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7)津0111刑初812號
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西青檢公訴刑訴[2017]8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受賄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崔硯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辯護人徐忠秋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系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泰綠化”)工程一部副部長。2010年受劉某1委托,幫助劉某1協(xié)調(diào)借用天津某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及“海泰綠化”的工程資質和名義投標建設“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溝河道改造綠化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呼市項目”),并受“海泰綠化”指派,作為該項目的工程項目負責人協(xié)調(diào)工程施工、結算等相關事宜。被告人常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在“海泰綠化”同“呼市項目”實際施工人劉某1進行工程款結算期間,以代開發(fā)票為名,收取劉某1開票手續(xù)費人民幣592178元歸個人所有。
另查明,2015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常某某在擔任“海泰綠化”工程一部副部長期間,以技術咨詢費的名義收取“海泰綠化”合作單位天津市閩都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理紀某給予的人民幣14萬元。
檢察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jù),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受賄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進行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常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兩起事實均沒有異議,認可收取了劉某1的開票費59萬余元。辯稱紀某給我的錢應認定為是我的勞務費,我們雖然沒有簽過技術服務合同,但我每年都有四五次,每次都用一到三天不等的時間給紀某進行一些項目指導和購買苗木。審計機關審計我的賬戶時,發(fā)現(xiàn)有問題,在單位紀檢部門找我談話時,我向紀檢如實說明情況。
被告人常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對常某某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沒有異議。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罪名不能成立。1.被告人常某某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具備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其一,劉某1向海泰綠化公司提供發(fā)票是劉某1的義務,與常某某的工作無關,更與常某某的職務行為無關。由常某某為劉某1代辦發(fā)票并非常某某的職務行為,而是常某某的個人行為。海泰綠化公司也不可能安排常某某給劉某1代辦發(fā)票這種不規(guī)范的行為。其二,常某某的職務行為不包括為紀某的公司提供技術和勞務,因此常某某利用業(yè)務時間為紀某公司提供技術服務的行為與常某某的職務沒有關系。2.常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客觀表現(xiàn),不構成受賄罪。其一,常某某收取劉某1手續(xù)費的行為是雙方的自愿行為,常某某沒有利用職務便利,雙方也不是行賄索賄的行為。劉某1在案發(fā)前始終不知道常某某從中是否得到了好處,劉某1不具有行賄的故意。其二,紀某給常某某的報酬是民事法律關系,與常某某的職務無關。3.常某某的行為不適用“國家工作人員在經(jīng)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的規(guī)定。其一,常某某收取的開票手續(xù)費不是給常某某個人的,該手續(xù)費是支付給開票公司的,這不同于借手續(xù)費之名行受賄之實的手續(xù)費。其二,常某某利用業(yè)務時間為紀某公司提供技術服務,這是付出了實在的技術和勞務工作的,這不同于什么工作都沒有做而以技術咨詢名義收取費用的受賄。4.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受賄14萬元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受賄14萬元只有紀某和常某某的言詞證據(jù),沒有其他證據(jù)加以佐證。5.如果法庭認為被告人常某某有罪,其具有以下從輕減輕情節(jié),被告人常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常某某是初犯,被告人常某某歸案后積極退贓。綜上,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為法人獨資公司,股東為天津海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為國有獨資公司。自2006年6月起,被告人常某某在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從事園林綠化項目管理,2009年8月任濱海養(yǎng)管部副部長,2010年9月29日擔任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工程一部副部長,主要工作職責為工程項目施工現(xiàn)場管理,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常某某主持工程一部日常工作。
2010年,被告人常某某受劉某1委托,由被告人常某某幫助劉某1協(xié)調(diào)借用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的工程資質承包工程。后因工程造價提升,被告人常某某又幫助劉某1協(xié)調(diào)借用天津某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資質及名義投標建設“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溝河道改造綠化工程項目”。2011年1月20日,發(fā)包人內(nèi)蒙古濱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承包人天津某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溝河道改造綠化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31日,承包人天津某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與分包人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簽訂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溝河道改造綠化工程分包合同。劉某1是“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溝河道改造綠化工程”的實際施工方。在施工過程中,被告人常某某受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指派,作為該項目的工程項目負責人協(xié)調(diào)工程施工、結算等相關事宜。被告人常某某以幫助劉某1代開該工程發(fā)票為名,收取劉某1該工程款數(shù)額的2.5%作為開票手續(xù)費。被告人常某某向開票公司交納部分開票費后,將剩余的開票費人民幣592178元據(jù)為己有。
另查明,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與天津市閩都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被告人常某某在海泰公司與閩都公司的工程支出審批表有簽字審批。2015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常某某在擔任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工程一部副部長期間,以幫助選購苗木、苗木種植等技術咨詢費的名義收取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合作單位天津市閩都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理紀某給予的人民幣14萬元。
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常某某被所在單位紀檢部門帶到檢察機關接受詢問。涉案贓款732178元已交付本院。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及被告人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1證言,證明我通過天津的朋友認識了常某某,想用常某某所在海泰綠化公司的執(zhí)照和資質承攬內(nèi)蒙古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溝河道改造綠化工程,我們自己都管這個工程叫東河工程。后來東河工程需要一級資質,常某某協(xié)調(diào)的一級工程資質某公司。2011年,內(nèi)蒙古濱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某公司簽訂合同,海泰公司作為分包方,我為實際施工人。常某某提出必須得由他向海泰綠化提供相關苗木的票據(jù),并且讓我付工程款的2.5%作為海泰公司開票的費用,剩下的錢打給我。當時我想自己開票也得花錢,而且工作忙,就同意此事。我也沒有跟海泰公司和某公司的負責人見面,常某某說所有的事都由他來協(xié)調(diào),我提出過和某公司及海泰公司的領導見面,但常某某都不同意。某公司要3%多點的管理費(包括稅款),海泰公司要1%的管理費,常某某的開票費用是2.5%。我正常支付給常某某工程款2.5%的費用大概有140萬左右。另外,我還重復支付給常某某2100多萬元2.5%的開票費為621886元。常某某具體開票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估計他開票花不了工程款的2.5%。有的時候,常某某會在一筆工程款中集中扣開票費,而不是在每一筆工程款中都扣開票費。
2.證人戴某證言,證明劉某1承攬了東河工程,在這個工程中,內(nèi)蒙公司總共支付了5996萬元工程款,除去某公司、海泰公司的管理費及常某某2.5%的開票費,劉某1總共收到53696285.66元。在2014年12月1日,東河工程進賬250萬元,這筆錢按照某公司、海泰公司及常某某扣除標準外,常某某還多扣了62萬多元。
3.證人劉某2證言,證人劉某2系天津市綠恒花木種植有限公司主管。證明常某某找我為他開具內(nèi)蒙項目的發(fā)票,按照開票金額給我1%的費用,常某某要求我在收到海泰綠化工程款后,扣除2.5%的費用后把余款打給內(nèi)蒙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劉某1,我從2.5%的費用留下屬于我的1%的費用后,將剩余款1.5%打給常某某。我給海泰公司開了大概1500多萬元的發(fā)票。第一筆賬在2014年5月26日,海泰公司打入我公司(綠恒公司)賬戶1841647元,我將1795606元轉給劉某1,46041元轉給常某某;第二筆賬在2014年6月26日,海泰公司打入我公司(綠恒公司)賬戶1841647元,我將1795606元轉給劉某1,46041元轉給常某某;第三筆賬目在2014年8月11日,海泰公司打入我公司(綠恒公司)賬戶2762471元,我將2693410元轉給劉某1,69061元轉給常某某;第四筆賬目在2015年2月10日,海泰綠化公司打入我公司(綠恒公司)賬戶2302058元,我將1778114元轉入劉某1賬戶,45594轉入常某某賬戶;第五筆賬目在2015年7月13日,海泰綠化公司打入我公司(綠恒公司)賬戶920823元,按照常某某要求,897803元轉入劉某1賬戶,我將23020轉入常某某賬戶;第六筆賬目在2013年4月2日,海泰綠化公司打入我公司(綠恒公司)賬戶878470.72元。
4.證人趙某證言,證明常某某是我丈夫,2012年1月17日,紀某向我名下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轉賬46041元,我對此事不知情,這張卡平常由常某某使用。
5.證人紀某證言,證人紀某系天津市閩都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理。我公司與海泰綠化公司有業(yè)務往來,在承包工程的過程中我多次請教常某某苗木種植、栽培技術、地形整理等相關施工的內(nèi)容及多次讓常某某幫我采購苗木,從2013年到2016年,在科馨別墅33號樓、我的車上、工地上,我每年給常某某一萬或者兩三萬元,共計有14萬到17萬元。我在干海泰公司工程期間,常某某派人去過我的現(xiàn)場監(jiān)督、驗收、統(tǒng)計過,在出現(xiàn)工程進度問題時,也讓常某某幫我說幾句好話,我沒有托常某某承包海泰公司的工程。
6.證人王某1證言,證人王某1系天津市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證明常某某為我公司工程一部副部長,在2010年上半年,常某某找了一個內(nèi)蒙的工程項目,內(nèi)蒙古的發(fā)包方把工程發(fā)包給了某公司,某公司又把工程分包給了海泰綠化公司,我們公司獲得1%的凈利潤,常某某是這個工程的項目負責人。后來公司內(nèi)部審查的時候,有2000多萬元的票據(jù)有問題,常某某換了票據(jù)。
7.證人陳某證言,證人陳某系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財務部副部長。證明海泰綠化公司和某公司簽訂過呼市項目的分包合同,在呼市項目上常某某是項目負責人,海泰綠化公司給某公司開具了6300多萬的發(fā)票。后來審查的時候,常某某負責的呼市項目上有2100多萬元的發(fā)票存在問題。另外證明在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溝河道改造綠化工程中,316380的支票之所以有涂改是因為這張票有問題,后來又重新開的發(fā)票,這張票也是常某某領走的,如果銀行帳戶顯示此筆款轉給了許秀麗,可能存在背書的情況。
8.證人王某2證言,證人王某2系原天津市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證明我在任期間,關于內(nèi)蒙項目常某某沒有找過我。
9.證人袁某證言,證明案件的有關情況。
(二)被告人常某某供述
證明內(nèi)蒙的一個朋友劉某1找我,想用海泰綠化公司二級資質投標內(nèi)蒙的項目,后來項目造價提高需要一級資質的公司。我請示海泰綠化公司的領導后,公司領導同意讓我去找某公司具體負責協(xié)調(diào)此事,后某公司在內(nèi)蒙項目上投標成功。我們海泰綠化公司又與某公司簽訂了分包合同,是名義上的施工方,實際施工人是劉某1,我負責協(xié)調(diào)此工程。某公司收了大約3%或4%的管理費,海泰綠化公司收了1%的管理費。我讓劉某1開具符合海泰綠化公司要求的發(fā)票,劉某1說提供票據(jù)不方便,讓我?guī)退k理票據(jù),我提出要2.5%的開票費用,劉某1同意了。但后來我發(fā)現(xiàn)實際的開票費用沒有2.5%這么多,我找了綠恒花木公司、光明達公司(帳戶后四位5758)、錦達公司等公司給開的票,上述公司要了1%-1.8%費用。我們海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留下1%的費用,就把錢打到開票公司,開票公司扣除2.5%的開票費后,就把剩余的款項匯給內(nèi)蒙的施工單位,剩下的錢打到了我本人指定的賬戶,有的是支票,有的是轉帳,金額共計70-80萬元(有的供述是60-70萬元,有的供述是50-60萬元),都轉入了我個人工行的卡上了。也有通過綠恒公司、王玉庭的公司及紀某的公司再轉到我的名下,我妻子趙某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62×××14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也是我保管使用的。我通過紀某倒過給劉某1開票的手續(xù)費46041元。劉某1雖然不知道我開票所花費的實際費用,但他知道這2.5%的開票費用應該是有富余的。
2014年,公司查出內(nèi)蒙工程中我開的票有2100萬元有問題,我給劉某1說要重開2100萬元票的事,劉某1又花了2.5%的開票費,大約是60萬元左右。后來綠恒公司扣除了2100萬元的開票費用,剩下的錢就直接打給了劉某1,具體綠恒公司扣了多少錢的開票費,我也沒有再問。
我給海泰綠化合作單位閩都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理紀某提供苗木知識等方面的技術服務,具體是我?guī)椭o某選擇苗木,教他怎么施工。具體項目有涉及到我們海泰綠化的,也有涉及到海泰綠化工程以外的項目。在2015年至2017年期間,每年年底,在科馨別墅33號樓紀某的辦公室,紀某給我5-6萬元現(xiàn)金的技術咨詢費,共計給了十五、十六萬元,都是現(xiàn)金。紀某給我技術咨詢費的這幾年,他也做過我們海泰綠化公司的工程項目,大概每年有二、三百萬元的合同額。我給紀某提供幫助也包括他在我們公司承包的項目,他之所以給我錢,也有感謝我?guī)椭瓿珊L┕卷椖康囊馑肌?/p>
(三)書證等證據(jù)
1.被告人常某某無犯罪記錄證明,證明被告人常某某無前科等情況。
2.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出資情況表、驗資報告等書證,證明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為法人獨資公司,股東為天津海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為國有獨資公司。
3.干部任免審批表、公司任免通知、工作職責說明等書證,證明被告人常某某自2006年6月起在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從事園林綠化項目管理,2009年8月任濱海養(yǎng)管部副部長,于2010年9月29日擔任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工程一部副部長,主要工作職責為工程項目施工現(xiàn)場管理,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常某某主持工程一部日常工作。
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專業(yè)分包合同等書證,證明在2011年1月20日,發(fā)包人內(nèi)蒙古濱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承包人天津某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溝河道改造綠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價款為65964899元。2011年1月31日,承包人天津某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與分包人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簽訂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溝河道改造綠化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價款為64645601元等情況。
收繳贓款憑證,證明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常某某將贓款72萬元交付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此款已交付本院,另外,被告人常某某已將另外的贓款12178元交付本院。
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溝河道改造綠化工程付款明細、記賬憑證、發(fā)票、工程支出審批表、購銷合同等書證,證明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溝河道改造綠化工程上的付款、回款及常某某在有關工程支出審批表上簽字的有關情況。
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與天津市閩都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及付款情況、工程支出審批表、報銷單、結算賬戶對賬單等書證,證明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與天津市閩都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多份工程施工合同及相關工程的付款情況及常某某在海泰公司與閩都公司的工程支出審批表上簽字的有關情況。
付款明細、天津農(nóng)商銀行明細表、交易對手查詢報表等書證,證明天津市綠恒花木種植有限公司賬號為9030201000010000557888,常某某工商銀行賬號03×××03,常某某賬號為62×××96。2014年5月26日,綠恒公司往常某某賬號轉入46041元;在2014年6月26日,綠恒公司往常某某賬號轉入46041元;在2014年8月11日,綠恒公司往常某某賬號轉入69061元;在2015年2月10日,綠恒公司往常某某賬號轉入45594元;在2015年7月13日,綠恒公司往常某某賬號轉入23020元。2011年2月21日,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向許秀麗匯款316380元,2011年2月24日,許秀麗向常某某匯款316380元。
紀某銀行帳戶流水、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等書證,證明2012年1月19日,紀某的賬戶62×××16往趙某賬戶62×××14轉入46041元。
往來收據(jù)、現(xiàn)金存款憑條、情況說明等書證,證明案件的有關情況。
(四)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
證明2017年6月5日,天津海泰控股集團紀檢部門將被告人常某某帶至西青檢察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國有公司項目負責人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受賄數(shù)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依據(jù)被告人常某某的職權范圍、天津海泰市政綠化有限公司與天津市閩都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被告人常某某收取“技術咨詢費”的數(shù)額、被告人常某某辯稱自己所提供的勞務的時間,能夠認定紀某給予被告人常某某所謂的“技術咨詢費”系基于被告人常某某的職務之便所形成的,屬于以勞務聘用為名,行賄賂之實。依據(jù)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及證人紀某的證言,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能夠證實被告人常某某收取的受賄數(shù)額為14萬元。故本院對被告人常某某的相關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據(jù)本案的相關證據(jù),能夠證實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開票費用的事實,故本院對被告人常某某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常某某已將贓款上繳的情況,作為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常某某受賄所得贓款732178元,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長青
人民陪審員 白玉斌
人民陪審員 劉青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向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