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受賄 濫用職權
案號 (2019)吉0521刑初43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職檢刑訴[20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貪污罪、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指定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白玉林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艾寶昌、鞠桂芳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運龍、任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孫向群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楊某在任通化市財政局副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多次貪污公款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5.1996萬元;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計41萬元;濫用職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貪污犯罪的事實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楊某在任通化市財政局副局長期間,以通化市財政局處理相關費用為由,用餐費、住宿費等票據在下屬單位東昌區(qū)財政局報銷個人消費產生的費用18.1996萬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楊某在任通化市財政局副局長期間,采取虛假立項套取專項資金的手段,以“通化市第一中學操場維修”為由,使用項目費用報銷自己個人消費37萬元。
二、受賄犯罪的事實
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楊某在任通化市財政局副局長期間,收受吉林泰來路橋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負責人艾某先后四次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18萬元。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楊某在任通化市財政局副局長期間,將其妻子荀某(另案處理)名下的位于通化市東昌區(qū)桂名園小區(qū)3號樓3單元4樓的128平方米的住宅(經評估價值47萬元)以明顯高于當時市場價的7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艾某,艾某為感謝楊某對其公司在承建教育系統(tǒng)工程中提供的幫助并為與楊某處好關系而同意購買,楊某以此方式收受艾某給予的23萬元。
三、濫用職權犯罪的事實
2010年,被告人楊某在擔任通化市財政局副局長期間,受其朋友請托,在未履行國有資產處置程序的情況下,以45萬元的價格將通化市第二十中學校辦工廠的國有資產土地、廠房轉讓給通化世園參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婁維江)。后該國有土地、廠房的承租方通化市白山塑料廠與通化市第二十中學校、通化世園參業(yè)有限公司、婁維江因優(yōu)先購買權、轉讓協(xié)議效力、解除租賃關系等爭議陸續(xù)進行了長達5年的民事訴訟,致使通化市白山塑料廠停產搬遷、工人失業(yè),并在失業(yè)職工和教育系統(tǒng)內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被告人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犯罪的事實。
為支持上述指控意見,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戶籍信息、扣押清單、到案經過;證人荀某、徐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等相關證據,并認為楊某構成貪污罪、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建議對其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提出如下辯護意見:2013年以前,公務接待的標準才弄清,過去都是稀里糊涂的辦,沒有標準規(guī)范。指控我貪污的錢都是用于招待的費用。對于房屋鑒定我認為評估價格有些低,認定我受賄23萬元過高,但我不申請重新鑒定,希望法庭考慮我對房屋進行了重新裝修。另外我并沒有濫用職權,二十中土地、廠房轉讓的事不是我定的,只是向教育局請示用協(xié)議轉讓的的方式。
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2006年-2012年在東昌區(qū)財政局報銷個人消費18.1996萬元問題,不應受追訴。該筆貪污數(shù)額未超過20萬,屬數(shù)額較大,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經過五年,不應追訴。2.關于楊某貪污的事實、數(shù)額其本人認可,但是存在當時的社會環(huán)境,希望量刑時可以對當時的社會條件和環(huán)境予以考慮。另外37萬元的貪污,楊某本人也不平衡,實際這些錢也是用于招待的費用,他自己并沒有揣到腰包。另外整個教育系統(tǒng),虛假設立項目套取資金的實際金額是356萬元,唯獨楊某這37萬元構成貪污,楊某本人心里也是不平衡的,其他人的行為就是合法的嗎。3.有關受賄的問題,指控其房屋賣的價格過高而認定受賄23萬元,因楊某本人不申請重新鑒定,那么尊重公訴機關的指控意見,但也希望法院在量刑時充分考慮這個情節(jié)。4.關于濫用職權的指控,其證據是不充分的,法院應當撤銷這個罪名。本案當中,處理二十中學校辦工廠楊某并沒有超越職權,沒有玩弄職權,沒有不正確履行職責;沒有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的履行職責。處理二十中學的房屋,楊某只是起到了一個介紹的作用,并不是他的職責范圍之內,他自己也沒有決定處理該房屋的權利,處理這個房屋是經過法定程序來進行的,所以楊某不存在濫用職權的行為。此外,二十中學校辦工廠的停產與處理這個財產沒有因果關系,相關的證人證實工廠之所以停工停產是因為打官司造成的,這些證詞違反基本的邏輯常識,不能說有訴訟工廠就停工,職工就得放假,且公訴機關以此來證實楊某的行為產生嚴重的社會后果的證據也是不充分的,公訴機關沒有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由于二十中學停產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綜上公訴機關指控楊某構成濫用職權罪,證據不充分。
經審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楊某在任通化市財政局副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多次貪污公款共計55.1996萬元;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計41萬元;濫用職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貪污犯罪的事實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楊某在任通化市財政局副局長期間,以通化市財政局處理相關費用為由,用餐費、住宿費等票據在下屬單位通化市東昌區(qū)財政局報銷個人消費產生的費用18.1996萬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采取虛假立項套取專項資金的手段,以“通化市第一中學操場維修”為由,使用項目費用報銷自己個人消費37萬元。
二、受賄犯罪的事實
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楊某在任通化市財政局副局長期間,收受吉林泰來路橋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負責人艾某先后四次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18萬元;2013年5月2日,楊某將其妻子荀某(另案處理)名下的位于通化市東昌區(qū)桂名園小區(qū)3號樓3單元4樓的128平方米的住宅(經評估價值47萬元)以明顯高于當時市場價的7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艾某,艾某為感謝楊某對其公司在承建教育系統(tǒng)工程中提供的幫助并為與楊某處好關系而同意購買,楊某以此方式收受艾某給予的23萬元。
三、濫用職權犯罪的事實
2010年,被告人楊某在擔任通化市財政局副局長期間,受其朋友請托,在未履行國有資產處置程序的情況下,以45萬元的價格將通化市第二十中學校辦工廠的國有資產土地、廠房轉讓給通化世園參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婁維江)。后該國有土地、廠房的承租方通化市白山塑料廠與通化市第二十中學校、通化世園參業(yè)有限公司、婁維江因優(yōu)先購買權、轉讓協(xié)議效力、解除租賃關系等爭議陸續(xù)進行了長達5年的民事訴訟,致使通化市白山塑料廠停產搬遷、工人失業(yè),并在失業(yè)職工和教育系統(tǒng)內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被告人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的犯罪事實,并主動將違法所得96.1996萬元上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庭審中未提出異議,并有戶籍信息、干部任免通知、扣押清單、到案經過、發(fā)票、銀行回執(zhí)單、報銷費用一覽表、房屋買賣協(xié)議、匯款憑證、民事起訴狀、判決書、上訴狀等書證;證人荀某、徐某、于某、韓某、丁某、紀某、楊某、王某、奚某、艾某、馮某、婁某、趙某等人的證言;資產價值評估報告;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及當庭供述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對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其貪污18.1996萬元已過追訴時效的問題,經審查,本院認為,楊某自2006年起至2013年止,先后以處理相關費用或采取虛假立項套取專項資金的手段,報銷個人消費55.1996萬元,其貪污行為呈連續(xù)狀態(tài),其追訴期限應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且其貪污數(shù)額巨大,追訴期限為十年,故楊某貪污犯罪未過追訴時效,對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楊某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的問題,經審查,本院認為,二十中學校辦工廠及土地系國有資產,處置國有資產有法定的招標、評估等程序,辯護人稱楊某沒有超越職權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與事實不符。且因楊某未履行國有資產處置程序,直接將國有資產土地、廠房轉讓,致使通化市白山塑料廠停產搬遷、工人失業(yè),并在失業(yè)職工和教育系統(tǒng)內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對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騙取公款,數(shù)額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濫用職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悔罪并繳退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處罰。楊某的濫用職權行為雖然導致了通化市白山塑料廠與通化世園參業(yè)有限公司、通化市第二十中學校因優(yōu)先購買權、協(xié)議效力、解除租賃關系等爭議陸續(xù)進行了長達5年的民事訴訟,但訴訟期間法院未采取任何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因此,楊某的濫用職權行為并不是導致通化市白山塑料廠停產搬遷、工人失業(yè)的唯一原因,楊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
二、沒收被告人楊某違法所得96.1996萬元,上繳國庫(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白玉林
人民陪審員 艾寶昌
人民陪審員 鞠桂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侯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