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崇義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崇刑初字第1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5-04-09
合 議 庭 : 羅振魁陳陽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崇義縣人民檢察院以崇檢刑訴(2015)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甲、鐘某甲、吳某甲、吳某乙、肖某乙、趙某甲、鐘某乙、黃某甲、劉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審理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崇義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胡宏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辯護人王猶淦,被告人鐘某甲及其辯護人劉毅,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辯護人李聯(lián)群,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趙某甲、鐘某乙、黃某甲、劉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崇義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鐘某甲和被告人肖某甲、吳某甲、吳某乙、肖某乙、趙某甲、鐘某乙、黃某甲、劉某甲,分別于2009年和2011年以來先后在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qū)湘江世紀城小區(qū)加入以“連鎖經營”(“資本運作”)為名的傳銷組織,該組織既無經營執(zhí)照,又無營業(yè)場所及商品,采取“拉人頭”的方式不斷發(fā)展下線,參加者以購買虛擬份額的形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層級,建立起上下級網(wǎng)絡關系,參加者購買第一份份額需要交3800元,其中500元精品費,隨后購買的份額每份以3300元計,一人最多可出資69800元購21份,之后加入者再發(fā)展人員加入,每人最多可發(fā)展3名直接下線,從而逐層遞增形成其傘下體系,并以其傘下體系人員繳納費用和購買份額為計酬和返利依據(jù),謀取非法利益。同時,該組織按照“五級三晉制”進行管理運作,并以參與傳銷人員本人及其傘下人員累計繳納費用和購買份額來確定各自的傳銷級別:購買1-2份為實習業(yè)務員,3-9份為組長,10-64份為主任,65-599份為經理,600份以上即晉升為高級業(yè)務員(俗稱“老總”)。在傳銷資金的收取上,“連鎖經營”傳銷組織要求所有新人繳納的申購份額款一律交到指定的銀行賬戶,與此同時,新人繳納的申購份額款的銀行回單以及填寫的“申購產品”資料,經由“申購總管”匯總后分流用于傳銷組織各層級瓜分非法收益,級別越高者獲利越多,嚴重擾亂了經濟社會秩序。
該傳銷組織設置有“總裁”、“總監(jiān)”、“老總”、“大總管”、“申購總管”、“能力總管”、“自律總管”等職務級別對傳銷人員進行傳銷活動實施有組織的管理。其中,被告人肖某甲為老總及申購、晉升總監(jiān),被告人鐘某甲為老總及申購總管,被告人吳某甲為老總及人事總裁,被告人吳某乙為老總及大總管、自律總管,被告人肖某乙為老總及大總管、自律總管,被告人趙某甲為老總及大總管、自律總管,被告人鐘某乙為老總及大總管,被告人黃某甲為老總及大總管、自律總管,被告人劉某甲為老總及大總管、自律總管,負責對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的傳銷資金收取,學習、能力培訓和發(fā)展,團隊自律以及團隊發(fā)展事務等方面承擔管理、協(xié)調等職責,共同組織、領導在長沙市開福區(qū)湘江世紀城小區(qū)的傳銷團隊開展活動,該傳銷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其中被告人肖某甲體系下傳銷人員至少在一百人以上。
2013年4、5月,被告人肖某甲安排該傳銷團隊的部分傳銷人員轉移至安徽省長豐縣北城世紀城小區(qū)繼續(xù)從事傳銷活動,留在長沙市的傳銷團隊由被告人吳某甲擔任人事總裁。
案發(fā)后,被告人肖某甲、鐘某甲、趙某甲、劉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肖某乙、鐘某乙、黃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以下證據(jù):傳銷組織資料、銀行賬戶明細等物證、書證,搜查、辨認筆錄,證人廖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肖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甲、鐘某甲、吳某甲、吳某乙、肖某乙、趙某甲、鐘某乙、黃某甲、劉某甲組織、領導以“連鎖經營”、“資本運作”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層級,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肖某乙、鐘某乙、黃某甲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肖某甲辯稱,其沒有擔任晉升總監(jiān),其下線并沒有一百多人。
被告人肖某甲的辯護人辯稱,一、起訴書指控“肖某甲體系下傳銷人員至少在一百人以上”,證據(jù)不足。1、本案有11個被親戚拿了身份證申購份額、自己只是名義申購人,即所謂的“暗牌”,廖某甲、袁某甲、肖某丙這3人均屬于肖某甲的上線,暗牌和上線均不應計入傳銷人數(shù)。2、公訴機關認定傳銷人數(shù)的證據(jù)是脫節(jié)的。因本案傳銷組織具有傘狀分布特點,肖某甲傘下傳銷人員人數(shù)的認定要堅持印證的證明模式,辯護人認為除去“暗牌”及肖某甲的上線,在公安做筆錄的103人中,有很多所謂的直接上下線之間并無筆錄相印證,上線與隔了幾層的下線之間既沒有中間傳銷參與人相印證,又沒有相應的銀行流水來印證上線與間接下線的經濟往來,這103人不能全部認定屬肖某甲傘下的傳銷人數(shù)。辯護人認為上下級之間相互印證的僅有三十余人,其余傳銷參與人的供述或證言無法印證。本案的很多傳銷參與人的銀行賬號無法提供,即使提供了銀行賬號,打入的也是本案第三人賬戶,第三人的資金與肖某甲并無關聯(lián)。辯護人認為應將無法相互印證且無銀行流水往來的所謂“傳銷參與人”予以扣減。二、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只能認定肖某甲上了總,擔任過晉升總監(jiān),但認定肖某甲為申購總監(jiān),證據(jù)不足。肖某甲沒有收取過新進人員的產品申購款,只是參與了對新進人員的走班。因肖某丙是被告人肖某甲的姐姐,同時又是其上線,肖某甲要聽從肖某丙的安排。根據(jù)肖某甲供述,本案的傳銷組織中大都是其姐姐肖某丙負責管錢,自己的卡也曾經被肖某丙用過,肖某甲是受上線肖某丙的安排掛職了幾個月,但申購款均是肖某丙支配,肖某甲只是徒有其名。袁某甲的供述也證實以上內容。肖某乙、趙某甲、劉某甲、曾某甲說到肖某甲曾擔任過申購總監(jiān),但未提及具體詳細的職權,均是粗略敘述為“肖某甲擔任過申購總監(jiān)”。要認定肖某甲擔任過申購總監(jiān),只有傳來證據(jù)是不夠的,還要有肖某甲擔任申購總監(jiān)的任命書或者是其他證據(jù)相佐證。三、從整個傳銷組織來看,肖某甲的作用輕于袁某甲、肖某丙。袁某甲等人為核心人物,肖某甲的行為危害性與之相比處較次要位置。四、本案扣押的肖某甲在贛州銀行崇義支行的賬戶從未用于傳銷,與本案的傳銷無關聯(lián)性,賬戶上的108萬余元屬肖某甲的合法家庭財產。本案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凍結的肖某甲在贛州銀行崇義支行賬戶系傳銷資金往來賬戶。五、肖某甲無前科,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悔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被告人未限制人身自由、也未造成人員傷亡,傳銷人員均是自愿參與,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與已判決的同組織的其他組織、領導者的量刑要均衡,肖某甲身患多種疾病,懇請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被告人鐘某甲辯稱,其并沒有發(fā)展下線,均是其母親發(fā)展的,其擔任申購總管只有三個月時間左右,其他的基本沒有異議。
被告人鐘某甲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鐘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在2014年7月11日去長沙公安局投案時做筆錄,被告知等候處理,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依法應該認定為自首,犯罪情節(jié)較輕,鐘某甲不是主要組織領導者,擔任申購總管三個月左右,時間不長,沒有前科劣跡,希望法庭對被告人鐘某甲在一年有期徒刑以內量刑。
被告人吳某甲、肖某乙、吳某乙、趙某甲、鐘某乙、黃某甲、劉某甲對起訴書指控基本無異議。
被告人肖某乙的辯護人辯稱,對被告人肖某乙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沒有異議,但肖某乙的直接下線有三位,其中兩個是其自己虛擬的,有一個直接的下線就是趙某甲,趙某甲發(fā)展的下線不受肖某乙控制,希望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肖某乙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鐘某甲和被告人肖某甲、吳某甲、吳某乙、肖某乙、趙某甲、鐘某乙、黃某甲、劉某甲,分別于2009年和2011年以來先后在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qū)湘江世紀城小區(qū)加入以“連鎖經營”(“資本運作”)為名的傳銷組織,該組織既無經營執(zhí)照,又無營業(yè)場所及商品,采取“拉人頭”的方式不斷發(fā)展下線,參加者以購買虛擬份額的形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層級,建立起上下級網(wǎng)絡關系,參加者購買第一份份額需要交3800元,其中500元精品費,隨后購買的份額每份以3300元計,一人最多可出資69800元購21份,之后加入者再發(fā)展人員加入,每人最多可發(fā)展3名直接下線,從而逐層遞增形成其傘下體系,并以其傘下體系人員繳納費用和購買份額為計酬和返利依據(jù),謀取非法利益。同時,該組織按照“五級三晉制”進行管理運作,并以參與傳銷人員本人及其傘下人員累計繳納費用和購買份額來確定各自的傳銷級別:購買1-2份為實習業(yè)務員,3-9份為組長,10-64份為主任,65-599份為經理,600份以上即晉升為高級業(yè)務員(俗稱“老總”)。在傳銷資金的收取上,“連鎖經營”傳銷組織要求所有新人繳納的申購份額款一律交到指定的銀行賬戶,與此同時,新人繳納的申購份額款的銀行回單以及填寫的“申購產品”資料,經由“申購總管”匯總后分流用于傳銷組織各層級瓜分非法收益,級別越高者獲利越多,嚴重擾亂了經濟社會秩序。
該傳銷組織設置有“總裁”、“總監(jiān)”、“老總”、“大總管”、“申購總管”、“能力總管”、“自律總管”等職務級別對傳銷人員進行傳銷活動實施有組織的管理。其中,被告人肖某甲為老總及申購、晉升總監(jiān),被告人鐘某甲為老總及申購總管,被告人吳某甲為老總及人事總裁,被告人吳某乙為老總及大總管、自律總管,被告人肖某乙為老總及大總管、自律總管,被告人趙某甲為老總及大總管、自律總管,被告人鐘某乙為老總及大總管,被告人黃某甲為老總及大總管、自律總管,被告人劉某甲為老總及大總管、自律總管,負責對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的傳銷資金收取,學習、能力培訓和發(fā)展,團隊自律以及團隊發(fā)展事務等方面承擔管理、協(xié)調等職責,共同組織、領導在長沙市開福區(qū)湘江世紀城小區(qū)的傳銷團隊開展活動,該傳銷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其中被告人肖某甲體系下傳銷人員至少在一百人以上。
2013年4、5月,被告人肖某甲安排該傳銷團隊的部分傳銷人員轉移至安徽省長豐縣北城世紀城小區(qū)繼續(xù)從事傳銷活動,留在長沙市的傳銷團隊由被告人吳某甲擔任人事總裁。
案發(fā)后,被告人肖某甲、鐘某甲、趙某甲、劉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肖某乙、鐘某乙、黃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被告人提供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立案決定書7份、受案登記表5份、立案建議函1份
證明肖某甲等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的案件線索來源以及崇義縣公安局的立案時間的事實。
2、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11份
證明各被告人的歸案情況,被告人肖某甲、鐘某甲、趙某甲、劉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肖某乙、鐘某乙、黃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事實。
3、常住人口信息10份,證明5份
證明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已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無違法犯罪前科的事實。
4、搜查筆錄2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單2份、寫有“劉某己經理室”、“業(yè)績,發(fā)展是硬道理”等字樣的紙張、筆記本、安徽商會、商務運作等資料
證明崇義縣公安局在肖某甲、劉某甲住所搜查扣押物品的情況,以及劉某甲在傳銷組織管理的經理室情況和該傳銷組織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進行運作以騙取財物的特征的事實。
5、劉某乙提供的舉報信、傳銷團伙部分網(wǎng)絡圖、寫有《生活經營管理二十條》、前保、十一個框架總結、三個三、合傳、視頻講師考核要求及流程,全跟講師考核要求及流程、全跟培訓內容等字樣,有該組織內部的文字材料各1份,部分參與該組織的人員聯(lián)系方式等
證明劉某乙向合肥市、長沙市公安機關舉報了肖某甲等人涉嫌在合肥、長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肖某甲等人所參與的傳銷組織內部管理紀律,該傳銷組織的對外宣稱的特征、發(fā)展運行模式、報酬分配方式等,該行業(yè)的宣傳培訓方式、內容,部分參與該傳銷組織的人員身份信息等事實。
6、劉天良、曾某甲等人簽名的控告書1份、張某甲等人手寫的醒悟書41份、曾某甲提供的在合肥參與傳銷的人員信息表1份、傳銷工作筆記1份、各被告人和證人手繪的傳銷人員關系圖若干份
證明張某甲等人經人介紹先后在長沙、合肥參與了連鎖經營業(yè)的傳銷活動,2013年5月老總肖某甲將在長沙的部分傳銷人員帶往合肥市長豐縣北城世紀城繼續(xù)從事傳銷。肖某甲帶領的在北城世紀城從事傳銷活動團隊人員數(shù)量、身份信息等情況,以及鐘某甲、肖某甲所負責的整個傳銷組織內部人員上下級層級關系,直接和間接發(fā)展的傳銷活動人員累計數(shù)量等情況的事實。
7、長沙市公安局開福區(qū)分局在同案被告人黎某甲、劉某丙在長沙市租住房屋內扣押的涉及傳銷活動的書面材料、包括有傳銷人員手機照片、任命書、老總會議守則、會議細節(jié)、大總管工作職責,各經理室職能窗口一覽表等
證明吳某甲于2013年12月被任命為長沙傳銷分支的人事總裁,以及吳某甲、鐘某乙的下線人員情況,該傳銷組織發(fā)展新人的方法,內部管理制度,申購流程,部分傳銷人員的份額統(tǒng)計情況,以及老總、總管等的工作職責,比如老總必須經常下到小區(qū)指導班次互動和能力及自律互動,傳達上級指示,總結相關問題,總管要經常和老總匯報工作,多聯(lián)系,及時把本經理室情況反饋給老總等的事實。
8、照片15張
證明肖某甲、鐘某乙陪同傳銷組織中升為老總級別的人員外出旅游的情況的事實。
9、崇義縣公安局協(xié)助查詢、凍結財產通知書
證明肖某甲在贛州銀行賬戶內的存款為1085076.49元被依法凍結的事實。
10、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8份、人口信息18份
證明劉某丁、劉某戊等參與傳銷的人員,因不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取證等客觀原因,而未調取到相關的證言材料及劉某己、邱某甲、劉某庚下線人員的身份信息情況的事實。
11、縣總工會等單位出具的證明4份、段某甲自行書寫的證明材料1份
證明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肖某甲經常請病假,在縣總工會的上班考勤情況不正常,段某甲的身份證曾被妻子借給肖某甲使用,段某甲本人未曾參與跟傳銷有關的任何活動的事實。
12、肖某甲等被告人和黃某乙等30名參與傳銷人員的銀行明細若干份
證明肖某甲賬戶與鐘某甲賬戶、自己的下線老總賬戶,鐘某甲銀行賬戶與廖某甲、陳某甲、劉某辛的銀行賬戶有大量的資金往來的情況,其余幾名被告人向自己的下線發(fā)放傳銷返利款的情況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胡某甲、肖某丁的證言
證明2011年5、6月,肖某甲叫胡某甲、肖某丁到長沙參加國家項目連鎖經營業(yè),因為胡某甲、肖某丁沒有錢,所以沒有參加,只是把身份證給了肖某甲的事實。
2、證人劉某辛、廖某乙的證言
證明廖某乙和鐘某甲在傳銷組織中擔任了申購總管,廖某乙管申購款,鐘某甲管申購單,二人主要是負責收袁某甲體系的申購款,并且要和申購人員約談,問新人了解行業(yè)有多長時間以及是否自愿加入該行業(yè)的事實。
4、證人劉某壬的證言
證明劉某壬根據(jù)肖某甲的安排擔任過申購總管職務,新加入成員將申購款打到劉某壬賬戶后,劉某壬再將申購款打到肖某甲指定的賬戶,比如鐘某甲、鐘某丙,新成員打款后,劉某壬會和另外一個申購總管過去確認申購的事實。
5、證人陳某甲的證言
證明鐘某甲安排陳某甲擔任了申購總管,負責收參與傳銷的申購款,陳某甲收到款后要把申購款打給鐘某甲。廖某丙、鐘某丁、劉某壬也擔任過申購總管。鐘某甲在該傳銷組織中擔任申購老總,肖某甲也是申購老總,二人負責整個傳銷團隊的財務。鐘某甲、肖某甲每月會組織申購總管開會,申購總管要把每個月收取的申購人員的名單交給肖某甲的事實。以及陳某甲自己所知道的該傳銷組織的其他傳銷人員情況的事實。
6、證人肖某戊的證言
證明鐘某甲在該團隊中擔任過能力配合,申購總監(jiān)等職務,傳銷團隊分流到合肥后,吳某甲擔任留在長沙的團隊人事總裁的事實。
7、證人羅某甲的證言
證明鐘某甲是周某甲的直接上線,2011年5月上升為老總級別,鐘某甲上總前擔任過申購總管,需要和新加入成員面談。吳某乙、肖某乙在羅某甲經理室擔任大總管的事實。
8、證人邱某乙、鐘某丁、邱某丙、鐘某戊的證言
證明2011年5月,鐘某丙邀請邱某丙和肖某甲、吳某甲等人一起去了長沙考察一個國家支持的連鎖經營項目,之后肖某甲就參與了該連鎖經營項目。2012年5月和2013年11月鐘某丁根據(jù)肖某甲的安排,辦了一張農行卡用于接收新加入人員的申購款,在收到款后再轉到肖某丁賬戶。肖某甲是該組織里比較大的老總以及鐘某乙的上下線人員情況。鐘某甲在五六年前就離家在外,平時很少回家等事實。
9、證人袁某甲、肖某丙、廖某甲的證言
證明肖某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了肖某甲、羅某甲、肖某己、吳某乙、吳某甲、鐘某乙、肖某乙、廖某丙等人為自己的下線。經理室的大總管、能力總管、自律總管等職務由直接老總直接任命的事實。
10、證人羅某乙、羅某丙、林某甲、劉A、劉B、劉C、劉D、周某乙、曾某乙、羅某丁、曾某丙、羅某戊、羅某己、王某甲、吳某丙、李某甲、黃某丙、黃某丁、范某甲、陳某乙、黃某戊、李某乙、黃某己、羅某庚的證言
證明以上證人分別于2012年以來經人介紹在長沙市或者合肥加入了成為國家項目連鎖經營業(yè)的組織,該組織要求參加者購買“份數(shù)”獲得加入資格,內部管理實行五級三晉制,由低到高分為實習業(yè)務員、組長、主任、經理、高級業(yè)務員(又稱老總)五個級別,參加者購買第一份需要交3800元,其中500元精品費,以后每份3300元,購買1-2份為實習業(yè)務員,直接或間接購買3-9份為組長級別,直接或間接購買10-64份為主任級別,直接或間接購買64-599份且有兩名直接業(yè)務員是主任級別可以成為經理級別,直接或間接購買600份以上且有三名直接下線已經是經理級別可以成為老總級別。各自購買的份數(shù)、繳納的金額和相應的級別以及各自的上下線人員情況,均屬于鐘某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下線人員,肖某甲、鐘某乙屬于老總級別,鐘某乙擔任過自律總管,肖某甲屬于級別很高的老總等事實。
11、證人鄒某甲、鄧某甲、官某甲、鄧某乙、黃某己、劉F、劉G、郭某甲、張某乙、吳某丁、邱某甲、陳某丙、陳某丁、張某甲、江某甲、吳某戊、林某乙、李某丙、陳某戊、胡某甲、吳某己、賴某甲、劉某己、李某丁、鄧某丙、鄺某甲、肖某庚、劉H的證言
證明以上證人各自分別于2012年以來經人介紹在長沙或合肥加入了連鎖經營、資本運作的傳銷組織,該組織要求參加者購買“份數(shù)”獲得加入資格,內部管理實行五級三晉制,各自購買的份數(shù)、繳納的金額和相應的級別以及各自的上下線人員情況,均屬于肖某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下線人員,肖某乙、趙某甲、黃某甲、劉某甲都是老總級別,肖某乙、黃某甲、劉某甲先后擔任過大總管,趙某甲擔任過自律總管,鐘某丁擔任過申購總管,大總管負責傳達上面老總的意思,自律總管負責紀律,申購總管負責填寫申購單提供收申購款的賬號。吳某甲經常從崇義拉人到長沙考察連鎖經營業(yè),有時候組織開家會吳某甲也會在場。肖某甲是組織里面的大總管。2013年4月張某甲等人的傳銷團隊根據(jù)上面老總的安排轉移到了合肥等事實。
12、證人黎某甲、劉某丙、肖某戊、劉I、肖某辛、劉X、劉J、鄒某乙、甘某甲、李某己、鄒某丙、呂某乙、何某甲、蔣某甲、鄒某丁、王某乙、劉K、謝某甲、劉L、王某丙、劉M、鐘某己的證言
證明以上證人分別自2011年以來先后經人介紹在長沙市開福區(qū)湘江世界城加入了“連鎖經營團隊”,自己所知道的該團隊內部管理模式和發(fā)展模式,比如五級三晉制,什么叫經理室,總管的工作內容等,以及各自的上下線人員情況,購買的分數(shù)以及繳納的金額的事實,均屬于吳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下線人員。肖某甲去合肥之前,在長沙擔任財務總監(jiān),2013年肖某甲把部分傳銷人員分流到合肥以后,由吳某甲負責管理留下來的團隊,黎某甲擔任團隊的申購總監(jiān)和劉某丙一起負責財務,新人的申購款都要打給黎某甲。在黎某甲租住的房屋內搜查出的資料是肖某甲留下的等事實。
13、證人詹某甲、劉N、吳某庚、鄧某丁、黃某乙、鄒某戊、鄧某丁、鐘某庚、鐘某辛、羅某辛、羅某壬、賴某乙、謝某乙、何某乙、江某乙、楊某乙、陳某己、陳某庚、劉O、黃某己、鄧某戊、楊某丙、周某乙、池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鐘某壬、李某戊、周某丙、曾某甲、石某甲、黃某庚、黃某辛、馮某甲、朱某丙、林某丙、鐘某圭、劉P、劉某庚、劉Q、劉某乙、邱某丁、黃某壬、劉R的證言
證明以上證人各自分別于2011年以來經人介紹在長沙或者合肥加入了以連鎖經營、資本運作為口號的團隊,該組織沒有營業(yè)執(zhí)照和商品經營場所,就是拉人頭發(fā)展下線,要求加入該組織的人員購買份額獲得加入資格,規(guī)定加入者以3800元購買第一份,其中500元用于購買紀念品,隨后購買的份額每份3300元計算,同時每人最多可購買21份,最多可發(fā)展三名下線。該團隊的發(fā)展模式為五級三晉制,根據(jù)投資數(shù)額和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將參加傳銷人員從低到高共分為實習業(yè)務員、組長、主任、經理、老總五個級別,參與者購買1-2份可獲得實習業(yè)務員身份,參與者及其下線累計購買3-9份可獲得組長身份,參與者及其下線累計購買10-64份可獲得主任身份,參與者及其下線累計購買64-599份可獲得經理身份,參與者及其下線累計購買600份以上可獲得老總身份。均屬于肖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下線人員,鐘某乙、周漢平、黃某乙擔任過大總管,鐘某丁擔任過申購總管,肖某甲擔任申購總監(jiān),肖某丙擔任人事總監(jiān),肖某甲是該組織的核心,是實際組織策劃者。各自在加入時購買的份數(shù)、繳納的金額和相應的級別以及各自的上下線人員情況。2013年4、5月,該組織根據(jù)肖某甲的安排,部分人員轉移分流到合肥繼續(xù)從事傳銷活動。
14、證人廖某丙、潘某甲、陳某辛、陳某壬、劉S、藍某甲、劉T、黃某圭、邱某戊、謝某丙、張某丙、劉U、劉V、凌某甲、劉W、陳某圭、潘某乙、潘某丙、張某丁、張某戊、邱某己、溫某乙、陳某甲、康某甲、邱某庚、張某己的證言
證明以上證人各自所知道的該傳銷組織的內部管理模式和發(fā)展方式,各自的上下線情況,購買的份額以及繳納的金額的事實。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證明被告人肖某甲、鐘某甲、吳某甲、吳某乙、肖某乙、趙某甲、鐘某乙、黃某甲、劉某甲各自經人介紹參與傳銷活動的經過,發(fā)展的下線人員情況,在傳銷組織中擔任的職務情況,以及該傳銷組織的發(fā)展、運行、返利模式,組織內部管理方式等事實。
四、辨認筆錄
1、黃某甲辨認筆錄7份、劉某甲辨認筆錄2份
證明黃某甲、劉某甲辨認出了該傳銷組織的申購總監(jiān)肖某甲和自己直接上線,以及該傳銷活動中起到組織領導作用的其他人員的事實。
2、詹某乙、邱某甲、吳某甲、吳某乙、肖某己、肖某乙、趙某甲、劉某乙辨認筆錄各1份
證明詹某乙、邱某甲、齊某甲、吳某乙、肖某己、肖某乙、趙某甲、劉某乙辨認出了肖某甲的事實。
3、劉某辛、潘某甲、廖某乙、袁某甲、廖某甲辨認筆錄各1份
證明劉某辛、潘某甲、廖某乙、袁某甲、廖某甲辨認出了鐘某甲的事實。
經當庭質證,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肖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提供了銀行貸款查詢單、房屋買賣協(xié)議書、收據(jù)等證據(jù),經庭審質證,可以佐證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肖某甲銀行帳戶上的存款1085067.49元系其家庭合法財產。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甲退繳非法所得85000元、鐘某甲退繳非法所得65000元、吳某甲退繳非法所得40000元、吳某乙退繳非法所得50000元、肖某乙退繳非法所得20000元、趙某甲退繳非法所得20000元、鐘某乙退繳非法所得20000元。
被告人肖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扣押的肖某甲賬戶上108萬余元屬肖某甲的合法財產及無前科、認罪、悔罪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但提出在傳銷組織中作用較小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被告人鐘某甲辯稱其沒有發(fā)展下線的辯解理由,經查,被告人鐘某甲在傳銷活動中積極參與組織、管理傳銷團隊的工作,在該組織中作用相對較大,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鐘某甲在2014年7月11日在長沙市公安局報案時做筆錄,被告知等候處理。經查,被告人鐘某甲在長沙市公安機關報案時,沒有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符合事實與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肖某乙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肖某乙的兩個下線是虛擬的,另一個下線其控制不了。經查,被告人肖某乙在傳銷團隊中擔任老總及大總管、自律總管職務,參與了組織、管理團隊的具體工作,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提出被告人肖某乙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悔罪,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甲、鐘某甲、吳某甲、吳某乙、肖某乙、趙某甲、鐘某乙、黃某甲、劉某甲組織、領導以連鎖經營、資本運作的傳銷組織,要求參加者以繳納份額費用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數(shù)量作為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以上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作為該傳銷團隊中的實權控制者,依法應從重處罰,但鑒于其認罪態(tài)度較好,退繳了部分非法所得,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銀行賬戶存款和其合法財產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并依法予以返還。被告人鐘某甲作為傳銷團隊中的骨干,依法應從重處罰,但鑒于其認罪態(tài)度較好,退繳了部分非法所得,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肖某乙、鐘某乙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認罪悔罪,退繳了部分非法所得,依法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黃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趙某甲積極認罪悔罪,退繳了部分非法所得,依法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劉某甲積極認罪悔罪,依法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罰金已繳清。)
二、被告人鐘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罰金已繳清。)
三、被告人吳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吳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肖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趙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鐘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黃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劉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被告人肖某甲退繳非法所得85000元、鐘某甲退繳非法所得65000元、吳某甲退繳非法所得40000元、吳某乙退繳非法所得50000元、肖某乙退繳非法所得20000元、趙某甲退繳非法所得20000元、鐘某乙退繳非法所得20000元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十一、扣押被告人肖某甲銀行帳戶存款返還給被告人肖某甲。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羅振魁
代理審判員陳陽
人民陪審員王金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婷