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吉2405刑初25號
吉林省龍井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職檢刑訴[20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井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文京花、金允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韓圣蘭、崔航斌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龍井市農村經(jīng)濟管理中心主任兼龍井市種植業(yè)保險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間,為他人謀取利益后,先后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44萬元。
1、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龍井市農村經(jīng)濟管理服務中心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給龍井市龍興合作社撥付農民合作社發(fā)展扶持資金后,于2013年12月份,非法收受李某給予的感謝費人民幣8萬元。
2、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龍井市農村經(jīng)濟管理服務中心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給龍井市敬文合作社撥付農民合作社發(fā)展扶持資金后,于2014年11月份,非法收受其法人申某給予的感謝費人民幣3萬元。
3、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龍井市農村經(jīng)濟管理服務中心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給龍井市黎明水稻生產(chǎn)加工專業(yè)合作社撥付農民合作社發(fā)展扶持資金后,于2014年12月份,以活動費名義,索取其法人文某的人民幣3萬元。
4、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龍井市種植業(yè)保險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于2015年12月30日,收受其給延邊果樹農場有限公司撥付防損防災資金時向公司經(jīng)理李某所要的人民幣30萬元,后用于其女兒的購房款上。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張某某所獲贓款,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予以追繳。提請本院依法懲處。建議量刑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張某某于2013年12月在李某處收取的款項不是8萬元而是4萬元,且該筆款項用于其單位辦理相關業(yè)務時作為經(jīng)費使用,并非個人使用;2.對于2014年11月在申某處收取感謝費3萬元用于個人消費無異議;3.在文某處收取的人民幣3萬元,其中2萬元用于去省里爭取資金經(jīng)費使用,剩余1萬元是用于個人消費;4.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在李某處收取的30萬元,對其收取的過程無異議。但并非是為了索取30萬元用于個人牟取私利,而是在此之前辦理業(yè)務時,往返省城所墊付的經(jīng)費,此款項無法報賬且市財政局將相應的款項撥付到龍井果樹農場有限公司,故張某某為了要回個人墊付的30萬元,才向李某提出由果樹農場支付;5.被告人張某某能夠如實供述整個案件經(jīng)過,真誠悔罪,綜上建議減輕處罰予以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龍井市農村經(jīng)濟管理中心主任兼龍井市種植業(yè)保險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間,為他人謀取利益后,先后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44萬元。
1、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龍井市農村經(jīng)濟管理服務中心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給龍井市龍興合作社撥付農民合作社發(fā)展扶持資金后,于2013年12月份,非法收受李某給予的感謝費人民幣8萬元。
2、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龍井市農村經(jīng)濟管理服務中心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給龍井市敬文合作社撥付農民合作社發(fā)展扶持資金后,于2014年11月份,非法收受其法人申某給予的感謝費人民幣3萬元。
3、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龍井市農村經(jīng)濟管理服務中心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給龍井市黎明水稻生產(chǎn)加工專業(yè)合作社撥付農民合作社發(fā)展扶持資金后,于2014年12月份,以活動費名義,索取其法人文某的人民幣3萬元。
4、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龍井市種植業(yè)保險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于2015年12月30日,收受其給延邊果樹農場有限公司撥付防損防災資金時向公司經(jīng)理李某所要的人民幣30萬元,后用于其女兒的購房款上。
上述事實,有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李某、楊某、尹某、文某、申某等人的證言;身份及職務證明、農民專業(yè)合作組織基金項目申報書、龍井市農村經(jīng)濟管理中心撥付扶持資金記賬憑證、龍井市種植業(yè)保險領導小組辦公室防災經(jīng)費收支財物憑證、龍井市農村商業(yè)銀行存款明細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2013年12月份,收受李某給予的感謝費時4萬元而不是8萬的辯護意見和2014年12月份收受文某的3萬元,其中2萬元用于去公費使用的辯護意見以及2015年12月30日向李某索要30萬元是因為此款項是之前自己為辦理單位業(yè)務由個人先墊付錢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明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能夠如實供述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以及索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具有索賄情節(jié),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所獲贓款,依法應當予以追繳。據(jù)此,對被告人張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8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依法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44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何海濱
人民陪審員 劉祥龍
人民陪審員 王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董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