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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26刑初229號受賄、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25   閱讀:

案由    受賄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     

案號    (2019)皖1126刑初229號    

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二部刑訴〔2019〕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巨某某犯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指派檢察員衡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巨某某及其辯護人孫廣超、候洪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巨某某在任縣采砂執(zhí)法大隊二中隊中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盜采河砂提供便利,幫助其躲避查處,共計收受他人賄賂89.32萬元,涉嫌犯受賄罪。

1.收受吳某現(xiàn)金30萬元及價值4.82萬元的一對浪琴牌情侶手表

2017年10月份,吳某和其朋友胡兵(音)為了感謝巨某某對其盜采河砂提供的便利,在江蘇省常州市一商場內為巨某某購買一對浪琴牌情侶手表,價格合計48200元,巨某某收下,截止案發(fā)前未退還。

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為感謝巨某某為其盜采河砂提供的關照,吳某分別在鳳陽縣三步兩橋、縣政府廣場附近等地送給巨某某6次現(xiàn)金,每次5萬元,共計30萬元,巨某某均安排其外甥李某將錢收下,截至案發(fā)前未退還。

2.收受車某、巨某現(xiàn)金33.8萬元

2017年底的一天,巨某為感謝巨某某為其盜采河砂提供關照,在棗巷鎮(zhèn)觀音堂村路邊送給巨某某3萬元現(xiàn)金,巨某某收下,截至案發(fā)前未退還。

2018年春節(jié)前至2018年4月,巨某為了感謝巨某某為其通風報信,使車某在盜采河砂時不被查處,其個人能從車某處獲取巨額利益,委托車某多次向巨某某行賄共計13.4萬元,巨某某均收下,截止案發(fā)前未退還。

2017年年底至2018年4月,鳳陽縣棗巷鎮(zhèn)人車某為了感謝巨某某為其盜采河砂提供便利,分別在棗巷鎮(zhèn)花園湖閘管所巨某某家、棗巷鎮(zhèn)車楊村岔路口等地多次向巨某某行賄共計17.4萬元,巨某某均收下,截至案發(fā)未退還。

3.收受鳳陽縣棗巷鎮(zhèn)人陳某現(xiàn)金14.1萬元

2017年6、7月份至2018年4月,陳某為了感謝巨某某盜采河砂提供便利,分別在棗巷信用社東轉盤附近、棗巷淮河大壩及棗巷街道等地送給巨某某共計14.1萬元,巨某某均收下,截至案發(fā)前未退還。

4.收受鳳陽縣黃灣鄉(xiāng)人黃某現(xiàn)金6萬元

2017年年底至2018年6、7月份,黃某為爭取巨某某為其盜采河砂提供便利,在棗巷鎮(zhèn)花園湖閘管所巨某某家先后多次送給其共計6萬元現(xiàn)金,巨某某均收下,截至案發(fā)前未退還。

5.收受鳳陽縣黃灣鄉(xiāng)人卞某現(xiàn)金0.6萬元

201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卞某為爭取巨某某為其盜采河砂提供關照,在巨某某家門口送給其0.6萬元現(xiàn)金,巨某某收下,截至案發(fā)前未退還。

(二)被告人巨某某在縣采砂執(zhí)法大隊工作期間,為吳某、陳某、車某等人盜采河砂提供便利,幫助其躲避處罰,涉嫌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巨某某在鳳陽縣采砂聯(lián)合執(zhí)法大隊工作期間,負有查處盜采河砂行為的職責,其明知盜采河砂行為人吳某、陳某、車某、巨某等人長期在淮河河道鳳陽水域盜采河砂,仍采取電話通知等方式長期為其通風報信,使吳某、陳某、車某、巨某等人事先掌握縣采砂執(zhí)法大隊執(zhí)法檢查情況,幫助其逃避處罰。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巨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合計89.32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巨某某身為查處非法采砂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通風報信,使其逃避處罰,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巨某某犯有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巨某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手表價值的鑒定意見未告知被告人,且鑒定基準日、依據均存在問題,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指控巨某委托車某送給巨某某13.4萬元的事實不清;被告人巨某某不具有查禁犯罪分子的主體資格,不明知對方是犯罪分子,不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被告人具有坦白、當庭自愿認罪、全部退贓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巨某某在任縣采砂執(zhí)法大隊二中隊中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84.1萬元。

(一)2017年10月份的一天,為感謝被告人巨某某為其盜采河砂提供關照,吳某和其合伙人“胡某”(具體姓名不詳)在江蘇省常州市一商場內購買一對浪琴牌手表送給被告人巨某某,巨某某予以收受。

2018年6月份至2018年8月份期間,為感謝巨某某為其盜采河砂提供的關照,吳某分別在鳳陽縣三步兩橋、縣政府廣場附近等地6次送給巨某某現(xiàn)金,每次5萬元,共計30萬元,被告人巨某某均安排其外甥李某將錢收下。

該節(jié)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男女浪琴手表各一塊、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鳳陽縣公安局從巨某某妻子馮某1處扣押了涉案的兩塊浪琴牌手表。

2.銀行賬號交易明細,證實2018年7月16日,李某在鳳陽縣府城鎮(zhèn)府北街三步兩橋西存入工商銀行賬戶5.35萬元;2018年7月20日,在鳳陽縣府城鎮(zhèn)府北街三步兩橋西存入工商銀行賬戶4.85萬元;2018年7月24日,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陽支行存入4.99萬元;2018年8月7日,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陽支行存入5萬元;2018年8月14日,在滁州鳳陽北門支行存入工商銀行5萬元;2018年8月21日,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陽支行存入5.17萬元。

3.被告人巨某某供述、書面交代材料,供認其與吳某十幾年前就認識,知道他在淮河里盜采河砂。2017年10月在常州收受吳某等人浪琴手表一對。2018年6月至8月為吳某盜采河砂提供便利,吳某六次送錢給其合計30萬元現(xiàn)金,其都安排其外甥李某收受。

4.證人吳某證言,證實2018年夏天,其和朋友胡某合伙搞了一條船在淮河偷盜河砂,后為感謝河道局的巨某某幫其通風報信,其分六次送給巨某某31萬元,巨某某都安排李某收受,除了有一次給了李某6萬元,其他5次每次都給5萬元現(xiàn)金,地點都是在鳳陽縣城。2017年10月份,其與合伙人胡某在常州一家比較大的商城,送給巨某某兩塊浪琴手表,男女各一塊。

5.證人李某證言,證實巨某某是其舅舅,在鳳陽縣河道局上班。2018年六七月份,其幫巨某某在鳳陽三步兩橋、鳳陽新城區(qū)廣場犇牛公司附近等地收了吳某給的30萬元現(xiàn)金,每次都是5萬元,共給了六次,其都幫巨某某存入了其的銀行卡,存錢時有時不是整數(shù)。

6.證人姚某證言,證實2017年10月份,其和巨某某在常州期間,胡某和吳某帶其二人到一家大商場給巨某某買了一對情侶手表。

上列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對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巨某某收受吳某等人送的兩塊浪琴手表的事實予以確認,但指控的手表價值為人民幣4.82萬元的證據尚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意見予以采納。

(二)2017年底的一天,巨某為感謝被告人巨某某為其盜采河砂提供關照,在棗巷鎮(zhèn)觀音堂村路邊送給巨某某3萬元現(xiàn)金,巨某某予以收受。

2018年春節(jié)前至2018年4月份期間,巨某為了感謝被告人巨某某在盜采河砂過程中給予的關照,委托車某多次送給巨某某共計13萬元現(xiàn)金,巨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7年年底至2018年4月,鳳陽縣棗巷鎮(zhèn)人車某為了感謝巨某某為其盜河砂提供便利,分別在棗巷鎮(zhèn)花園湖閘管所巨某某家、棗巷鎮(zhèn)車楊村岔路口等地多次向巨某某行賄共計17.4萬元,巨某某予以收受。

該節(jié)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巨某某供述、書面交代材料,供認巨某和車某合伙盜采河砂,其當上禁采聯(lián)合執(zhí)法隊二中隊隊長后曾為他通風報信,為了感謝其,2017年年底時,他在觀音堂村路邊送給其3萬元,其予以收受。2018年春節(jié)前至2018年4月份,巨某又通過車某陸續(xù)給其送了13.55萬元。為了感謝其的關照,從2017年9月份至2018年4月份,車某共送給其17.97萬元。車某給其送錢地點主要在棗巷鎮(zhèn)信用社轉盤、車楊村岔路口、其家。

2.證人巨某證言,證實2017年7月份前后,其和車某商量好合伙偷采河砂,其告訴巨某某,并讓他為其和車某提供查禁信息。為了感謝巨某某的關照,2017年底時,其在棗巷鎮(zhèn)觀音堂村的路邊將事先準備好的3萬元現(xiàn)金送給了巨某某。后來其陸續(xù)安排車某以其名義送給巨某某13萬多元。

3.證人車某證言,證實為了感謝巨某某對其和巨某偷采河砂時給予的關照,2018年年前至三四月份期間,其按照采砂獲利的比例在車楊村三岔路口、棗巷渡口東側、花園湖閘管所巨某某家中等地共送給巨某某17.4萬元,巨某某均予以收受。2018年6月份之前,其還幫巨某送錢給巨某某,具體數(shù)額其不清楚。

上列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巨某某收受巨某通過車某送13.4萬元的事實,經查,行賄人巨某稱通過車某送給巨某某13萬多元,被告人巨某某供述收受巨某通過車某給的現(xiàn)金共計13.55萬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綜合認定該起中巨某委托車某送給被告人賄賂款的數(shù)額為13萬元,超出部分不予認定。

(三)2017年四五月份至2018年4月份期間,陳某為了感謝巨某某為其盜采河砂提供便利,分別在棗巷信用社東轉盤附近、棗巷淮河大壩等地送給被告人巨某某共計14.1萬元現(xiàn)金,巨某某均予以收受。

該節(jié)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巨某某供述、書面交代材料,供認陳某偷采河砂期間,其曾給過他關照,為了感謝其,從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份,陳某共給其20.37萬元。陳某給其送錢的地點主要集中在棗巷鎮(zhèn)信用社轉盤、車楊村岔路口、其家。

2.證人陳某證言,證實為了爭取和感謝巨某某為其偷采河砂通風報信,2017年5月份前后至2018年3月份,其陸續(xù)送給巨某某14.1萬元現(xiàn)金。

上列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四)2017年年底至2018年六七月份期間,黃某為爭取巨某某為其盜采河砂提供便利,在棗巷鎮(zhèn)花園湖閘管所巨某某家先后多次送給其共計6萬元現(xiàn)金,巨某某均予以收受。

該節(jié)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巨某某供述、書面交代材料,供認黃某為了感謝其多次在他偷砂子的過程中給他通風報信,從2017年年底至2018年4月份期間,在他的車上和其家中多次送給其共計6萬元。

2.證人黃某證言,證實2017年年底至六七月份期間,其為了和巨某某搞好關系,讓他在其盜采河砂時提供給關照,多次到巨某某家中送給他共計6萬元。

上列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五)201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為爭取巨某某為其盜采河砂提供關照,卞某在巨某某家門口送給巨某某0.6萬元現(xiàn)金,巨某某予以收受。

該節(jié)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巨某某供述、書面交代材料,供認卞某為了讓其查獲他的采砂船時從輕處罰減少損失,于2018年春節(jié)前送給其0.6萬元的現(xiàn)金。

2.證人卞某證言,證實為了和巨某某搞好關系,對其盜采河砂的行為給予關照,201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其到鳳陽縣花園湖閘管所巨某某家的大門口送給他0.6萬元現(xiàn)金。

上列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被告人巨某某在鳳陽縣淮河河道采砂聯(lián)合執(zhí)法大隊工作期間,負有查處盜采河砂行為的職責,其明知盜采河砂行為人吳某、陳某、車某、巨某等人長期在淮河河道鳳陽水域盜采河砂,仍采取電話通知等方式為其通風報信,使吳某、陳某、車某、巨某等盜采河砂行為人事先掌握縣采砂執(zhí)法大隊執(zhí)法檢查情況,為吳某、陳某、車某、巨某等人盜采河砂提供便利,幫助其逃避處罰。

該節(jié)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戶籍證明、鳳陽監(jiān)委立案決定書、鳳陽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在逃人員登記表、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等,證實吳某、黃某、陳某、車某身份情況以及其因非法采礦、行賄罪被立案偵查及采取強制措施情況。

2.協(xié)助監(jiān)管協(xié)議、辭職報告,證實2017年9月30日,吳某被鳳陽縣淮河河道采砂聯(lián)合執(zhí)法大隊聘用為采砂管理協(xié)管人員,2018年2月28日辭職。

3.鳳陽縣淮河河道管理局情況說明,證實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未發(fā)現(xiàn)吳某有因非法采砂被行政處罰的記錄。

4.證人吳某證言,證實2017年初,其和朋友胡某合伙搞了一條船在淮河偷盜河砂。巨某某在縣河道局負責巡查查扣盜采船只,其給巨某某送了錢、物和巨某某搞好關系后,巨某某每次巡查前會提前打電話通知其,有時候巨某某去查船前會打電話跟其說要用其的小艇出去查船,其也就知道他們當晚上去查船。

5.證人巨某證言,證實2017年7月份前后,其和車某合伙在淮河內盜采河砂,巨某某在他巡邏執(zhí)法時給其提供查禁信息,在巨某某的幫忙下,其等人的盜采行為一直持續(xù)到2018年夏天,獲得了不少利益,并從獲利中送給巨某某一部分錢。

6.證人車某證言,證實2018年春節(jié)后,其和巨某等人的三四條船在淮河內盜采河砂,巨某某有時候會直接給其打電話或發(fā)短信,有時候會讓巨某給其打電話或發(fā)短信。巨某某用過很多號碼給其通風報信,有些號碼是不常用的號段,應該是臨時號碼。巨某某給過其一張臨時卡,其自己買過臨時電話卡偷砂子的時候用。其等人都是夜里偷砂子,等到巨某某或巨某給其消息可以干之后,其才會去干。偷采期間其和巨某獲利后將部分錢送給巨某某。

7.證人陳某證言,證實2017年初時,其買了一條采砂船在淮河內盜采河砂。其找河道局執(zhí)法隊的巨某某幫忙,請他對其盜采河砂給予關照。后來巨某某被任命為鳳陽縣河道局禁砂執(zhí)法大隊二中隊中隊長后,其從網上買了一張不記名外地電話卡交給巨某某,后來在執(zhí)法過程中,巨某某就用這張電話卡或者他自己的手機給其打電話通風報信,使其多次逃避了禁砂執(zhí)法大隊的查處,通過盜采河砂其獲得了暴利。

8.被告人巨某某供述、書面交代材料,供認201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吳某讓其在值班巡邏和突擊檢查時提前跟他講,好讓他能逃避處罰,他給其搞點喝茶錢,其答應了。吳某從隨身攜帶的包里掏出來一個“老年寶”手機交給其,讓其用這個手機給他通風報信。第二天晚上,其帶隊去淮河里巡查前,用吳某給的手機撥打了吳某存在手機里的號碼,告訴他執(zhí)法隊下去巡查了,巡查返回時其又打電話告知吳某。從那以后每當其值班帶隊下去巡查或突擊檢查時,都會提前十幾分鐘用那個手機聯(lián)系吳某給他通風報信,在其的關照下,那段時間吳某自己的采砂船和他帶的船在淮河里非法盜采河砂從來沒有被查獲過。

在其當上禁采聯(lián)合執(zhí)法隊二中隊隊長沒多久,巨某、車某、陳某、黃寶林都找其讓給他們在淮河上偷砂子提供便利,就是讓其以后有行動的時候提前給他們通風報信。其中陳某給其一張不記名外地手機卡讓其給他通風報信,這些人都是在淮河偷砂子的,其作為鳳陽縣禁采聯(lián)合執(zhí)法大隊二中隊隊長,能提前知道什么時間去河里巡查或者突擊檢查。每次其需要去巡查或者突擊檢查之前,其會通過這些手機卡給他們打電話說“下去了”,他們就懂其的意思是下河巡查了,他們就會躲起來逃避檢查,等其巡查回來的時候,又會給他們打電話說“回來了”,他們就重新開始偷采河砂。

上列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尚有下列證據能夠證實本案相關事實:

1.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證實巨某某身份基本情況及案發(fā)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2.鳳陽縣公安局歸案情況說明,證實鳳陽縣公安局掃黑辦民警于2019年3月7日18時許在棗巷鎮(zhèn)花園湖閘管所大門口路邊將巨某某抓獲。

3.鳳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歸案經過,證實2019年3月9日,在鳳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初核期間,巨某某如實供述了組織上掌握的收受吳某30萬元現(xiàn)金及貴重物品的事實,后又如實供述了組織上未掌握的其他涉嫌受賄54.5萬元的事實。

4.鳳陽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提請批準逮捕書、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鳳陽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證實巨某某被采取強制措施情況。

5.關于設立鳳陽縣花園湖排澇站的批復、關于劉某等同志工作職務的通知、關于周某等同志工作職務的通知等,證實巨某某曾工作的濠河防洪節(jié)制閘管理處于2011年4月14日由鳳陽縣淮河河道管理局代管,2014年12月設立鳳陽縣花園湖排澇站,屬于股級全額財政供給事業(yè)單位。巨某某于2018年5月2日任鳳陽縣花園湖排澇站副站長。

6.鳳陽縣水務局、鳳陽縣淮河河道管理局出具巨某某工作簡歷、關于巨某某任職情況說明、事業(yè)單位工資審批表,證實巨某某2014年至2018年5月,系鳳陽縣花園湖排澇站職工;2018年5月后任鳳陽縣花園湖排澇站副站長。其中,2017年4月份被抽調至鳳陽縣淮河河道管理局參與采砂巡查工作;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任鳳陽縣淮河河道采砂聯(lián)合執(zhí)法大隊二中隊中隊長,負責淮河鳳陽段下游(南洛高速公路大橋-鳳陽和五河小溪交界處)河道采砂管理工作。2018年9月后不再參加鳳陽縣淮河河道采砂聯(lián)合執(zhí)法大隊采砂管理工作。

7.鳳陽縣水務局、鳳陽縣淮河河道管理局《關于鳳陽縣淮河河道管理局局長職責的情況說明》、《關于鳳陽縣淮河河道采砂聯(lián)合執(zhí)法大隊大隊長職責的情況說明》、《關于鳳陽縣淮河河道采砂聯(lián)合執(zhí)法大隊中隊長職責的情況說明》,證實巨某某在聯(lián)合執(zhí)法大隊領導下開展采砂執(zhí)法工作,主要職責為負責所管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和監(jiān)督檢查工作;帶領隊員進行日常巡查執(zhí)法;依法打擊河道采砂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和證照不全的船舶非法從事采砂、運砂作業(yè)等活動;完成大隊交辦的各項工作。

8.鳳陽縣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關于“國慶、中秋”期間打擊非法采砂的通知、關于轉發(fā)省水利廳“關于加強2018年元旦春節(jié)期間長江淮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等文件,證實2017年1月4日,鳳陽縣決定組建縣淮河河道采砂聯(lián)合執(zhí)法大隊,加強鳳陽縣河道采砂管理,加大非法采礦打擊力度,徹底改善鳳陽縣河道采砂混亂局面。2017年至2018期間,省、市、縣河道管理部門均下發(fā)要求加大淮河鳳陽段執(zhí)法巡查、打擊力度、頻次等打擊非法采砂行為。

9.大額轉賬憑證、銀行卡客戶交易詳細信息、現(xiàn)金繳款單,證實案發(fā)后巨某某家人幫助其向鳳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退出全部違法所得。

10.李某、張某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存款憑證等,證實李某銀行卡交易情況。

11.證人馮某1證言,證實其丈夫巨某某在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夏天,多次讓其幫他往他外甥李某銀行卡存過錢,陸續(xù)存了有30多萬元;另外其還幫巨某某向其保管的一張以侄媳婦張某名義辦理的建設銀行儲蓄卡里存過錢,陸續(xù)存了大概有20多萬元。

12.證人張某證言,證實巨某某是馮某1丈夫,也是其丈夫的二姑夫。2018年元月的一天,馮某1找讓其給她辦一張建設銀行卡給她用來存錢。

13.證人馮某2證言,證實201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二姐馮某1曾經給其一張建設銀行卡讓其還給侄媳婦張某。

根據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巨某某主體身份的認定。經查,鳳陽縣花園湖排澇站屬于股級全額財政供給事業(yè)單位。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瀆職罪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鳳陽縣淮河河道管理局系受鳳陽縣水務局的委托,代表該局依法行使非法采砂查禁行為等行政執(zhí)法權的組織,巨某某被抽調到鳳陽縣淮河河道管理局參與采砂巡查工作,且任鳳陽縣淮河河道采砂聯(lián)合執(zhí)法大隊二中隊中隊長,負有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屬于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對辯護人提出的巨某某不具有查禁犯罪分子的主體資格的意見不予采納。

(二)關于巨某某行為性質的認定

1.吳某、陳某、車某、巨某等人屬于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中所指的“犯罪分子”。該罪中的“犯罪分子”不限于已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也包括有證據證明確實實施了犯罪行為潛逃在外,尚未抓獲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行為尚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的犯罪分子,還包括未經人民法院審判的犯罪嫌疑人。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吳某、陳某、車某、巨某等人長期在淮河水域從事非法采砂活動,且吳某、陳某、車某已被公安機關以非法采礦罪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屬于本罪所述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巨某某作為執(zhí)法人員對以上人員盜采河砂的犯罪行為具有概括的認知,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巨某某不明知吳某等人系犯罪分子的意見不予采納。

2.巨某某實施了利用職務之便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經查,被告人巨某某供述、證人吳某、車某、巨某、陳某證言均證實巨某某通過電話等方式為以上人員通風報信,幫助對方逃避處罰,故被告人巨某某的行為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構成要件,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巨某某不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巨某某任鳳陽縣淮河河道采砂聯(lián)合執(zhí)法大隊二中隊中隊長期間,作為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向犯罪分子提供查禁信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xiàn)金84.1萬元及一對浪琴手表,數(shù)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巨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巨某某在家人幫助下退出全部贓款,可對其酌情處罰。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全部退贓,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巨某某犯有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巨某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對已追繳的被告人巨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八十四萬一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由鳳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依法處理;

三、對已扣押的男女浪琴手表各一塊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曉娜

審 判 員  浦春蓮

人民陪審員  陳少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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