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濫用職權 受賄
案號 (2018)吉01刑再1號
長春市綠園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長春市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呂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綠刑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呂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長刑終字第46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長春市綠園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綠刑重字第4號刑事判決。呂彥倫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長刑終字第5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F(xiàn)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呂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長刑監(jiān)字第37號駁回申訴通知書。呂某某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該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吉刑申142號再審決定書,指令本院對本案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艷麗出庭履行職務。原審上訴人呂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建華、姜旸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一審法院認定:1.濫用職權事實:被告人呂某某(原長春市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名車廣場服務站負責人)于2011年4月在長春市裕強汽車銷售公司(以下簡稱裕強公司)業(yè)務員張健的請托下,找到新任長春市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名車廣場服務站負責人鄭蔚,授意鄭蔚幫助裕強公司辦理虛假二手車抵押登記手續(xù)。鄭蔚于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期間為裕強公司辦理了84臺假二手車抵押登記手續(xù),裕強公司及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均岐利用其中的72臺假二手車抵押登記手續(xù)及裕強公司全部資產、徐均岐個人全部財產(包括其名下房產一處)給長春吉聯(lián)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聯(lián)公司)提供了反擔保,吉聯(lián)公司擔保裕強公司及徐均岐從二家銀行分三次共借款970萬元。因裕強公司及徐均岐在借款到期及銀行下達提前還款通知后未償還,吉聯(lián)公司最終向二家銀行償還了此款本息共計988.237654萬元。本案立案前吉聯(lián)公司就其提供保證的170萬元貸款已申請長春汽車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對徐均岐名下的春城大街68號大眾花園二期2(幢)107號房屋進行輪候查封。
2.受賄事實:被告人呂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在任長春市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名車廣場服務站負責人間,利用管理新車落籍、抵押登記、辦理車輛牌號的職務便利,收受裕強公司王立明及張健給其3萬余元;收受徐剛給其4萬余元;收受尹萬海4萬余元;收受孫操給其1.1萬余元;收受王井紅給其0.9萬余元;收受董占波給其4萬余元。
原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價值17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呂某某徇私舞弊,請托鄭蔚非法行使其職務范圍內的權力,為裕強公司辦理假的二手車抵押登記手續(xù),致使吉聯(lián)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且應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但公訴機關關于吉聯(lián)公司1270萬元的損失無處求償的指控,經查,徐均岐向宋影所借的300萬元的借款不是用公訴機關指控的84臺假二手車抵押手續(xù)給該筆借款的擔保公司吉聯(lián)公司提供的反擔保抵押,吉聯(lián)公司因擔保該筆借款所造成的損失并非鄭蔚受被告人呂某某請托而濫用職權的行為造成的,公訴機關關于對被告人呂某某請托鄭蔚而濫用職權致使吉聯(lián)公司1270萬元的損失無處求償的指控有誤,應予變更。被告人呂某某因涉嫌濫用職權被調查期間,主動供述了辦案單位事先不掌握的其受賄犯罪事實,對其受賄犯罪以自首論,可對被告人呂某某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呂某某案發(fā)后主動上繳違法所得款17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呂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呂某某的受賄犯罪應以自首論,且其主動上繳違法所得,可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應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呂某某提出的“我的行為不構成了濫用職權罪”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呂某某不具有濫用職權的主體資格,其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呂某某明知裕強公司辦理虛假車輛抵押登記的情況下,受裕強公司工作人員請托找到名車廣場服務站負責車輛抵押登記工作的鄭蔚幫忙辦理虛假抵押登記手續(xù),后鄭蔚為裕強公司辦理了虛假車輛抵押登記,裕強公司利用該車輛通過虛假抵押的方式向吉聯(lián)公司進行反擔保,給吉聯(lián)公司造成了重大損失,且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呂某某當時雖沒有相應職務和職權,但其系鄭蔚濫用職權的授意者,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故對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人呂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呂某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查,盡管被告人呂某某到案后提供了其先前掌握的部分行賄人的電話號碼并按照辦案單位的要求給行賄人打電話,但行賄人并未聽從呂某某讓其主動到案的勸告,故其協(xié)助行為對于行賄人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不能認定為立功,故該辯護意見不予支持。被告人呂某某違法所得款17萬元應于沒收,上繳國庫。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處罰】、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的處罰】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濫用職權罪】、第六十四條【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處理】、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以自首論】、第六十九條【數罪并罰】、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與折抵】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呂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沒收被告人呂某某違法所得款17萬元,上繳國庫。
呂某某上訴稱,案發(fā)時其已調離,不符合濫用職權罪的主體要件,其給鄭蔚打電話僅有介紹、引薦作用,并未指使鄭蔚違法辦理抵押手續(xù),其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原判認定其受賄數額通過估算認定不準確;其協(xié)助偵查機關抓捕董占波、徐剛,屬立功;原判數罪并罰違反限制加重原則。
呂某某的辯護人之一(葛慶寬)的辯護意見是:呂某某無濫用職權罪的主體身份,其與鄭蔚無上下級關系,系以朋友身份請求提供便利,并非職務行為;本案損失是否由呂某某造成仍不明確;呂某某沒有要求鄭蔚辦理虛假登記,也沒有告訴鄭蔚辦理登記的具體數額,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呂某某的辯護人之二(劉德玖)的辯護意見是:呂某某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無因果關系,吉聯(lián)公司屬于明知裕強公司的貸款不具有償還能力而共同騙取銀行貸款,呂某某無濫用職權的主體身份,亦無請托行為,認定請托的證據不充分且相互矛盾,其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行賄人證實行賄的次數、金額、地點、時間與呂某某供述高度吻合,不符合客觀實際及正常邏輯,不具有證據效力,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長春市人民檢察院在二審時的出庭意見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呂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認為全案證據均系非法證據,應予排除。經查,本案的書證、證人證言均系偵查機關在初查、偵查階段依法調取,呂某某及其辯護人未能提供上述證據系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線索,故對書證、證人證言予以排除的申請不予準許。上訴人呂某某在紀檢機關及偵查機關有過多次有罪供述,除呂某某2013年2月1日在看守所的供述外,其他供述在訊問主體、地點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能采納,依據檢察機關提供的看守所提審記錄、入所體檢表等證據,可以認定呂某某2013年2月1日在看守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合法有效,應予采信。據此,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并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戶籍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等書證,證實呂某某的自然情況及身份、職責情況。
2.移送司法機關登記表、到案經過,證實長春市紀委發(fā)現(xiàn)呂某某涉嫌濫用職權的犯罪線索后展開調查,期間呂某某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不掌握的受賄的犯罪事實,后紀委將該案移交檢察機關。
3.罰沒款專用票據,證實呂某某上繳受賄贓款17萬元。
4.刑事判決書及情況說明,證實徐剛和董占波因向呂某某行賄而被判處刑罰,呂某某曾給上述二人打電話讓其來辦案機關接受調查,但二人沒有聽從呂某某的勸告。
5.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反擔保合同、機動車信息查詢單等書證,證實裕強公司向銀行貸款本金970萬元,吉聯(lián)公司對上述貸款承擔擔保責任;裕強公司以其收購的部分二手車輛等財產為吉聯(lián)公司提供反擔保;因裕強公司在貸款到期后未能償還,銀行從吉聯(lián)公司賬戶內扣劃本息988.237654萬元;裕強公司所提供的用于反擔保的二手車輛因實際未辦理抵押登記,所有權已被轉移。
6.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情況說明、房產信息查詢情況等書證,證實徐均岐死亡后其名下個人財產已不知去向,其名下的春城大街68號大眾花園二期2(幢)107號房屋已被法院輪候查封;裕強公司已處于停業(yè)倒閉狀態(tài)。
7.證人鄭蔚證言,證實其于2011年4月份到名車廣場服務站任民警,負責車輛注冊登記和抵押登記。裕強公司的張健找其,說有些抵押手續(xù)在其手里過一下,讓擔保公司相信是真實的抵押登記,其未同意。后來呂某某和其說裕強公司送來手續(xù)就收著,就是過下手,其他什么也不用做,以前呂某某也是這樣做的。其同意并照做了。
8.證人張健證言,另證實2011年4月,公司老總徐均岐對其說呂某某調走了,讓其溝通一下看新來的鄭蔚能否配合二手車抵押登記的事,但鄭蔚沒有同意,徐均岐讓其和呂某某聯(lián)系一下,讓呂某某和鄭蔚打個招呼,其與呂某某說了此事,呂某某表示同意。
9.證人封倩倩(裕強公司職員)、陳月暉(吉聯(lián)公司職員)李萬東(吉聯(lián)公司經理)等人證言,證實吉聯(lián)公司為裕強公司在銀行的三筆貸款本金970萬元提供保證擔保,為了確保資金安全,裕強公司以其購入的二手車等裕強公司財產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均岐個人財產向吉聯(lián)公司提供反擔保,陳月暉與封倩倩共同到名車廣場服務站找鄭蔚,將裕強公司的二手車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
10.證人王麗娟(徐均岐妻子)證言,證實其在徐均岐死亡后只繼承了一處房產,是其唯一住房,沒有其他財產;裕強公司外債累累,資不抵債。
11.證人張健、王立明、王井紅、尹萬海、孫操、董占波、徐剛證言,證實上述人員為了辦理車牌號碼、車輛落籍及抵押登記手續(xù)的方便、快捷,共計給予呂某某好處費17萬元。
12.上訴人呂某某供述,證實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其用辦理車牌號碼、車輛落籍及抵押登記手續(xù)的職務便利,收受王立明及張健、徐剛、尹萬海、孫操、王井紅、董占波共計17萬元。其于2011年4月離開名車廣場服務站后,裕強公司張健讓其將繼任的鄭蔚介紹給裕強公司,于是其對鄭蔚說裕強公司實力較強,二手車業(yè)務做的很好,讓鄭蔚在辦理該公司二手車抵押登記手續(xù)時只將抵押信息打印到登記證上,不用錄入微機。
針對控辯雙方所提意見,本院二審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呂某某是否與鄭蔚構成濫用職權共犯的問題。經查,呂某某授意鄭蔚做虛假抵押登記的事實,不僅有證人鄭蔚證言證實,呂某某亦曾供述,且有實際請托人(代表裕強公司的張?。┳C言佐證,證據充分。鄭蔚對裕強公司的非法要求曾予拒絕,但在呂某某向鄭蔚打招呼之后卻實施了濫用職權的行為,可見呂某某的溝通對鄭蔚的行為起到了極大的促進作用,二人之間存在犯意聯(lián)絡,并由鄭蔚具體實施了犯罪,呂某某對鄭蔚所實施的濫用職權行為屬明知,主觀上持積極追求態(tài)度,二人屬共同犯罪。在適用刑法時,不僅要考慮分則的具體規(guī)定,還要遵循總則的原則性要求,鄭蔚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具有濫用職權罪的主體身份,故呂某某在作案時是否具有職權不影響其濫用職權罪的定性。
2.關于濫用職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問題。經查,吉聯(lián)公司基于對鄭蔚代表國家公權力所實施行為的信任,對裕強公司的車輛設立抵押權并無過錯,但裕強公司通過呂某某的協(xié)調,通過鄭蔚使得涉案二手車輛的虛假抵押行為得以實現(xiàn),由于車輛并未履行真實的抵押手續(xù),裕強公司能夠行使對車輛的處分權利,車輛所有權得以正常轉移,導致吉聯(lián)公司在被銀行扣劃錢款而向裕強公司主張車輛抵押權時,車輛已被裕強公司轉賣,吉聯(lián)公司因抵押物喪失而未能向裕強公司追回損失,造成吉聯(lián)公司900余萬元經濟損失無處求償,呂某某及鄭蔚的違法行為直接導致了本案損害后果的發(fā)生,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3.關于原判認定受賄數額是否準確的問題。經查,呂某某自認其存在受賄行為,僅對受賄數額存有異議,綜合本案證據,受賄犯罪系呂某某在辦案機關不掌握的情況下主動交代,其所交代的受賄數額等具體內容的具有較強的真實性,并有呂某某的自書材料予以佐證,且其供述得到了行賄人的分別印證,上述證據之間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及疑問,應予確認屬實,原審依據相關證據認定其受賄數額并無不當。
4.關于呂某某是否構成立功的問題。經查,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對該問題已作出論述,依據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徐剛、董占波并未聽從呂某某在電話中的勸告,系被動到案,且經二審庭后核實,在徐、董的行賄犯罪卷宗中,抓獲經過顯示二人系經偵查機關傳喚到案,與上述說明所證實事項吻合,故呂某某給徐、董打電話未對抓捕起到實際作用,依法不構成立功。
5.關于原判對呂某某的量刑問題。經查,原判認定呂某某“徇私舞弊”不當,應予更正,但依據呂某某在濫用職權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損失后果,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無不當,且對其受賄犯罪適用刑罰合法,準確;原判對其數罪并罰亦在法律所規(guī)定范圍內,故應認定原判量刑適當。
綜上,對上訴人呂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信。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意見應予支持。
本院二審認為,上訴人呂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17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鑒于其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事實,屬自首,應對其受賄犯罪減輕處罰;其伙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鄭蔚非法行使職權,造成吉聯(lián)公司經濟損失,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應數罪并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呂某某在再審時提出:我是應裕強公司張健的請求給鄭蔚打電話,介紹他倆認識,我沒有授意、指使鄭蔚違法辦理抵押手續(xù);工作中我零星收受過他人極少量財物,但遠遠沒有辦案人員逼供那樣收受17萬元,我所有的供述均是在刑訊逼供、欺騙、誘供的情況下被迫形成,我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受賄罪。
呂某某的辯護人王建華、姜旸在再審時提出:1.因本案偵查機關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沒有管轄權,其初查階段違反法律規(guī)定,在限制呂某某人身自由的情況下所做筆錄屬非法證據,理應排除。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指定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管轄沒有法律依據,長春市紀委沒有管轄權以及將該案沒有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檢察院立案偵查違反法律規(guī)定。2012年12月13日至22日這段時間呂某某所做的筆錄以及主動交待材料及證人證言屬非法證據,理應排除。2.吉聯(lián)公司總經理李萬東證實吉聯(lián)公司為裕強公司提供的擔保,裕強公司還有四筆借款沒有還清,這四筆抵押貸款中,只有第一次擔保能確定擔保人車輛,因為裕強公司會把這些車相繼賣出去,按照要求,裕強公司每賣出一次車就得向吉聯(lián)公司提供其他的車做擔保,這是一個動態(tài)的過程,所以不能確定每筆貸款中有多少臺車做擔保。至于反擔保合同中體現(xiàn)的徐均歧以個人財產、裕強公司以全部財產進行擔保一節(jié),徐均歧個人財產擔保沒有具體數額,其名下的哪處房地產也沒有明確,裕強公司沒有多少財產,公司經營的房子都是租的,只是一個品牌。李萬東所述說明他們之間最終形成的擔保與反擔保關系是沒有具體的擔保車輛,即相當于擔保物的車輛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就是一個數字,這種不利于擔保人吉聯(lián)公司自身的結果吉聯(lián)公司是明知的。有沒有鄭蔚的違法犯罪行為,即交警部門給不給他項權利手續(xù)結果都是一樣的。這種動態(tài)的不斷變化的、擔保物即車輛可以隨時變賣的擔保與反擔保關系是嚴重違反我國現(xiàn)行的法律規(guī)定的。本案中涉及的所有關于車輛的擔保只是在鄭蔚手上做了一次象征性登記,這已嚴重違背法律的前述規(guī)定。真正的違法者是貸款人、反擔保人裕強公司及徐均歧、王麗娟。吉聯(lián)公司是在明知的前提下為其提供擔保并接受反擔保的,吉聯(lián)公司自己認為其提供的擔保是一個動態(tài)的變化過程,被擔保人可隨時調整擔保標的物即可隨時出賣所抵押的擔保物汽車,是對反擔保結果實現(xiàn)的一種放任,是對自己公司財產的不負責任。也就是說裕強公司與吉聯(lián)公司之間擔保與反擔保關系違反法律要求,根本不應當受到法律保護。3.呂某某早已調離涉案單位,其不具備濫用職權的主體資格,其與裕強公司、吉聯(lián)公司沒有任何法律關系,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更沒有從中獲益,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并獲益的只是鄭蔚。呂某某不具備濫用職權罪構成要件的任何一項。4.本案中濫用職權的損害結果給吉聯(lián)公司造成多少損失不清,損失制造者是誰不清。再審時,檢察機關提供《補證工作經過說明》中記載:“該案中所涉及的車輛因有的已經轉移出長春,車籍檔案也隨之轉出,故無從查詢具體情況”。該份證據不但不具有合法性,同時恰恰證明呂某某犯有濫用職權罪根本沒有造成損害后果。5.“請托”不是法律概念,更與案件的發(fā)生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關系。據此,給呂某某定罪是在“造法”,即制造法律并已經執(zhí)行。這種惡劣行為是在毀壞我國的法制建設,是法治的倒退,應當糾正。6.從呂某某所在單位出具《呂某某情況說明》中記載“在落籍車輛的號牌通過窗口電腦“十五選一”和自編自選號碼兩種方式選出,呂某某無權派放”的情況看,呂某某沒有受賄的牟利空間。呂某某供述與行賄人證詞之間高度吻合,既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邏輯,只能表明呂某某系在被非法拘禁等的特殊情況下而形成的供述。據此,呂某某受賄罪不能成立。
長春市人民檢察院在再審時提出:1.呂某某明知裕強公司辦理虛假車輛抵押登記的情況下,受張健請托找到名車廣場服務站負責車輛抵押登記工作的鄭蔚幫忙辦理虛假抵押登記手續(xù),后鄭蔚為裕強公司辦理了虛假車輛抵押登記,并給吉聯(lián)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呂某某雖沒有相應職務和職權,但其系鄭蔚濫用職權的教唆犯,已構成濫用職權罪,應承當相應的刑事責任。2.呂某某在偵查機關多次供述其利用車輛落籍、抵押登記及辦理車輛牌號的職務便利從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間,收受張健、王力明給予的好處費3萬元,收受徐剛、董占波、尹萬海給予的好處費各4萬元,收受王井紅給予的好處費0.9萬元,收受孫超給予的好處費1.1萬元,其供述的受賄的原因、數額均與證人張健、王力明、徐剛、董占波、尹萬海、孫超、王井紅證言相吻合。證實呂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在車輛落籍、抵押登記及辦理車輛號牌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他人錢款共計17萬元的事實。雖申訴材料中提供了車管所的文件證實其履職過程沒有牟利空間,但該書證證實的是按照制度規(guī)定工作人員沒有牟利空間,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呂某某利用技術顯示的時間差,挑選好的車輛號牌是能夠實現(xiàn)的,牟利空間的存在有呂某某的供述可以證實,并且在鄭蔚受賄的事實中可以作證。呂某某已構成受賄罪。3.關于非法證據排除問題。(1)同步錄音錄像問題: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偵查人員訊問嫌疑人時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人民檢察院《刑事案件訴訟規(guī)則》第201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對立案偵查職務犯罪案件,在每次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guī)定》于2014年5月26日出臺。本案立案時間在刑訴法修改之前,因此沒有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并不違背當時的辦案流程。(2)刑訊逼供問題:入所體檢表及二看談話記錄筆錄均證實,呂某某在入所時未提及自己被刑訊逼供的事實,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亦有其他證據能夠佐證,應予采信。4.關于量刑的意見。(1)原審判決認定呂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數罪并罰合并執(zhí)行十四年。對受賄罪的量刑較適當,對濫用職權的量刑相較與鄭蔚的判決略有不妥。(2)在鄭蔚與呂某某共同濫用職權的事實中,呂某某系教唆犯,鄭蔚系實行犯,鄭蔚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及后果應有清晰的認知,呂某某的教唆僅限于犯意提起,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應超過鄭蔚的實際作用,鄭蔚濫用職權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呂某某的量刑不應超過五年。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但量刑確有不妥,故建議再審法庭對濫用職權罪予以改判。
本院經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審、二審查明認定的事實一致。
再審庭審中,檢察人員除出示經原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并認證的證據外,還出示了如下證據:
1.來信來訪登記表、舉報信證實:2012年12月7日,長春市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接到群眾(吉聯(lián)公司)舉報,反映名車廣場交通管理服務站濫用職權,為裕強汽車公司辦理假的二手車抵押登記手續(xù)。
2.初核案件審批表、提請初核報告證實:2012年12月7日,長春市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對名車廣場濫用職權一事開始初核。
3.長檢反瀆指轄【2012】22號指定管轄決定書、長綠檢反瀆初查字【2013】第2號提請初核報告證實:2012年12月11日,長春市人民檢察院將呂某某涉嫌濫用職權、受賄一案指定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管轄。同日,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對呂某某涉嫌濫用職權、受賄一案開始初核。
4.會初步核實呈報表、文件承辦單、立案報告證實:2012年12月11日,中共長春市紀律檢查委員(以下簡稱市紀委)對呂某某涉嫌職務犯罪一案進行初核,同年12月22日正式立案審查。
5.長檢瀆交辦字【2012】12號交辦案件通知書、辦案安全責任書、詢(訊)問調查對象審批表、長綠檢反瀆請立字【2013】第2號提請立案報告、長綠檢反瀆立【2013】2號立案決定書、采取強制措施審批表證實:2012年12月22日,長春市人民檢察院將市紀委移交的呂某某一案線索交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查辦。同日,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正式立案偵查并采取強制措施。
6.綠園區(qū)人民法院(2014)綠刑重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記載:(1)被告人鄭蔚于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在任長春市交警支隊名車廣場服務站負責人期間,受裕強公司張健及其前任長春市交警支隊名車廣場服務站負責人呂某某的請托,于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為裕強公司辦理了84臺假二手車抵押登記手續(xù),裕強公司及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均岐利用其中的72臺假二手車抵押登記手續(xù)及裕強公司全部資產、徐均岐個人全部財產(包括其名下房產一處)給吉聯(lián)公司提供了反擔保,吉聯(lián)公司擔保裕強公司及徐均岐從二家銀行分三次共借款970萬元。因裕強公司及徐均岐在借款到期及銀行下達提前還款通知后未償還,吉聯(lián)公司向二家銀行償還了此款本息共計988.237654萬元。本案立案前吉聯(lián)公司就其提供保證的170萬元貸款已申請長春汽車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對徐均岐名下的春城大街68號大眾花園二期2(幢)107號房屋進行輪候查封。被告人鄭蔚在為裕強公司辦理假二手車抵押登記手續(xù)時,先后收受裕強公司的張健及張世保給其的0.8萬元的賄賂。(2)被告人鄭蔚于2005年末至2009年10月份期間,在任長春市交警支隊車管所負責車輛年檢業(yè)務時,收受朱海臣給其歐亞購物卡0.6萬元。(3)被告人鄭蔚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間,在長春市交警支隊名車廣場服務站當負責人時,利用管理新車落籍、抵押登記等職權,收受賀喆給其現(xiàn)金1.6萬元;收受楊舒紅給其現(xiàn)金6萬元;收受鄒英貴給其現(xiàn)金0.8萬元;收受趙爽給其0.5萬元;收受楊曉敏給其0.3萬元;收受董占波給其0.8萬元。綜上:被告人鄭蔚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沒收被告人鄭蔚違法所得款11.4萬元,上繳國庫。
7.同案鄭蔚供述:交警支隊一般會每個月給我們服務站下發(fā)新號段車牌號,可供選擇的號碼會在服務站大廳的屏幕上顯示,交警支隊每隔一段時間補充新號時,在大廳里的屏幕顯示出來得有一定時間,循環(huán)滾動顯示的時間很長,我是服務站工作人員,可以利用這個時間差在我電腦上看到這些新補充的號碼,這樣誰找我要好一點的號碼,我就能直接查找并幫他們選上。
2011年5月至6月期間,從事代辦業(yè)務的董占波多次找我?guī)退k好一點的車牌號,每次給我500元或者1000元,一共給了我6000多元錢。
2011年6月或者7月,裕強公司業(yè)務員張健找我說“鄭姐,我是樓上裕強公司的,公司要辦理二手車抵押貸款登記,手續(xù)需要在你手里過一下,其他什么也不用干,你能不能幫幫忙”。我問他為什么要這么干,他說要讓擔保公司的人看一下手續(xù)是從我這經手的,擔保公司就會相信是在真實辦理抵押登記。我拒絕了。之后,服務站前任負責人呂某某找到我,說他和裕強公司以前合作挺好,只要手續(xù)在我手里過過手配合一下就行,其他的什么都不用我干,我就同意了。正常受理二手車抵押業(yè)務是需要錄入微機,在機動車登記證的備注欄打印“抵押”字樣,我沒這么做,我是濫用職權。
8.呂某某供述:濫用職權罪我不認;受賄罪是偵查人員強迫我說的,我沒有受賄。我以前確實收過行賄人的錢,但都是一百二百的,一般事后我都給他們買東西還回去了,這是禮尚往來。我確實幫助行賄人加快業(yè)務辦理進度,但都是在不違反規(guī)定的前提下。我的行為屬違紀,不是違法。
交通指揮中心把車牌號碼分給服務站并在大屏幕顯示供選擇之前是有時間差,如果正好在這個時間差里有人找我要一些好的號碼,我還是能幫助挑選過的,但我都沒有收錢。
9.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出具的“關于機動車相關業(yè)務的說明”記載:(1)經調閱涉案的機動車信息,有的機動車已轉出我市(信息無法查詢),有的機動車已辦理轉移登記。通過對提供的機動車檔案及登記系統(tǒng)核查,留存資料齊全,程序符合規(guī)定要求。(2)在機動車號牌發(fā)放制度和選取流程上,個人無權派放機動車號碼,更無法把較好的號碼挑選出來單獨送人。實際工作中,我所尚未發(fā)現(xiàn)個人能把較好的號碼挑選出來單獨送人的情況。
10.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出具的補證工作經過情況說明記載:關于虛假抵押登記車輛如果轉移登記,辦案人員經與車管所業(yè)務科室人員溝通,車管所業(yè)務科人員查詢后說明:(1)該案中所涉及的車輛因有的已經轉移出長春市,車籍檔案也隨之轉出,無法查詢具體情況;(2)該案中所涉及的車輛能查到信息的,車籍檔案中所留存的資料齊全,程序符合規(guī)定要求;(3)該案中所涉及的車輛車籍檔案中有的機動車登記證書是補辦的,有的未補辦但登記證書上沒有“抵押登記”字樣,車管所業(yè)務人員根據工作經驗分析得出二個結論:一是原來有“抵押登記”字樣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原車主以機動車登記證書丟失為名在車管所重新辦理了登記證書;二是有“抵押登記”字樣機動車登記證書是車主或者裕強公司的人員辦理的假證,真正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因沒有“抵押登記”字樣,故可以隨時辦理更名過戶手續(xù)。因這兩個結論是車管所業(yè)務科室工作人員分析得出的,故沒有在《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關于機動車相關業(yè)務的說明》中具體說明。以上是我辦案人員在補充該項證據中的前后經過,特此說明。
對檢方出示的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呂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證據8、9無異議,對其他證據均有異議,對證據1、2認為是事后填補的,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沒有管轄權,簽字的檢察長是否是當時的檢察長,簽字時間是否是當時時間,申請痕跡檢測;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不清楚簽字人是否是當時的檢察長,在初核報告中引用批準逮捕的法條是錯誤的,對實際簽字日期申請痕跡檢測;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簽字日期有后描痕跡,呂某某既使構成違法違紀,也應由有管轄權的基層紀委查辦,不應由市紀委查辦,申請對文件進行痕跡鑒定;對證據5認為不合法,因為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沒有管轄權,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指令其管轄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證據6認為鄭蔚供述中關于呂某某的部分是虛假供述;對證據7認為鄭蔚工作時的情況與呂某某工作時的情況不一樣,對呂某某不適用;對證據10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證明事項均有異議,認為不是事實,理由不成立。經審查,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jiān)察法》第十七條等規(guī)定,上級紀檢監(jiān)察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和查處的案件時,可直接受理和查處下級紀檢監(jiān)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案件。據此,市紀委有權查辦呂某某案件。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等相關規(guī)定,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在接到舉報材料后,依據規(guī)定有權進行初核,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有權將本案指定下屬的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辦理。據此,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在上述文件中,不僅有經辦人員、主管領導簽字,還加蓋有相關部門的公章,雖未附載相關簽字人員的身份證明,但不能否認該文件材料的真實性和權威性。據此,沒有啟動檢測簽字時間及核查簽字人身份的必要,另辯護人亦不能提供上述文件系偽造或后填補的相關證據材料及線索,其所提進行痕跡檢測申請不予支持。對鄭蔚的刑事判決書現(xiàn)已發(fā)生法律效力,依據相關規(guī)定應作為證據使用并予以采信。鄭蔚關于在接受呂某某的授意下,在為裕強公司辦理二手車虛假抵押登記一節(jié)的供述上,得到了呂某某有罪供述的證實,并有請托人裕強公司經辦人張健證言的佐證,應視為客觀、真實。在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出具的補證工作情況說明一節(jié)上,有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出具的關于機動車相關業(yè)務的說明予以證實,作為二手車進行虛假抵押登記的實施人鄭蔚也證實為裕強公司辦理二手車抵押登記時,均未將“已抵押登記”字樣錄入微機。據此,該補證說明應視為客觀。綜上,呂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異議均不成立。上述證據,經查證屬實的部分,予以確認采信,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呂某某的辯護人針對自己的再審主張,當庭出示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呂某某情況說明”記載:呂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間在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原車輛處工作,為名車廣場服務站駐站民警,負責辦理新車落籍業(yè)務。落籍車輛的號牌通過窗口電腦“十五選一”和自編自選號碼兩種選號方式選出,呂某某個人無權派放。用以證明呂某某的工作狀況,車管所發(fā)放汽車號牌個人無權干擾。
針對辯方出示的證據,經質證,檢方無異議。經審查,該情況說明證實的是按制度要求,車管所在發(fā)放汽車號牌時工作人員沒有牟利空間,但據鄭蔚證實及呂某某有罪供述上看,服務站在挑選號牌上有實際的操作空間,正如呂某某在再審庭審時稱“新的號段下來的時候,并不是所有人都馬上知道新號段下來了,自服務站大屏幕上滾動播放到實際選號之間有一至二天的時間段”。據此,呂某某利用時間差,能夠為他人挑選車牌號,存在牟利空間。故此份證據雖予以確認,但不作為辯護人此項主張的依據。
再審庭審中,呂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申請,要求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的范圍為呂某某自2012年12月13日到22日的所有供述和2013年2月1日的供述以及此段時間內行賄人的證詞。提供線索如下:1.辦案單位一直不敢公開該期間的訊問同步錄像。2.未對呂某某遭受的刑訊逼供導致的身體問題進行司法鑒定,現(xiàn)申請司法鑒定。3.檢察機關在再審庭審期間出示的補充證據均證明上述時間段內,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沒有管轄權,在這期間都是違背法律規(guī)定的,所有的文件都是后補的,六名行賄人的證詞都不能形成有邏輯性的證據鏈條,供證高度一致違反常理。
呂某某及其辯護人針對上述觀點,申請證人呂燕出庭作證,用以證實呂某某被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羈押的事實及呂燕本身就被非法拘禁了7日。
呂燕出庭證實:我是呂某某的妹妹。我是名車廣場的臨時工,給服務站幫忙。2012年12月13日我被檢察機關傳訊后,就沒再上班。12月14日晚上,葉長國進屋問我知不知道旁邊屋里什么聲音,我說我聽到了,葉長國說我是個女的,要不早把我打服了。我沒看見呂某某被打,我只是聽到了。
針對辯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證據的線索和證據,檢方認為辯方提供的線索都是主觀臆斷,證人呂燕沒有目睹呂某某在被訊問時受到刑訊逼供,只是證實她聽到了呂某某被打,該證言不能證明呂某某遭受了刑訊逼供。同時,檢方出示了如下證據,用以證明呂某某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
1.長春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檢查筆錄記載:入所時間2012年2月22日16時40份至當日16時55份,檢查地點與獄政科,檢查人李向東、孫立新,被檢查人呂某某,檢查情況及結論:自述血糖、血脂偏高,未曾治療,余無異常。證明呂某某入所檢查時身體沒有異常。
2.第二看守所民警李顯東出具的情況說明記載:2012年12月22日,我在第二看守所值班期間,收押犯罪嫌疑人呂某某、根據工作要求,如實詢問嫌疑人的身體狀況及傷病情況,填寫《健康檢查筆錄》,檢查情況及結論:“自述血糖、血脂偏高,未曾治療,余無異常”。根據記錄,嫌疑人呂某某自稱血糖、血脂偏高,沒有其他疾病,亦無外傷等其他敘述。呂某某在《健康檢查筆錄》被檢查人處確認簽字,且入所《談話教育記錄》管教員詢問呂某某有沒有傷病或病史,回答沒有。
3.談話時間為2012年12月24日13時42分02秒的談話教育記錄(加蓋第二看守所公章)記載:我是22日進來的,我在工作期間濫用職權,收受他人賄賂。辦案單位綠檢,沒有同案。我沒有傷病或病史,在辦案單位沒有人打我。我是你的管教孫濤,以后負責你在108過渡室的管理……。
4.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情況說明記載:2013年2月1日以前,本院受辦案硬件限制,并沒有要求審訊過程必須同步錄音錄像;提審的看守所有監(jiān)控錄像設備,可以調取相關錄像證明本案中并無刑訊逼供、威脅等非法取證行為。
針對檢方的觀點及出示的上述證據,辯方認為呂某某是在辦案單位辦案人員面前進行的體檢,且體檢不包括眼睛視力、牙齒脫落及聽力,呂某某進看守所時天已經黑了,沒有對呂某某進行體檢,管教員找呂某某談話,具體是怎么寫的呂某某不知道。對檢方出示的證據,經質證,辯方認為證據2是自述,不是檢查,根本沒有檢查字樣,沒有任何人簽字,對真實性有異議;證據4記載2013年2月1日以前沒有要求同步錄音錄像違反法律規(guī)定。
關于辯方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及控辯雙方相互出示的相關證據。經審查,檢方明確表示在對呂某某訊問時,因條件限制沒有同步錄音錄像。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度嗣駲z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guī)定》于2014年5月26日出臺。本案立案時間在刑訴法修改之前,因此沒有呂某某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并不違背當時的辦案流程。呂燕作為辯方申請出庭的證人,在關于呂某某接受訊問時是否受到辦案單位的刑訊逼供一節(jié)上,僅證實其聽到了呂某某挨打。呂燕作為呂某某的妹妹,其證言的可信度與證明力相對較弱。檢方提供的入所健康體檢筆錄及談話記錄等證據均證實呂某某在入所體檢時無外傷,呂某某在針對看守所檢查人李向東、孫立新檢查及管教員孫濤詢問時均未提及自己曾遭受辦案單位的刑訊逼供。呂某某作為一名公安交警人員,大學學歷,其應知曉在筆錄上簽字的效力。入所健康體檢表上不僅有呂某某的簽字,還有辦案人、檢查人等分別予以簽字,并與檢方提供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其真實性毋庸置疑。此外,辯方亦未能提供反證予以否上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案案發(fā)時間距今久遠,呂某某自原審判決生效后在監(jiān)獄服刑至今,已數年有余,現(xiàn)對其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已無實質意義,故不予準許。現(xiàn)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呂某某在接受訊問時受到過刑訊逼供。針對辯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證據的范圍一節(jié)上,本院原二審庭審時已對其他書證及證人證言部分不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理由及經調查后確認呂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在長春市第二看守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屬合法有效并予以采信,其他供述予以排除的理由闡述清楚,在此不再贅述。
針對檢方、辯方出示的證據及各自發(fā)表的意見、觀點,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原審上訴人呂某某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問題。經查,呂某某在2013年2月1日有罪供述中稱裕強公司的張健讓我把鄭蔚介紹給他,我就對鄭蔚說裕強公司實力挺強,二手車業(yè)務做的很好,以前我在這的時候,他們找我辦過二手車抵押登記手續(xù),我都給他們辦了,就是把抵押信息打到登記證上,其他的不用你管,不用錄入微機,你就幫他們辦一下吧。我的意思就是指有人把負責已經打好的抵押登記手續(xù)給鄭蔚,只要再從鄭蔚手過一下就行。呂某某供述的情節(jié)與鄭蔚證言中關于“呂某某跟我說裕強公司給我送手續(xù),我就負責接遞一下,其他的事情他們都辦了,過后他們給我東西我就收著,呂某某說他以前也是這么干的,我就同意了”的證實內容基本一致,且得到證人張健的證言佐證。上述證據已形成證據鏈,足以認定呂某某受張健之托,授意鄭蔚在為裕強公司辦理二手車抵押登記手續(xù)上濫用職權,進行虛假抵押。呂某某作為一名公安交警,在明知“不把抵押登記車輛信息錄入微機,被抵押的車輛會被交易,對擔保公司會造成損失”的情況下,仍給鄭蔚打招呼并授意鄭如何操作,二人之間存在意思聯(lián)絡,屬共同犯罪。鄭蔚實施濫用職權犯罪,給擔保公司造成本息988.237654萬元無處求償的經濟損失,二人均已構成濫用職權罪,且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在濫用職權罪的共同犯罪中,呂某某是教唆犯,鄭蔚是實行犯。據此,原審認定呂某某犯濫用職權罪一節(jié)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應予維持。檢方提出的呂某某已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辯方提出的呂某某沒有授意鄭蔚違法辦理抵押手續(xù),呂某某早已調離涉案單位,不具備濫用職權罪的主體資格,呂某某與裕強公司、吉聯(lián)公司沒有任何法律關系,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更沒有從中獲益,呂某某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意見。經查,鄭蔚在實施濫用職權犯罪時,呂某某確實已調離了涉案單位,其與鄭蔚非領導關系,亦無證據顯示呂某某從中獲取非法利益,但鄭蔚系在呂某某的唆使下實施的濫用職權犯罪,鄭本身具備濫用職權罪的主體身份,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呂某某作為教唆犯,其作案時的身份及是否具有職權不影響對其濫用職權罪的認定。故辯方的這一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辯方提出的吉聯(lián)公司明知裕強公司提供的反擔保合同中徐均歧個人財產及裕強公司全部財產沒有明確具體數額,裕強公司只是一個品牌,最終形成的反擔保合同中約定的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的二手車輛是動態(tài)的可隨時變賣的,吉聯(lián)公司對擔保結果的實現(xiàn)持放任心態(tài),是對自己公司財產的不負責任,裕強公司與吉聯(lián)公司之間的擔保與反擔保關系違反法律規(guī)定,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濫用職權的損害結果給吉聯(lián)公司造成損失數額及損失制造者均不清的意見。經查,裕強公司在向吉聯(lián)公司提供反擔保時,確實提供了辯方所述的上述擔保物,但據吉聯(lián)公司總經理李萬東證言中關于“因裕強公司提供的車輛價值已超過我公司為其擔保數額價值的一倍,故對其提供的其他反擔保物只是作為一種保障。裕強公司作為經營性企業(yè),要隨時出賣一些車輛,我公司要求裕強公司賣出多少臺車都要及時補充同等價值車輛,只要交管部門給我們做出他項權利手續(xù)就可以”的證實的情況分析,裕強公司是在鄭蔚的配合下,以涉案的二手車已進行虛假抵押登記作為反擔保,吉聯(lián)公司基于對鄭蔚代表國家公權力所實施行為的信任,對裕強公司的車輛設立抵押權并無過錯。由于涉案車輛并未履行真實的抵押手續(xù),裕強公司能夠行使對車輛的處分權利,車輛所有權得以正常轉移,致使吉聯(lián)公司因抵押物喪失而未能求償。吉聯(lián)公司作為被害方,依法應受到法律保護。在案證據顯示,徐均歧已死亡,其財產僅有其名下一處房產,因徐及裕強公司欠他人債務,已被查封。裕強公司雖未被注銷,但處于停業(yè)狀態(tài),已無資產可供執(zhí)行。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吉聯(lián)公司因為裕強公司貸款擔保而最終向銀行償還本息共計988.237654萬元。本案案發(fā)前,吉聯(lián)公司就其提供擔保的170萬元貸款已申請人民法院對徐均歧名下的一處房屋進行輪后查封。綜上,雖不排除有他人實施犯罪的可能,但鄭蔚、呂某某實施的濫用職權犯罪給吉聯(lián)公司造成的損失數額還是基本清楚的。辯方這一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辯方提出的“請托”不是法律概念,更與案件的發(fā)生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關系。據此,給呂某某定罪是在造法,是在毀壞法制建設,是法治的倒退,應當糾正的意見。經查,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呂某某是在接受裕強公司張健讓其介紹鄭蔚與其認識的請求后,給鄭蔚打招呼并授意鄭蔚如何操作,后鄭蔚實施本案,呂某某作為教唆犯,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
關于檢方提出的在濫用職權罪的共同犯罪中,呂某某系教唆犯,鄭蔚系實行犯,鄭蔚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及后果應有清晰的認知,呂某某的教唆僅限于犯意提起,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應超過鄭蔚的實際作用,鄭蔚濫用職權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呂某某的量刑不應超過五年。建議對呂某某犯濫用職權罪予以改判的意見。經查,根據法律規(guī)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通常情況下,對教唆犯的處罰不應高于實行犯。本案中,呂某某唆使鄭蔚實施犯罪的手段一般,無技術含量,且其事后亦未獲取任何非法利益。鄭蔚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及后果的情況下,出于牟利的主觀目的,實施濫用職權犯罪。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作為實行犯的鄭蔚。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對呂某某的量刑不應高于鄭蔚。據此,檢方這一意見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2.關于原審上訴人呂某某是否構成受賄罪的問題。經查,在案證據顯示,受賄犯罪系呂某某在辦案機關尚不掌握的情況下主動交待,其供述的真實性毋庸置疑,且其在關于受賄的原因、數額、地點等細節(jié)上的供述,得到相關的行賄人張健、王力明等證言證實,供證一致,足以認定。原判認定呂某某犯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檢方提出的呂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的意見予以支持。
關于辯方提出的呂某某在工作中零星收過他人極少量財物,但未達到17萬元,呂某某沒有牟利空間,呂某某供述與行賄人證詞之間高度吻合既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邏輯,呂某某不構成受賄罪的意見。經查,呂某某是否有牟利空間一節(jié)已在前文證據評價部分闡述清楚,呂某某有牟利空間。此外,呂某某受賄的原因不僅僅局限于在汽車號牌的發(fā)放上,還有在新車落籍、辦理車輛抵押等工作上,呂某某供述與行賄人證詞之間高度吻合恰恰證明了呂某某受賄犯罪的真實性。據此,呂某某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在車輛落籍、抵押登記及辦理號牌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錢款共計17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辯方的這一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原審判決認定呂某某受賄罪以自首論,并據此對其犯受賄罪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一節(jié)。經查,再審期間,呂某某否認實施受賄罪,依據規(guī)定其受賄罪不以自首論。本案系再審案件,依法適用二審程序,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上訴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故對原審判決關于呂某某犯受賄罪部分的量刑予以維持。
關于辯方提出的呂某某所有的供述均是在刑訊逼供、欺騙、誘供的情況下被迫形成,長春市人民檢察院及市紀委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呂某某的供述及證人證言均屬非法證據,理應排除的意見,已在前文針對辯方提起的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程序中闡述清楚,在此不再贅述。
本院再審認為,原審上訴人呂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在車輛落籍、抵押登記及辦理車輛號牌等方面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17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其受裕強公司請求,授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鄭蔚非法行使職權,造成吉聯(lián)公司特別巨大的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且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應依法數罪并罰。原第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對呂某某犯受賄罪量刑適當,應予維持;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原審對呂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不當,應予改判。依照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處罰】、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的處罰】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濫用職權罪】第一款、第六十九條【數罪并罰】、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與折抵】、第六十四條【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本院(2015)長刑終字第56號刑事裁定及長春市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2014)綠刑重字第4號刑事判決中的第一項中對被告人呂某某犯受賄罪的定罪、量刑部分與被告人呂某某犯濫用職權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呂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第二項,即“沒收被告人呂某某違法所得款人民幣17萬元,上繳國庫”。
二、撤銷本院(2015)長刑終字第56號刑事裁定及長春市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2014)綠刑重字第4號刑事判決中的第一項中對被告人呂某某犯濫用職權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呂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三、原審上訴人呂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與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畢學柱
審 判 員 梁福慶
代理審判員 沈 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