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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303刑初24號受賄、貪污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8-17   閱讀:

案由    受賄 貪污     

案號    (2019)遼1303刑初24號    

遼寧省朝陽市龍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朝龍檢公訴刑訴(2019)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賄、貪污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jīng)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朝陽市龍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辯護人陳玉宏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遼寧省朝陽市龍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朝陽鑫業(yè)供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業(yè)公司”)系朝陽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參股企業(yè)。2011年7月27日,國資委委派時任國資委債權管理科科長的被告人薛某某為鑫業(yè)公司國有股代表、監(jiān)事,2014年4月3日,國資委免去薛某某在該公司的監(jiān)事職務。2016年3月18日,國資委成立朝陽國恒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后登記變更為朝陽國恒國有資本運營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陽國恒公司”)并決定薛某某任該公司董事長和總經(jīng)理,同年6月7日,將國資委持有的鑫業(yè)公司10%股權無償轉讓給朝陽國恒公司,薛某某繼續(xù)履行國有股代表的職責。

(一)、受賄事實

2014年年末,鑫業(yè)公司股東薛某德(另案處理)召集股東王某平(另案處理)、胡某良(另案處理)商議私分取暖費一事,并決定以“工資”名義每年送給薛某某人民幣20萬元,目的是讓其在對鑫業(yè)公司經(jīng)營、財務監(jiān)管時給予照顧。2015年至2018年每年年初,薛某德、王某平、胡某良通過在中間商處買煤虛開發(fā)票的方式套取公司取暖費,后按照事先商議的結果,給予薛某某共計人民幣80萬元。

(二)、貪污事實

2016年4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未征得國資委同意的情況下,利用其系朝陽國恒公司董事長、總經(jīng)理的職務之便,私自決定以朝陽國恒公司作為股東成立深圳國恒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國恒公司”),指定其妻子牟某某的外甥王某某馳任經(jīng)理,虛列李某鳴、張某兩人為公司員工,還私自決定上述三人工資每人每月人民幣5400元,從朝陽國恒公司列支工資。

2016年4月至7月,薛某某在朝陽國恒公司會計杜某紅手中領取王某某馳等3人4個月工資,共計人民幣64800元用于個人消費。

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薛某某指示杜某紅將王某某馳等三人工資打到王某某馳名下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共計人民幣176000元(其中王某某馳工資共計人民幣59400元,虛列李某鳴、張某工資人民幣共計116600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薛某某利用其管理朝陽國恒公司下屬全資子公司東風朝陽柴油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朝柴公司”)的職務便利,將王某某馳等三人工資轉移至朝柴公司列支。朝柴公司會計許某明存入王某某馳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共計人民幣259200元(其中王某某馳工資共計人民幣86400元,虛列李某鳴、張某工資人民幣172800元)。

綜上,被告人薛某某貪污數(shù)額共計人民幣354200元。

公訴機關提供證據(jù),認為應當以被告人犯受賄罪、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在留置期間主動供述了其貪污人民幣354200元的事實,應按自首處理。后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屬立功,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薛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但認為其收取鑫業(yè)公司的80萬元應屬貪污性質犯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薛某某在鑫業(yè)公司取得的80萬元是薛某德、王某平、胡某良采取非法手段套取并私分鑫業(yè)公司資金中的一部分。三人是以年薪的名義在每年年初和薛某某同時分配的,并非是為謀取什么利益單獨向薛某某行賄,薛某某對他們也沒有什么特殊照顧。故對薛某某收取80萬元的行為也應定性為貪污罪。另被告人薛某某主動交代了組織不掌握的貪污人民幣354200元的事實,應以自首論,其家屬積極退贓,本人也曾為國家做出突出貢獻,且有立功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朝陽鑫業(yè)供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業(yè)公司”)系朝陽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參股企業(yè)。2011年7月27日,國資委委派時任國資委債權管理科科長的被告人薛某某為鑫業(yè)公司國有股代表、監(jiān)事,2014年4月3日,國資委免去薛某某在該公司的監(jiān)事職務。2016年3月18日,國資委成立朝陽國恒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后登記變更為朝陽國恒國有資本運營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陽國恒公司”)并決定薛某某任該公司董事長和總經(jīng)理,同年6月7日,將國資委持有的鑫業(yè)公司10%股權無償轉讓給朝陽國恒公司,薛某某繼續(xù)履行國有股代表的職責。

(一)、受賄事實

2014年年末,鑫業(yè)公司股東薛某德(另案處理)召集股東王某平(另案處理)、胡某良(另案處理)商議私分取暖費一事,并決定以“工資”名義每年送給薛某某人民幣20萬元,目的是讓其在對鑫業(yè)公司經(jīng)營、財務監(jiān)管時給予照顧。2015年至2017年每年年初,薛某德、王某平、胡某良都通過在中間商處買煤虛開發(fā)票的方式套取公司取暖費,后按照事先商議的結果,由王某平在鑫業(yè)公司7樓其辦公室內先后三次給予薛某某共計人民幣60萬元,薛某某將該款用于本人及家人的日?;ㄤN。2018年年初,薛某德等三人采用同樣方式套取公司取暖費后,王某平電話聯(lián)系薛某某,薛某某提供了其女兒薛某的賬戶,王某平通過其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號62179823400********)賬戶將人民幣20萬元存入薛某某女兒薛某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號62179823400********)賬戶。同年3月5日,薛某某妻子牟某某將該20萬元取出后存入其名下朝陽銀行(賬號0270040131********)賬戶,次日全部用于購買理財產品。

綜上,被告人薛某某受賄數(shù)額共計人民幣8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如下:

1、證人薛某德證言證實,我在朝陽鑫業(yè)供暖有限公司任經(jīng)理、法定代表人,王某平、胡某良是副經(jīng)理,我們三人都是股東。薛某某在國資委時就負責管理國資委占鑫業(yè)供暖的10%國有股份,2006年鑫業(yè)供暖轉制后原國資委占的10%國有股份轉給了國資委下屬的國企——國恒資本運營集團有限公司,這個公司的經(jīng)理薛某某還是國有股代表。2014年,我和王某平、胡某良、薛某某四個人在一起開股東會,決定如果鑫業(yè)供暖每年降低虧損200萬,我們四個就可以提取年薪,我是180萬左右,王某平、胡某良是60萬左右,薛某某大概可以分20萬到30萬之間。從2014年開始到2018年我就安排王某平每年辦理給薛某某錢的事。薛某某的工資原來由國資委開,他到國恒資本運營集團有限公司后,工資由國恒開,不是我們鑫業(yè)供暖開。那些錢我們給他,他就要了。2018年2月份我和王某平、胡某良在鑫業(yè)供暖公司我辦公室共同決定給薛某某20萬元。這20萬是鑫業(yè)公司在供煤商趙某民處虛開發(fā)票得來的,大概是490多萬,因小額發(fā)票不能開超過500萬,這樣就開了499萬左右,現(xiàn)金就是收的取暖費的錢。之所以從2014年開始給薛某某送錢是因為他是國有股的代表,我們每年年底都給他一份財務報表,也給他的上級部門國資委一份財務報表,我們近幾年企業(yè)都是虧損狀態(tài),我們自己跟國資委說虧損,國資委不相信我們,薛某某說我們企業(yè)虧損,國資委更容易相信,我們也希望薛某某多替我們公司說好話。薛某某和鑫業(yè)供暖公司、和我個人之間都沒有借款,薛某某及其親屬沒有在我們鑫業(yè)公司入過股。我、王某平、胡某良通過虛開發(fā)票套錢的事薛某某不知道。劉某是我兒媳婦的舅,也是鑫業(yè)公司的職工,劉某卡上的錢是公司的錢,他不實際保管銀行卡,他的銀行卡和身份證都由出納劉甲保管,銀行卡密碼由王某平保管,因為我們公司有訴訟,公司賬戶經(jīng)常被封,所以使用劉某個人的卡來保管公司的錢。

2、證人王某平證言證實,我以前在朝陽市房管局下設的供暖公司工作,2006年8月房產供暖公司改制,變成了有限責任公司,更名為朝陽鑫業(yè)供暖有限責任公司。我占10.25%的股份,國資委占10%的國有股份。我是副經(jīng)理,主管財務和辦公室。10%國有股開始是國資委負責,后來國資委成立了一個國恒資本運營集團有限公司,這10%股份就轉給了國恒公司。從2014年大概是10月份收取取暖費后,薛某德、我、胡某良我們三個在薛某德辦公室開會,薛某德說給我們分點辛苦錢,說給我和胡某良每人20萬,給薛某某20萬。商量后,2014年至2016年,每年農歷年末,都是我給薛某某打電話讓他到鑫業(yè)公司7樓我辦公室取錢,這三次都給的是20萬現(xiàn)金。是我和公司現(xiàn)金出納劉甲到劉某郵儲銀行賬戶取的公司收的取暖費錢。2017年農歷年末,我給薛某某打電話他說沒時間來我辦公室,他給我一個戶名為薛某的銀行卡號,2018年2月12日,我就在火車站前的郵儲銀行上把20萬匯款到了薛某卡上了。我們分的錢還有送給薛某某的錢都是通過虛開發(fā)票在公司走賬的,現(xiàn)金是從收的取暖費中取的。2018年2月,我們從供煤商趙某民那虛開發(fā)票套出的現(xiàn)金180萬,從劉某郵儲銀行卡轉到我銀行卡的180萬都是虛開的。劉某是薛某德兒媳婦的舅,我們單位常有訴訟,賬戶經(jīng)常被封,所以使用劉某個人的卡來保管公司的錢。薛某某對我們有監(jiān)督職責,我們給他錢是怕他對我們監(jiān)督,我們分錢的行為也損害國有股的利益,給他錢,他對這事也不能說啥了。

3、證人胡某良供述證實,我以前在朝陽市房管局下設的供暖公司工作,2006年8月朝陽市房產供暖公司改制,變成了朝陽鑫業(yè)供暖有限公司,我占10.25%股份,是公司副經(jīng)理,主管生產,國資委占10%的國有股份,開始是國資委負責,后來國資委成立了一個國恒資本運營集團有限公司,這10%股份就轉給了國恒公司,薛某某就是這國有股代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間,在鑫業(yè)公司薛某德辦公室,薛某德召集我、王某平,有沒有薛某某我記不清了,說到年底給大家點辛苦錢,薛某德提出給我和王某平各20萬,給薛某某也20萬,給沒給薛某某我不知道。從2014年到2018年我在鑫業(yè)公司共分得185萬,都是王某平給我打的錢,這個錢不包括給我開的工資。2014年商量給薛某某錢了,2015年至2017年沒商量。2018年2月份,在薛某德辦公室,我、王某平、薛某德一起商量我們私分取暖費的事情,我提出來給薛某某表示一下,薛某德沒表態(tài),后來具體送多少錢給薛某某我不知道。給他送錢是因為薛某某在國資委工作,正管我們公司,他對我們鑫業(yè)公司的生產和經(jīng)營進行監(jiān)督,想讓他照顧我們。商量分錢沒有召開股東會,沒有形成過股東會決議。薛某某和我個人之間沒有借款,他親屬也沒在我們公司入過股。

4、證人劉甲證言證實,2010年至今我在鑫業(yè)供暖公司任現(xiàn)金出納。2014年至2016年農歷年末,王某平在我手里取過錢。王某平用錢的時候都是跟我說需要用錢,我倆一起去銀行取。取回錢到我辦公室,王某平需要拿走多少錢就給我打多少錢的條,所有他給我打的條都是用發(fā)票沖抵,有購煤發(fā)票,也有些飯費發(fā)票。2017年農歷年末時,通過劉某的郵儲銀行存折向王某平的郵儲銀行存折轉過180萬,這筆錢已經(jīng)用購煤款發(fā)票掛賬了,王某平說把這180萬打到她存折上由她付,不知道付給誰了。劉某是鑫業(yè)公司的職工,是薛某德兒媳婦的親娘舅,他存折上的錢都是我們公司的錢,我們公司借他的身份證開的折,因為公司有一些訴訟,公司賬戶被封了,所以公司要有現(xiàn)金來了,就把錢存在劉某個人名下,錢的來源都是每年收的取暖費。

5、證人劉某證言證實,從2010年10月至今我一直在鑫業(yè)供暖公司從事保安工作。大約三四年前,鑫業(yè)公司財務人員借用過我的身份證在站前郵儲銀行辦過銀行卡給公司用。卡都不在我這里保管,里面的資金交易都不是我交易的,我沒這么多錢??ㄔ诔黾{劉甲那保管,我沒用過??ǖ拿艽a是他們設置的,我不知道。

6、證人牟某某證言證實,薛某某是我丈夫,薛某是我們的女兒。我女兒去英國留學之前在北京學習過一段外語。她在北京學習期間租房、學習、生活等花銷都是薛某某給的,我沒有負擔過。2016年農歷年末我在北京開了一個喜羊羊飯店,在朝陽區(qū)一個居民樓一樓的快餐店,薛某某給了大概十幾萬。2017年農歷年末,薛某某給了我一張薛某的銀行卡,里面有20萬元,我取出來存到朝陽銀行,后來買理財了,這是什么錢薛某某沒告訴我。

7、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證實,我2010年11月任朝陽市財政局(國資委)市國有債權管理辦公室主任,2016年3月至今任朝陽國恒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法定代表人。我是2011年7月由朝陽市國資委任命為鑫業(yè)供暖公司國有股東代表、監(jiān)事,2014年4月被免去鑫業(yè)供暖公司監(jiān)事一職,保留了國有股東代表一職,2016年3月末國資委成立朝陽國恒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恒公司),我被任命為國恒公司董事會董事、總經(jīng)理,2016年6月國資委將持有的鑫業(yè)供暖公司10%的國有股權無償轉讓給國恒公司,由于我是國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由我繼續(xù)履行國有股東代表職能。2017年國恒公司更名為朝陽國恒國有資本運營集團有限公司,它是國有獨資公司。作為鑫業(yè)公司國有股代表,我的職責主要是對國資委或者國恒公司所占國有股的監(jiān)管職責、對鑫業(yè)公司的生產、經(jīng)營和財務狀況進行監(jiān)督,對損害國有股利益的行為進行制止。在國資委任國有債權管理辦公室主任時是公務員每個月4000多元,國資委給我發(fā)工資,2016年3月到朝陽國恒公司任總經(jīng)理之后我就不是公務員了,工資由國恒發(fā),工資加獎金每年共計14萬余元。鑫業(yè)公司總共給我送過4次錢,3次現(xiàn)金,1次打我女兒薛某的卡里了,每次20萬元,共計80萬元,都是王某平給我的。第一次是2014年農歷年末,鑫業(yè)公司副總經(jīng)理王某平給我打手機電話,通知我去鑫業(yè)公司薛某德辦公室,薛某德說給我發(fā)點工資。過了一段時間,也就是2015年春節(jié)前王某平給我打電話讓我去鑫業(yè)公司,在7樓她的辦公室給我的現(xiàn)金,我拿回家一看是20萬,我陸續(xù)給我女兒花了,她當時在北京學外語,我給她租房子、學習花了。第二次是2015年農歷年末,也是王某平給我打電話去她辦公室取錢,也是20萬元現(xiàn)金,其中大概三、五萬我自己平時隨禮及零花了,其余的都給我女兒在北京生活、學習花了。第三次是2016年農歷年末,也是王某平給我打電話去她辦公室,也是20萬現(xiàn)金。這筆錢我給我妻子牟某某在北京開飯店花了,叫喜洋洋飯店,現(xiàn)在不開了。第四次是2017年農歷年末,也就是2018年2月份,王某平給我打電話說給我錢,我沒時間取,就在電話告訴她我女兒薛某的郵儲銀行卡號,讓他把錢存到薛某賬戶里,后來我把這卡給我妻子了,她怎么處理的我不知道了。第一次給我錢時薛某德辦公室里有薛某德、王某平,其他人我記不清了。當時我們沒有開會共同商量給我錢的事,只是到了薛某德辦公室后他說給我發(fā)點工資。國資委相關規(guī)定不允許我在鑫業(yè)開工資,我知道他們送我的這80萬我不應該要。鑫業(yè)公司給我80萬是因為我一直是他們公司的國有股代表,公司有一些重大決策需要國資委蓋章,比如貸款、變更法律手續(xù)等,我能起到上傳下達的作用,有些手續(xù)我也得簽字,同時,我對鑫業(yè)公司的生產和財務狀況進行監(jiān)督。我曾指出過鑫業(yè)公司買煤應該從煤礦直接買,不應該從中間商手里買,那樣價格會更便宜。但王某平跟我解釋說直接從煤礦買煤需要先支付煤款,而公司的周轉金不夠,在中間商處買煤可以先賒著,之后我也沒再管。我認為我沒盡到一個國有股東代表的職責,沒完全履行監(jiān)管職責。薛某德、王某平、胡某良通過賣煤的中間商虛開發(fā)票,套取現(xiàn)金并且私分的事我不知道。我和鑫業(yè)公司及薛某德、王某平、胡某良個人之間都沒有借款關系。我親屬在鑫業(yè)供暖公司沒入過股。

8、朝陽鑫業(yè)供暖有限責任公司企業(yè)機讀檔案、鑫業(yè)公司股東大會決定書、朝陽市國資委《關于薛某某通知任免通知書》、干部履歷表、干部任免審批表證實朝陽鑫業(yè)供暖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4日,該公司股東由薛某德、王某平、胡某良、朝陽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組成,國資委占股10%。2010年11月,薛某某任朝陽市財政局(國資委)市國有債權管理辦公室主任。2011年7月27日,國資委決定派薛某某任鑫業(yè)公司的國有股代表和監(jiān)事。2014年4月3日免去薛某某監(jiān)事一職,保留國有股代表的職務。

9、朝陽國恒國有資本運營集團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機讀檔案、法定代表人信息、朝陽市國資委《關于成立朝陽國恒公司的函》、《薛某某任職通知》、國資委《關于無償轉讓朝陽鑫業(yè)供暖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的通知》、《朝陽鑫業(yè)供暖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轉讓協(xié)議》、《股東決議》、國資委《關于薛某某在朝陽鑫業(yè)供暖公司職務任免情況的說明》證實朝陽國恒國有資本運營集團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是由朝陽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出資成立的國有獨資企業(yè),朝陽市國資委于2016年3月18日決定薛某某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jīng)理。2016年6月7日,朝陽市國資委將持有的鑫業(yè)公司10%的國有股權無償轉讓給國恒公司,國恒公司成為鑫業(yè)公司的股東之一,薛某某繼續(xù)履行鑫業(yè)公司國有股東代表職責。

10、《朝陽市國有參股企業(yè)國有股東代表管理暫行辦法》證實國有股代表的職責是掌握公司生產經(jīng)營和財務狀況、報告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及其他應報告事項、對損害國有股權益行為制止并向國資委報告、監(jiān)督國有股紅利及時收繳等。

11、國資委出具的《關于薛某某同志薪酬情況說明》、《2017年度市屬國有企業(yè)主要負責人薪酬標準》證實2017年薛某某年薪共計14.23萬元。

(二)貪污事實

2016年4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其系朝陽國恒公司董事長、總經(jīng)理的職務之便,私自決定以朝陽國恒公司作為股東成立深圳國恒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國恒公司”),指定其妻子牟某某的外甥王某某馳任經(jīng)理,虛列李某鳴、張某兩人為公司員工,還私自決定上述三人工資每人每月人民幣5400元,從朝陽國恒公司列支工資。

2016年4月至7月,薛某某在朝陽國恒公司會計杜某紅手中領取王某某馳等3人4個月工資,共計人民幣64800元用于個人消費。

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薛某某指示杜某紅將王某某馳等三人工資,每月人民幣16200元從朝陽國恒公司賬戶中領出,將其中200元留作杜某紅電話費,剩余人民幣16000元全部打到王某某馳名下中國農業(yè)銀行(賬號62284800181********)賬戶。杜某紅從朝陽國恒公司賬戶內將12個月工資,共計人民幣194400元領取后,只打給王某某馳11個月工資,每筆人民幣16000元,共計人民幣176000元(其中王某某馳工資共計人民幣59400元,虛列李某鳴、張某工資人民幣共計116600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薛某某利用其管理朝陽國恒公司下屬全資子公司東風朝陽柴油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朝柴公司”)的職務便利,將王某某馳等三人工資轉移至朝柴公司列支。朝柴公司會計許某明先后16次、每次人民幣16200元存入王某某馳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共計人民幣259200元(其中王某某馳工資共計人民幣86400元,虛列李某鳴、張某工資人民幣172800元)。

綜上,被告人薛某某貪污數(shù)額共計人民幣354200元。案發(fā)后,薛某某家屬將該款及收取鑫業(yè)公司的80萬元共計人民幣1154200元上繳至龍城區(qū)監(jiān)察委。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薛某某被朝陽市龍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帶至朝陽市廉政教育基地留置,主動交代了監(jiān)察委尚不掌握的貪污人民幣354200元的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如下:

1、證人王某某馳證言證實,薛某某是我姨夫。2016年年初我過年回朝陽,薛某某找我,讓我在深圳成立招商窗口引進資金發(fā)展朝陽旅游文化。2016年4月我收到國恒公司的任命書后,注冊成立的深圳國恒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和朝陽國恒國有資本運營集團有限公司什么合同都沒簽,有一個任命書,任命我為總經(jīng)理,沒有其他手續(xù)了。我沒在朝陽國恒國有資本運營集團有限公司開過相關會議。從2016年8月開始在朝陽國恒國有資本運營集團有限公司領工資,每月5千余元。我以張某和李某鳴名義開過工資,他倆的錢加一起一萬元左右,這些錢都是從朝陽國恒公司打到我個人農業(yè)銀行卡,開始是每月1.6萬元,后來每月提高到1.62萬元,從2016年8月開始到2018年12月。我姨夫說每月給我5400元,讓我找兩個人,我就找了李某鳴和張某在深圳國恒公司掛名,他倆每月也是5400元,我姨夫說把錢都給我花,由我支配,這些錢都用于我個人消費了。我沒給過李某鳴和張某。深圳國恒沒開展過業(yè)務。

2、證人杜某紅證言證實,2016年3月我在朝陽國恒公司兼職任出納,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在朝陽國恒公司兼職任會計。2016年4、5、6、7月份的工資、交通和伙食補助每月16200元,合計64800元,領取人是薛某某本人簽的,我們開工資都是現(xiàn)金支付,這64800元經(jīng)我手給薛某某了。薛某某后來把王某某馳的尾號為1371農業(yè)銀行卡號給我了,讓我從2016年8月份起把王某某馳、李某鳴、張某三個人每月5400元,合計16200元工資直接打給王某某馳的個人賬戶。從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我每月打給王某某馳工資16000元,不是16200元,少打的200元是薛某某給我的電話費。我一共給王某某馳打了11次16000元,還有一次16000元我忘記打了。

3、證人許某明證言證實,2016年我在朝陽國恒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成立時我就在國恒公司任會計,2014年11月末到東風朝陽柴油機有限公司任出納至今。薛某某在微信上告訴我王某某馳的卡號,讓我給他匯錢。因為東風朝柴有王某某馳的工資表,工資表上說是王某某馳、李某鳴、張某每個人工資3000元,每個人每個月駐外補助2400元,一共是16200元,我都匯給了王某某馳。我是2017年9月1日匯的第一筆款,2017年匯了4次,2018年匯了12次,我經(jīng)手一共匯了16筆,共計259200元。我沒見過李某鳴和張某,他們不是東風朝柴的工作人員。發(fā)工資的事張某龍知道。也是張某龍讓我具體執(zhí)行的。

4、證人張某龍證言證實,我在朝陽國恒國有資本運營集團有限公司任副經(jīng)理,在朝陽東風柴油機有限公司任總經(jīng)理。朝柴公司是國恒公司的下屬子公司。朝柴公司給一個叫王某某馳的人打過錢。是薛某某和我說打給王某某馳的工資,他告訴我之后我就讓朝柴公司的會計許某明每月給王某某馳打款了。每月16200元。我見過王某某馳,但他不是東風朝柴的員工,具體情況不知道了。

5、證人李某鳴證言證實,我沒在深圳國恒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工作過,也沒在那領過工資,王某某馳也沒給過我錢。

6、證人張某證言證實,我沒在深圳國恒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工作過,也沒在那領過工資,王某某馳也沒給過我錢。

7、證人牟某秋證言證實,我兒子王某某馳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在中央美術學院繼續(xù)教育學院壁畫系學習,現(xiàn)在主要搞古壁畫的修復工作。我只知道他在深圳國恒公司有個兼職,具體做什么業(yè)務不知道。大約2017年的時候我聽我兒子提起過他在薛某某的深圳國恒公司兼職,我感覺他沒時間去那工作,平時主要搞壁畫修復。

8、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證實,2016年我到國恒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陽國恒公司)任總經(jīng)理,法定代表人,2017年更名為朝陽國恒國有資本運營集團有限公司(朝陽國恒集團公司)。我有些問題主動說明,2016年朝陽國恒公司成立后,應該是2016年4月份,我就在深圳成立了深圳國恒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簡稱深圳國恒公司)。成立深圳國恒公司是我自己決定的,沒有向朝陽市財政局國資委匯報,朝陽國恒公司也沒有開過關于設立深圳國恒公司的包括股東會在內的任何形式的會議。我私自決定聘用我妻子的妹妹牟某秋的兒子王某某馳在深圳國恒公司任經(jīng)理,沒有與王某某馳簽合同,沒有向朝陽市財政局國資委匯報過,朝陽國恒公司內部也沒有開過任何形式的會議。事實上深圳國恒公司一直都沒有開展具體業(yè)務。是個空殼公司,我想著王某某馳在深圳國恒公司掛名做經(jīng)理,給他點錢花。我定的給王某某馳每個月5400元工資。另外兩個人李某鳴和張某每個人每個月5400元,三個人每個月共計16200元,因為深圳國恒公司成立最低需要三個人,除了王某某馳外,其他兩個人李某鳴和張某都是深圳國恒公司掛名,我沒見過。我還給這兩人每人每月5400元工資,是因為我就是想多給我外甥點錢花,這兩個人沒在深圳國恒公司干過活。沒跟深圳國恒公司簽過合同,也沒跟朝陽國恒公司簽過合同。除了王某某馳的工資5400元外,另外兩個人工資10800元實際也都給王某某馳一個人了。最開始是朝陽國恒公司會計杜某紅負責每月將16200元打到王某某馳的卡里,后來杜某紅不在朝陽國恒做會計后就換成朝陽國恒集團公司會計許某明負責每月給王某某馳打錢,也是16200元。在這期間,朝陽市審計局對朝陽國恒公司進行全面審計,對深圳國恒公司人員王某某馳工資在朝陽國恒公司列支提出異議,我就把王某某馳的工資調整到東風朝柴公司列支,朝柴公司是朝陽國恒集團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我跟朝柴公司總經(jīng)理張某龍說在朝柴公司列支王某某馳的錢,張某龍同意后讓其公司兼職會計許某明負責給王某某馳打錢。2016年4、5、6、7月份這三人公資共計64800元是我簽字領走的,沒有給王某某馳,用于我個人日?;ㄤN了,除此之外自2016年8月開始我讓朝陽國恒公司會計杜某紅按月將這三人的工資都打到王某某馳的銀行卡里,我就想著這個錢就給王某某馳花了,王某某馳也不可能給李某鳴和張某倆人開工資。自2016年8月30日起從杜某紅銀行卡給王某某馳農業(yè)銀行卡共計轉存11筆16000元,合計金額176000元就是我所說打給王某某馳花的錢。杜某紅每個月少給王某某馳200元是我答應給杜某紅的電話補助。自2017年9月1日起,從朝陽東風朝柴公司給王某某馳銀行卡每月列支16200元,共計16筆、259200元。我通過朝陽國恒公司及朝陽東風朝柴公司以虛報冒領李某鳴和張某的名義給王某某馳的錢及我以他們三人工資為名套取出來的錢,都是貪污行為。

此外還有,深圳國恒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法人代表、總經(jīng)理任職書、執(zhí)行董事任職書,遼寧省罰沒款收據(jù),戶籍信息,案件來源及抓捕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薛某某被留置期間,向朝陽市龍城區(qū)紀委監(jiān)委檢舉他人違法違紀問題,朝陽市監(jiān)察委員會將問題線索移送給朝陽市紀律檢查委員會,現(xiàn)朝陽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已立案,經(jīng)查,被檢舉人涉嫌貪污公款21萬元,舉報屬實。

上述事實,有朝陽市龍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詢問筆錄,檢舉材料,移送函,立案決定書,問題線索移送表,朝陽市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薛某某檢舉揭發(fā)情況的函》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盀樗酥\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xiàn)不同階段的行為,只要其中具有一項,就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可以從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認定。該案中,薛某德等三人給薛某某送錢是因為薛某某是國有股的代表,希望以后在工作中予以“照顧”,而薛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其具有監(jiān)督公司生產經(jīng)營和財務狀況等職責,也明知收取人民幣80萬元是為了在今后工作中對鑫業(yè)公司予以“照顧”。故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有請托事項而接受財物,應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至于已是否實際為他人謀取到利益,屬受賄的情節(jié)問題,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受賄80萬元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收取鑫業(yè)公司的80萬余屬貪污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薛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貪污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貪污事實,以自首論,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薛某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如實供述、自愿認罪,案發(fā)后家屬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薛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明鏑

人民陪審員  李秀玲

人民陪審員  高秋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魏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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