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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刑初54號強奸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1-28   閱讀:

審理法院: 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吉0194刑初54號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強奸罪。

審理經過

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長凈檢刑檢刑訴[2016]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劉某犯強奸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吉0194刑初第115號刑事判決書,以被告人韓某犯強奸罪,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劉某犯強奸罪,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韓某、劉某提出上訴。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韓某、劉某強奸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吉01刑終刑116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錦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劉某及二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16時許,被告人韓某、劉某與張某某(另案處理)相約到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印象KTV唱歌、喝酒。后韓某駕車將其在“陌陌”上認識的被害人李某接到KTV。期間,四人共同喝酒,致李某醉酒。當日22時30分許,張某某駕駛×××號白色長安牌轎車載乘被告人韓某、劉某及被害人李某到本市凈月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金寶街陽光賓館,韓某扶李某進入二樓B-3房間,劉某及張某某稱去買撲克離開。韓某在B-3房間內,趁被害人李某醉酒之機將其強奸。23時許,劉某和張某某返回陽光賓館,進入B-3房間,見被害人李某脫衣蓋被躺在床上,韓某和張某某離開房間,劉某在房間內強行與李某發(fā)生了性關系。后韓某、張某某返回B-3房間,被害人李某打了劉某耳光,韓某遂讓劉某與張某某離開房間。當晚韓某又再次將被害人李某強奸。2016年2月29日11時許,被害人李某到公安機關報案,并將其前晚所穿內褲提交公安機關。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李某的內褲檢出的一處精子的STR分型與劉某血樣的STR分型一致;內褲的另一部位精子檢出混合STR分型譜帶,劉某、韓某血樣的STR分型譜帶在其中均可見。2016年3月13日,公安民警在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富奧觀潭小區(qū)將被告人韓某抓獲;在馨園小區(qū)將被告人劉某抓獲。

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提供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

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韓某、劉某違背婦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之機,強行輪流與其發(fā)生性關系,二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韓某辯解:我的手機陌陌聊天記錄能證明李某是和我處對象,我沒有勸過李某喝酒,我第一次和李某發(fā)生性關系的時候李某是清醒的很配合,我要真和李某處對象。

被告人劉某辯解:我和李某是自愿發(fā)生性關系,我沒有強迫李某。

被告人韓某的辯護人認為:指控韓某犯強奸罪無足夠的證據,根據本案現(xiàn)有的證據不能排除被害人自愿與韓某發(fā)生性關系的可能。韓某在第一次與李某發(fā)生性關系后要走時,李某有拉扯韓某不讓韓某走的曖昧語言及行為沒有任何抱怨和對韓某不滿的舉動,二人發(fā)生性關系是自愿的。

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認為:指控劉某強奸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審過程中出現(xiàn)新證據足以證明李某與劉某發(fā)生性行為完全系自愿,劉某并未違背的李某的意志與其發(fā)生性關系,被害人李某并未達到醉酒致無法反抗等情形,因為新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和認定證據存在重大矛盾導致認定劉某犯強奸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劉某無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韓某將當日通過“陌陌”聊天結識的被害人李某接至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印象KTV”。在房間內,韓某與被告人劉某及張某某輪番與李某喝酒將李某灌醉。當日22時30分許,張某某駕車載韓某、劉某及李某至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金寶街一賓館,韓某攙扶李某在賓館的前臺開房后又攙扶李某至房間內,韓某強行扒下李某衣服將李某強奸。此時,后進賓館的劉某和張某某尋至樓道內,劉某張牙舞爪興奮異常并與張某某扒門偷聽。當日23時許,劉某與張某某進入房間內,劉某對赤身躺在被內的李某摟抱,并對正在穿內褲的韓某擠眉弄眼,韓某與張某某即離開房間在門外等候,劉某將李某強奸。韓某與張某某再次進入房間后,李某打了劉某幾個耳光,并表示要報案。韓某將劉某和張某某攆出房間,韓某將李某強奸。2016年2月29日,被害人李某到公安機關報案,并將其前晚所穿內褲提交公安機關。2016年3月13日16時許,公安人員在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將劉某、韓某先后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捕經過記載:2016年2月29日11時許,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其被兩名男子強奸。公安機關經偵查確認劉某、韓某有作案嫌疑,2016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公安人員在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馨園小區(qū)18棟樓下將劉某抓獲,于當日16時55分許,在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富奧觀潭將韓某抓獲。

2、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記載:被告人韓某、劉某到案后引領公安人員指認強奸被害人李某的地點。

3、辨認筆錄記載:被害人李某辨認出韓某、劉某系強奸自己的人。

4、手機信息截圖:2016年2月28日20時51分至當日20時55分,被告人韓某與被害人李某通過手機聊天相約去KTV。

5、醫(yī)院病歷、情況說明記載:2016年3月1日,公安人員帶領被害人李某在長春中醫(yī)藥大學附屬醫(yī)院提取陰道擦拭物;3月2日,公安人員將李某案發(fā)當天所穿內褲及李某的陰道擦拭物送長春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本案二被告人及張某某被抓獲后,公安人員于3月15日提取三人血樣,送長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因市局鑒定中心沒有混合精子分離技術,民警將相關物證送往吉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檢驗。

6、戶籍材料記載:被告人韓某、劉某的自然情況。

(二)證人證言:1、證人張某某證言:2016年2月28日,我和劉某、韓某約好去印象KTV唱歌,后韓某開我車把他當天在“陌陌”上認識的李某也接了過去。我們當晚在KTV都和李某喝了很多啤酒,李某有些喝醉了。當日22時許,我們離開印象KTV想去打撲克,然后我開車拉著韓某、劉某、李某到陽光賓館,韓某帶著李某先進去開房,韓某和李某在B-3房間發(fā)生了性關系。我和劉某買完撲克后,到房間門口聽房間里邊的聲音,后來韓某給劉某發(fā)了微信或打電話,我和劉某進屋,韓某光著上身,李某沒穿衣服躺在被里,韓某把我叫出去讓我跟他嘮嗑,我倆出屋在走廊說話,劉某可能也和李某在屋里發(fā)生了性關系。過了一會我和韓某敲門進屋,李某打了劉某幾個嘴巴,韓某把劉某叫出去,我和李某在屋里待了一會兒,李某當時已經清醒了,我很害怕,感覺要出事。約十分鐘后,韓某和劉某敲門進屋,韓某把我和劉某支走,我和劉某離開房間,我倆又開一間房間睡覺。

2、證人安冬霞證言:2016年2月28日,韓某扶著李某入住陽關賓館,我給他們開了B-3房間。十多分鐘后,劉某和張某某也來了,我給他倆開了二樓的B-2房間。他們四人都喝酒了,李某喝多了。

(三)被害人李某陳述:2016年2月28日,我在陌陌上認識了“劉子豪”(即韓某)。當日晚19時許,韓某接我到印象KTV喝酒,韓某的朋友劉某、張某某也在那,他們三人輪番和我喝酒,我喝多了。當日23時許,劉子豪以要和我玩撲克為由,讓張某某開車拉我到凈月陽光賓館的一個房間,韓某讓劉某和張某某去買撲克,韓某把我推倒在床上,不顧我反抗強行扒下我的衣服,將我強奸。不久后,劉某和張某某回來,韓某和張某某以給我買解酒藥為由離開屋,劉某脫掉褲子,不顧我反抗強奸了我。當時我有些清醒了,感覺他們三人在算計我,我就打了劉某幾個嘴巴,并且告訴他們我要告他們。后來韓某和張某某又回來,韓某把劉某和張某某攆走,我當時雖然醒酒了,但是想到他們是三個人,怕他們給我造成傷害,也怕丟人,就和韓某說“我特別難受,別碰我”,韓某沒聽,又和我發(fā)生了性關系。我被韓某、劉某強奸時時醉酒狀態(tài),想喊喊不了,想動動不了,但心里明白。次日早晨,我離開賓館,后來我到公安機關報案。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韓某供述:2016年2月28日,我在“陌陌”上認識了李某,當日晚,我開張某某的車把李某接到印象KTV,我和張某某、劉某請李某唱歌。在唱歌過程中,我們三人輪番同李某喝酒,李某來之前在家喝過酒,她喝醉了。之后李某說要打撲克,我提議去賓館。當日22時許,張某某開車拉我們到了凈月區(qū)一賓館,張某某和劉某去買撲克,我攙扶著李某先進賓館開房,我們進了2樓一房間,李某從洗手間出來因為喝多了褲子沒穿好,我脫下她衣褲與她發(fā)生了性行為,李某當時是醉酒狀態(tài)。約半小時后,劉某和張某某進入房間,劉某坐在床上不走,我就將張某某喊了出去,劉某留在屋里,之后我和張某某在走廊里嘮嗑,張某某還去房間門口聽聲音。因我和劉某是朋友而且是一起出來的,所以我給了劉某這樣的機會。過了一會,我和張某某進屋,李某見我進來打了劉某幾個嘴巴并說她要告我們。后我又讓劉某、張某某離開房間,李某說她很難受,讓我別碰她,我說會和她處對象,后我又與李某發(fā)生了一次性行為。2、被告人劉某供述:2016年2月28日,我和張某某、韓某去印象KTV唱歌,后韓某把他當天在“陌陌”上認識的李某也接了過去,我們三人輪番同李某喝酒,把她喝醉了。后我們離開KTV,李某提議要打撲克,韓某說去賓館,之后張某某開車拉我們到凈月區(qū)一賓館。韓某和李某先進賓館開房,我和張某某買完撲克后進賓館,我倆在二樓一房間門外聽里邊的聲音,韓某和李某在房間里發(fā)生了性行為,我和張某某在門外聽聲做出了各種丑態(tài)的動作和表情,我當時很好奇,也想進屋和李某發(fā)生性行為。之后我和張某某進屋,看見韓某和李某都沒穿衣服躺著,我坐在床上沒走,韓某和張某某出去給我創(chuàng)造機會,我和李某也發(fā)生了性行為。二三十分鐘后,韓某和張某某進屋,李某打了我?guī)讉€嘴巴。后我和張某某離開房間在旁邊開了間房睡覺了。李某當時喝多了,但后來酒醒以后她說她是學習法律的,還說要告我們。因為李某是韓某叫來的,且韓某說李某是他對象,所以韓某先與李某發(fā)生了性關系。

(五)鑒定意見:送檢的被告人劉某血樣的STR分型與被害人李某內褲上所檢部位一處精子的STR分型一致;李某內褲上所檢另一部位精子檢出混合STR分型譜帶,劉某血樣、被告人韓某血樣的STR分型譜帶在其中均可見。

(六)賓館監(jiān)控視頻顯示:2016年2月28日22時37分至22時40分許,被告人韓某攙扶醉酒的被害人李某走進賓館一樓,辦理入住后攙扶李某上樓走進房間。22時51分至當日23時36分許,張某某與被告人劉某走進賓館來到二樓樓道,劉某張牙舞爪、興奮異常,二人在房間門口處偷聽及交談。28日23時37分至29日0時04分許,劉某、張某某進入房間,后韓某、張某某走出房間,二人在走廊吸煙并在房間門口處偷聽。29日0時04分許,韓某、張某某進入房間。后三人多次出入該房間,至1時13分許,劉某、張某某離開,韓某留在房間。

辯護人當庭出示劉某進入房間后的自錄的視聽錄像,并附文字資料。稱該視聽資料是劉某父親在自家電腦中發(fā)現(xiàn),提交法庭,欲證明劉某與李某是自愿發(fā)生性關系。劉某稱,我用手機進屋就錄像了,錄像是我的個人習慣,怕碰瓷。手機錄的視頻,后來被我刪了,但回家備份到我的電腦,李某是自愿跟我發(fā)生的性行為。

經當庭播放部分視頻,韓某確認視頻中赤身裸體的男子系其本人;劉某確認視頻中進屋即對赤身躺在被內的李某摟抱,并對正在穿內褲的韓某擠眉弄眼的男子系其本人;李某處于醉酒狀態(tài)。視頻中的李某稱要控告被告人。

本院認為

公訴人認為,通過視頻看出李某已經是醉酒狀態(tài),李某的陳述與視頻能夠相互印證。

以上證據經質證,被告人韓某、劉某對證人張某某證言、被害人李某的陳述提出異議,稱被害人李某案發(fā)時清醒,均稱是李某自愿與其發(fā)生性關系;劉某辯護人提出,李某的陳述不真實。經查,被害人李某陳述其醉酒后被韓某、劉某輪奸的事實與被告人韓某、劉某在偵查期間的供述相印證,與證人張某某證言、鑒定意見及賓館視頻監(jiān)控一致,被害人李某的陳述真實,應予采信。被告人及辯護人所提異議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予以確認采信,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劉某違背被害人李某的意志,趁其醉酒之際強行輪流與其發(fā)生性行為的事實,有經庭審核實的證據證明,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劉某違背婦女意愿,在被害人李某醉酒之際強行與其發(fā)生性行為,二人之行為均構成強奸罪,且系輪奸,應依法懲處。被告人韓某提出我的手機陌陌聊天記錄能證明李某是和我處對象,我沒有勸過李某喝酒,我第一次和李某發(fā)生性關系的時候李某是清醒的很配合,我要真和李某處對象及被告人劉某提出我和李某是自愿發(fā)生性關系,我沒有強迫李某的辯解;被告人韓某的辯護人提出指控韓某犯強奸罪無足夠的證據,根據本案現(xiàn)有的證據不能排除被害人自愿與韓某發(fā)生性關系的可能。韓某在第一次與李某發(fā)生性關系后要走時,李某有拉扯韓某不讓韓某走的曖昧語言及行為沒有任何抱怨和對韓某不滿的舉動,二人發(fā)生性關系是自愿的和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提出指控劉某強奸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審過程中出現(xiàn)新證據足以證明李某與劉某發(fā)生性行為完全系自愿,劉某并未違背的李某的意志與其發(fā)生性關系,被害人李某并未達到醉酒致無法反抗等情形,因為新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和認定證據存在重大矛盾導致認定劉某犯強奸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劉某無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韓某將李某帶至KTV后與劉某等人輪番與李某喝酒將李某灌醉的事實,有被害人陳述并與證人證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吻合,當庭播放的視聽資料亦能證明韓某攙扶李某至賓館時李某已處于醉酒狀態(tài)。播放的辯護人提供的錄像中李某亦處于醉酒狀態(tài);韓某、劉某不否認在賓館房間與李某分別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甚至劉某為防止被“碰瓷”,對其進入房間后的行為作了錄像,以證明李某與其發(fā)生性關系是自愿的。但韓某、劉某等人以玩撲克為由將醉酒后的李某誘騙至賓館后,韓某攙扶李某進入房間,而劉某等人在房間外動作粗俗、表情猥瑣,興奮異常并扒門偷聽。二被告人的行為與供述的將李某帶到賓館是為玩撲克的理由相悖。在韓某強暴李某后,劉某進入房間即猥褻李某,并對正在穿內褲的韓某擠眉弄眼,此時的李某仍處于無力反抗的狀態(tài)。二被告人主張李某自愿與其發(fā)生性關系的辯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韓某、劉某均提出其與李某處對象才和李某發(fā)生性關系,韓某與李某發(fā)生性關系后即躲出,劉某在與李某發(fā)生性關系后,又為韓某制造條件的行為與二被告人的主張相悖;本案輪奸的犯意聯(lián)絡韓某與劉某均無供述,二被告人亦刻意回避此節(jié),但二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的行為表現(xiàn)、肢體語言等能夠證明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指控被告人韓某、劉某強奸李某且有輪奸情節(jié)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抓捕韓某的過程中,劉某僅提供同案犯韓某住址等特定事項,不屬于公安機關無法掌握的情況,對公安機關抓獲韓某不具有實際作用,不能認定為立功。二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奸罪】第三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與折抵】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韓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8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洪偉

人民陪審員李煒

人民陪審員李景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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