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魯1325刑初433號
本院受理了由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賄罪一案。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某二部刑訴[2019]115號起訴書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19日受理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徐興濤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自2005年開始與沂南縣公安局的蔡某(另案處理)保持婚外情侶關系。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蔡某振興擔任沂南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大隊長并負責查處盜采河沙案件期間,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蔡某,由蔡某振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沂南縣界湖街道張家營村村民尚某玉潔、沂南縣公安局蒲旺派出所協(xié)警劉某1(均另案處理)盜采河沙提供幫助,收受尚某、劉某1賄賂15萬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家人已將涉案贓款150000元繳納至中國共產(chǎn)黨費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公戶(賬號81×××22)。同日,費縣監(jiān)察委員會將該涉案案款予以扣押。
上述本院庭審查證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且有發(fā)破案經(jīng)過、證人劉某2、李某等人的證言;同案犯蔡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戶籍證明,同案犯蔡某的干部任免審批表、交款表、費縣監(jiān)察委員會查封扣押通知書等證據(jù)證實,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被告人朱某某對于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及認定事實的證據(jù)沒有異議,庭審中表示非常后悔,并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徐興濤庭審中為被告人發(fā)表辯護意見:1、對于指控的事實及定性沒有異議;2、被告人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3、被告人親屬已退還全部贓款,并繳納罰金,應從輕,減輕處罰;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沒有違法行為。請合議庭量刑時,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給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以回報社會。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的親屬為其向本院預繳罰金人民幣15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認罪認罰,退賠涉案贓款,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自愿認罪悔罪,積極繳納罰金,退賠涉案贓款,可以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信。據(jù)此,經(jīng)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法釋【2016】9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法釋【2012】2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持本判決書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
二、扣押機關扣押的被告人朱某某違法所得150000元,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任廣俠
人民陪審員 藏 立
人民陪審員 楚寬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