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吉0521刑初47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職檢刑訴[20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荀某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指定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白玉林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姜雪松、鞠桂芳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王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荀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荀某與時任通化市財政局副局長楊輝(荀某丈夫,另案處理)共謀,將二人位于通化市東昌區(qū)桂名園三號樓三單元四樓面積為128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以明顯高于市場價格的75萬元(人民幣,以下幣種同)價格出售給吉林泰來路橋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負責人艾某,艾某為感謝楊輝在公司承建教育系統(tǒng)工程和款項撥付過程中提供的幫助而同意購買。幾個月后,楊輝返還艾某5萬元的購房款。2019年2月27日,經通化市中遠房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該房屋于2013年5月2日的市場價格為47萬元。被告人荀某以此方式收受艾某給予的23萬元。
被告人荀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受賄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荀某與楊輝已將受賄款項繳退。
上述事實,被告人荀某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楊輝任職及分工文件、荀某自然情況、戶籍證明、政治面貌情況的說明、無前科劣跡證明、戶口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房產證及相關檔案、房屋買賣協(xié)議、銀行轉賬流水、房屋頂賬協(xié)議、欠據、吉林泰來路橋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相關財務賬目、坦白說明等書證;證人梁某、單某、于某、張某1、張某2、宋某、徐某、艾某等人的證言;同案犯楊輝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被告人荀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荀某與楊輝共謀,利用楊輝職務上的便利,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荀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當庭認罪、悔罪,繳退全部贓款,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荀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白玉林
人民陪審員 姜雪松
人民陪審員 鞠桂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侯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