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湘鄉(xiāng)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09)湘法刑初字第20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09-10-12
合 議 庭 : 周藝林劉建軍
審理程序: 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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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湘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以湘檢刑訴字(2009)第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1犯強奸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建軍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周藝林、人民陪審員周光榮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9月22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書記員潘全出庭擔任記錄。湘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1及辯護人陳谷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湘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年4月26日晚,鄧蘇兵(另案處理)和一名男子(身份待查)強行將來湘潭見網友的李××(女,20歲)從湘潭帶至湘鄉(xiāng)。4月27日下午鄧蘇兵將李××交給被告人楊某1,晚上21時許被告人楊某1將李××帶至湘鄉(xiāng)市工貿新區(qū)凱悅招待所209房間,采取脅迫的手段強行與李××發(fā)生性關系。
為證明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楊某1的供述和辯解。該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以脅迫的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強奸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1的辯護人提出公安機關取證的程序不合法,被告人楊某1不構成強奸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09年4月26日晚,鄧蘇兵(另案處理)和一名男子(身份待查)強行將從廣東來湘潭見網友的李××(女,20歲)從湘潭帶至湘鄉(xiāng)。4月27日下午鄧蘇兵將李××交給被告人楊某1,當日晚上21時許被告人楊某1將李××帶到湘鄉(xiāng)市工貿新區(qū)凱悅招等所209房間,采取脅迫手段,不顧被害人李××反抗強行與其發(fā)生了性關系。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
1、被告人楊某1的多次供述,且供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李××的陳述證實,且與被告人楊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
3、證人陳育鴻、周維碧證實了被害人李××如何來湘鄉(xiāng)的經過;
4、公安機關現場勘察筆錄及照片,證明了案發(fā)現場的基本狀況。
本院認為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楊某1及辯護人提出楊某1與李××發(fā)生了性關系屬實,但不是強奸,公安機關對被害人詢問時程序不合法,證明被告人楊某1犯強奸罪證據不足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1、被告人楊某1未采取暴力手段,但采取了幾種脅迫手段,不顧被害人李××反抗,強行與被害人李××發(fā)生性關系,符合強奸罪的構成要件;2、公安機關在對被害人李××詢問時告知詢問人的身份,出示了證件,且要其如實回答詢問,不得講假話,有權拒絕回答等權利。公安機關對被害人的詢問筆錄不影響其證據的效力。綜上所述被告人楊某1及辯護人提出的質證意見及辯護意見與查證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可作定案的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以脅迫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1犯強奸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楊某1系偶犯,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楊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建軍
代理審判員周藝林
人民陪審員周光榮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潘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