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遼0804刑初426號
營口市鲅魚圈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營鲅檢公訴刑訴(2019)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營口市鲅魚圈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聶忠波、代檢察員孫譯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伊奐亦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營口市鲅魚圈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張某在擔任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某局某員期間,利用其職務便利,侵吞農民工工資44.2萬元,索取他人財物5.1萬元。具體如下:
一、貪污罪
1、2015年9月24日,侵吞鲅魚圈區(qū)某小區(qū)李某1班組工資款9.7萬元。
2、2016年2月6日,侵吞鲅魚圈區(qū)某小區(qū)李某1班組和李某3班組工資款15萬元。
3、2017年1月26日,侵吞鲅魚圈區(qū)某小區(qū)李某3班組工資款10萬元,何某1班組工資款5.5萬元。
4、2018年2月13日,侵吞鲅魚圈區(qū)某小區(qū)李某1班組工資款1萬元,李某3班組工資款3萬元。
二、受賄罪
1、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張某在區(qū)某局發(fā)放鲅魚圈區(qū)某小區(qū)農民工工資款時,索取李某2人民幣1萬元,何某1人民幣1萬元。
2、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張某在發(fā)放鲅魚圈區(qū)某小區(qū)農民工工資款時,索取李某1人民幣1萬元,郎某人民幣1萬元,李某2人民幣1.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書證;2.證人李某1、李某2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4.視聽資料。
營口市鲅魚圈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擔任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某局某員期間,利用其職務便利,侵吞農民工工資44.2萬元。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在擔任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某局某員期間,利用其追收和發(fā)放農民工工資的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5.1萬元,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張某犯貪污罪、受賄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有異議,認為其不構成犯罪。
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的部分事實不清,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其犯罪對象既不是國家公共財產,其也沒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被告人不構成犯罪。
經審理查明:
2015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原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某局某員期間,利用其職務便利,侵吞農民工工資44.2萬元,索取他人財物5.1萬元。具體如下:
一、貪污罪
1、2015年9月24日,侵吞鲅魚圈區(qū)某小區(qū)李某1班組工資款人民幣9.7萬元。
2、2016年2月6日,侵吞鲅魚圈區(qū)某小區(qū)李某1班組人民幣5萬元和李某3班組工資款人民幣10萬元。
3、2017年1月26日,侵吞鲅魚圈區(qū)某小區(qū)李某3班組工資款人民幣10萬元,何某1班組工資款人民幣5.5萬元。
4、2018年2月13日,侵吞鲅魚圈區(qū)某小區(qū)李某1班組工資款人民幣1萬元,李某3班組工資款人民幣3萬元。
二、受賄罪
1、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張某在區(qū)某局發(fā)放鲅魚圈區(qū)某小區(qū)農民工工資款時,索取李某2人民幣1萬元,何某1人民幣1萬元。
2、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張某在發(fā)放鲅魚圈區(qū)某小區(qū)農民工工資款時,索取李某1人民幣1萬元,郎某人民幣1萬元,李某2人民幣1.1萬元。
另查,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張某的父親已返還何某1人民幣8.5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jù)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1.書證
(1)張某的戶籍證明。
證明:張某,1989年3月8日,犯罪時系成年人。
(2)鲅魚圈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務中心及原鲅魚圈區(qū)某局法人證書及組織機構代碼證、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營開編發(fā)【2012】10號。
證明: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某局是事業(yè)單位,以及單位業(yè)務范圍。
(3)張某工作簡歷、原區(qū)某局某員張某工作職責、勞動合同書、身份證復印件、張某退役證、營口開發(fā)區(qū)公益性崗位人員認定表。
證明:張某有追收和發(fā)放欠薪方拖欠的農民工工資的工作職責。
(4)某小區(qū)施工總承包合同、協(xié)議書。
證明:遼寧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營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小區(qū)項目的相關工程施工。
(5)合同審批單、某小區(qū)土建工程施工協(xié)議書。
證明:四川某縣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代表是李某2,承包營口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關于某小區(qū)的工程項目。
(6)合同審批單、某小區(qū)土建工程施工協(xié)議書。
證明:大連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代表是李某2,承包遼寧某建設有限公司關于某小區(qū)的工程項目。
(7)遼寧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結算審批單、海岸線一期審定報告、工程結算書。
證明:應按照相應程序支付李某2代表的四川某縣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大連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
(8)李某2付款明細表、應付賬款確認單。
證明:遼寧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付李某2的余款614,134,62元。(工程質量保證金)。
(9)情況說明。
證明:張某經手從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領取農民工工資款,共5筆計1522738.223元。
(10)李某2提供的某小區(qū)李某2付受雇班組工資分配方案、主體班組付款情況、張某提供的關于某小區(qū)項目所提供的有關農民工工資發(fā)放表情況。
證明:李某2主體班組付款及未付款情況;以及其他班組付款情況。
(11)輔助明細賬、記賬憑證、收據(jù)、借據(jù)。
證明:張某經手的從遼寧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領取的應當支付給李某1架子工10萬元(含3000元承兌匯票)工資款的相關會計資料。
(12)輔助明細賬、記賬憑證、會計憑證裝訂封皮、收據(jù)、某小區(qū)工程工資表。
證明:2016年張某經手的從遼寧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領取的應當支付給李某2工人35萬元工資款的相關會計資料;以及合計數(shù)額為37萬元,何某1班組24萬元(何某1班組實際數(shù)額為7萬元)為何某1為張某提供的虛假材料,張某侵占李某1、李某3班組共計15萬元的工資款。
(13)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中國農業(yè)銀行遼寧分行交易憑證。
證明:李某2向何某1銀行卡內存入人民幣29900元。
(14)輔助明細賬、會計憑證裝訂封皮、收據(jù)、電子銀行業(yè)務憑證、營口銀行客戶對賬單、個人賬戶對賬單、個人取款憑證。
證明:遼寧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李某2726648.23元農民工工資款的相關會計憑證。
(15)委托付款書、某小區(qū)李某2木各班組工人工資發(fā)放表。
證明:李某2掛靠的大連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委托某公司支付相關工人726600元工資的委托書以及各組應當發(fā)放的工資款額。
(16)某小區(qū)李某2各班組工人工資表。
證明:張某經手發(fā)放的726600元工資款的具體發(fā)放情況,為李某1班組8萬元、郎某班組8萬元、馬某2勝班組10萬元、其他班組19.66萬元,共發(fā)放456600元。其中沒有李某3班組的10萬元,何某1班組的5.5萬元。
(17)欠條、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單、個人支付憑證。
證明:李某2與何某1之間的債務關系以及張某父親張某1向何某1轉賬85000元的情況。
(18)輔助明細賬、會計憑證裝訂封皮、記賬憑證、轉賬支票存根、電子回單專用憑證、大連增值稅普通發(fā)票。
證明:2018年2月遼寧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通過李某2掛靠的大連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工人工資款共計1006,480.00元。
(19)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清單、活期取款憑證。
證明:2018年2月13日,李某2建行卡收到大連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轉賬的79萬余元的工資款以及體現(xiàn)62萬元的情況。
(20)某小區(qū)李某1班組、郎某班組、何某1班組、馬某2勝班組工人工資表。
證明:李某1班組發(fā)放5萬元、郎某班組發(fā)放3萬元、何某1班組發(fā)放4萬元、馬某2勝班組發(fā)放347756元,共計467756元。
(21)營口市鲅魚圈區(qū)某局卷宗、2017年1月26日及2018年2月14日某小區(qū)李某1班組工人工資表、投訴登記表。
證明:李某1于2015年9月24日向某局討要工資的維權投訴材料;2017年1月和2018年2月李某1帶領相關工資款時的情況,并被張某共計索要2萬元好處費。
(22)微信截圖、身份證復印件。
證明:李某2與李某1聊天記錄,張某用李某2的微信號讓李某1向相關部門提供虛假口供,掩蓋其涉嫌貪污、受賄的犯罪行為。
(23)結算單、情況說明、微信聊天截圖、李某3身份證復印件。
證明:李某3與李某2于2018年12月14日就被拖欠工資款重新進行確認后的結算單,以及李某2與李某3微信聊天記錄,張某利用李某2微信號讓李某3向相關部門提供虛假證據(jù),掩蓋其涉嫌貪污、受賄的犯罪行為。
(24)營口市鲅魚圈區(qū)某局卷宗、投訴登記表。
證明:由張某經辦的有關某項目的其他維權投訴案件材料。
(25)關于某小區(qū)拖欠案件的情況匯報。
證明:張某經辦的某小區(qū)項目維權投訴相關案卷材料丟失的情況說明。
(26)案件來源、到案經過、立案決定書。
證明:本案的發(fā)破案情況及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1的證言
①證人李某1于2019年4月10日證言。
證明:張某將李某1、李某3班組15萬元工資款據(jù)為己有,并向李某1索賄1萬元;以及張某教唆李某1提供假證據(jù)幫助其掩飾犯罪行為的事實經過。
②證人李某1于2019年4月11日情況說明。
證明:張某有向李某1索賄以及截留李某1工資款的行為。
③證人李某1于2019年6月6日依法所做情況說明。
證明:張某從某公司領取李某1班組10萬元,但李某1對此事不知情,也沒有收到過該筆款項。
(2)證人李某3的證言
證人李某3于2019年4月11日證言。
證明:張某將李某3班組共20萬元工資款據(jù)為己有,并讓李某3幫助其作假口供幫助掩飾其犯罪行為的經過。
(3)證人何某1的證言
①證人何某1于2019年5月14日證言。
證明:何某1于2016年2月6日所做的工資表為其偽造的假表,并沒有按照這份工資表是上的金額發(fā)放過工資。張某將何某1班組的部分工資款據(jù)為己有,并向何某1索賄1萬元,張某的父親向何某1償還85000元。何某1與張某之間沒有過借款關系。
②證人何某1于2019年7月11日證言。
證明:張某將何某1班組的5.5萬元工資款據(jù)為己有,并向何某1索賄1萬元;何某1制作的2016年2月6日的工資表為假表,同時也沒有在2017年1月26日的發(fā)放表上簽字;與張某之間沒有借款關系。張某父親張某1償還給何某18.5萬。
(4)證人郎某的證言
①證人郎某于2019年7月17日證言。
證明:張某在向郎某發(fā)放工資款時向其索賄1萬元,也向李某1索賄了。并且在2016年2月發(fā)放工資款時,何某1、李某1、李某3班組的人都沒有去取錢。
②證人郎某于20196年8月14日證言。
證明:張某在某中心一樓107房間給郎某班組發(fā)放工資款時索賄1萬元,還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員以及李某2當時也在現(xiàn)場。
(5)證人李某2的證言
①證人李某2于2019年5月27日證言。
證明:發(fā)放表上須有李某2簽字并“同意支付”的才是有效的發(fā)放表;對張某從某公司領取李某1班組的10萬元工資款不知情;某公司支付的35萬元、726648.23元、62萬元都是由張某經手發(fā)放的;張某在發(fā)放上述工資款時將李某1、李某3、何某1班組的部分工資款據(jù)為己有的事實經過。
②證人李某2于2019年5月27日證言。
證明:李某2對2015年9月25日,張某從某公司領取一張李某1班組10萬元的工資款完全不知情;2016年2月5日,張某從某公司領取李某2工資款35萬元現(xiàn)金,其中有李某1班組5萬元,李某1沒有收到該筆款項;726648.23元工資款中有李某1班組8萬元,但被張某索賄1萬元;62萬工資款中有李某1班組5萬元,被張某將1萬元據(jù)為己有。張某共貪污李某1班組16萬元,向其索賄1萬元。并找李某2幫忙做假證,掩飾其犯罪行為的事實經過。
③證人李某2于2019年5月27日證言。
證明:張某將李某3班組的23萬元工資款據(jù)為己有,并通過李某2給李某3發(fā)危險,讓李某3幫助做假證,掩飾其貪污、受賄的犯罪事實。
④證人李某2于2019年5月27日證言。
證明:張某在發(fā)放工資款時,向李某2和何某1各索賄一萬元;將何某1班組的部分工資款據(jù)為己有。
⑤證人李某2于2019年5月27日證言。
證明:張某于2016年2月6日向李某2索要財物1萬元、2017年1月26日索要1.1萬元,共計2.1萬元;于2016年2月6日向何某1索要財物1萬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李某1索要財物1萬元。
⑥證人李某2于2019年7月17日證言。
證明:張某在發(fā)放農民工工資款時,將李某1、李某3、何某1、郎某班組的部分工資款據(jù)為己有;向李某1、李某2、何某1索賄;并在事發(fā)后,找其科長吳某幫忙說情,并想將車抵押給李某2的事實經過。
⑦證人李某2于2019年7月17日證言。
證明:與視聽資料證據(jù)相互佐證,錄音是真是且完整的;張某將李某3班組共計23萬工資款、李某1班組共計16萬工資款據(jù)為己有;并為了掩蓋自己的犯罪行為,欲將車輛抵押給李某2的事實經過。
⑧證人李某2于2019年7月18日證言。
證明:張某向郎某索要財物1萬元的事實經過。
⑨李某2于2019年7月18日依法所做情況說明
證明:張某向郎某索要財物1萬元的犯罪經過。
(6)證人馬某1的證言
證人馬某1于2019年4月17日證言。
證明:張某向馬某1承認將何某1的工資款據(jù)為己有,并由其父親張某1代其向何某1返還這筆工資款的事實經過。
(7)證人吳某的證言
①證人吳某于2019年4月18日證言。
證明:張某向馬某1、吳某承認在發(fā)放農名工工資款時,將何某1班組的工資款據(jù)為己有的事實經過。
②證人吳某于2019年6月6日證言。
證明:某公司向農民工發(fā)放工資款時需要通過某局進行發(fā)放。726648.23元工資款是吳某要求該公司必須將該筆款項全額送達某局發(fā)放。
③證人吳某于2019年6月6日證言。
證明:某局向農民工發(fā)放62萬金額時,吳某將該項任務交給了張某,并將給馬某2勝發(fā)放后,將剩余的錢交給張某發(fā)放。對張某將大量農民工工資款存入其個人賬戶的事情不知情,這也是不符合規(guī)定的做法。
④證人吳某于2019年7月18日證言。
證明:某小區(qū)的農名工討要工資款的事項是由張某負責的,在這個過程中,張某存在將部分農民工的部分工資款據(jù)為己有的事實。2019年3月27日,張某帶李某2找到吳某,向其承認將部分農民工的工資款據(jù)為己有,并找其幫忙解決的事實經過。
(8)證人張某1的證言
證人張某1于2019年6月4日證言。
證明:張某1向何某1償還錢款的經過。
(9)證人邵某的證言
證人邵某于2019年6月6日證言。
證明:2015年9月25日遼寧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付李某1工資款時,是由張某將該筆10萬元的承兌匯票貼現(xiàn)(3000元貼現(xiàn)費用、97000元現(xiàn)金),但是張某沒有出具發(fā)放表,收據(jù)沒有抽回;2017年1月25日支付726648.23元時,是用會計劉某賬戶取錢,并由邵某和薛某將錢交給某局張某的事實經過。
(10)證人薛某的證言
證人薛某于2019年6月6日證言。
證明: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26648.23元時,是用會計劉某賬戶取錢,然后由薛某和邵某將該筆錢送達某局交給張某的事實經過。
(11)證人劉某的證言
證人劉某于2019年6月10日證言。
證明: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26648.23元時,是用會計劉某賬戶取錢,然后由薛某和邵某將該筆錢送達某局的事實經過。
(12)證人高某的證言
證人高某于2019年6月26日證言。
證明:張某在發(fā)放農民工工資款時為自己索賄1萬元,為姜某1、高某各索賄500元,共計1.1萬元的事實經過。
(13)證人姜某1的證言
證人姜某1于2019年6月26日證言。
證明:在發(fā)放農民工工資款時沒發(fā)完的錢都在張某處保存,并且張某在發(fā)放工資款時,為自己向農民工索賄1萬元,最后向另一名要1萬元,為姜某1、高某各索賄500元,共計1.1萬元的事實經過。
(14)證人張某2的證言
證人張某2于2019年7月1日證言。
證明:張某計劃抵押的遼H×××**奔馳吉普的所有人是張某2,沒有委托過張某賣車的事實經過。
(15)證人傅某的證言
證人傅某于2019年7月8日證言。
證明:傅某曾經幫助李某3向張某討要應當發(fā)放給農民工李某3的工資款。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7月18日訊問筆錄。
證明:張某對其貪污、受賄的犯罪事實概不承認。
(2)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7月25日依法所做情況說明。
證明:張某對其貪污、受賄的犯罪事實概不承認。
(3)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6月3日談話筆錄。
證明:張某對貪污、受賄的犯罪事實概不承認。
(4)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6月3日談話筆錄。
證明:張某從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領取了應當付給李某1的10萬元承兌匯票(3000元貼現(xiàn)手續(xù),97000元現(xiàn)金)。
(5)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6月3日談話筆錄。
證明:張某不承認截留何某1的工資款。
(6)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6月17日訊問筆錄。
證明:訊問合法性。
(7)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6月27日訊問筆錄。
證明:張某不承認截留何某1班組的農民工工資。
(8)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6月28日訊問筆錄。
證明:張某不承認向李某1、李某2索賄的犯罪事實。
(9)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6月28日依法所做訊問筆錄。
證明:辯解2016年2月6日24萬元何某1班組的發(fā)放表是真實的,不承認自己有索賄行為。
(10)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7月1日訊問筆錄。
證明:張某辯解截留何某1的農民工工資款是其向何某1為其父親借的錢款。
(11)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7月1日訊問筆錄。
證明:張某辯解沒有處理過李某1的投訴、沒有截留過李某1班組的工資款,沒有要把車抵押給李某1,也不承認電話錄音中的男子是其本人。
(12)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7月2日訊問筆錄。
證明:張某不承認所發(fā)放的工資款中有李某3的錢,李某3也沒有在某局投訴過。不承認2019年3月27日自己與李某2之間的通話錄音,承認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3日自己與李某3的錄音,但是對其在電話中承認的犯罪事實一概否認。
(13)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7月18日訊問筆錄。
證明:不承認2019年3月26日與李某1的電話錄音是其本人。
4.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
光盤一張
李某1與張某、李某2的通話錄音。
李某3與張某之間的通話錄音。
李某3與張某、李某2之間的通話錄音。
證明:張某讓李某3、李某1提供假口供,掩飾其貪污、受賄犯罪的事實經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原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某局某員期間,利用其職務便利,多次侵吞農民工工資共計人民幣44.2萬元,數(shù)額巨大,并多次索取他人財物人民幣5.1萬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貪污罪、受賄罪,依法均應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已返還部分貪污款項,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一人犯兩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因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故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張某刑期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4年8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張某貪污款人民幣38.7萬元,上繳國庫;責令被告人張某將受賄款人民幣4.1萬元,分別返還李某2人民幣2.1萬元、李某1人民幣1萬元、郎某人民幣1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尚振武
人民陪審員 金炳松
人民陪審員 朱自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涵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