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吉0403刑初10號
遼源市西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遼西檢職檢刑訴(20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受賄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在審理中,偵辦機關提出本案與李某1案(涉嫌受賄罪,正在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相關聯(lián),李某1案的審判結果直接影響到本案的審理,建議本案延期審理,經查,偵辦機關的提議,理由充分,故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依相關法律規(guī)定裁定中止審理。現(xiàn)李某1案已于2019年7月30日審理終結并宣判,本案中止事由已消除,于2019年8月5日恢復審理,本院依法重新計算審理期限。現(xiàn)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西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珍妮、王英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及其辯護人翟向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09年9月,李某1(另案處理)利用擔任省交通運輸廳黨組成員、省高等級公路建設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找到吉林省中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將其妻子張某1名下位于長春市,面積為171.51平方米的一套住宅,以85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趙某,被告人許某某在李某1授意下,具體辦理相關事宜;經評估,該房產實際價值人民幣498,580.00元。(2)2010年5月,李某1與趙某商議后,將其實際所有的位于長春高新開發(fā)區(qū)創(chuàng)新北路,面積為58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設備等,以115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趙某,被告人許某某在李某1的授意下,具體辦理相關事宜;經評估,該土地房產、設備實際價值人民幣6,076,727.00元。李某1以高價售房形式收受趙某錢款共計人民幣5,774,693.00元。2010年6月,李某1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吉林省中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琿春至烏蘭浩特高速公路長春至松原段路面補強建設項目。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某某身為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悔罪,當庭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許某某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許某某到案后詳細交代了幫助李某1受賄的事實,承認指控的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2)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屬于從犯,應當減輕處罰;(3)許某某無前科劣紀,當庭認罪、悔罪,認罪真誠,其幫助他人受賄行為,完全出于親屬關系,其主觀惡性小,綜上,基于本案的實際情況對許某某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許某某與李某1(省交通廳副廳長、黨組成員)系叔丈關系。李某1以高價售房形式,收受趙某(時任吉林省中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錢款共計人民幣5,774,693.00元,2010年6月,其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吉林省路面補強施工項目(琿春至烏蘭浩特高速公路長春至松原段)。許某某在李某1授意下,辦理售房、簽訂協(xié)議、收款等事宜,具體事實如下:(1)2009年6月,李某1(時任省交通運輸廳黨組成員、省高等級公路建設局局長)夫妻購住宅樓一處,該房面積171.51㎡,購買價格人民幣38,9萬元(2200元/㎡)。同年9月,李某1與趙某商議后,其將該房產出售給趙某,售價人民幣85萬元(趙某已支付),經評估,該房產實際價值人民幣498,580.00元;(2)2009年10月,李某1以許某某名義競拍廠房一處(包括土地使用權、地上房屋、設備等,面積5882㎡),成交價383萬元。2010年5月李某1與趙某商議后,將其實際所有的該處廠房(土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設備等)出售給趙某,售價人民幣1150萬元。經評估,該土地房產、設備實際價值人民幣6,076,727.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書證:(1)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許某某自然情況;(2)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指定管轄文書:證實許某某受賄案的來源、立案、強制措施、指定管轄等情況;(3)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委組織部、吉林省交通廳相關文件:證實李某1任吉林省高等級公路建設局局長、吉林省交通廳廳副廳長、黨組成員等任職情況;(4)遼源市中級人民刑事判決書一份,判決書中認定李某1高價向趙某出售廠房和某小區(qū)房產的事實;(5)吉林省中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文件:證實吉林省中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趙某,公司經營范圍含公路工程承包等項目,與交通廳存在行政上的管理關系;(6)購房情況表、付款憑證、團購房屋信息統(tǒng)計、收房款收據:證實張某1(李某1妻子)團購某小區(qū)住房的情況;(7)廠房原始登記審批材料:證實廠房權屬沿革情況;(8)銀行業(yè)務憑證、記帳憑證、借據、銀行流水憑證:證實許某某購買廠房的資金來源、流向等情況;(9)房屋買賣協(xié)議書、過戶聲明、商品房買賣合同、廠房買賣協(xié)議:證實2010年12月31日張某1、崔某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售價85萬元,后將房屋過戶給崔某。許某某和吉林省中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廠房買賣協(xié)議情況;(10)銀行流水單(中國銀行、工行松原分行、工行農安支行):證實許某某收取房款情況;(11)會議記錄、中盛路橋公司中標材料:證實李某1提出CSBQ01標段邀標中盛路橋公司,結果中盛路橋公司中標了長春至松原高速公路CSBQ01標段;(12)查詢金融財產通知書、銀行白山支行回執(zhí)單:證實2010年許某某先后給吉林省白山拍賣行轉賬共計380萬元;(13)房產買賣合同銀行轉賬記錄:證實購買海南省三亞市住宅、停車位的合同及付款情況。
2、證人證言:(1)李某1的證言,證實其將所有的住房及廠房各一處高價出售并授意許某某去辦理。其曾任吉林省交通運輸廳黨組成員、高等級公路建設局局長、副廳長,在任期間,即2009年6月以38.9萬元購買住宅樓一處(位于長春市會展中心附近的某小區(qū))、同年10月安排許某某競拍廠房一處(位于長春市高新開發(fā)區(qū)),競價383萬元,其為獲取非法利益,與趙某(吉林省中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商議意將上述住房及廠房出售給吉林省中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趙某同意購買,經雙方商議,其住宅樓房以85萬元、廠房及土地使用權以1150萬出售給吉林省中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售房成交后,安排許某某去取款、辦理過戶手續(xù)等事宜。鑒于趙某的一系列表示,我為其公司在琿烏高速長春至松原路段的路面補強工程中標起到了促進作用。出售某小區(qū)房的房款85萬元投資到競拍廠房中,出售廠房的1150萬元,購買靖宇縣雙橋水電站資產花了380多萬元,購買三亞市住宅及車位花了500多萬,其余的款用在經營長嶺土地上了。(2)張某1的證言:證實售房后許某某辦理具體事宜。我與李某1系夫妻關系,我于2009年6月份在會展中心某小區(qū)購買了一套長春市社保局的團購房,總價款為30多萬元。2009年9月份,李某1說四平有個公司想買這套房子做辦事處,我們就以85萬(5000元/㎡)的價格出售了。許某某取回房款85萬元現(xiàn)金交給我。2010年12月份,我、許某某、崔某(買受人四平公司的代表)到開發(fā)商處簽署了買賣協(xié)議,并出具了過戶聲明。(3)趙某的證言:證實該公司向李某1購房的事由。其系吉林省中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我公司曾于2009年8月以總價款人民幣85元的價格購買了張某1(李某1妻子)名下位于長春市的住房;我公司還于2010年10月份以1150萬元的價格購買了許某某(李某1侄女婿)名下位于長春市高新開發(fā)區(qū)的一宗土地及地表附著物廠房。之所以有前述購買行為,動機系為了討好時任吉林省高建局局長李某1,同時也為了感謝其對我公司在工程建設方面的照顧。在這兩次購買的過程中都是我和李某1溝通確定好后,后續(xù)由許某某和崔某(公司副總)具體實施對接及落實。(4)崔某的證言:證實在趙某授意下,向許某某支付購房款并落實具體事宜。2009年7、8月份,趙某讓我具體辦理購買李某1個人住房的事宜,事后沒幾天,李某1的親屬許某某來公司取購房款,我就在趙某的授意下,以預支工程款的名義將85萬元現(xiàn)金支付給了許某某。付款后,許某某便將房屋鑰匙交到公司。趙某讓我去長春找許某某辦理房屋更名過戶手續(xù),在辦理手續(xù)過程中,張某1、許某某同我進行辦理的。2009年10月份,趙某帶我去長春看過位于長春高新開發(fā)區(qū)的廠房。2010年向許某某付錢時,趙某告知我最終價格定在1150萬元,并要求從我們項目部撥付,沖抵項目部上繳總公司的管理費。還需要補充一點,最初這個廠房是承租,承租期兩年,租金為200萬元。成交價1150萬元中包含150萬元的租金轉扣。(5)霍某的證言:證實支付85萬元款的經過。我系吉林省中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出納員。2009年9月8日,趙某讓我提85萬元現(xiàn)金交給崔某,我便前去銀行取款后交給了崔某。(6)徐某的證言:我系吉林省中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財務部部長。關于我公司在長春購買一套85萬元房產和一處1150萬元的廠房的事,我是通過和崔某對賬,崔某說用這兩處房產抵管理費才知道的。(7)張某2的證言:本人系吉林省長春市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副廳級巡視員,目前已退休。2009年的一天,李某1找到我詢問我單位在某小區(qū)團購房的事,其表示想購買一套,我考慮當時有退回的房屋,便予以應允。事后,我找到辦公室主任劉某1進行落實,后續(xù)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8)劉某1的證言:在李某1購買團購房時,任辦公室主任。2009年我單位組織購買團購房,張某2(時任局長)說張某1系省交通廳副廳長李某1的愛人,其想在某小區(qū)購買一套住宅樓,張某2便決定讓張某1在某小區(qū)團購了一套住宅樓,讓我具體落實。(9)王某1的證言:我是吉林省中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經營開發(fā)部負責人,我的主管領導是董事長趙某。2010年2月份,趙某告訴我有個長春至松原高速公路路面補強項目CSB001標段的工程項目省高建局要邀標,趙某表示要找兩個資質條件相符的公司幫著圍標。通過趙某和對方溝通后,他就安排我去找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和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具體跑這個事,我找到了這兩個公司的招標負責人張某3和朱某,讓他們具體制作清單等,在2010年4月將標書交給高建局。2010年6月份,我們公司收到了高建局的中標通知書。我只負責把工程項目拿下來,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10)張某3的證言:2008年至2013年在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設開發(fā)公司工作,期間負責招投標工作。2010年2月份,中盛路橋公司的王某1給我打電話讓我們公司制作CSBQ001標段工程的標段投標書,并且給我們提供了標的額,我們自己制作清單,然后將投標材料交給高建局,其他的我們就不知道了。補充一點,這個事都是公司層面溝通好的,我和王某1就是具體干活的。(11)朱某的證言:2010年在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作過一年。期間,我參與了長春至松原高速公路路面補強項目CSBQ001標段的投標工作。我認為是公司領導層面已經溝通好了,我和王某1僅是開展業(yè)務的。我在制作好標書后就將標書投給了高建局,剩下的事我就不清楚了。(12)劉某2的證言:曾系吉林省金佰立拍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我司拍賣位于長春市的一處工業(yè)廠房,李某1讓其親屬許某某競拍,最終以383萬元的價格競拍成交。(13)張某4的證言:我系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梅河口分局雙河管理處辦公室主任。2009年10月份,許某某找到我讓我陪其拍賣一處廠房,我便和許某某一同去拍賣行報名。拍賣過程中,許某某舉的牌,我沒舉牌,許某某最終拍得該處廠房,具體多少錢我記不清了。關于50萬元保證金的問題,是許某某陪我到銀行交的。競拍結束后,我將退還的保證金轉至許某某的愛人李某2的銀行卡中了。(14)韓某的證言:我系吉林省中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崔某項目部的出納員,負責匯款、提現(xiàn)。我按照崔某的指示分別于2010年1月21日,用自己賬號向許某某賬號轉賬150萬元;2010年1月22日用自己賬號向許某某賬號轉賬50萬元;2010年5月31日用自己賬號向許某某賬號轉賬100萬元;2010年7月20日用自己賬號向許某某賬號轉賬100萬元;2010年7月23日用自己賬號向許某某賬號轉賬100萬元;2011年3月30日用自己賬號向許某某賬號轉賬200萬元。另,我也有按照崔某的指示進行提現(xiàn)交給許某某的行為,分別是2010年7月1日從自己賬戶提現(xiàn)20萬元;2010年7月30日從崔某賬戶提現(xiàn)150萬元;2010年10月8日從崔某賬戶提現(xiàn)30萬元;2011年3月11日從崔某賬戶提現(xiàn)50萬元;2011年8月8日從崔某賬戶提現(xiàn)100萬元。(15)王某2的證言:本人系吉林省中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會計,主要負責記錄出納員交給我的各項財務票據。我不知道公司在長春購買某小區(qū)房屋的事,但在2012年崔某給過我一份協(xié)議,讓我走固定資產,我知道了我公司在2009年在長春曾購買過一處廠房。2010年7月份,我曾幫助韓某持其銀行卡去農安某銀行取14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給許某某,剩下的40萬元作為公司作為項目日常開銷使用。(16)劉某3的證言:我曾在2010年12月28日用自己的賬戶向許某某賬戶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之所以匯這筆款,是崔某(我丈夫)說公司需要用錢,臨時在我這周轉一下。(17)曲某的證言:本人系白山市拍賣商行的拍賣師,在2010年我行承辦靖宇縣人民法院舉辦的拍賣會(拍賣物品為靖宇縣雙橋水電站鑿巖工程、機座)上與許某某結識。許某某作為競拍人最終拍得該標的后,其向我銀行卡內轉入競拍成交價款人民幣230萬元。旋即,我分三次將其轉入我行賬戶。2010年11月份,我行將該筆款項一次性轉給靖宇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局。由于時間過去較長,我對當時靖宇縣人民法院定的起拍價、許某某是否交過保證金等問題均記不清了,需要查看拍賣檔案。
3、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系李某1的侄女婿,在李某1授意下,為李某1辦理了售房等相關事宜。
(1)關于出售某小區(qū)住宅樓房問題。
2009年9月份,我曾幫李某1出賣其妻張某1所有的位于長春市的一套房屋給吉林省中盛路橋有限公司。當時,李某1讓我去找該公司老總趙某索要房款,并將房屋鑰匙交付給他,我聯(lián)系后,趙某讓我找崔某具體辦理此事。沒過幾天,崔某表示錢已準備到位讓我去取,同日下午我便在該公司樓下取得了房款現(xiàn)金85萬元,返回長春后將該筆現(xiàn)金交給張某1。2010年12月底,李某1讓我駕車載著張某1、劉某4(李某3愛人)前去某小區(qū)售樓處會同崔文風辦理房屋更名手續(xù)。到場后,沒多久相關手續(xù)就辦理完了。
(2)關于辦理出售土地使用權和廠房問題。
2009年9月份,李某1擬購買位于長春市土地和廠房,但可能因為身份關系,所以他想用我的名字購買。鑒于該宗土地及地表構筑物系通過拍賣出售,所以其聯(lián)系了劉某2(吉林省金佰立拍賣公司經理)。同年10月份,李某1通知我聯(lián)系劉某2,劉某2告知我此次競拍最少需兩個人起拍,所以李某1找到其親屬張某4陪同我競拍。最終我以383萬元競拍成功,全部款項均是李某1出資。
2010年1月,李某1告訴我其將廠房出租給了中盛公司,租期2年,租金共計人民幣200萬元。我聯(lián)系趙某后,其指示崔某將該筆款項支付到我個人的銀行卡。2010年5月,李某1基于購買靖宇縣雙橋水電站的資金不夠,所以其想把此宗土地及地表構筑物出售給趙某,總價款共計人民幣1150萬元(200萬租金計算在內)。2010年10月,我把該宗土地證照辦妥善后,便找到趙某簽署了相關協(xié)議,崔某陸續(xù)將剩余的950萬元通過現(xiàn)金(330萬元)和銀行轉賬(620萬元)的方式支付給我,直到2011年8月份才全部付清,土地證照還在我名下,并未過戶給該公司。2011年李某1購買靖宇縣雙橋水電站花了380多萬元,2012年李某1在三亞市購買住宅及車位花了500多萬。
5、鑒定意見:(1)吉遠房評報字(2018)第520號房地產估價報告;(2)吉遠房評報字(2018)第521號房地產估價報告;(3)吉遠評報字(2018)第64號資產評估報告:證實某小區(qū)(西區(qū))一期第23幢2單元104室,評估總價人民幣498,580.00元;廠房土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市場價值為人民幣5,938,327.00元、機器設備評估值為人民幣138,400.00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身為特定關系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共同受賄,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許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時公訴機關指出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或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針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許某某無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悔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綜上情節(jié),提出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許某某無前科劣跡,當庭自愿認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故可對其減輕處罰。綜合許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動機、手段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或者留置的,羈押或者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鄢刃辛糁煤土b押246天,即從2019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公振山
審 判 員 徐 瑩
人民陪審員 李茂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