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杭余刑初字第56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5-10-23
合 議 庭 : 錢望浙應芳芳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杭余檢未檢刑訴[2015]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1、王某2、湯某3、馬某4、呂某5、高某6、曾某7、唐某8、遲某9、陳某10、謝某11、秦某12、張某13、陳某14、陳某甲、王某甲、湯某甲、陳某乙、蔡某甲、李某甲、張某甲、閆某甲、劉某甲、趙某甲、劉某乙、王某乙、龍某甲、徐某甲、陳某丙、馬某甲、張某乙、肖某甲、王某丙、許某甲、呂某甲、杜某甲、李某乙、龍某乙、劉某丙、呂某乙、詹某甲、孫某甲、華某甲、范某甲、張某丙、遲某甲、張某丁、杜某乙、許某乙、朱某甲、黃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瑛、代理檢察員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1及其辯護人徐超、被告人王某2及其辯護人丁強、被告人湯某3及其辯護人高雋、被告人馬某4及其辯護人陳國平、被告人呂某5及其辯護人楊某庚軍、被告人高某6及其辯護人趙云玲、被告人曾某7及其辯護人陳海波、被告人唐某8及其辯護人倪偉韜、被告人遲某9及其辯護人姚天亮、被告人陳某10及其辯護人張軍、被告人謝某11及其辯護人江優(yōu)莉、被告人秦某12及其辯護人方魏、被告人張某13及其辯護人蔣翔、被告人陳某14及其辯護人韓久福、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張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張緯明、被告人湯某甲及其辯護人何月嬌、被告人陳某乙及其辯護人錢兵、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辯護人李燕、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郎瑤、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徐力、被告人閆某甲及其辯護人蔣新、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嚴華、被告人趙某甲及其辯護人謝俊、被告人劉某乙及其辯護人趙小英、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辯護人王琴、被告人龍某甲及其辯護人呂夢娜、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辯護人吳璇嵐、被告人陳某丙及其辯護人宋驍駿、被告人馬某甲及其辯護人陳凌波、被告人張某乙及其辯護人吳質(zhì)強、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辯護人鐘華強、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辯護人李冬勤、被告人許某甲及其辯護人王廣亮、被告人呂某甲及其辯護人程帆、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辯護人楊燕、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張森偉、被告人龍某乙及其辯護人何琳燁、被告人劉某丙及其辯護人戴潔娜、被告人呂某乙及其辯護人沈晨、被告人詹某甲及其辯護人劉文兵、被告人孫某甲及其辯護人孫潔立、被告人華某甲及其辯護人章煒鈺、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辯護人曹玲玲、被告人張某丙及其辯護人李燕、被告人遲某甲及其辯護人王歡、被告人張某丁及其辯護人蔣沛超、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辯護人任小芬、被告人許某乙及其辯護人吳莉琴、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辯護人章云峰、被告人黃某甲及其辯護人朱碎有、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辯護人任慧麗、被告人章某乙及其辯護人張燕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己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以來,被告人蔡某1等人先后在湖北省武漢市等地加入“自愿連鎖經(jīng)營”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以“1040陽光工程”、“自愿連鎖經(jīng)營”等為名,要求參加者購買1份至21份份額(第1份人民幣3800元,第2份起每份人民幣3300元),以獲得加入資格,每名成員可發(fā)展3名直接下線,后由傘下人員繼續(xù)向下發(fā)展下線,且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及購買份額作為晉升級別和計酬的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傳銷組織,從中騙取財物。該傳銷組織采取“五級三晉制”(五個級別、三個晉升階段)的模式進行管理。五個級別,即實習業(yè)務員為e級,業(yè)務組長為d級,業(yè)務主任為c級,業(yè)務經(jīng)理為b級,高級業(yè)務員(老總)為a級。凡加入傳銷組織的人員購買1份至2份份額成為實習業(yè)務員;實習業(yè)務員的傘下體系累計申購3份至9份份額成為業(yè)務組長;業(yè)務組長的傘下體系累計申購10份至64份份額成為業(yè)務主任;業(yè)務主任的傘下體系累計申購65份至599份份額成為業(yè)務經(jīng)理;業(yè)務經(jīng)理的傘下體系累計申購600份以上份額成為高級業(yè)務員?!叭齻€晉升階段”,即第一個階段為實習業(yè)務員銷售份額達到規(guī)定的份數(shù)后晉升為業(yè)務組長,再晉升為業(yè)務主任;第二階段為業(yè)務主任銷售份額達到規(guī)定的份額、培養(yǎng)2名直接業(yè)務主任,晉升為業(yè)務經(jīng)理;第三個階段為業(yè)務經(jīng)理銷售份額達到規(guī)定的份數(shù)、培養(yǎng)3名直接業(yè)務經(jīng)理,晉升為高級業(yè)務員。該傳銷組織按照級別及發(fā)展傘下人員購買份額的數(shù)量計算報酬,包括直接提成、間接提成等。該傳銷組織下設大組、辦公室。在管理模式上,由組織管理能力強的老總級以上人員擔任區(qū)域大老總、組長、直總,并兼任直總層面的教育總監(jiān)、素質(zhì)課牽頭等,統(tǒng)籌管理所在團隊、大組的整體傳銷事務;由管理能力強的經(jīng)理級別人員擔任各辦公室總管、自律總管、申購總管、能力、經(jīng)晨、素質(zhì)課等職務,各職務均有牽頭人員,具體負責團隊內(nèi)各項傳銷事務。該傳銷組織通過集中開會、交叉檢查、處罰等手段實行逐級控制、層層管理傳銷人員、促使下線人員不斷發(fā)展新人。
2013年12月,被告人蔡某1、王某2、湯某3等人到余杭區(qū)考察后,決定將其在湖北省武漢市的傘下人員整體搬遷至杭州市余杭區(qū)。后在被告人王某2、湯某3等人的領導、指揮下,被告人曾某7、呂某5、謝某11、張某13、遲某9、秦某12、陳某14等人按照各自層級,將原來在湖北省武漢市的傳銷人員集體搬遷至杭州市余杭區(qū),并繼續(xù)大肆開展傳銷活動。2014年4月,為便于管理,被告人蔡某1根據(jù)組織人員分布情況,將該組織人員分成ab兩個大組,由被告人王某2和湯某3擔任組長,每個組下設7-9個辦公室。截止2014年10月23日案發(fā),該傳銷組織中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累計達600人以上,傳銷金額累計人民幣3000萬元以上。
參與傳銷人員擔任職務、管理人員及發(fā)展人數(shù)和涉案金額具體情況如下:
1、被告人蔡某12009年初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從該傳銷組織遷移到余杭區(qū)之后一直擔任余杭區(qū)域大老總,負責整個傳銷組織的事務。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600人以上。
2、被告人王某22012年4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月至案發(fā)擔任組長、a組組長、王某2辦公室直總。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0人以上,傘下人員100人以上,累計申購份額14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490余萬元。
3、被告人湯某32011年7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4月至案發(fā)擔任b組組長、湯某3辦公室直總。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0人以上,傘下人員110人以上,累計申購15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500余萬元。
4、被告人曾某72012年6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月至案發(fā)擔任曾某7辦公室直總,期間,另擔任直總層面教育配合、能力等職務。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600余人,傘下人員70余人,累計申購9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300余萬元。
5、被告人呂某52012年6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月至案發(fā)擔任呂某5辦公室直總。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0余人,傘下人員100余人,累計申購15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500余萬元。
6、被告人謝某112012年6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月至案發(fā)擔任謝某11辦公室直總,期間,另擔任直總層面素質(zhì)課等職務。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0余人,傘下人員50余人,累計申購7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40余萬元。
7、被告人秦某122012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月至案發(fā)擔任秦某12辦公室直總。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0余人,傘下人員50人左右,累計申購6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20余萬元。
8、被告人張某132012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月至案發(fā)擔任張某13辦公室直總,期間,另擔任直總層面素質(zhì)課。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0余人,傘下人員40余人,累計申購6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20余萬元。
9、被告人遲某92012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月至案發(fā)擔任遲某9辦公室直總,期間,另擔任直總層面自律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0余人,傘下人員40余人,累計申購7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50余萬元。
10、被告人馬某42012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4月至案發(fā)擔任b組馬某4辦公室直總、直總層面教育總監(jiān)等職務。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0余人,傘下人員120余人,累計申購18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610余萬元。
11、被告人唐某82012年8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3月至案發(fā)擔任唐某8辦公室直總,期間,另擔任直總層面經(jīng)晨。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0余人,傘下人員50余人,累計申購8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70余萬元。
12、被告人陳某142012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4月至案發(fā)擔任a組陳某14辦公室直總,期間,另擔任a組直總層面教育總監(jiān)。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0余人,傘下人員50余人,累計申購7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30余萬元。
13、被告人湯某甲2013年10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月至3月?lián)卧?辦公室總管,同年4月至5月?lián)螠?辦公室總管,同年6月至7月?lián)螠?、曾某7辦公室申購,同年9月至案發(fā)擔任b組湯某甲辦公室直總。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0余人,傘下人員30余人,累計申購60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190余萬元。
14、被告人陳某102012年5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月至4月?lián)瓮跄?辦公室素質(zhì)課,同年6月?lián)瓮跄?辦公室直總,同年7月至案發(fā)擔任a組陳某10辦公室直總,期間,另擔任a組直總層面經(jīng)晨。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0余人,傘下人員50余人,累計申購8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70余萬元。
15、被告人陳某乙2012年7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4月至6月、8月至案發(fā)擔任a組陳某乙辦公室直總,期間,另擔任a組直總層面經(jīng)晨。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200余人,傘下人員28人以上,累計申購5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90余萬元。
16、被告人陳某甲2013年10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4月至5月?lián)侮惸?4辦公室大總管,同年7月至9月?lián)蝍組陳某甲辦公室直總,期間,另擔任a組直總層面經(jīng)晨。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200余人,傘下人員50余人,累計申購6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30余萬元。
17、被告人高某62012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0月至案發(fā)擔任b組高某6辦公室直總。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100人左右,傘下人員80人左右,累計申購120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400萬元左右。
18、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6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6月至9月?lián)翁颇?、呂某5、馬某4辦公室申購總管,同年10月至案發(fā)擔任唐某8辦公室大總管,期間,另擔任b組電話卡匯總。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70余人,傘下人員60人左右,累計申購8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90余萬元。
19、被告人蔡某甲2014年3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4月至6月?lián)侮惸?4、張某13辦公室申購總管,同年7月?lián)侮惸?4辦公室大總管和陳某14、陳某甲辦公室申購總管,同年8月?lián)侮惸?4、陳某甲辦公室申購總管,期間,另擔任a組申購牽頭,同年10月至案發(fā)擔任a組蔡某甲辦公室直總。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余人,傘下人員30余人,累計申購579份以上,涉案金額人民幣190余萬元。
20、被告人呂某乙2013年11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6月先后擔任王某2辦公室自律配合、能力、自律總管等職務,同年7月至案發(fā)先后擔任陳某10辦公室自律總管、大總管,期間,另擔任a組自律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90余人,傘下人員9人左右,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40余萬元。
21、被告人龍某乙2013年9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3月至案發(fā)先后擔任唐某8辦公室能力、自律配合、自律總管等職務。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80余人,傘下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60余萬元。
22、被告人杜某甲2013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10月?lián)吻啬?2辦公室自律總管,期間,另擔任自律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80余人,傘下人員20余人,累計申購2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70余萬元。
23、被告人龍某甲2013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lián)吻啬?2辦公室經(jīng)晨,3月至案發(fā)先后擔任秦某12辦公室能力、大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80余人,傘下人員20余人,累計申購3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20余萬元。
24、被告人閆某甲2013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6月先后擔任秦某12辦公室自律配合、能力,8月?lián)吻啬?2辦公室自律配合,10月?lián)吻啬?2辦公室申購總管,期間,另擔任能力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70余人,傘下人員30余人,累計申購4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50余萬元。
25、被告人劉某甲2013年9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5月先后擔任呂某5、唐某8、張某13、馬某4等辦公室申購總管,同年6月至9月?lián)翁颇?辦公室大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70余人,傘下人員30人左右,累計申購4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40余萬元。
26、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10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案發(fā)擔任王某2、陳某乙辦公室能力、自律總管、大總管,期間,另擔任自律總管牽頭、a組總管牽頭等職務。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70余人,傘下人員30余人,累計申購5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70余萬元。
27、被告人陳某丙2013年3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lián)螀文?辦公室自律總管,同年3月至7月先后擔任唐某8辦公室大總管、自律總管,同年10月至案發(fā)擔任唐某8辦公室大總管,期間,另擔任b組總管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70余人,傘下人員20余人,累計申購3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00余萬元。
28、被告人詹某甲2012年4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6月?lián)瓮跄?、陳某乙、遲某9等辦公室申購總管,同年7月至8月?lián)瓮跄?辦公室自律總管,期間,另擔任a組自律總管牽頭等職務。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70余人,傘下人員7人左右,累計申購8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0余萬元。
29、被告人趙某甲2013年10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案發(fā)擔任王某2、陳某乙辦公室經(jīng)晨、自律配合、申購總管、大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70余人,累計申購4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40余萬元。
30、被告人徐某甲2013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案發(fā)擔任曾某7、林德義(另案處理)、湯某3等辦公室申購總管、大總管,期間,另擔任電話卡匯總。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60余人,傘下人員20余人,累計申購3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10余萬元。
31、被告人張某甲2013年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8月至案發(fā)擔任曾某7、湯某3、湯某甲、謝某11等辦公室申購總管,期間,另擔任b組電話卡匯總。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60余人,傘下人員40余人,累計申購4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60余萬元。
32、被告人劉某丙于2013年9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3月至5月?lián)翁颇?辦公室素質(zhì)課,同年8月至案發(fā)先后擔任唐某8辦公室能力、申購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余人,傘下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2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80余萬元。
33、被告人王某丙2013年6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6月?lián)吻啬?2、謝某11等辦公室申購總管,同年9月至案發(fā)先后擔任林德義辦公室自律配合、秦某12辦公室自律總管,期間,另擔任b組電話卡匯總。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余人,傘下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2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90余萬元。
34、被告人肖某甲2013年5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案發(fā)先后擔任曾某7辦公室自律配合、湯某3和湯某甲辦公室自律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余人,傘下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2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90余萬元。
35、被告人孫某甲2012年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7月先后擔任呂某5辦公室大總管、素質(zhì)課,同年10月至案發(fā)擔任呂某5、高某6辦公室申購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余人,傘下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50余萬元。
36、被告人馬某甲2013年7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4月至案發(fā)先后擔任馬某4辦公室經(jīng)晨、能力、總管、高某6辦公室總管等職務。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余人,傘下人員20余人,累計申購3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00余萬元。
37、被告人張某丙2012年7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案發(fā)先后擔任曾某7辦公室能力、能力牽頭、自律配合、總管,期間,另擔任b組總管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余人,傘下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40余萬元。
38、被告人劉某乙2013年10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4月至案發(fā)先后擔任陳某乙、王某2辦公室經(jīng)晨、自律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人左右,傘下人員20余人,累計申購4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30余萬元。
39、被告人許某乙2013年10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4月?lián)侮惸?4辦公室經(jīng)晨,同年6月?lián)侮惸?4辦公室大總管,同年7月?lián)侮惸臣邹k公室大總管,同年10月至案發(fā)擔任陳某14辦公室大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人左右,傘下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30余萬元。
40、被告人華某甲2014年4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4月至案發(fā)擔任馬某4、高某6辦公室的自律總管,期間,另擔任b組自律總管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余人,傘下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50余萬元。
41、被告人黃某甲2013年3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案發(fā)先后擔任曾某7辦公室經(jīng)晨、自律總管,期間,另擔任經(jīng)晨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余人,傘下人員9人左右,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30余萬元。
42、被告人李某乙2013年5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案發(fā)先后擔任呂某5辦公室能力、自律總管、大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余人,傘下人員共10余人,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60余萬元。
43、被告人范某甲2013年3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案發(fā)先后擔任遲某9辦公室自律配合、大總管,期間,另擔任a組大總管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余人,傘下人員9人左右,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50余萬元。
44、被告人張某丁2013年5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同年1月至案發(fā)先后擔任遲某9辦公室素質(zhì)課、經(jīng)晨、自律配合、自律總管,期間,另擔任a組自律總管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余人,傘下人員8人左右,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40余萬元。
45、被告人王某乙2013年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3月至6月先后擔任秦某12、林德義辦公室大總管,同年8月?lián)瘟值铝x辦公室自律配合,同年10月?lián)吻啬?2辦公室能力,期間,另擔任b組大總管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余人,傘下人員20余人,累計申購40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130余萬元。
46、被告人許某甲2013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案發(fā)先后擔任朱某乙、楊某甲辦公室自律總管、大總管,期間,另擔任a組大總管牽頭等職務。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余人,傘下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30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90余萬元。
47、被告人杜某乙2014年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7月至案發(fā)先后擔任陳某10辦公室素質(zhì)課、自律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余人,傘下人員10人左右,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達人民幣40余萬元。
48、被告人章某甲2013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5月?lián)沃炷骋肄k公室能力,同年6月至案發(fā)擔任朱某乙、楊某甲、遲某9、張某13等辦公室申購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余人,傘下人員8人左右,累計申購11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30余萬元左右。
49、被告人呂某甲2013年3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3月至案發(fā)先后擔任呂某5辦公室能力、自律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人以上,傘下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2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80余萬元。
50、被告人張某乙2013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3月?lián)吻啬?2辦公室經(jīng)晨,同年4月、6月?lián)瘟值铝x辦公室經(jīng)晨,同年8月至9月?lián)瘟值铝x辦公室能力,同年10月至案發(fā)擔任秦某12辦公室大總管,期間,另擔任b組經(jīng)晨牽頭、能力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人以上,傘下人員20人左右,累計申購3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00余萬元。
51、被告人章某乙2013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6月至案發(fā)先后擔任朱某乙、楊某甲辦公室自律配合、自律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人以上,傘下人員6人左右,累計申購70份以上,涉案金額人民幣20余萬元。
52、被告人遲某甲2013年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8月先后擔任遲某9辦公室的自律總管、素質(zhì)課,期間,另擔任a組素質(zhì)課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人以上,傘下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50余萬元。
53、被告人朱某甲2013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現(xiàn)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8月先后擔任朱某乙辦公室總管、自律總管,期間,另擔任自律總管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人以上,傘下人員10人左右,累計申購12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40余萬元。
據(jù)以指控的證據(jù)有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證言、搜查筆錄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某1、王某2、湯某3、馬某4、呂某5、高某6、曾某7、唐某8、遲某9、陳某10、謝某11、秦某12、張某13、陳某14、陳某甲、王某甲、湯某甲、陳某乙、蔡某甲、李某甲、張某甲、閆某甲、劉某甲、趙某甲、劉某乙、王某乙、龍某甲、徐某甲、陳某丙、馬某甲、張某乙、肖某甲、王某丙、許某甲、呂某甲、杜某甲、李某乙、龍某乙、劉某丙、呂某乙、詹某甲、孫某甲、華某甲、范某甲、張某丙、遲某甲、張某丁、杜某乙、許某乙、朱某甲、黃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其中被告人蔡某1、王某2、湯某3、馬某4、呂某5、高某6、曾某7、唐某8、遲某9、陳某10、謝某11、秦某12、張某13、陳某14、陳某甲、王某甲、湯某甲、陳某乙系情節(jié)嚴重,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guī)定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蔡某1辯稱其僅擔任a組的申購總監(jiān),負責管理其中的王某2、遲某9、陳某10、陳某乙、楊某甲、朱某乙辦公室,未管理b組及a組的其余辦公室,故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應為上述辦公室的人數(shù)即100人左右。
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蔡某1僅負責管理a組的6個辦公室,未管理b組;(2)被告人蔡某1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未達600人以上。
被告人王某2辯稱,(1)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應系被抓獲時a組的人員即160余人;(2)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應僅有其及陳某10辦公室的40余人。
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2雖為a組組長,但作用與其余直總相同;(2)被告人王某2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僅40余人,涉案金額應扣除返利;(3)被告人王某2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綜上,懇請對被告人王某2從輕處罰。
被告人湯某3辯稱,(1)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200余人;(2)其為湯某甲、徐某甲、肖某甲出資的申購款應從其涉案金額中扣除;(3)懇請對其女兒被告人湯某甲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湯某3雖為b組組長,但僅起到聯(lián)系作用,且被告人湯某3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懇請對被告人湯某3從輕處罰。
被告人馬某4辯稱,其在南京發(fā)展的人員及份額情況缺乏證據(jù)證實,且不應將高某6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人員計入其發(fā)展人員及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故其僅發(fā)展六、七十人,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未超過300人。
本院查明
辯護人提出,(1)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馬某4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數(shù)累計400余人證據(jù)不足;(2)被告人高某6在南京發(fā)展的情況僅有被告人高某6的供述予以證實,不應將該部分計入被告人馬某4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人員及涉案金額;(3)被告人馬某4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綜上,懇請對被告人馬某4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呂某5辯稱,(1)不應將a、b二組人員均計入其與被告人曾某7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2)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應扣除已成為直總的唐某8及唐某8發(fā)展的部分,涉案金額應扣除所有的返利,故其僅發(fā)展人員30余人,涉案金額100余萬元;(3)不應認定被告人王某甲系情節(jié)嚴重。
辯護人提出,(1)不應將其他辦公室人員計入被告人呂某5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2)被告人呂某5的涉案金額應扣除返利;(3)被告人呂某5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綜上,懇請對被告人呂某5從輕處罰。
被告人高某6辯稱,不應將其在南京發(fā)展的人員及馬某甲、華某甲二人直接管理的人員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
辯護人提出,(1)不應將余某丁及余某丁的發(fā)展人員計入被告人高某6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2)被告人高某6系從犯,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綜上,懇請對被告人高某6從輕處罰。
被告人曾某7辯稱,(1)不應將其他辦公室人員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僅應計算與其相關的人員即累計100余人;(2)其涉案金額應扣除返利及其為其發(fā)展人員張某申出資的申購款;(3)其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辯護人提出,(1)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曾某7于2014年4月至6月?lián)蝍組直總層面的教育配合證據(jù)不足;(2)除被告人曾某7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人員外,其余人員均不應計入曾某7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3)被告人曾某7的涉案金額應扣除返利及被告人曾某7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出資的款項;(4)被告人曾某7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綜上,懇請對被告人曾某7從輕處罰。
被告人唐某8辯稱,(1)被告人王某甲的級別不應為高級業(yè)務員;(2)不應將其他辦公室的人員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唐某8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實際未獲利,社會危害性小,懇請對被告人唐某8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遲某9辯稱,不應將其他辦公室人員及其辦公室的張某丁、遲某甲、范某甲等管理人員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數(shù)。
辯護人提出,(1)不應將其他辦公室人員計入被告人遲某9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2)被告人遲某9的涉案金額應扣除返利;(3)對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遲某9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40余人有異議;(4)被告人遲某9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綜上,懇請對被告人遲某9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10辯稱,(1)其未代理王某2辦公室的直總;(2)其未管理其他辦公室的人員,不應將其他辦公室的人員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故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不超過100人;(3)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為30余人,呂某丙、陳某丁、叢某甲、趙某乙、任某甲、常某甲、周某甲等人均未實際加入;(4)其妻子、其妹妹、其嫂子、肖某乙、唐某甲及唐某甲母親申購的部分錢款由其墊付,不應計入其涉案金額,其累計申購的份額為700余份,涉案金額為200余萬元;(5)不應認定其系情節(jié)嚴重。
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陳某10未于2014年6月?lián)瓮跄?辦公室直總或總管,應系陳某10辦公室直總;(2)被告人陳某10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50余人;(3)被告人陳某10累計申購600余份,涉案金額未達200萬元;(4)被告人陳某10系從犯,未實際獲利,認罪態(tài)度好,有坦白情節(jié),主觀惡性小。綜上,懇請對被告人陳某10從輕處罰。
被告人謝某11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1)不應將其他辦公室人員計入被告人謝某11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2)被告人謝某11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僅42人,涉案金額應扣除返利及謝某11替他人出資的50余萬元;(3)被告人謝某11相較于其余直總,情節(jié)相對較輕;(4)被告人謝某11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綜上,懇請對被告人謝某11從輕處罰。
被告人秦某12辯稱,(1)被告人閆某甲及閆某甲發(fā)展人員僅是掛靠在其處,不應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2)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200人以下;(3)其實際支付的20余萬元應從涉案金額中予以扣除。
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秦某12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為102人;(2)被告人秦某12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獲利小,社會危害性小。綜上,懇請對被告人秦某12作出罪責相適應的判決。
被告人張某13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僅應計算其擔任直總層面的職務期間該組的人數(shù)。
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張某13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人數(shù)應在200人左右;(2)被告人張某13系從犯,且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綜上,懇請對被告人張某13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14辯稱,(1)對公訴機關認定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300余人有異議;(2)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僅有30余人;(3)其累計申購的份額無異議,但其涉案金額為100余萬元。
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陳某14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僅應計算其任a組教育總監(jiān)期間的a組人數(shù);(2)被告人陳某14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綜上,懇請對被告人陳某14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甲辯稱,(1)不應將其他辦公室的人員及其辦公室內(nèi)掛靠的人員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2)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僅有30余人;(3)其轉(zhuǎn)讓所得份額的涉案金額應從其犯罪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
辯護人提出,(1)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陳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50余人偏高;(2)被告人陳某甲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社會危害性小,系正在哺乳嬰兒的婦女。綜上,懇請對被告人陳某甲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辯稱,(1)其案發(fā)時為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從未晉升為高級業(yè)務員;(2)不應將被告人唐某8及唐某8的發(fā)展人員計入其發(fā)展人數(shù),故其發(fā)展人員僅4人,累計申購的份額僅85份,涉案金額20余萬元;(3)不應認定其系情節(jié)嚴重。
辯護人提出,(1)不應將被告人唐某8及唐某8發(fā)展人員的部分計入被告人王某甲的發(fā)展人數(shù)、累計申購份額及涉案金額;(2)被告人王某甲發(fā)展的人員應為4人,累計申購份額應為84份,涉案金額應為203200元;(3)不應認定被告人王某甲系情節(jié)嚴重;(4)被告人王某甲系從犯,無前科。綜上,懇請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湯某甲辯稱,(1)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未達300余人;(2)請求對其父親被告人湯某3、其丈夫被告人徐某甲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1)不應將其他辦公室人員計入被告人湯某甲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2)被告人湯某甲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綜上,懇請對被告人湯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某乙辯稱,(1)其僅幫“黃某乙”代發(fā)工資,未管理黃某乙及黃某乙下線人員;(2)不應將已經(jīng)離開的人員計入其傘下人員;(3)其涉案金額未達150余萬元。
辯護人提出,(1)對公訴機關認定的涉案金額有異議;(2)被告人陳某乙系從犯,且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社會危害性小,懇請對被告人陳某乙從輕處罰并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
被告人蔡某甲辯稱,其轉(zhuǎn)讓所得份額的涉案金額應從其犯罪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甲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三名下線均非其本人親自發(fā)展,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懇請對被告人蔡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辯稱,(1)雷某甲、潘某甲、張某戊、袁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丁等人均未加入傳銷組織;(2)不應將陳某乙辦公室人員計入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人員數(shù);(3)其幫助其妹妹及妹夫、另一朋友墊付的申購款應從其涉案金額中扣除。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懇請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甲辯稱,(1)其傘下張某己的下線中其中一條線沒有實際參加的人員,系其計劃發(fā)展的,張某庚也未實際申購;(2)其借用了劉某丁、謝某甲的身份出資申購,該二人未實際參加傳銷活動。
辯護人提出,(1)2014年8月,被告人張某甲未擔任湯某3辦公室的申購總管;(2)被告人張某甲系從犯,又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綜上,懇請對被告人張某甲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閆某甲辯稱,(1)其在到余杭之前發(fā)展后未隨組織到余杭的人員及案發(fā)前已離開的人員均不應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2)其涉案金額為120萬元左右。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閆某甲系從犯,且系初犯,實際未獲利,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懇請對被告人閆某甲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甲辯稱,(1)不能將其在武漢發(fā)展的人員計入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人員;(2)其涉案金額應扣除其幫他人墊付的款項,僅有五、六十萬元。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甲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懇請對被告人劉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趙某甲辯稱,(1)不應將陳某乙辦公室人員計入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故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累計30余人;(2)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僅10余人,未發(fā)展被告人劉某乙;(3)其累計申購的份額應扣除幫劉某乙等人墊付的人民幣40萬元。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某甲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懇請對被告人趙某甲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乙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唯提出李某丁、汪某甲、潘某甲、李某丙、王某丁等人均未加入傳銷組織。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乙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懇請對被告人劉某乙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乙辯稱,被告人張某乙的結構圖中部分人員系未實際加入的,部分是其計劃要發(fā)展的。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懇請對被告人王某乙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龍某甲辯稱,(1)2014年1月至同年6月,其未在余杭,未擔任職務;(2)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僅20人左右;(3)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僅7人,累計申購的份額僅90份,涉案金額僅20萬元左右。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龍某甲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懇請對被告人龍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徐某甲辯稱,(1)2014年1月至3月,其未實際履行申購總管的工作;(2)請求對其妻子湯某甲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懇請對被告人徐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丙辯稱,(1)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僅有40余人;(2)其涉案金額為六、七十萬元。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丙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懇請對被告人陳某丙從輕處罰。
被告人馬某甲辯稱,(1)孫某乙、單某甲、陳某戊等人均未實際加入傳銷組織;(2)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未達50余人。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馬某甲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懇請對被告人馬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乙辯稱,其擔任經(jīng)晨及能力時,屬于被管理人員。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乙系從犯,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懇請對被告人張某乙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肖某甲辯稱,(1)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僅30余人;(2)其幫助傘下人員出資的金額應從其涉案金額中扣除。
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肖某甲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未達50人;(2)被告人肖某甲系從犯,無前科,實際未獲利,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懇請對被告人肖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丙辯稱,其擔任申購總管期間不屬于管理人員,其擔任自律總管期間辦公室僅有8人,故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未達50人。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懇請對被告人王某丙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許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許某甲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懇請對被告人許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呂某甲辯稱,其發(fā)展的人員中由被告人呂某5出資的金額應從其涉案金額中予以扣除。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呂某甲系初犯、且系從犯,認罪態(tài)度好,懇請對被告人呂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杜某甲辯稱,(1)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未達80人;(2)王某戊、張某辛、覃某甲、畢某甲、陳某己、羅某甲等人均未實際參加傳銷組織,其涉案金額應為50萬元左右。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甲系從犯,且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懇請對被告人杜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乙辯稱,(1)李某己及李某己發(fā)展人員均由被告人呂某5出資,李某庚發(fā)展的二名人員系李某庚自己出資,上述金額均應從其涉案金額中予以扣除;(2)其擔任自律總管期間,被告人呂某5辦公室的人員在25人以下,故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僅20余人。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系從犯,且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懇請對被告人李某乙從輕處罰。
被告人龍某乙辯稱,(1)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人員未達80余人;(2)龍某丙申購的2份份額系其出資,不應計入其涉案金額。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龍某乙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懇請對被告人龍某乙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丙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唯懇請對其適用緩刑。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丙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懇請對被告人劉某丙從輕處罰。
被告人呂某乙辯稱,不應將王某2辦公室的人員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30人左右。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呂某乙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社會危害性小,懇請對被告人呂某乙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詹某甲辯稱,(1)2014年7月、8月,其因身體原因,未擔任自律總管;(2)其僅發(fā)展下線1人,且該人僅申購1份。
辯護人提出,(1)排除王某2安排在詹某甲名下的掛名下線,被告人詹某甲只有一名下線,涉案金額僅3800元;(2)被告人詹某甲系從犯,且系初犯。綜上,懇請對被告人詹某甲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孫某甲辯稱,(1)2014年6月至7月,其未擔任任何職務;(2)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為30余人。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孫某甲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懇請對被告人孫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華某甲辯稱,(1)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僅有幾人;(2)其涉案金額應扣除返利及其為其家人墊付的數(shù)額。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華某甲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懇請對被告人華某甲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范某甲辯稱,(1)陳某庚、高某甲等人未到杭州,不應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2)其實際管理人員未超過23人。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甲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懇請對被告人范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丙辯稱,被告人張某甲僅擔任申購總管,僅能將申購人數(shù)計入張某甲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丙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較小,懇請對被告人張某丙從輕處罰。
被告人遲某甲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僅有20余人。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遲某甲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懇請對被告人遲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丁辯稱,(1)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僅20余人,且不應將吳某丙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2)其在武漢時發(fā)展的下線人員的份額均系其出資,不應計入其涉案金額,故其涉案金額僅10余萬元。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丁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社會危害性較小,懇請對被告人張某丁從輕處罰
被告人杜某乙辯稱,(1)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僅應計算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2)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應為7人,涉案金額應扣除其投入,應為25萬元左右。
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杜某乙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應為30余人,累計申購數(shù)量應為80余份,涉案金額應為26萬余元;(2)被告人杜某乙系從犯,認罪態(tài)度好。綜上,懇請對被告人杜某乙從輕處罰。
被告人許某乙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許某乙在到余杭之前發(fā)展的后未隨組織到余杭的人員不應計入被告人許某乙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故被告人許某乙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僅20余人;(2)被告人許某乙的涉案金額應扣除返利;(3)被告人許某乙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綜上,懇請對被告人許某乙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朱某甲辯稱,2014年7、8月其未擔任自律總管。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懇請對被告人朱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黃某甲辯稱,(1)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未達40余人;(2)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僅4人,其的涉案金額僅27萬元左右;(3)邱某甲未實際加入傳銷組織。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某甲系從犯,且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懇請對被告人黃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章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1)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章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8人左右,累計申購11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30余萬元的證據(jù)不足;(2)被告人章某甲系從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綜上,懇請對被告人章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章某乙辯稱,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僅3人,涉案金額僅有5萬元左右。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章某乙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懇請對被告人章某乙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蔡某1等人先后在湖北省武漢市等地加入“自愿連鎖經(jīng)營”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以“1040陽光工程”、“自愿連鎖經(jīng)營”等為名,要求參加者購買1份至21份份額(第1份人民幣3800元,第2份起每份人民幣3300元),以獲得加入資格,每名成員可發(fā)展3名直接下線,后由下線繼續(xù)向下發(fā)展傘下人員,且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及購買份額作為晉升級別和計酬的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傳銷組織,從中騙取財物。該傳銷組織采取“五級三晉制”(五個級別、三個晉升階段)的模式進行管理。五個級別,由低至高依次為實習業(yè)務員為e級,業(yè)務組長為d級,業(yè)務主任為c級,業(yè)務經(jīng)理為b級,高級業(yè)務員(老總)為a級?!叭齻€晉升階段”,即第一個階段為實習業(yè)務員銷售份額達到規(guī)定的份數(shù)后晉升為業(yè)務組長,再晉升為業(yè)務主任;第二階段為業(yè)務主任銷售份額達到規(guī)定的份數(shù)即65份、培養(yǎng)二名直接業(yè)務主任,晉升為業(yè)務經(jīng)理;第三個階段為業(yè)務經(jīng)理銷售份額達到規(guī)定的份數(shù)即600份、培養(yǎng)三名直接業(yè)務經(jīng)理,晉升為高級業(yè)務員。該傳銷組織按照級別及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人員購買份額的數(shù)量計算報酬,包括直接提成、間接提成等。該傳銷組織下設大組、辦公室。在管理模式上,由高級業(yè)務員級別以上人員擔任區(qū)域大老總、組長、直總,并兼任直總層面的教育總監(jiān)、自律總監(jiān)等職務,統(tǒng)籌管理所在團隊、大組的整體傳銷事務;由經(jīng)理級別人員擔任各辦公室總管、自律總管、申購總管、能力、經(jīng)晨、素質(zhì)課等職務,各職務均有牽頭人員,具體負責團隊內(nèi)各項傳銷事務。該傳銷組織通過集中開會、交叉檢查、處罰等手段實行逐級控制、層層管理傳銷人員、促使下線人員不斷發(fā)展新人。
證明上述事實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有:被告人蔡某1、王某2、湯某3、馬某4、呂某5、曾某7、唐某8、遲某9、陳某10、謝某11、秦某12、張某13、陳某14、陳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辯解;辦公室職務人員分配表等。上述證據(jù)確實充分且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2013年12月,被告人蔡某1、王某2、湯某3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區(qū)考察后,決定將其等人在湖北省武漢市的發(fā)展人員搬遷至杭州市余杭區(qū)。2014年1月左右,在被告人王某2、湯某3等人的領導、指揮下,被告人呂某5、曾某7、遲某9、謝某11、秦某12、張某13、陳某14等人按照各自層級,將原來在湖北省武漢市的傳銷人員集體搬遷至杭州市余杭區(qū),并繼續(xù)開展傳銷活動。2014年4月,為便于管理,該組織人員分成a、b兩組,由被告人王某2擔任a組組長,被告人湯某3于2014年7月起擔任b組組長,每組下設數(shù)個辦公室。截至2014年10月23日被查獲,該傳銷組織中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累計達600人以上。各被告人擔任該傳銷組織職務、組織、領導參與該傳銷活動的人員、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人員數(shù)及涉案金額的具體情況如下:
1、被告人蔡某1于2010年前后加入傳銷組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從該傳銷組織遷移到余杭區(qū)之后一直擔任區(qū)域大老總,負責2014年1月至10月整個傳銷活動的相關事務。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600人以上。
2、被告人王某2于2012年4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先后擔任王某2辦公室直總、組長、a組組長。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00人左右,累計申購14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490萬元左右。
3、被告人湯某3于2011年7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4月至同年8月?lián)蝏組湯某3辦公室直總,同年7月起至同年10月?lián)蝏組組長。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10人左右,累計申購15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500余萬元。
4、被告人馬某4于2012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lián)蝏組馬某4辦公室直總、直總層面教育總監(jiān)等職務。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20人左右,累計申購180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610余萬元。
5、被告人呂某5于2012年6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月至案發(fā)擔任呂某5辦公室直總,分組后,該辦公室先后被分至a組、b組進行管理。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00余人,累計申購15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500萬元左右。
6、被告人高某6于2012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0月?lián)蝏組高某6辦公室直總。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100人左右,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80人左右,累計申購120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400萬元左右。
7、被告人曾某7于2012年6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lián)卧?辦公室直總,期間,擔任直總層面教育配合、能力等職務,分組后,該辦公室先后被分至a組、b組進行管理。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600人左右,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70人左右,累計申購9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300余萬元。
8、被告人唐某8于2012年8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3月至同年10月?lián)翁颇?辦公室直總,期間,另擔任直總層面經(jīng)晨,分組后,該辦公室被分至b組進行管理。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50余人,累計申購8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70余萬元。
9、被告人遲某9于2012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lián)芜t某9辦公室直總,期間,另擔任直總層面自律總管,分組后,該辦公室被分至a組進行管理。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40余人,累計申購7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50余萬元。
10、被告人陳某10于2012年5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月至4月?lián)瓮跄?辦公室素質(zhì)課,同年6月?lián)瓮跄?辦公室直總,同年7月至同年10月?lián)蝍組陳某10辦公室直總,期間,另擔任a組直總層面經(jīng)晨。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0人左右,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50余人,累計申購80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270萬元左右。
11、被告人謝某11于2012年6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lián)沃x某11辦公室直總,期間,另擔任直總層面素質(zhì)課等職務,分組后,該辦公室被分至b組進行管理。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50余人,累計申購7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40余萬元。
12、被告人秦某12于2012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月至案發(fā)擔任秦某12辦公室直總,分組后,該辦公室被分至b組進行管理。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50余人,累計申購6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20余萬元。
13、被告人張某13于2012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lián)螐埬?3辦公室直總,期間,另擔任直總層面素質(zhì)課,分組后,該辦公室被分至a組進行管理。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40余人,累計申購6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20余萬元。
14、被告人陳某14于2012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lián)蝍組陳某14辦公室直總,期間,另擔任a組直總層面教育總監(jiān)。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50余人,累計申購7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30余萬元。
15、被告人陳某甲于2013年10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4月至5月?lián)侮惸?4辦公室總管,同年7月至9月?lián)蝍組陳某甲辦公室直總,期間,另擔任a組直總層面經(jīng)晨。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20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50余人,累計申購6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30余萬元。
1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6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6月至9月?lián)翁颇?、呂某5、馬某4辦公室申購總管,同年10月?lián)翁颇?辦公室總管,期間,另擔任b組電話卡匯總。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7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60人左右,累計申購8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90萬元左右。
17、被告人湯某甲于2013年10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1月至3月?lián)卧?辦公室總管,同年4月至5月?lián)螠?辦公室總管,同年6月至7月?lián)螠?、曾某7辦公室申購,同年9月至10月?lián)蝏組湯某甲辦公室直總。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0人左右,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30余人,累計申購60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190余萬元。
18、被告人陳某乙于2012年7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4月至6月、同年8月至10月?lián)蝍組陳某乙辦公室直總,期間,另擔任a組直總層面經(jīng)晨。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200余人,累計申購5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90余萬元。
19、被告人蔡某甲于2014年3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2014年4月至6月?lián)侮惸?4、張某13辦公室申購總管,同年7月?lián)侮惸?4辦公室總管及陳某14、陳某甲辦公室申購總管,同年8月?lián)侮惸?4、陳某甲辦公室申購總管,期間,另擔任a組申購牽頭,同年10月?lián)蝍組蔡某甲辦公室直總。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30余人,累計申購5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90余萬元。
20、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lián)瓮跄?、陳某乙辦公室能力、自律總管、總管,期間,另擔任自律總管牽頭、a組總管牽頭等職務。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7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30余人,累計申購5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70余萬元。
21、被告人張某甲于2013年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lián)螠?、曾某7、謝某11、湯某甲辦公室申購總管,期間,另擔任b組電話卡匯總。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約60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40人左右,累計申購4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60余萬元。
22、被告人閆某甲于2013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6月先后擔任秦某12辦公室自律配合、能力,同年8月?lián)吻啬?2辦公室自律配合,同年10月?lián)吻啬?2辦公室申購總管,期間,另擔任能力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7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30余人,累計申購4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50余萬元。
23、被告人劉某甲于2013年9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5月先后擔任呂某5、張某13、唐某8、馬某4等辦公室申購總管,同年6月至9月?lián)翁颇?辦公室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7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30人左右,累計申購4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40萬元左右。
24、被告人趙某甲于2013年10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lián)瓮跄?、陳某乙辦公室經(jīng)晨、自律配合、申購總管、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7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20余人,累計申購4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40余萬元。
25、被告人劉某乙于2013年10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先后擔任陳某乙、王某2辦公室經(jīng)晨、自律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人左右,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20余人,累計申購4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30余萬元。
26、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3月至6月先后擔任秦某12、林德義(另案處理)辦公室總管,同年8月?lián)瘟值铝x辦公室自律配合,同年10月?lián)吻啬?2辦公室能力,期間,另擔任b組總管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20余人,累計申購40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130余萬元。
27、被告人龍某甲于2013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lián)吻啬?2辦公室經(jīng)晨,同年3月至10月先后擔任秦某12辦公室能力、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8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20余人,累計申購3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20余萬元。
28、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lián)卧?、林德義、湯某3等辦公室申購總管、湯某3、湯某甲辦公室總管,期間,另擔任電話卡匯總。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6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20余人,累計申購3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10余萬元。
29、被告人陳某丙于2013年3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lián)螀文?辦公室自律總管,同年3月至10月?lián)翁颇?辦公室總管、自律總管,期間,另擔任b組總管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7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20余人,累計申購3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100余萬元。
30、被告人馬某甲于2013年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先后擔任馬某4辦公室經(jīng)晨、能力、總管等職務。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20人左右,累計申購30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100萬元左右。
31、被告人張某乙于2013年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3月?lián)吻啬?2辦公室經(jīng)晨,同年4月、6月?lián)瘟值铝x辦公室經(jīng)晨,同年8月至9月?lián)瘟值铝x辦公室能力,同年10月?lián)吻啬?2辦公室總管,期間,另擔任b組經(jīng)晨牽頭、能力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20人左右,累計申購30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100萬元左右。
32、被告人肖某甲于2013年5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先后擔任曾某7辦公室自律配合、湯某3、湯某甲辦公室自律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人左右,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2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90余萬元。
33、被告人王某丙于2013年6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6月?lián)沃x某11、秦某12等辦公室申購總管,同年9月至10月先后擔任林德義辦公室自律配合、秦某12辦公室自律總管,期間,另擔任b組電話卡匯總。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2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90余萬元。
34、被告人許某甲于2013年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先后擔任朱某乙、楊某甲(均另案處理)辦公室自律總管、總管,期間,另擔任a組總管牽頭等職務。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人左右,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30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90余萬元。
35、被告人呂某甲于2013年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3月至同年10月先后擔任呂某5辦公室能力、自律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2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80余萬元。
36、被告人杜某甲于2013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10月?lián)吻啬?2辦公室自律總管,期間,另擔任自律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8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20余人,累計申購2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70余萬元。
37、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5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先后擔任呂某5辦公室能力、自律總管、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60余萬元。
38、被告人龍某乙于2013年9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2月?lián)螀文?辦公室經(jīng)晨,同年3月至10月先后擔任唐某8辦公室能力、自律配合、自律總管等職務。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8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60萬元左右。
39、被告人劉某丙于2013年9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3月至5月?lián)翁颇?辦公室素質(zhì)課,同年8月至10月先后擔任唐某8辦公室能力、申購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2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80余萬元。
40、被告人呂某乙于2013年11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6月先后擔任王某2辦公室自律配合、能力、自律總管,同年7月至10月先后擔任陳某10辦公室自律總管、總管,期間,另擔任a組自律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9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9人左右,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40萬元左右。
41、被告人詹某甲于2012年4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6月?lián)瓮跄?、陳某乙、遲某9等辦公室申購總管,同年7月至8月?lián)瓮跄?辦公室自律總管,期間,另擔任a組自律總管牽頭等職務。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7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7人左右,累計申購8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20余萬元。
42、被告人孫某甲于2012年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7月左右擔任呂某5辦公室總管、素質(zhì)課,同年10月?lián)螀文?、高某6辦公室申購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50余萬元。
43、被告人華某甲于2013年11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lián)务R某4、高某6辦公室自律總管,期間,另擔任b組自律總管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0人左右,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50余萬元。
44、被告人范某甲于2013年3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先后擔任遲某9辦公室自律配合、總管,期間,另擔任a組總管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人左右,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9人左右,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50萬元左右。
45、被告人張某丙于2012年7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先后擔任曾某7辦公室能力、能力牽頭,自律配合、總管,期間,另擔任b組總管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人左右,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40余萬元。
46、被告人遲某甲于2013年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8月先后擔任遲某9辦公室的自律總管、素質(zhì)課,期間,另擔任a組素質(zhì)課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50萬元左右。
47、被告人張某丁于2013年5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同年1月至10月先后擔任遲某9辦公室素質(zhì)課、經(jīng)晨、自律配合、自律總管,期間,另擔任a組自律總管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8人左右,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40萬元左右。
48、被告人杜某乙于2014年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先后擔任陳某10辦公室素質(zhì)課、自律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人左右,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0人左右,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達人民幣40余萬元。
49、被告人許某乙于2013年10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4月?lián)侮惸?4辦公室經(jīng)晨,同年6月?lián)侮惸?4辦公室總管,同年7月?lián)侮惸臣邹k公室總管,同年10月?lián)侮惸?4辦公室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5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0余人,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30余萬元。
50、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8月先后擔任朱某乙辦公室總管、自律總管,期間,另擔任自律總管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0人左右,累計申購12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40余萬元。
51、被告人黃某甲于2013年3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先后擔任曾某7辦公室經(jīng)晨、自律總管,期間,另擔任經(jīng)晨牽頭。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9人左右,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人民幣30余萬元。
52、被告人章某甲于2013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1月至同年5月?lián)沃炷骋肄k公室能力,同年6月至案發(fā)擔任朱某乙、楊某甲、遲某9、張某13等辦公室申購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40余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8人左右,累計申購11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30余萬元。
53、被告人章某乙于2013年12月左右加入傳銷組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先后擔任朱某乙、楊某甲辦公室自律配合、自律總管。至案發(fā),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6人左右,累計申購70份以上,涉案金額人民幣20余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甲、張某丁檢舉他人犯罪,未能查證屬實。
案發(fā)后,偵查機關查獲涉案財物如下:從被告人蔡某1處查獲蘋果6手機1部、三星s5手機1部、凱宴wp1ag292小型越野客車1輛;從被告人王某2處查獲人民幣240元及華碩筆記本電腦1臺、蘋果6手機1部、英特奇手機1部、u盤1個;從被告人湯某3處查獲三星筆記本電腦1臺、蘋果5s手機1部、oppo手機1部、寶馬牌bmw7201ll(bmw525li)小型轎車1輛;從被告人馬某4處查獲聯(lián)想筆記本電腦1臺、蘋果6手機1部、蘋果4s手機1部;從被告人呂某5處查獲聯(lián)想牌筆記本電腦1臺、蘋果手機1部、小米手機1部、三星手機1部、保時捷wp1ab295小型越野客車1輛;從被告人高某6處查獲聯(lián)想筆記本電腦1臺、蘋果5s手機1部、人民幣900元;從被告人曾某7處查獲蘋果5手機1部、vivo手機1部、華為手機1部、ipad1臺;從被告人唐某8處查獲人民幣755元及蘋果5s手機1部;從被告人遲某9處查獲蘋果4手機1部、蘋果6手機1部;從被告人陳某10處查獲惠普筆記本電腦1臺、蘋果6手機1部、ipad1臺;從被告人謝某11處查獲蘋果6手機1部、蘋果5手機1部、三星手機1部;從被告人張某13處查獲華碩筆記本電腦1臺、蘋果5手機1部、oppo手機1部;從被告人陳某14處查獲人民幣1896元及蘋果6plus手機1部、蘋果5手機1部、拎包1只、錢包1只;從被告人陳某甲處查獲戴爾牌筆記本電腦1臺、蘋果5s手機1部;從被告人陳某乙處查獲蘋果6手機1部;從被告人湯某甲處查獲蘋果5s手機1部;從被告人蔡某甲處查獲人民幣2146.5元及蘋果4s手機1部;從被告人李某甲處查獲蘋果4s手機1部;從被告人張某甲處查獲聯(lián)想手機1部;從被告人閆某甲處查獲zte中興手機1部;從被告人趙某甲處查獲三星手機1部、聯(lián)想手機1部;從被告人劉某乙處查獲小米手機1部;從被告人龍某甲處查獲三星手機1部;從被告人徐某甲處查獲手機1部;從被告人馬某甲處查獲紅米手機1部;從被告人張某乙處查獲人民幣10360元及三星手機1部;從被告人肖某甲處查獲手機1部;從被告人王某丙處查獲小米手機1部;從被告人許某甲處查獲手機1部;從被告人呂某甲處查獲蘋果5c手機1部;從被告人杜某甲處查獲手機1部;從被告人李某乙處查獲華為手機1部、小米手機1部;從被告人呂某乙處查獲oppo手機1部;從被告人詹某甲處查獲蘋果6手機1部;從被告人華某甲處查獲人民幣3920元及紅米手機1部;從被告人范某甲處查獲人民幣55元及聯(lián)想手機1部;從被告人張某丙處查獲人民幣694元及蘋果手機1部;從被告人張某丁處查獲人民幣510元及tetc手機1部;從被告人杜某乙處查獲蘋果4手機1部、oppo手機1部;從被告人章某甲處查獲聯(lián)想手機1部、小米手機1部;從被告人章某乙處查獲人民幣2689元。上述款物現(xiàn)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qū)分局。
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qū)分局還凍結了涉案等款項如下:被告人蔡某1開立在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海支行62xxxxxxxxxxxxxxx18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130885.8元;被告人湯某3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市城東支行35xxxxxxxx05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143955.56元;被告人馬某4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市城東支行37xxxxxxxx25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21346.31元;被告人呂某5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市城東支行35xxxxxxxx07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6062.87元;被告人陳某10分別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余杭新大地支行37xxxxxxxx46賬戶、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東方支行62xxxxxxxxxxxxxxx76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43697.03元、58616.95元;被告人張某13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余杭新大地支行35xxxxxxxx83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12613.05元;被告人陳某甲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8xxxxxxxx53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16099.9元;被告人蔡某甲分別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余杭府前支行39xxxxxxxx76賬戶、39xxxxxxxxx26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3346.4元、47.87元;被告人張某甲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余杭府前支行38xxxxxxxx47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3707.86元;被告人閆某甲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7xxxxxxxx96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1551.39元;被告人劉某甲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余杭府前支行38xxxxxxxx01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1907.68元;被告人趙某甲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8xxxxxxxx86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2104.87元;被告人劉某乙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7xxxxxxxx53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3541.3元;被告人王某乙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余杭府前支行35xxxxxxxx07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7454.44元;被告人徐某甲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余杭府前支行39xxxxxxxx19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1150.42元;被告人陳某丙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9xxxxxxxxx77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3213.08元;被告人馬某甲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余杭東湖支行38xxxxxxxx97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28531.54元;被告人許某甲開立在交通銀行杭州余杭支行62xxxxxxxxxxxxxxxx66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33375.02元;被告人呂某甲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7xxxxxxxx41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2231.71元;被告人劉某丙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9xxxxxxxx95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18791.28元;被告人杜某甲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余杭府前支行35xxxxxxxx30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10275.5元;被告人龍某乙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余杭府前支行36xxxxxxxx23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1916.89元;被告人呂某乙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9xxxxxxxx81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15977.08元;被告人孫某甲分別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7xxxxxxxx51賬戶、郵儲銀行杭州市余杭東湖支行62xxxxxxxxxxxxxxx33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2161.06元、7504.93元;被告人華某甲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8xxxxxxxx77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2292.74元;被告人范某甲分別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6xxxxxxxx89賬戶、郵儲銀行杭州市余杭東湖支行62xxxxxxxxxxxxxxx34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1893.8元、10061.43元;被告人張某丙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余杭新大地支行37xxxxxxxx70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3537.09元;被告人遲某甲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余杭新大地支行37xxxxxxxx36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3502.19元;被告人許某乙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市余杭支行40xxxxxxxx99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7405.04元;被告人黃某甲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9xxxxxxxx27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1808.94元;被告人章某甲分別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余杭新大地支行38xxxxxxxx29賬戶、中國銀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7xxxxxxxx26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106478.8元、61797.55元;被告人章某乙開立在中國銀行杭州市余杭支行40xxxxxxxx52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4740.6元。
證明以上事實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有:
1、證人郭某甲、方某甲、王某己、李某辛、雷某乙、郭某乙、黃某丙、黃某丁、彭某甲、湯某乙、林某甲、吳某甲、湯某丙、湯某丁、白某甲、晏某甲、吳某乙、朱某丙、張某己、王某庚、葉某甲、程某甲、李某庚、梁某甲、馮某甲、高某乙、孟某甲、華某乙、李某壬、鄧某甲、陳某辛、謝某乙、謝某丙、王某辛、謝某丁、鄧某乙、肖某丙、謝某戊、胡某甲、唐某乙、鄧某丙、代某甲、劉某戊、覃某乙、尤某甲、黃某戊、沈某甲、代某乙、張某壬、梁某乙、陳某壬、陳某癸、陳某子、羅某乙、王某壬、徐某乙、張某癸、范某乙、楊某乙、祁某甲、朱某丁、吳某丙、譚某甲、彭某乙、吳某丁、白某乙、邢某甲、王某癸、毛某甲、龔某甲、宋某甲、劉某己、余某甲、肖某丁、呂某丁、牛某甲、牛某乙、邢某乙、喬某甲、尹某甲、付某甲、尤某乙、馮某乙、馮某丙、劉某庚、唐某丙、李某癸、鐘某甲、銀某甲、王某子、江某甲、張某子、顧某甲、王某丑、徐某丙、李某子、許某丙、陳某丑、陳某寅、舒某甲、賈某甲、謝某己、梁某丙、肖某戊、唐某丁、劉某辛、李某丑、黃某己、許某甲、王某寅、陳某卯、官某甲、吳某戊、黃某庚、李某寅、游某甲、游某乙、張某丑的證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結構圖、自述書、銀行卡照片、通訊設備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其等人各自參加傳銷組織的時間、所申購的份額、上線及各自發(fā)展的人員情況、累計申購的份數(shù)、金額等事實;其中部分證人的證言還證實各自同住人員的情況、各辦公室內(nèi)參與管理人員的情況等事實;
2、證人溫某甲、何某甲、胡某乙、吳某己、權某甲、覃某丙、張某寅、林某乙、龍某丁、羅某丙、彭某丙、唐某戊、田某甲、王某卯、龔某乙、龍某戊、柏某甲、王某辰、黃某辛、陳某辰、趙某丙、陸某甲、喻某甲、丁某甲、葉某乙、錢某甲、劉某壬、馬某乙、冉某甲、張某卯的證言,證實其等人分別經(jīng)他人介紹到杭州市余杭區(qū)了解該傳銷組織,以及同住人員的相關情況等事實;
3、辦公室職務人員分配表,證實2014年1月、3月、4月、6月、8月、10月,涉案的傳銷組織內(nèi)各辦公室人員的職務分配情況,以及2014年7月a組辦公室人員的職務分配情況、2014年9月b組辦公室人員的職務分配情況等事實;
4、賬戶交易明細,證實各被告人及部分參與傳銷活動人員開立在中國銀行賬戶的戶名、交易明細、資金流向等情況,包括戶名為王某2、湯某3、馬某4、呂某5、曾某7、唐某8、遲某9、陳某10、謝竟翔(即謝某11)、秦某12、張某13、陳某14、陳某甲、陳某乙、朱某乙、楊某甲等賬戶在上述人員擔任直總期間每月中旬向本辦公室人員發(fā)放返利的情況,以及戶名為王某甲、蔡某甲、張某甲、趙某甲、徐某甲、王某丙、詹某甲、章某甲等賬戶在部分期間中每月收到匯款的事實;
5、通訊設備檢查筆錄,證實偵查機關對被告人蔡某1、王某2、湯某3、馬某4、唐某8、遲某9、秦某12、張某13、陳某14、陳某甲、王某甲、陳某乙、湯某甲、蔡某甲、李某甲、徐某甲、肖某甲、呂某甲、杜某甲、李某乙、劉某丙、張某丙、張某丁、黃某甲隨身攜帶的通訊設備進行檢查,并使用自動采集功能獲取手機信息,查看并篩選出與本案傳銷活動相關內(nèi)容,并將之導出為報告的事實;
6、扣押清單、傭金明細表、情況說明,證實從被告人王某2處扣押的傭金明細表記載2014年9月,王某丑、黃某壬、袁某乙、王某丁等20人均申購份額,李某卯、趙某丁等50余人均有返利的事實;
7、扣押清單、筆記本紙張、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王某2處扣押的筆記本紙張記載其所在辦公室的人員情況,其中2014年6月,李某辰、陳某巳、李某丁等19人有分紅;同年8月,李某辰、陳某巳、唐某己、李某丙等20余人有分紅;同年9月,雷某乙、胡某丙、韓某甲、李某戊、王某丁等20余人有分紅的事實;
8、扣押清單、罰款記錄、便簽紙、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和辯解、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王某2處扣押的罰款記錄、便簽紙中記載2014年9、10月份,唐某庚、許某甲、丁某乙等90余人的罰款記錄或申購退款等事實;
9、扣押清單、身份證復印件31份、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和辯解、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王某2處扣押畢某乙、張某戊、李某巳、秦某甲、黃某癸、張某辰等31人的身份證復印件的事實;
10、扣押清單、申購情況記錄、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湯某3處扣押的申購情況記錄記載2014年7月,葉某丙、馬某丙等40余人的申購情況;同年8月,余某乙、詹某乙等30余人的申購情況;同年9月,游某丙、郭某乙、劉某癸等30余人的申購情況;同年10月,茍某甲、駱某甲等20余人的申購情況等事實;
11、扣押清單、傭金明細表、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湯某3處扣押的傭金明細表中記載2014年8月,詹某乙、余某乙、葉某丙等數(shù)十人的申購情況以及該部分人員的上線林某甲、湯某丁等數(shù)十人均有返利;2014年9月,郭某乙、茍某甲、唐某辛等數(shù)十人的申購情況以及該部分人員的上線黃某丙、湯某戊、朱某甲等數(shù)十人均有返利等事實;
12、扣押清單、罰款記錄、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湯某3處扣押的罰款記錄記載2014年7月,喬某甲、牛某甲等20余人的罰款記錄;同年8月,劉某丙、牛某乙、華某甲、孫某乙等50人的罰款記錄;同年9月,田某乙、彭某丁等10余人的罰款記錄;同年10月,艾某甲、吳某丁、蔡某乙等30余人的罰款記錄等事實;
13、扣押清單、電話號碼記錄、周活動表、筆記本、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湯某3處扣押的電話號碼記錄、周活動表、筆記本記載張某庚等部分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申領電話號碼、參與傳銷活動的情況等事實;
14、扣押清單、錢款支出情況、申購退款記錄、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湯某3處扣押的錢款支出情況、申購退款記載2014年6月至9月,部分人員的申購退款以及部分辦公室的支出情況等事實;
15、扣押清單、身份證復印件、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湯某3處扣押葉某丁、郭某丙、肖某己等70余人的身份證復印件的事實;
16、扣押清單、筆記本、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呂某5、呂某甲、李某乙等人處扣押的筆記本記載呂某5辦公室人員參與傳銷活動的情況,包括龍某乙、程某甲、蒲某甲等10余人于2014年1月參與傳銷活動;孫某甲、胡某丁、龍某乙等30余人于同年2月參與傳銷活動;程某甲、易某甲、王某巳等10余人于同年3月參與傳銷活動;趙某戊、蒙某甲、吳某庚等10余人于同年4月參與傳銷活動;徐某丁、李某乙、程某甲等10余人于同年5月參與傳銷活動;吳某庚、李某午、馮某甲等6人于同年6月參與傳銷活動;楊某丙、馮某甲等10余人于同年7月參與傳銷活動;程某甲、梁某甲、易某甲、馮某丁等10余人于同年8月參與傳銷活動;程某甲、梁某甲等10余人于同年9月參與傳銷活動等事實,另記載潘某乙、吳某辛、黃某子等人的罰款記錄等情況;
17、扣押清單、周總結、周計劃、會議記錄、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呂某5等人處扣押周總結、周計劃、會議記錄等材料,記載2014年8月至10月,共有趙某戊、程某甲、易某甲等20余人提交相關材料或參加會議的事實;
18、扣押清單、周總結、計劃、請假條、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曾某7處扣押的周總結、計劃、請假條等記載黃某丑于2014年5月提交材料,李某申、張某甲于同年6月提交材料,謝某庚、王某午等人于同年7月提交材料,溫某乙、黃某丑等10余人于同年9月提交材料,葉某戊、賀某甲等10余人于同年10月提交材料等事實;
19、扣押清單、結構圖、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曾某7處扣押的結構圖記載張某甲(申購21份)直接或間接發(fā)展謝某甲、劉某丁、張某庚等30人左右,累計申購份額300余份;張某丙(申購21份)直接或間接發(fā)展8人,累計申購份額70余份;黃某甲(申購21份)直接或間接發(fā)展7人,累計申購份額87份;張某申(申購21份)直接或間接發(fā)展40人左右,累計申購份額600余份;龔海榮(申購21份)直接或間接發(fā)展2人,累計申購份額24份等事實;
20、扣押清單、罰款記錄、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遲某9處扣押的罰款記錄記載2014年2月至10月,王某申、邢某丙、邢某甲、周某甲等400人左右均有罰款記錄的事實;
21、扣押清單、會議記錄、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遲某9處扣押的會議記錄記載部分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參加會議的情況等事實;
22、扣押清單、檢討書、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遲某9處扣押的檢討書記載2014年9月至10月,吳某壬、祁某甲、遲某甲、范某乙等人提交檢討書等事實;
23、扣押清單、申購承諾、委托書、身份證復印件、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陳某10處扣押的申購承諾、委托書等材料記載2014年5月,谷某甲委托任某乙填寫申購承諾,經(jīng)手人為被告人詹某甲,見證人為任某乙;同年8月,萬某甲委托武某甲填寫申購承諾,經(jīng)手人被告人蔡某甲,見證人為武某甲;翟某甲委托任某乙填寫申購承諾,經(jīng)手人為被告人趙某甲,見證人任某乙;同年9月,王某酉委托吳某癸填寫申購承諾,經(jīng)手人為楊某丁,見證人為吳某癸等事實;
24、扣押清單、周活動表、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陳某10處扣押的周活動表記載武某甲等300人左右參與傳銷活動的事實;
25、扣押清單、會議記錄、周活動表、情況說明等,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陳某10、呂某乙處扣押的會議記錄、周活動表、周總結等材料記載2014年7月至10月期間,曹某甲、常某甲等35人提交上述材料等事實;
26、扣押清單、到杭州的業(yè)務員名單、人員銀行卡號、檢討書、周總結、周計劃、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秦某12處扣押的到杭州的業(yè)務員名單、人員銀行卡號、檢討書、周總結、周計劃等材料的情況,其中到杭州的業(yè)務員名單中記載杜某甲、陳某己、張某乙、張某辛等20余人的姓名;人員銀行卡號記載代某乙、羅某丁等22人的銀行卡號;檢討書記載2014年9月至10月期間李某酉、黃某寅等10余人提交檢討書的情況以及該部分人員的部分推薦人情況;周總結、周計劃記載覃某丁、覃某丙、黃某卯等40余人于2014年9月提交上述材料,王某戌、林某丙等30余人于同年10月提交上述材料等事實;
27、扣押清單、結構圖、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秦某12處扣押的結構圖記載王某乙(申購11份)直接或間接發(fā)展32人左右,累計申購400余份份額;張某乙(申購21份)直接或間接發(fā)展26人左右,累計申購300余份份額;王某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24人左右,累計申購300余份份額等事實;
28、扣押清單、總管周總結、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秦某12處扣押的總管周總結中記載畢某甲、陳某己、陳某壬等30余人的姓名的事實;
29、扣押清單、周活動表、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陳某甲處扣押的周活動表記載被告人章某乙、許某甲等人均參與傳銷活動的事實;
30、扣押清單、罰款記錄、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湯某甲處扣押的罰款通報記載王某亥等人被罰款等事實;
31、扣押清單、周活動表、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蔡某甲處扣押的周活動表記載吳某子、林某丁等人均參與傳銷活動的事實;
32、扣押清單、筆記本、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閆某甲處扣押的筆記本記載部分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培訓、被罰款、考試、居住等情況的事實;
33、扣押清單、龍某甲辦公室人員名單、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扣押的龍某甲辦公室人員名單記載黃某辰、覃某乙、權某甲等30余人的電話號碼、籍貫、職業(yè)等信息的事實;
34、扣押清單、結構圖、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龍某甲處扣押的結構圖記載閆某甲(申購8份)直接或間接發(fā)展28人,累計申購份額390余份;龍某甲(申購21份)直接或間接發(fā)展21人,累計申購份額310余份等事實;
35、扣押清單、結構圖、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張某乙處扣押王某乙及其傘下人員的結構圖記載被告人王某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30人,累計申購400余份份額;被告人張某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25人,累計申購350余份份額;被告人王某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22人,累計申購320余份份額等事實;
36、扣押清單、李某乙辦公室人員聯(lián)絡表,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龍某乙處扣押的該李某乙辦公室人員聯(lián)絡表,記載被告人呂某甲、李某乙、孫某甲及吳某庚等19人的聯(lián)系方式等事實;
37、扣押清單、會議記錄、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呂某乙等人處扣押的周會議記錄記載了2014年8月至10月,程某丙、王甲某、楊某戊等數(shù)十人參加會議的情況等事實;
38、扣押清單、周總結、周計劃、請假條、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呂某乙處扣押的周總結、周計劃等材料記載2014年6月至10月,谷某乙、肖某戊、張某巳等20余人提交上述材料的事實;
39、扣押清單、周會議記錄、情況說明等,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呂某乙處扣押的周會議記錄等材料記載2014年8月,章某乙、吳某子等10人參加會議;同年9月,吳某子、李某寅等15人參加會議等事實;
40、扣押清單及照片、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華某甲處扣押蔡某乙、宋檢鳳的檢討書2份、余某丙、劉某子、羅某戊的請假條各1份的事實;
41、扣押清單、會議記錄、請假條、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張某丙處扣押該辦公室的會議記錄、請假條中記載謝某庚、黃某丑、黃某丙、姜某甲、白某丙、李某申等人于2014年8月參加會議或提交請假條等事實;
42、扣押清單、委托書、自選組合套裝表、申購承諾、身份證復印件、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張某丙處扣押的委托書、自選組合套裝表、申購承諾、身份證復印件、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等材料記載2014年3月,曾某甲將其所申購的1份份額轉(zhuǎn)讓給被告人張某丙;2013年7月,徐某戊委托王乙某申購份額,見證人為王乙某;2014年9月,肖孟陽委托謝某庚申購,見證人為謝某庚的事實;
43、扣押清單、結構圖、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杜某乙處扣押的結構圖記載陳某10辦公室的部分發(fā)展情況,其中肖某庚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呂某丙、王丙某、叢某甲等40余人,累計申購份額500余份;呂某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趙某乙、任某甲等9人,累計申購份額100余份;肖某戊直接或間接發(fā)展陳某丁等9人,累計申購份額140余份;杜某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常某甲、周某甲等12人,累計申購份額140余份;陳某午發(fā)展2人,累計申購份額20余份等事實;
44、扣押清單、人員活動登記表、會議登記表、月、周工作總結等材料、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從陳某辛處扣押的人員活動登記表、會議登記表、月、周工作總結記載被告人謝某11辦公室人員參加會議、交納房租、公積金、提交工作總結或請假條的情況,其中2014年3月的會議登記表中記載何某乙、謝某辛、覃某甲等18人參加會議;同年4月的會議登記表中記載謝某乙、田某丙等10人參加會議;同年9月的會議登記表中記載何某丙、謝某壬等7人參加會議,謝某丁、謝某壬等10余人于同年2月、9月提交周、月工作總結或請假條;謝某乙、謝某癸等20余人交納2014年1月至3月的房租、公積金,謝某丁、謝某乙等14人交納2014年4月至6月的房租、公積金等事實;
45、黑色心形筆記本,證實在案的黑色心形筆記本記載邱某甲、黃某丑、曾某乙等人于2014年9月、10月被罰款或表揚等情況的事實;
46、新人考察情況小結,證實新人考察情況小結記載2014年7月,推薦人分別為張某巳、谷某乙、沈某乙、谷某甲、劉某辛、武某乙、羅某己、陳某申、武某甲、唐某甲、王丙某、杜某丙、丁某丙等人的事實;
47、被告人陳某14的辯護人提交的租房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協(xié)議、收據(jù)、收款收據(jù)等,證實被告人陳某14、許某乙租賃房屋的相關情況;
48、被告人詹某甲的辯護人提交的住院收費票據(jù),證實被告人詹某甲于2014年6月3日至8日住院的事實;
49、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偵查機關查獲各被告人時,從各被告人處查獲并扣押犯罪工具、違法所得等涉案財物的前述事實;
50、協(xié)助凍結財產(chǎn)通知書及回執(zhí),證實偵查機關凍結了部分被告人賬戶內(nèi)涉案款項的前述事實;
51、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章某甲、張某丁檢舉他人犯罪,未能查證屬實的情況;
52、戶籍證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杜某乙的前科情況;
53、抓獲、破案經(jīng)過,證實五十三名被告人均系被抓獲歸案的事實;
54、被告人蔡某1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09年初,其在廣西加入該傳銷組織,后隨該組織搬遷至武漢,發(fā)展170人左右,涉案金額1100余萬,獲利205萬元左右(扣除退還他人的錢款及自己投資款后獲利90萬元);2014年年初,其與被告人王某2、湯某3、呂某5、曾某7、遲某9、秦某12等人經(jīng)考察后各自帶辦公室的人到余杭并按照6個辦公室進行管理,同年4月中旬左右,馬某4、陳某14等人帶各自的辦公室人員到余杭后,其與王某2、湯某3、戴某甲四人商量決定將涉案的傳銷組織分成了a、b二組,并決定二組的總監(jiān)人選,a組由王某2任組長、遲某9任自律總監(jiān)、陳某10任自律配合、陳某14任教育總監(jiān)、陳某甲任經(jīng)晨,b組由湯某3任組長,馬某4任教育總監(jiān),秦某12任自律總監(jiān),其與戴某甲主要分管杭州,b組一般由戴某甲管理,其僅在戴某甲不在時幫忙管理,王某2每月會將a、b二組的申購單交給其,其將陳某14、陳某甲辦公室的申購單及b組的申購單分別寄給王丁某、戴某甲,之后王丁某、戴某甲又將返利明細寄給其或發(fā)郵件給其,由其打印后與其所計算的返利明細分成a、b組各一份,交給王某2后由王某2將b組的返利明細交給湯某3,最后由王某2、湯某3組織人員發(fā)放,之后其分別將王某2、陳某乙、陳某10辦公室的返利匯入王某2、陳某乙的賬戶,其余辦公室的返利由王丁某、戴某甲、馬某丁等人匯入;以及其將其母親的份額(該部分份額中的116份系其借用他人身份自行出資購買所得的)轉(zhuǎn)給陳某乙,之后陳某乙任直總,故陳某乙累計申購的份額應在600份以上,2014年4月,陳某乙辦公室的人員從王某2、黃某巳、黃某乙等人處抽調(diào)過來等事實;
55、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4月,其經(jīng)被告人蔡某1及謝日燦的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申購21份,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被告人詹某甲、陳某10、李某甲及鄧某甲等人員;2013年3月其成為直總,2013年12月底2014年年初,其等人從武漢搬遷至余杭,并分成八個辦公室,同年3月,被告人唐某8升為直總,之后,被告人陳某14、馬某4等直總到余杭,同年4月,被告人蔡某1宣布將上述人員分為a、b二組,其余人員暫時掛靠蔡某1組為c組;a組由其牽頭管理,b組由湯某3牽頭管理,同時其系其所在辦公室的直總,并按被告人蔡某1的要求,將其辦公室的管理層人員即被告人李某甲、趙某甲、劉某乙等人借給陳某乙辦公室;另2014年2月起,其妻子被告人詹某甲擔任其辦公室申購總管2、3個月,同年6月,被告人陳某10成為直總,其讓陳某10代管其辦公室,同年7月,陳某10單獨設辦公室,同時,被告人李某甲、趙某甲、劉某乙等人調(diào)回其辦公室;a組與b組不交叉管理,但呂某5辦公室先后被分到a組、b組,a、b二組的大老總系蔡某1,全面管理a、b二組,其與湯某3每天要向蔡某1匯報人員、考察等情況,其主要向a組各直總轉(zhuǎn)達蔡某1的各項指示,陳某14是a組直總層面的大總管,各辦公室人員情況是由陳某14匯總后通過其報給被告人蔡某1,遲某9是a組直總層面的自律總管,安排會議場地、負責管理直總級別的遲到等情況;至案發(fā),其共獲利四、五十萬元等事實;
56、被告人湯某3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辨認出林德義)及扣押清單、周總結、周計劃、直總返利表,證實2011年,其加入該傳銷組織,申購21份,并不斷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被告人曾某7系其間接發(fā)展的人員),之后其任直總;2013年12月,其與被告人蔡某1、王某2、呂某5、遲某9、張某13等人到余杭區(qū)考察,之后將武漢的傳銷組織人員搬遷至杭州市余杭區(qū),其辦公室人員與曾某7辦公室的人員并在一起,由曾某7任直總,一個月后,其開始管理電話卡;2014年4月,該傳銷組織分為a、b、c三個組,其被分在b組并再次擔任直總,同年7月起,其任b組組長同時兼任直總,b組的教育總監(jiān)是馬某4,自律總監(jiān)是秦某12,經(jīng)晨是唐某8,能力是曾某7,素質(zhì)課是謝某11,同年8月,其與湯某甲對接直總工作;2014年9月、10月,其所在辦公室由被告人湯某甲擔任直總,期間被告人蔡某1每周通過王某2向其傳達開會內(nèi)容,直總層面請假需經(jīng)蔡某1同意,如果b組出現(xiàn)其處理不了的事情需向蔡某1匯報;至案發(fā),其共獲利100萬元左右;另從其處扣押的周總結、周計劃中記載黃某丁、鄭某甲等20人于2014年7月提交上述材料,湯某乙、湯某丙等20余人于同年10月提交上述材料;從其處扣押的會議記錄單記載楊某己、湯某丙、晏某甲等10余人于同年7月參加會議,肖某辛、楊某己等10余人于同年10月參加會議等事實;
57、被告人馬某4的供述和辯解及扣押清單、筆記本,證實2012年年底,其在南京加入該傳銷組織,發(fā)展高某丙、蔡某丙、馬某甲,高某丙發(fā)展高某6、王戊某,高某6發(fā)展余某丁、宋某乙、華某甲,后不斷發(fā)展下線,2013年10月左右,其成為高級業(yè)務員,升為直總;2014年4月初,其應要求將辦公室人員遷至杭州,其所在的辦公室隸屬b組,組長系湯某3,除其外b組還有曾某7等直總,每個辦公室的職務任命分別由a、b組各自的直總討論決定并上報,期間其曾擔任教育總監(jiān),所在辦公室應該有50人,但最后僅剩20余人,其下線高某6于同年8月成為高級業(yè)務員,同年10月,其讓高某6擔任其辦公室的直總;2014年8月之前,高某6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均在南京發(fā)展,故其會通過其在南京辦理的中國銀行卡發(fā)放返利,至其被抓獲時止,其累計申購份額1000份左右,期間共獲利30萬元左右;另公安機關從其處扣押的筆記本記載了“組長王某2,a:教陳某14、教配陳某10、自配遲某9、ab陳酉、素陳某甲、組員張某午等、電話卡王某2、房源遲某9;組長湯某3,b:教馬某4、自秦某12、教配呂某5、ab唐某8、素謝某11、房源呂某5”等內(nèi)容的事實;
58、被告人呂某5的供述和辯解及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房屋租賃合同,證實2012年6月,其經(jīng)被告人湯某3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直接發(fā)展孫某甲、李某乙、呂某甲,后該三人又間接發(fā)展王某己、吳某庚等30人左右,其余情況其已記不清楚,其銀行卡的交易記錄中出現(xiàn)的人員但其未提到的應該系其遺漏的人員,其中2013年10月,其累計申購份額600份,同年11月任直總,同年12月,其隨組織搬至杭州,孫某甲、李某乙分別任總管、自律總管,之后換由李某乙任總管,呂某甲任自律總管,孫某甲任素質(zhì)課,同年10月孫某甲任申購總管,至案發(fā)其共獲利三十余萬元,以及扣押在案并向其出示的辦公室職務人員分配表內(nèi)容真實,王某甲發(fā)展的人員應計入其發(fā)展的人員等事實;
59、被告人高某6的供述和辯解及扣押清單、結構圖,證實2012年年底,其經(jīng)高某丙(被告人馬某4的下線)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發(fā)展了下線余某丁,2013年5、6月,其發(fā)展了宋某乙、華某甲,同年7、8月,被告人馬某4任直總,其與余某丁分別于2014年1月、2014年2月滿足任直總的條件,但仍隸屬于馬某4辦公室,同年4月,馬某4到杭州發(fā)展,并將其發(fā)展的華某甲、宋某乙及該二人發(fā)展的人員帶到杭州,同年8月中旬,其到杭州并在馬某4安排下住在江干區(qū)某某小區(qū)某幢某單元某室,同年10月,其任馬某4辦公室直總,至案發(fā),其累計申購份額超過600份,期間,其共獲利25萬元以上;其所在的b組組長系湯某3,2014年10月,馬某4任b組教育總監(jiān),秦某12任自律總監(jiān),呂某5管理房源;另從被告人唐某8處扣押的寫有“miss hply”字樣的筆記本系其所有,內(nèi)附記載馬某4、高某丙、余某丁、華某甲、宋某乙的結構圖屬實,其中,馬某4發(fā)展馬某甲、蔡某丙、高某丙,高某丙發(fā)展高某6、王戊某,高某6發(fā)展華某甲、余某丁、宋某乙,馬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21人,蔡某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8人,累計申購100余份份額,華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12人,累計申購170余份份額,余某丁直接或間接發(fā)展60人左右,累計申購900余份份額,宋某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6人,累計申購50余份份額,王戊某直接或間接發(fā)展9人,累計申購150份份額等事實;
60、被告人曾某7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6、7月,其通過何某?。ㄉ暇€為湯某3,2013年上半年離開)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申購21份,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張某甲、張某申、劉某丁、謝某甲、邱某甲、張某庚等60余人,其累計申購份額845份;2013年年底,其帶其辦公室人員到余杭,2014年1月至3月,其在大組任教育配合,其辦公室總管是湯某甲、自律總管是吳某丑、申購總管是徐某甲(2014年5月到湯某3辦公室當總管),同年4月至6月,其所在的辦公室先分在a組,期間其任a組教育配合,同年7月至10月,其所在辦公室被分在b組,其任b組教育配合,同年8、9月,張某丙任其辦公室總管,黃某甲任自律總管,張某甲任其及湯某3或湯某甲辦公室的申購總管;期間,其辦公室人員累計54人以上,至案發(fā),仍有張某申、張某甲等20人左右,其共獲利20萬元左右的事實;
61、被告人唐某8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8月,其與丈夫被告人王某甲經(jīng)呂某5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王某甲是呂某5的下線,其是王某甲的下線(因王某甲的其余下線未發(fā)展,故其超越王某甲任直總后王某甲成為其下線),之后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2013年12月,其經(jīng)被告人呂某5通知后帶牛某丙、王某辰等人到余杭,2014年1月左右,其因累計申購份額超過600份且三個下線均已達到經(jīng)理級而升為直總,但未成立單獨辦公室,2014年3月,其任直總,成立辦公室,總管、自律總管、自律配合、申購、經(jīng)晨、素質(zhì)課、能力等職務分別由陳某丙、劉某甲、牛某丙、劉某丙、龍某乙、王某甲等人擔任,2014年4月,該傳銷組織被分成a、b、c三個大組,并由王某2、湯某3分別擔任a組、b組組長,其所在辦公室隸屬于b組,同年9月,因陳某丙與牛某丙存在矛盾,其在直總會上提出將自己辦公室分成二個辦公室進行管理,同年10月,辦公室職務人員分配中其任二個辦公室的直總,但因二個辦公室人員僅有20余人,故實際未分開予以管理,至案發(fā)時,其累計申購份額700余份,擔任直總前共獲利10余萬元,擔任直總后共獲利8萬元左右,期間,其曾分管b組的經(jīng)晨,以及從其處扣押的周總結系其辦公室的成員所寫、日程表系總管所寫的辦公室人員的工作情況,會議質(zhì)量小結是每周會議情況等事實;
62、被告人遲某9的供述和辯解及扣押清單、結構圖、返利記錄表,證實2012年12月左右,其在武漢加入該傳銷組織,2013年7、8月,其升為高級業(yè)務員,春節(jié)時其將其辦公室人員遷至杭州,其共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吳某丙等下線50人左右,累計申購份額770份(范某丙及傘下人員共累計申購436份、張某癸及傘下人員共累計申購179份、遲某甲及傘下人員共累計申購155份),上述人員發(fā)展情況的結構圖系其被查獲前繪制,被查獲前除其、遲某甲、張某癸等10余人外,其余人員均已離開,其共獲利七、八萬元;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2帶其及辦公室其余人員到余杭,其聽說被告人蔡某1系級別比較高的老總,其所在的傳銷組織分為a、b二組,被告人王某2負責a組,湯某3負責b組,其系其所在辦公室的直總,并負責a組自律工作,陳某10負責匯總a組總管反映的問題及情況,陳某14負責向a組各成員傳達文件及精神,被告人張某13負責a組的素質(zhì)課匯總,2014年3月至10月,范某甲任其辦公室的總管,同年1月至6月,遲某甲任自律總管,同年7月至10月張某丁任自律總管,同年1月至3月詹某甲任申購總管,同年4月范某丙任申購總管,同年5月至10月,章某甲任申購總管;另從其處扣押的返利記錄表記載朱某丁、陳某戌等19人均有返利等事實;
63、被告人陳某10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辨認出肖某庚)、扣押清單及周總結、周計劃、會議記錄、周活動表、名單,證實2012年5月,其經(jīng)被告人王某2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肖某庚、肖某戊、唐某甲、張某酉、陳某亥、呂某丙等人,2013年2月,王某2成為直總,其在王某2辦公室擔任總管三個月,同年12月,其隨被告人王某2到余杭,2014年1月至4月,其任王某2辦公室的素質(zhì)課,同年5月,其成為直總但未宣布,王某2讓其代管王某2辦公室,并將李某甲、趙某甲、劉某乙等辦公室管理層的人借給陳某乙用于管理陳某乙的辦公室,同年6月,其被宣布成為直總,管理王某2辦公室,同年7月,其單獨成立辦公室,期間,肖某庚、呂某乙、任某甲等30余人系其辦公室人員,其中陳某亥、陳某丁等5人案發(fā)前已離開,期間,其獲利10余萬元;另從其處扣押的周總結、周計劃、月計劃、請假條等材料系其辦公室人員向其提交,記載武某乙、張某巳等10余人于2014年5月提交上述材料,唐某甲、劉某壬等20人左右于2014年9月提交上述材料,翟某乙、谷某乙等數(shù)人于同年10月提交上述材料,羅某己、武某乙等10余人參加相關會議等事實;
64、被告人謝某11的供述和辯解及結構圖,證實2012年6月底,其經(jīng)白某丁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申購21份,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50余人,累計申購份額700余份,2013年8月,其任直總,同年12月,其將辦公室遷至杭州,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曾某7任大組的教育配合,同年4至6月任a組教育配合,其辦公室的總管是劉某丑,自律總管是謝某丙;同年4月,被告人蔡某1將在余杭的傳銷組織分為a、b、c三組,其所在辦公室被分到b組,同年4、5月及7至10月,其任素質(zhì)課總監(jiān),2014年7月開始被告人湯某3任組長,被告人曾某7任b組教育配合,被告人馬某4于2014年4至7月任b組教育配合,并于同年7月后任b組教育總監(jiān),其被抓獲時其辦公室內(nèi)人員為鄧某甲、陳某辛、謝某乙等10余人,至案發(fā)時止,其累計申購份額超過600份,共獲利八、九萬元;另白某甲、陳甲某、白某丙、李某戌、謝某戊、蘇某甲先后系其與湯某3辦公室人員的事實;
65、被告人秦某12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12月,其在武漢加入該傳銷組織,申購21份,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王某乙、秦某乙等40余人,其累計申購700余份份額,獲利八、九萬元;2014年1月,其帶辦公室人員到余杭后其任直總,同年1月至3月,王某乙任其辦公室總管,杜某甲任申購總管,同年4月,其所在的傳銷組織分為了a、b組,a組組長系王某2,b組組長系湯某3,其被分到b組,龍某甲任辦公室總管,杜某甲任自律總管,之后王某乙、秦某乙傘下人員到林德義辦公室,同年6月至9月,龍某甲任其辦公室總管,杜某甲任自律總管,張某乙、柯小龍、王某乙、王某丙系林德義辦公室人員,同年10月,林德義離開,其分管二個辦公室,其中一個辦公室由龍某甲任總管,杜某甲任自律總管,另一辦公室由張某乙任總管,王某丙任自律總管,閆某甲任二個辦公室的申購總管,另被告人龍某甲中途請假回家數(shù)次,請假時間累計一月或一、二周左右等事實;
66、被告人張某13的供述和辯解及扣押清單、結構圖、檢討書、保證書,證實2012年12月,其經(jīng)被告人蔡某1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申購21份,直接或間接發(fā)展40余人,部分人員系其到余杭后發(fā)展,也有部分人員到余杭后離開,其累計申購的份額已超過600份;2013年7、8月,其任直總,2014年1月,其辦公室的唐某庚、唐某壬、王某壬、丁某乙、劉某寅、何某戊等人到余杭,其辦公室大總管是唐某壬,自律總管是王某壬,申購總管是章某甲,2014年9月中旬,楊某庚帶其辦公室部分人員到其他公司考察,其向王某2匯報后讓多人寫了保證書、檢討書(共有10人的材料被扣押),但最后該部分人員仍離開;被告人蔡某1系a、b組負責人,a組組長是王某2,b組組長是湯某3,其在組內(nèi)相當于“素質(zhì)課”,被告人陳某14相當于“大總管”,被告人遲某9相當于“自律總管”,楊某甲、陳某10相當于“能力”,其中陳某10做該部分工作的時間較短,被告人陳某甲、陳某10、陳某乙輪流擔任“經(jīng)晨”,上述分工由上級安排再由陳某14或王某2每月宣布,其任直總后大約獲利20余萬元(未扣除投入約14萬元);另通過其銀行帳目可知,唐某壬、趙某己、吳某寅等20余人均系其辦公室人員,從其處扣押的其傘下人員的結構圖中載明唐某庚直接或間接發(fā)展30余人,累計申購份額450份左右,楊某庚直接或間接發(fā)展10余人,累計申購份額170余份等事實;
67、被告人陳某14的供述和辯解及其手機照片截圖,證實2012年年底,其經(jīng)黃某午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申購11份,2014年3月底,其及其辦公室人員搬至余杭,同年4月,被告人蔡某1將該傳銷組織重新分組,其所在辦公室被分到a組,當時其雖未滿足任直總的條件但因其無上線人員,故其仍單獨成立辦公室并擔任直總,被告人陳某甲系其辦公室大總管,2014年6月,被告人許某乙任其辦公室總管,其下線陳某甲累計申購的份額已超過600份,已達到高級業(yè)務員級別,其向王某2匯報后于同年7月將辦公室拆分,分別由其與陳某甲擔任直總,但二個辦公室實際均由陳某甲負責管理,后因陳某甲懷孕,其幫忙代管了一段時間,同年10月,其表妹蔡某甲達到高級業(yè)務員級別并任直總,期間,為便于開展工作,其與陳某甲經(jīng)?;ハ鄵Q辦公室進行管理,并由陳某甲發(fā)放二辦公室人員的返利,其中陳乙某、張某戌、熊某甲等人系其辦公室掛靠人員;a組由被告人王某2負責,各辦公室之間存在互相幫助、互相管理,直總之間根據(jù)職務的牽頭進行分工,同年4、5月,被告人呂某5任a組教育總監(jiān)、曾某7任教育配合、黃某乙任自律總監(jiān),同年6、7月,其任教育總監(jiān)、黃某乙任自律總監(jiān)、遲某9任自律配合,同年8月,楊某甲任教育總監(jiān)、其任自律總監(jiān)、遲某9任自律配合、黃某乙任教育配合,同年9、10月,其任教育總監(jiān)、楊某甲任教育配合、遲某9任自律總監(jiān)、陳某10任自律配合,以及其發(fā)展下線龔平,陳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30人以上,至案發(fā),其累計申購份額700份左右,獲利10余萬元,許某乙案發(fā)前發(fā)給其的結構圖中載明許某乙、陳乙某、賈某乙、張某戌、熊某甲等人的人員發(fā)展情況等事實;
68、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0月,其與丈夫許某乙到陳某14處了解該傳銷組織,2014年3月,其告訴陳某14確定加入,同年4月中旬到余杭,其上線是陳某14,直接發(fā)展許某乙、蔡某甲、賈某乙,之后該三人繼續(xù)發(fā)展下線,其中蔡某甲發(fā)展蔡某甲同學李某亥、蔡某甲男朋友的父親吳某卯,其幫助蔡某甲發(fā)展楊某辛,陳乙某、張某戌、熊某甲系陳某14辦公室掛靠人員,2014年6月,其成為高級業(yè)務員,同年7月陳某14將辦公室人員分成二部分,蔡某甲及蔡某甲的發(fā)展人員由陳某14管理,其帶許某乙、賈某乙等人成立新辦公室,并由其任直總,期間其曾擔任a組的經(jīng)晨,其與陳某14存在相互代管辦公室的情況,2014年10月,其讓蔡某甲頂替其成為直總,蔡某甲先去旅游,回余杭幾天后被抓獲的事實;
6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辨認出牛某丙)、扣押清單、自選組合套裝、委托書、申購承諾、身份證復印件,證實2012年6月,其經(jīng)被告人呂某5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后發(fā)展其妻子唐某8,二人均申購21份份額,之后其幫唐某8發(fā)展了王某辰、牛某丙、劉某甲,其自己發(fā)展王某子、李甲某,2013年12月,其、呂某5等人均搬至余杭區(qū),唐某8升為直總后成為其上線,2014年6月至9月,其擔任唐某8、呂某5、馬某4辦公室的申購總管,2014年10月,唐某8辦公室拆分成二個后,其擔任其中一個辦公室的總管,陳某丙擔任另一辦公室的總管,以及偵查機關從被告人龍某乙處扣押并向其出示的組織結構圖中除羅某庚是陳某丙下線,呂某丁是劉某丙下線,方某乙是方某丙下線外,其余情況均正確,從其處扣押的申購材料系其任申購總管期間馬某戊等人加入傳銷組織時留在其處的,從其處扣押的印有姓名等情況的紙質(zhì)材料系其當總管后辦公室內(nèi)業(yè)務員及經(jīng)理向其匯報工作的記錄等事實,另其在偵查階段供認其共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60余人,累計申購份額800份等事實;
70、被告人湯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及扣押清單、罰款通報、結構圖,證實2013年10月,其經(jīng)湯某3介紹參加傳銷組織,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徐某甲、湯某乙、徐某己、肖某甲、余某戊等人,2014年1月至3月,其任曾某7辦公室總管,同年4月至5月?lián)螠?辦公室總管,同年6月至7月?lián)螠?、曾某7辦公室申購,同年9月、10月,其擔任直總,總管是徐某甲、自律總管是肖某甲、申購總管是張某甲(同時系曾某7辦公室的申購總管),至案發(fā),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36人左右,累計申購份額600份,獲利10萬元左右;從其處扣押的罰款通報記載其所在的辦公室徐某丁、趙某戊等40余人于2014年8月被罰款,湯某丁、徐某甲、肖某甲等30余人被罰款;從其處扣押的筆記本內(nèi)所畫的結構圖記載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39人左右,累計申購份額570余份,徐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25人,累計申購份額377份,肖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19人,累計申購份額288份等;另朱某丙發(fā)展楊某己,楊某己發(fā)展林某戊,林某戊發(fā)展葉某丙等事實;
71、被告人陳某乙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7月,其在武漢加入傳銷組織,其發(fā)展黃某巳,另外二個直接下線其不清楚,后黃某巳又直接或間接發(fā)展邵某甲等10余人,2014年3月底,其隨丈夫蔡某1到杭州,期間每月回老家,同年4月中旬,其開始擔任直總,蔡某1安排王某2辦公室的劉某乙、趙某甲、楊某丁等人幫助其管理辦公室,其主要負責發(fā)工資,以及身體狀況允許時參加直總會議,并擔任a組6、7月的經(jīng)晨總監(jiān),期間為便于管理曾有何某己、黃某乙等其他辦公室的人員合并到其辦公室;以及蔡某1相當于其所在的傳銷組織在杭州的負責人,主要負責a組,并代管b組等事實;
72、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及轉(zhuǎn)讓書,證實2014年年初,其表哥陳某14在該傳銷組織擔任直總,其表姐陳某甲出資幫其申購21份份額,陳某甲又幫其發(fā)展其余下線人員,2014年6月,陳某甲累計申購的份額已超過600份,同年7月,陳某14辦公室被拆分成二個辦公室后分別由陳某14、陳某甲任辦公室的直總,同年9月下旬,其累計申購份額已超過600份,成為高級業(yè)務員,按照其計算,其發(fā)展人員40人左右,同年10月,其任直總,陳某14安排其旅游,陳某甲送其蘋果6手機1部,期間,陳某甲每月給其工資1000元;以及2014年4月至9月底,其一直任申購總管,且擔任二個月的電話卡匯總,還經(jīng)手辦理了部分人員轉(zhuǎn)讓份額等工作的事實;
7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0月,其經(jīng)王庚某(屬王某2傘下人員)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發(fā)展了李某辛、趙某甲、雷某甲(由其墊付申購款3800元,2014年春節(jié)后到余杭,一個多月后離開,期間由雷某甲支付相關費用),同年12月,其隨組織從武漢搬遷至余杭,后李某辛發(fā)展張某亥、張甲某,趙某甲發(fā)展劉某乙及另一不知名的下線,雷某甲發(fā)展胡月,不斷發(fā)展下線后,其累計申購約500份份額,個人返利1.9萬元,通過發(fā)展下線返利約5萬元;2014年1月至3月,其任王某2辦公室的自律總管,期間擔任自律牽頭二個月,負責聯(lián)系各辦公室的自律總管匯總違紀情況,并向被告人呂某5、遲某9匯報,同年4月至5月,其及其發(fā)展人員被安排至陳某乙辦公室進行管理,其還擔任陳某乙辦公室總管,同時擔任a組總管牽頭二個月,同年6月,其擔任陳某乙辦公室的自律總管,同年7月,其被調(diào)回王某2辦公室并擔任大總管二個月,同年9月至案發(fā),其任王某2辦公室能力,期間,曾受其管理的人員共計80余人等事實;
74、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其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均未供述犯罪事實,其在庭審中先辯稱其發(fā)展的劉某丁、謝某甲未到杭州,后辯稱劉某丁、謝某甲未實際參加,均是其自己出資;
75、被告人閆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及結構圖,證實2013年12月,其經(jīng)陳光發(fā)介紹在武漢加入該傳銷組織,申購8份,從被扣押的其案發(fā)前所畫的結構圖來看,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龍某丁、龍某甲等33人左右,累計申購份額469份,獲利二、三萬元;2014年1月至3月,其任秦某12辦公室的自律配合,王某乙任總管,杜某甲任自律總管,王某丙任申購總管,同年4月,王某乙及王某乙發(fā)展的人員及張某乙、王某丙等人被分到林德義辦公室,其及其發(fā)展的人員仍在秦某12辦公室,龍某甲任總管(除回家?guī)状瓮饣旧隙际窃谟嗪甲隹偣芄ぷ鳎?,其任能力,杜某甲任自律總管,同?、6月,其兼任自律配合,同年8月,其任自律配合,同年10月,秦某12成為二個辦公室的直總,其任二個辦公室的申購總管,其中一個辦公室總管是張某乙,自律總管是王某丙,另一個辦公室的總管是龍某甲,自律總管是杜某甲;另從其處扣押的結構圖記載龍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25人,累計申購份額394份的事實;
76、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辨認出牛某丙)、扣押清單、下線人員及申購情況、統(tǒng)計人員、與會人員等材料,證實2013年9月,其經(jīng)王某甲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并成為唐某8的下線,不斷地直接、間接發(fā)展人員,累計申購份額487份,通過發(fā)展下線獲利4萬元左右;2013年12月,其到余杭,其所在的辦公室至少有30余人,呂某5任直總,王某甲任辦公室總管,孫某甲任自律總管,2014年1至5月,其擔任呂某5、唐某8等辦公室的申購總管,期間,其經(jīng)手辦理40余人的申購,同年6至9月,其任唐某8辦公室總管;從其處扣押的下線人員及申購情況1份系其案發(fā)前書寫,記載其及其發(fā)展人員共計33人,累計申購份額共計487份;寫有“姓名、卡號、電話號碼”等字樣的材料系其擔任總管期間統(tǒng)計的18名新人的相關情況,寫有“持:唐某丙”等字樣的材料系唐某丙等人參加會議的相關情況等事實;
77、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及扣押清單、周總結、周計劃等,證實2013年10月左右,其通過被告人李某甲介紹在武漢加入該傳銷組織,申購21份,李某甲另有二名下線李某辛、雷某甲,之后其隨組織搬至余杭,發(fā)展被告人劉某乙(由其出資墊付)及占某甲,被告人劉某乙發(fā)展楊某壬、楊某丁、胡某戊(該三人的申購款均從其處借款申購),至案發(fā),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人員約有28人,累計申購的份額約421份,返利數(shù)萬元;2014年1月至3月,其任被告人王某2辦公室的經(jīng)晨,2014年4月,其所在傳銷組織分成了a、b、c三組,其被安排至陳某乙辦公室任自律配合三個月,同年7、8月,其擔任申購總管,經(jīng)手辦理20余人的申購業(yè)務,同年9月至10月,其被調(diào)回王某2辦公室并擔任總管;從其處扣押的周總結、周計劃、會議記錄等材料載明程某丙、張甲某等5人于2014年8月提交上述材料,胡某戊、熊某乙、潘某甲等15人于2014年9月提交上述材料,張某戊、汪某甲等20人左右于2014年10月提交上述材料等事實;
78、被告人劉某乙的供述和辯解及結構圖,證實其在武漢時申購21份后將份額轉(zhuǎn)讓,2013年10月左右,其經(jīng)趙某甲介紹再次加入該傳銷組織,由被告人趙某甲幫其出資申購21份,趙某甲另發(fā)展占某甲,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李某丁、袁某甲、李某丙、王辛某、張某戊、汪某甲、李某戊、潘某甲、王某丁等20余人,至2014年9月,其累計申購400余份份額,其發(fā)展人員的返利均由其個人領取,共計約3萬元,上述人員均加入過該傳銷組織,以及李某甲除發(fā)展趙某甲外,還發(fā)展李某辛、雷某甲;李某辛發(fā)展張甲某、張某亥、張乙某,張某亥發(fā)展欒某甲,雷某甲發(fā)展胡月;2014年4月至7月,其在陳某乙辦公室擔任經(jīng)晨,同年8月被調(diào)回王某2辦公室任經(jīng)晨,同年9月起任王某2辦公室自律總管,至案發(fā)時,王某2辦公室人員有郭某甲等10余人,另程某丙、李乙某等人曾系王某2辦公室人員;以及從其處扣押的“現(xiàn)金日記賬”記載辦公室的部分住宿費、房租、接新人費用、公積金、生活用品支出等各項開支情況,其中張某亥、雷某甲等10人交納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住宿費,黃某申、黃某酉交納2014年6月的住宿費,彭某戊、楊某癸等20余人交納2014年6月至9月的住宿費或房租,劉某乙、黃某戌等20余人產(chǎn)生2014年5月的接新人費用,彭某戊、黃干利等數(shù)人產(chǎn)生2014年6月的接新人費用,楊某癸、熊某乙等10余人交納同年6月至9月公積金,李丙某、汪某甲、王某己等20人交納同年9月至12月的房租,汪某甲、詹某丙等10余人交納9月至12月的公積金等事實;
7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左右,其經(jīng)被告人秦某12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申購11份,其發(fā)展下線張某乙(申購21份)、代某甲(2014年7月發(fā)展,申購21份)、羅某辛(2014年5月左右發(fā)展,申購21份),2013年年底,其隨組織到余杭,被告人張某乙發(fā)展王某丙等人,王某丙發(fā)展胡某甲等人,其通過發(fā)展下線返利12000元;2014年3月至6月,其任秦某12辦公室總管,同年3月,其還擔任總管牽頭,同年7月,其回老家,同年8月,其任林德義辦公室自律配合,同年7月至9月,王壬某擔任總管,唐某乙任自律總管,同年10月,張某乙任總管,王某丙任自律總管,其任能力等事實;
80、被告人龍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辨認出牛某丙),證實2013年12月左右,其經(jīng)龍某丁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申購21份,其發(fā)展妻子沈某甲(申購21份)、龍某己(申購21份)、龍某庚,龍某己發(fā)展盧某甲,2013年12月,其到余杭,至案發(fā),其累計申購的份額100余份,獲利6萬余元;2014年1月,其在秦某12辦公室擔任經(jīng)晨,同年2月,其回老家,同年3月,其聽說自己擔任能力,但其僅在余杭住了幾天,同年3月至9月中旬,其一直在老家,秦某12辦公室相關人員告訴其任總管,同年9月中旬以后其回到秦某12辦公室,其任總管,杜某甲任自律總管等事實;
8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2月,其經(jīng)湯某甲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余某戊、肖某甲等人,累計申購的份額為300余份,通過發(fā)展下線獲利3萬余元;2014年1月其升為經(jīng)理,并經(jīng)學習擔任曾某7及另一個辦公室的申購總管,2014年2、3月其回家,但仍擔任申購總管,同年3月底,其回余杭繼續(xù)擔任曾某7辦公室的申購總管,同年6月開始,其先后任湯某3或湯某甲辦公室的總管;從其處扣押的辦公室人員名單系其任總管時復印的,共記載湯某乙、彭某甲等50余人的事實;
82、被告人陳某丙的供述和辯解及扣押清單、通報、租房人員手寫名單、辦公室人員表,證實2013年3月,其在武漢經(jīng)被告人唐某8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并成為劉某甲的下線,之后其發(fā)展妻子劉某丙、陳丙某、胡某己,陳丙某發(fā)展呂某戊,劉某丙發(fā)展了龍某乙、胡某丁等人,其與劉某丙分別于2013年11月左右、2014年1、2月達到經(jīng)理級別,同時,其等人在呂某5的安排下搬至余杭,2014年3月,唐某8升為直總,其任總管,劉某甲任申購,劉某丙任素質(zhì)課,龍某乙任能力,同年4月,其所在辦公室被分到b組,同年6、7月,其任自律總管,同年8、9月,其未擔任職務,同年10月,唐某8辦公室被分為二個,總管分別由其與王某甲擔任,期間,其還擔任過自律牽頭,至案發(fā)時止,其累計申購份額300余份,獲利3.5萬元左右,其中龍某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15人左右;從其處扣押的通報記載李丁某、李戊某、王癸某、謝某子、李某午、閆某乙、羅某甲、湯某丙等人被罰款的情況,從其處扣押的租房人員手寫名單載明2014年10月21日牛某甲、尹某甲等50余人(其與王某甲的辦公室人員)所住租房的情況;從其處扣押的辦公室人員表載明其辦公室的人員及人員的任職情況等事實;
83、被告人馬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2月,其經(jīng)被告人馬某4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申購21份份額,之后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了王子某、孫某乙、龔某甲、王某癸等人,2014年4月,馬某4帶其等人到余杭,之后其又間接發(fā)展羅某戊、曾某丙等數(shù)人,其共發(fā)展人員14人,累計申購份額277份;以及同年5月其任馬某4辦公室經(jīng)晨,同年6月,其任能力,同年7月至10月,其任總管,其所在辦公室案發(fā)時共計20余人,加上發(fā)展后又離開的人員應該有50人左右的事實;
84、被告人張某乙的供述和辯解及筆記本,證實2013年,其經(jīng)王某乙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王某丙、蔣某甲、胡某甲等人,通過發(fā)展下線獲利2萬余元;2014年3月,其任秦某12辦公室經(jīng)晨,同年4月、6月,其任林德義辦公室經(jīng)晨,同年8月、9月,其任林德義辦公室能力,同年10月,其任秦某12辦公室總管,王某乙任能力,王某丙任自律總管,其他人員有蔣某甲、王某戌等10余人,期間,其曾擔任經(jīng)晨牽頭、能力牽頭;寫有“王某乙窗口失職、陳某壬家長失職”等內(nèi)容的材料系其參加總管會時直總宣布的違規(guī)情況,涉及其所在辦公室的人員有王某乙、陳某壬、張某壬、閆某甲等人的事實;
85、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5月,其經(jīng)被告人徐某甲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申購21份,直接或間接發(fā)展湯某丁、黃某丁等人,累計申購份額200余份,總共獲利6萬余元;2014年1月至3月,其在曾某7辦公室任自律配合,同年4月至10月,其先后在湯某3或湯某甲辦公室任自律總管,期間被告人張某甲于同年8月至10月任申購總管,其所在的辦公室共有湯某丙、朱某丙等20余人,離開的人有彭某己、張丙某等10余人;根據(jù)偵查機關從其處扣押的筆記本中記載2014年4月至10月上交公積金的人員情況,確認2014年4月其所在辦公室共有吳某甲、白某丙等10余人,同年5月共有黃某丁、林某己等20余人,同年6月共有徐某庚、朱某丙等30人左右,同年7月共有湯某乙、吳某辰等20余人,同年8月共有湯某乙、彭某甲等約30人,同年9月共有楊某己、林某甲等20余人,同年10月共有李己某、白某丙等30人左右等事實;
86、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辯解及收款收據(jù),證實2013年6月底,被告人張某乙打電話給其后其到余杭,并于同年7月加入傳銷組織,陸續(xù)申購21份,其發(fā)展人員的情況記錄在黑色筆記本上,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王丑某、胡某甲、程某丁、唐某乙等20余人,累計申購份額341份;2014年1月至3月,其任秦某12、謝某11辦公室的申購總管,同年4月至6月,其請假約1個月,期間仍擔任申購總管,并任電話卡匯總,同年7、8月未擔任職務,同年9月其任自律配合,同年10月,其在張某乙任總管的秦某12辦公室擔任自律總管,以及從其處扣押的收款收據(jù)系其擔任自律總管期間向張某寅、黃某戊、林某丙三人收取房租及公積金的憑證等事實;
87、被告人許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及扣押清單、筆記本、素質(zhì)課統(tǒng)計表,證實2013年9月,其經(jīng)楊某子介紹參加該傳銷組織,申購21份份額,一直在朱某乙的辦公室里,同年12月,其及其他辦公室的人員共計160余人搬至余杭區(qū),同年4月起,該組織分為a、b組,其所在的朱某戊辦公室被分至b組,同年7月起,該辦公室被分至a組,同年10月,該辦公室僅剩下21人左右,至案發(fā)時止,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陳某卯、黃某庚等10余人,累計申購300余份,其所在的辦公室的人員除其下線外,還有張丁某、朱某甲等21人(朱某甲發(fā)展10余人),故辦公室的人員34人以上;2014年1月、2月,被告人朱某甲擔任辦公室總管,其任自律總管,同年3月至案發(fā)其任總管,同年3月至8月朱某甲任自律總管,同年9月、10月,章某乙任自律總管等;從其處扣押的筆記本記載2014年1月,張某丑等10余人的個人要求,同年2月,吳某戊、潘某丙等10人左右的個人要求,同年7月,章某乙、吳某戊等10余人的申購情況,另記載袁某丙、吳某子等10人的申購情況;從其處扣押的素質(zhì)課統(tǒng)計表記載張丁某、楊某丑等20余人;從其處扣押的自選組合套裝、申購承諾、委托書、身份證復印件、銀行卡復印件等材料記載部分人員的申購、推薦、經(jīng)手人等情況的事實;
88、被告人呂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其經(jīng)被告人呂某5介紹在武漢加入該傳銷組織,2013年12月其隨組織搬至余杭區(qū),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程某甲、李某己、高某丁等10余人,累計申購份額200余份,共計獲利3萬元左右;2014年1月、2月左右,其任經(jīng)晨,同年3月起,其任能力,同年5月或6月起至案發(fā),其擔任自律總管,另被告人孫某甲曾任總管,2014年10月1日開始任申購總管,2014年5、6月之前,被告人李某乙任自律總管,之后至案發(fā)任總管,另其母親唐某癸加入該傳銷組織,被告人唐某8原系呂某5辦公室人員,升為直總后單獨成立辦公室等事實;
89、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及扣押清單、結構圖、2014年9月止辦公室房租+公積金人員名單、欠辦公室資金人員名單、送貨單、筆記本復印件,證實2013年12月,其經(jīng)秦某丙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從被告人秦某12處扣押的結構圖載明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黃某辰(申購11份,已離開)、羅某甲(申購1份,已離開)、畢某甲(申購4份,已離開)、張某辛(申購11份,已離開)、覃某甲(申購11份)、陳某己(申購11份)、王某戊(申購9份)等23人,部分人員已離開或其未見過,但均屬于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累計申購份額228份,返利2萬余元;2014年1月至10月,其一直在秦某12辦公室任自律總管,被告人龍某甲從2014年4月、5月至案發(fā)一直都在余杭,中途請假二、三次,請假時間累計未到一個月,其手抄的龍某甲辦公室人員名單應系8、9月份的,其寫在租房人員的名單上的人均加入傳銷組織;從其處扣押的“2014年9月止欠辦公室房租+公積金人員名單及欠辦公室資金人員名單”系其擔任自律總管期間記載覃某甲、羅某甲、畢某甲等30余人所欠的房租及日常生活開支的時間、金額等情況,從其處扣押的送貨單載明唐某乙、王某乙、閆某甲、陳某己等數(shù)人有支出、經(jīng)手業(yè)務等情況,從其處扣押的筆記本復印件載明畢某甲等8人加入傳銷組織的時間、推薦人等情況及黃某卯、陳某己、王某戊、高某戊等10余人在2014年4月至6月均有新人進出等事實;
90、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辯解及扣押清單、筆記本,證實2013年5月底,其經(jīng)被告人呂某5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同年8月左右,其申購14份或15份,同年年底,其等人搬至余杭區(qū),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梁某甲、李某庚等10余人,累計申購200份左右,獲利33000余元;2014年1月至3月,其任呂某5辦公室的能力,孫某甲任總管,同年4月,涉案傳銷組織分為a、b、c組,除素質(zhì)課改由吳某庚擔任,a組自律牽頭由其擔任外,其所在辦公室人員擔任職務的情況未發(fā)生變化,同年5月、6月,其任總管,呂某甲任自律總管,同年7月開始至案發(fā),其所在辦公室被分到b組,辦公室內(nèi)人員未發(fā)生變化,同年10月,孫某甲擔任申購總管,其知道其所在辦公室人員共21人,從其處扣押的紅色大筆記本中記載的罰款情況及結構圖是其所寫,是準確的,其中結構圖記載孫某甲(申購13份)直接或間接發(fā)展14人,累計申購份額160余份,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15人,累計申購份額200余份,呂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18人,累計申購份額250余份等事實;
91、被告人龍某乙的供述和辯解及結構圖、扣押清單、周會議質(zhì)量小結、住宿登記情況,證實2013年9月,其經(jīng)被告人陳某丙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因陳某丙已直接發(fā)展三人,故其被安排成為劉某丙傘下人員,之后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李庚某、龍某丙等14人左右,但除其以外均已離開,其累計申購份額197份,共獲利3萬元左右,另其知道被告人劉某甲發(fā)展唐某子、陳某丙、蔣某乙,唐某子發(fā)展肖某丁,陳某丙發(fā)展劉某丙、陳丙某、羅某庚,劉某丙發(fā)展胡某丁、呂某丁,胡某丁發(fā)展唐某丙,唐某丙發(fā)展師某甲;2014年1月至2月,其任被告人呂某5辦公室的經(jīng)晨,同年3月左右,其隨組織搬至余杭區(qū),并先后擔任唐某8辦公室能力、自律配合,同年10月,唐某8辦公室分成二個辦公室,直總由唐某8兼任,王某甲、陳某丙分別任總管,其系陳某丙任總管的辦公室的自律總管;從其處扣押的周會議質(zhì)量小結記載游某乙、陳某卯等30余人于2014年6月參加會議,從其處扣押的住宿登記情況記載2014年10月1日以后其所在辦公室的人員唐某子、陳某辰等40余人的住宿情況等事實;
92、被告人劉某丙的供述和辯解及記錄表,證實2013年9月,被告人劉某甲發(fā)展其丈夫陳某丙、唐某子,被告人陳某丙發(fā)展其、陳丙某、羅某庚,其發(fā)展胡某丁,陳某丙幫其發(fā)展龍某乙、呂某丁,其升為經(jīng)理,龍某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李庚某、龍某丙等人,至案發(fā)時,其累計申購份額200余份,獲利4萬余元,2014年2月底3月初,其跟隨唐某8到余杭區(qū),2014年3月至5月,其任素質(zhì)課,同年8月至9月,其任能力,同年10月,唐某8將辦公室人員分成二個辦公室進行管理(但實際未分開),后其任二個辦公室的申購,從其處扣押的記錄表載明2014年10月,肖某壬、王寅某、江某甲、鐘某甲、羅某庚、李辛某、陳丁某均有申購記錄的事實;
93、被告人呂某乙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辨認出肖某庚),證實2013年11月,其經(jīng)肖某庚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翟某乙、谷某乙、翟某丙、趙某乙等人;2013年12月,其搬至余杭,至案發(fā)時,其累計申購份額100余份;2014年1月至2月,其任王某2辦公室自律配合,同年3月,其任能力,同年4月至5月,其任自律總管,同年6至7月,其擔任陳某10辦公室的自律總管,期間曾擔任大組自律牽頭,同年8月至案發(fā),其任陳某10辦公室總管,至案發(fā)時止,陳某10辦公室人員約有20人至25人,其能記清名字的有何某庚、劉某壬等10余人,另有翟某丙、趙某乙、田某丁等人已離開返回家中的事實;
94、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4月,其經(jīng)丈夫王某2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羅某壬、周某乙等人,其累計申購份額是84份;其在武漢時任約3個月的申購總管,2013年12月,其隨被告人王某2到余杭區(qū),2014年1、2月,其任王某2、遲某9、朱某乙辦公室的申購總管,同年3月任王某2、遲某9辦公室的申購總管,同年4月,王某2辦公室被分到a組,當時辦公室有40余人,同年4月至5月,其任王某2、陳某乙辦公室的申購總管,同年6月,其任陳某10、陳某乙辦公室的申購總管,同年7月至9月其任王某2辦公室的自律總管,8月還被任命為大組的自律牽頭,期間,其經(jīng)手至少七、八十人的申購業(yè)務,且部分時間因身體原因在家中休息等事實;
95、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左右,其經(jīng)被告人呂某5介紹在武漢加入該傳銷組織,申購了13份份額,2013年12月,其到余杭,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王某己、吳某庚等10余人,累計申購份額160份左右,涉案金額50余萬元,獲利3萬元左右;2014年1月至4月,其任呂某5辦公室總管,李某乙任自律總管,呂某甲任能力,同年5、6月,其任素質(zhì)課,同時任素質(zhì)課牽頭,同年5月至案發(fā),被告人李某乙任總管,呂某甲任自律總管,同年10月,其任申購總管等事實;
96、被告人華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及筆記本,證實2013年11月,其加入該傳銷組織,申購11份,當時其與馬某甲系同一個辦公室,2014年3月初,其帶妻子彭某乙隨辦公室搬至余杭,并發(fā)展彭某乙、杜坤權等數(shù)人,至案發(fā),其累計申購份額100余份,共獲利2.6萬元左右;同年4月,馬某4任辦公室直總,其于同年4月至案發(fā)任自律總管,且同年10月由高某6任直總;根據(jù)從其處扣押的記載了高某丙、單某甲、陳某戊等30余人交納公積金、房租等情況的灰色“note book”筆記本載明了上述人員的基本情況等事實;
97、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3月,其經(jīng)范某丙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后直接或間接發(fā)展楊某乙、吳某壬等10人,累計申購份額151份;其等人搬至余杭時辦公室僅剩其、張某丁等10余人,2014年4月至案發(fā),其任遲某9辦公室總管,之前還擔任三個月的自律配合,期間其經(jīng)常出去打工,其所在辦公室人員進出頻繁等事實;
98、被告人張某丙的供述和辯解及結構圖、辦公室人員名單,證實2012年7月,其到武漢后其經(jīng)父親被告人張某甲(申購21份)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申購21份,直接或間接發(fā)展16人左右,累計申購份額154份,共獲得返利三、四萬元(含自己返利1.9萬元);其父親還發(fā)展其母親吳某丑、鄰居劉某丁,之后吳某丑發(fā)展黃某甲、張某己、王卯某等;2013年11月底,其隨組織搬遷至余杭區(qū),2014年1月至3月,其在曾某7辦公室擔任能力,湯某甲任總管,同年3月底,其離開余杭,同年4月,湯某甲到其他辦公室任總管,其回到余杭時擔任自律配合,但實際未做自律配合的工作,同年5月,其在曾某7辦公室任自律配合,同年6月至案發(fā),其任總管,同年8月,被告人張某甲任申購總管,同年9月、10月,其任a組的總管牽頭等職務,至案發(fā)時其所在辦公室還有張某甲、其、張某己等10余人;從其處扣押的結構圖系其于2014年10月所畫,記載張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謝某甲、劉某丁、張某庚等50人左右,累計申購份額500份左右,呂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18人,累計申購100余份,黃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邱某甲等10人左右,累計申購100余份等事實;
99、被告人遲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3月左右,其經(jīng)遲某9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申購11份份額,2014年2、3月,其等人搬至杭州,其發(fā)展王辰某、王巳某等10余人,累計申購金額50.38萬元,其獲利2萬元左右;2014年1月至6月,其擔任遲某9辦公室自律總管,同年7、8月,其任素質(zhì)課,其還曾擔任素質(zhì)課牽頭,同年7月至10月張某丁任辦公室自律總管,之前張某丁任自律配合等事實;
100、被告人張某丁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5月,其經(jīng)姐姐張某癸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李壬某等9人左右,期間其隨組織搬至余杭,累計申購份額在128份以上,2014年1月至案發(fā),其任遲某9辦公室素質(zhì)課、經(jīng)晨、自律配合、自律總管,另擔任過a組自律總管牽頭,同年10月,其在范某甲請假期間幫忙處理范某甲的事情,張某癸、王辰某等20余人均是其辦公室人員的事實;
101、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2月,其經(jīng)劉某壬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申購21份,發(fā)展李某丑、袁志豪等人,其累計申購份額100余份,期間,共獲利4萬元左右(1.9萬元系其自己申購的返利),2014年6月前,其屬于王某2辦公室人員,之后其在陳某10辦公室內(nèi)先后擔任素質(zhì)課、自律總管,李某丑、肖某戊等10余人均是辦公室人員,另有黃某癸等3人已離開的事實;
102、被告人許某乙的供述和辯解及扣押清單、筆記本、請假條、周總結、周計劃等,證實2013年10月,其與妻子陳某甲一起加入該傳銷組織后均申購21份份額,其系陳某甲的下線,之后直接或間接發(fā)展12人左右,其累計申購份額100余份,獲利約2萬元;其到余杭時被分到陳某14辦公室,2014年7月開始,其妻子陳某甲升為直總,陳某14與陳某甲各管理一個辦公室,但有時會交換辦公室管理,其所在的辦公室陳某甲是直總,其任總管,蔡某甲任申購總管,同年8、9月其因身體不好,未繼續(xù)擔任職務,同年10月,陳某甲與陳某14互換辦公室進行管理;其所在辦公室已離開的人員有羅某癸、呂某己、凌某甲、汪某乙、張戊某等10余人;從其處扣押的請假條、周總結、周計劃等材料均是自律總管李某子交給其的,載明梁某丙、肖癸某、楊某寅、熊某甲等數(shù)人均提交上述材料,從其處扣押的筆記本中載明黃某亥、羅某癸等20人左右均寫有10月計劃等事實;
10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2月,其在武漢加入該傳銷組織,一星期左右后搬遷至余杭區(qū),2014年3月左右,其申購21份份額,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累計申購份額120份左右,獲取返利5000元左右,以及其辦公室的直總是朱某乙,被告人許某甲任總管,其到杭州后任一、二個月的大總管,同年3月至8月任辦公室的自律總管,同年3月至4月任自律牽頭,其辦公室在杭州的人員有朱某乙、許某甲、吳某戊等人的事實;
104、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及結構圖、租房人員名單、管理層人員,證實2013年3月,其經(jīng)吳某丑介紹參加傳銷組織,申購21份,其發(fā)展下線王乙某、黃某丑、邱某甲等8人左右,累計申購110余份,返利3萬元左右;2013年底,其隨被告人曾某7及張某丙、吳某丑等人到余杭區(qū),2014年4月,其開始任自律總管至案發(fā),至案發(fā)時,其所在的辦公室有張某甲等15人左右,以及張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劉某丁等人員的情況,另2014年1月至3月,其在曾某7辦公室負責經(jīng)晨,負責安排晨會及晚會等事實;
105、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2月左右,其經(jīng)楊某甲介紹在武漢加入該傳銷組織,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章某乙、張某丑等人員,累計申購份額110份左右,通過發(fā)展下線獲利1萬元左右,期間其于2013年12月隨組織搬至余杭區(qū),直總系朱某乙或楊某甲,被告人許某甲一直任總管,2014年9月之前,被告人朱某甲任自律總管,同年6月至8月,被告人章某乙任自律配合,并于同年9月后任自律總管,其于2014年1月至5月任辦公室能力,同年6月開始,其任其所在辦公室及遲某9、張某13辦公室的申購總管,期間其共辦理30人以上的申購等事實;
106、被告人章某乙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2月左右,其通過楊某丑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之后其跟楊某丑等人從武漢到杭州,其發(fā)展李源泉、官某甲等人,其累計申購份額在65份以上;其所在辦公室的直總先后系朱某乙、楊某甲,2014年1月至8月,被告人許某甲、朱某甲輪流擔任總管、自律總管,同年6月至8月,其任自律配合,但因身體不佳,很多工作由自律總管做,同年9月至10月其任自律總管,辦公室內(nèi)成員分別有案發(fā)時仍未離開的黃某庚、陳某卯等10余人及已離開的潘某丁、楊某丑等20余人等事實。
上述證據(jù)確實充分且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被告人蔡某1辯稱其僅擔任a組的申購總監(jiān),負責管理其中的王某2、遲某9、陳某10、陳某乙、楊某甲、朱某乙辦公室,未管理b組及a組的其他辦公室,被告人蔡某1的辯護人同意被告人的意見,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蔡某1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被告人王某2、湯某3、張某13、陳某乙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蔡某1實際管理a、b二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蔡某1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應為100人左右;被告人蔡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蔡某1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未達600人以上,經(jīng)查,審理查明被告人蔡某1實際管理a、b二組,應將2014年1月至10月a、b二組的人員均計入被告人蔡某1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綜合全案證據(jù),足以認定2014年1月至10月a、b二組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共計600人以上,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2辯稱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僅有其及陳某10辦公室的40余人;被告人王某2的辯護人同意被告人的意見,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與被告人陳某10、李某甲、詹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賬戶明細、結構圖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王某2直接或間接發(fā)展陳某10、李某甲、詹某甲、鄧某甲等人,并結合審理查明的陳某10、李某甲、詹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分別為50余人、30余人、7人左右的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人王某2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100人左右,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2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應為被抓獲時a組的人員即160余人,經(jīng)查,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2于2014年1月隨組織搬遷到余杭后即擔任直總及以上職務至同年10月,期間被告人王某2對其所在大組的人員均進行了組織、領導并管理,故應將2014年1月至10月期間,在被告人王某2所在大組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湯某3、曾某7、陳某10、秦某12、李某甲、劉某甲、趙某甲、肖某甲、龍某乙、華某甲、張某丁、杜某乙均辯稱其等人為他人出資或墊付的申購款應從各自的涉案金額中扣除;被告人呂某甲、李某乙辯稱各自發(fā)展人員中由被告人呂某5或他人出資的金額應從各自的涉案金額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曾某7、謝某11的辯護人提出涉案金額應扣除被告人為其發(fā)展人員出資的款項,經(jīng)查,本案中,各被告人為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出資或墊付申購款,形式上系各被告人向他人贈送份額的行為或向他人出借款項用于被發(fā)展人員申購份額的行為,實質(zhì)上系各被告人提升自己業(yè)績的行為,上述申購份額均歸于被發(fā)展人員,應計入上述被告人的涉案金額,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馬某4辯稱其在南京發(fā)展的人員及份額情況缺乏證據(jù)證實,且不應將高某6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人員計入其發(fā)展人員及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故其僅發(fā)展六、七十人;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高某6在南京發(fā)展的情況僅有被告人高某6的供述予以證實,不應將該部分計入被告人馬某4的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人員及涉案金額,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高某6的供述與偵查機關從被告人高某6處扣押的其案發(fā)前所繪制的結構圖相互印證,證實馬某4、高某6等人未到余杭之前的發(fā)展情況,另被告人馬某4的供述與被告人高某6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馬某4間接發(fā)展高某6,故應將高某6發(fā)展的人員計入被告人馬某4的發(fā)展人員及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呂某5、曾某7辯稱涉案金額應扣除返利;被告人王某2、呂某5、曾某7、遲某9、謝某11、許某乙的辯護人亦提出涉案金額應扣除返利,經(jīng)查,本案各被告人獲取的返利系該傳銷組織計酬的方式,不影響將該部分款項計入犯罪金額,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呂某5辯稱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及累計申購份額均應扣除已成為直總的唐某8及唐某8發(fā)展的部分,故其僅發(fā)展人員30余人,涉案金額100余萬元,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呂某5的供述與被告人唐某8、王某甲的供述及賬戶明細等書證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呂某5直接或間接發(fā)展被告人王某甲、唐某8,故應將被告人唐某8的發(fā)展部分計入被告人呂某5的發(fā)展人員及累計申購份額,結合審理查明被告人呂某5發(fā)展的呂某甲、李某乙、孫某甲的涉案金額分別為80余萬元、60余萬元、50余萬元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人呂某5的發(fā)展人員為100余人,涉案金額為500萬元左右,對其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呂某5辯稱不應將a、b二組人員均計入其與被告人曾某7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被告人曾某7、唐某8、遲某9、陳某10辯稱不應將其他辦公室人員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被告人張某13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僅應計算其擔任直總層面的職務期間該組的人數(shù);被告人呂某5、遲某9、謝某11、湯某甲的辯護人提出不應將其他辦公室人員計入各自被告人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被告人曾某7的辯護人提出除被告人曾某7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人員外,其余人員均不應計入曾某7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被告人陳某14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14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僅應計算其任a組教育總監(jiān)期間的a組人數(shù);被告人秦某12、陳某甲辯稱不應將其辦公室內(nèi)掛靠的人員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經(jīng)查,(1)本案傳銷組織通過集中開會、交叉檢查、處罰等手段對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實行逐級控制,層層管理,促使下線人員不斷發(fā)展傘下人員,被告人呂某5、曾某7、唐某8、遲某9、陳某10、謝某11、秦某12、張某13、陳某14、陳某甲、湯某甲等人均系各辦公室的直總(其中被告人呂某5、曾某7曾分別擔任a、b二組直總),擔任直總期間,通過參加每周一的直總會、部分直總主持總管會及經(jīng)理會等方式傳達相關精神,交流經(jīng)驗,以達到對整組人員的橫向管理;被告人曾某7、唐某8、陳某10等人兼任直總層面教育配合、能力、經(jīng)晨等職務,負責本大組對應的教育配合、能力、經(jīng)晨等工作,對整大組的工作起較強的管理作用,故應將各被告人擔任直總期間,本組內(nèi)其他辦公室的人員均計入各被告人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數(shù);(2)掛靠人員雖與辦公室人員無發(fā)展與被發(fā)展的關系,但各辦公室的管理人員在實際工作過程中,對掛靠在其辦公室的人員進行管理,應將掛靠人員計入被告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人員。綜上,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高某6辯稱不應將其在南京發(fā)展的人員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其辯護人提出不應將余某丁及余某丁的發(fā)展人員計入被告人高某6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被告人陳某乙、閆某甲辯稱不應將已經(jīng)離開的人員計入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被告人劉某甲辯稱不應將其在武漢發(fā)展的人員計入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被告人閆某甲、范某甲辯稱各自到余杭之前發(fā)展的并未隨組織到余杭的人員不應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被告人許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許某乙到余杭之前發(fā)展的后未隨組織到余杭的人員不應計入被告人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經(jīng)查,各被告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他人加入傳銷組織,并以此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jù),引誘他人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對被發(fā)展的人員而言,其上線已對其起到了積極的組織、領導管理作用,被發(fā)展人員是否脫離傳銷組織、是否隨組織搬遷至余杭均不影響將該部分人員分別計入各被告人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及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數(shù),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高某6辯稱不應將馬某甲、華某甲二人直接管理的人員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經(jīng)查,被告人高某6發(fā)展華某甲,故華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顯應計入被告人高某6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另被告人高某6于2014年10月任直總,對馬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當月仍在其辦公室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進行了管理,上述人員也應計入被告人高某6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曾某7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曾某7于2014年4月至6月?lián)蝍組直總層面的教育配合證據(jù)不足,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曾某7的供述與被告人謝某11、陳某14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曾某7擔任a組直總層面的教育配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唐某8、王某甲均辯稱被告人王某甲的級別不應為高級業(yè)務員;被告人王某甲還辯稱不應將被告人唐某8及唐某8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人員計入其發(fā)展人員,故其僅發(fā)展4人,累計申購的份額僅85份,涉案金額20余萬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同意被告人王某甲的意見,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被告人唐某8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直接發(fā)展被告人唐某8加入該傳銷組織,故應將唐某8及唐某8的發(fā)展部分計入王某甲的發(fā)展人員、累計申購份額及涉案金額,上述相關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信。但依現(xiàn)有證據(jù)僅能認定被告人王某甲的級別為業(yè)務經(jīng)理,被告人唐某8、王某甲的相關辯解,本院予以采信,公訴機關的該部分指控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人遲某9辯稱不應將其辦公室的張某丁、遲某甲、范某甲等管理人員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數(shù),經(jīng)查,被告人遲某9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張某丁、遲某甲、范某甲等人,并于2014年1月起在其所在辦公室擔任直總,全面負責管理本辦公室人員,安排包括上述人員在內(nèi)的辦公室人員的工作,應將上述人員計入被告人遲某9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遲某9的辯護人提出對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遲某9的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40余人有異議,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遲某9的供述與被告人張某丁、遲某甲、范某甲等人的供述及結構圖、賬戶交易明細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遲某9直接或間接發(fā)展40余人,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陳某10辯稱其未代理王某2辦公室的直總;被告人陳某10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10未于2014年6月?lián)瓮跄?辦公室直總或總管,應系陳某10辦公室直總,經(jīng)查,被告人陳某10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及辦公室職務人員分配表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陳某10于2014年6月任王某2辦公室直總,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陳某10辯稱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為30余人,呂某丙、陳某丁、叢某甲、趙某乙、任某甲、常某甲、周某甲等人均未實際加入,其累計申購的份額為700余份,涉案金額為200余萬元;被告人陳某10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10累計申購600余份,涉案金額未達200萬元,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陳某10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被告人呂某乙、杜某乙的供述及從被告人杜某乙處扣押的結構圖、從陳某10、呂某乙處扣押的會議記錄、周活動表、從遲某9處扣押的罰款記錄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呂某丙、陳某丁、叢某甲、趙某乙、任某甲、常某甲、周某甲等人均加入傳銷組織,被告人陳某10直接或間接發(fā)展50余人,累計申購800份左右,涉案金額270萬元左右,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謝某1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謝某11的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僅42人,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謝某11的供述與證人陳某辛、鄧某甲、謝某丙等人的證言及結構圖、賬戶交易明細、傭金明細表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謝某11直接或間接發(fā)展50余人,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陳某14辯稱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僅30余人,涉案金額為100余萬元;被告人陳某甲辯稱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30余人;被告人陳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50余人偏高,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陳某14、陳某甲的供述與被告人蔡某甲、許某乙的供述及證人張某子、顧某甲、趙某丙、李某子等人的證言、賬戶交易明細、傭金明細表、從趙某丙處提取的結構圖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陳某14、陳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50余人,涉案金額均為230余萬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陳某乙辯稱其僅幫“黃某乙”代發(fā)工資,未管理黃某乙及其下線人員,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陳某乙在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與被告人蔡某1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陳某乙管理黃某乙及黃某乙下線人員,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陳某乙辯稱其的涉案金額未達150余萬元;被告人陳某乙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認定的涉案金額有異議,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陳某乙的供述與證人黃某己、馬某乙的證言及賬戶交易明細罰款記錄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2014年4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陳某乙發(fā)展人員申購份額100余份,而被告人陳某乙于2014年4月前已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按照本案傳銷組織的規(guī)定,被告人陳某乙累計申購的份額已在579份以上,即使扣除被告人蔡某1所述借用他人身份用自己錢款申購的份額,被告人陳某乙的累計申購份額也達500余份,涉案金額190余萬元,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甲辯稱雷某甲、潘某甲、張某戊、袁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丁等人均未加入傳銷組織;被告人劉某乙辯稱李某丁、汪某甲、潘某甲、李某丙、王某丁等人均未加入傳銷組織,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告人趙某甲、劉某乙的供述及從王某2處扣押的筆記本紙張、身份證復印件、傭金明細表、被告人劉某乙處扣押的現(xiàn)金日記賬、從趙某甲處扣押的周計劃、周總結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上述人員均加入傳銷組織,上述辯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蔡某甲辯稱其轉(zhuǎn)讓所得份額的對應金額應從其犯罪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經(jīng)查,本案中,被告人蔡某甲依據(jù)其層級地位發(fā)展人員對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的傳銷活動進行組織、領導,并據(jù)此計提報酬,獲取利益,應對經(jīng)審理查明的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傘下人員、累計申購份額及涉案金額負責。
被告人李某甲、趙某甲辯稱不應將陳某乙辦公室人員計入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人員數(shù);被告人呂某乙辯稱不應將王某2辦公室的人員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甲、趙某甲于2014年4月至6月在陳某乙辦公室擔任職務,被告人呂某乙于2014年1月至6月在王某2辦公室擔任職務,在擔任職務期間,分別對上述辦公室的人員進行了管理,故應將擔任職務期間該辦公室的人員計入各被告人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上述辯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張某甲辯稱張某己的下線中其中一條線沒有實際參加的人員,系其計劃發(fā)展的,張某庚也未實際申購,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曾某7的供述與從湯某3處扣押的材料、從曾某7、張某丙處扣押的結構圖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張某庚申購份額;審理查明張某己直接發(fā)展張某庚、王某午,張某庚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廖廣東等數(shù)人,綜合在案的結構圖、周總結等書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曾某7、張某丙等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足以認定上述人員均實際加入傳銷組織,上述辯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張某甲辯稱其借用了劉某丁、謝某甲的身份出資申購,該二人未實際參加傳銷活動,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曾某7、張某丙、黃某甲的供述與從被告人曾某7、張某丙處扣押的結構圖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張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劉某丁、謝某甲,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2014年8月被告人張某甲未擔任湯某3辦公室的申購總管,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曾某7、肖某甲的供述與辦公室職務人員分配表及銀行明細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張某甲于2014年8月?lián)螠?辦公室申購總管,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閆某甲辯稱其涉案金額為120萬元左右,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閆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從其、被告人龍某甲處分別扣押的結構圖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閆某甲累計申購份額400余份,涉案金額150余萬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對其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趙某甲辯稱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僅10余人,未發(fā)展被告人劉某乙,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趙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被告人劉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趙某甲直接發(fā)展被告人劉某乙,故應將被告人劉某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20余人計入被告人趙某甲發(fā)展的人數(shù),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乙辯稱被告人張某乙的結構圖中部分人員系未實際加入的,部分是其計劃要發(fā)展的,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及從秦某12處扣押的結構圖與被告人王某乙、張某乙的供述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張某乙的結構圖與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的部分應計入被告人王某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人員,對其辯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龍某甲辯稱2014年1月至同年6月,其均未在余杭,未擔任職務,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龍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被告人秦某12、閆某甲、杜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辦公室人員職務分配表等書證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龍某甲在2014年1月至同年6月在秦某12辦公室擔任經(jīng)晨、總管等職務,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龍某甲辯稱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僅7人,累計申購的份額僅90份,涉案金額僅20萬元左右,經(jīng)查,在案的從被告人龍某甲處扣押的結構圖與被告人閆某甲的供述及從被告人閆某甲處扣押的結構圖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龍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20余人,累計申購份額300余份,涉案金額120余萬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徐某甲辯稱2014年1月至3月,其未實際履行申購總管的工作,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徐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被告人曾某7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期間擔任申購總管的工作,其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陳某丙辯稱其涉案金額為六、七十萬元,經(jīng)查,被告人陳某丙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被告人龍某乙、劉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陳某丙累計申購300余份,涉案金額100余萬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馬某甲辯稱孫某乙、單某甲、陳某戊等人均未實際加入傳銷組織,經(jīng)查,在案的證人譚某甲、余某甲的證言與被告人馬某4、高某6、馬某甲、華某甲的供述及從被告人湯某3處扣押的罰款記錄、從被告人高某6處扣押的結構圖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孫某乙、單某甲、陳某戊等人均已加入該傳銷組織,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張某乙辯稱其擔任經(jīng)晨及能力時,屬于被管理人員;被告人王某丙辯稱其擔任申購總管期間不屬于管理人員;被告人張某丙辯稱被告人張某甲僅擔任申購總管,僅能將申購人數(shù)計入張某甲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經(jīng)查,本案傳銷組織的申購總管負責新人的申購事項,經(jīng)晨負責統(tǒng)計本辦公室人員的開會情況,能力負責管理本辦公室人員的自學情況,提升業(yè)務員講解本行業(yè)情況的能力,上述職務均屬于所在辦公室的管理、培訓崗位,屬于組織、領導人員,應將被告人擔任上述職務期間該辦公室人員計入各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人數(shù),上述辯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杜某甲辯稱王某戊、張某辛、覃某甲、畢某甲、陳某己、羅某甲等人均未實際加入傳銷組織,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與被告人秦某12的供述及從被告人秦某12處扣押的杜某甲的結構圖、到杭州的業(yè)務員名單、總管周總結、從被告人杜某甲處扣押的“2014年9月止欠辦公室房租+公積金人員名單及欠辦公室資金人員名單”、筆記本復印件、從陳某辛處扣押的會議登記表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王某戊、張某辛、覃某甲、畢某甲、陳某己、羅某甲等人均加入傳銷組織,其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杜某甲辯稱其涉案金額應為50萬元左右,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杜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從秦云杰處扣押的結構圖、賬戶明細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杜某甲的涉案金額為70余萬元,對其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華某甲辯稱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僅有幾人,經(jīng)查,在案的證人譚某甲、彭某乙、白某乙等人的證言與被告人高某6的供述及從被告人高某6處扣押的結構圖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華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10人左右,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對其辯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詹某甲辯稱2014年7月、8月,其因身體原因未擔任自律總管,經(jīng)查,被告人詹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辦公室職務人員分配表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詹某甲于2014年7月至8月?lián)瓮跄?辦公室自律總管,對其辯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詹某甲辯稱其僅發(fā)展下線1人,且該人僅申購1份;被告人詹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排除王某2安排在詹某甲名下的掛名下線,被告人詹某甲只有一名下線,涉案金額僅3800元,經(jīng)查,被告人詹某甲加入傳銷組織后,其丈夫王某2幫助其發(fā)展的人員系其下線人員,該部分人員繼續(xù)發(fā)展的人員的份額系被告人詹某甲計酬返利的依據(jù),均應計入詹某甲發(fā)展人員,故被告人詹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7人左右,涉案金額20余萬元,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孫某甲辯稱2014年6月至7月,其未擔任任何職務,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孫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被告人呂某5、李某乙的供述及辦公室職務人員分配表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孫某甲于2014年6月至7月左右在被告人呂某5辦公室任素質(zhì)課,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對其辯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張某丁辯稱不應將吳某丙計入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遲某9的供述與賬戶明細、辦公室職務人員分配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吳某丙于2014年1月至6月在遲某9辦公室參與傳銷活動,結合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丁在上述期間在遲某9辦公室擔任職務的事實,應將吳某丙計入被告人張某丁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人員,對其辯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杜某乙辯稱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應為7人;被告人杜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杜某乙累計申購數(shù)量應為80余份,涉案金額應為26萬余元,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杜某乙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證人肖某戊、李某丑等人的證言及結構圖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杜某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10人左右,累計申購100余份,涉案金額為40余萬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杜某乙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僅應計算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經(jīng)查,被告人杜某乙于2014年7月至10月在陳某10辦公室擔任素質(zhì)課、自律總管,期間協(xié)助直總對陳某10辦公室人員進行了管理,故應將該期間陳某10辦公室人員計入被告人杜某乙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數(shù),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某甲辯稱2014年7、8月其未擔任自律總管,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朱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被告人許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證,且有辦公室人員職務分配表等書證予以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7、8月?lián)嗡谵k公室的自律總管,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黃某甲辯稱邱某甲未實際加入傳銷組織,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與被告人曾某7、張某丙的供述及結構圖、黑色心形筆記本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邱某甲加入傳銷組織,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對其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黃某甲辯稱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僅4人,涉案金額僅有27萬元左右,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黃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被告人曾某7的供述及從曾某7、張某丙處扣押的結構圖、賬戶明細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黃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9人左右,涉案金額30余萬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對其辯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章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章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8人左右,累計申購11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30余萬元的證據(jù)不足;被告人章某乙辯稱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僅3人,涉案金額僅有5萬元左右,經(jīng)查,在案的被告人許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的供述、證人官某甲、游某甲、游某乙、張某丑等人的證言及賬戶交易明細、傭金明細表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章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8人左右,累計申購110份左右,涉案金額人民幣30余萬元,被告人章某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6人左右,涉案金額20余萬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辯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湯某3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200余人;被告人馬某4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未超過300人;被告人馬某4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4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數(shù)累計400余人證據(jù)不足;被告人曾某7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僅100余人;被告人陳某10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不超過100人;被告人陳某10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10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50余人;被告人秦某12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200人以下;被告人秦某12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秦某12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為102人;被告人張某13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13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應在200人左右;被告人陳某14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300余人有異議;被告人湯某甲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未達300余人;被告人趙某甲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30余人;被告人龍某甲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僅20人左右;被告人陳某丙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僅40余人;被告人馬某甲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未達50余人;被告人肖某甲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僅30余人;被告人肖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甲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未達50人;被告人王某丙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未達50人;被告人杜某甲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未達80人;被告人李某乙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僅20余人;被告人龍某乙辯稱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人員未達80余人;被告人呂某乙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30人左右;被告人孫某甲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為30余人;被告人范某甲辯稱其實際管理人員未超過23人;被告人遲某甲、張某丁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僅有20余人;被告人杜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杜某乙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應為30余人;被告人許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許某乙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僅20余人;被告人黃某甲辯稱其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未達40余人,經(jīng)查,根據(jù)在案的證人證言、通訊設備檢查筆錄、賬戶交易明細、結構圖、罰款記錄等書證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經(jīng)過核算,綜合認定被告人湯某3、馬某4、秦某12、張某13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均為400余人,被告人曾某7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600人左右,被告人陳某10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300人左右,被告人陳某14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300余人,被告人湯某甲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300人左右,被告人趙某甲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70余人,被告人龍某甲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80余人,被告人陳某丙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70余人,被告人馬某甲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50余人,被告人肖某甲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50人左右,被告人王某丙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50余人,被告人杜某甲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80余人,被告人李某乙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40余人,被告人龍某乙的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80余人,被告人呂某乙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90余人,被告人孫某甲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50余人,被告人范某甲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40人左右,被告人遲某甲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30人以上,被告人張某丁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40余人,被告人杜某乙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40人左右,被告人許某乙的組織、領導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為50余人,被告人黃某甲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為40余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1、王某2、湯某3、馬某4、呂某5、高某6、曾某7、唐某8、遲某9、陳某10、謝某11、秦某12、張某13、陳某14、陳某甲、王某甲、湯某甲、陳某乙、蔡某甲、李某甲、張某甲、閆某甲、劉某甲、趙某甲、劉某乙、王某乙、龍某甲、徐某甲、陳某丙、馬某甲、張某乙、肖某甲、王某丙、許某甲、呂某甲、杜某甲、李某乙、龍某乙、劉某丙、呂某乙、詹某甲、孫某甲、華某甲、范某甲、張某丙、遲某甲、張某丁、杜某乙、許某乙、朱某甲、黃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組織、領導以投資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直接或者間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返利、計酬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jīng)濟和社會管理秩序的傳銷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其中被告人蔡某1、王某2、湯某3、馬某4、呂某5、高某6、曾某7、唐某8、遲某9、陳某10、謝某11、秦某12、張某13、陳某14、陳某甲、王某甲、湯某甲、陳某乙系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7關于其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辯解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被告人呂某5、陳某10、王某甲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不應認定被告人陳某10或王某甲系情節(jié)嚴重的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納。被告人蔡某1、王某2、湯某3在各自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王某2作用與直總相同,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地位、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馬某4、呂某5、高某6、曾某7、唐某8、遲某9、陳某10、謝某11、秦某12、張某13、陳某14、陳某甲、王某甲、湯某甲、陳某乙、蔡某甲、李某甲、張某甲、閆某甲、劉某甲、趙某甲、劉某乙、王某乙、龍某甲、徐某甲、陳某丙、馬某甲、張某乙、肖某甲、王某丙、許某甲、呂某甲、杜某甲、李某乙、龍某乙、劉某丙、呂某乙、詹某甲、孫某甲、華某甲、范某甲、張某丙、遲某甲、張某丁、杜某乙、許某乙、朱某甲、黃某甲、章某甲、章某乙在各自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依法分別從輕或減輕處罰,并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各自擔任職務情況、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數(shù)、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數(shù)、直接或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資金數(shù)額等具體罪責區(qū)別量刑。被告人馬某4、高某6、遲某9、陳某10、秦某12、張某13、王某甲、湯某甲、陳某乙、蔡某甲、李某甲、張某甲、閆某甲、劉某甲、趙某甲、劉某乙、王某乙、龍某甲、陳某丙、馬某甲、張某乙、肖某甲、王某丙、呂某甲、杜某甲、李某乙、龍某乙、劉某丙、詹某甲、孫某甲、華某甲、范某甲、遲某甲、張某丁、杜某乙、許某乙、朱某甲、黃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的辯護人分別提出各自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遲某9、許某甲、朱某甲、章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2、湯某3、馬某4、呂某5、高某6、唐某8、遲某9、陳某10、謝某11、秦某12、張某13、陳某14、陳某甲、王某甲、湯某甲、陳某乙、蔡某甲、李某甲、張某甲、閆某甲、劉某甲、趙某甲、劉某乙、王某乙、徐某甲、陳某丙、馬某甲、肖某甲、王某丙、許某甲、呂某甲、杜某甲、龍某乙、劉某丙、呂某乙、詹某甲、孫某甲、華某甲、范某甲、張某丙、杜某乙、許某乙、朱某甲、黃某甲、章某甲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綜合全案案情對被告人陳某甲、王某甲、湯某甲、陳某乙適用緩刑。各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但被告人劉某丙請求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馬某4的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馬某4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曾某7、龍某甲、李某乙、遲某甲、張某丁、章某乙的辯護人所提各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某甲、劉某甲、趙某甲、劉某乙、王某乙、馬某甲、肖某甲、王某丙、許某甲、龍某乙、呂某乙、詹某甲、孫某甲、遲某甲、許某乙、朱某甲、章某甲的辯護人請求對各自的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張某乙的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張某乙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或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或與相關被告人歸案以來的表現(xiàn)不符,或與具體案情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納。辯護人的其余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chǎn)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蔡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湯某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馬某4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呂某5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高某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七、被告人曾某7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八、被告人唐某8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九、被告人遲某9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被告人陳某10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一、被告人謝某1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二、被告人秦某1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三、被告人張某1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四、被告人陳某14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五、被告人陳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六、被告人王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七、被告人湯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八、被告人陳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九、被告人蔡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十、被告人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十一、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十二、被告人閆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十三、被告人劉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十四、被告人趙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十五、被告人劉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十六、被告人王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十七、被告人龍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十八、被告人徐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十九、被告人陳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十、被告人馬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十一、被告人張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十二、被告人肖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十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十四、被告人許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十五、被告人呂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十六、被告人杜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十七、被告人李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十八、被告人龍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十九、被告人劉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十、被告人呂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十一、被告人詹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十二、被告人孫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十三、被告人華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十四、被告人范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十五、被告人張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十六、被告人遲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十七、被告人張某丁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十八、被告人杜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十九、被告人許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五十、被告人朱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五十一、被告人黃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五十二、被告人章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五十三、被告人章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五十四、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qū)分局扣押或凍結的本案違法所得及用違法所得購買的物品(附表一),均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五十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qū)分局未隨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附表二),均予以沒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qū)分局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錢望浙
代理審判員應芳芳
人民陪審員樓志明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沈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