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棲刑初字第28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5-10-30
法 官: 陳潔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寧棲檢訴刑訴(2015)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劉某甲、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劉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建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劉某甲、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劉某丙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4月28日間,被告人陳某甲、劉某甲、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劉某丙等人在南京市棲霞區(qū)馬群地區(qū)以“資本運作投資、投資69800元回報1040萬元”為宣傳口徑,鼓動、誘惑他人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為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實行“五級三晉制”,并形成了以陳某甲為老總,選任大總管、自律總管、申購窗口、能力窗口、經晨窗口、自律配合窗口、副班窗口等對該組織內的傳銷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的傳銷組織,累計發(fā)展傳銷人員達50余人且層級在三級以上。其中,陳某甲自2013年12月起升任該傳銷組織老總,負責組織內全部事務,管理申購資金和發(fā)放返利;劉某甲自2015年2月起擔任大總管,負責督促落實組織內各崗位工作事項,協(xié)助老總對整個組織進行管理等事項;張某乙自2015年2月起擔任申購窗口,負責該組織內新發(fā)展人員的入行費繳納、登記填表等工作;張某甲自2015年2月起擔任自律總管,負責維護傳銷紀律、自律檢查等工作;張某丙自2015年2月起擔任經晨總管,負責該組織內傳銷成員的經管制度學習、晨會等工作;劉某乙自2015年2月起擔任副班窗口,負責該組織內傳銷成員的心態(tài)、禮儀禮節(jié)培訓等工作;劉某丙自2015年2月起代理自律配合、能力窗口,負責協(xié)助自律總管對該組織內傳銷成員的自律情況進行檢查,維護傳銷紀律等工作。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劉某甲、張某丙、張某甲、張某乙、劉某乙、劉某丙被抓獲歸案;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陳某甲被抓獲歸案。歸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劉某甲、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劉某丙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陳某甲、劉某甲、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劉某丙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孟某、侯某、康某、陳某乙、李某、朱某的證言,南京市公安局棲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認筆錄,南京市公安局棲霞分局制作的視聽資料,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材料、查獲經過、申購登記表、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劉某甲、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劉某丙以牟利為目的,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組織、領導他人進行傳銷活動,并按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jù),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甲、劉某甲、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劉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七名被告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系共同犯罪;七名被告人分別在傳銷組織的不同層級中起不同作用,均積極參與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行為,不宜區(qū)分主、從犯,但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實際作用有所區(qū)別,量刑時應予以考慮。七名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綜上,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劉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劉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劉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八張、手機七部、營銷書籍二本、筆記本二十三本、印刷資料二十九份、產品訂購單一份及手寫字跡紙張若干,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潔
人民陪審員李建榮
人民陪審員韋躍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