1)領條證實:2017年9月10日,門國宇從賒店派出所領走被盜紅色小鳥電動車一輛。
(2)扣押清單證實:2017年8月15日,社旗縣公安局扣押持有人張某1紅色小鳥牌電動車一輛(無電瓶),紅色電動車一輛(無電瓶),白色五星鉆豹踏板式電動車一輛。2017年8月16日,社旗縣公安局扣押持有人張某1黑色小鳥牌電動車一輛。
3、鑒定意見
社旗縣價格認定中心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社價認定字【2017】第095號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
證實:紅色小鳥牌電動車,價值300元。
4、視聽資料附光盤一張
證實:被告人張某1對該筆盜竊現(xiàn)場指認、確認情況。
5、被害人門國宇的陳述證實:2017年8月11日上午,門國宇的一輛紅色小鳥電動車在陌陂街東邊一棟公司西邊路北的門口被盜。
6、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與辯解
證實:2017年8月上旬的一天,張某1在陌陂街東頭一家商店門前盜竊一輛紅色小鳥牌電動車。
第六筆張某1盜竊門國須電動車的證據(jù)
1、物證證實:被盜黑色小鳥牌電動車特征。
2、書證
(1)領條證實:2017年9月10日,門國須從賒店派出所領走被盜黑色小鳥電動車一輛。
(2)扣押清單證實:2017年8月15日,社旗縣公安局扣押持有人張某1紅色小鳥牌電動車一輛(無電瓶),紅色電動車一輛(無電瓶),白色五星鉆豹踏板式電動車一輛。2017年8月16日,社旗縣公安局扣押持有人張某1黑色小鳥牌電動車一輛。
3、鑒定意見
社旗縣價格認定中心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社價認定字【2017】第095號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
證實:黑色小鳥牌電動車,價值500元。
4、視聽資料附光盤一張
證實:被告人張某1對該筆盜竊現(xiàn)場指認、確認情況。
5、被害人門國須的陳述
證實:2017年8月12日上午,門國須停放在其位于陌陂街南魯姚路東邊自家院內(nèi)一輛黑色小鳥牌電動車被盜。
6、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與辯解
證實:2017年8月上旬的一天,張某1在陌陂鄉(xiāng)將一輛停放在一個家人院子內(nèi)的黑色自行車式電動車盜走,后將該電動車藏匿在其位于二郎廟鄉(xiāng)五神廟村的老家中。
第七筆盜竊龐某電動車的證據(jù)
1、物證證實:被盜紅色立馬牌踏板電動車特征。
2、書證
(1)立案決定書
證實:2017年8月16日方城縣公安局對2017.08.12方城縣二郎廟鎮(zhèn)龐某電動車被盜案立案偵查。
(2)領條證實:2017年9月10日,龐某從賒店派出所領走被盜立馬電動車一輛。
(3)接受證據(jù)清單證實:社旗縣公安局于2017年8月16日接受張某1提交的一輛紅色立馬牌踏板電動車。
3、鑒定意見
社旗縣價格認定中心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社價認定字【2017】第095號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
證實:紅色立馬牌踏板電動車,價值2800元。
4、視聽資料附光盤一張
證實:被告人張某1對該筆盜竊現(xiàn)場指認、確認情況。
5、被害人龐某的陳述
證實:2017年8月12日上午,龐某的一輛紅色立馬牌踏板電動車在二郎廟鎮(zhèn)二郎廟老街中段的“藝手遮天”理發(fā)店門前被盜。
5、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與辯解
證實:2017年8月12日中午,張某1在二郎廟鄉(xiāng)政府南邊一個十字路口東一家理發(fā)店門前將一輛紅色踏板電動車盜走,后藏匿至社旗縣電子車東邊首府二期小區(qū)內(nèi)。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證據(jù)來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應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1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構(gòu)成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1認罪態(tài)度較好,經(jīng)鑒定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8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馮春光
審判員閆進猛
人民陪審員張保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